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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见与争鸣]鲜卑族与中国封建法制建设(摘要)
作者:王霄燕

《民族研究》 2001年 第0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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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鲜卑族是中国一个古老的民族,西晋末年进入中原建立政权后,进行了某些法制建设,他们创设的法律制度推动了中国封建法制的发展。其中,均田律开创了中国封建社会土地法的新内容,影响深远;格、式上升为独立法典,使封建法律形式日渐规范,为唐代成熟、完善的封建法律表现形式奠定了基础;十二篇目的律典结构使封建律典体例定型;“重罪十条”的创设,完善了汉代以来的以礼入法,为唐朝礼法全面结合奠定了基础;确立五刑新刑罚体系,奠定了封建五刑基础。
       关键词:魏晋南北朝 鲜卑族 封建法制
       作者王霄燕,女,1961年生,山西大学法学院讲师。地址:太原市坞城路36号,邮编030006。
       鲜卑族是一个古老的民族,最初为“北部鲜卑”和“东部鲜卑”两支。经过两次迁徙,至东汉末年占据了匈奴故地(即今阴山一带),组建起一个军事大联盟。联盟解体后,鲜卑族分裂为慕容、宇文、段、拓跋、秃发、乞伏等部。西晋八王之乱后,受中原地区先进文化吸引,各部先后内迁中原并逐渐占地为主,建立政权。古代王朝中的前燕、后燕、西燕、南燕、北魏、东魏、西魏及北齐、北周均为鲜卑人所建政权。建立政权后的鲜卑族,从多方面丰富和发展了中原的封建文化,并有多项独创。在法制建设方面,他们创造出新的土地立法和新的法典形式,并最终将封建的律典体例结构和刑罚体系定型,为中国封建法制作出了重大贡献。法史专家程树德先生曾言,“今之言旧律者,率溯源于唐律。顾唐本于隋,隋本于北齐”,再寻流溯源,“又当以元魏之律为北系诸律之嚆矢”。可见鲜卑族在中国封建法制建设上的重要地位。本文拟就这一问题进行探讨,以就教于学术界同仁。
       一、拓跋鲜卑推行的均田律开创了中国封建土地法的新内容
       调整土地所有权和土地占有方式是封建土地立法之根本。汉族前期封建政权的土地立法经历了两个发展阶段。第一阶段是战国秦汉。这一时期土地立法精神是承认农民土地所有权,鼓励农民多开垦土地,大力发展封建经济。从商鞅废井田,“开阡陌封疆”,到秦始皇“使黔首自实田”,其基本立法精神贯穿如一。第二阶段是三国两晋时期。曹操鉴于北方军阀混战,“土业无主,皆为公田”而推行屯田法。这一土地法的核心是招集流亡农民,由国家提供土地、生产工具,使农民与土地结合。随着和平环境的出现,只适用于战争环境的屯田法丧失了存在的意义。西晋占田法重在强调“占”,既允许农民占田,更强调士族地主按官品高低占田。地主与农民的矛盾暂时得以均衡,导致“天下无事,赋税平均,人咸安其业而乐其事”。但占田法因强调士族地主占田而导致大量农民离开土地变为流民。流民连续不断的起义,加之内迁少数民族的起义和统治阶级内部争权夺利的“八王之乱”,导致西晋政权覆亡,占田法随之破坏。汉族政权的土地立法,因其缺陷而丧失活力,封建的土地立法陷入困境。摆脱封建土地立法困境的是来自北方的少数民族——鲜卑族。
