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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青年哲学论坛]揭开环境权的面纱:环境权的复合性
作者:王小钢

《东南学术》 2007年 第0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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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中国大陆关于环境权的讨论已历经了25年。虽然学者们似乎观点迥异,但是其背后隐藏着一个共同的理论倾向,即“对号入座的理路”。这种“对号入座的理路”在特定时空下确实具有合理性,但是在广阔的时空内就不再精准。本文试图整合各种关于环境权属性的观点,建构一种不同于“对号入座的理路”的“综合的理路”。环境权应是由不同权利形态的权利组成的权利群,是由不同权利样式因素构成的权利束。当下中国环境立法应当确认公民的环境救济权,检察机关的环境公诉权和非政府环境组织请求行政救济和诉诸司法的权利。
       关键词:权利;环境权;对号入座的理路;综合的理路
       中图分类号:D91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1569(2007)03—0136—07
       关于环境权的权利形态,我国学者于20世纪80年代初将环境权定位为法律权利;90年代,又有学者将环境权的权利形态定位为人权、应有权利和基本权利;21世纪初,有学者认为环境权本质上是一种习惯权利,或者认为环境权是一种自得权。虽然学者们似乎观点迥异、各成一脉,但在他们的观点背后似乎可以看出一个共同的理论倾向,即“对号入座的理路”,追求一个惟一正确答案的逻辑。在他们看来,环境权要么是应有权利,要么是法律权利,要么是习惯权利。这种“对号入座的理路”在特定时空下确实具有合理性,但是在更为广阔的时空中就不再精准。这种“对号入座的理路”恰如遮蔽在环境权之前的神秘面纱。
       笔者试图揭开上述神秘面纱,整合关于环境权属性的各种观点。在一定意义上,这种整合就是一种建构,是一种不同于“对号入座的理路”的“综合的理路”。
       一、逻辑前提:环境权的若干限定
       首先,环境权不包括自然体的权利。本文并不否定自然体的权利,但不详细讨论自然体的权利。自然体有其生存的权利,它是生态规律作用下的“权利”。生态规律高于法律。法律只有符合生态规律,自然体才能避免受到大自然的惩罚。如果法律符合生态规律并能够将生态共同体成员纳入法律共同体进行调整,自然体的权利当然也可以成为法律权利。但是,我们能够并且不必将其纳入环境权范畴。
       法律共同体应尽可能认知和运用生态规律,达致人与自然的和谐秩序、地球生物圈的和谐秩序,实现作为生态共同体成员之一的人类与生态共同体的其他成员之间的和谐相处。在这个意义上讲,法律共同体首先应确认和实现人的环境权,即人对某种质量的环境的权利。同时,法律共同体不能忽视自然体的权利或西方一些学者所称的“环境自身的权利”,并在立法、执法、司法、守法和法律监督过程中关注自然体的内在价值和环境自身的价值。
       其次,环境权不应包括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的权利,更不应包括利用环境容量的权利(所谓的“排污权”)。在这方面,我们要将环境法学中的环境权概念和经济学中的产权概念分开。开发利用自然资源或利用环境容量也许可以认为是科斯定律之中的“产权”。其中,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的权利实质上就是自然资源使用权,可以视为经济性权利,但不必将其纳入环境权范畴之中;所谓的“排污权”实质上只是经由法律安排之下、行政机关许可的一种“优势”或“优越地位”,它甚至不是一种法律权利。此外,还有学者认为生存权意义上的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的权利是一种环境权。我认为,生存权作为一种集体人权,它源于发展中国家的政治诉求和政策宣示,其直接目的是为了解决集体的生存问题,而不是为了解决环境问题。因此,我们也没有必要将这种生存权纳入到环境权的范畴。
