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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青年哲学论坛]环境法的权利本位论
作者:张一粟

《东南学术》 2007年 第0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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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法律本位是一个价值判断问题,表明法律的终极价值关怀,而法学基本范畴的确定则是法律本位的前提。在采纳“权利一义务”与“权利一权力”二元范畴的基础上,通过考察法律本位的源流以及目前学界关于环境法本位研究现状,表明我国应以社会利益优位下的权利本位构建环境法的体系,并区分环境公法和环境私法中权利本位的不同内涵。
       关键词:环境法本位;权利本位;社会优位;环境公法;环境私法
       中图分类号:D91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1569(2007)03—0129—07
       环境法本位应当是环境法的元理论和环境法哲学命题,对其研究的重要性不亚于具体制度的建构。具体来说,于立法实践,应做好环境法本位定位及由其决定的价值取向和基本原则,以此为前提来架构具体制度;于司法、执法和守法来说,环境法本位反映在环境法的基本价值和原则之中,使其不致脱离立法所蕴含的本意。因此,对于环境法本位的研究,将是环境法体系进一步完善的需要。
       一、法学基本范畴与法本位之标准
       有学者指出法本位在中国是一个原创性的命题,是20世纪初中国学者首先展开研究--的。但即便如此,也不妨碍我们以此为原则来衡量古今中外不同时代的法律本位,事实上学者也是这样做的。
       (一)法学基本范畴学说及评议
       目前,我国对于法学基本范畴的研究主要有三种观点,一为“权力—义务”说,一为“权力—权利”说,一为“权利—义务、权力—权利”二元范畴说。“权力—义务”说奉行以权利、义务为基本范畴构建整个法学体系已是学界占统治地位的观点。在这种学说下,权利、义务是法的基本粒子,而权力是作为法律关系的客体。
       对此提出异议的是童之伟教授,在其关于“法权中心说”的系列论文中@,指出法学基本范畴不是权利与义务关系,而是权利和权力关系,主张以法权为中心构建法律体系,法律的本位只能是权利本位或权力本位,义务本位只具有形式上的意义,并将是否有利于法权总量、从而相应利益总量和财产总量的最大化作为衡量权力与权利、权利与权利以及权力与权力的配置是否平衡的基准点。
       “二元范畴说”则认为应走出非此即彼的一元核心范畴关系,将权利一义务关系和权利一权力关系确定为法学并存的核心范畴关系。论者认为自罗马时代起,权利一义务关系便是私法体系下的核心范畴;而直到17、18世纪,随着封建社会的逐步瓦解,民族统一国家的形成,国家主权观念的兴起,古典启蒙思想革命,尤其是近代宪政国家的出现,才为公法的发展和公私法的划分理论奠定了基础,从而使得权利与权力关系进入法学核心范畴。
       “权利一义务说”是将权力作为权利的特殊形态,认为权利是满足个人需要的权利,而权力则是以维护公益为目的公团体及其责任人在职务上的权利,也称“公权利”。这种划分是否科学,有待商榷。将权力视为权利中的一种(“公权利”),难以圆通。权力本质上是一种职责、职权,具有不平等与不可放弃性的典型特征,与人们通常所称的权利差异极大。虽然同一种权利对于不同权利主体来说其内容可以具有差别,但保持每一权利主体属性、特征的同一却是必要的,否则便不能归为一类。实际上,这种划分在环境法中也有相当影响。现行环境权研究的通说是将国家作为环境权的主体,从而使环境权陷入持续不断的批评之中,其原因便在于混淆“权利”与“权力”的区分。实际上,所谓的国家环境权实际上是一种行政法上的职责,更确切的应称为“国家环境管理权”,实难划入环境权的范畴而与公民环境权等同。
       “法权中心说”对于法学的最大贡献是将权力纳入了法学基本范畴之列,其主要是受到经济分析法学的影响。不可否认,用经济学方法来观察和理解法律问题是有极大的理论和现实意义的,但其并非万能。即如沈宗灵教授所说,经济分析的一个重大缺点就是“在分析影响法律的因素时,片面强调了‘资源’、‘效用’、‘效率’等经济因素而却忽略了政治道德等因素,也就是说,缺乏对价值观的分析。”而法律本位解决的恰好是价值观问题,尤其对于以某种程度上限制经济发展速度的环境法来说,经济分析的方法更值得怀疑。此外,法律本位是一种预设与价值判断,而该学说的判断标准则需依据法律的实效来确定,可能会使得法律要根据法权总量的不同而随时加以调整,这对于法之安定性也是一个挑战。
