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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青年哲学论坛]论基本人权保障和实现路径的若干重要问题
作者:何东平 关今华

《东南学术》 2008年 第0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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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在人权体系中,基本人权立论的革命性是至关重要的价值取向;当代的基本人权向着固定化方向挺进,是国际人权运动的奋斗目标。随着基本人权勃兴所带来的世态情势变化,应当确立重视尤其是弱势群体的基本人权获得优先尊重和保障的地位。我们有理由从应然和实然的角度设计为舆论先行、制定法律、施行法律等一套路径,来积极推动、完成我国基本人权法律化的进程,最终为实现和谐社会和世界大同打开通道。
       关键词:基本人权;固定化;优先保障;实现路径
       中图分类号:D621.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1569(2008)05—0106—11
       纵观人权概念起源和发展的历史,人权运动已经成为推动当今世界和各国“社会进步运动”的标志。“人权”这个字眼,在公元前400多年的古希腊作家索福克勒的作品中第一次出现了,至今日虽然已有2000多年了;而世界上第一个真正意义的人权宣言即《弗吉尼亚人权法案》问世至本世纪初只不过约230年的人权史,这实在是基本人权的发展史。许多思想家们从人权的宝库中剥离出人权思想和原则,政治家们则以“人权宣言”、“权利宣言”、“权利法案”等简述了基本人权的宗旨、规范和内容,构成基本人权在国内的定型化。
       二战后,人权从国内领域走向国际化,《世界人权宣言》的制定,标志着基本人权全面定型化。尊重和保障基本人权的问题从此再也不像以前的人权规范那样只作为个别人和个别国家的事情。由于各国的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情况的差异,导致各国的基本人权定型化模式千差万别,未能形成共识。以《世界人权宣言》关于基本人权的一般形式的规范群和具体内容的规范群开始,基本人权具有了主体、内容和客体的法定因素,因此成为全世界各国的共同标准。广大平民百姓和弱势群体是基本人权的主要主体,国家、社会和世界(联合国)成为基本人权的义务主体。在这个意义上,基本人权重新规范了个人与国家、国家与国际社会、社会弱势者与强者的关系,由此开启了具有连带特征的基本人权的新时代。由于基本人权命题涉及问题很多又宽广,本文选择要者简论之。
       一、基本人权立论的提出及其革命价值
       作为明确的哲学、人道、法律上的概念,人权和基本人权概念最早的出现有几种说法。目前,通说认为,人权这个概念,是西方国家特定的文化产物;或者说是西方人的发现或发明。而一些发展中国家的学者则认为:“人权概念并不是西方国家的发现,一切社会都有其自己的人权概念,一切社会都通过文化和历史展示出它们的人权意识,因为人权概念可以追溯到人类起源本身。”比较不同的典型说法的共识是,人权是文化和历史的产物。
       从我们对人权起源史的不同考察中,人权概念本源基本上分为各种学派。马克思的人权本源说独树一帜,他基本上反对“天赋人权说”,而以“人”的意识和“类”的意识为二个大支点,认为人类解放必须求助于“人类权利”的人权。诚然,学者们对人权概念的提出,出现了不同的具体说法。有一种观点未必正确——“事实上,人权概念的产生或是出于一种偶然,也许是一个人一时的假想或者历史上某个或然事件”。分析不同人权概念提出,它们从古代的正义学说,以及从文艺复兴至启蒙运动中产生的,决非历史上某个或然事件催生的。尽管各派主张大不相同,甚至悬殊很大,共同之处却是,都承认基本人权是一种权利和自由诉求,是应当被承认为全体社会主体的正当的基本权利和基本自由的要求,由此产生基本人权概念的本原。但是,“基本人权”一词首次由何人何时提出,至今未见可信可靠的考究资料。目前,与人权概念的提出相关的基本人权立论,有三种说法。第一种,尽管人权概念的提出有不同说法,但通说认为,早期的人权概念实际上指的是基本人权的内涵,因此,人权和基本人权是关联的概念,几乎是同时出现,同时存在,只不过人们对此没有分别加以明确而已。