       最后,不是所有与环境有关的权利都属于环境权。我们并非对所有的环境要素、环境容量和环境功能都拥有环境权。正如环境权质疑者批评的那样,环境本身的概念不清晰,无法界定,环境权因而也无法界定。的确,如果我们将环境权之中的“环境”界定为宇宙间的万事万物,那么这样的环境权无法界定,也无法获得保护。我认为,在特定的时空下,环境是可以界定的,环境权就是为了保护这种特定时空下的环境。这首先意味着,人们对环境的需求是多样性的,是多元的。这还说明,当下环境法应当且只能确认那些能够实现的环境权利。否则,我们的环境法将仍然被视为“软法”(soft law)。尽管在国际环境领域有软法文件,一国的环境法律却应当并且只能是“硬法”(hard law)。法律对环境权的确认,必须符合中国的社会生活现实和特定时空下人们的环境诉求。
       二、权利的复合性:“对号入座的理路”盲点
       在“对号入座的理路”的支配下,环境权要么是人权,要么是普通权利;要么是接受权,要么是行为权。“综合的理路”恰恰反对“对号入座的理路”这种非此即彼的逻辑,主张环境权不仅是人权和普通权利的复合,而且是接受权和行为权的复合;环境权不仅是由不同权利形态的权利组成的权利群,而且是由不同权利因素构成的权利束。
       (一)人权和普通权利的复合
       环境权既具有人权属性,又具有普通权利的特征。其中,人权属性是环境权的基础,是本质属性。1989年4月2l-24日在罗马召开了一次“发展更有效率的国际环境法并在联合国建立一个国际环境法庭的大会”。这次国际大会的最终建议之一就是提议联合国召开一次新的关于环境的国际大会来起草和通过一个普遍性的《环境人权公约》;这个公约应当建立一个确认“对环境的个体权利”的原则,并且应当详细阐明这种不可让渡的法律权利⑥。本文将具有人权属性的环境权称为环境人权,将具有普通权利特征的环境权称为环境权利。普通权利特征是人权属性的体现。环境权利表征环境人权,但环境权利非常重要,并非可有可无,它是实现环境人权的手段和方式。首先,环境权具有人权属性。环境人权维护人的“环境道德准则”,以保障人性和尊严。环境人权维护和增进人类环境利益、公共环境利益和个体环境利益。它对应的义务主体主要是权力的拥有者和行使者,在一国内部表现为国家(政府),在由国家间协调意志形成的国际社会层面表现为各国政府以及在各国让渡权利基础上获得强制手段的国际组织(如联合国和国际条约组织)。1989年罗马国际大会就曾经建议《环境人权公约》应当界定各个国家的主要义务,并进一步确认各国人民对促进和保护这种环境人权负有责任。其次,环境权具有普通权利的特征。环境权利是人的“环境道德准则”中的一般权利,它维护公共环境利益和个体环境利益。它对应的义务主体是私主体,在一国内部表现为污染者和生态破坏者,在由国家间协调意志形成的国际社会层面表现为其他国家潜在的污染者和生态破坏者。
       (二)接受权和行为权的复合
       环境权既具有接受权属性,也具有行为权的特征。拉菲尔教授将权利划分为接受权和行为权,接受权是指有资格接受某物或以某种方式受到对待的权利,行为权是有资格去做某事或用某种方式去做某事的权利。接受权方面,环境权主要表现为享受良好环境的权利,即环境容量、环境要素和环境功能、服务获得保护、维持和保持的权利。环境权的接受权属性与环
       境权的人权属性是相一致的,并特别体现为清洁水权、清洁空气权等实质性权利和环境知情权、环境救济权等程序性环境权利。行为权方面,环境权表现为处理环境事务的资格和权利,特别体现为环境参与权。
       权利可导致相应的义务:在行为权的场合导致克制的一般义务;在接受权的场合导致和特定的积极义务连在一起的消极义务。行为权方面,环境参与权对应的是义务主体的一般义务,即国家、市民社会克制的一般义务,尤其是国家重视环境权益、克制独裁专断的一般义务。接受权方面,享受良好环境的权利对应的是国家负有保护和改善公共环境质量的积极义务,以及与之联系在一起的企业和国家都负有确保经济活动和公共活动不得损害公共环境的消极义务。政府自身不得降低公共环境质量,并负有通过各种社会控制手段阻止和限制企业损害公共环境的义务。
       有学者认为,公民环境权论者所述的以对环境要素和环境功能的使用为内容的环境使用权,都可以归入财产权和人身权;运用以环境要素和环境功能为内容的环境使用权,无法实现对整体的环境和人们日常生活领域之外的环境要素、环境功能的保护。该笔者简单地将公民环境权概括为环境使用权,并通过清单列举了7种环境权更为简略地将环境使用权归纳为利用某种环境要素或某种环境功能的权利。这种概括和归纳明显地忽略了环境权的接受权特性。环境权至少涵盖环境容量、环境要素以及环境功能、服务获得保护、维持和保持的权利,环境权不仅仅是一些学者所谓的以某种环境要素和某种环境功能为内容的“环境使用权”,环境权更不可能简单地“都可以归入财产权和人身权”。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说,通过从环境要素到环境容量、环境功能的内容扩张,经过从个体、国家到人类和市民社会的主体扩展,是可以实现“对整体的环境和人们日常生活领域之外的环境要素、环境功能的保护”的。
