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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野调查与研究]清代地方政府对黔东南苗区人工林业的规范 (摘要)
作者:罗洪洋

《民族研究》 2006年 第0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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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清代地方政府对黔东南苗区人工林业的规范从林木交易始,其内容包含市场交易主体的规范、对市场秩序的规定、对市场交易纠纷的处理等,重视市场惯例,并注意保持规范的稳定性,以有利于人工林业的繁荣。
       关键词:清代 地方政府 人工林业规范
       作者罗洪洋,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地址:武汉市,邮编430074。
       一直以来,中国封建政权对基层社会实行一种间接控制,其控制程度远不如对中心城市的控制。中国传统的地方政权大多只设到县一级,一个县人口少则几万户,多则几十万户,参见瞿同祖:《清代地方政府》,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6页。 作为一县最高长官的县令正式的属员极少,既要保证自己所治理的地方的稳定或至少不能“出事”,还要审理狱讼。在此种背景之下,从官员本身而言,只能“抓大放小”,主要任务就是保证赋役的征收和维护地方的稳定。清朝地方政府对清水江苗族林区的政策仍然延续了这样一种传统的方略,其管理的目标是保证税收和维护地方稳定,具体体现为:完全放弃了自己无力顾及的林木生产阶段(林木生产阶段完全由契约等苗族习惯法规范有关林木生产方面的规范情况,可参见拙作《清代黔东南文斗侗、苗林业契约研究》、《清代黔东南文斗林业契约补论》、《清代黔东南锦屏苗族林业契约的纠纷解决机制》,分别载《民族研究》2003年第3期、2004年第2期、2005年第1期。),而是从林木上市交易开始介入林业经济。
       一、市场交易主体的规范
       (一)山客与水客
       清水江林业贸易兴起之初,当地部分少数民族农民发现其中的营利机会,于是,专事从文斗等林区收购木材,运到茅坪、王寨、卦治等主要口岸交给木行(又称行户)以谋取差价,人们称之为“山贩”、“山客”、“上河客”,因其大部分均是当地山区的人而得名。山客的功能是作为林区与水客之间的中介,从中获取差价。其优势在于其是本地人,不存在语言障碍,而且与林区的林主和林农之间容易形成信任感。历史上,锦屏最有名的山客是姚玉魁、李三千、姜志远等,所谓“姚百万,李三千,姜家占了半边天”,锦屏县林业志编纂委员会:《锦屏县林业志》,贵州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 301页。诠释了当年这些山客的威风。
       外地来锦屏采购木材的商人,均沿长江逆流而上,其收得的木材也主要在长江沿岸销售,因而被称为“水客”、“下河客”。
       水客的前身是皇商。明清两代,为营建宫殿、皇陵而向贵州、四川、湖广采购杉、楠巨木是当时一件大事。据载,最早在贵州少数民族地区征派皇木是明武宗正德九年(1514),“工部以修乾清、坤宁宫,任刘丙为工部侍郎兼右都御史,总督四川、湖广、贵州等处采取大木”。《明实录·武宗正德实录》卷117。另据《明实录·世宗嘉靖实录》载,明朝官员潘鉴还因为采木有功而得到破格提拔,“上以采木工完,升提督川贵大木右御史潘鉴为工部尚书”。到了清朝,修建宫殿、陵墓的规模一点也不比明朝小,这使其对木材的需要更加迫切。而其特别需要的桅断二木,更是“须在苗疆购觅”,所谓桅断二木,按道光时期木商李荣魁等抄录的《皇木案稿》,其规格是桅木“长六丈,径头四尺五寸,尾径一尺八寸”,断木“长三丈二尺,头径三尺五寸,尾径一尺七寸”。以上均见贵州省编辑组编:《侗族社会历史调查》,贵州民族出版社1988年版,第10页。