       (二)本文理论预设
       事实上,除了“法权中心说”外,无论是“权利一义务”模式还是“权利一义务”与“权利一权力”模式,占支配地位的都是奉行权利本位。但前者无法将权力作为法律关系的客体,难以解决现行立法中权力配置的地位问题,且在注重规制和管制的公法领域难以融通义务规范居多的事实。而二元论下的法学基本范畴能够兼顾公私法分立下的权利本位问题,且较好地协调现行学说的争议,故本文所讨论的环境法的本位将在此前提下予以建构。
       在这种体系下,法律关系实际上被划分为以“权利一义务”为核心的私法关系和以“权利一权力”为核心的公法关系。在前者,权利本位是指强调以权利作为私法的逻辑起点、轴心、重心,主张义务来源于、从属于、服务于权利,即应当以对权利的确认、保护和实现为宗旨平等地设定、分配、强制义务,其主题是以激励为机制的社会调整,它鼓励人们以积极的公民意识热情而理智地参与法律生活和社会公共事务,而义务本位则是处于此对立面;在后者,权利本位强调以权利来制约、控制权力,权力的行使是为保障权利,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谁占支配地位是权利本位和义务本位的分水岭。
       因而,虽然都是权利本位,但个中权利的对应面则各有所指。如此,便可以解释权利本位为何成为近代以来整个法律制度的基石范畴。由此可以演绎出判断法律以何为本位的直观方法,即站在立法者对立面来评判,以立法规制的对象的利益作为评判标准。本文认为,判断一法律类型以何者为本位,不是看该类型之下具体法律规范如何规定,而是依据该法律所要保障的是谁的利益。如果法律标榜是保障普遍国民的利益,则是权利本位,否则是义务本位。这并非臆想,其背后亦存在着深层的价值支撑。公平和正义是法律最基本的价值,这一价值要求法律不因人的身份或某种资质而给予特权,法律要以保障最普通民众的利益为宗旨,倡导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要求法律以人为本,充分尊重人之存在及其尊严,以促进人的全面发展而非限制人性为目标。即使实质上不能达到,但至少其要宣称秉承这样的理念。依此为标准考察法的历史类型不难发现,权利本位这一理念是人类历史进入到资本主义之后方才形成的。
       (三)个人本位与社会本位的关系
       有学者认为,在探讨法本位时,社会本位和个人本位的提法是错误的。权利本位与个人本位是风马牛不相及的,因为法律所保护的正当权利并非只有个人权利这一形式,社会团体、种族、政府的权利也是保护对象。权利本位是相对义务本位而言的,它回答的是如何看待权利和义务的关系;个人本位是相对社会本位而言的,它回答的是如何看待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关系。所以,既可以有与个人本位相结合的权利本位,也可以有与社会本位相结合的权利本
       位。
       权利从横向上来看,又可以分为个人权利和社会权利;权利本位亦可分为社会优位下的权利本位和个人优位下的权利本位。前者假定社会是由彼此独立自主、处境平等的个人所组成的共同体,因而认为法应当以维护个人利益为基点;而后者则假定人并非是相互隔离的,而是作为社会成员相互联系的,因而强调法应以维护社会利益为基点。因而,社会优位下的权利本位就是在充分尊重个人权利、鼓励个人个性张扬的同时,又必须在法律和道德的最低限度内予以必要的约束,当个人和他人以及个人和社会的权利发生矛盾或冲突时,社会和他人的正当权利优先于个人一己的私利。由此看来,二者并非互不兼容,非择一不可的关系。
       二、现行环境法本位学说评析
        
       (一)我国目前环境法本位研究状况
       1.社会本位论。社会本位论应是目前环境法学界的优势学说。其认为,环境与生态是人类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基础,与社会经济发展的秩序密切相关,是社会利益的重要组成部分。从本质上看,任何法律都有调节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功能,但不同的法律是建立在对二者相互关系的不同认识之上。环境问题的产生反映了二者的失衡,它要求自然资源的利用和生态平衡、环境污染的预防和治理成为一种独立的利益形态,需要运用特殊的法律手段加以保护。在此基础上形成的环境法,应当对个人利益予以合理限制,而以社会利益为本位予以建构@。
