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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青年哲学论坛]论配偶的身份利益
作者:官玉琴

《东南学术》 2007年 第0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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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身份是民事主体在特定社会关系中所处的地位,并由此产生的与该身份地位密不可分的身份利益。从婚姻目的入手分析配偶权客体,即配偶的身份利益,其主要内容包括:夫妻同居生活、夫妻共同生育子女以及夫妻相互陪伴、钟爱和帮助。配偶身份利益具有绝对性,受法律保护。任何第三入侵害配偶身份利益都应受法律制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包括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关键词:身份;身份权;配偶身份利益;侵害行为;立法保护
       中图分类号:D913.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1569(2007)03—0143—07
       一、相关概念分析
       (一)身份
       身份的法律含义,在早期体现的是国家和家族中的权利和特权,在中国古代则表现为皇权、族权、父权和夫权;在罗马法上则认为,只有同时具备自由权、市民权、家父权三种身份的人,才能成为罗马共同体的正式成员,具有权利义务主体资格,如果缺少该三种身份之一,即存在人格减等,不能成为纯粹法律意义上的人。在此,身份是人们取得某种主体资格的基本因素。但随着社会进步和公私法划分及“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个人从家族的权力中脱离出来,具有了独立的人格,产生了现代民法平等意义的身份概念,体现的是一种人与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台湾学者史尚宽认为:“民法上身份云者,基于亲属法上之相对关系之身份,有一定身份然后得享有之权利也。”大陆学者杨立新认为:“身份是民事主体在亲属关系以及其他非亲属社会关系中所处的稳定地位,以及由该种地位所产生的与其自身不可分离,并受法律保护的利益。”从现代民法研究角度上讲,身份这一法律概念可以理解为:身份是一种地位和资格;表现为特定人的人身利益;也表现为无形的精神利益。够可见,身份是民事主体在特定社会关系中所处的地位,并由此产生的与该身份地位密不可分的身份利益。
       (二)身份权
       身份权是民事主体基于特定身份而产生的,与人身不可分离的权利。日本著名法学家我妻荣认为:“身份权也称亲属权,是伴随身份地位而产生的生活上的利益,是基于在亲属共同生活体中的个人所处的地位而赋予的权能。”台湾学者史尚宽认为:“身分权不独为权利人之利益,同时为受其行使之相对人之利益而存在,原则上权利人不得放弃,甚至有可能认为权利人有行使之义务。”而我国《现代实用民法词典》中的身份权是指依一定身份和法律规定,基于某种行为所发生的与身份有关的权利。以此推断,配偶身份权是男女双方基于婚姻的缔结而产生的相互间权利和义务,是非固有的权能,其内容由当时的社会制度、婚姻制度所决定。正确界定不同时期婚姻家庭制度下的配偶身份权所包含的具体内容,必须从当时社会的婚姻制度、婚姻目的和功能入手进行研究。
       (三)婚姻目的
