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换到繁體中文

您的位置 : 首页 > 报刊   

[新农村建设理论与实践]“法律下乡”:乡土社会的双重法律制度整合
作者:徐 勇

《东南学术》 2008年 第03期

  多个检索词,请用空格间隔。
       
       摘要:本文从现代国家建构的角度分析国家法律向乡土社会渗透的过程。认为伴随现代国家建构中的“政权下乡”是“法律下乡”。特别是20世纪80年代,国家对乡土社会的整合由政策整合向法律制度整合转变,以求建构统一的法律制度共同体。但起源于工业和城市社会的现代法律下乡,与根植于乡土传统的农村社会遭遇着碰撞和困惑。在现代国家建构和乡土社会变迁的双向过程中,乡土社会呈现出双重法律制度整合的状况,并需要加以制度性整合。
       关键词:现代国家;乡土社会;法律制度;整合
       中图分类号:C912.8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1569(2008)03—0019—09
       20世纪80年代以来,是国家立法空前增多,也是国家法律大规模地向社会渗透的过程。这一过程在城市社会没有出现大的冲击,而在农村社会却面临许多困惑,由此出现了围绕“送法下乡”而展开的争论。只是这一争论未及深入,特别是未能从国家法律为何要下乡的角度进行深入探讨。本文试图从现代国家建构的角度对“法律下乡”问题展开探讨,提出在现代国家建构和乡土社会变迁的双向过程中,乡土社会呈现出双重法律制度整合的命题。
       一、伴随“政权下乡”的“法律下乡”
       法律与国家密切相关,它是由国家制定,并由国家政权保证执行的行为规则,充分体现了主权者的意志。国家作为一种将社会冲突限制在一定秩序内或使社会得以合作共处的政治共同体,通常要使用法律规范人的行为,对社会成员进行法律整合,形成一体化的国家权威和法律秩序。因此,法律与国家可以说是相伴而生的。在国家对社会的制度性整合中,法律整合是核心要素。
       法律作为一种制度整合手段,它的产生及其效用在不同时期有所不同。由于家与国的同构,在相当长时间,中国的法律具有很强的宗法性和地方性。秦始皇统一中国的首要措施就是“海内为郡县,法令为一统”。随着国家领土的扩大,秦王朝实行皇帝一官僚统治的政治体制,同时推行充分体现皇权意志的统一的法令。正如费正清所说:“公元前3世纪法家对于法律的早期运用,是作为协助专制政府实行行政统一的工具。”秦以后的中国基本上承袭了秦朝的政治和法律制度。尽管秦以后的中国有着完备的法律体系和执行法律的官僚体系,但是,国家法律并没有全面深入地渗透并影响到广阔的乡土社会。其原因主要有:
       其一,与“皇权不下县”相对应的是“国法不下乡”。在中国的政治法律体制下,法律充分体现皇帝意志,官僚则是皇帝的耳目和手足,是执行法律的。中国地方官员的主要职责就是执行国法,并直接判案。所以,在中国,诉诸法律的行为通常称之为“打官司”。由于国家职能相对简单,国家正式机构只是设在县一级,县以下更多的实行乡村自治。国家官僚承载着国家法律的实施与贯彻。从某种意义说,国家官僚机构延伸到哪里,法律的实施与贯彻就到哪里。因此,与“皇权不下县”的是“国法不下乡”,国家法律只是作为一种制度外壳将乡村社会包裹起来,而未能深入延伸到乡村社会内部。
       其二,与“自觉守礼俗”相对应的是“轻易不告官”。“国法不下乡”更主要的是乡村社会内部可以通过自生的规范加以调整,并与国家法律整合保持一致。中国传统的乡土社会一般“聚族而居”,具有深厚的家族性。在一个个相对封闭的家庭共同体中,人们更多的是运用传统的礼俗调整相互关系,规范社会行为,形成乡土秩序。“礼俗来自于人们日常共同生活,基于血缘、地缘而产生。人们要在共同体内生活,不仅要接受,而且必须遵守。”否则,家族共同体就难以存续。事实上,经过世代教化,礼俗已内化为人们的心理惯习,成为人们自然而然的生活方式。因此,传统乡土社会主要是“礼治”社会。费孝通先生认为,传统乡土社会:“是个‘无法’的社会,假如我们把法律限于国家权力所维护的原则,但是‘无法’并不影响这个社会的秩序,因为乡土社会是‘礼治’的社会……而礼却不需要这有形的权力机构来维护,维护礼这种规范的是传统。”相对内生的礼俗来说,国家法律则是外部强加的。不到不得已,乡民不会上告官府,寻求法律的保护和支持。