       鲜卑族的土地立法立足于解决十六国以来北方地区由于土地占有造成的社会矛盾。西晋灭亡后,北方地区由于少数民族的入主中原,建立政权,在土地占有问题上存在错综复杂的矛盾:留在北方的汉族地主大量占有晋王室南迁后留下的空闲地,并适应战乱社会的需要,招集流亡农民形成“坞堡式’’大土地所有制。而内迁的少数民族为适应中原生产力发展要求,需要占有土地实现封建化,这便与当地的汉族居民在土地占有问题上发生冲突,这既体现为土地纷争,又反映着民族矛盾。此后,随着胡汉地主阶级的联合,共同压榨各族人民,阶级矛盾也日益突出。而“坞堡式”的大土地所有制的存在,妨碍了各个政权的统一与税收。这样,土地占有问题就成为北方政权解决民族矛盾、阶级矛盾、地主阶级内部矛盾的焦点。
       鲜卑族建立北魏政权,总结鲜汉民族土地立法的经验教训,创立了新的土地立法“均田律”。以实现在土地所有权问题上的民族间的均衡、阶级间的均衡、地主与国家间的均衡。于是,孝文帝太和九年(485)便下诏推行“均田律”。“诸男夫十五以上,受露田四十亩,妇人二十亩,奴婢依良,丁牛一头受田三十亩,限四牛。所授之田率倍之,三易之田再倍之,以供耕作及还受之盈缩。诸民年及课则受田,老免及身没则还田。奴婢、牛随有无以还受。诸桑田不在还受之限,但通入倍田分。于分虽盈,没则还田,不得以充露田之数。不足者以露田充倍。诸初受田者,男夫一人给田二十亩……诸桑田皆为世业,身终不还,恒从见口。有盈者无受无还,不足者受种如法。盈者得卖其盈,不足者得买所不足。不得卖其分,亦不得买过所足。诸麻布之土,男夫及课,别给麻田十亩,妇人五亩,奴婢依良。皆从还受之法。……诸宰民之官,各随地给公田,刺史十五顷,太守十顷,治中别驾各八顷,县令、郡丞六顷。更代相付。卖者坐如律。”
       均田律是拓跋鲜卑在吸收鲜汉民族土地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开创的新的中国封建土地法制度。均田律中来自鲜卑族的根据是,拓跋部在代北时代推行的“离散诸部,分土定居”,“计口授田,的土地分配办法。公元398年,拓跋硅定都平城(今大同)后,便将拓跋部众拆散,按地域定居下来,“计口授田”,成为国家的编户齐民。拓跋珪“计口授田”之田具有国有性,拓跋部众在分配给自己的土地上生产耕作,向国家提供一定数量的租税力役。均田律中来自汉族的根据是,商周推行的井田制和西晋王朝的占田制。西周立国推行土地等级占有的井田制,但井田制下各级贵族对受封的土地只有使用权,而无所有权,体现了西周“溥天之下莫非王土”的土地国有制和“田里不鬻”的限制土地流转精神。西晋的占田制在认可土地封建私有的基础上,使国家对土地在臣民间的分配数量具有一定控制力。以上控制土地的精神在拓跋鲜卑的均田律中均有吸收。
       在吸收鲜汉民族土地立法经验的基础上,拓跋鲜卑创立的均田律为封建土地立法加入的新内容有以下几方面:
       第一,均田律新在其明确将土地按性质划分为所有权在国家的露田和所有权在个人的桑田。此前汉族政权的土地法无论井田制还是占田制,都有其自身的缺陷。关键在于其规定的土地所有权的单一性。西周井田制下的土地所有权全归国有,具有使用权的诸侯、卿大夫失去了生产的积极性,便在公田外大量开垦所有权属自己的私田而导致井田制衰亡,西周政权由此失去统治基础而没落。西晋的占田制承认农民、贵族所占土地的私有性,但土地私有的性质带来土地兼并而出现大土地所有制,西晋政府失去税源而衰亡。拓跋鲜卑接受教训,将土地划分为两类,一类为国家所有,一类为私人所有,国有的露田数量大,私人所有的桑田数量小,便于实现国家对土地的控制,减少由于土地兼并而带来的农民流失土地问题,也保证了国家的正常赋税收入。明确将土地所有权划分为国有与私有,克服了土地所有权规定单一性带来的社会矛盾,这是拓跋鲜卑对中国土地法的新发展。
