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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青年哲学论坛]法理秩序与礼治秩序的冲突与调适:论事实婚姻制度
作者:陈玉玲

《东南学术》 2007年 第0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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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本文揭示了礼治秩序中事实婚姻的运行机制,探讨了婚姻法的立法缺陷,并在分析事实婚姻存在的社会与文化土壤的基础上,揭示了法理秩序与礼治秩序的矛盾与冲突,进而提出法理秩序与礼治秩序的调适与互补,法律应赋予事实婚姻与登记婚姻相同的法律效力。
       关键词:法理秩序;礼治秩序;事实婚姻
       中图分类号:D923.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1569(2007)06—0124—06
       在国家长期推行法制化的今天,事实婚姻的上升趋势构成了对婚姻法律制度的极大挑战,这必然引起我们的正视与反思。事实婚姻通常是指没有配偶的男女,未经结婚登记,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他们是夫妻的两性结合。事实婚姻作为法律婚姻相对应的一种婚姻形式,它与法律婚姻的区别表现在其没有履行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而在实质要件方面,与法律婚姻相同,因此,事实婚姻的外在形式、实质内容都与正式登记婚姻无甚差别。所谓法理秩序是指以民主、自由为原则,依据国家颁布的合理化官僚制度来进行统一权利义务的秩序;而礼治秩序是指按礼俗、人情、习惯、族规、族法等进行社会活动的秩序。后者是人们根据社会事实和经验,依据某种社会权威组织建立起来的具有一定社会强制性的人们共信共行的社会行为规范。
       一、礼治秩序中事实婚姻的运行机制
       (一)事实婚姻问题体现了法理秩序的困惑
       事实婚姻问题一直是我国婚姻立法和司法实践中的一大疑难问题。建国以来的历次婚姻立法都一再强调登记是婚姻成立的唯一法定形式,而民间依据传统习俗或礼治成立的事实婚姻却大量存在。据我们调查,在农村和一些边远地区,“结婚”不登记的,达到30%。我们看到一些农村青年男女,年龄刚满20岁,家长就开始忙于给他们介绍对象,安排他们见面,如果双方满意,就在家长的主持下举办婚礼,然后同居生活。事实婚与法律婚一样会不断的引发纠纷,事实婚姻双方发生纠纷无法协调和解决时,同样也会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对于这里面蕴含法理秩序与民间习俗、立法与实践深层次冲突的棘手问题,我国前两部婚姻法采取回避态度。最高人民法院基于事实婚姻的程序违法性和婚姻内容的客观存在性,不得不在维护法律的统一和尊严与注重礼法秩序、民间习俗之间进行选择,其做出的司法解释要么姑息传统而破坏了法律尊严,要么满足了法律秩序的要求而脱离了中国实际。为了平衡和调和法理秩序与传统习俗之间的冲突,2001年12月24日颁布的《婚姻法》修正案没有采取简单的绝对承认或绝对不承认的做法,而是在第8条中增加了“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一)也对事实婚姻问题作了进一步规定。可以看出,新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试图以补办结婚登记办法来解决事实婚姻问题,但这种补救办法仍然不能合理协调国家和事实婚姻主体之间的利益冲突,平衡各方的权益。例如,事实婚姻的双方,没有提出“离婚之诉”,也没有补办结婚登记,该如何认定他们的婚姻效力?他们的子女应认定为婚生子女还是非婚生子女?又比如,事实婚姻的男女双方共同生活了若干年,一方不幸死亡,另一方和子女不享有继承权,在遗产继承方面得不到法律的保护,是否于情不同,于理不合呢?法律的漏洞和司法解释的不确定性,无法为解决司法实践中的事实婚姻提供积极的指导,也无法更好地实现婚姻法的基本功能。