       《礼记·昏仪》说:“昏礼者,将合二姓之好,上以事宗庙,而下以继后世也,故君子重之。”可见,在古人眼里,婚姻的目的不仅仅是夫妻双方,而且是为家、为祖、为后世。婚姻的目的在于传宗接代,在于生育。同样,在国外,婚姻的目的也是继血统、承祭祀,以宗族利益为基础。正如五大法学家之一的莫德四体努斯对婚姻所下的定义称:“婚姻是一夫一妻的终身结合,神事和人事的共同关系。”可见,夫妻结婚,生男育女,继血统是当时社会制度下的婚姻目的。但现代社会,对婚姻的理解,已经注入了新的内容和精神,认为婚姻是男女两性为永久共同生活而缔结的一种特殊社会关系,即夫妻关系,或称配偶关系。婚姻的目的和功能不仅在于共同生育,还在于夫妻性爱及夫妻间相互扶助。由此,夫妻因特定的身份而产生了特定主体资格,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具有了配偶身份利益。根据婚姻目的,我们认为配偶身份利益应包括:夫妻同居生活、夫妻共同生育子女、夫妻相互陪伴、钟爱和帮助等因配偶身份所取得的身份利益。
       二、配偶身份利益涵义
       (一)配偶权渊源
       在古代法典中我们找不到配偶身份权概念。中国古代谈到身份权,只涉及到家长权、族权、父权、夫权,没有配偶身份权之说,因为在中国漫长的奴隶社会、封建社会中,妻子没有任何权力,妻子的人身和财产均归丈夫所有,丈夫有休妻的权利、惩戒妻子的权利,丈夫为生活所迫时还可将妻子视为某种财产典卖支配的权利,妻子只有恪守贞操的义务,无任何权力可言,更谈不上配偶问平等的身份权。同样,在罗马法、法国民法典及德国民法典中,我们也寻找不到配偶权的概念,只有在古罗马法和古日尔曼法中曾经规定过夫权,在夫权婚姻下的妻子地位与所生子女一样,无民事主体资格、权力能力和行为能力。只是到了近现代,因夫权不符合男女平等精神,才最终退出了历史舞台。
       配偶权的概念,是由英美法系国家率先提出并发扬光大使其日臻完善的。在英美法国家看来,配偶权对于表达婚姻结合的法律意义和象征意义具有极大重要性,因为它能够将构成婚姻实体的各种因素概念化,诸如家庭责任、夫妻交往、彼此爱慕、夫妻性生活等都被概括其中并为法律所承认。确立了配偶权,即意味着配偶身份利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二)配偶权概念
       配偶权是理论上的一种抽象和概括,是针对一系列权利,以夫妻间的配偶身份为前提这一共同特征而抽象出来的。在英美法系国家看来,配偶权应当是基于合法婚姻关系而在夫妻双方之间发生的,由夫妻双方平等专属享有的要求对方陪伴生活、钟爱、帮助的基本身份权。
       我国学者对此有不同的看法,杨立新教授认为,配偶权是指夫妻之间互为配偶的基本身份权,表明夫妻之间互为配偶的身份利益由权利人专属支配,其他任何人均负有不得侵犯的义务。杨大文教授认为,配偶权仅是夫妻双方因结婚,基于婚姻效力和配偶身份而享有或承担特殊的权利义务的统称。此外,还有学者认为,配偶权是配偶双方互相享有的请求对方体现特定配偶身份利益而作为或不作为的基本身份权。更有学者从发生学视角对配偶权进行解读,认为“婚姻产生之后,自然形态的性资源就被改头换面为社会形态的‘性权利’,而性权利无疑是配偶权最重要的组成部分。发生学意义上的配偶权是一种对性资源的排他占有权,因而配偶权首先应被理解为‘丈夫对其他男性的权利’或‘妻子对其他女性的权利’”,并认为“即便在现代社会中,配偶权也首先是一种丈夫对其他男性,妻子对其他女性的权利,其次才是一种‘夫对妻,妻对夫’的权利。”
       上述可知配偶权是夫妻基本身份权,是基于法律规定的夫妻身份地位而产生的基本权利。它最基本的特征是男女双方必须是合法的夫妻关系,并由法律明确规定其具体的身份利益,即配偶权客体,配偶间因其身份所取得的人身利益。
       (三)配偶身份利益
       关于配偶权的具体内容,我国学者有多种看法。有的认为它应包括八项:夫妻姓氏权;同居义务;忠实义务;住所决定权;职业、学习和社会活动自由权;日常事务代理权;相互扶养、扶助、救助权;及生育权和计划生育义务。有的认为配偶权的具体内容为:受尊重权;贞操请求权;同居权;住所决定权;姓名权;配偶的人身自由权;家事代理权、协助权。还有的认为除上述
       权利外,还包括财产管理权、收养子女权、继承权、夫妻定约权等十五项之多。