       第二,将所有权不同的土地按一定数量授予纳税农民,使农民既有地可耕,又具有生产积极性,这也是拓跋鲜卑均田律的创新之处。拓跋鲜卑的均田法将土地划分为国有与私有两种,规定授予农民所有权属国家的露田四十亩,但要求国有的露田不许买卖。拓跋鲜卑用国有的
       露田保证个体农民不致因土地兼并而沦为大土地所有制下的奴婢、佃客,由此避免因大土地所有制的膨胀,而危及拓跋魏政权的稳定。少量桑田的分配,因所有权在个人并允许买卖而适应了封建土地经济流转的要求,调动了农民生产积极性,使封建经济保持了活力,最终促进了生产力的发展和国家经济的繁荣,阶级矛盾和地主阶级内部矛盾由此得以缓和。特别是大量鲜卑族普通民众由于均田律的推行而获得一定数量的土地,从游牧民转化为封建自耕农,加速了与汉族融合的步伐。到孝文帝迁洛改革后,迁洛鲜卑族已逐步融入汉族中,成为封建政权统治下汉族的一员。
       第三,拓跋鲜卑均田律新在其规定拥有奴婢和耕牛的人,可以额外获得土地。在汉族政权统治中原时期,随着东汉光武帝的释奴令,奴婢已不再是社会的基本问题,故土地法中不涉及奴婢受田。鲜卑族建立政权之前,社会还处于早期奴隶制阶段,奴婢数量大,属于社会生产的主力军。忽略奴婢问题是不现实的。况且,大量奴婢是掌握在鲜卑贵族手中,为照顾鲜卑族利益,拓跋鲜卑均田律便规定奴婢依良人受田,鲜卑贵族因拥有奴婢而获得这部分土地。奴婢因受田而提高了社会地位。鲜卑贵族因奴婢、耕牛受田而获得大量耕地变为封建大土地所有者,贵族奴隶主身份逐渐消失,鲜汉民族矛盾由于均田律而得以缓和。
       第四,拓跋鲜卑均田律还新在其规定露田实行加倍或加两倍授予,即“所授之田率倍之,三易之田再倍之”。加倍授予农民国家法律承认的土地,这在此前汉族政权的土地法中是不存在的。均田律如此规定,既满足了无地农民对土地的要求,更推动了北方地区荒地的开垦。十六国以来衰退的北方经济开始复苏。拓跋鲜卑通过推行均田律使北方地区的阶级矛盾、民族矛盾、地主阶级内部矛盾得以缓和,鲜卑贵族因获得土地转变为封建大地主,一般鲜卑人因得到土地而转化为封建农民,鲜卑民族在经济上完成了封建化。一个新生的少数民族封建政权便在中原汉族地区稳固地存在下来,为此后鲜卑族最终完成汉化奠定了基础。
       拓跋鲜卑创立的均田律为中国封建土地立法开出一条新路,为后来的北齐、北周、隋、唐所继承,影响了中国封建土地制度三百余年。公元534年,拓跋魏政权在北镇起义的打击下分裂为东魏、西魏。不久,东魏、西魏又分别为各自政权中掌权的北镇鲜卑大臣推翻,代之以北齐、北周。处于对立状态的两大鲜卑政权,为在争霸中获胜,都不约而同地继承了拓跋鲜卑创立的均田制,以壮大国力。北齐帝河清三年下诏规定“十八受田输租调”、“六十六退田免租调”。“人一夫受露田八十亩,妇四十亩,奴婢依良人限数,与在京百官同。丁牛一头受田六十亩,限止四牛。又每丁给永业二十亩,为桑田,……不在还受之限,……土不宜桑者,给麻田,如桑田法。”北齐的均田令与拓跋魏的均田令相较,无论是土地名称、土地性质,还是授予土地的数量,均无多大差别。北齐之外,北周也奉行均田制,但因资料缺乏,只能从《隋书·食货志》看出大概“有室者田百四十亩,丁者田百亩”,即一夫一妇之家可得露田一百四十亩,丁男一百亩。桑田亩数不详,但肯定有授,因同书下言“其非桑土有室者,布一疋,麻十斤,丁者又半之”。既是非桑乡应交麻,那么桑乡即应纳绵、绢。同书又言“有室者岁不过绢一疋、绵八两、粟五斛”。可见,北周在露田之外,也授桑田、麻田。总之,到北镇鲜卑统领的北齐、北周时期,由拓跋鲜卑创立之均田制仍在继续沿用。北镇鲜卑由于获得土地而转向稳定的自耕农,此后就逐渐融入汉族,到隋唐后,两大民族融为一体。