       2.义务本位论。义务本位论者认为,环境问题全球化决定了人类在环境面前必须自我限制,这是环境极限所决定的。国际环境法事实上的义务本位不是人为选择的结果,而是由不同主体间在环境问题上的“诺亚方舟”式的关系所决定的;而局部环境中也存在的极限以及资源的分配决定了国内环境法也必须以义务为本位。在其看来,传统上法律的进路是设定权利——权利主体主张权利——国家机关或其他组织救济权利,而这种进路由于环境问题的长期性、受害者的广泛性和侵害者的复合性等特点,不足以解决环境问题。只能是设定义务,即用“法:律设定环境义务——政府执行法律——义务主体履行环境义务”的进路,依靠众多的义务主体的集体行动达成环境保护。
       3.生态本位论。生态本位论的主要出发点是基于生态伦理学,其目的在于对人类中心主义的反正。这种观点认为,自然界及其生物具有内在价值,地球上的生物享有生存和存在的权利,主张人与自然和谐共存。其强调不仅要将当代人纳入法律规范的范畴,而且必须将后代人和其他生物也纳入法律规范的范畴,以消解人与自然的对立关系。
       4.伦理本位论。伦理本位则是由江山先生提出的。其在用大量篇幅考察了法律发展史后指出,环境法的价值目标主要是环境秩序的实现,而不仅仅是自然人自我权利的保护。环境资源法是以人类为己域,以环境为他域的域际法、人际法。它是非权利本位的,不以己私的满足为出发点,即它是以伦理本位的。
       (二)对现行环境法本位研究状况的评析
       权利本位和义务本位基本上是法理学中争论在环境法中的延续,而生态本位、伦理本位则是学者根据环境法的特质进行的创造。这些观点都有待商榷。
       1.环境法义务本位论之不可行。第一,从法律本位的演变历史来看,从义务本位到权利本位,由团体本位、家族本位到个人本位、社会本位是历史发展的趋势,即当今社会的整个法律体系是建立在权利本位基础之上的,其根本目的在于保障最大多数人的最大福利。法律设置合理的义务是为维护法律的秩序,而秩序则是从属于法律的公平与正义。这时,义务是为权利服务,是为权利能够得到更好的保障,而并不具有独立的价值。如果环境法采取义务本位,显然是逆立法潮流而动。第二,论者仅仅是从法技术层面上论述本位问题,而忽视法律本位的本质是一种价值判断问题,即仅在实在法层面探讨义务规范的价值,属于对本位的浅层认识。具体法律中义务规范居多并不意味着该法律就是义务本位的。“在法律规定中主要是权力性法律规范多或义务性规范多或权力的规定多则是法律价值目标和法律价值取向的表现形式和实现方法与手段的问题。任何国家即使所有法律都是义务和禁止性的,但只要其以‘法不禁止即自由’为价值取向,则是权利本位”,反之则是义务本位,法律以何为本位“归根结底是由时代的法律精神和法律的价值取向决定的。”第三,论者进路是在设定普遍义务的前提下,由政府来执行法律,而强制公民来履行义务。但这个逻辑中存在两个问题,首先是将执行法律的主体交付给政府,而“政府失败”已是各领域尤其是环境保护领域突出的问题,义务本位之下政府失灵如何解决将是一个很严峻的问题。其次,对公民设定普遍义务不符合现代社会权利勃兴、个性彰显的要求,无论法律的主体预设是“经济人”还是“生态理性经济人”,其仍以合理追求自己利益为基本出发点,对于强制性的义务有一种天然的规避性。任何一种制度如果不能内化为公民内心的价值信仰,其实施与实效无疑是一句空话。第四,论者认为环境法要引入“体现义务精神的分配方法”,从而实现由权利本位的过渡。但其对于以权利本位为基础的现行法律究竟有何不足并无详细论述。笔者以为,法律制度的改变是容易的,但法律精神的转化则需要漫长的过程,这中间需要付出很大的制度转化成本。更何况,环境法所要解决的对象虽是权利过分张扬产生的负效应,但亦不必矫枉过正,通过将社会利益置于优位并非不能解决这个问题,而如果现行法律的局限可以通过制度修补实现,那么,在法律精神上进行彻底的转变的必要性就值得怀疑。第五,论者脱离法学语境谈论法律本位。无论是极限、分配,还是诺亚方舟、分割舱,均忽视法律本位的源流以及整个法学体系的完整,将环境法置于非法学的语境之下。此外,还混淆了法律技术层面和价值层面的区分,从技术层面上引出义务本位,而又在非常宏观的层面上谈论义务本位的环境法的应然性,至于详细的建构是否可行,则缺乏论证。
