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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部开发研究]西部大开发中的贵州法制建设(摘要)
作者:韩小兵

《民族研究》 2001年 第0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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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章论述了在西部大开发背景之下,贵州省应当着力加强法制建设,以保障西部大开发的顺利进行。贵州法制建设应从法律体系和法律法规内容两个方面同时进行;法律法规的内容应侧重于基础设施建设的保障立法、利用外商投资的立法、旅游区的环境保护立法和少数民族权益的保障立法四个方面。
       关键词:西部大开发 贵州 法制建设
       作者韩小兵,女,1961年生,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地址:北京市白石桥路27号,邮编100081。
       在党中央、国务院实施的西部大开发战略中,地处云贵高原、多民族聚居的贵州省就现状来说比其他西部省份面临的困难更多,与东部发达地区的差距也更大。要最终实现西部大开发的伟大历史使命,贵州应作的事情很多,但加强法制建设无疑是其中的关键环节,是当务之急。我国宪法第五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江泽民主席在论述依法治国时进一步明确指出:“实行和坚持依法治国,就是使国家各项工作逐步走上法制化的轨道,实现国家政治生活、经济生活、社会生活的法制化和规范化;就是广大人民群众在党的领导下,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参与管理国家、管理经济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就是逐步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制度化、法律化。”这意味着在我国任何主体的任何行为都必须限制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西部大开发是一项关系到国家、民族未来发展的千秋大业,是需要几代人不懈努力才能彻底完成的长期历史使命,绝非短期行为,必须在法制的轨道内进行。加强有关西部大开发的法制建设,首先要加强立法建设,其目的在于使任何西部开发活动的参与者,不论是行使管理权的政府机关、从事开发经营的法人、社会团体还是公民,都作到有法可依;使全社会各类主体的行为与国家的整体意志相吻合,从而保障西部地区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等健康、稳定、有序地发展,最终实现国家宏观整体经济的可持续增长和多民族的共同繁荣。
       围绕着西部大开发的命题,笔者对自改革开放以来现有的关于贵州的国家级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等进行了粗略的检索,并在此基础上进行了分析,得出的结论是:(1)尚无国家专门针对贵州制定的并且在西部大开发中仍然可以适用的法律和行政法规,也没有专门关于西部开发的可以适用于贵州的法律和行政法规,仅有某些关于西部开发的宏观政策,或充其量称之为规章。(2)国家现行的法律和行政法规、规章,虽然对包括贵州在内的整个西部地区仍然有效,但不能完全满足西部和西部大开发的特殊需要。(3)贵州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制定已有良好开端,但在总体上与西部大开发的客观要求尚存在距离。因此,贵州在西部大开发中加强法制建设的任务已是迫在眉睫。笔者认为,贵州法制建设的重点应当表现为加强法律体系的建设和健全、充实相关的法规内容两大方面。
       一、建立有关西部大开发的完善的法律体系
       法律体系是指一个国家全部法律规范按照一定的原则和方法组成的有机联系的整体。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是反映我国社会主义经济制度,以宪法为核心和统帅,由门类齐全的法律规范构成的有机统一整体。建立完善的法律体系是保证法律内容健全的基础。根据贵州法制的现状和未来的发展要求,我们应当着重作好以下工作:
       (一)必须首先建立健全相关的国家法律