       隋代周并统一全国,将北齐、北周的均田制推行到全国。唐代隋立国不久就颁布了均田令。该令规定,十八岁以上的中男和丁男,每人受口分田八十亩、永业田二十亩,老男、笃疾、废疾受口分田四十亩,寡妻妾受口分田三十亩,但一般妇女和奴婢不受田。隋唐均田制与拓跋魏均田制从土地性质、土地授受,到土地买卖的规定基本相同,所不同者是土地授予数量的缩减和品官占田数的扩大。但因隋末大乱,人口锐减,一般农民都能获得相当数量的土地。故随着均田令的推行,到唐玄宗开元年间近百年的发展,唐朝的社会经济达到空前的繁荣。
       从拓跋魏到唐,均田制发展了三百余年,证明了其持久的生命力。这是拓跋鲜卑对中国封建土地立法的重大贡献。
       二、北镇鲜卑将格、式上升为独立的法典,使封建法律形式日渐规范
       早期中国封建社会法律的主要表现形式是律。律的法律形式始于商鞅在秦国推行的《秦律》。商鞅希图以地主阶级意志的“律”来调整人们的行为规范,治理秦国。经过反复曲折的斗争,“律”最终确立起中国封建法律体系中基本法律形式的地位。从秦王朝开始,中国封建法律的表现形式开始多样化,逐渐形成律、令、科、比的新法律体系。秦始皇统一中国,为适应建立以皇帝为中心的专制主义的集权政治统治的需要,对法律形式做了重大的调整,在律之外,承认封建皇帝针对某时、某事、某人随时发布的令具有法律效力。这样,中国封建的法律形式开始打破以律独尊的局面,形成律令为主、其他法律形式为辅的多样化表现形式。
       汉代秦后,以律令为中心的法律表现形式也得以延用,并新创科、比,使封建法律形式得以扩充,形成律、令、科、比新法律体系。科创于汉初,主要包含一些封建社会基本法的律及皇帝发布的令少有涉及的具体法令条文。它既弥补了律令漏洞,又丰富了法律形式。比又称决事比,即律无正条者,比附以往已决判例进行断案。这样,由于以成例作依据,使比与律、令、科相较有更大灵活性与针对性,从而成为汉代法律体系中的重要表现形式。
       在律、令、科、比的法律体系中,律是基本法,令、科、比起补充作用。这一体系在魏晋以后受到挑战。战争使常律散失,无以推行,新的律又往往与令发生矛盾,法律的威严受到挑战。
       拓跋鲜卑为应对汉族法律中的律令矛盾大胆改革法制,新创格作为基本法的表现形式。格作为独立的法典出现于拓跋魏政权末年。《魏书·出帝纪》记载:“法启二门,则吏多威福。前主为律,后主为令,历世永久,实用滋章”。律令的繁杂矛盾,为官吏假手法律为非作歹提供了方便,使法律的严肃性受到挑战,也无法实现预防犯罪的目的。北魏出帝便“令执事之官四品以上,集于都省,取诸条格,议定一途,其不可施用者,当局停记。新定之格,勿与旧制相连”。经立法程序使司法实践中已适用的条格上升为正式法律,这是拓跋鲜卑解决律、令矛盾的权宜之计,但使中国封建社会基本法律形式中新增一族——格。出帝定格已是魏末,随后的大乱使新定之格根本无法实现其统一法制之目的。到东魏立国,社会得以局部安定后,掌权的高澄才召集大臣,承出帝统一之格,制定法律,名为《麟趾格》。格由此成为独立的正式法典形式。需要指出的是,东魏尽管从形式上颁布了法典,但执行过程中由于优待鲜卑人,使它没有真正走上法制建设之路,随后的北齐政权更沿执法不严之路走下去,终为北周所灭。
       式上升为正式法律是鲜卑族发展汉族司法规则而来。秦王朝时已有属于审理案件的司法规则、文书程式。当时的式属于程序法范畴,不属实体法。秦以后历代王朝也有式的法律形