       从明末开始,朝庭把采办皇木的任务委任给木商,即所谓的“皇商”。他们能够得到皇帝信任,专事采木。“皇商”中应不乏富商大贾,同时,“皇商”的身份,亦使其名利双收,大发横财。“及到末年,信用木商,领银采办,一经入手,任意花销,且于采木地方,以皇商为名,索取人夫种种扰民”。清《四川通志·食货·木政》。
       水客主要由“三帮”、“五襄”、“花帮”等构成。所谓“三帮”指安徽徽州帮、江西临江帮和陕西西安帮的木商。“五襄”有二说:一说为常德、德山、河佛、洪江、托口五地的木商组成,另一说为来自(1)天柱县的远口、坌处,(2)白市、牛场,(3)金子、大龙,(4)冷水溪、碧涌,(5)托口、辰沆等五地的湖南、贵州木商组成。“花帮”系日本三菱三井洋行的买办,因在汉口及洞庭湖产棉区代洋行收购棉花而得名,其将汉口等地的棉纱、布匹等贩到林区,再从林区收购木材运到南京等地出售。除此之外,还有汉口帮、黄州帮、武信帮、宝庆帮、常州帮等号称“十八帮”。参见锦屏县志编纂委员会编:《锦屏县志》,贵州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522页;贵州省编辑组编:《侗族社会历史调查》,第32—33页。
       “三帮”、“五襄”沿长江各重要口岸,普建会馆和木坞,并以会馆为基地,负责协调有关购木事务。
       (二)木行
       木行的前身称为火店,由于当时不断有皇商和木商到锦屏采购木材,木商们(水客)借宿于当地民人家,付给主家一些银子。随着木材销量的扩大,前来购木的木商逐渐增多,茅坪、王寨、卦治等地遂有人家开设专供木商食宿的店铺,时称“火店”。至康熙时期,三寨有资人家,均争相开设“火店”。参见贵州省锦屏县志编纂委员会编:《锦屏县志》,第520页。
       雍正七年(1729)后,“火店”更名为木行,木行是清水江林区锦屏经官府批准中介木材交易的机构,同时,官府对木材交易的税收也是依靠行户来完成的。木行需由政府批准,在清朝规定必须由布政使司颁发“牒”方可营业。木行每年固定向官府交纳营业税,清代的标准是每年白银二千两,官府再以木行开具的双方交易货票为依据向木材交易买卖双方征收木植税,而木行则提取双方交易金额的百分之五作为代理费用,称为“牙口”。参见锦屏林业志编纂委员会:《锦屏县林业志》,第299页。
       木行作为买卖双方的中介,其主要任务是代卖方(山客)上缆子,保存木材,并垫付运费,预付木价,寻找合适的买主,围码,代交税款等;代买方(水客)批组货源,按其要求选配合理的品种,安排码头,兑付款价,雇人撬排运输,结算账目等。买卖双方的成交价往往由木行来定,其有“一口喊断千金价”贵州省编辑组编:《侗族社会历史调查》,第35页。的权威。
       官府对木行的规范还体现在明确规定木行只能坐地交易,不能绕过山客代水客直接到林产地收购木材。笔者抄录的今存锦屏县河口乡瑶光村坡脚的河口木材贸易碑即是最有力的证据:
       钦加盐运使衔补用道特授黎平府正堂僧额巴图纪录十次俞
       为出示严禁事,案据上河木商(即山客——笔者)姜利川等以“越江夺买,瞒课病民,公恳示禁”等情禀称:“窃惟江河有埠,交易有行,故设立王寨三江,所以公利而便于国。上河山客不能冲江出卖,下河木商不能越江争买,向例严禁,谁敢故犯?近来三江行户多有领下河木商银两,迳上河头代下河木商采买,山客之资本有限,谁能添价与之争买?……行户代客入山买木,致夺山客之利,又复有种种弊端……为此,示仰三江行户上下河客人等一体知悉:自示之后,尔等买木需由上河山贩运至三江售卖,不得越江争买。至各山贩木植到江,所有售卖之价,务须报局纳课,不得短报数目。倘敢不遵,一经查出或告发,定即提案重惩不贷。其各凛遵毋违,特示。
       右谕通知
       光绪贰拾二年五月三十日示
       山客与水客之间不可直接交易,必须经当地木行作为中介方可成交。《侗族社会历史调查》认为,水客与山客不能直接交易,水客也不能直接进入山区收购木材的原因是:
       林区山大箐深,路径坎坷,(外地)商人欲深入林区,则旷日持久,资金滞流,不利商贾。或有个别木商冒险前去,亦效果不佳。…… “雍正廿二年,不意平略苗民,勾客入山看木,致毙客商,报经各宪会议详明在案。”下河木商闻此噩耗,只有望林兴叹,裹足不前了。从语言上讲,林区向属“生苗”地区,那里的少数民族只使用本民族语言,不懂汉语。下河木商(水客)则只会汉语,不谙苗语侗话。语言隔膜,阻碍着彼此间的买卖关系。而三寨的侗(苗)族则具备此语言特长,中介任务便历史性地落到他们的肩上。贵州省编辑组编:《侗族社会历史调查》,第37页。
       
