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换到繁體中文

您的位置 : 首页 > 报刊   

论中国少数民族经济法及其研究(摘要)
作者:宋才发

《民族研究》 2005年 第05期

  多个检索词,请用空格间隔。
       
       中国少数民族经济法是中国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经济法律制度的总称,是一个新兴的法学学科和正在逐渐形成的法律部门。它是民族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属于跨学科的、特殊的交叉研究领域。它具有特定的研究任务、研究对象、研究范畴和研究方法。调整对象的独特性,决定了中国少数民族经济法的体系的独特性。
       关键词:少数民族民族经济法民族法学
       作者宋才发,中央民族大学科研处处长,教授。地址:北京市中关村南大街27号,邮编100081。
       作为社会主义法律体系重要组成部分的中国少数民族经济法,是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彻底摆脱旧的人治经济,致力于加强法治和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产物,它必将伴随着我国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市场经济的发展而不断得到丰富、发展和完善。
       一、中国少数民族经济法学科的性质与研究任务
       中国少数民族经济法是一个新兴的法学学科,是中国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经济法律制度的总称。民族学与法学的结合产生了民族法学,民族学与经济学的结合产生了民族经济学,民族法学与民族经济学都是广义民族学的重要组成部分。而法学(或者民族法学)与民族经济学的进一步综合与分化,又产生了一个新的、特殊的研究领域——少数民族经济法。隶属于法学门类、民族学一级学科名下的少数民族经济法,是在吸取了民族学、经济学和法学的理论精华与研究方法之后,“从一个崭新的学科视角展示特定社会历史条件下民族经济法的实然与应然结构,从而丰富了民族学理论与方法体系”。李占荣:《民族经济法研究》,民族出版社2003年版,第2页。少数民族经济法又是民族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土生土长于国内的一个民族法学与民族经济学的交叉范畴。少数民族经济法的诞生,进一步拓展了民族学的研究界域,深化了民族学研究的内容,对于加强民族学、民族法学的学科建设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作为一个跨学科的交叉研究领域,少数民族经济法不仅在民族学学科中占有特殊的地位,而且在经济学学科和法学学科中也占有特殊的地位,它已经成为民族学、法学、经济学尤其是民族经济学研究的重要内容,是现阶段经济学和法学研究中的一个特殊领域。民族经济关系是民族关系的有机组成部分和重要表现形式。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运行中,民族经济关系是指各经济主体为了实现一定的经济目的,在生产、交换、分配和消费等活动过程中所形成的包含有民族因素在内的一种相互关系。我国民族关系的核心问题是民族利益、民族权利和民族发展问题。各民族之间的关系,归根结底是一个经济利益关系问题。少数民族经济法所调整的并非是所有的民族经济关系,而是特定的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其他经济实体,在经济管理过程中及经济协调活动中发生的民族经济关系。少数民族经济法中的民族经济关系,不同于经济学意义上的民族经济关系,它是特指在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经济建设和经济生活中所涉及的并符合少数民族经济法规定的民族经济权利和民族经济义务关系。
       中国少数民族经济法是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1982年12月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报告》指出:“加强和推动民族立法工作,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一个重要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文件》,人民出版社1983年版,第210页。江泽民同志在1992年1月召开的中央民族工作会议上的讲话中也指出,到本世纪末,要形成比较完备的社会主义民族法规体系和监督机制。经过20多年的努力,我国的民族立法取得了长足的进展,以《民族区域自治法》为龙头,以民族经济法、民族教育法、民族语言文字法、民族宗教法等为基本内容的民族法体系已经初步建立起来。而在整个民族法体系中,少数民族经济立法无论从数量上还是从质量上,都占有主导和优势的地位。这个发展态势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与逐步完善,以及国家西部大开发基本国策的顺利实施是相互适应的。少数民族经济法作为适用于经济领域的一个相对独立的法律部门,它有着自己的特定的调整对象,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经济运行过程中所发生的经济关系。譬如,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企业的组织管理关系、民族地区市场管理关系、民族经济宏观调控关系、民族地区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关系、民族地区环境保护关系,以及民族地区社会保障关系,等等。这些“关系”的显著特点就在于它的经济性,每一种关系的客体如人力、资金、政策都是一种资源,都需要有相关的管理机制、调控机制和保障机制,以及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效率的最优化、成本的最低化、收益的最大化以及社会福利与个人福利的最佳平衡。