一则外部力量的介入会造成所谓的“家丑外扬”,破坏共同体的持续团结,二则“打官司”并不一定能够获得当事人认可的公正。费孝通先生对此有过深刻的描述和研究,将其归纳为“无讼”。有外国法律学者也认为:“中国解决争端首先必须考虑‘情’,其次是‘礼’,最后是‘理’,只有最后才诉诸‘法’。”重要原因在于,“法制是政体的一部分,它始终是高高超越农村日常生活水平的、表面上的东西。所以,大部分纠纷是通过法律以外的调停以及根据旧风俗和地方上的意见来解决的”。此外,从根本上说,家族习俗和国家法律从行为的终极规范上都是一致的,即他们都共同遵守长期自然历史形成的“传统”,只是“传统”的内容和范围有所不同而已。如向国家提供税费兵役尽管也是国家外部施予农民的行为,但由于长期历史形成的传统,农民将其视之为理所当然的规则。所以,地方官僚不必运用更多的法律手段征收税赋。在农业剩余不多的条件下,这种“无讼而治”,是一种节约治理成本的更好选择。
       大规模的“法律下乡”是伴随现代国家的“政权下乡”而展开的。如果按韦伯的划分,国家统治类型分为传统型和法理型。现代国家属于法理型统治,它的建构包括不可分离的两个取向:一是将国家机构及其权力一直延伸到国家主权范围的地域;二是国家机构按照统一的、体现主权者意志的法律进行治理,即依法而治。当然,如果说传统统治类型是建立农业和乡土社会基础上,那么,现代法理型统治则是建立在现代工业和城市社会上,是现代国家的统治类型。即韦伯所说:“理性的国家是建立在专业官员制度和理性的法律之上的。”因此,在由传统农业社会向现代工业社会转变的过程中,法律整合面临着异质社会的冲突。这种冲突在国家对乡土社会的法律整合中表现得特别突出。因为,现代法律是以人民主权和公民权利的理想原则为基础的,而乡土社会则仍然按照长期历史形成的传统加以治理,与现代“法治”不相一致,甚至格格不入。而现代国家建构不可能将传统的乡土社会置于现代法治体系之外,形成一个个服膺于传统规则的“土围子”。它必须“要以一套理性建构的理想化标准来把民众的生活统一‘拉入’到国家建设的整体进程中。”因此,在现代国家建构中,“法律下乡”势在必然。
       政治和法律相伴而行。在中国,1911年的辛亥革命推翻帝制,建立中华民国,其重要标志就是具有宪法性质的《中华民国临时约法》的制定。该法明确“主权在民”的原则,并按照这一原则组织国家。随着国民革命及民国中央政权的建立,国家政权突破长期以来的“皇权不下县”的局限,开始大规模的“政权下乡”,政权组织向广袤的乡土社会延伸。特别是执行法律的机构作为专业机构取得相对独立地位,并设立于地方。“法律下乡”由此开始。当然,与民国政权的“政权下乡”因为未能改造乡村基础而没有取得实际成效一样,民国时期的“法律下乡”也未能取得明显成效。与传统国家一样,国家法律仍然只是包裹在乡土社会外层的规范,未能
       延展到乡村内部,实际效用有限。
       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政权下乡”是在根本上改变传统秩序基础上进行的。传统统治秩序不仅包括乡土社会经济基础,也包括原有的法律秩序。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后不久,制定了新的法律,特别是制定了人民主权为基础的宪法,包括农民在内的人民开始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力。但中国共产党主要是依靠“政党下乡”取得国家政权的,“政党下乡”先于“政权下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实行以党领导国家并着力于社会的大规模改造,因此,革命时期依靠党的政策进行治理的传统延续下来。延伸于乡土社会的政党和政权组织主要依靠党的政策进行制度整合。