       笔者认为,《侗族社会历史调查》解释水客不能绕过木行直接到林区收购木材的原因至少是不够全面的。笔者的观点是,水客不能直接进入山区收购木材,也不能绕过木行与山客直接交易,即上述黎平府正堂俞布告中所言的“故设立王寨三江,所以公利而便于国。上河山客不能冲江出卖,下河木商不能越江争买”,除了《侗族社会历史调查》所陈述的原因之外,更为重要的原因在于官府对于国家税收和苗疆稳定的考虑。
       以国家税收而言,一旦水客直接进入山区收购,或绕过木行直接与山客交易,将使官府对木材交易无法实现有效监控,必然导致税收的大量流失。而通过官府严格审批成立的木行中介水客与山客的交易,官府只需要监控好数量有限的木行就可以保证税收不至于流失(实际上,在下文将要论及的争江纠纷中,官府之所以一再申明“当江”只能在三寨进行,主要原因之一同样是为了税收和管理的方便)。而且,木行的“牙口”与官府的木植税都是以水客和山客之间的交易金额来结算的,交易金额越大,木行的“牙口”和官府的木植税也就越大,在这一点上,木行与官府的利益是一致的。同时,清朝对木行的的营业税是每年二千两白银,固定收取,其开具交易货票金额的大小与自己向官府交纳的税收多少无关,因而,木行在向水客和山客开具交易货票时,至少没有主动为双方少开金额的利益驱动。再加之,少开金额,导致国家税收的损失,将冒着被官府查处的风险,甚至失去其好不容易才得到的开行资格“牒”。笔者的观点,也可以在上述黎平府正堂俞布告中所强调的“至各山贩木植到江,所有售卖之价,务须报局纳课,不得短报数目”等语句中得到印证。
       规定水客不能直接进入山区收购木材,另一重要原因与皇朝维护苗疆稳定的政策密切相关。限制汉人进入苗侗村寨,实际上是清朝统治者的一贯政策,即为了防止苗民与内地民人往来引起纠纷和动乱,清朝律例禁止民人无故擅入苗疆和苗人无故擅入民地,禁止民人私通苗人互相买卖借贷、诓骗财物引惹边衅或潜入苗寨教诱为乱。如康熙五十年(1711)湖广总督鄂海制定的“苗疆禁约”就规定:禁止内地人擅入塘汛,进入苗疆勾引生事和禁止塘汛驻地以外的苗民擅入民地引起争端,该禁约结尾强调:“尔等民苗各宜凛遵禁令,安分守法,以保身家性命,共乐熙朝圣世,不得故违,自取罪戾,后悔莫及矣。凛之,慎之,勿忽。”(清)鄂海:《抚苗记》。《大清律例》卷20“条例”还特别禁止民人在苗疆附近煎挖窝囤与贩卖硝磺,并规定商人在近苗产铁处所收买铁斤须呈明该地方官。对奸商贩卖军器与苗民者予以严惩。嘉庆十年(1805)的“屯田章程”也规定“禁止民人擅入苗寨”,“苗、民界址划分清楚”,“不准擅差兵役入寨”等。乾隆三年(1738)十月贵州总督兼巡抚张广泗所奏针对古州一带的章程就规定:禁止屯军人户越界侵占苗人田土山场,违者照耕种他人田例惩处。凡雇募苗夫,须计程计日给予钱粮。文武衙门兵役等不得仍前滥派,短少欺凌。凡巡查并递送武职衙门公文,俱责塘兵,不得役使苗民。以上参见徐晓光:《清政府对苗疆的法律调整及其历史意义》,《清史研究》2002年第3期。乾嘉时期,贵州苗疆的苗民大起义,朝廷花费了沉重代价才将其镇压,皇朝总结的原因是“贵州、湖南等处苗民,数十年来甚为安静守法,与民人等分别居住,向来原有民人不准擅入苗寨之列。今因日久懈驰,往来无禁,地方官吏暨该处土著及客民等,见其弱柔易欺,恣行鱼肉,以致苗民不堪其虐,劫杀滋事”。《清高宗实录》卷1470。其后对禁止汉人无故擅入苗寨的政策贯彻得更为坚决,而水客直接进入苗寨收购木材,或木行代水客直接进山收购木材,“致夺山客之利”见前述河口木材贸易碑。的情形很可能导致苗民的不满,并因此引起纠纷和动乱,破坏苗疆统治秩序,这也是引起官府注意的重要因素之一。
       正是因为税收和稳定的考虑,在山客、水客、木行三个市场经营主体中,官府对木行的控制是最严格的,木行的设立有严格的批准程序,要取得“牒”须经布政使司核准。“牒”在当时绝对是一种稀缺资源。