这样,基本人权和人权概念最早可以追溯到13世纪,而人权和基本人权作为一个明确的政治法律概念或理论体系,则是伴随着资本主义社会的产生而出现的。第二种,据学者考察,在马克思时代所处的19世纪,马克思在深入研究资本主义人权的基础上,完整、深刻地表达了他在人权问题上的理论态度和实践目的,并形成了马克思主义的人权观。“马克思认为,人都应该享有基本人权,他大声疾呼,‘一个人有责任不仅为自己本人,而且为每个履行自己义务的人要求人权和公民权’”。尽管马克思将人权和公民权并列使用,但这里的“人权”指的是基本人权。其含义是,每个人有责任把自己作为人并向他人要求做人的权利(人权),就是基本人权。这种论证方法是否妥当,笔者不敢肯定。但在该学者认识中,隐含着马克思批判资本主义人权的形成时期就有“基本人权”的说法,却是正确的立论。第三种,1945年4月至6月第一届联合国大会期间,许多国家曾有过在联合国宪章中增加专门的人权法案的构想。巴拿马建议是:《联合国宪章》应宣布联合国的宗旨之一是“维护和遵守《基本人权宣言》所设立的标准,这些标准应附列于本宪章,并且是宪章的一部分”。这说明当时联合国正式提出过“基本人权”概念,尽管《基本人权宣言》没有被通过,但1945年6月通过的《联合国宪章》前言中明确宣称“重申基本人权”,说明在1945年6月之前就肯定存在过“基本人权”概念,从而在联合国宪章中予以“重申”基本人权立论之意。
       基本人权立论的出现引发了人权理论上的一场革命。如果说人权体系的分期是以其核心内容是否发展变化为标准的话,那么,基本人权地位在观念上经历了自由权本位向平等权本位,再到社会连带权本位方向不断演变。正如1979年7月,卡莱尔·瓦萨克教授在人权国际协会第十届研究会议的开幕讲演中认为,世界经历了三次大的革命运动,他把这三次大革命运动相应地产生的三代人权分别叫做“自由权利”、“平等权利”和“社会连带权利”。理论界对这三代人权分类虽然存在着异议,但持赞赏态度的还为数不少,不时被应用解释基本人权立论不断更新发展的历程。
       这里,笔者肯定卡莱尔·瓦萨克教授提出的是一种基本人权理论分类的存在价值:实际上,这是三代基本人权的划分。第一代人权指18世纪资产阶级革命时期形成的人权观,以美国《独立宣言》、法国《人权宣言》为代表,主要包括生命权、自由权、追求幸福的权利(美国主张)和自由权、财产权、安全权、反抗压迫的权利(法国主张)等基本人权。还有罗斯福总统倡导,后被写入《世界人权宣言》的“四大自由权”,它们全都是基本人权。第二代人权是国际共产主义运动下形成的人权观,以原苏联宪法、国际劳工组织通过的国际公约为代表,主要包括平等就业权、同工同酬权、社会保障权等基本权利,它们也都是基本人权。自由和平等是人权体系内两个基础性权利,它们存有内在的逻辑矛盾。第一代和第二代基本人权之所以表现不同,是因为不同性质的国家,其价值认同是有差别的。正如有学者指出,资本主义的人权体系,从注重“经济自由”出发而获得发展,所以自由类的人权(第一代人权)就构成资本主义人权的
       基本价值,这由资本自由的特性使然。而社会主义人权体系,注重人们在生产资料所有权上的共同享有,以消除人们不平等与不自由的基础,所以平等类权利(第二代人权)就构成社会主义人权的基本价值,这由生产资料平等享有的特性使然。到了第三代人权,二战后反殖民化运动蓬勃发展,反映在《联合国宪章》、国际人权宪章等一系列国际法文件中,其内容包括民族自决权、生存权、发展权、和平权、自然资源所有权、继承人类共同遗产权等基本权利,这些也是当今人类和各国共识的基本人权。从这个典型分类法,我们发现,基本人权之间换代现象与基本人权规范确立之初,先是由思想家们对人权和基本人权进行论证,而后才有人权法和基本人权宣言的规定一样,现代人权和基本人权的出现也经历了一个理论上的说明早于法的规定的过程。
       在18世纪形成了不同的人权和基本人权理论,相应地,基本人权规范也应当出现在18世纪。“18世纪美国、法国的人权宣言和宪法在立法上接受了人权和基本人权概念,说明概念所表达的质的规定已为社会所认识,它已具有了既是精神的又是物质的双重力量,进而才影响了全世界”。其促进国际人权法生成并在全世界和各国的人权事业上发挥其应有的积极作用。第二次世界大战前后,明确将基本人权从一般人权概念中剥离出来,并予以独立立论,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基本人权不仅引发了人权理论的革命性的价值取向的变化,更为重要的是。基本人权属于世界范围和内国之中“所有人”应当享有的基本权利和基本自由,由此,应当赋予基本人权的优先地位加强法制的关注,并在实践中予以保障。