       三、权利形态:权利的复杂性
       在“综合的理路”下,环境权是贯穿应然权利、习惯权利和法律权利等三种权利形态的复杂性权利。
       (一)应然权利
       环境人权就是环境权的应然权利形态。环境人权具有普遍性,因此能跨越意识形态的、政治的、行政的、社会的和文化的障碍。人在空间上是平等的,因此,环境人权在空间上也应是平等的。在应然权利层面,法国人的环境人权和日本人的环境人权不应有任何差异;美国人的环境人权和中国人的环境人权不应有任何区别;居住在曼哈顿第五街的富豪的环境人权和居住在拉斯维加斯贫民窟的居民的环境人权也不应有任何的不同。
       在时间纬度上,环境人权也应是平等的。由于代际公平的需要,后代人和当代人同样享有环境人权。因为对地球生态系统和生物圈的损害必然破坏后代人获得和取得资源的机会,并且减损后代人对环境的需要,所以,当代人必须尊重和考虑后代人的环境人权。
       许多学者以环境权在实际中不能诉诸司法保护或不能自动实施为原因,而否定环境人权的存在。在我看来,环境人权和法律权利不能划上等号。在漫长的历史长河中,我们可以发现,人权在任何一个国家的保护进程,都是富有阶段性和渐进性的。许多获得公认的人权没有达致能够诉诸司法保护的水平这一事实,并不意味着这些权利本身不存在——权利的可实施性不能与权利本身的存在性相混淆。
       (二)法律权利
       1972年《人类环境宣言》第1项原则就宣布:“人类有权在一种能够过尊严和福利的生活的环境中,享有自由、平等和充足的生活条件的基本权利,并且负有保护和改善这一代和将来的世世代代的环境的庄严责任。”这原则明确宣称,人类有权在健康的环境中生活。第22项原则确定了国家的环境法律责任和赔偿义务。该宣言既宣示了对环境和基本人权关系的认识,明确宣称了实体性环境权,同时又要求国际法为环境污染受害者提供获得法律救济的途径。然而,由于《人类环境宣言》及其随后的《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是不具有法律拘束力的“软法”文件,国际环境法还未达致明确确认实体性环境权的水平。但完全可以预见,实体性环境权在不久的将来必然写入国际环境法中的硬法文件。因为一个未写明的“基本规范”要求承认和保障这种法律权利,对环境的基本人权在国际水平上将成为一种法律现实。我们在区域性环境法中也已经看到了这种趋势。1998年联合国欧洲经济理事会(UNECE)通过了《关于在环境事务中获取信息、参与决策和获取司法救济的公约》,即《奥胡斯公约》。《奥胡斯公约》明确设定和确认了环境知情权、环境参与权和环境救济权等程序性环境权,该公约也已于2001年10月30日生效。在该公约生效时,时任联合国秘书长安南强调指出,《奥胡斯公约》强调参与式民主和公民环境权,朝着国际法的发展方向又迈进了一大步。
       不仅在国际法上,环境人权将成为一种法律现实,在国内法方面,也已经有许多国家宪法确认了对环境的基本权利。根据“地球正义”国际项目2003年的研究,在全世界的191个国家中,有109个国家宪法宣称保护环境或自然资源,其中92个国家宪法宣称防止环境损害是政府的义务,53个国家宪法明确承认“对环境的权利”。例如,印度宪法就赋予每个公民“对环境的权利”,并且在实践中往往对该条款做宽泛解释,即公民为防止在其社区中发生的损害环境的活动可以赢得法院的支持来实现其“对环境的权利”。目前,美国21个州的宪法承认某种形式的“对健康环境的权利”,例如通过对美国蒙大拿州宪法的宽泛解释,该州的公共利益组织拥有针对有害于环境的决策提起诉讼的资格。
       主张“对环境的权利”已变成一种普通实践,这种实践导致了在国际社会之内实体性权利的形成,晚近也导致了在美国一些州之内实体性权利的形成。这种实体性权利在这些国家和美国一些州范围内为环境保护提供了五种重要法律手段:第一,这种环境权拓宽了公民进行环境诉讼的原告资格;第二,这种环境权在一些情况下为公民实施环境保护提供了行动的新的法律理由;第三,这种环境权允许法院为解决环境问题设置一些新的救济方式;第四,这种宪法权利提高了一个审查法庭详细审查的水平,从大多数案件中的武断的和任性的审查转换到严格的详细审查;第五,这种权利可以促进对影响环境质量的立法活动的审查。
       蔡守秋先生早在1982年就提出,“环境权是社会生产、生活发展提出来的新主张,是人类环境不断恶化及人类环境保护工作不断强化的产物”。蔡先生所提出的环境权就是指法律上的权利,即法律赋予法律关系的主体在其生存的自然环境方面享有的某种权益。然而,环境权理念至今还没有深入到我国立法者的心中,我国宪法和法律对环境权的确认和设定并不能令人满意。可喜的是,全国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在2005年11月主办的“环境立法与可持续发展国际论坛”邀请了联合国环境规划署、世界银行、有关国家的议会、著名NGO的高级官员、国外环境法研究权威学者,以及国务院有关部委的高级官员、国内环境法研究学者,共同探讨“环境立法与中国可持续发展战略”。该论坛设40场专题讨论会,其中有一场专题讨论会就涉及环境权和环境公益诉讼问题。
       