       式,如汉代有品式章程、两晋有户调之式等。这些式都属于单行法规,并未上升到国家正式法典的地位。北魏分裂,北镇鲜卑军人立西魏,西魏文帝为强化统治命苏绰修订法律。苏绰在宇文泰制定的三十六条新制基础上,有所增损而成《大统式》五卷。这样,式便从程序法规、单行法规首次上升为独立的法典。式的地位提高是北镇鲜卑加强西魏法制建设的思想体现。西魏地理环境恶劣,经济实力不敌高欢掌权的东魏,只有加强法制统治,才可强大国力与东魏对抗。事实上,在三十六条和《大统式》推行后,西魏逐渐走上法制化道路,为日后北周灭齐建隋奠定了基础。
       格、式上升为独立法典是鲜卑族对中国封建法制的重大贡献,它使秦汉以律、令、科、比为主的中国封建法律表现形式日渐规范,它引导北镇鲜卑军人建立的政权从动乱逐渐走上法制化和向汉族先进文化学习的道路,并最终与汉族融为一体。同时,它也对隋唐封建法律的表现形式产生了深远的影响,为隋唐法制走向封建法制的高峰创立了良好的条件。
       唐代立法,承接汉族与鲜卑族法律传统,建立起律、令、格、式四种形式构成的严密完善的法律体系。《唐六典》明确规定了四种法律形式的关系:“凡律以正刑定罪,令以设范立制,格以禁违止邪,式以轨物程式”;《新唐书·刑法志》也做了类似的解释:“令者,尊卑贵贱之等数,国家之制度也;格者,百官有司之所常行之事也;式者,其所常守之法也。凡邦国之政,必从事于此三者。其有所违及人之为恶而入于罪戾者,一断以律”。
       由上可知,律是刑事镇压方面的法律,体现出封建法制的本质;令是国家组织制度方面的规定,用以强化国家统治职能;格是皇帝临时颁布的国家机关必须遵行的各种单行敕令、指示的汇集;式是国家机关的公文程式和活动细则,具有行政法规的性质。这样,律、令、格、式四种法律形式相配合,形成一个系统化和周密化的法律体系,标志着唐王朝法律调整作用的加强。
       从汉王朝的律、令、科、比,到唐王朝的律、令、格、式,封建法律对社会的调整作用在逐渐强化。在这一过程中,鲜卑民族起了重要作用。从东、西魏到唐,格、式的法律形式存在了四百多年,证明了鲜卑人所创格、式法律形式的生命力。
       三、十二篇目律典结构定型了中国封建律典体例
       中国封建律典的体例结构始于六篇。战国李悝定《法经》,其体例结构为《盗法》、《贼法》、《囚法》、《捕法》、《杂法》、《具法》六篇。其中,前两篇强调对盗贼犯罪的惩治;《囚法》、《捕法》两篇规定了对盗贼的追捕查办;《杂法》规定了惩治盗贼罪以外的其他犯罪;《具法》以《晋书.刑罚志》的解释是“具其加减”,即根据不同情节给予加刑或减刑的规定,类似近现代刑法的总则部分。《法经》的这种结构体例表现为先实体、再程序、原则殿后。这种结构不符合科学的律典结构体例,且法律调整对象过窄,只集中于盗贼现象。国家制度和经济、社会关系没有涉及。到汉代,这种结构体例并未发生多大改观。萧何修订汉律,只是在《法经》六篇的基础上发展为九篇,增加了对畜牧、军队征调、赋税征发的法律规定,法律调整的对象适当扩大。曹魏制定《新律》,将篇目增扩到十八篇,再次扩大法律调整对象。如此,中国封建律典的体例结构,几经变革,篇目愈来愈多,调整对象不断扩大,但体例始终未能定型,表现出立法水平的滞后。
       中国封建律典十二篇目体例定型于北镇鲜卑人高氏建的北齐。北镇鲜卑在经济和文化上都落后于平城的拓跋鲜卑,更落后于迁洛鲜卑。他们靠武力立国,统治手段上残暴无道,治国政策上抑汉扬鲜。不过,在立国初定之后,为稳定政权,还是推行了一些积极的治国之策:文化上开设学校讲授儒学;政治上鼓励大臣进谏,要求地方官吏勤于政事,发展生产;法制建设上提出各级官吏要深入探究法律,并明确了“适治之方,先尽要切,引纲理目,必使无遗”的立法指导思想。这就是要求立法者在认识上首先明确:适合国情的法律必须是集中调整主要社会关系的法律,同时也是兼顾社会关系的其他方面而不致有所缺失的法律,为此而立的法应是“引纲理目”、条理清晰的法。这种对法律的认识既避免了前期中国封建法律篇目扩大的弊端,又为法律体例的合理编排确立了基础。在这样的立法思想指导下,高氏又重用擅长律学的渤海封氏家族成员修律。封氏费尽十余年时间,借鉴前代篇目庞杂的教训,一方面满足以法律调整主要社会关系的基本要求,同时务求篇幅适中,体例恰当,最终撰成《北齐律》。