       中国少数民族经济法是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经济关系和经济活动的系统调整法。经济法作为一个独立部门、独立学科和新兴学科,它是现代市场经济的必然产物,是现代经济的法。无论是在西方的自由资本主义时期,还是在我国过去实行计划经济时期,都不可能有真正意义上的经济法,因为它不具备经济法产生、存在和发展的条件。在过去长期的计划经济时期,我国对经济关系和经济活动的调整,主要是也只能是通过当时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的各种“红头文件”,各级党政机关下达的命令、指示进行,并且通过行政指挥和行政措施来付诸实施。直到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随着经济立法和经济司法活动的开展,人们才开始重视经济法律现象,着手进行经济法的研究。而对于少数民族经济法的研究,严格地说是从20世纪80年代初开始的,其研究的切入点是民族地区的经济立法。国家倡导的西部大开发战略的成功实施,则给少数民族经济法的催生和发展提供了前所未有的发展机遇,从而使少数民族经济立法问题再一次成为法学研究的热点。在我国现阶段,就法调整的对象、范围来说,民法调整的是横向经济关系,经济法更多的是调整纵向经济关系,但是并不排除它对横向经济关系的调整。我国的经济立法,通常是将纵向经济关系与横向经济关系的调整有机地结合在一起的。在经济法与行政法、民法的职能区分上,经济法属于“社会责任本位法”,行政法是“行政权力本位”法,民法是“个体权利本位”法。尽管行政法、民法在各自的调整领域内是必不可少的,但是它们却无法驾驭社会经济生活的全局。只有经济法是能够对现代社会经济关系进行全面、整体、系统、综合调整的法。由于它以社会利益为本位,所以客观上要求上至国家机关,下至社会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对社会生产力的发展、社会经济效益的提高、生产成本的降低承担责任。经济法正是通过对社会整体利益和社会个体利益的协调来达到推动和促进社会发展的目的的。所以,从法律部门划分的角度看,经济法确实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它在法律体系中具有与民法、行政法等基本法律部门相同的重要地位。笔者认为,由经济法的本质体现出的新功能,集中地反映在如下两个方面:(1)经济法是平衡协调法。经济法的任务是在承认国家和企业有不同的地位、性质、职能和运作规则的基础上,寻求其结合点、共同的利益和目标,平衡协调它们的意志、行为和利益关系,促使双方共同努力,达到双赢的局面。因此,它不仅平衡协调社会整体利益与社会个体利益关系,同时还平衡协调与社会整体利益直接相关的社会个体利益之间的关系。(2)经济法是综合调整法。分化与综合(有机的综合)都是事物发展的形式,经济法能够运用各种法律手段,对经济生活进行全方位调整,对客观的经济关系进行全过程调整,从来不把自己调整的重点仅仅放在解决经济纠纷或者违法犯罪上,而主要是引导人们依法正确设定经济法律关系,依法运行经济过程,实现提高社会经济效益的预期目的。少数民族经济法作为经济法学的一个学科分支,它的性质、作用和功能与经济法是一致的。因而从其功能的视角看,少数民族经济法确实是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经济关系和经济活动的系统调整法。
       
       中国少数民族经济法具有自己明确的研究任务。任何一门科学如果没有明确的研究任务,也就不能成其为一门真正独立存在的学科。而研究任务的确定,通常又是受研究对象、研究领域或者研究范畴制约的。现代科学的发展,有着一种不同学科相互联系、相互促进、相互交叉、相互结合,乃至相互渗透和相互融合的横向综合趋势。尽管少数民族经济法已经成为民族研究、经济研究和法律研究的重要内容,但是,少数民族经济法又决不是民族学、经济学与法学三个概念简单相加之和。从一定意义上说,少数民族经济法是关于研究中国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经济法律制度和与之相关的法律现象,探索民族自治地方经济发展的内在规律和经济法律特征的科学。少数民族经济法的研究任务,必须根据它的研究对象、研究领域和研究范围来确定,必须把它同我国西部大开发的战略任务、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构建和谐社会的科学发展观结合起来。由于少数民族经济法尚处于学科的创建和发展阶段,因而对它的研究任务的规定,自然也就不可能像民族学、经济学那样能够准确的确定。少数民族经济法学科不成熟的理论状况,是同不成熟的少数民族经济法律制度的实践,以及不成熟的少数民族经济发展的现实状况联系在一起的。人们对它的认识不仅需要有一个由表及里的过程,而且也需要随着民族地区市场经济的发展对它不断地加以深化和提升。现阶段我国少数民族经济法研究的中心任务,就是要在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的基础上,为国家的社会主义现代化服务,为各民族地区的经济建设和发展服务。