       (三)习惯权利
       习惯权利就是反复的社会实践形成的一种权利形态。它是指“人们在长期的社会生活过程中形成的,或从先前的社会承传下来的,或由人们约定俗成的、存在于人们的意识和社会惯常中,并表现为群体性、重复性自由行动的一种权利”。有学者认为,环境权本质上是一种习惯权利;习惯权利是一种制度事实,由约定俗成的生活规则支撑;环境权只能是习惯权利的原因有:环境权一直存在于人类社会中;环境权依靠社会习惯得以保障。他认为,只要人们饮用了干净的水,呼吸了清洁的空气,人们就已经实际享有了环境权。
       我认为,既然环境权作为“人类环境不断恶化的产物”,那么,必然有一些关于环境的习惯权利形成于环境不断恶化的社会生活和社会实践当中。然而,只有一种利益可能受到侵害时,这种利益主张才可能成为权利。只有饮用的水和呼吸的空气可能受到污染时,才有可能出现习惯形态的环境权。需要指出的是,这些关于环境的习惯权利只是环境权的一部分。人类社会中存在习惯权利形态的环境权,并不能遮蔽现代社会中存在大量的法律形态的环境权的事实,因为在人类环境不断恶化的过程中,还有一部分关于环境的权利依靠法律得以确认和保护。我们在强调习惯权利形态的环境权的时候,切切不可忘了法律权利形态的环境权以及应然权利形态的环境权。因此,恐怕很难得出“环境权在本质上是一种习惯权利”这一结论。
       我们需要习惯于不再“对号入座”,需要习惯于不再追求一个确定的答案,需要习惯于不再把环境权仅仅视为一种法律权利,或者仅仅视为一种习惯权利。
       四、权利样式:权利的合成性
       在“综合的理路”下,环境权是囊括公民和政治权利以及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等权利样式的合成性权利。首先,某些现有的公民和政治权利,以及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本身就与环境保护具有密切的关系。在公民和政治权利体系中,与环境保护相关的各种人权包括:生命权,禁止残忍、非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的权利,人身自由和安全权,私生活权,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权,表达自由权,和平集会权,儿童权,反对歧视和法律平等保护权,文化和土著权利,政治性参与权,信息权,以及法律救济权。在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体系中,与环境保护相关的各种人权包括:享受安全和卫生的工作条件的权利,享受适当生活水准和持续改善生活条件的权利,食物权,达到最高标准的身体健康和精神健康的权利,改善环境卫生和工业卫生所有方面的权利,受教育权,享受科学进步利益的权利,以及参与文化生活的权利。其次,在一些学者看来,环境权本身就应被视为一种独立的第三代人权或“团结性权利”。法国学者Karel Vasak博士提出此说,以后广为学者所采用。总体上,Vasak博士将人权概念的发展区分为三代:第一代人权涉及公民和政治权利,强调个体权利,着重在法律上保障个人自由免受政府的武断干涉,反映的是17、18世纪的个人自由主义思想;第二代人权涉及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强调个体权利和集体权利,着重各国必须在实质上为个人自由之实现提供基本的社会、经济与文化条件,反映的是19世纪开始兴起的社会主义思想;第三代人权涉及所谓的“团结性权利”,强调个体的和集体的权利和期望,反映的是二战后发展中国家对重新分配全球资源的要求,包括民族自决权、发展权与和平权,以及对资源共享、生态平衡和灾害救济的权利等。