       在我国,国家法律是指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宪法制定的,其效力及于全国的法律规范,它是行政法规、各级地方性法规、规章等其他层次的立法依据。凡事关国家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等诸多领域的重大事项,例如涉及国家在未来的长远发展规划、产业布局、区域经济的平衡发展以及宏观经济政策的重大调整、倾斜等全局性经济事务的法律调整,都应当首先通过最高权力机关根据宪法制定法律加以实现。而西部大开发本身就是涉及国家未来发展的全局性战略,国家对投资的优惠、基础设施建设的扶持、环境保护的补偿等,是省、自治区自身力量所不及的。地处云贵高原的贵州省作为一个多民族的经济落后省份,既非自治区,也不沿海、沿边、沿江,相对于那些享有沿海、沿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及边境贸易等特殊优惠政策待遇的省份,贵州省更急需国家通过法律赋予其一定的优惠待遇,使其能够赶上其他省份或者至少具备缩小与其他省份的经济差距的可能性。
       (二)建立健全相关的行政法规
       行政法规是由作为国家最高行政机关的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的法律规范,主要是为执行法律的规定或者为国务院行使宪法赋予的行政管理职权而进行的立法。行政法规是法律的具体化和可操作化,是法律实现的重要保障,其地域效力也是及于全国的。因此,这一层次的立法的作用也不容忽视。相对落后的贵州省在西部大开发中的作为大小,在一定程度上取决于国家法律所赋予的倾斜性扶持措施,以及将这些倾斜性措施具体化的行政法规,因为它们是国家发展贵州的意志的集中和具体的体现。目前贵州省所缺少的正是国家和政府两个层次立法的大力度的扶持,世界各国和地区开发落后地区经济的实践早已证明这一点是至关重要的。
       (三)建立健全相关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地方性法规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所制定的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有效的法律规范。这一层次的立法虽然在效力范围上低于法律和行政法规,但它却是将本行政区域内的特殊事务法制化的体现,立法内容有极强的针对性,不可或缺。贵州省虽然不是自治区,但作为一个既不沿海沿江、又不沿边的多民族内陆高原省份,其地方性事务的独特性是显而易见的。贵州应当根据自身在西部大开发中的战略目标,在《立法法》规定的权限范围内,抓紧制订、完善、清理一些地方性法规,使本行政区域内亟待规范的具有地方性特点的重要事项有法可依。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是指民族自治地方(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特点制定的,规范地方全面事务或者规范单项事务的法律规范。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依照当地民族的特点,在不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对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这一层次的立法权是民族自治地方所独有的,是我国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贵州作为典型的多民族省份,全省共有3个自治州、11个自治县,充分发挥这一层次立法的积极作用,是依法办好贵州的民族事务,进而办好贵州的事务的重要因素。目前,这一层次的立法还需加大范围和力度,使各自治州、自治县都能依其职权,正确行使立法权,使本行政区域内的多项事务都能得到依法调整,特别是在西部大开发中将要涉及的民族地方事务应当积极加快立法步伐。
       (四)建立健全相关的规章
       依照我国《立法法》的规定,规章包括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国务院部门规章是指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在本部门的
       权限范围内,为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等而制定的法律规范。地方政府规章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而制定的法律规范。可见,规章是中央政府部门或者地方政府为执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而制定的法律规范,是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实现的基本保障手段,是我国法律体系中的体现法律的可操作性的重要层次。对于在西部大开发中贵州的发展而言,这一层次的立法也基本处于空白阶段。因此,我们面临的任务是在建立健全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基础上,抓紧规章的制定,使西部大开发中的贵州拥有完整的法律体系,以此作为其发展的保证。
       二、加强重要法律法规的内容建设
       西部大开发中贵州的主要工作就是抓紧制订目前急需而又空白的法律法规,将现行的、在西部开发中仍将适用的法律法规加以完善。笔者认为当前及未来一段时期内关于贵州的各层次立法主要应当围绕以下几方面内容进行:
       (一)加强促进基础设施建设的立法
       促进贵州的基础设施建设应是各层次立法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相关的立法建设依不同层次应确定不同的重点:
       1.国家应在未来的“西部大开发法”或“西部地区经济振兴法”中对基础设施建设问题加以原则规范。这一层次的国家法律需要明确这样几项原则性内容:(1)西部省份的基础设施建设由国家、地方财政投资与引进省外其他资金和国外资金、社会集资并举,其中尤以国家投资为主导,同时明确划分国家、省、市、自治州、自治县及其他各级地方政府重点投资建设的范围。(2)鼓励投资模式多样化。(3)谁投资谁受益。(4)投资鼓励和管理并重。
       2.在上述规定的基础上建立健全关于各级政府财政投资基础设施建设的行政法规、地方法规和规章,以便具体规范基础设施建设,使其具有多层次的可操作性保障。这方面的立法的重心在于进一步规范国家、贵州省、省内市、自治州、自治县及其他各级地方政府在各自基础设施建设投资的重点范围内用于基础设施建设的专项资金的投入力度、审批和运用的管理程序、措施,尤其是促进扶持民族地区基础设施建设的投资权限划分更需明确,使基础设施建设得以有序、稳定、持续地发展。
       3.建立健全其他渠道投资基础设施建设的保障性地方立法。贵州省应通过立法充分发挥和保障省内外、国内外各地区各种所有制成分的市场经济主体的积极性,使其参与基础设施建设的投资。具体作法为:在原有的地方立法中的一些鼓励性原则规定的基础上制订“基础设施投资鼓励法”,其中应当鼓励多种投资模式参与基础设施建设,注重投资者因投资基础设施项目而产生的利益分享等方面的问题,着重解决投资利益性和可操作性,使原来地方立法中的“谁投资谁受益”原则具体化,允许参与投资的投资者在一定的期限内,依照其在投资项目中的投资比例分享收益,特别应该注意基础设施项目投资与其他投资相比具有周转期长的特点,应给予投资者相对较高的回报率。
       4.贵州省有必要专门制订一部“贵州省关于BOT的实施办法”。鉴于贵州省在基础设施建设方面的薄弱和BOT(政府授予外国投资者在基础设施建设领域内一定期限的特许经营权,外国投资者在约定期限内建设、经营项目设施,期满后将其移交给政府的投资方式)在此方面的积极作用,贵州有利用它的必要性。贵州省在《关于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的初步意见》中也提出了“鼓励外资采取直接投资、发行股票、出让企业股权、特许经营权转让(BOT)等方式参与基础设施建设”的设想。但目前国家对BOT的规范仍停留于粗线条的规章和政策阶段,立法体系和内容都还不够完备。现行的规章是1995年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布的《以BOT方式吸引外商投资有关问题的通知》,以及国家计委、电力部、交通部联合发布的《关于试办外商投资特许权项目审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最新的政策是2000年10月《国务院关于实施西部大开发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中规定“在西部地区进行以BOT方式利用外资的试点”。这样的背景使得贵州应当也有必要在立法上具体化,使BOT方式能够为贵州省的基础设施建设发挥积极作用。“实施办法”的内容主要应侧重于规定:(1)BOT的定义。(2)BOT项目的投资领域。就地处云贵高原的“公园省”贵州省而言,应主要用于亟待开发、并在开发后有广阔市场发展前景的地区的公路、铁路和电站建设,例如通往正在开发的自然风景旅游区的公路、铁路建设项目等。(3)外国投资者的投资条件及其确定。作为BOT项目公司中的外国投资者应当具备雄厚的资金实力或者很强的国际融资能力,或拥有建设项目的先进技术和建设成就,或拥有建设项目方面丰富的经营管理经验等。(4)项目审批规定。建议在贵州省计委设立BOT建设项目的审批机构,对省内BOT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统一审查,对投资总额1000万美元以下的建设项目拥有审批决定权;对限额以上的建设项目审核签署意见后报国家计委审批。BOT项目建设、经营管理的特许协议书仍由外经贸部或其授权的部门审批。(5)政府在项目实施过程中的监督管理。政府在项目建设及其运营过程中享有监督检查权,以确保建设项目的建设进度和工程质量,防止运营过程中违反我国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6)合同期限及其项目移交。根据项目的投资规模、收益回报的高低并参照国际惯例,确定10—30年不等的合同期限,既不影响政府对公共设施的控制权,又不影响投资者的投资积极性。(7)合同各方的权利义务。尤其要明确规定投资者(项目公司)在建设、经营合同项目期间的主要权利义务以及地方政府部门在其间相应的监督管理权,以及期满后接受移交收回特许权、履行有限度的保证义务等。(8)争议解决以及法律适用。争议解决的方式允许约定,但争议的解决应以中国法律作为其准据法。
       (二)加强利用外商投资的立法