       中国少数民族经济法的宗旨是保障和促进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经济,其内涵是指在我国这样一个多民族的国家中,少数民族作为当地主体民族所聚居的地区的各种经济建设和社会经济生活。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的经济是我国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国民经济没有少数民族的经济是不行的,这是我国最基本的国情。这里所说的民族地区,主要又是指我国政府批准的少数民族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旗)。西部地区是我国少数民族的主要聚居地区,民族自治地方构成了西部的区域主体。历史和现实证明,中国的发展,离不开汉族和各少数民族的团结和共同进步,离不开民族地区资源开发和经济繁荣及与全国社会经济的协调发展。社会主义的根本任务是发展生产力,增强社会主义国家的综合国力,使人民的生活日益改善,不断体现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民族问题是社会总问题的一部分,解决当代中国的民族问题,只能依靠解放和发展生产力,不断加快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的经济发展,舍此没有别的出路。因此,加快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经济发展是社会主义的本质要求,也是党的民族政策的基本出发点和归宿。西部大开发是加快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经济发展,解决当代民族问题,促进各民族共同繁荣的重大举措。党中央和国务院明确指出,西部大开发战略的实施一定要与少数民族的利益实现相协调,一定要注意让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得到利益和实惠,一定要建立起有利于保障少数民族利益,有利于协调民族关系的人力资源动员机制、利益实现机制和利益分配机制。与此同时,西部民族地区也应该紧紧抓住西部大开发给民族地区经济发展带来的千载难逢的历史机遇,克服困难,迎接挑战,开创在西部大开发中加快发展民族地区经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新局面。国家对加快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经济发展赋予了法的严肃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序言指出:“国家尽一切努力,促进全国各民族的共同繁荣。”《宪法》第4条规定:“国家根据各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各少数民族加速经济和文化的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常用法律大全》(上卷),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3、4页。第122条还规定:“国家从财政、物质、技术等方面帮助各少数民族加速发展经济建设和文化建设事业。”《民族区域自治法》第25—35条,从不同的角度和方面规定了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发展经济的自主权。譬如,《民族区域自治法》第26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坚持社会主义原则的前提下,根据法律规定和本地方经济发展的特点,合理调整生产关系和经济结构,努力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坚持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鼓励发展非公有制经济。”第29—30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根据本地方的财力、物力和其他具体条件,自主地安排地方的基本建设项目。”“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隶属于本地方的企业、事业。”《中华人民共和国常用法律大全》(上卷),第19页。《民族区域自治法》第54—72条,从不同的角度和方面规定了国家对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给予帮助的法定责任。譬如,该法第55条规定:“国家制定优惠政策,引导和鼓励国内外资金投向民族自治地方。上级国家机关在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时候,应当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特点和需要。”第57条规定:“国家根据民族自治地方的经济发展特点和需要,综合运用货币市场和资本市场,加大对民族自治地方的金融扶持力度。金融机构对民族自治地方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企业,在开发资源、发展多种经济方面的合理资金需求,应当给予重点扶持。国家鼓励商业银行加大对民族自治地方的信贷投入,积极支持当地企业的合理资金需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1—32页。