       改革开放后,中国自1991年11月公开发表《中国的人权状况》,把生存权、发展权作为首要的人权。在2003年战胜了突如其来的非典疫情中,我国高度重视维护人民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于是在2004年2月发表的《2003年中国人权事业的进展》的白皮书中,首次提出,“中国政府将人民的生命健康和基本人权放在首位,以对人民负责。”这是中国确认基本人权放在首位的宣言书,也是确认基本人权优先保障原理的一个最好佐证。
       二、基本人权之现代固定化的内容
       基本人权经过近代和现代的发展,在原有基本权利和基本自由的基础上,拓展了其与时俱进的范畴。所谓基本人权,是指社会存在的每个人及其组合体(群体)享有由各国政府、社会(包括国际社会)负起主要保障责任的,在各方面(政治、经济、社会和文化领域)享有“人作为人”和“把人看作为人”起码的人格、人身、安全、生存和发展等基本权利和基本自由。由此看出,基本人权的权利主体是生存于世的每个人及其组合体;责任主体是国家、社会以及侵害人;内涵是人们享有各方面的基本权利和基本自由;其实质是保护广大无权无势的平民百姓和弱势群体的基本权利和基本自由。因此基本人权最能充分体现人权的本质。
       基本人权的内涵是基本权利和基本自由。通说突出基本权利而忽略基本自由,实际上,权利和自由内涵有重复地方,但它们都是“大概念”,甚至被学者们认为处于分不清、理还乱的境地,至少两者之间存在着重大的差别,由此推及,基本权利和基本自由也是如此,它们有各自的范畴和内容,互不替代,不完全重合。比如,思想自由,良心自由、信仰自由、言论自由、出版自由、游行示威自由、人身自由、经济自由等属于自由范畴,而名誉权、荣誉权、命名权、生命权、健康权等属于基本权利的范围,因此基本权利和基本自由作为基本人权的内涵,表达了基本人权的价值取向和普遍意义。
       就基本人权如何定型化而言,1948年12月10日联合国大会通过并宣布的《世界人权宣言》,理论上可分为权利形式一般化的规范群和具体化内容的规范群。从宣言的序言和第1、2条内容主要规定了基本人权的一般权利形式的规范群有,固有尊严、(人格)尊严权、平等权(包括男女平等权)、自由权(基本自由和四大自由)等;而从第3条至27条计24条规定了基本人权所包含的基本权利和基本自由,可分为六大类具体基本人权规范群:第一类为人格利权的基本人权;第二类为受司法权力保护的基本人权;第三类是涉及政治权利的基本人权;第四类为经济、财产权的基本人权;第五类为人身权利及自由权利的基本人权;第六类为社会权利的基本人权。
       1966年联合国大会又通过了《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即“国际人权两公约”,对《宣言》中基本人权规定逐条加以细化,进一步拓展,甚至进行了部分超越;突破了《宣言》对人权和基本人权概念中存在着明显的“天赋人权”思想的局限性,表现了对西方式基本人权精神的超越。基本人权在国际人权法中经过20多年的发展,在国际人权两公约中对“宣言”的缺陷进行改造和超越之后,大大拓展了,最终实现基本人权定型化。1977年12月16日联合国大会第105次全体会议通过了第32/130号决议《在联合国系--统内增进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切实享受的各种可供选择途径、方式和方法》,即“关于人权新概念决议案,”将一切人权与“基本自由”和“基本权利”并列使用,这样,明确了一切人权和基本人权的界限,即基本自由和基本权利包括在基本人权之中,基本人权包括在一切人权之中。前者是后者上位概念(一切人权)的下位概念。从此之后,在超越了基本人权的近代各国不一致定型化的缺陷后,基本人权有了固定的现代内容。
       随着全球一体化进展的前景,归结起来,基本人权至少有以下十二种相对固定化的基本权利和基本自由类型的现代内容:一曰:生存权;最早来自《世界人权宣言》第25条的推定形式,到了现代已确认生存权的主要形式有生命、健康权、人的尊严权、财产权、劳动权等。生存权是基本人权制度内部基本权利、基本自由与社会公平、正义矛盾运动的必然结果,是由经济的、阶级的、政治的原因共同形成的,应当上升为法律保障。生存权的主体是个人,也包括民族和国家。 二曰:平等权;《世界人权宣言》和“国际人权两公约”多次规定了形式上和实质上的平等权。在现代条件下,处理国与国之间、民族与民族之间、不同人与人之间,都应该享有应然和实然的平等权利。三曰:社会保障权;《世界人权宣言》第22条规定,每个人享有社会保障权,以便由国家、社会和国际合作加以努力实现每个人的个人尊严和人格自由发展所必需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方面的各种权利。