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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族自决原则的国际政治限制及其含义(摘要)
作者:钱雪梅

《民族研究》 2005年 第0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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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族自决在20世纪的实践塑造了当代世界政治的图景。迄今为止,国内外学术界对于这一问题的研究,主要集中于两大视角:(1)从历史学的角度,研究民族自决的起源、发展和影响;(2)从法学角度,论证民族自决权利的主体客体、权利内容、与其他权利(如主权、人权)的关系等。本文主要从国际关系的角度,考察民族自决从观念到政治原则及其实践的过程,认为:在国际政治中,民族自决并不是绝对无限制的权利和政治原则,但是不能简单地把国际政治对民族自决权的限制理解为对自由的反对。
       关键词:民族自决分离民族实体性自由
       作者钱雪梅,女,北京大学国际关系学院副教授。地址:北京市,邮编100871。
       学界对于民族自决(national self-determination)原则的研究,已达成许多共识。一般认为,自决主张产生于18世纪美国独立革命和法国大革命。20世纪初,列宁和威尔逊总统的大力提倡,使民族自决成为政治原则。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通过《联合国宪章》(自1945年10月24日开始生效)、《给予殖民地国家和人民独立宣言》[联合国大会1960年12月14日1541(XV)号决议宣布]、1966年国际人权公约、1970年《关于各国依联合国宪章建立友好关系及合作之国际法原则宣言》等一系列文件,“民族自决权”成为现存国际法秩序的基石。
       在实践中,民族自决权却受到诸多因素的限制。威尔逊倡导的民族自决原则以不扰乱欧洲秩序为前提,列宁则强调民族自决权应从属于国际共产主义运动。非殖民化运动以来,民族自决的实践又受到国家主权原则的约束。
       国际法对民族自决权的保护本身似乎也是一种悖论。从理论上说,作为维护国际和平安全和秩序的基本准则,国际法绝不应成为动荡不安的根源,但是在20世纪,“自决的历史是民族(nation)形成和国家(state)破裂的历史”,伴随着革命斗争和镇压,“人们从自决言辞中听到的更多是动荡和破坏,而非和平与繁荣”。
       为什么会是这样的状况?民族自决原则及其限制在国际政治中究竟意味着什么?
       一、民族自决原则探源
       首先必须了解“民族自决”是如何成为国际政治原则的。
       自决原则根源于自由的观念。亚里士多德首先提出“人本自由”的思想,文艺复兴以后的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大都继承了这一思想,把自由看作人的天性,视为天赋人权。1793年,康德在《宗教哲学》的第一部分中提出,个人惟有只听命于自己的规则(自主),而不是接受其他准则指导,才能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也才能最大限度地向善,使美德成为可能。换言之,“自决便意味着政治至善”。
       费希特把个人自由融入到国家(state)共同体概念框架内。他在《自然法权基础》中论述了个人自由与国家共同体自由之间的紧密联系,探讨了在“人本身应当绝对自由的”这一前提下,国家共同体即“这样的自由存在物的共同体”怎样才是可能的问题。他指出:“我设定自己为理性的,也就是设定自己为自由的”,但自我必定是诸多个体中的一员,因为主体对自我的自由意识只有通过对另一个自我的自由意识才能实现。因此,“我不能把我设定的全部自由都归于我自己,因为我还设定了其他的自由存在物,也必须把一部分自由分配给他们”,这样,“我就把自己限制在我拥有的自由范围中”。这种关于自由存在物彼此的必然关系的概念(即“法权概念”)构成了共同体存在的合理性,也构成了国家存在的合理性。个人的自由问题不可能在法权状态之外得到解决。换言之,个人必定属于由同样自由的其他人一起组成的共同体,只有从属于这个共同体,同时服从于共同体的“共同意志”,个人才能实现自由。
       那么,为什么没有出现一个由人类社会所有成员组成的单一共同体,即世界政府,而是形成各不相同的民族和国家实体(national organism)呢?