       只是经历了“文化大革命”后,中国共产党领导人才意识到,“我们好多年实际上没有法,没有可遵循的东西”,而在国家治理中,“制度问题更带有根本性、全局性、稳定性和长期性”,为此要求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国家对社会的治理和制度整合也因此发生转变。1984年3月1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会长彭真发表《不仅要靠党的政策,而且要依法办事》的讲话。他说:“在战争时期,党也好,军队也好,群众也好,注意的是党的政策。一件事情来了,老百姓总是要问,这是不是党的政策?”“当时,农村根据地长期被敌分割,交通不便,党中央给各地的,概括起来可以说就是政策。”“在整个革命队伍(包括军队)里,党的政策也就是‘法”’。“建国以后,我们有了全国性的政权,情况不同了,不讲法制怎么行?要从依靠政策办事,逐步过渡到不仅靠政策,还要建立、健全法制,依法办事。”“党的政策要经过国家的形式而成为国家的政策,并且要把在实践中证明是正确的政策用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1997年召开的中共十五大则第一次提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治国方略。正是在走向依法办事和依法治国的过程中,伴随基层政权的重建,大规模的“法律下乡”得以全面启动,其重要标志是:
       其一,专门的法律机构延伸到乡村。1984年,国家废除人民公社体制,在乡镇恢复和设立人民政府。在乡镇基层政权建设中,乡镇一级普遍设立司法所或司法站,专司法律事务。有的乡镇还设立人民法庭,接受县级法院委派进行审判工作。专门的法律机构第一次正式并广泛地向县以下的乡村延伸。与此同时,在乡镇以下的村民委员会组织内还设立了治安调解职位,成为正式法律机构的补充。
       其二,依法行政向乡村渗透。在大规模的“行政下乡”过程中,基层行政行为主要是依据政策、上级指示或者个人意志。随着“依法治国”治国方略的提出,依法行政成为重要行政原则。这一原则开始渗透到乡镇行政活动中。尽管依法行政的程度还有限,但随着法律体系的建立和完善,乡镇行政行为日益受到法律的规范和制约。
       其三,向农村社会普及法律知识。法律作为一种社会行为规则,只有当法律对象所能了解和理解之时才能实际发挥其制度整合功能。1985年,国家开始实施向全体公民基本普及法律常识的五年规划,即争取用五年左右时间,在全体公民中基本普及法律知识(后简称“一五”普法)。普法对象包括农村公民,内容包括宪法、刑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试行)、婚姻法、继承法、经济合同法、兵役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以及其他与广大公民有密切关系的法律知识。目的是通过普及法律常识教育,使全体公民增强法制观念,知法、守法,养成依法办事的习惯。从1985年开始,国家连续进行五年一次的普法教育,到2006年为“五五”普法。每五年的普法教育内容都有所不同,但宗旨都是一样,即让更多的人知法、懂法、用法和守法。
       其四,《村委会组织法》的实施。人民公社制度废除以后,农村基层实行村民委员会制度。1987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1988年实施,1998年经过修订去掉试行而在全国广泛实施。这部法律是有关农村基层组织的法律,并由广大农民直接掌握和行使。法律的实施过程也是法律广泛深入地渗透到农村社会的过程。这部法律是“法律下乡”最重要的成果,收到的成效也最明显。可以说,村民委员会每一次换届选举过程,都是相关法律的渗透和传播过程。
       大规模的“法律下乡”对于乡土社会的制度整合发挥着日益明显的作用,推动着国家意志以法律的形式向乡土社会的全面渗透。
       “法律下乡”推动国家权威的重建。法律作为一种强制性力量,是建构国家权威的制度基础。秦王朝建立统一的中央专制权威,重要的手段就是实行“严刑峻法”。自那以后,“王法”的至高无上性一直延续下来。但是,由于“天高皇帝远”,国法的至高无上性并没有渗透到乡土社会的日常生活中,法律虽然威严但不是近在眼前。这也是长期历史以来,中国有法但没有法制权威的重要原因。乡土社会更多地服膺于乡土传统规则。在家族共同体内,经常会出现“人情大于王法”。儒家创始人孔子也对此认同。当然,乡土传统维系的是一个个小共同体的秩序,只是因为这些小共同体与国家大共同体在本质上都遵从传统,所以能够替代并为国法所接纳。进入20世纪以来,乡土社会规则的传统取向与国家建构的现代取向相冲突,需要建构现代国家的法律权威,将乡土社会纳入到统一的国家体系中来。在相当长时间,中国是依靠政策进行制度整合,建构新的政治权威。但是随着社会的变化及日益复杂,政策整合的权威性日益降低。1980年代在农村中流行“共产党像太阳,照到那里哪里亮;共产党的政策像月亮,初一十五不一样”的说法,已表明政策权威的降低,同时也意味着执政党和国家权威的流失。中国共产党于1980年代初提出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在相当程度就是强化法律权威,通过法律的制度整合,推动着国家权威的重构。