特别要强调对广大平民百姓和弱势群体的社会保障权。四曰:环境权;在联合国文件《人类环境宣言》确认了环境权与人类生存和发展的重要关系,以使人类有权在一种能过着尊严和互利的生活的环境中,人人享有自由、平等和充足的基本生活权利。五曰:自决权;民族和人民的自决权为基本人权。其由1960年12月4日联合国大会决议宣布的《给予殖民地国家和人民独立宣言》确定所有的人民都有自决权。依据这个权利,他们自由地决定他们的政治地位,自由地发展他们的经济、社会和文化。六曰:发展权;1986年12月4日联合国大会决议通过的《发展权利宣言》,确认发展权为基本人权,旨在推动、促进和实现社会福利、进步和发展。发展权的主体包括个人、民族和国家。七曰:知情权;也称知道权或信息
       获得权。现代社会要求知情权上升为基本人权,它是现代民主制度及信息化社会建立的基础性权利。政治活动如果被认为是公共产品,那么该产品的生产进程及工艺与成分,获得产品的人就有权知悉和监督。该权利被认为是社会走向光明的保证。八曰:接受公正审判权;处于不完善的法治社会和社会不安定的世界里,每个人可能受到无辜或其他方面的牵连、违法、犯罪行为,并接受审判,因此,接受公正审判权上升为每个人享有的基本人权。该权利要求国家和国际社会重构司法制度,把司法的功能限定在权利救济上,把司法的价值定位于追求公正和效率上,把司法的性质定位于被动与判断上,以期通过接受公正审判而达到社会公正与正义。九曰:安全权;二战后的《联合国宪章》和《世界人权宣言》,将安全权作为世界各国人民关心的主题,也是联合国成立的重要宗旨。当代世界,安全权利已上升为各国关心的基本人权。联合国通过了2005年3月21日安南秘书长在提交的一份联合国改革草案中,将“安全”作为四个改革方案之一,安全与和平紧密相联。就各国而言,安定团结是各国人民和政府普遍关心的话题,政府和社会应采取最有效的措施,使一国之内的所有人生活在安全、和谐和自由的环境之中。十曰:基本自由;自由权为《世界人权宣言》确定的概括性人权,被人权研究学者誉为第一顺列的权利(第一代人权),由于自由权涉及各个不同学科领域,内涵不易确定,外延较为广泛,难以确认为基本人权类型。1999年3月8日联合国大会决议通过的《关于个人、群体和社会机构在促进和保护普遍公认的人权和基本自由方面的权利和义务宣言》中,将所有人权和基本自由并列规定,这样将基本自由从一般“自由权”中分离出来,将普遍公认的人权和基本自由确认为基本人权。基本自由包括言论自由、经济自由、文化自由、人格自由、人身自由等。当然,经济自由等基本自由也受法律和国际规则所限制。十一曰:接受教育权利;《世界人权宣言》第26条规定了受教育权为基本人权。随着现代社会发展和进步,不论人的文化高低,要求每个人都得接受教育和继续接受教育,以提高个人、民族和国家的政治、文化等各方面素质,特别儿童、青年、学生和公务员的教育,关系到民族、国家和世界的发展进步和未来。十二日和平权,也称和谐权;二战后的《联合国宪章》和《世界人权宣言》等,将和平权作为世界各国人民关心的主题,也是联合国成立的重要宗旨。当代世界,不少地区动荡不安,反恐的任务任重而道远。贫困、失业、官员腐败和社会分配不公成为当今和平、发展、人权与安全运动的障碍。就世界范围而言,和平权利已发展为各国关心的基本人权。
       三、基本人权优先保障原理
       基本人权的价值在于,基本权利和基本自由是带有根本性和普遍性的人权,基本人权充分体现了所有人权的本质,是与占据主导地位和推导其他人权的人权。基本人权应当作为各国各地区共同遵循的基本标准,有助于推动当今国际人权一体化和各国宪法基本人权化的进程。基本人权从性质上体现出国家的性质,对权利主体基本人权尊重、保障和救济是各国重中之重,处于优先保护的地位,由此进一步推及所有人权的保护的价值。人权理论最早由欧美各国举旗兴起,促进基本人权的发展,形成各国的不同程度的国内人权思想、机制和法治。二战之后,真正推动了人权在国际范围的认可,形成基本人权的共同标准,促进了国际人权理论的产生、确立和发展。而国际人权理论,特别基本人权理论和标准,鞭策、指导各国人权理论和国内人权法的完善和发展。目前,国际人权法和国内人权法不再是各国独立、互不相干的体系,而是相互渗透、相互影响、相互促进的“我中有你,你中有我”的互动局面。
       基本人权在一切人权中是否处于优先保障的地位,换言之,在所有人权中,对哪些人权给予更多的关注,涉及到一个价值判断和选择过程。对此,理论界有不同的理解和意见。
       持肯定观点的国内学者认为,确实存在着对各类具体人权的确认和排定优先顺序,由此确定人权标准的各种形式。日本学者也认为,“现在,它们(指许多国家)不再否定人权本身的正统性,而主张变更各种人权的优先位次,提倡重新构筑人权概念。”这些论述回答了这样问题,各种人权存在着何者优先位次或优先顺序问题。