       自逊清以来,三埠即经王文龙唐诸姓,请贴设立木行,以与卖客(俗称山客)、买客(俗称水客)定交易。……兹据调查,锦屏已达一百二十余户,卦治七十余户,茅坪一百五十余户,一共约三百余户。现均依赖木行为生,其佣金约为百分之五。……其余居民概不得擅自设行经营。贵州省档案馆等单位编:《贵州近代经济史资料选辑》上,第一卷,四川社会科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 338—339页。
       这也就可以理解有清一代锦屏三寨之行户,为什么一直由王、文、龙、张、杨、刘、吴等数姓垄断,且子孙世代相袭。因为一旦取得木行资格,几乎就是为自己和子孙后代种植了一棵“摇钱树”,而且这棵“摇钱树”是砍不完的,因为子孙可以继承,每年锦屏木行的收入均不下于十万元,开行者不多久均可以富甲一方。
       澳大利亚学者唐立里特在其《清代贵州苗族的植树技术》中认为:“苗族通过将汉族排斥出植林地,山林的独立经营得以维持。……汉族商人的买卖只限于这三个村落(指王寨、茅坪、卦治——笔者),无法进入山地,直接从苗族那里购买木材。”“苗族通过严禁汉族商人入山得以自保,利益不受侵犯……但这一事例表明,少数民族通过与汉族保持一定距离,以自己的智慧与自力更生的努力,得以发展繁荣的事例也是存在的。”[澳]唐立里特著、肖克之译:《清代贵州苗族的植树技术》,《农业考古》2001年第1期。
       笔者认为,唐立里特的观点也是不全面的, 其“将汉族排斥出植林地”,“苗族通过严禁汉族商人入山得以自保”,“汉族商人的买卖只限于这三个村落,无法进入山地,直接从苗族那里购买木材。”(即“上河山客不能冲江出卖,下河木商不能越江争买”——前述黎平府正堂俞布告语)等语句,给人的信息是:由于苗族的强大,使汉族根本不敢进入苗区收购木材。但这种观点是站不住脚的。
       其陈述的“汉族商人的买卖只限于这三个村落,无法进入山地,直接从苗族那里购买木材”确实是一种历史存在的事实,且这种情形有利于使苗族民众在林业经营中得到利益尽量大的份额,但这种情形后来(特别在“改土归流”后)所以能一直维持的主要原因,并不在于当地少数民族有“将汉族排斥出植林地”那么大的力量(如果有力量,也只是反抗和起义从而使皇朝有所忌讳的力量),而在于笔者前述的限制汉人进入苗侗村寨体现了皇朝的治苗之策。换言之,“将汉族排斥出植林地”、 “少数民族通过与汉族保持一定距离”、“汉族商人的买卖只限于这三个村落,无法进入山地,直接从苗族那里购买木材”是清代贵州苗疆的一种客观存在,但这种客观存在得以实现和保持的力量并不是唐立里特所认为的苗族等少数民族,因为自清雍正年间“改土归流”后,贵州黔东南苗族等少数民族的力量已大为削弱,“自张经略(张广泗)开辟以来,渐次裁抑,所存者不过如保长寨长仅供驱使,小有剥削而已”。《古州厅志·田赋志》。使“汉族商人的买卖只限于这三个村落,无法进入山地,直接从苗族那里购买木材”另据锦屏县林业志编纂委员会:《锦屏县林业志·大事记》载:“雍正十二年十月,贵州按察使饬清江同知在锦屏以上水道设十路塘兵保护商贩(山客)入山采木,不准汉族商人进入‘苗寨’,‘苗区’只准‘苗人’贩卖。”这种情形一直保持的主角,是皇朝而不是少数民族,为避免重复,较为详细的理由可参见后文争江部分的论述。是皇朝为了苗疆稳定和实现自己的利益最大化而采取的一种措施或统治策略。
       二、市场秩序的规定——当江
       
       “当江”为清代锦屏地方木业的专有术语,王寨、茅坪、卦治三寨行户按年依次轮流开行营业,凡轮值开行承当交易中介者,称为“当江”。光绪《黎平府志》载:“俾府复查:该卦汉三寨地方,山多田少,苗民困穷,惟赖此分年开店歇客藉以资生。每遇轮值该寨歇客之年,谓之当江。凡有售卖木植具系店主代为议价收木,评估银色。”
       (一)雍正之前,当江自发形成阶段
       在官府授予三寨开设木行的专有交易权之前,当江是自发形成的,这种情形建立在其得天独厚的天时地利条件。清水江的主要支流如八扬河、乌下江、亮江、小江等都在三寨之上,或在三寨间注入清水江,而三寨周围均为盛产林木之地。
       锦屏为锦屏县治,旧称三江,又名王寨,位于清水江流域之下游……是以每届水涨时期,各地山民多砍木作筏顺流而下,止于锦屏及其上游十五里之卦治,与下游十五里之茅坪以求售,故锦屏、卦治、茅坪三埠实为清水江木材出口之门户,各地木商云集。贵州省档案馆等单位编:《贵州近代经济史资料选辑》上,第一卷,第338—339页。