       目前国内已经初步形成了一支从事中国少数民族经济法研究的支撑力量。在少数民族经济法教学与专业研究方向的设置上,2001年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就率先在经济法学专业设置了“西部地区经济法制研究”硕士学位研究方向,并正式招收了研究生。同期国内还有3个博士点成为研究少数民族经济法的前沿基地:(1)兰州大学民族学专业民族理论与法制研究方向,导师:杨建新教授、王希隆教授;该校还开办了经济法专业的“民族经济法制”硕士学位研究方向。(2)中央民族大学中国少数民族经济专业民族经济法律制度研究方向,导师:宋才发教授。由他主持完成的国家“211工程”十五教材建设项目《中国民族法学体系通论》和《中国少数民族经济法通论》即将面世。(3)云南大学民族学专业民族法学研究方向,导师:张晓辉教授、方慧教授。张晓辉教授主编的《中国法律在少数民族地区的实施》,其内容与民族经济法具有直接的相关性。在他们招收的攻读博士学位的研究生中,有不少人就是围绕少数民族经济法的问题展开研究的。
       二、中国少数民族经济法的研究范畴与研究方法
       中国少数民族经济法是指由国家机关制定和批准、规范和调整加速发展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经济建设、保障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经济权益,调整少数民族经济关系的特殊法律规范的总称。在我国现代法律体系中,经济法之所以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这主要取决于它有自己特定的调整对象和调整范围,可以与其他法律部门区别开来,它的重要性主要体现在它是促进经济发展的必不可少的法制保障。同样道理,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经济发展的客观性,要求有特定的法律规范来调整相应的民族经济关系。中国少数民族经济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少数民族经济法,除了上述定义规定的内容外,它还包括在历史上形成的并流传下来且在民族社会经济生活中为国家认可的民族经济习惯法,以及非民族自治地方制定的有利于调整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经济关系的民族经济法规。狭义的少数民族经济法,仅指国家制定并颁布的民族经济法律规范和民族自治地方制定的民族经济法规,它不包括在历史上形成的并流传下来且在民族社会经济生活中为国家认可的民族经济习惯法,也不包括非民族自治地方制定的民族经济法规。
       
       中国少数民族经济法的研究范畴必须从广义上予以确认。任何一门科学研究,都少不了通过运用一系列概念或者范畴来分析、研究和表述问题。而且每一门具体的学科除了应用一些共同性的概念或者范畴之外,还必须有自己的某些特有的概念和范畴。恩格斯说过:“一门科学提出的每一种新见解,都包含着这门科学的术语的革命。”马克思:《资本论》第1卷,人民出版社1975年版,序言部分第34页。这即是说,每一门新的科学的产生,必然要引发出这门科学中的名词术语或者概念范畴的变革,或者对旧的名词术语与概念范畴做出新的解释,或者创造出一些新的名词、术语、概念与范畴。我们要在构建和谐社会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过程中,在西部大开发的进程中创立少数民族经济法,就不能停留在使用旧的名词术语或者概念范畴上面,而且也不能满足于套用或者照搬西方国家现在流行的那些名词术语或者概念范畴。科学的研究态度和原则就是既要沿用某些旧的名词术语或者概念范畴,也要引用某些西方国家相关学科中的名词术语或者概念范畴,更要从中国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出发,从各民族现代化建设实践的需要出发,来解释旧的和引进的名词术语或者概念范畴的内涵,并且探索和创造出某些符合中国少数民族经济法要求的新的名词术语或者概念范畴。笔者认为,中国少数民族经济法应当是包括调整与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经济生活、生产方式有密切关系的经济法,即少数民族经济法也包括民族地区经济法。它的研究范畴涉及到国家对少数民族制定的经济法律制度,针对民族自治地区制定的经济法律,民族自治地方制定的经济法规,非民族自治地方制定的少数民族经济法规以及在长期实践中运行的、为国家法律所许可的少数民族经济习惯法,等等。