       (二)礼法秩序中的事实婚姻——仪式婚
       事实婚姻在我国由来以久,它是从仪式婚作为合法婚姻标志起源的,它的存在与我国风俗习惯和文化传统密切相关。中国古代,包括奴隶制时代和封建制时代,均以聘娶婚为结婚方式。聘娶婚是一种按照礼制的要求进行嫁娶之礼的仪式婚。如在《礼记、昏仪》中记载,结婚的礼仪程序为“六礼”,即“纳采、问名、纳吉、纳征、请期、亲迎。”这便是当时结婚所必须遵循的程序,是为法律肯定和保护的。并有“六礼备、谓之聘,六礼不备、谓之奔”。仪式婚成为我国封建社会通行几千年的主要婚姻形式,经过几千年的演变,仪式婚逐渐成为中国民间的婚俗,成为人们缔结婚姻关系的普遍选择。尤其是在民风淳朴,人们法制观念又比较薄弱的农村以及少数民族地区,至今“酒宴结婚”仍是一种非常普遍的社会现象,成为民间传统的礼治要求,它以此来证明夫妻关系的成立,唯有举行婚礼,婚姻才被社会认可。仪式婚最核心的部分是通过公示得到社会认可,所以有效婚姻的公示性价值在这里就显得尤为重要。由于受到古老的传统文化的影响,造就了现实生活中广泛存在仪式的、被定位于事实婚姻的一种传统婚姻形式。
       (三)仪式婚制度的特点
       事实婚姻制度作为一种礼治秩序,其特点为:(1)地域性。仪式婚有一定的通行范围。其往往出自特定的社会区域的人类群体和组织,只对该地区的全体成员有效,作用范围非常有限,有的仅适用于一个村镇或某个居民区域,没有国家法律那种普遍统一的效力和权威。不同地区的民间礼法、习惯各有差异,所谓“十里不同风,百里不同俗”说的就是这种情况。在商业化的今天,事实婚姻的缔结程序已经发生了显著的变化,在相对发达的农村,婚姻的缔结程序已转变为“自由恋爱一商讨婚期一举办婚礼”,其中减化很多仪式。但是,无论古代抑或今天,二者的实质结果是一样的,即最终构成了未经法定程序的事实婚姻。(2)自发性。民间礼法是在长期的社会生活中逐渐形成的,是通过共同议定和约定而成的,没有什么外部力量的干预和敦促。它的产生源于人们的社会需要,是人们适应自然环境、维持生存的文化模式,其欠缺成文法规,无完整明确的条文体系。民间礼法产生后,主要通过口头、行为、心理进行传播和继承,不像国家法那样有严格的制定程序和文字表达方式。(3)内控性。事实婚姻制度的运行没有外在强制力的保障,主要靠相关人群对该规制的普遍认可,它的实施靠的是一种情感、良心的心理认同,以及价值取向的共同性和社会舆论监督,一旦发生纠纷,主要运用“调解”来解决。
       (四)事实婚姻的法理秩序比较
       在近代法治社会建立之初,许多国家因循传统,对待事实婚姻态度较为宽松,一般承认事实婚姻的效力。如罗马法中的时效婚、英美的普通法婚、日本的内缘婚。二战以后,许多国家的亲属法更加注重对婚姻引起的各种身份、财产关系的保护,表现出重事实轻形式的趋势。各国对事实婚姻的承认分为两种:一是依法当然承认,如英美法上的普通法;二是依法有条件的承认,即凡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效化条件,即为合法婚姻。此种做法逐渐为更多的国家接受。有效化的条件为:一是补办法定手续,如补办结婚登记,使事实婚姻合法化。二是凡符合法律规定的同居年限即可有效化。这一规定缘于古代罗马法的时效婚,同居的年限有的国家规定5年、有的规定为3年或2年,符合以上年限即视为自始有效。三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单身与稳定条件,并经法院确认后使之合法化。我国前两部婚姻法一直把从原苏联法律中移植而来的婚姻登记制度作为结婚的唯一必备要件,导致了立法与实践的严重脱节。而2001年的婚姻法和