       “法律下乡”将社会行为规范到国家体系。法律是调整社会关系,规范社会成员行为的强制性准则。在传统中国,“国法不下乡”的重要原因在于国家法律主要是维护统治者专断意志的。只要不挑战和冲击专制统治权威,国家法律一般不干预乡土社会的日常生活。乡土社会的社会关系调整和日常生活规范主要依靠乡土内部的传统习俗,如家法、族规、乡约等。进入20世纪以后,乡土社会基础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社会关系日益复杂。如最根本的土地关系已超出乡土社会内部,成为国家与农民、农村集体与农民的关系。家庭婚姻关系也远远超出家庭和乡土内部。外部性的市场经济日益深入地渗透到农村内部,农民的生产、生活和交往日益社会化。在这一情况下,农民的行为指向必然呈多样化趋势。特别是人民公社的集体体制废除后,农民行为缺乏相应的规范,一度出现行为失范和社会混乱。“法律下乡”的重要内容就是制定能够调整农村社会关系,规范农民日常生产、生活和交往行为的法律制度。除了适用于全国的法律以外,直接涉及农村的法律的就有《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土地承包法》、《农业法》、《渔业法》、《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等。这些法律与农民的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由此将农民的行为规范到国家法律体系之中。因此,“法律下乡”犹如向广袤的乡土社会撒下一张严密的“法网”,乡土社会为国家法律所覆盖,被建构为一个法律共同体。乡土社会关系
       更多的是依靠国家法律所调整,乡土社会成员的行为更多的为国家法律所规范。
       “法律下乡”促使农村人口更多地认同于国家法律。法律的效用在于能够为人们提供更为理想的生活。人们之所以接受法律,认同法律,其目的也在于此。在传统中国,“国法不下乡”的重要原因是在专制制度下,法律对百姓更多的是限制性义务和惩罚性规定,“法等于刑”,“法等于罚”。“中国几乎没有保护公民的民法,法律依然主要是人民想尽可能避开的行政法规和刑法。”农民对这种专断性的“严刑峻法”避之不及。而现代国家的法律是以“主权在民”为基础,以权利和义务对等为基本原则的。法律不仅仅在于限制人的行为,更重要的在于寻求一种更为理想的秩序。这种“法律下乡”更容易为人们所接受。当人们了解法律后可以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权益,改变自己的命运,法律因此成为内在的需要而不是外在的强制。在传统乡土社会,长老权威和官府权威神圣不可侵犯,人们在神圣的传统权威下只能顺从。而“法律下乡”则为民众争取更为理想的生活秩序提供了可能。1980年代的电影《秋菊打官司》便反映了农村妇女为“讨说法”寻求法律支持的现象。尽管这种“讨说法”中还存在许多法律困惑,甚至为法学专家所置疑,但农民运用法律寻求心中的正义的事实则愈来愈多。1990年代,许多农民反对地方和基层政府的“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的行为依据便是《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这种依照国家法律抑制地方和基层官员的“不合法”行为,被学者概括为“以法抗争”。这也表明农民正在摆脱传统的“无法无天”的抗争模式,而是寻求通过法律解决问题,获得理想生活。而当广大农民更多认同于法律,现代国家的法治权威才有稳固的基础。
       二、国家法与“民间法”的同一、冲突和整合