       《北齐律》将其篇章体例确定在十二篇。其第一篇称《名例》,规定了法定刑的种类及适用原则,体现出《北齐律》的立法精神和立法原则,相当于现代的刑法总则。《名例》之后是其法律主体的实体法部分,分别有:关于保卫皇帝人身安全、维护皇帝权威的《禁卫》;维护封建民事关系的《婚户》,体现出婚姻是家庭先导的立法理念;关于军事方面的《擅兴》;关于国家机构设置和官吏选拔考核的《违制》;关于伪造印信、诈取官爵的《诈伪》;关于斗殴、告诉的《斗讼》;关于侵犯封建政权、人身和财产方面的《贼盗》;关于畜牧管理的《厩牧》;还有拾遗补阙的《杂律》。第九篇是涉及到程序法的《捕断》。此外,还有《毁损》篇,内容已不可考。十二篇目比较完整地涉及到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体现出《北齐律》的高度概括性。不足之处是排列的系统性上有欠缺,程序法混于实体法之中,没有严格地将实体法排列完之后,再排程序法;《违制》靠后,没有体现出国家机关和官员在管理社会中的重要作用,等等。尽管有欠缺,但《北齐律》的十二篇体例结构是汉族前期封建社会律典编纂经验的总结,它尽管出自汉人之手,但能通过北齐鲜卑政权的公布而确立起自己的地位,这也是鲜卑族对中国封建法制的贡献。
       《北齐律》十二篇的结构体例,奠定了中国封建律典编纂体例结构的基础。中国封建律典编纂水平的最高代表是《唐律》。《唐律》共十二个篇目,与《北齐律》篇目完全相同的有六个,即:《名例》、《擅兴》、《诈伪》、《斗讼》、《贼盗》、《杂律》;有六个篇目只不过是《北齐律》五个篇目的略加修正:《卫禁》源于《北齐律》之《禁卫》,《户婚》源于《婚户》,《职制》源于《违制》,《捕亡》和《断狱》实即《北齐律》之《捕断》之一分为二。《北齐律》中的《毁损》篇在《唐律》中已消失。由此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北齐律》的十二篇结构体例就是《唐律》结构体例的基础。鉴于《唐律》的历史地位,可以说《北齐律》十二篇目的结构定型了中国封建律典体例。
       四、创设“重罪十条”,完善以礼入法
       以礼人法,礼渗透到封建法律中,成为法律的主要内容,是一个渐进的过程。汉代是以礼入法的开始,集中体现在宗法等级名分的法律化。
       从立法方面看,汉律以儒家提倡的维护和加强封建君主专制皇权为核心,制定了相应的罪名如不道罪、不敬罪、大不敬罪、诽谤妖言罪等;规定了体现“夫为妻纲”的“七弃三不去”离婚原则;在刑罚适用中规定了保护官僚贵族等级特权的上请原则、体现“父为子纲”的亲亲得相首匿的相隐原则等等。东汉时,由于儒家学说的谶纬化,以礼入法受到了阻碍。三国时期,进