       雍正九年,黎平知府在其布告中称:“茅坪与王寨、卦治三处,皆面江水而居,在清江之下游,照地与生苗交界。向者生苗未归王化,其所产木放出清水江,三寨每年当江发卖。买木之客亦照三寨当江年分,主于其家。盖一江厚利归此三寨。” 贵州省编辑组编:《侗族社会历史调查》,第35-36页。说明在官府正式批准木行开设前,王寨、茅坪、卦治三寨就因为其得天独厚的地理条件而当江了,而且,官府对这种惯例的态度是一直予以承认并保护的。
       (二)雍正至光绪十五年(1889),法定当江阶段
       雍正年间,贵州巡抚张广泗奉命开辟新疆六厅,需要大量军费,而锦屏已初具规模的木材交易,可以为其提供源源不断的税收来源,为此,其于雍正五年在锦屏设立弹压局,征收木植税。后又于雍正七年在王寨设总木市,在茅坪、卦治设立木市,规定在王寨、茅坪、卦治三地开设木行,要取得木行资格需经布政使司审批,其他人不得擅自经营,三寨取得了法定当江的垄断资格。同时规定,三寨依次轮流值年当江,以十二生肖计年,每逢子、卯、午、酉年,由茅坪当江;每逢丑、辰、未、戌之年,由王寨当江;每逢寅、巳、申、亥之年,由卦治当江。轮一寨当江时,只准该当江口岸木行从事林木交易,其他二寨的木行不得私引客商买卖。参见贵州省锦屏县志编纂委员会编:《锦屏县志》,第523—524页。
       (三)光绪十五年至清末,内、外江并存
       法定当江之后,清水江沿岸的各口岸对三寨当江,独吞厚利的情况十分眼红,三寨下游天柱的坌处等寨就多次向官府请帖,要求当江开行,但其间屡次均被官府驳回。光绪十五年,坌处人乘清政府兴办团练的机会,由举人吴鹤书出面,禀请天柱县余骏年转详镇远府余渭,要求在坌处等地开设木行,以“收费养练”。余渭将此报到省,批准发牒给坌处、清塘和三门塘开设木行。针对此情,三寨木行联络省内外木商以“在坌处开行实属不便”的理由向官府具禀,贵州巡抚潘(上雨)尉、布政使史念祖认为属实,饬令天柱县收回允许开关之牒。但三寨木行为了息事宁人,派代表与坌处协商,议定省内外木商只在三寨交易,但运送木材出省时只能运到杨家角之宰贡,交与坌处等地的运输工人接运到三门塘扎排,并同意坌处、清浪、三门塘开行歇客,住宿三帮、五襄之外的水客,以“主家”身份代理水客进入三寨收购杉木。此后,形成了王寨、茅坪、卦治内三寨(又称内江)与坌处、清浪、三门塘外三寨(又称外江)内外江并存在局面。参见贵州省编辑组编:《侗族社会历史调查》,第38页。
       三、市场交易纠纷的处理
       “争江”——即当江纠纷,指三寨以外的清水江其他口岸,特别是处在清水江三寨之下游的天柱坌处、清浪、三门塘等地,不满三寨因为垄断木业生意而独享厚利,要求作为当江口岸而产生的纠纷。官府对争江纠纷的处理原则是坚决维护既定的规范(实际上也是维护惯例)。
       对于茅坪、王寨、卦治三寨独享一江厚利,沿江各寨心存不服,因而,争江与清代锦屏林业贸易的发展相生相伴。民间流传的抄本《争江记》本文所有有关《争江记》的材料,来源于锦屏县林业志编纂委员会:《锦屏县林业志》。(与官府的判决互为印证)极为生动地记述了争江的情形。
       据《争江记》载,明朝末年到康熙年间,当江纠纷就已经产生了。由于不满王寨、茅坪、卦治三寨当江获利丰厚,康熙四年,沿江坌处王国瑞、三门塘王繁芝等擅自设立十八关,每关设卡收税,每关每排木材收银九两,以至沿江百里,关卡林立,过往木商不堪重负,严重影响了市场交易,后经田金展等人告到长沙抚院(当时该地区属湖广行省),官府明令取缔十八关,才暂时平息了这次当江纠纷。
       《争江记》对此的叙述是:“三江水口系坌处,得见当江肚思量,人地商量来生计,百里串立十八关,步步拦河来阻木,克扣排钱啃木商。……每关抽江银九两,方才得到托口堂,害了钱多的木商,个个吃亏苦难当。……告到长沙赵抚院,方才减了十八关。”
       雍正年间,贵州巡抚张广泗明令茅坪、王寨、卦治三寨独享当江权力,使沿江各口岸对三寨所获得的垄断利益更加眼红。雍正八年,坌处王国良等向古州请贴,要求批准坌处取得当江资格,被“严行出示禁革”。坌处等地与王寨三寨争江,实际上还伴随着地方利益的斗争,雍正五年之前,“内江”、“外江”同属湖广,在清水江流域沿岸,同是“化外生苗之地,不隶版图”。雍正五年起同隶贵州省黎平府,八年,“外江”拨归镇远府所属天柱管辖,导致“内江”属黎平府,“外江”属镇远府。参见贵州省锦屏县志编纂委员会编:《锦屏县志》。