       笔者则是根据对身份、身份权、婚姻等理论分析,认为在上述所列举的配偶权中有些属于夫妻人格权范畴,如配偶的人身自由权、受尊重权、姓名权。有些属于配偶财产权,如财产管理权、继承权等。而纯粹属于配偶身份利益的,从现代婚姻目的与功能来看,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几项:
       1.夫妻同居生活权。据《现代汉语词典》对“同居”一词的解释,指同在一处居住,主要指夫妻共同生活。夫妻同居生活权是基于婚姻的自然属性而产生出来的配偶间的身份权益。同居权包括夫妻间共同起居饮食,互相帮助以及进行性生活的权利。婚姻乃两性结合,同居是夫妻间的本质性义务,是夫妻关系的基本表现,是婚姻关系存在并得以维持的基本条件和基本内容。古人云:“食色,性也。”在目前的法律制度和道德规范的约束下,夫妻关系是男女双方满足性欲要求的唯一合法途径,也是夫妻间基于身份而产生的最基本的权利与义务,是配偶权与其它身份权的主要区别。此外,夫妻的共同生活、相互扶助则要求配偶在经济上、生活上、精神上相互帮助,使双方生活保持在同一水平的相互扶养义务。
       2.要求对方保持贞操权。配偶一方有权要求他方不为婚外性行为,一方的权利恰是他方的贞操义务,即夫妻忠实义务。配偶权是特定男女依法规定自愿结成夫妻而产生的以夫妻忠实义务为核心的身份权。夫妻性爱的排他性是夫妻关系中最富象征性也最具有实际意义的因素,性的纯洁和忠贞问题对维系配偶关系和和谐稳定举足轻重,性的背叛成为婚姻关系中的人们不可容忍的事情。
       3.共同生育权。共同生育权是夫妻双方依照法律规定及共同意愿决定是否生育子女的权利。在古代,缔结婚姻就意味着生儿育女、传宗接代。虽然现代婚姻观念改变,并不强调婚姻的唯一功能是生育,但我们也并不否认,生育在婚姻生活中的重要性,它是人类生命的延续。生育权行使本身虽为夫妻个体所决定,利益为个体所享有,具有人格权性质。但生育子女必须由夫妻双方相互协作才得以实现,基于特定的身份关系而产生的夫妻共同生育权,从某种意义上说,也是配偶间一项重要的身份权益,具有绝对性特征,配偶以外的第三人不得侵害。
       (四)配偶身份利益特征
       确定配偶关系所体现的身份利益是无形的、抽象的,但它却是配偶间权利、义务得以存续的依托和基础。其特征是:第一,不直接表现为财产价值,是体现没有直接财产内容的身份利益。第二,具有专属性特征。即配偶身份利益专属于夫妻双方所有,是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享有的特定的权利,夫妻双方不能将其以任何方式转让他人,否则是一种侵权行为,应受法律制裁。第三,具有权利义务一体性特征。即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中各为独立个体,平等、互相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第四,具有支配性特征。即支配配偶共同身份利益,该支配权不是对对方人身的支配,是对平等的身份利益的支配。第五,具有相对性的绝对权特征。即一方配偶权利的实现依赖于另一方配偶作为和特定的不作为,具有相对性特征。同时,配偶的身份利益专属配偶双方独自所有,其他任何人都是配偶身份利益的义务主体,都负有不得侵犯配偶权利的义务,具有绝对权特征。
       根据以上配偶身份权特征分析,我们认为,配偶身份利益是专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对夫妻双方而言具有相对性,但对夫妻以外的任何人而言又具有绝对性。正因为如此,配偶身份利益也就成了侵权行为的客体,配偶以外的任何第三人对负有特定义务的配偶一方进行侵害,造成该方配偶不能对对方配偶履行义务,使对方配偶的身份利益遭受损害,侵害的第三人负有相应的民事责任。
       三、侵害配偶身份利益行为分析