       赫尔德努力回答了这个问题。他强调“自然的多样性”,把自然理解为各种力量的共生,其中每一样事物总适合于某处。各个民族(nation)是由上帝所安排的相互分离的自然实体,每个民族都有其独一无二的特征,即个性。民族成员必须在保证自己特性的群体(即民族共同体)中生活,并且实现自治,才能够获得自由。每一个民族(nation)必须建立自己的政府和国家(state),实现自我管理。只有当每一个民族都形成了它自己的独立国家的时候,才实现了最好的政治安排。由此大体完成了从个人自由通向民族自决,即建立民族国家(national state)的哲学演绎。
       观念有自我实现的潜能。19世纪,上述哲学构想在欧洲地区开始了政治实践,在这个历史性的演变中,朱塞佩·马志尼起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在马志尼看来,要完成人所承担的一系列神圣责任,“个人太弱小,人类太庞大”,为了解决这个问题,上帝把“世上的人类分成不同的群体,从而播下了各国的种子”,人们应该遵从“神授的蓝图”,以民族的天然区域划分为基础建立国家,以此“代替万恶政府认可的强制划分。欧洲的地图将重新绘制”。国家是不可分割的整体,除非民族与国家完全重合,否则“就得不到欢乐和安宁”,民族与国家的完全吻合“是上帝要你们在人类中所完成的使命的象征”,“一个国家必须有个单一的政府”。这就是极大地影响了20世纪人类社会的“民族原则”(Nationality Principle),即一个民族(nation)一个国家(state),一个国家只能有一个民族。更为重要的是,马志尼强调,建立单一的民族国家(nation-state),不是权利,而是人类承担的诸多责任之一,即“国家的责任”。二者的区别在于:“就前者来说,一旦获得了个人的权利,便失去了动力,再也不想继续努力了;而后者的工作只有到了生命结束时才会停止。”这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后来民族主义在政治舞台上的独特力量。
       马志尼的呼吁在继波兰问题之后,进一步将潜在的民族权利转化成明白的渴望,将朦胧的感情转化为政治的主张。“自此,开始出现要求民族统一于一个国家的呼声,犹如一个漂泊的灵魂,开始努力找到一个躯体以准备新的生活”。从前民族权利只是争取自由斗争的一个从属要求,“现在却成为—个最高的要求:它自己便是自己合理的证明,是其他一切权利——统治权、人民的自由权和宗教自由的保障权——的前提;倘若这种种要求无法联合一致,那么它便具有优先的地位,可以让其他任意一项民族为之奋斗的事业为它牺牲”。
       但是,直到19世纪末,民族自决这一观念的影响还只限于欧洲,远没有成为广泛通行的国际政治原则,民众自下而上的自决要求对国际政治的影响力还十分有限。帝国主义对殖民地半殖民地的压迫掠夺和剥削,仍然是那个时代的主要特征。20世纪初开始,这种状况逐渐发生了改变。
       在现代以无政府状态为基本特征的国际社会中,普通民众的要求或愿望要成为政治实践通行的规则,需要诸多要素合并发生作用,而其中最重要的因素之一便是大国或特定国际机制的支持、提倡和推行。如前所述,尽管关于民族自决理论和观念的根源可以追溯到亚里士多德时代,并且在19世纪经马志尼等人的理论指导在欧洲付诸实践,但是民族自决作为一项国际政治原则,则是20世纪的现象。在这个过程中,威尔逊总统和列宁的大力提倡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正因为如此,西方学界普遍尊美国总统威尔逊为“现代自决原则之父”。当然,威尔逊在十四点计划中提出民族自决原则,其背后究竟有怎样的动机和意图,是值得深究的,国内外这方面的著述颇丰,本文不再赘述。如前所述,民族自决的理论、观念和主张的出现远远早于20世纪初,列宁的民族自决权理论也早于威尔逊。不同的是,威尔逊关于民族自决的原则主张主要是针对欧洲被压迫民族提出来的,仅适用于战败国的殖民地地区,而列宁则把支持世界被压迫民族的自决和解放作为无产阶级政党的任务和职责。
       