       嘉庆三年,坌处杨国秦、王师旦等人按伍仕仁的主意向黎平府和古州道台请贴开行,并要求由坌处当总江,说动了当时黎平吴知府。王寨行户联名向官府告状,并以雍正时经政府制定的章程为据,道台以“不准牙帖,一禁在案”驳回了坌处开行的请求,维护三寨的当江垄断权。伍仕仁等不甘心就此败北,嘉庆六年,拉拢大木商驻在坌处,然后收买黄平人林春茂等二人假冒“皇商”采办“皇木”的名义,购木闯关失败后,又暴力阻拦德山水客的木排,扰乱了市场交易秩序,使当时的客商对沿江购木产生了畏缩,而这对清水江的木材交易是严重不利的,同时,还会影响官税。为此,三寨木行将伍仕仁等人直接告到省,贵州巡抚断案公告云:
       照得黔省黎平府属各处深山出产木植,历系附近黑苗陆续采取,运至茅坪、王寨、卦治三处地方交易。该三寨苗人,邀同黑苗客商三面议价估着银色交易后,黑苗携银回家,商人将木植即托三寨苗人照夫。而三寨苗人本系黑苗同类,语言相通,性情相习。而客商投宿三寨,房租、水火、看守、扎排以及人工杂费,向例于角银一两,给银四分。三寨穷苗得以养膳,故不敢稍有欺诈,自绝生理。只因三寨以下木植经过各寨溪河,村寨不一而最相邻近。又坌处地方系镇远府天柱县所属汉民村寨,素不多产木植,本与茅坪等苗疆地方绝不相干。乃该处地棍每私争利攘夺,自康熙、雍正年间,即将勘断,禁示已成铁案……为此,示仰黎平府属遵照。苗汉商贾人等,嗣后一切买卖木植,仍遵循旧章,妥协办理。该处汉苗人等,勿许再有觊觎争夺,私于向例之外,多索分文,致有病情弊。而商等亦不得听口改规,借口之税误,令自干罪究。毋违切切,特示。
       右谕通知
       嘉庆六年,岁次辛酉十二月廿七日锦屏县政协文史资料委员会、锦屏县志编纂委员会办公室编,姚炽昌选辑、点校:《锦屏碑文选辑》,贵州省锦屏县印刷厂1997年印,第42—43页。
       
       贵州巡抚的裁决体现了官府苗疆稳定为重的原则和宗旨,实际上当年张广泗任贵州巡抚时,法定三寨当江,除三寨轮流当江是当地民间惯例之外,也体现了皇朝对清水江地区苗民的安抚政策。“窃思蚁等三寨自康熙以历雍正,蒙各宪之恩,给示当江,优免规仪银两,即天星荣任以起,为蚁等三寨费尽全心,亦谓蚁等三寨山多田少,凡夫役等项全靠江河帮补。”嘉庆二十一年王寨王克明等诉状词,引自锦屏县林业志编纂委员会:《锦屏县林业志》,第306页。由于三寨苗区山多田少,皇朝在改土归流后准许三寨开店歇客,在木材交易中微取“牙佣”,解决三寨苗民的基本生活,补贴其承担夫役之资费,即上述巡抚判决中所说的“三寨穷苗得以养膳”。巡抚对此案的判决还被刻成石碑,立在三寨之一的卦治,当地人称之为“卦治木材贸易碑”。此碑原存卦治村,现不知去向。碑文内容(即断案公告)据杨友耕1964年抄件转抄。可参见锦屏县政协文史资料委员会、锦屏县志编纂委员会办公室编,姚炽昌选辑、点校:《锦屏碑文选辑》,第43页。
       官府的判决只维持了二年多,由于当江的厚利实在具有吸引力,嘉庆九年起,坌处人又借机生事,要求三寨偿还当年的损失。嘉庆十年、十一年, 坌处与三江争夺当江权益的斗争更加激烈。嘉庆十年,坌处阻江,使已来之客被阻回去,来至中途者,闻风畏惧,俱不敢前来。令数百之木客停住托口、洪市。次年初,经黎平、镇远府裁定仍由三江值年买卖木植之后,卦治行户文起蛟、文秉风等奉示前往托口、洪市接客,三帮木商李瑞丰和五襄木商瞿从文等,即雇船家扬新宗等装缆五船,驶往三江。四月初六,行至坌处,杨绍美等带凶徒多人,强将五船蔑缆截抢焚烧,将商民及船户苦打,不容他往。
       为此,引起木商、山客、三江行户及船家水夫的纷纷控告。从诉状有关诉状内容可参见贵州省编辑组编:《侗族社会历史调查》,第48—51页。中可以看出一个有趣的现象,在所有的诉状中,其策略都着重于列举杨绍美等人为非作歹的恶行。如“今值蚁等当江,被恶等横阻,一客已无,木无买主,不帏蚁等遭殃,即苗沿河一带地方,均皆受害。总之,恶辈一日不除,木商一日不至,穷苗一日无依。”(卦治行户文映宏的诉状语)并陈述自己的惨状。“今遭违示阻商祸将及己,非沐速究,进退两难。” (临帮吴亨泰等的诉状语)以此构造出一幅守法良民被不法奸人任意欺压的场景,以图得到官府的同情。而不着重于指控其“恶行”究竟侵犯了自己的什么权利,违反了法律的哪一条规定。对此种情形,日本法制史学者寺田浩民评价说:“清代的状子与近代民事诉讼中的起诉文书不同,并不是根据法律主张自己的权利和请求得到保护的书面”,“所谓打官司的过程,就当事者而言就成了使用各种方法从不同的侧面展示对方欺压的横暴和自己不堪凌辱的惨状”。[日]寺田浩民:《权利与冤抑——清代听讼和民众的民事法秩序》,滋贺秀山等:《明清时期的民事审判与民间契约》,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14、217页。应该说,寺田的分析是十分精到的。