       侵害配偶身份利益行为是指配偶以外的第三人故意或过失侵害一方配偶的身体健康权、贞操权、共同生育权等,使该配偶无法履行法定义务,而给另一方配偶造成身份利益损失的行为。其侵权行为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点:
       第一,侵权行为的主体是配偶双方以外的第三人。
       第二,侵权行为人具有主观上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如案例:2001年4月27日,南京市建邺区环境卫生管理所汽车驾驶员徐某,在工作时间驾驶东风牌自卸车倒车时,将正在卡车后面帮助关车门的张某撞伤,医院诊断为左骨盆骨折,后尿道损伤。经法医鉴定,结果为:因外伤致阴茎勃起功能障碍。张某的妻子王女士认为,自己作为张某合法妻子,丈夫因车祸丧失性功能,使自己的生理及心理健康受到严重的伤害,今后将陷入漫长的、不完整的夫妻生活。于是夫妻二人共同以环境卫生管理所为被告起诉,要求赔偿各项损失152700元,其中包括性权利损失的精神损害赔偿。法院在审理中认为,环卫所司机徐某在工作中倒车时疏于观察,将张某撞伤,应负全部责任。性权利是公民健康权的一个方面,正是由于徐某的侵害,使王某作为妻子的性权利受到侵害。因此,该法院于2002年9月2日作出判决,建邺区环卫所赔偿张某医疗费、残疾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赔偿王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该案例是一起典型的第三者过失侵害一方配偶身体健康权,使之丧失性行为能力,无法履行夫妻同居义务,造成另一方配偶性利益的丧失,这是一种间接侵害配偶身份利益行为。
       第三,侵权内容是直接或间接地侵害了一方配偶的身份利益,如要求同居、陪伴、扶助、共同生育等配偶身份利益的丧失。如案例:重庆日报曾在2003年6月21日第2版登载一篇文章,题为《前妻红杏出墙女儿非血亲,丈夫追讨性专一性获赔》,内容为:一对夫妻婚后生育一女,4年后因感情不和离婚,离婚后两年得知自己疼爱多年的女儿竟然非亲生!一怒之下向沙坪坝区法院递交诉状,请求法院判令他和女儿不是父女关系,并要求前妻赔偿经济损失15000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法院判决:赔偿经济损失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5000元。该案例是第三者与一方配偶通奸,并生有子女,除了第三者和有过错配偶共同侵害无过错方配偶的名誉权、人格尊严外,第三者还侵害了婚姻共同体中的配偶身份权益,即夫妻相互保持贞操义务、夫妻共同生育权利,从而造成无过错方配偶延误生育子女的客观事实,有的甚至可能造成终生无法生育的重大损失(如知道子女非亲生时已无生育能力的),给无过错方配偶带来极大的精神痛苦。
       夫妻关系是一种特殊的社会关系,其特殊性表现为夫妻间的相互信赖、爱慕与性生活,是其他社会关系所不具备的,而这一特殊性中作为配偶身份利益的主要内容又容易受到各种外界因素侵害和毁损,它既可能受到直接侵害,也可能受到间接侵害,其侵害行为既可能是故意的,也可能是过失的。
       四、配偶身份利益的法律保护
       自古以来,法律对侵害配偶身份权都给予严厉的制裁。中国古代,有族长处罚奸夫淫妇之惯例。同样,在国外,法律对侵害婚姻家庭关系的通奸行为也有相关的惩罚措施。如在古罗马时期“夫权婚姻”下法律规定,妻子通奸的,由双方家长制裁,一般要处以死刑或流刑,夫也有权将现行犯奸夫奸妇杀死,以示报复。奥古斯都帝时通过《优尼亚通奸法》,认为妻子通奸伤
       风败俗,定为公诉,由法院判处流刑,没收其嫁妆中的意大利土地。
       我国现行法律对侵害配偶身份利益的救济方式有刑事、行政和民事救济。行政责任包括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如果第三人侵权是通过卖淫等形式表现或实施的,得依行政法规进行制裁。第三人为国家公务员的,给予行政处分。