       为更好地利用外资发展本地区经济,贵州省在地方立法方面的当务之急是在总结原有立法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新的形势需要,尽快出台一些立法层次较高、效力范围较大、内容相对完善且可操作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以促进在各领域多种方式利用外资工作的全面开展。立法内容的重心是:
       1.规定多种投资模式和渠道利用外资。除继续以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外商投资成片开发土地、补偿贸易、国际融资租赁等传统直接投资或灵活投资方式利用外资以外,注重拓宽利用外资渠道,尽可能更大规模地利用外资,积极利用《国务院关于实施西部大开发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中规定的各种利用外资渠道和方式,如:BOT;TOT(政府将某一项目设施在一定期限内转移给外国投资者经营,即转让经营权,期满后再行移交给政府的投资方式);允许符合条件的本区域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在境内外股票市场上市;支持本区域内属于国家鼓励和允许类产业的企业通过转让经营权、出让股权、兼并重组等方式吸引外资;以中外合资产业基金、风险投资基金方式引入外资等。
       
       2.按照未来发展战略指导外商投资流向。就贵州在西部大开发中的发展战略和未来的长远发展而言,重点在于鼓励外商投资基础设施建设、农业、旅游、高新技术产业、生态环境保护、教育等产业,鼓励外商向民族地区投资;投资流向除依照国家规定禁止投资的领域和范围外,应严格限制对本地区优势产业和民族特色文化有冲击的投资项目。
       3.多种形式和较大力度的投资鼓励措施。有力度和有效率的投资鼓励措施是吸引外商投资的重要因素,需要从中央到地方的规范立法保障。投资鼓励措施主要表现为三个方面:(1)税收优惠。对于贵州省来说,除按照国家法律规定给予外商投资以普遍的税收优惠外,根据《国务院关于西部大开发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中的规定以及本省的财力状况,重点制订出本省关于外国投资者在基础设施建设、农业、旅游、高新技术产业、生态环境保护、教育等产业投资以及在经济开发区的投资和向民族地区投资提供的优惠措施。(2)投资援助。我国《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中,仅规定对产品出口企业和技术先进企业在生产和流通过程中需要借贷的短期周转资金以及其他必需的信贷资金可以优先发放。贵州省在地方性法规的制订中,除遵循该行政法规外,还应有更大的作为,一是将《国务院关于实施西部大开发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中的相关规定法制化,明确对鼓励类产业和区域内的外商投资项目适当放宽国内银行提供固定资产投资人民币贷款的比例;允许经过批准的某些具有重大意义的外商投资项目适当放宽其投资总额与注册资本的比例。二是借鉴发达国家的成功立法经验给外国投资者以更加直接、有效的财政支持,作出类似的融资优惠和财政补贴规定。(3)投资奖励。我国目前无论是法律还是行政法规均无这类优惠措施,但贵州省在[2000]36号文件中已原则规定:“根据外来投资者(包括省外、海外投资)的投资额、创汇额、经营期限、投资方向及科技含量,对企业所得税及其他地方税实行先征后返,具体办法由省财政、税务部门商有关单位制订,报经批准后执行。”贵州省应当通过行使自己的地方立法权,参照国内外的成功立法经验,尽快实现投资奖励政策的法制化和具体化。除上述三方面的优惠措施外,还可以采取向投资者优先、廉价提供土地使用权及厂房设施、规费减免、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等优惠措施。这些优惠措施,既可以是单项给予投资者,也可以是多项同时给予投资者,主要取决于投资者的投资行为与本地区投资鼓励方向的吻合性。尤其应注意避免单纯依赖所得税大幅优惠的倾向,理由是在这种做法之下投资国政府的受益远远大于投资者个体的受益,这种优惠并不足以构成吸引投资的唯一要素。
       4.良好的投资服务与规范高效的投资管理相结合的规定。立法应当体现服务与管理的有机结合,特别是政府管理中所包含的服务意识。(1)依法设立专门的利用外资的咨询服务和司法机构之外的保障机构。其主要职能是对外宣传贵州省的投资环境和法律政策,并接受外国投资者的相关咨询,受理并解决投资者在投资过程中遇到的违法乱纪现象,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树立良好的开放形象。(2)确立项目跟踪服务制和项目责任制。所谓项目跟踪服务制是指对于重大的外商投资项目,由政府主管领导亲自抓项目的落实,检查、协调和项目实施过程中的各项活动,以切实提高利用外资的成效。项目责任制是指对于外商投资的每一个项目、每一个项目的每一个环节都有人负责的服务管理体制。(3)建立高效务实的外商投资审批机制——申报与审批相结合、审批联审制。我国在这方面可借鉴加拿大、韩国等国家的经验,对那些规模不大的投资、对非国民经济要害部门的投资实行申报登记制,无须审查,审查人员只对其他大规模投资或对国民经济将产生重大影响的投资进行有效的严格审查。对于需要审批的投资,也应该尽可能地简化审批的环节和程序,缩短审批时间,以提高效率,保护外商的投资积极性。