       在列宁和威尔逊的激励下,民族自决从观念的世界普遍进入到现实的国际政治实践中,成为国际政治的一个重要原则。随着以民族自决为旗号的民族主义运动在世界范围内蓬勃兴起,诞生了一大批现代民族国家:巴黎和会之前,欧洲有12个国家,之后则是26个国家;在亚非地区,民族独立解放运动风起云涌,相继掀起了两轮民族主义浪潮,到20世纪60年代,一大批前殖民地半殖民地国家和民族实现了民族独立。这些都深刻地影响了20世纪的历史。
       二、民族自决原则的国际政治限制
       民族主义运动对政治体系往往具有惊人的解构和建构力量,但民族自决原则的实施并非畅通无阻。卢梭曾经断言:“人是生而自由的,但却无往不在枷锁之中。”作为自由意志的一种表现形式,民族自决在现实中受到诸多的限制。事实上,在政治实践中,民族自决始终不是一项绝对的、无条件的政治原则或权利,无论自由主义还是马克思主义,在这一点上都是一致的。也就是说,列宁与威尔逊在提出民族自决的动机以及民族自决权的目标和内容等诸多方面,都完全不同,但他们都在支持民族自决的同时,设定了实行该原则或权利的前提条件。
       列宁反复强调的是,马克思主义者只能有条件地承认民族独立的要求,“我们应当使民族自决的要求服从的正是无产阶级阶级斗争的利益。这个条件正是我们对民族问题的提法同资产阶级民主派的提法的区别之所在。”他主张,民族自决是政治自决,也就是分离和成立独立民族国家的权利。但是,“分离绝对不是我们的计划。我们绝对不宣传分离。总的说来,我们是反对分离的”。分离的自由是为了过渡到自愿的民族融合, “我们要求民族有自决的自由,即独立的自由,即被压迫民族有分离的自由,并不是因为我们想实行经济上的分裂,或者想实现建立小国的理想,相反,是因为我们是想建立大国,想使各民族接近乃至融合,但是这要在真正民主和真正国际主义的基础上实现;没有分离的自由,这是不可想象的。” “无论从经济发展或群众利益来看,大国家的好处是不容置疑的。”“社会主义的目的不只是要消灭人类分为许多小国的现象,消灭一切民族隔绝状态,不只是要使各民族接近,而且要使各民族融合。…… 正如人类只有经过被压迫阶级专政的过渡时期才能导致阶级的消灭一样,人类只有经过所有被压迫民族完全解放的过渡时期,即他们有分离自由的过渡时期,才能导致各民族的必然融合。”
       而且,民族自决权不是普遍绝对适用的。列宁指出:“不允许把民族自决权问题(即受国家宪法保障用完全自由和民主的方式解决分离的问题)同某一个民族实行分离是否适宜的问题混淆起来。对于后者,社会民主党应当从整个社会发展的利益和无产阶级争取社会主义的阶级斗争的利益出发,完全独立地逐个加以解决。”但是,“对每个民族分离的问题都做出‘是或否”的回答,这似乎是一个很‘实际的’要求,其实它在理论上却是荒谬的、形而上学的,在实践上是让无产阶级服从资产阶级政策。”为此,“我们把分离权的问题和我们是不是提倡分离的问题区别开来”, “不难理解,全俄马克思主义者,首先是大俄罗斯马克思主义者承认民族分离权,决不排斥某个被压迫民族的马克思主义者去宣传反对分离,正像承认离婚权并不排斥在某种场合宣传反对离婚一样” 。
       作为自由主义国际关系理论的重要代表人物之一,威尔逊总统在强调民族自决原则的广泛适用性的同时,也注意避免使它绝对化和普遍化。“事实上,在1918年1月8日他对美国国会发表的著名的《十四点计划》中,威尔逊故意省略了self-determination一词,尽管当时他正设法解决奥匈帝国和奥斯曼帝国遗留下来的具体领土的安置问题。不过一个月以后,他确实用了‘自决’一词,以此表示民族愿望(national aspirations)必须得到尊重,‘人们可以建立自己满意的政府’。同时他还警告说,那些‘忽视自决原则’的政治家将面临危险。尽管他对该原则表示了如此坚决的支持,但威尔逊后来很快又发表了一些讲话限制它的范围”。“他一方面声称‘必须最大程度地满足一切民族的愿望’,但同时又强调‘应该通过这样的方式,即不要激发任何——无论是全新的还是久已存在的——可能使欧洲限于混乱的不和谐和对抗性因素’”。实际上,即使提出了民族自决应该以维持欧洲稳定为前提条件,威尔逊的主张还是受到了不少批评和指责。