       持否定观点的人认为,基本人权与非基本人权对于不同的人来说,都是同样的重要,不存在何者有优先位次问题,应实行同等保护的原则。如果我们把公民的非基本权利排除在人权概念之外,这在理论上是不正确的,在实践上是有害的。该学者把人权分为基本人权和非基本人权是正确的观点,但对何者属于优先权持暧昧的态度。
       到底基本人权是否属于优先保障的位次问题,不仅涉及到对人权的价值判断和选择过程,而且涉及到对基本人权概念的理解和基本人权现实状况的重要性的认识问题。为何基本人权与非基本人权相比,要处于优先保护的地位,这既是个理论问题,也涉及到实践问题。《联合国宪章》和诸多的国际人权公约多次“重申基本人权”和明确规定“基本人权”保护,并非空穴来风,而是提醒世人和各国要首先重视基本人权的优先地位。笔者认为,基本人权优先保障原理是:
       第一,基本人权的优先顺序来源于国际法的合理推定。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关于人权新概念决议案”第1条规定中,明确提出了各种“基本权利”作为“优先事项”和“优先地位”的概念及其理由,前者将当今世界存在的种族隔离、种族歧视、殖民主义、外国干涉、拒绝承认民族自决权和各国对自然资源及财产享有主权等“基本权利”,作为或继续作为“优先事项”寻求保护性的解决;同时出于后者实现“新的国际经济秩序”的需要,给予“优先地位”。这种世界人权状况的新情势,把应当保护的世界性的“基本权利”、“基本自由”与人权新概念联系起来,由此推断出,这些基本权利和基本自由属于人权的保护范畴;由于基本权利、基本自由与基本人权中“基本”含义是相同的,由此又推断出,这些基本权利、基本自由属于基本人权的范畴,从而得出基本人权应属优先保护的事项。
       基本人权获得优先权的理由还来自《世界人权宣言》序言中将“重申基本人权”信念的价值取向在于,“促成较大自由中的社会进步和生活水平的改善。”这里,显示出基本人权获得优先权的重要性质。必须值得注意的是,在国际人权法中,人权是权利和自由的一般形式,而基本人权是基本权利和基本自由的一般形式,这样,基本人权与基本权利和基本自由在“基本”上是重叠的。这与国内法中基本人权与基本权利(宪法权利)存在着交叉关系(既有重叠又有区别)是不同的,其根本的原因是大多数国内宪法并非明确规定基本人权原则的缘故,各国宪法和其他法律所保护的基本权利与国际人权法上所规定的“基本权利”不是完全相同或同一概念的内容。
       第二,基本人权充分反映了人人均应享有权利和自由这一人权的本质。什么是人权的本质,中外学者大抵有以下三种主张:第一种主张:人权本质是国内主权。第二种主张:认为“人权本质上是个人权利,而非任何群体或集体的权利。”第三种主张:认为人权本质是基本人权。笔者倾向于第三种主张。从人权的分类而言,其可分为国内人权和国际人权,也可分为
       个人人权和集体人权;由于不同主张侧重不同,从而得出不同的结论。如果以基本人权揭示人权的本质,其合理性在于,在不同的人权分类中都包含有基本人权概念,基本人权涵盖了人人(包括群体)所享有的普遍的权利,既有个人权利(个人基本人权内容,如每个具体个体的生命健康权、人身权、人格权、财产权、平等权、基本自由),又有集体权利(集体人权内容,如老弱病残、儿童妇女等特殊群体权利的国内集体人权,又有民族自决权、发展权、环境权、人道主义援助权、和平权等国际集体人权),还有兼具个人和集体双重权利的基本人权(如生存权、安全权、少数人权利、发展权)。从人权的发展历史和现状来看,人权最初就存在于国内法之中,随着基本人权的重视,人权逐渐进入国际法领域,两者不断发生互动关系。因此,基本人权最能反映出国际人权法和国内法中各种权利主体应当享有的基本权利和基本自由,由此揭示了人权的本质。
       第三,基本人权在所有人权中占据主导地位,是推导其他人权的人权,因此在逻辑上和事实上处于优先地位。正如有学者断言:“基本人权是其他人权产生的一个逻辑上的预先假定”,这已成为人权法学中的一条公理。这是因为基本人权是推导其他人权的人权,基本人权法律规范是其他一般性具体人权法律规范的效力渊源之所在,非基本人权只有与基本人权比较中才能被发现并加以证实,而非相反;非基本人权的法律效力也只能从规定基本人权的法律中获得,而不可反向推导。如果一项人权的存在价值及法律地位均是从其他人权法中被证实、被发现的,那么便可以断定,该项人权不是一项基本人权。当然,我们不能忽视那些主体应当享受的非基本人权(如同性恋者的个人权利、人身计划权、对死者的祭奠权、免受腐败权力侵犯的权利,公民要求自愿性的安乐死权利,妇女的自愿堕胎权),但是,我们强调的是,只有切实地优先地保护这些主体的基本人权,才有可能让他们(她们)享有非基本人权。如果他们(她们)连自己的基本人权都得不到保护,例如残疾人的人格尊重权、衣、食、住、行的社会保障权,律师的人身自由权、诉讼权利等基本人权得以保障,更不可能保护其非基本人权(如残疾人的安装假肢权、律师的辩护权)了。