       中国少数民族经济法是一个正在形成和逐渐走向成熟的法律部门。就如同民族法学曾作为一个基本的法律部门从《宪法》中溢出一样,随着少数民族经济关系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地位的提升,少数民族经济法也必将从经济法中溢出,并且有望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与民族教育法、民族文化法、民族语言文字法、民族宗教法、民族干部法、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法等,共同构成民族法的二级法律部门,成为民族法学的基本范畴,从而推动民族法学研究日益走向广泛和深入。总之,从少数民族到少数民族经济,再到少数民族经济法的逻辑演进表明,少数民族经济法不是凭空捏造或者凭想当然构想出来的,它是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这一主体社会经济生活的客观要求,这种法律关系是由它所表现的少数民族经济关系的内容决定的。每个时代都有其少数民族经济法的存在形态,只是由于各个时代经济关系的内容和性质不同,因而才导致历史上的少数民族经济法表现出与现代少数民族经济法截然不同的特点。这就必然导致研究方法上的差异:对于历史上的少数民族经济法的研究,其基本的方法只能采取历史的方法,而现代的少数民族经济法研究的基本方法则是经济分析的方法。研究方法与研究对象、理论观点三者一起,共同构成一门学科体系的基本框架。我们在这里之所以把中国少数民族经济法当作一个新兴的、相对独立的法律部门来看待和研究,就是因为它确实有着自己独特的调整对象和法律特征。
       成本—效益分析法是研究中国少数民族经济法的基本方法。研究方法的优劣是衡量学科水平的重要标志。任何一种科学研究当它的任务确定之后,最重要的就是要有好的研究方法,否则就难以完成既定的研究任务,就达不到预期的研究目标。毛泽东同志早就说过:“我们不但要提出任务,而且要解决完成任务的方法问题。我们的任务是过河,但是没有桥或没有船就不能过。不解决桥和船的问题,过河就是一句空话。不解决方法问题,任务也只是瞎说一顿。”毛泽东:《关心群众生活,注意工作方法》,《毛泽东选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第125页。研究的任务不同,研究的方法也就自然不同。由于少数民族经济法是从经济学的角度来研究法律问题的,从而“法律经济学”就为我们提供了一种公认的有重大研究价值的法学研究方法,法律经济学也因之成了一个新兴的法理学流派(法哲学),并且渗透到法学领域,为我们今天对少数民族经济法的研究提供了一个新的思路和一种新的研究方法。少数民族经济法是一种稀缺性的法律资源,它以调整我国少数民族经济关系为己任,并且带有强烈的经济性。在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当今的民族经济实践中,不但存在着资本市场、人力市场和技术市场,而且存在着作为少数民族经济发展内在变量的少数民族经济法的市场——经济法市场。在这个市场体系里,少数民族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包括国家、地方、政府、少数民族经济组织及其他单位,他们作为自身利益的实现者和维护者,必然选择并使用相关的少数民族经济法律,尽可能的选择效益最大化和成本最低化的交易路径。从资源优化配置的角度看,国家的少数民族经济立法也是一种经济活动,它旨在通过消耗一定的资源而获得国家的收益。所以,成本—效益分析法也就自然成为少数民族经济法经济分析的基本方法。但是,又由于成本—效益分析法不可量化和难以操作的缺陷,因而它又不可能成为少数民族经济法经济分析的主要方法。在我国现实情况下,少数民族经济立法程序应当以追求立法效益的最大化为基本原则,通过合理的资源配置提高立法的经济效益。要使少数民族经济立法的最终成果——中国少数民族经济法,在随后的贯彻、实施过程中,确实能够给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的民众带来经济效益,真正成为为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经济发展保驾护航的有效工具,成为少数民族经济领域公正价值的显示器。立法权通常是一种被国家垄断的资源,中央立法权与地方立法权的分野,通常也是权力资源分配的结果。我国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确实较好地解决了这个问题,最能够直接体现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民众经济利益的立法,就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特别授权,由民族自治地方进行的少数民族经济立法。也就是说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我国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少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民族自治地方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第22页。
       三、中国少数民族经济法的研究对象与法律体系