       可见,现代民族自决权利和原则从进入国际政治舞台开始,就被设定了一些限制。这种肯定/支持与限制/约束并存的特点,是迄今为止国际政治和国际法中所有关于民族自决问题的声明和文件都具有的一个共性。从联合国宪章到非殖民化宣言,再到1991年欧盟就南斯拉夫问题发表的声明等文件中,有关民族自决的内容,莫不如此。国际政治实践中也是一样的情况:一方面,各国都承认民族自决是一个民族天然的权利,不可侵犯;但另一方面,又反复强调它的实现必须服从另外某种更高或更重要的利益。20世纪以来,民族自决前提条件的具体内容经历了从阶级利益或和平秩序到当今主权原则的演变,但对绝对自决的限制本身并没有发生改变。
       三、民族的实体性对民族自决原则的限制
       民族自决原则之所以在实践中有种种限制和前提,在相当大的程度上是由民族(nation)的实体性(substantiality)所决定的。
       所谓民族的实体性,是指民族不仅仅是一种精神和文化的认同,即如安德森所说的“想象的共同体”,它还必须作为一个实体而存在:由具体的成员组成,这些成员的主体(main body)比较集中地居住在特定土地空间范围内。在一定意义上甚至可以说,土地是使民族实体得以顺利延续的关键因素之一,这一方面是因为人需要从自然界中获取维持生命存在的物质,另一方面也是由于土地承载着子孙对祖辈的深厚感情。特别是对自己曾经长期生活过或者安葬了祖辈和父辈的土地,人们一般都会感到亲切和眷恋,因为它构成人们自我意识的一个重要内容,完全或部分地回答了“我从哪里来”的疑问。此外,按照汤因比的文明发生论,文明起源于对自然地理环境挑战的应战。而文化认同对于民族生存和发展的重要性是不言自明的,所以,即便民族文化和精神被一些学者当作民族历久长存的核心,它也必须依附于特定的地域空间而存在。
       因此,“故土”、“祖国”等与土地直接关联的概念对于一个民族(nation)的成员具有非同寻常的感召力:英语中的motherland,德语的vaterland和汉语中“祖国母亲”等表述,以及由此而产生的爱国主义(patriotism)感情,乃至国际政治中的“领土主权”观念等,都说明了这一点。特别典型的历史例证是:流离失所的犹太人无论生存环境如何艰难,都始终不放弃对“应许之地”(promised land)的信念,坚持要回到神赐给犹太民族祖先亚伯拉罕的迦南地,并最终在那里建立了以色列国。
       从词源上看,nation一词的源起也说明了民族与土地的密切关系。根据海耶斯和赫克特的考证,nation一词来自于拉丁语动词nasci,其最初的意义是指一群出生在同一个地方的人。在中世纪晚期的欧洲大学里,nations是指来自于同一地区或同一国家的学生。
       现代国际政治中,世界划分为国家(state)与民族(nation)实体性并存的事实,是对民族自决的内在限制。这至少表现在两个方面:
       首先,它使民族自决不等同于自由意志,而是必然会受到地域空间的限制和国家权力的制约。尽管民族自决是自由意识的一种表现形式,但意识的自由是超越时空限制的,民族的自决则不然,民族自决不仅意味着民族精神的自由,同时还意味着一个民族在某一片土地上实现自我管理。但只能以此为限,如果超过自我管理的限度,提出以领土独立为目标的分离,那便意味着疆界的重新划分,危及国家自身的稳定,那么,将使民族自决问题趋于复杂化,因为在民族国家的时代,国家(state)的疆界很少是自然疆界,“现代疆界往往得凭借强力来夺取,并随时凭借军队加以维持”。
       