       基本人权最根本的目标在于对不合理、不公正、不平等、不自由、不安全的现实提出挑战,其在事实上应当处于优先考虑的事项,最终实现平等、自由、安全、公正、合理的世界和社会、经济、政治和文化的正常秩序。从基本人权产生的根源史看出,西方新兴资产阶级之所以提出自由、平等、安全、财产、生命等基本人权,正是为了反对压迫他们的封建王权、特权和神权,以便以新的国家代替旧的国家。这些都是从事实证明基本人权的优先事项运用了实践之中。从这个角度上看,当今世界也是如此,正如有学者提出,基本人权的最根本目标同样在于对不合理的现实提出挑战,试图改变不合理、不公正、束缚人的自由的种种体制、惯例,甚至包括现行法律。所以,即使有些人权并不是法律规定的特别权利,一旦它们受到损害,人们往往要求把这些权利和自由上升为自己基本人权而加以保护。可见,从国际范围而言,要努力推动世界人权一体化,然而实现基本人权的优先目标远远尚未达到,更何况世界人权一体化的目标。
       第四,基本人权应当成为世界和各国大多数普通人在法律和实践上必须予以优先尊重和保障的人权。这里的“大多数普通人”,相对于少数强者和强势群体而言(这里“少数”人,或有权、有位或有势、有钱,他们生活富裕、自由、安宁,通常不会感到缺乏其基本人权的需要),他们需要基本人权。在世界范围上,大多数普通人指的是被强国、大国欺凌、压迫、歧视的民族(小国、弱国)、少数人、土著人、难民、侨民、移民、战俘、贫困者、平民以及老少病残妇等广大人们;在各个国内,主要指那些生活在贫困线上的农民、居民、乞丐流浪者、少数民族、罪犯、老少病残妇和无权无势、不富裕的平民百姓;这些都是与少数强者和强势群体相对应的大多数普通人,其中不少是弱者、弱势群体,他们是在任何社会和任何时代都要求获得基本人权的人。对弱者、弱势群体的基本人权保护靠山主要是法治和民主,因此基本人权保护是国内法的一个主题。
       据2004年12月8日中央新闻台报道,美国缺乏流感疫苗,每年从德国、加拿大大量进口流感疫苗(占40%),优先用于老人和儿童,这是重视基本人权的表现。换句话说,这就是为什么基本人权的诉求大都是处于弱势地位或者来自被剥削被压迫的人和群体,并且成为反抗性权利的缘故。现在我国经济飞速发展而贫富两极分化越来越严重。保障基本人权,不仅要求基本人权不受国家的侵犯,而且要求国家作为基本人权的责任主体,积极地创设条件,加强社会保障,切实改善弱势群体的基本人权状况。这样,基本人权就不只是一种消极的权利,而是一种积极的权利;是作为国家和政府的一项首要义务。“政府有责任对基本人权、特别是弱势群体的基本人权和福利,给以更多、更负责的保障和增进。而在立法、行政执法和司法上要更多注重公平、公正,统筹兼顾。这是人权入宪的特殊意义。”因此,各国将人权入宪,主要目标要推行基本人权宪法化的进程。
       在国际上,发展中国家之所以强调同时保护生存权、发展权、民族自决权等集体基本人权和个人基本人权,是因为发展中国家大多是小国和弱国,他们深受西方大国、强国的强权政治和霸权主义的侵犯、欺凌和歧视。且不说亚非拉哪些弱小的民族,就连中国这样的大国,以前在美国、欧盟许多国家眼中,认为不具备市场经济条件,也敢于予以“军售禁令”(即“武器禁运”)和“经济贸易制裁”。对此,温家宝总理认为,这是不合时宜的做法,“军售禁令”是对中国的“政治歧视”。鉴于基本人权的重要性,一些发展中国家于1970年不结盟国家首脑在《卢萨卡宣言》中声明:“我们对基本人权的信念是建立在对人类的人身尊严和大小国家权利平等的基础上的”。“对民族独立和国家主权的侵犯就是对基本人权的侵犯”。因此,就基本人权而言,尽管目前国家在人权事项上所担负的公认的一般强制性国际义务非常有限,但作为国际社会各成员国努力实现基本人权的基本原则和奋斗目标的道义价值却是非常之大。如国际社会虽然公认《世界人权宣言》对联合国会员国没有法律上的拘束力,却是有普遍重大意义的国际人权文件。各国对这些大量的虽然不具有法律拘束力的人权国际文件,应本着尊重的精神,真诚地把基本人权作为自己努力奋斗的目标。因此,有学者认为,“一个国家不断采取措施在善意推动国际国内基本人权状况不断改善和进步方面所承担的道义责任,应认为是义不容辞的和无止境的。”