       关于刑事责任,新中国成立后,《刑法》颁布前,对于侵害配偶身份权违法行为,情节严重者,司法机关可依“妨害婚姻家庭罪”论罪处刑。1979年《刑法》颁布后,取消了这一罪名。但对于军人婚姻的夫妻贞操保持权、夫妻共同生育权,法律给予特殊的保护。如我国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于1985年7月18日[法研发(1985)16号文件]有关通奸行为定为破坏军人婚姻罪的通知规定,第三人纵容军人妻子在婚外通奸生育子女,即侵害了夫妻共同生育权,属于加重处罚的情节,是构成通奸破坏军人婚姻罪的情形之一。第三人通谋侵害的,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军人共同生育权受刑法制裁。
       关于民事责任,我国现行法律对侵害配偶身份权行为并未作明确规定。《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里的“人身”,是否包括身份权?民法通则人身权章节下的第104条规定:婚姻、家庭、老人、母亲和儿童受法律保护。由此,笔者认为,可认定婚姻权乃属人身权,同样可依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请求赔偿,赔偿的范围包括财产和非财产责任。
       目前,从国外立法情况来看,世界各国已基本上取消了对通奸的刑事处罚,对配偶身份利益的法律保护主要通过民事救济的方式得以实现。
       (一)国外立法例比较和借鉴
       1.大陆法系国家。大陆法系国家虽无配偶身份权概念,但都分别对配偶间的权利和义务具体内容作了相应的规定,对第三者侵害配偶身份利益的法律保护在民法中得以体现。
       《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或其他权利者,负有他人赔偿因此所生赔偿义务。”其中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自由权构成了具体的人身权利。第847条第1款规定:“不法侵害他人的身体或健康、或剥夺他人自由者,被害人所受侵害虽非财产上的损失,亦得因受损害,请求赔偿相当的金额。”德国联邦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对妨害婚姻关系的第三人(通奸人)追究名誉损害赔偿责任。
       《日本民法》于第709条和第710条规定了与德国法上内容相同的条文后,专设了第711条对亲属的赔偿条文,规定:“侵害他人生命者,对于受害人的父母、配偶及子女,虽未害及财产权,亦应赔偿损害。”对与配偶通奸的第三方,无过错方可单独向第三者请求赔偿。依日本民法的解释:“与夫妻一方发生不正当关系的第三者,对于故意或过失、诱惑等,不问是否是自然的爱情,均对作为他方配偶的夫或妻的权利构成侵害,其行为具有违法性,对他方配偶精神上的痛苦有支付慰抚金的义务。
       《瑞士民法典》第28条(1)规定:“人格受到不法侵害,为了寻求保护,可以向法官起诉任何加害人。”依此,瑞士在判例支持了对第三者民事责任的追究,如瑞士最高法院判决中确定:因他人干扰婚姻关系而遭受损害者,得以人格权受损害为理由,请求抚慰金。在瑞士通说认为,干扰他人婚姻关系是侵害人格利益。