       其次,由于民族共同体与土地之间并非简单的一一对应关系,一块土地上往往混杂居住着许多不同的民族/族群,归不同的民族/族群共有,所以很难对一块土地的所有权进行明确的线形划分。“若想强将他们依族裔(ethnicity)差别分隔开来,显然是不切实际的做法”。在这种状况下,任何一个民族(nation)的分离(即建立独立的民族国家),都必然同时会在其领土范围内产生新的少数民族问题。假若毫无限制地承认和支持民族分离,听任小国小邦竞相独立,那么结果必然导致世界性的“巴尔干化”,不利于人类社会的生存和发展。
       所以,国际政治实践对“民族原则”的限制始终存在。在自由主义的古典时期,防止“民族原则”绝对化的主要机制是“门槛原则”(principle of threshold)。它主张:一个民族必须拥有足供发展的幅员,若其领土小于一定的门槛限制,这个民族将不具有历史合法性。经济民族主义之父李斯特在强调大量的人口、广袤的疆界以及丰富的自然资源等要素对民族的重要性时指出:幅员狭小的国家,永远无法在自己的国境之内,使各项成果臻于完美。而这也正是马志尼反对爱尔兰独立的重要依据。
       到威尔逊时期,门槛原则依然发挥着相当的影响力。尽管威尔逊强调他提出的所有方案贯穿着一条明确的原则:“它是对所有人民和民族的公正原则,每个民族无论强弱,都享有自由和安全的平等生活权利。”而事实上,人们仍然普遍认识到,民族自决权的行使对于民族自身的发展程度和生存能力还是有一定要求的;从现实的角度看,不得不承认,民族自决权只属于有生存能力的民族。正因为如此,国际联盟决定在其他被认定为不能独自生存的民族地区实行“委任统治”,后来的联合国机构中也成立了托管理事会,负责托管部分落后的前殖民地和有争议的地区。于是呈现出一个有趣的现象:在20世纪国际政治中,作为践行民族自决原则的结果,民族独立建立民族国家(nation-state)与委任统治/托管制度长期同时并存。
       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尽管亚非地区的民族主义运动仍然是明确的“以地缘为导向的解放运动”,但它们所提出要建立的民族国家,基本上是在殖民政权已经存在和划定的行政区划的基础上取得胜利的,而这些土地上大都混杂居住着两个以上不同的族群(ethnic group)或民族(nation)。也就是说,民族自决权在政治实践中的结果是多民族国家的建立,一个民族一个国家的“民族原则”只是作为口号保留在民族主义的旗帜上。
       近60年来,以联合国宪章为核心的国际法体制对国家主权领土完整的保护和强调,成为继门槛原则之后对民族自决原则绝对化的主要限定和约束机制。现代国际法体系把捍卫主权国家的领土完整、维护世界的和平秩序,设定为实现和保障民族自决权的前提条件。这或许是一种有利于国家的“偏见”,但它却是国际法的本质所规定的:从根本上说,国际法是由国家制定的,其合法性有赖于国家的承认和维护。而现今世界,95%以上的国家都是多民族国家,以国家为基础的国际法律秩序不可能包含任何可能导致其大多数成员国解体的原则和权利。
       四、民族自决不等于民族分离
       与此同时,多民族国家的事实并没有改变国家(state)政府对于民族自决原则的支持和拥护,只是根据各自的国情不同,在不危及国家安全的前提下,给予国内各族群或民族以程度不等的自治权利(autonomy)。如果说国家主权和安全在一定意义上是国际法对于民族自决权的约束,那么,其目的并不是要限制民族(nation)的自由,而是避免让绝对的民族自决通过民族分离而危及国家安全,进而造成动荡和混乱。在这一点上,如若我们把一个国家(state)内的民族或族群设定为费希特所说的“理性存在物”,那么共同体(即国家)与其所辖民族的自由之间的关系便十分清晰:民族的自由离不开国家的自由。
       在此要注意区分两个不同的概念:自决(self-determination)与分离(secession)。学界的一种常识认为,自决分为内部自决(internal self-determination)和外部自决(external self-determination),外部自决就意味着脱离异族的控制,建立自己的独立国家,因而民族自决的权利似乎就等于分离的权利。