       20世纪,特别是1980年代以来,伴随“法律下乡”,国家法律广泛而深入地渗透到农村社会。而在“法律下乡”的过程中也遇到了许多制度性冲突。风靡一时的两部文艺作品《被告山杠爷》与《秋菊打官司》便是典型反映。这两部文艺作品都反映了这样一个事实,这就是农村社会惯有的规则与国家法律之间的冲突。同时也表明农村社会除了受国家法律支配以外,更多的是受乡土社会特有的规则所支配。而这两种不同类型的制度整合在不同时期的表现不一。其深刻的根源在于制度整合的两种社会基础。
       在传统中国,法律一般称之为“国法”、“王法”,诉诸法律被称之“打官司”,也就是说它是由国家统治者制定,并由统治机器所执行和行使的。受“国法”和官僚支配的社会,我们可以称之为“官僚社会”,即以官僚为主导的社会。而“国法”的支配和影响范围毕竟有限,农村社会更多的是依据家法、族规、乡约、习俗等乡土性规则所整合。这些乡土性规则来自于乡村社会内部的自组织,是一种不需要官方介入的制度。它的制定、执行和实施者都是农村社会共同体内部成员,因此被称之为“民间法”。受“民间法”支配和主导的社会又被称之为“民间社会”。而与“国法”相比,“民间法”的内容相对比较杂乱,也不像“国法”一样有统一清晰的文本。这主要在于,“民间法”更多的来自于社会自身,是在社会内部生长出来的,而任何社会都是差异性的。不同的乡土共同体所产生的“民间法”自然也有不同之处。从一定意义上说,“民间法”是一个十分模糊的概念,甚至不能称之为“法”。只是因为它在实际生活中能够产生国家正式法律一样的制度整合功能,甚至比“国法”更具有权威性,所以才将其称之为“法”。田成有对“民间法”作了界定,认为:“民间法是独立于国家法之外的,是人们在长期共同的生活之中形成的,根据事实和经验,依据某种社会权威和组织确立的,在一定地域内实际调整人与人之间权利和义务关系的、规范具有一定社会强制性的人们共信共行的行为规范。”这一界定可能过于繁琐,但将“民间法”作为与“国家法”相对的一个概念,能够比较准确的把握“民间法”的特性和相对性。因此,“民间法”更多的是从创制秩序、整合社会的功能上使用的一个概念。正如一位法国学者所说:“只要对社会生活简单地观察一下就可使我们相信,除了由政权强加给的法律规则外,还存在着某些法律规定或至少具有法律效力的规定。过去存在,现在仍然存在着一些并非总体社会的组织权限中产生的法律。既有超国家法,也有国家法。”
       导致传统中国的“国法不下乡”的重要原因是农村社会可以通过其内在的“民间法”调整其社会关系,一般不需要“国法”的外部性介入。农村社会自生组织化程度愈强,“民间法”的作用就愈强。秦王朝统一中国,主要是借用严刑峻法建构大一统的国家共同体,以小农经济为基础的农村社会发育不成熟。随着汉唐,特别是宋以后,小农经济及其家族组织发育日渐成熟,乡村社会内生的家法、族规、乡约、习俗、禁忌等规范日益完善,“民间法”的影响也愈来愈大。这也是传统中国的国家治理体系从秦汉时期的官制性的“乡里制”到宋明清时期的具有更多自治性的“保甲制”转变的重要原因。如梁治平先生所说:“像在历史上一样,清代‘国家’的直接统治只及于州县,再往下,有各种血缘的、地缘的和其他性质的团体如家族、村社、行帮、宗教社团等等,普通民众生活于其中。值得注意的是,这些对于一般民众日常生活有着绝大影响的民间社群,无不保留自己的组织、机构和规章制度,而且,它们那些制度化的规则,虽然是由风俗长期演化而来,却可以在不同程度上被我们视为法律。这些法律不同于朝廷的律例,它们甚至不是通过国家正式或非正式的授权产生的,在这种意义上我们可以统称之为民间法。”因此,在传统中国,“国法”主要是维系国家大共同体的整体性、一致性,农村社会的各个小共同体主要是依靠“民间法”来整合。
       传统中国的“国法”与“民间法”能够并行共同整合乡土社会,从根本上说,在于“国法”与“民间法”具有同一性。中国自进入农耕文明时代,“家”便成为基本的组织单位和社会共同体的根基。后来出现的“国”不过是“家”的放大,是一个个“家”的聚合。国家统治是占统治地位的“家族”的统治,“国法”的根源来自于“家规”,其共同基础都是以维系共同体的义务和“家长”权威为本位的。“国法”不是服务于所有国民,而是维系占统治地位的“大家长”——皇帝的权威。只是由于“国”由一个个不同的“家”而聚合,才需要制定专门“国法”进行强制性整合。因此,“国法”不过是“家法”的提升。而作为“民间法”的家法、族规、乡约、习俗等,其根源也是来自于久远的家族社会传统,它与“国法”不同之处在于限于家族和乡土共同体内部,主要依靠共同体成员长期形成的自觉习惯和内部压力而遵守。“在国家的立法中,不仅确认了有关封建宗法制度的大量内容,而且承认宗法家规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是国法的重要补充形式。”因此,传统中国依靠“国法”和“民间法”共同整合农村社会,其根基就是农村社会具有“官僚他治社会”和“民间自治社会”的二元性特征。