       中国少数民族经济法的研究是以民族经济法律现象及其发展规律作为对象的。任何一门学科都有自己特定的研究领域或者特定的研究对象。每门学科也都必然地按照所研究的对象建立起自己的理论体系。毛泽东同志说过:“科学研究的区分,就是根据科学对象所具有的特殊的矛盾性。因此,对于某一现象的领域所特有的某一种矛盾的研究,就构成某一门科学的对象。”毛泽东:《矛盾论》,《毛泽东选集》第1卷,第284页。衡量某一理论学说是否构成一门独立的学科,主要有三条原则:(1)看它是否具有不同于别门科学的特定的研究对象;(2)看它是否揭示出了研究对象的内在矛盾及其发展规律;(3)看它是否形成了较严密的逻辑理论和论证理论体系。即是说,如果一门学科没有自己特定的研究领域和研究对象,那它也就不能构成为一门独立的学科体系。因此,具有独特的研究对象和研究内容是独立学科必备的条件。中国少数民族经济法作为一门相对独立的法学学科,有它的独特研究对象和研究内容。因为民族是普遍存在的客观事实,民族关系是当今世界社会生活中普遍存在的社会现象,它是民族发展过程中相关民族之间的相互交往、联系和作用、影响的关系,中国少数民族经济法就是以民族经济关系的法律现象为其主要研究对象的科学。这里所说的“民族经济关系”,就是指在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经济发展过程中,所涉及的符合少数民族经济法规定的民族经济权利和民族经济义务关系。我国民族经济关系和民族经济利益具有民族性和地域性的特点,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经济的落后现状,实际上已经成为制约国民经济发展的重要不利因素。所以,我国少数民族经济法有其存在的特殊经济条件,少数民族经济法是经济法中的特殊的法律。对中国少数民族经济法的研究,不能脱离特定的时间和空间。因为中国民族学的发展经历了从西方移植到逐渐中国化的过程,中国少数民族经济法尽管在历史上已有其存在的实然形态,但是准确地说,它只能算是中国民族学和中国法学的历史材料而已。自从新中国成立以后尤其是中国改革开放以来,当代中国民族经济法经历了从萌芽、发展到逐步完善的过程,然而理论上的归纳和系统化阶段至今没有完成。到目前为止,中国少数民族经济法还没有一个由政府或者权力机关给予确认的名分。正是由于我国少数民族经济法在时空上存在的局限性,决定了其研究范围只能限于国内民族经济法律关系,还无法实现与国外现有相关法学理论的衔接。
       
       中国少数民族经济法体系的独特性是由中国少数民族经济法独特的调整对象决定的。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经济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不但要制定各种优惠政策来帮助和扶持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发展经济,更应当通过健全与完善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来规范民族经济发展过程中各类市场主体的行为,维护民族经济发展的正常秩序。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经济的发展,既需要国家的一般经济法律法规来调整和规范,同时更需要适合于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经济特点与需要的民族经济法来调整和规范。少数民族经济法的体系就是指依据少数民族经济法调整的对象和方法,将实质意义上的全部现行少数民族经济法律制度联结成为一个内部层次分明、和谐一致的有机整体。因此,中国少数民族经济法体系主要由下列部分构成:(1)《宪法》中有关条款。我国《宪法》中有关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经济的条款,是指导少数民族经济立法的最根本的法律依据,是少数民族经济法的根基。少数民族经济法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基本法律制度,直接源于《宪法》,少数民族经济法律制度的全部规定都必须同《宪法》相一致而不得与之相抵触。《宪法》中所确立的调整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经济关系的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是少数民族经济法的最重要形式。(2)《民族区域自治法》的相关规定。《民族区域自治法》是我国的基本法律之一,它的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仅次于《宪法》,而高于基本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民族区域自治法》具体地规定了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基本原则、民族自治地方各项经济立法自治权、民族自治地方经济贸易管理自治权、民族自治地方财政税收自治权、民族自治地方资源和环境管理权等,同时明确地规定上级国家机关从财政、金融、物资、技术、人才等方面对民族自治地方经济发展的帮扶职责和法定义务。《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关于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经济条款的规定,是我国《宪法》中关于民族自治地方经济建设和发展条款的具体化,构成了我国少数民族经济法的主体内容。(3)其他包含调整民族经济关系内容的基本法和法律。在我国法律体系中,许多法律都承担着处理民族经济关系的任务,确立了处理民族经济问题的规范。如《刑法》、《民法》、《程序法》、《婚姻法》、《草原法》、《森林法》等都规定了关于民族自治地方的经济立法变通权和保护少数民族经济权利的内容,这些规定也是少数民族经济法律制度的形式之一。(4)关于调整民族经济关系的行政法规。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是国家最高行政机关管理国家事务的规范性文件,其中包含有大量的处理民族经济关系的行政法规,它们是少数民族经济法的重要形式。