       外部自决之被理解为“分离”和独立建立国家的权利,是后世的演绎。法国革命的自决目标是“由人民执掌权力”,而不是推翻异族政府。在《北美独立宣言》中,外部自决“是这样一种观念主张(idea),即一个国家(state)的政府在由国家(states)组成的国际社会中具有合法性”;而合法性的依据则是民众的满意。威尔逊民族自决思想的基本要义也是如此,即认为“自决是指人民能够选择他们自己满意的政府和管理形式”。③列宁的确肯定了民族自决就是政治分离,但不能忘记,列宁所主张的这种分离权的主体是被压迫民族。他同时还特别强调,对具体的民族自决问题,无产阶级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无产阶级以承认自决权为限,而不向任何一个民族担保,不向任何一个民族答应提供损害其他民族利益的任何东西”。
       实际上,国际法许可的自决权利不等同于分离的权利,因为“分离”是指一个民族体脱离他们现存的国家,在他们居住的土地上建立一个新的国家政府。也就是说,民族自决实际上并不等于民族分离。充其量可以说,分离是自决的“最激进的形式” 。这种激进的形式之所以在非殖民化运动中重复出现并屡试不爽,离不开特殊的历史和地缘政治条件:殖民政府是从外部强加并多半靠强制而维持的,而且亚非殖民地半殖民地民族/国家在地缘上一般并不与宗主国接壤;在主权至上的国际政治体系中,建立主权独立国家不仅是对殖民关系的矫正,而且还是被压迫弱小民族有效捍卫独立、取得与强国平等地位的便捷工具。此外,殖民地半殖民地国家的成立也不是以族群为基础的。
       随着传统殖民主义体系的崩溃,主权原则和世界秩序成为国际法体系的核心。一些政治家和学者开始重新审视民族自决权及其在新的形势下可能或已经引发的混乱。1970年,联合国秘书长吴丹在一份声明中强调:“就一个成员国所属部分领土的分离而言,联合国的态度是毫不含糊的。作为一个国际组织,联合国过去从来不曾,现在也没有,我相信将来也绝不会接受其成员国部分领土的分离原则。”
       尽管如此,自决仍然一再被混同于分离。1998年,摩洛哥驻英国大使指出:“自决是一个已经被使用和滥用的原则。它最初……目的是督促殖民宗主国给各个(殖民地)国家以独立。但它过去和现在都绝不意味着可以成为巴尔干化的借口。”为防止分离主义对民族自决权的滥用,西方有一些学者已经明确提出,认为自决包括分离的权利是错误的。
       关于自决权是否包含分离权的问题,学者们见仁见智。卡斯特里诺提出:“必须承认,任何真正的自决行动应该考虑把分离权作为一项选择。应该鼓励各实体不要分离,遵守联合国原则,考虑到国际和平安全和经济发展的利益。但是对他们分离权的选择一概予以否定,将是对人权自决的一个破坏。应鼓励政府在内部给予不同的实体以更多的自治或更多的少数民族权利,以削弱分离主义运动,把它们限定在国家范围内。”但无论自决权是否应该包括分离的权利,都要看到,实践民族自决还有其他多种多样的形式,包括文化权利、社会经济和行政事务方面实行自我管理的权利等。阿仑·布坎南认为,“如果能就以下两点达成国际性一致(通过条约或协定),那么将能够避免重大的失误:首先,并非所有的自决要求都是或应该是要求完全的独立(建立主权国家)。其次,承认某些特殊的权利或自决权并不意味着相关的集团群体有无限制的、选择实现自决的权利,其中包括最激进的形式——分离。”保罗·吉尔伯特也指出,“民族自决的概念不是说,一个国家内部处于被支配地位的民族拥有从中分离的权利。民族有权从一个包括其他民族的国家里脱离出来(无论他们是否处于被支配地位),只是一个理念。”
       
       无疑,国际法致力于在国际社会建构起一个和平的秩序,以利于各国的发展;它必然要限制任何破坏秩序的力量,包括分离主义。在这一点上,跟其他法律同法权之间的关系一样,国际法体系对于民族自决权的约束,并不是对于自由的反对,相反,恰恰是为了最大限度地维护各民族(nation)的自由,国际法才对实现民族自决的方式有所限制。