       (三)完善旅游区的环境保护立法
       就地方性法规而言,贵州省在环境保护立法方面已有了良好的开端,今后的主要任务是在现有立法的基础上,针对“公园省”的特点,对旅游区的环境保护立法加以完善。因此,首要任务是完善类似“贵州省旅游区环境保护条例”的地方立法。该类立法的重点内容框架包括:
       1.立法的基本原则。立法应以注重旅游开发与生态环境保护并举,将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作为一项基本原则,确定各项相关制度。
       2.该条例所保护的对象和范围。拥有丰富旅游资源的贵州省目前已有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6个、国家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9个、国家级风景名胜区8个、历史名城2个;省级自然保护区3个、省级风景名胜区24个;省级、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和民族风情景区、市(县)级风景名胜区一大批。上述旅游资源和区域都属于立法保护的范畴。
       3.旅游区环境保护的措施。与一般的环境保护措施相比,旅游区的特点决定了旅游区环境保护措施必然是综合性的,绝不可能是单一的。根据旅游区的不同性质和环境损害的原因不同,应当综合采用以下几个方面的保护措施:旅游区内林木草地资源的保护措施;旅游区内水资源的保护措施;旅游区内珍稀动物资源的保护措施;其他来源于旅游区以外的影响旅游区环境质量的源头治理措施等。立法中还应当顾及到旅游区的不同级别,分别采取重点不同、力度不同的环境保护措施。
       4.旅游区的环境保护管理体制。(1)健全环境保护责任制。以旅游资源管理体制为基础,明确环境保护责任主体,即现有资源的经营管理者同时应当是该资源保护的主要责任承担者。这不仅有利于环境保护措施的执行,有利于环境资源的日常维护,而且能够体现法律的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公平精神,避免环境责任的推诿。(2)建立环境发展保护基金制度。明确基金来源、用途及使用程序,确保专项资金的合理、有效使用。基金除由各级政府根据环境资源的不同保护级别分别或者共同出资设立外,还包括违反环境保护法律依法被征收的罚款,以及明确鼓励全社会多渠道筹集资金。这些资金主要用于一些重大环境保护措施的实施。(3)加强政府环境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环境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立法的重点是明确划分各级政府及其环境主管部门、承担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责任的其他政府部门在旅游资源环境管理中的不同职责,利于各管理机构作到各行其职,管理责任清晰。承担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责任的其他政府部门包括林业、工商、市容等机构。
       5.法律责任。值得注意的三个问题是:(1)明确奖励幅度。注意改变以往我国立法中奖励方式和额度不明确、激励作用不显著、法律规定形同虚设的倾向,注重立法的可操作性和实效性。(2)加大制裁力度。立法要在现有基础上从经济、行政、刑事责任三方面大幅度提高处罚力度,既要加大对环境破坏直接责任人的制裁力度,又要加大对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主管领导者的处罚力度;既给各类环境责任主体以强大震慑力的警示,又给现实的破坏环境的行为以全方位的毁灭性打击。(3)应当根据旅游区的不同性质、不同级别,分别规定奖惩力度不
       同的环境保护法律责任,避免奖惩不公平造成的法律的权威性的丧失。
       (四)少数民族权益的保障立法
       在西部大开发中,贵州同我国其他少数民族聚居的地区一样,面临着少数民族权益的保障等特殊问题,这是我国的西部大开发与世界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区域开发及我国东部地区的地区开发最大的差异之一,也是贵州地方立法中不容忽视的重要方面。笔者认为,贵州应当根据国家现行法律的原则规定尽快制订以下几个方面的地方法规。