       入以礼入法的扩充阶段,集中体现在封建特权制度的法律化。《魏律》将体现封建等级特权制度的“八议之法”入律。这是儒家礼治思想中“贵贱有等”的法律化。两晋时期,以礼入法再次受挫,使以礼入法仅扩充到罪刑确立标准的儒家化上。《泰始律》明确规定了“准五服以制罪”的量刑定罪原则。它体现了儒家所倡导的三纲五常的伦理道德观念,反映了“父为子纲”、“夫为妻纲’’的父权、夫权思想,强调了上下、尊卑、贵贱、亲疏的封建等级秩序。进入北朝以后,以礼入法得以完善,完善之功应归于鲜卑人。经济、文化上远落后于汉族的鲜卑民族在依靠武力建立政权之后,为维护政权的长治久安,总结吸收汉族的治国经验,提出一些新的治国理念。他们主要吸收了汉族以礼入法的统治方式,恢复魏晋以来受到挑战的儒家思想的正统地位,以儒家思想治国,使中国封建法制建设中的以礼入法走向完善。
       鲜卑族完善以礼入法的集中体现是《北齐律》创立“重罪十条”。所谓“重罪十条”是指被封建统治者认为直接危害封建国家根本利益的十种最严重的犯罪,即:谋反、纂权的反逆罪;毁坏皇家宗庙、山陵、宫殿的大逆罪;背叛国家、勾结敌国的叛罪;投敌的降罪;谋杀或殴打尊亲属的恶逆罪;残酷杀人的不道罪;偷盗皇家器物或祭礼用品,过失危及皇帝安全的不敬罪;不侍养尊亲属,不依礼服丧的不孝罪;逆杀本属官长的不义罪;亲属间乱伦的内乱罪。对犯有“重罪十条”之一者,《北齐律》规定“不在八议论赎之限”。
       《北齐律》之所以将“重罪十条”列为最严重的犯罪,就在于鲜卑统治者认识到它直接危及了封建国家的统治基础和政治制度,尤其是触犯了封建的纲常名教,颠倒了贵贱尊卑的关系。
       以北镇鲜卑为主的北齐统治集团,尽管在施政时极力维护鲜卑贵族的利益,放纵鲜卑人的专横,但这一政权是建在封建经济文化早已存在的中原地区,它要想在中原立足,就要适应中原文化的要求,继承中原政治统治传统,实行礼法结合。况且,对北镇鲜卑集团来讲,维护以君权为核心的等级制度正是其维护新政权等级秩序的有力武器,以礼入法适应了鲜卑人统治的需要。另外,北齐政权中的部分行政管理职能由汉族地主掌管。这些汉族地主无法从军事上与鲜卑人相抗衡,便希图通过实际掌有的立法权,来保证封建统治的长久,进而保护自己的根本利益,以与鲜卑人抗衡。加之,这些汉族地主多为儒士出身,通过参与立法,将礼法结合的治国观念融入法律之中,以实现自己的政治理想。鲜卑高氏为保证北齐长久统治,军事上要靠鲜卑人,但又不能完全排斥汉人的参政。这样,北齐的民族矛盾通过鲜卑高氏将汉人制定的法律予以公布而有了相对的缓和。“重罪十条”是魏晋以来以礼入法的重大发展,也是鲜人对中国封建法制的一大贡献。隋朝统一南北朝,制订《开皇律》时,对北齐“重罪十条”略加增删,创立了“十恶之条”。此后,唐、宋、明、清历代法典都规定了“十恶重罪”。《唐律疏议》更是标注“五刑之中,十恶尤切。亏损名教,毁裂冠冕,特标篇首,以为明诫。”最终完成了封建法制的礼法结合。
       五、确立五刑新刑罚体系,奠定封建五刑基础
       中国封建社会初期的刑罚体系基本沿袭奴隶制时代的五刑制度,又改造增加了一些新的刑罚。这套刑罚体系的突出特点是庞杂。如秦王朝的刑罚体系就包括死刑、身体刑(即肉刑和变相肉刑)、劳役刑、耻辱刑、财产刑、身份刑、流放刑七等刑罚。这个刑罚体系除庞杂外,重刑较多也是一个特点,这显然与发展封建生产力不相吻合。故到汉文帝时期,便进行了中国刑法史上重要的改革,废除奴隶制的肉刑,初步建立起适应封建生产力发展要求的新的六等刑罚体系:死刑、笞刑、劳役刑、徙边、禁锢、赎刑。这一刑罚体系与秦刑罚体系相较,突出的变化在于体系逐渐规范,体现了刑罚从重逐渐减轻的趋势。进入三国,中国封建刑罚体系继续向规范和轻刑化发展。《魏律》就将刑罚体系确定为七等:死刑、髡刑、完刑、作刑、赎刑、罚金、杂抵罪。在这七种刑名中,髡、完、作三种刑名均属劳役刑,故其刑名实际可合为五种,封建五刑新刑罚体系开始萌芽。西晋修《泰始律》,在魏七等刑罚制基础上简化,计有:死刑、髡刑、赎刑、罚金、杂抵罪,使五刑制更名符其实。鲜卑族建立的北朝各政权先后进行过刑罚制度改革,使封建的五刑制度基本形成,并逐渐趋于系统、规范。封建五刑之制始明确于拓跋魏。据《九朝律考》的作者程树德先生考证,“后魏刑名,以流徒次死刑之下,又以鞭杖次流徒之下”。