       从哲学认识论的意义上说,自由是指对必然的认识和对客观世界的改造。从社会权利或行为规范意义上说,自由是指人们在一定的社会关系体系中,得到社会、法律确认,并受到社会规范和法律保护,可以按照自己的意志选择并进行活动的权利。马克思曾经强调的是:“自由就是从事一切对别人没有害处的活动的权利。每个人所能进行的对别人没有害处的活动的界限是由法律规定的,正像地界是由界标确定的一样。”
       民族自决的实现也不例外。要实现民族的自由,就必须遵循民族生存发展的客观规律。那么,什么是民族生存发展的客观规律?这涉及另一个非常复杂深奥的问题,在此未敢妄论。但有以下三点值得注意。
       首先是关于“民族原则”。历史已经证明,一族一国不是人类群体存在的主要形式。即使是在马志尼1857年勾画的未来欧洲地图中,“欧洲是由12个国家与联邦所组成,根据日后的标准,其中只有一国不是‘多民族国家’(即意大利)”,世界的主要模式一直是多族群、多教群的国家。阿克顿勋爵认为,多民族国家是一种比单一民族国家更加高级的形态:“多民族在一个国家内部的共存,正可以看做这个国家自由程度的—个标尺,也是它的最好保障;此外,它还是文明的一个主要工具,可以说,它即是自然的、神授的秩序的一个部分,与现代自由主义奉为圭臬的民族一致性相比较,它体现了一种更高级的状态。对于一种文明生活而言,一国之内多民族的共存与社会之中人的共存同等必要。”“如果政治和民族的边界完全重叠,社会便会停滞,民族会倒退,其情形一如—个人拒绝与同伴交流时会发生的那样。”霍布斯鲍姆在反思民族自决实践的历史后,深刻地指出:“根据逻辑推演,如果想要创造一个国界与民族的语言疆界完全契合的国家,似乎就必须把境内的少数民族加以驱逐或根绝。”“于今观之,要使民族疆界与国界合而为一的理想,恐怕只有野蛮人才做得到,只有靠野蛮人的做法才可能付诸实现。”
       其次,国家(state)与民族(nation)不同,在相当程度上,民族的延续在相当大程度上取决于群体内部的自我认同和界定,而国家要立足于世界,则必须得到外部的承认。在现代国际政治体系中,一个国家(尤其是新诞生的国家)的合法性虽然不再依据“门槛原则”,但却离不开国际社会和其他国家的承认。目前还没有一个明确的承认新国家合法性的细则,却有一个基本的规律:主权国家对于本领土范围内某一群体分离要求的本能反应是否定和抗拒,因为没有一个国家政府会乐于接受国土的分裂。而主权本身也包含着维护领土现状的权利。
       再次,如前所述,建立独立的国家并不是实现民族自决的唯一形式,也不一定是民族自决的最终目的。华勒斯坦认为,“从一开始就很清楚,所有要求自决的人主要是想求得繁荣昌盛”,只是由于各种原因,他们采用了寻求国家发展这一形式。也就是说,建立独立的民族国家也绝不是民族自决的最终完成,自由的实现是一个历史过程。事实上,在认识到“民族原则”并不符合人类社会的普遍规律、独立建国受到主权原则极大限制的情况下,一个民族或族群在多民族国家(multi-national state)体制内享有平等的政治经济文化权益,同时保持自己的个性和认同是更为明智的选择,这比寻求分离更能确保民族的繁荣昌盛,更能确保实现民族自决。
       五、结论
       民族自决已经成为一个通行的国际法原则。但是国际政治对民族自决原则和权利实践的限制却始终存在。民族自决权从来就不是绝对无条件限制的。民族(nation)的实体性是其内在的限制。随着国际形势的变化,对民族自决权的外部约束机制经历了从门槛原则到秩序稳定或阶级利益,再到主权原则和国家安全的演变。但是,国际法和国际政治对于民族自决原则的限制,并不是否定民族的自决权利,而是要防止通过极端的手段谋求自决,防止民族自决权被分离主义者滥用。民族自决是民族自由意志的表现形式,自由的前提是认识并遵守客观规律。民族自决权的实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分离道路不仅代价高昂,而且也远非自决的最终完成。
       〔责任编辑马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