       第五,尊重和保障基本人权是实现和谐社会和世界大同的必经之路。无产阶级和广大劳动人民应当怎样对待人权,人权能不能作为社会主义制度的重要内容?在这些最基本问题上,马克思的经典作家早已有定论。这些定论是我们今天正确认识人权的基本指导思想。马克思主义关于人权的具体论述不可避免地具有那个时代特点,但其基本原则是正确的,至今仍然适用。这些基本原则概括起来包括三点:应该批判资产阶级所标榜的人权口号和人权内容,因为
       他们所讲的“人权”是生产资料私有制基础上的人权,具有阶级局限性。如马克思所说,资产阶级所讲的“人权本身就是特权”。这种特权是应当揭露、否定和摒弃的。无产阶级否定和摒弃资产阶级所标榜的人群,并不是否定和摒弃人权本身。马克思认为,人权是“权利的最一般形式”。无产阶级由于它的阶级地位所决定,应争取“人本身是人”这一最高本质的解放,这种解放“不能再求助于人权”(这里的“人权”,指资产阶级的人权)。这就是说,争取和实现“人类权利”的人权应当是无产阶级战斗口号和争取解放的目标。无产阶级再争得自己解放、取得政权之后,必须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民主宪政制度,以法律形式保障基本人权得实现。尽管社会主义制度和资本主义制度有许多不同,但在基本人权所追求的根本目标具有共同的特征,那就是追求一个多元的、诚信的、宽容的、有活力的和有秩序的社会和世界。
       《世界人权宣言》和1993年世界人权大会通过的《维也纳宣言和行为纲领》都主张各民族“力行宽恕”、谅解和友谊,最终达到世界各国各民族所有人民“彼此如和睦善邻和平共处”为“人类一家”,这便是世界大同实现必须依靠基本人权保障的原理。
       马克思提出的共产主义是人类最理想的和谐社会。马克思所处的时代,马克思之所以深刻地批判资产阶级人权,是因为胜利后的资产阶级把人权异化为特权,所以主张以共产主义人权代替资本主义人权。由此看来,马克思不是一般地反对人权,而是立足于以人为本,即立足于人是社会历史发展的根本动力这一历史唯物主义分析高度,认为人类的彻底解放,不能求助于传统的“历史权利”的资产阶级人权,而是寄希望于无产阶级的历史作用和全人类的巨大力量,改变不合理的生产关系,以落实“人类权利”去创造美好的共产主义社会,从而真正全面实现基本人权。留换句话说,“马克思人学”追求“人类权利”,就是通过尊重和保障人类的基本人权,以真正实现人类自由、平等、安全和幸福为特征的世界大同境界(共产党祖宗马克思称之为“共产主义”)。
       四、基本人权在我国实现的可能路径
       享受充分的人权,实现基本人权是人类追求的崇高目标。但从人权的实现历史看,实现人权的道路是艰难和曲折的,争取人权的要求不仅限于思想与理论的抗争,它往往表现为实际争取法定权利和自由的斗争。这种斗争存在于人类发展历史之中,促进了意识形态和思想体系的演变,为人们改变法律地位与实际生活作出了贡献。当然,世界各国的人权发展历史不同,对人权或基本人权的理解也肯定不同,如英国学者米尔恩曾指出的那样:“《世界人权宣言》、《欧洲人权公约》所宣告的人权标准是一个在现今对大多数发展中国家都高不可攀的理想化标准”。再如,在欧洲,大部分国家都把性倾向(准确应是“性的自主权”)当成一个基本人权,而这个观点要推行至全人类,恐怕需要相当长的时期。就我国的人权发展现状来看,即便我们知道人权,特别是基本人权从应有权利到法定权利,再从法定权利到实有权利需要很长的路要走,但在我们充分感受到上述论证的基本人权的重要性与优先性后,我们没有理由不从应然的角度来设计我国实现基本人权的可能路径。
       从世界范围上看,基本人权的确认大多通过一国的宪法或体现在一些国际人权宣言中。“人权是现代宪法的两大基本内容之一,如果一个国家既立有宪法又不承认基本人权,那是不可思议的”。赫尔曼一伯格斯也曾指出,“人权普遍主义并不是在于人权本身具有普遍有效性这一事实,而是在于人权思想代表了对于个人和国家之间权力的根本性不平等这一普遍问题的一个回答。人权体现了有关统治者与被统治者之间的关系的标准,其目的在于解决这两者之间根本性的不平衡这一国家制度的内在问题。”我国虽然也签署了一些人权公约,但对基本人权的确定也主要体现在我国的宪法条款之中。总的看来,上述基本人权的普遍内涵在我国马上得以全部实现的可能性较小,更何况各国政府及学界对基本人权总体内涵的诠释也是各显神通,基于对未来的期许及我国人权进步的高速度,我们有理由相信基本人权在我国未来实现的可能。当然,从基本人权的最终实现的可能性和现实性来看,这肯定要有赖于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的和谐发展,因为,“权利永远不能超出社会的经济结构以及由经济结构所制约的社会的文化发展。”本文所探讨的基本人权在我国实现的可能路径,主要围绕着法的角度来叙述。我们可以简单设计为舆论先行、制定法律、施行法律等一套路径来完成。