       这种独立的“团结性权利”既具有公民和政治权利的某些性质,又具有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某些特征。一方面,某些环境权确实具有公民和政治权利的某些性质。环境知情权、环境参与权和环境救济权可以纳入到公民和政治权利体系之中。对环境容量的权利、对环境要素的权利以及对环境功能、服务的权利强调免受干涉的自由价值,特别是免受公权力行使的干涉,强调个体权利性,尤其是防治以集体行动的名义施加限制。另一方面,环境权又具有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某些特征。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一个重要特征是不确定性和模糊性。然而,“因为从一个给定的社会下的公共良心看来,这些权利概念具有足够精确的含义,允许一个法官或行政机关去适用这些权利……”,所以,模糊性并不是实施和实现获得公认的人权的一个障碍。此外,这种权利和自由在具体的社会和历史背景中都具有具体和确定的含义。甚至在某种意义上,环境权能够被界定为合并了实现人类尊严不可缺少的“适当健康和福利的生活水准的权利”、“享受适当生活水准和持续改善生活条件的权利”和“享受安全和卫生的工作条件的权利”等获得公认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各种实质性标准。申言之,对环境容量的权利、对环境要素的权利以及对环境功能、服务的权利,除具有公民和政治权利的某些性质外,还需要国家的积极行政、公共服务和民间组织的积极行动、公共服务。需要指出的是,一些具体的环境权利本身就可以纳入现有的公民和政治权利体系或者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体系;一些具体的环境权利需要拓展现有的人权清单才能获得保护;更多的具体的环境权利并不需要纳入人权清单,它们依靠国际环境法和国内环境法予以保护;甚至还有一些具体的环境权利可以依靠习惯予以保障。
       五、制度化分析:环境权的确认和设定
       在立法中如何确认和设定这种具有复合性特征的环境权,可能是一个困扰立法者的难题。如果立法者也承认环境权是复合性的权利,那么,他们就应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式地确认和设定各种具体的环境权利。环境权从纵向可以分为环境人权和环境权利,从横向可以分为对环境要素的权利、对环境容量的权利、对环境功能和服务的权利以及环境知情权、环境参与权和环境救济权。
       环境人权制度化方面,当前主要是在宪法层面宣布“公民享受良好、适宜和健康环境的基本权利”,并且确认环境知情权、环境参与权和环境救济权。西方一些法律学者在建构环境人权时形成了三个主要策略:一是重新解释或拓展现有人权来进行环境保护;二是在第三代人权或“团结性权利”的背景下确认实体性“对环境的权利”;三是发展广义的环境权,尤其是程序性“环境方面的权利”。
       我们的立法者可以参考这些学者的意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确认实体性环境权和程序性环境权,并在环境基本法中予以具体化和制度化。对环境要素的权利,主要是在水法、渔业法、森林法、矿产资源法和草原法等自然资源单行法中确认和设定。对环境容量的权利,主要是在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土壤污染防治法、安全饮用水法、医疗废物污染防治法、电子废物回收利用法以及有毒有害物质污染防治法等污染防治单行法中确认和设定。对环境功能、服务的权利,主要是在野生动物保护法、野生植物保护法、防沙治沙法、水土保持法、湿地保护法、海岛法、海岸带综合管理法、核安全法、世界遗产法和自然保护区法等生态保护立法中确认和设定。
       环境知情权和环境参与权主要在环境基本法、环境行政组织法、环境行政程序法、环境影响评价法和其他环境单行法等法律中获得确认和设定。环境救济权则应当在环境基本法获得确认和宣示,并根据国家政策目标和社会发展状况在环境单行法中阶段性和渐进性地获得确认和设定。当前,中国应当在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中确认公民的环境救济权和检察机关的环境公诉权,在环境影响评价法、野生动物保护法和野生植物保护法中确认民间环境组织(非政府环境组织)请求行政救济和诉诸司法的权利。
       环境权理论是环境法哲学的内核,是环境法的一种基础理论。由于环境法学的边际比较模糊,不十分明确。尤其在我们国家,当我们的环境法理论还处于一个被一些学者称为“法条主义”而被另一些学者视为“长官意志解释”阶段的时候,我们的环境权理论还受到“对号入座的理路”的支配,我们的环境权还未得到我国宪法和法律的广泛确认和设定。在这个意义上讲,环境权目前还远远没有成为环境法学的基石范畴。但众多环境法学者的任务之一,就是为环境权在我国的实证化和制度化呐喊、疾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