       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又存在着自相矛盾,且不具有可操作性。
       二、事实婚姻制度存在的土壤
       在普通百姓心目中举行结婚仪式要远比结婚登记重要,仅有登记没有婚礼的男女双方还不能算做夫妻,有婚礼尚未登记的男女却被人们认同为理所当然的“夫妻”。现实中的绝大多数登记结婚者在登记以后,还得举行世俗的结婚仪式。因此,在婚姻领域里,传统的延续性是不能被忽视的,在一定的程度上它反映了中国文明的、有着两千年历史的传统结婚仪式,已经深深扎根于中国人的心底,影响着人们的婚姻生活。像仪式婚这种民间礼法存在的根基和土壤以及其存在的理由和价值,具体体现在:
       1、弥补性。从社会学的角度看,法律是对社会关系中的权利义务进行的调整。即使再健全的法制也无法像民间习惯那样渗透到人们的衣食住行,贯穿于日常生活的各个领域。法律在人脉网络密集和简单的社会中运用频率和效率的低下,必然为民间法的产生和发展留下生存空间;暗含着人们对婚姻价值取向的传统的仪式婚,不仅没有被遗忘,而且还在一部分群众中根深蒂固,在客观上弥补了登记婚控制机制的不足,成为一种有效的、灵活的补救手段和协同方式。
       2、转化性。事实婚姻制度深深植根于民族精神观念和社会生活之中,是根据习惯、传统、礼治秩序形成的,它通过一代又一代的感染、传承、相沿成习,被模式化为一种带有遗传性的特质;它通过被人们反复适用,逐渐被认同为特定的社会群体所选择、接纳、共享的资源;在民间有高度的稳定性、绵延性、群体认同性和权威性;它事实上成为民间更为常用、更容易接受的法律样式,在一些地方广泛存续和流行。事实婚姻在法制社会的发展受到抑制,但在社区仍然封闭的条件下它很管用,若能使其合法化、成文化、规范化后,特别是转化为国家法后,就能推动和保障国家法的顺利实施。正谓民间礼法是国家法理的重要渊源。
       3、共生性。在交通落后,信息闭塞,传统农耕生活的环境下,人们接受和运用法律的能力不高,加之文化素质偏低,现代法律意识的缺乏,都会使事实婚姻制度有长期存在、发展的土壤和社会条件,人们在调节和规范人际关系和行为规则中只能更多的依靠事实婚姻制度,可以说在大多数情况下,这种社会机制和文化氛围,调整着由婚姻引发的所有相关问题,表现为与法律共同存在的可能性。
       三、事实婚姻体现的法理秩序与礼治秩序的矛盾与冲突
       (一)法理秩序与礼治秩序的冲突表现
       半个多世纪来,我国先后颁布的几部《婚姻法》都无一例外的规定了登记为合法婚姻的唯一形式要件,这反映了立法者强调婚姻登记的重要性。然而实践中大量的事实婚使得司法解释一直为调和两者的冲突而做出变通的规定,其规定的内容更多的表现为游移不定,使事实婚姻经历了绝对承认、相对承认、绝对不承认、相对承认四个阶段。就现实而言,婚姻是身份关系的结合,具有“事实在先”的特点,无论法律承认与否,这些身份关系都已经存在,而且在日常生活中,夫妻关系或父母子女关系都是非常具体的,联系着相关的权利义务,很难从抽象概念的权利义务中分离出来。因此,与其它法律相比,身份法律关系是相当尊重事实的,婚姻法不能漠视婚姻实体的现实存在和其衍生的各种身份、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实,无论是立法,还是司法实践,都要充分考虑和和尊重这一事实。按照法理秩序的要求,未经登记的事实婚姻是违法婚姻,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但民间普遍认为喝喜酒这种民间仪式和明媒正娶这种民间风俗,就是约定俗成的结婚要件,至于是否登记,要不要领取结婚证并不重要。就法理秩序而言,法律的作用是有限的,在婚姻关系中,道德、习俗、礼治秩序等都在不同程度上约束着婚姻当事人,其作用不低于法律。事实婚姻不断出现,屡禁不止,就是道德、习俗、礼治秩序等因素的影响超过法律的证明。目前的事实婚姻不仅存在于受传统婚俗文化较深、缺少法治观念的亚文化群体,而且一些受过良好教育,甚至是深谙法律的人群也自愿作出如此选择。它成为我国一个无法回避又难以禁止的社会现实。这种民间礼法与国家法理的矛盾,多少反映了社会转型背景下国家法律进入民间社会的尴尬与民间礼法的活力,二者的冲突是不可避免的。