       第一,要在全社会中形成以人为本的道德和人权观念的引导力量,促使人们充分认识到基本人权的重要性,为基本人权的法定权利的设定创造一个良好的社会舆论氛围。人类将自己最为宝贵的品行诉诸人权,并且,我们认为这一诉求是普遍的,理由还在于“权利”话语中体现出来的普适性特征。如果我们可以接受人权,特别是基本人权的“与生俱来”的“自然权利”色彩的观点,那我们应当让所有的国民都知道,甚至理解基本人权的内涵是至关重要的,因为人们对于基本人权中应有权利的认识直接关系到基本人权的法定权利的形成与否。因而在我们准备为基本人权在中国土地上的扎根与发展设计一个蓝图之时,让全社会构建一种普遍的尊重人、关怀人、以人为本的理念是一种舆论的导向必然。人的锤炼和塑造要通过持续不断的精神力量和智力支持来供给动力源,在形成一种完善人格,培育国民对权利和自由特别人权的珍视和渴望,对义务的关注和爱护的过程中,权利和自由乃至人权保障的观念会慢慢地建立起来,人们在自己的实践中会不断用人权特别是基本人权的观念来修正或完善自己的行为。如果我们的舆论导向能够根据我们的人权发展的实际状况,甚至有所超前的指导性宣传,把以人为本的理念深深灌注于社会各阶层,把体现对人终极关怀的基本人权见诸于日常教育的点点滴滴中,久而久之,随着人们不断认识到人权问题不是一个本体论的问题,而是一个实践问题,认识到人权问题特别是基本人权问题与他们利益息息相关的时候,人们就会积极地创造和丰富基本人权的内涵。诚然,也只有当人们对于基本人权的内涵具有普适性的认识时,基本人权的应有权利才有可能转化为法定权利。
       第二,通过法的制定,使基本人权的应有权利转化为法定权利。从1991年11月公开发表《中国的人权状况》到2004年3月14日第十届人大二次会议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中国的人权保护事业正在一步一步往前迈进。但宪法有了人权保护条款,并不自然意味着人权内涵的普遍得到保障,宪法对于人权丰富的内涵而言,是不可能一一穷尽的。对于基本人权而言,亦是如此。各国的普遍作法是将宪法有关涉及人权抑或是基本人权的条款通过普通法、下位法及其配套法律具体规定出来,切实通过立法把基本人权的抽象规定转化为具体可操作的法律条文。如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有关律师会见权的修改完善,如果没有《刑事诉讼法》将来的配套修改,“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这一体现律师与犯罪嫌疑人人格尊严的基本人权估计,在实践中还是障碍重重。
       我们认为,就立法角度而言,基本人权在我国实现的路径可分为两步:一是先立足于我国目前的实际,通过普通法律或法规对基本人权派生出来的具体权利加以确认即“法的立”,成熟一个,发展一个;用基本人权的标准来审查所有现存的仍然生效的法律、法规,从而加以修改和废止,即“法的改、废”。二是等到条件成熟,可由立法机关对宪法规定的或参加的人权公约各个基本人权包括的内容、保障的范围、限制的界限、违反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等制定一个专门的人权法加以详尽的规定,如《基本人权保障法》。
       第三,通过法的实施,使基本人权的法定权利转化为实有权利。基本人权的条款若能在宪法或普通法律中得到确认,这是实现基本人权的一个伟大进步,但真正使基本人权得以实现的途径是法的实施,侵犯基本人权的事件必须受到制裁。但如何保证这一高尚行为的后果不让人们失望?这是一个比较棘手的问题。违反国际基本人权的干预方式,限于篇幅不在本文论述。我们的视野在于将来我国如何将宪法的基本人权的条款司法化的问题。关于这个方面,学界有非常多的讨论,本文就不再赘述。我们主张,在西方违宪审查制度已经比较成熟的大环境下,如果用战略的眼光审视我国未来基本人权的实现路径,我们都无法回避在我国建立违宪审查制度的这个事实。不管用专门的违宪审查委员会,还是建立违宪审查法院,抑或是在现行的司法体制下用普通法院进行违宪审查,这只是一个违宪审查形式的抉择问题,关键是,我们必须建立这种违宪审查制度,以期对我国的基本人权的实现提供一个切实可行且是强有力的制度保障。只有配套建立起相应的违宪或违反我国签署的世界人权公约的司法审查制度,公民基本人权的法定权利才会转化为实有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