       被徐国栋教授称之为优秀民法典的非洲国家《埃塞俄比亚民法典》,对配偶身份利益给予明确的立法保护。该法将对配偶权的侵辱纳入“因过犯所生责任”,第2050条规定:“(1)某人在明知某女已结婚的情况下,违背其丈夫的意愿引诱妇女离开其丈夫的,无论引诱人是男是女,都实施了过犯。(2)某人在明知某男已结婚的情况下,违背其妻子的意愿引诱男子离开其妻子的,无论引诱人是男是女,都实施了过犯。(3)某人在充分知道某已婚妇女的丈夫的反对的情况下,违背其丈夫的意愿接待、隐匿或容留该妇女的实施了过犯。”该法第2110条明确规定,实施过犯者应对此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同时,该法第2114条对女性的贞操权予以保护,规定:“(1)如果某人已因强奸或猥亵受刑事法院判决,则法院可通过补救途径授予受害人公平的赔偿。(2)在此等情形,还可授予妇女的丈夫、或被强奸的少女的家人赔偿。”该法2115条对第三者行为造成妻子身体健康权伤害,使之无法履行夫妻同居义务的,赋予丈夫有单独诉请赔偿权,规定:“(1)如果某人对他人的妻子身体造成伤害,致使她的性器官功能退化或与丈夫的性行为不协调,则法院可通过补救的途径,裁决该人向受害人的丈夫支付公平赔偿。(2)丈夫以此为理由提出的诉讼可独立于其妻子所受伤害提起的损害赔偿诉讼。”
       2.英美法系国家。英美法系国家有“配偶权”一词,因此,对配偶身份利益的保护较为全面,尤其是美国,既有单行法规定,又有典型判例。
       美国侵权行为法中关于配偶权益保护分为两种,一种是直接侵害配偶权益,如第三人以诱惑、离间,与一方配偶通奸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疏远,一方不履行同居义务、不尽家庭责任,并使夫妻关系受到严重威胁,甚至造成夫妻关系解体,致使他方配偶的配偶身份权受到严重侵害的,受害的配偶一方有权要求第三人予以赔偿损失。一些州的法律明确规定,只要通奸行为对婚姻有所损害,就可以判决第三人予以赔偿。如果被告的行为是故意或恶意时,在配偶损失之诉中允许提出惩罚性的损害赔偿。另一种是间接干扰婚姻关系损害配偶权益,如一方因他人的侵权行为导致其配偶受伤害,间接地造成另一方配偶权益的丧失,即配偶“服务损失”——认为配偶间有相互提供服务,包括配偶间扶助、伴随及性的义务,如果因为配偶一方受到第三方的侵害,则另一方有权依法提出损害赔偿。美国在1935年法律改革法案(已婚妇女和侵害者)、1962年法律改革方案(夫妻)第1条分别规定夫妻具有独立人格,在侵权和合同领域,能独立起诉第三方。在夫妻共同生育权保护方面,美国婚姻家庭法的相关规定还要求,通奸姘居生育子女的,第三人应负有相应的经济损失或精神创伤之赔偿责任。同时,美国在司法实践中,也极力保护配偶身份权益。如1997年8月,一名北卡罗来纳州的妇女,援引北卡州一项具有百年历史的保护家庭不受“第三者”破坏的古老法律,对导致5年婚姻破裂的“第三者”提出控告,并得到北卡州格拉梅法院的支持,获得了“第三者”高达100万美元的赔偿。而法院裁判的依据是陪审团相信当事人婚姻的破裂,是由于“第三者”的引诱造成的。
       可见,不论是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对配偶的具体身份权益都作了相应的规定,并认定侵害配偶身份利益行为为民事侵权行为,受害者有权依法请求侵害者承担财产上和非财产上的损害赔偿。
       (二)我国立法完善建议
       我国属于大陆法系国家,婚姻家庭法具有较强的伦理道德性。因此,在制定配偶身份权益保护制度问题上,不能照搬照套国外立法,应借鉴其较为成熟的司法经验,完善我国立法,更好地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利益,维护家庭稳定,维护社会安定。因为,法作为国家公权力对国民生活的介入和调整,不仅要考虑个案当事人纠纷的解决、利益的平衡,更重要的是实现社会稳定的预期效果。为此,在我国修订民法之际,笔者建议,在婚姻家庭法中明确规定配偶权概念,明确界定配偶身份利益的具体内容。配偶的同居生活权、配偶要求对方保持贞操权、配偶的共同生育权,及其他有关配偶身份利益的权益不得受到来自第三者的侵害。配偶身份利益具有绝对权,受国家法律保护。由于第三者的故意或过失造成配偶身份利益直接或间接侵害,可依据民事侵权法相关规定追究第三者承担侵害配偶身份利益的侵权责任,并对受害者非财产上损失,一并予以赔偿,以实现法律的公平与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