属于少数民族经济法的行政法规,包括国务院制定的调整民族经济关系的行政法规;国务院批准的调整民族经济关系的行政法规;国务院所属部门在各自权限内所发布的调整民族经济关系的规范性命令、指示和规章。(5)自治法规。自治法规是指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依法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其立法依据与非民族自治地方的地方法规来源不同,是一种区别于非民族自治地方地方法规的法律形式。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都是以处理民族关系和民族自治地方社会经济发展问题为内容的法规,是少数民族经济法的重要形式。(6)有关调整民族经济关系的地方法规。地方法规是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的城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其中,关于调整民族经济关系的法规,在少数民族经济法中占有重要的地位。(7)国际条约中关于处理民族经济关系的规定。在我国已同外国缔结的双边和多边条约、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协定性的文件中,有一些就是关于处理民族关系的规范性文件。在这些规范性文件中,有相当多的条款涉及到少数民族经济发展和经济生活方面,如我国先后参加并签署的《国际人权公约》、《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禁止并惩治种族隔离罪行国际公约》、《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等。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具有法律效力,国家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履行保证条约在国内实施的责任。这些相关的条款也构成我国少数民族经济法律的形式。
       中国少数民族经济法的价值目标是致力于建设一个“公平与效率并重”的法治社会。制度因素在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越来越大。制度不仅构成民族地区经济增长之源,而且影响着西部地区民众选择自身的发展方式,从而扩大经济增长的内涵。制度通常又提供人类相互影响的框架,构建一个社会一定的经济秩序的合作与竞争的关系,形成西部民族地区市场经济的基础。譬如在资源稀缺的情况下,人们不得不为了分享现有资源而相互竞争,同时又通过专业化和交易方式达成相互合作,以增进自身的利益和分享福利。为此就必须强调,法律制度在构建西部民族地区和谐社会中,尤其是在构建西部民族地区的合作与竞争秩序中有着重要地位。少数民族经济利益的客观性,要求国家在做出制度安排和处理民族关系时,必须充分考虑少数民族经济利益的客观事实,运用公正有效的法律机制实现少数民族经济利益的分配。我国民族地区地处边陲,由于历史的、现实的诸多原因,科学技术和生产力发展水平较为低下,尤其与沿海地带和中部较发达地区相比,在经济发展上存在一定的差距。我国经济法坚持以社会为本位,强调“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价值取向,作为原则来说这是正确的和不存异议的。但是,也正是在这种价值观的导向下,过分强调了效率而忽视了公平,从而出现了把政策和法律作为资源,优先向东部和沿海地区配置的事实上的“不公平”现象,导致了东部和西部经济社会发展差距的进一步拉大。为了尽快缩小和消除这种差距,落实民族地区的公平发展权,近年来国家通过各层次的少数民族经济立法系统加强民族经济立法,使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经济的发展在法制的轨道上进行。因而,中国少数民族经济法正担负着保障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经济发展,实现各个少数民族经济平等的责任,它是公平与效率价值观在法理上的高度统一。从现在开始,我们必须从法律的高度上进一步重视对社会公平问题的研究,依法调整效率与公平之间的关系,加大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社会公平的分量,实现“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价值取向逐渐向“公平与效率并重”过渡。但是,我们也必须看到我国少数民族经济法律规范严重不足的事实,我国至今没有一部专门的民族经济法典;目前正在征求意见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西部开发促进法》,对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经济发展的规范也过于宏观和笼统,仍然缺乏可操作性;从少数民族经济法效力等级方面看,目前我国的少数民族经济法的效力较低,这也是一个不容置疑的事实。鉴于我国少数民族经济法律规范相对稀缺的现实状况,笔者认为,在今后一个相当长的时期内,我们必须切实加大对少数民族经济立法的力度,实现对法律资源有效、合理、高效的配置,同时不断提升少数民族经济法的效力等级。〔责任编辑 马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