       1.少数民族教育保障法。西部大开发的成功需要大批的各种专门人才,人才除依靠优惠宽松的政策从外部吸引外,还必须依靠西部地区本身的人才培养,这主要依靠教育来实现。对少数民族占1/3的贵州省来说,少数民族的教育问题显然也是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之一,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修正案),应制订“贵州省民族教育保障条例”或者类似的地方立法,这不仅是可行的,也是必须的。这类立法的侧重点在于:(1)民族教育的特殊性。民族教育的特殊性在于:教育对象的特殊性及教学方式和内容的特殊性。民族教育的对象主要是整体受教育的水平相对落后的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少数民族学生;民族地区与其他相对发达地区相比教育程度存在非同步性;在教学中可以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教材,也可以使用本民族的语言文字进行课堂教学。(2)明确民族教育体制。民族教育应确定民族自治地方政府负责、分级办学与管理、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民族工作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配合的体制。(3)明确民族教育的教育结构和办学形式。民族教育结构包括基础教育、职业技术教育、成人教育、高等教育。要改变政府办学的单一模式,即公办为主,同时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外国投资者依照我国法律兴办民族教育,其中重点应是培养各类实用型人才。(4)明确民族教育的具体保障措施。主要立法任务是规定民族自治地方规范的教育投入,包括来自民族自治地方以外的,如:国家、上级政府的财政扶持;健全的助学金制度;勤工助学机制;其他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社会各阶层人士对民族地区和少数民族学生的捐资助学机制等。(5)强化法律责任。使各类教育法律关系主体的法定权利义务和责任的对应性明确化、具体化,从而形成关于教育的法规对公民乃至地方政府都有强有力的约束的局面。
       2.少数民族优秀传统文化著作权(版权)保护法。随着对外开放的深入和民族地区旅游业的迅速发展,少数民族的民间文学作品也得到了广泛的传播,但比较突出的问题在于这些艺术作品大量传播并未给这些艺术作品的源生民族带来预期的经济利益,反而在某种程度上为他人盗取并获利提供了条件,作品受到歪曲和割裂的情形亦屡见不鲜。随着西部大开发战略的实施,如果没有相应的法律调整,上述问题将更加严重,在多达49个民族,并以旅游作为未来支柱产业的贵州亦会非常突出。因此,极有必要根据我国的《著作权法》第六条的规定,并参照国际条约及其他国家的立法,制订一部“少数民族民间文学著作权保护办法”。该项立法的重点内容与一般作品版权保护的差异之处在于:(1)著作权保护的客体的特殊性。它是指我国境内某一少数民族集体或者俟名作者创作的反映该民族的特点及风俗习惯等,经世代相传并对该民族群体仍有影响的,构成中华民族文化遗产的基本内容之一的文学艺术作品。(2)著作权的归属及行使主体。笔者认为基于民间文学作品的作者的不确定性与我国少数民族民间文学作品形式、内容的民族性共存的特点,规定少数民族民间文学的著作权由国家和源生该作品的特定民族共有更为恰当,这样规定的优点在于它体现了少数民族民间文学是整个中华民族文化传统的组成部分之一,既有国家的强有力的保护,又可以通过著作权保护中的利益机制激发该民族保护其民间文学的积极性,有利于弘扬少数民族优秀传统文化。(3)著作权的内容。与一般作品著作权的内容不同,主要集中表现为以下几种:复制权;表演权;播放权;展览权;发行权;出版权;翻译权。(4)著作权的无限期保护。
       3.民族地区科技发展保障法。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科技成果在民族地区的普及、推广和应用,对民族地区经济的迅速发展具有重大的战略意义,对贵州省来说也是其地方立法的一项重要任务。因此,根据我国《专利法》及有关专利技术推广的相关规定,制订贵州省“民族地区科技推广法”应当提到议事日程。该法的核心内容应包括:(1)许可的技术范围和重点。构成普及、推广的技术是对民族地区经济的发展有直接的很大推动作用或重大意义的发明创造;推广的重点技术应是农业新技术和环境保护新技术等。(2)被许可人的条件。被许可人应当是地处经济落后的自治州、自治县、民族乡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科技推广机构、其他经济组织、农村承包经营户。(3)许可的审批。在省人民政府中设立单一的审批机构,负责全省的同类事务,以避免审批标准不一,同时也有利于防止推广权的滥用所造成的对权利主体知识产权的侵犯。(4)技术的实施。政府科技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监督被推广技术的实施,以确保被推广的技术真正在民族地区转化为生产力。(5)许可费用的支付。技术使用费主要由国家或省级财政支出。上述各项内容的制订应当始终注重科学技术的普及推广与知识产权所有者权利的保护相协调的基本原则。
       当然,在西部大开发中,贵州所面临的法制建设的任务远不止于此,本文所言仅是笔者认为当前亟待先行解决的部分,属一孔之见,欢迎批评指正。
       [责任编辑 马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