       现代国家的建构改变着农村社会及其制度整合状况。一方面,现代国家的建构首先要求建立以统一主权的民族国家,要通过制度变革和统一的法律体系推进国家一体化。因此,20
       世纪以来,用于整合农村社会的“民间法”被视之为“封建落后”的东西被种种“革命”加以不断地摧毁,要与这些“传统”作最彻底地决裂。农村“民间社会”因此退隐,甚至消失,取代的是“政权社会”和“政党社会”。另一方面是在急风暴雨式的“大革命”之后,国家制定各种法律并大规模地将国家法律传递于社会,由此开启了“法律下乡”的大门。正是在大规模的“法律下乡”的过程中,产生了国家法与“民间法”的冲突。这种冲突的突出表现是现代国家与传统社会的冲突。
       尽管20世纪的不断革命旨在摧毁传统,改造社会,但是传统并不是随意能够摧毁,社会也不是都能够被改造的。特别是对于中国农村而言,虽然外部力量高度渗透于乡土社会,农村的外部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但是长期沿袭的农业生产方式没有发生根本性变化,用于改造分散的小农经济的人民公社体制最终被废除,具有强烈“传统性”的家户经营重新复活。与此同时,长期附着于农业生产和生活方式之中的“民间法”并没有完全被摧毁,只是以隐形的方式继续存在并支配着社会生活。随着家户经营的重新复活,“民间法”日益活跃并浮出台面。而1980年代开始的大规模的“法律下乡”,将极富“现代性”的法律传递到农村,从而造成现代法律与传统规则的尖锐碰撞。这是因为,20世纪以来,“国法”的内容发生了根本性变化,即不再是以“皇权”为本位,而是以“民权”为本位,遵循的是个人权利本位原则。通过“法律下乡”,农村社会成员得知自己所具有的各种权利。但是,乡土社会的“民间法”在相当程度上仍然沿袭和遵守的是小共同体义务本位和“家长”(干部在某种意义上也属于“大家长”)权威。作为农民个人而言,它开始具有国家法律赋予的公民意识;作为国家法律,具有保护法律赋予每个国民的权利的功能。但是,农民个人日常生活在乡土亲族和地域共同体内,更多地受到小共同体的“民间法”所支配。在此背景下,就会发生国家法和“民间法”传统的碰撞、冲突与困惑。
       电影《被告山杠爷》中的“山杠爷”是乡土社会中的权威和领袖,他依据小共同体的传统“民间法”,对不听话的村民施予惩罚。在他看来,这种惩罚是天经地义的,否则就无法维系小共同体的秩序。但是,他这种暴力强制性的整合却触犯了现行的国家法律,也因此成为“被告”。“山杠爷”作为“被告”,虽然是国家法律的要求,但出乎村民“原告”的意料。因为,“山杠爷”作为一个大家长,也为村庄“大家”,包括“原告”们办理了许多好事。电影《秋菊打官司》也是如此。秋菊作为一位农家妇女,对于村长踢他男人的“下身”而不满,因此进城“打官司”,希望寻求外部力量的支持,为自己讨一个“说法”。这种“说法”与传统的“民间法”不合,但却得到了国家法律的支持。村长因此受到国家法律的制裁。但当村长被法律机构带走时,秋菊也迷惑了:她的本意只是讨个“说法”,并不是一定要给予村长以法律规定的惩罚。因为,给村长以法律惩罚意味着与村长及其家人都构成“对立面”,而她们一家还得继续在村里生活,还要受到村里的“民间法”所支配。村长受到法律的惩罚不仅意味着村长权威受到挑战,得罪了村长,而且意味着维系村庄共同体的“民间法”权威受到挑战,会得罪全村的人。更何况,村长还为自己办了许多的好事,甚至“大恩”于自己。因此,村长受到法律惩罚超出了她的预料和本意。她因此而迷惑。这种“迷惑”实质反映了“国家法”和传统“民间法”之间的碰撞和冲突,是来自于国家大共同体的法律权利与维系小共同体的义务之间的困惑。