       (二)法理秩序与礼治秩序冲突的原因
       礼治秩序是民间默认和遵循的“象征秩序”。它生于民间,出于习惯,乃由民间长期生活、劳作、交往和利益冲突中显现,因而具有自发性和丰富的地方色彩。
       在一个复杂的多元社会,多元规范或多元秩序是客观事实,法律不是万能的,仅有国家法似乎还不够,“即使在当代最发达的国家,国家法也不是唯一的法律,在所谓正式的法律之外还存在大量的非正式法律。”因此,法理秩序与礼法秩序的矛盾和冲突在多元的社会中是无法避免的现象。事实上,在中国这个“二元结构”的社会中,主要以城市社会的交往规则为主导的国家法律体系被确认为标准的、理性的、现代的参照系后,这本身就蕴藏着地方性规则与全国性规则、城市与农村、民间法与国家法冲突的可能。
       中国的法律由西方法律移植、模仿而来,西方法是以理性人的身份建立起来的制度中心主义,而中国民间的文化传统是以人情、礼治为根基的身份基础,简单模仿而来的西方法治不适应中国农村的传统文化,从而导致冲突的可能。“无视人类感受和体验世界的心理图式,无视人类依存的文化系统,法律就只能是一种纯语言的现象或游戏行为”。我们必须承认农村和城市,中国和外国都有自己不同的系统指令和文化模式,因而强行、硬性地把属于城市的法律文化系统和西方文化推给落后的地区和农村,这种作法是行不通的。
       (三)法理秩序与礼法秩序冲突的结果
       近些年,我国一直在寻求国家的法治途径,依法治国方略的确立,各种法律、法规的出台与实施,以期通过立法的方式来改造社会,瓦解和取代民间礼法,力图将人们的生活环境,行为方式进行标准化和规范化。然而,法律并没有因为贴上了“国家的”、“理性的”、“现代的”标签就自然而然有效了。国家法理秩序与民间礼治秩序的冲突仍将是一个很复杂而漫长的过程。二者的冲突可能带来的结果是:
       国家法对民间法的强行介入和硬性干预极有可能适得其反,不仅大大减少和削弱了民间法的运用范围和领域,而且影响干扰和限制了民间法本来对农村秩序自然的维持和有效的管理,进而呈现出一些地区和乡村社会的失范状态。体现在事实婚姻上国家法理与民间礼法的冲突,极有可能使社会的秩序面临失范的风险,二者的冲突导致民间礼法被破坏,国家法理无法进入民间礼法退出的空间;新的国家法理无法发挥作用,旧的民间礼法又变的“无序”或“管不了”;即形成规范的“真空地带”。甚至国家法理权威下降,在实施中被冷落、搁置和规避。更进一步来说,大量事实婚姻的存在体现了我国国家法理秩序的认同危机。我们已知道,法律之所以发挥作用必须取决于两个因素,一是国家强制力,二是受控主体对该规范的价值评价力量。法律的落实和推广,在很大程度上还得要依靠民众认同法的价值观,有了这种认同,人们才能从内心支持和拥护法律。“在我们看来,法律的力量根植于人们的社会经验中,正是由于
       人们凭借经验感觉到法律是有益的,人们才愿意服从和支持法律,才构成和加强了法律的控制力量。”在中国传统的民众观念中有一种畏法避法的观念。加之现代法律运行中诉讼过程的繁琐和复杂、诉讼结果遥遥无期、高昂的费用、司法腐败、人治干扰等等,使国家赋予公民的权利成为一种很“虚幻”的东西,并最终使民众通过法律解决纠纷的信心丧失,这就为人们用民间礼法来调适日常的生活保留了空间。当然,在国家法理和民间礼法冲突的情况下,也可能出现民间礼法被转化,尤其是不好的民间法被转化,以国家法来调整人们的生活和社会关系。比如人们日益接受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尽管在极其封闭和落后的地区包办婚姻的形式仍然存在。总之,民间法向国家法的转化正是我们长期的法制建设所追求和乐见其成的。