       五刑最重为死刑,死刑执行方式有四等:轘、枭首、斩、绞。死刑次一等为流刑,但流刑无等级。流刑之下为徒刑,分五岁刑、四岁刑、三岁刑,二岁刑、一岁刑五等。徒刑之下为鞭刑,鞭刑之下为杖刑,但鞭、杖之刑无明确的等级区分。这样,死、流、徒、鞭、杖的封建五刑体制在拓跋魏就基本形成。在这一刑制中,以肉刑为主的奴隶制五刑残余已不见,代之而来的是以劳役刑和身体刑为主的封建制五刑,只是缺少系统化。北齐、北周编定法律,沿袭了北魏的五刑之制并将其系统化。北齐将五刑定为死刑四等:轘、枭首、斩、绞;流刑一等;耐刑五等:五岁、四岁、三岁、二岁、一岁,每等加鞭加笞;鞭刑五等:一百、八十、六十、五十、四十;杖刑三等:三十、二十、十。北齐五刑制虽然较北魏系统,但鞭刑五等之间、耐刑名称缺乏科学性。北周修律改五刑为死、流、徒、鞭、杖。其中变化最大的是流刑,以远离皇畿的道里远近分为五等,即二千五百里、三千里、三千五百里、四千里、四千五百里,同时要加鞭加笞,充分体现出死刑减等刑的地位。鞭刑、杖刑更系统,鞭刑分六十、七十、八十、九十、一百诸等,每增一等加十鞭;杖刑由三等增为五等: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每增一等加十杖。流刑、鞭刑、杖刑的五个等级的建立使五刑制更加完善。
       鲜卑族进行的刑罚制度改革,使中国的封建五刑制度基本形成。这一方面反映出刑罚制度的基本要求,即系统、规范;更重要的是鲜卑族能够适应社会和时代发展的要求,通过法制实践推进刑罚制度的发展变化,显示出这个民族的智慧和勇气。他们从嘎仙洞走出后,每向南推进一次,本民族就进步一次;每接近汉族一步,本民族汉化程度就加深一次。到北镇鲜卑建立政权后,其政权的封建性已明确无疑。随着其政权封建化的加深,鲜卑民族的民族特性逐渐淡化。至唐朝,鲜卑族已完全融入汉族,为中华民族注入了新鲜血液。
       此外,鲜卑族明确的五刑制度为隋以后笞、杖、徒、流、死封建五刑制的完善奠定了基础。隋代修《开皇律》时以北朝五刑为基础,删除一切酷刑,建立起典型的封建五刑制度。《开皇律》规定:死刑分斩、绞二等;流刑分为一千里、一千五百里、二千里三等,同时分别居作两年、两年半、三年;徒刑一至三年,每等加半年,共五等;杖刑六十至一百,每等加十杖,共五等;笞刑十至五十,每等加十,共五等。隋朝的五等刑制较之北朝五刑制,一是体现轻刑化,死刑、流刑、杖刑都较北朝为轻,反映出比较人道的原则;二是规范化,流刑三等之间、徒刑五等之间都有严格的差别,既体现等级,也反映出刑罚制的规范。故此后的历代封建王朝虽有多次修律,但法定正刑基本没有超出《开皇律》所确定的五刑范畴。
       综上所述,中国封建法制能以其鲜明的特色独立于世界法制之林而成“中华法系”,与中国境内以汉族为主体的多民族文化的结晶密不可分。而鲜卑族对中国封建法制的贡献尤为突出。其中,鲜卑族创设的均田律开创了中国封建社会土地法的新内容;他们将格、式上升为独立的法典,使封建的法律形式日渐规范;十二篇目的律典结构,定型了中国封建律典体例;创设“重罪十条”,完善了以礼入法;确立五刑新刑罚体系,奠定了封建五刑基础。鲜卑族的这些法制成就奠定了中国封建法制在隋唐时期走向成熟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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