       但事实上,真正能打动官府并最终引起官府注意的是 “况且上误国课,下病商民,似此凶横,国法安在?”(卦治行户文映宏的诉状语)“兼代办江南例木。”(徽州木商李瑞丰的诉状词)“可怜商等携资冒险,奔驰数千里,希觅微息,并代办江南例木。”(临帮吴亨泰等的诉状语)“庶上供国课,下养生民”(少数民族山客石礼吉的诉状语)之类的控词,因为一旦涉及“稳定”、“例木”和“国课”等问题,对于官府而言,就不再是简单的“民事细故”,需要认真对待。如果不是涉及上述“稳定”、“例木”和“国课”等原因,商人无论如何可怜,恶人无论如何凶狠,那也不过是“民间细故”,按律由当地县令处置就完了。
       结果果然如此,省布政使司对此案高度重视,委托贵阳、安顺两府会同办理此案。收到贵阳、安顺两府的会审上报材料后,贵州布政使司、提刑按察使司正式发布布告如下:
       照得黎平府属之茅坪、王寨、卦治三寨……山深箐密,出产木植。向来分年运茅坪等三寨,听候各省客商,携资赴三寨购买。该三寨苗人,与主议价成交。商人既托寓歇主家雇工搬运,扎排看守,每价与一两,商人给钱四分,以为主家给商人酒饭、房租及看守木植人口,并扎排缆索等项费用。茅坪三寨等山多田少,穷苗赖此养膳。如轮茅坪当江之年,王寨、卦治两寨,不得歇客买卖,于今百十余年,从无紊乱旧章。……嗣后买卖木植,仍遵照旧定章程,在茅坪三寨分年投主买卖,坌处民人毋许妄争。如岔处以下村寨,出产木植,应听该处民苗就近觅主出卖,不必逆挽运至茅萍三寨河下。经过此岔处民人均不得借称天柱县属出产,越分代卖,复启衅端。此番出示之后,倘坌处奸徒,如敢将茅坪三处客阻木阻船,及私赴茅坪三寨买木,经过坌处议价转卖者,一经访闻,或被告发,定饬即县严拿,从重究办,决不宽姑。该三寨亦须各循旧章,不得稍有病商情事,并予查究。其各禀遵毋违,特示。
       嘉庆十一年三月初四日发贵州省编辑组编:《侗族社会历史调查》,第51—52页。
       此种处理在程序上也是很有意思的,按清朝的民事诉讼程序,除州县作为初审审级之外,府和直隶州、厅为第二审级,省按察使司和布政使司为第三审级,按察使司对下级司法机关有监督权,是地方刑名总汇,布政使司负责审理户婚、田土、钱债等民事上诉案件,遇有重案、要案,才由布政使司会同按察使司共同审理,而总督、巡抚作为第四审级,是地方的最高审级。
       在本案中,作为一个民事案件,惊动了布政使司,委托贵阳、安顺两府审理,而没有指定辖区所在的黎平府或镇远府处理,其与嘉庆六年争江案在程序上的处理情形有很相似之处,都绕过了纠纷所在地的县和府,由异地府负责审理;但又不完全相同,嘉庆六年争江案是由一省的最高长官巡抚在贵阳府审判查清事实后,由巡抚直接发布判决的,而嘉庆十一年案则先由布政使司委托的贵阳、安顺二府会审,然后又由布政使司、提刑按察使司共同发布判决。由于资料现存的判决材料大多是六十年代少数民族社会历史调查组从当地所存碑文中抄录,为了核对相关资料,笔者曾到贵州省、黔东南州、锦屏、黎平、天柱等县档案馆查问,但档案馆均无法提供这方面资料。的限制,笔者只能依据现有的材料作出初步分析:这种情况的出现,说明清朝对有关争江案件审理在审级上并无定规,但同时都绕过较低的审级,又至少能说明官府对争江纠纷是相当重视的,并未将其视为一般的民事细故。
       布告中强调“嗣后买卖木植,仍遵照旧定章程,在茅坪三寨分年投主买卖,坌处民人毋许妄争”,仍维持三江轮流当江制度。