       必须注意的是,国家法与“民间法”的冲突还来自于现代国家的一致性、统合性与社会的差异性、自主性之间的冲突。在传统中国,国家法律与“民间法”的并行不悖在于两者依据的社会性质是同质的,都来源于农业传统社会。当然,它们两者的整合范围和方式还存在着较大的差别。20世纪以来,随着现代民族国家的建构,特别是对传统农村社会的改造,农村社会不仅同质化,而且纳入到国家体系。“人民公社”实质上是国家的基本组织单位。国家与农村社会保持着高度的一致性,国家统合着乡村社会。即使是人民公社体制废除后,进行大规模的“法律下乡”,也是国家运用法律对乡土社会的制度整合。国家法律的特点就是一致性和统合性,即国家共同体中的所有人都必须遵守统一的法律规范,通过一致性的法律将所有人统合到国家共同体内。但是,农村社会并不是国家所完全能够统合和覆盖的。即使是在统一的公社体制下,农村社会也存在着差异性,并具有一定的自主空间。特别是随着现代化建设和市场经济的渗透,农村社会的差异性和自主性更加突出。一是人民公社废除后实行村民自治制度,村庄社会开始具有自治特性。村庄社会“自治”不仅延续着自治传统,而且为国家法律所认可。二是农村社会内部开始出现不同群体之间的分化,基于共同利益、兴趣和志向的民间性自治组织愈来愈多。而农村社会自治共同体的存在和延续在相当程度来自于其内部生长的“民间法”,如种种自治组织的章程、成文或不成文的规则、契约等。而这些由于差异性和自主性社会产生的“民间法”与“国家法”的关系是十分复杂的,有的与国家法律精神是一致的,也有许多是国家法律所未能反映,甚至相冲突的。
       1980年代以后的农村“民间法”的生成和扩展,反映了国家与社会的再度分离及农村社会的相对自主。由此出现了整合农村社会的两种规范的同时并进的状态:一是国家法律继续大规模地向农村社会渗透,二是内生于农村社会的“民间法”日益活跃。这既不同传统中国的“国家法”与“民间法”此消彼长的格局,也不同于现代中国建构之初的“民间法”濒临消亡的状态。这是农村社会日益复杂需要有更多的法律规范加以整合的体现。
       当然,“国家法”和“民间法”的并存,也存在一定的冲突,同时更需要加以整合。
       首先,“国家法”需要调整和完善。1980年代以来,国家制定了大量涉及农村的法律,但许多法律的成效不明显。其重要原因在于国家的许多法律是适应一定阶段解决某些问题而制定的,它并不一定适应于农村社会发展要求,也未能充分体现宪法的基本精神。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明确要求农民不得将所承包的土地抛荒,更多反映的是农民必须所尽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选举法》规定,作为国家权力机构的人大代表选举的选民数农村人口数倍于城市人口。这些法律都反映了1949年后在城乡二元结构下以城市为主导的立法倾向,在一定阶段制约了农村的发展。这种类型的“法律下乡”的结果自然会受到相当的影响。因此,“法律下乡”是现代国家的必然趋势,但更重要的是什么法律下乡。只有那些能够充分体现农民作为平等国民意志的法律才能够得到真正延伸到乡土社会,发生法律效力。
       其次,应该给予“民间法”以生存发展空间。“民间法”的存续是社会差异性和自主性的产物,也是社会活力的体现。由于社会的复杂性和多变性,不可能依靠国家法律调整和规范所有的农村事务,同时国家法律的实施需要较多的成本。人们常说“法网恢恢,疏而不漏”。事实上是不可能的。而“民间法”内生于社会自身,是社会存续的内在需要,反映了多样化和差异性社会的特性。它主要依靠共同体成员的自觉遵守和维系,其实施成本相对较小。因此,只要是“民间法”能够调整的事务,一般不需要国家法律的“出场”。
       再次,“民间法”要与国家的基本法律精神保持一致。随着经济社会发展,“民间法”日益活跃,其作用将会愈来愈大。但是,应该看到,“民间法”是一个边界十分模糊,内容相当复杂的概念。许多“民间法”与国家的基本法律精神是相背离的,尽管其实用性强,但从现代国家的主权整体要求看,“民间法”应该与国家的基本法律精神相一致。否则就有可能出现“民间法”与“国家法”、乡土共同体与国家共同体的脱节,出现一个个所谓“无法无天”的“土围子”。如1990年代天津市静海县的“大邱庄”号称“中国第一村”。在其村庄内,国家法律作用微弱,遵循更多的是由“庄主”禹作敏制定的各种村庄规则。这些村庄规则有许多是与国家法律相抵触和相背离的,结果村庄演化为一个不受法律节制的“土围子”。因此,随着“民间法”的日益活跃,愈益需要促使“民间法”与国家的基本法律精神相接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