       四、婚姻制度中法理秩序与礼治秩序的调适与互补
       民间礼法的非正式性和分散性造成人们遵守与不遵守的随意性,增加了国家法实施的混乱和实施的交易成本,寻求法律保护时,权利与义务关系难以确定。显然,民间礼法这些弊端使其无法与国家法相比,尽管国家法也有弊端,也有缺陷,在某些方面不及礼法有效和管用,但从总的趋势和宏观角度来讲,仪式婚向法律婚的转换应是必然的事。一方面,依法治国成为中国的治国方略,国家治理的要求都会挤压民间礼法的生存空间;另一方面,则是民间礼治自身缺陷造成的。因而对民间仪式婚建立理性化、正规化、统一化的制度安排,有利于社会的婚姻家庭以及社会的和谐与稳定。但这是一个需要时间来长期磨合的过程,法理秩序向民间社会的渗透与乡土本身的礼治秩序的退出是此消彼长的,二者不是一种等值互补的关系。我们更加希望两种秩序在社会治理上融合和互补,共同发挥作用。
       首先,要完善国家法理制度。立法是一个多元利益群体相互博弈和妥协后作出的制度安排,我们必须让不同利益群体都能拥有畅通的利益表达机制,使得国家法中兼具民间法中合理的部分,解决好法律的城乡“二元”体制偏差,从源头上建立良法。其次,权威来源于强制,又来源于确信和认同。当代社会,许多国家的立法对事实婚姻由不承认主义转变为承认主义或者相对承认主义。而且逐渐将法律赋予婚姻的某些效力延伸适用于那些具有婚姻之实,不具有婚姻之名的夫妻,这是一个明智之举。我国法制的成功与否,在很大的程度上取决于人们是否信奉法律,是否愿意运用法律处理问题解决纠纷。一国的法律只有反映本民族内心的需求,实现了本民族所追求的正义时,人们才会认可法律,相信法律,进而主动、自觉地形成守法的心理。为了保持法律体系的完整,维护现行法律的尊严与严肃性而以完全否认民间婚姻传统为代价,只会导致婚姻领域人们思想、行为方面的混乱。我们应该反思这种只依靠国家强制力而武断要求人们服从的立法思想,将建立在礼治秩序上的当代结婚仪式作为我国婚姻成立的又一种形式要件,承认其婚姻的效力。至于结婚仪式制导致的不便于国家公权力适度介入婚姻领域,难以实现其指导和监督的弊端,完全可以在社会范围内达到自我调节。既然登记的主要目的是明确的公示信力以及国家的婚姻管理,那么,达到相当程度的事实婚姻就应该得到法律的承认。从某种程度而言,事实婚姻的公示信力已经表明它是在公众的制约下,从而排除了绝对私人化的性质。为了更好地保护自己的利益,当事人自己会根据自身的具体情况自行权衡两种结婚方式的利弊,选择更合适自己的结婚方式。最后,法律的严肃性并不是人为能够赋予的,而是由对社会现实的公平合理调整中日积月累沉淀下来的法文化底蕴所决定的,以人们对法律的信仰和遵从表现出来的。法律不是凭空想象出来的脱离社会、风俗和传统的东西,它不过是对社会主体既有的道德习惯、权利要求的记载与认可,法律也只有以此为基础方能获得普遍遵从的效力。婚姻家庭关系与社会的风俗和文化传统因素有着密切的关系。婚姻是为习惯所确认的社会自发性的权利。法律对于婚姻家庭关系的保护,除了一般的法律规范外,还需要一些特殊的保护和规范。英国法学家丹宁勋爵曾说过,制定法和法律文件的语言永远不能是绝对明确的,因此解释它们时最重要的目标不是实现法律,而是实现正义。法律对社会习俗、民间礼法的尊重与有目的引导以及对该习俗的进化常常是功不可没,这已经被人类的法律文明的历史一再证明,可见,我国在此背景下有条件的承认事实婚姻,立法者根据本国实际,借鉴其它国家经验,给事实婚姻一个科学的定义,并可以附加一些合理的条件,赋予具备一定条件的事实婚姻与登记婚姻相同的法律效力,这不仅是与国际接轨的需要,更是我国现实的需要。它有助于对婚姻自由、一夫一妻这些基本婚姻秩序的保护,为当事人提供更多的权利保障途径,并能真正起到保护婚姻当事人的人身关系、财产关系,保护他们子女的利益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