       布政使司与按察使司的最终判决中都提到卦治、王寨、茅坪三寨轮流当江是民间惯例,是因为三寨轮流当江“于今百十余年,从无紊乱旧章”。事实上,此前嘉庆六年官府对有关争江的判决中亦强调当江惯例,这种情形充分说明,至少在当江问题上,官府对民间习惯和惯例还是相当重视的。而此前,在学界较有影响的观点是:与大陆法系十分重视习惯相比,习惯在清代民事诉讼中则不被重视。例如,在中国学界影响很大的日本著名中国法制史专家滋贺秀三在其《清代诉讼制度之民事法源的考察——作为法源的习惯》中说:“例如法国在习惯法未成文以前的绝对王政时期,诉讼程序中由当事者从当地居民中选出十位证人一起出庭,以证人们众口一词的证言来证实习惯之存在与否的场面,在清代中国恐怕是做梦也想象不到的。”载[日]滋贺秀三:《清代诉讼制度之民事法源的考察——作为法源的习惯》,[日]滋贺秀三等:《明清时期的民事审判与民间契约》,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62页。当然,如果说皇朝官府在争江判决中对惯例相当重视是一种比较少见的“例外”的话,那么,这种“例外”总发生在苗疆的争江纠纷中,正好又印证了笔者前述的观点:其体现了官府苗疆稳定为重的原则和宗旨。
       
       四、小结
       清代清水江沿岸人工林业的流通阶段主要是由官方法进行规范的。雍正朝贵州巡抚张广泗规定在王寨、茅坪、卦治三寨开设木行,规定由三寨法定“当江”,其他口岸不得擅自经营木行和木业,实际上是对之前已经形成了一段时间的民间“当江”惯例的认可。依据上述我们已经知道,三寨当江是历史形成的,是由于三寨自身所具备的得天独厚的天然条件自然而然形成的。应该说,官府在“当江”问题上的做法是相当明智的,正是因为对传统形成的“当江”惯例的承认,使官府的“当江”规定在贯彻和执行中减少了阻力。可以想象,由于三寨“当江”是由惯例上升为官方法的,因此,在执行法律的过程中,不需要太多的强制力,人们就会很习惯地服从,因为对人们来说,服从法律实际上是在服从人们早已形成并一直在遵守的习惯,这无论如何为官府节省了大量的执法成本。这方面苏力有十分精到的论述:“真正能得到有效贯彻执行的法律,恰恰是那些与通行的习惯惯例相一致或相近的规定;一个只靠国家强制力才能贯彻下去的法律,即使理论上其再公正,也肯定会失败。”苏力:《变法,法治建设及其本土资源》,《中外法学》1995年第5期。
       同时,执法成本的节省不但体现在人们对“当江”法律的服从上,也体现在官府的管理成本上,假设,如果“当江”的口岸不是三个,而是十个或者更多,这对人力有限的清朝地方官府而言肯定会感到力不从心。同时,所有的木材集中在三寨交易,既尊重了人们早已适应了的惯例,又保证了官府的税收,何乐而不为之?为了方便管理也为了市场秩序的维持,官方还沿用了三寨每年轮流当江的惯例,也就是官府每年只需要严格控制一个当江口岸的几十家行户就可以保证国家的税收,以当时地方官府有限的资源而言,又要保证税收,还要维持地方和市场的稳定,这无疑是最佳的选择。
       纵观几百年来官府的基本态度,其法律始终坚持的是维持王寨、茅坪、卦治三寨轮流当江的传统。其有关当江纠纷的判决中一直都是“嗣后一切买卖木植,仍遵循旧章”(嘉庆六年判决)、“嗣后买卖木植,仍遵照旧定章程”(嘉庆十一年判决)。保持当江规范的稳定,既保证了地方与市场的稳定与秩序,也确保了国家的应征税收。又因为其规范建立在惯例的基础上,此种惯例是自发形成的且对交易各方都有利,同时经过了多年的运行证明是有效的。“历史上‘变法’之难,在于新制订的正式规则总是要偏离传统相当远,才可称为‘变法’。如果这在政治上是必须的,那么变法之失败就可以解释成:没有足够的时间来改变‘习惯’从而新的正式规则成了没有基础的‘金字塔’,改革者最终会因支付不起维持正式规则的成本而‘破产’。”汪丁丁:《再论制度创新的一般过程》,盛洪主编:《现代制度经济学》(下册),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21页。而正好是这种一直稳定的法律,给所有在清水江沿岸从事木材经营的商家提供了一种稳定的预期,由于有了这种稳定的预期,使整个清水江沿岸形成了一种较为规范的交易秩序,而这些对于林业经济的繁荣都是十分有利的。不管清朝皇权制度在其他方面做得怎么样,但至少在对清水江林业的规范上,事实证明是成功的。
       〔责任编辑 华祖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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