       2.对伦理本位、生态本位的异议。首先,基于法的本位是指在法这一规范化、制度化的权利和义务体系中,权力和义务何者为主导地位的问题。这表明,法的本位只能在权力和义务二者之间展开,权利、义务是法学的基本范畴,尽管伦理、道德与法律具有密切的联系,但毕竟其不能进入法学的范畴,如果法律以此为本位,可能会与法律的性质有所不容。其次,伦理本位、生态本位是运用泛道德主义的话语来解读环境法,他们基于人类中心主义对环境造成的严重破坏,主张将人与自然置于平等地位,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与共生,因而要将动物乃至自然体都赋予权利主体的地位。毕竟,法律是由人而立,关注的是人类利益,即使偶尔表现出对其他物种的关怀,也是为了人类自身精神或物质上的需要,并非赋予其他物种独立的价值。即使是“子非鱼,安知鱼之乐”,也要等到一个凌驾于人类与其他物种的“统治者”来立法,在人类的立法中,生态中心主义不过是幻想而已。因此,笔者认为,唯有人类或人类组成的团体方能称为法之主体,即法律的归法律、伦理的归伦理。当然,笔者并不否认自然法意义上动物等的主体地位,假使存在自然法的话。
       三、以社会优位利益下的权利本位构建环境法体系
       
       (一)环境法以权利为本位
       在权利本位时代产生的环境法,同样不能脱离这个时代的法律主旋律。权利本位是现代法律的应然层面,环境法的本位也不例外。尤其是我国,弘扬权利本位的理念具有更加突出的意义。我国是一个私法文化和私法理念欠缺的国家,“权利斗争”从未真正扎根。所谓真正的个人主义自由观念未能得以充分发扬。尽管随着改革开放的逐步深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与完善,私权理念和私法精神在我国已得到了较大发展,但总体说来,私权理念和私法精神仍处于比较薄弱的程度。权利本位将有利于弘扬追求权利、追求自由的自治精神,这也契合了现代法治精神的要求,也正是现代法律精神的要义。
       (二)环境法是社会利益优位下的权利本位
       如上所说,在最纯粹的私法领域——民法中,亦出现了社会化的趋势,现代民法对近代民法的一些基本原则进行的限制和修正,如对私权绝对原则、对意思自治原则、对归责原则的补充和修正,等等。此外,民法观念也呈现了一些新的特点,体现了由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的转变,由于保护社会利益的需要,各国民法都通过修订增加了社会本位的色彩,强调权利的公共性和赋予一定社会组织以独立的人格。如承认所有权的社会性,因而对于绝对所有权加以限制;增强了对弱者的保护意识,提倡权利保护向弱者倾斜,等等。而产生于1960年代的环境法,恰恰是因应传统财产权为核心的权利体系所导致的环境问题。不论环境法学界对环境法的价值理念有何差异,将环境保护置于优先地位是最低限度的共识,这要求传统的权利体系在涉及环境与资源问题时应该纳入环境保护的理念,而这种理念显然不是针对私人,即使其最终目的仍旧是使人类得以可持续发展。
       事实上,即便是权利本位主张者,亦从未认为个人利益至上。正如有学者所说,鉴于我国自古以来的权利虚无主义传统,个人利益的独立地位并未得到应有的肯定,因而在这种特定社会背景下,权利本位的呼声确实包含强调保护个人利益的蕴意,但个人并非唯一的权利主体和利益主体。它所要求的仅仅是,任何权利主体的正当利益,无论是个人利益、团体利益还是公共利益,都必须受到社会的尊重和法律的保护。任何主体以非法形式侵害了其他主体的正当利益,都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社会利益优位的权利本位之于环境法的要求
       1.通过私法达成公共任务:以环境权利为核心范畴构建环境法体系。如上所说,环境法是在应对传统财产权体系不足的背景下产生的,由此,其一开始便打上了对通过私法方式保护环境的不信任,而注重运用公法管制的手段。公法手段的核心是行政规制,在“政府失败”为各界广泛认识的基础上,运用私法手段又重新受到重视,只是这种私法手段已不完全等同于传统上纯粹的私法如民法等,或者可以说是借用传统私法手段的“外衣”,其内涵已有很大改变,这一改变的核心便在于传统的权利本位之下倾向于社会利益的维护,以环境权利为核心范畴来构建现代环境法的体系。
       环境权利是公民/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在环境法中所享有的一系列环境权益的总称,包括环境权、自然资源权、环境事务参与权、环境状况知情权、诉权等。其中,环境权与自然资源权又是这一系列权利的本源和依归,设定各项权利的目的均是为了保障环境法主体核心权利的实现。具体来说,即充分发挥法律的激励作用,在法律运行的各个环节以促进权利主体对环境的保护。首先,涉及的是民法典的“绿化”问题。主要涉及的是如何将环境保护的理念融入民法典中,同时还涉及到与民法中相关制度如人格权、相邻权等的交叉与融合。吕忠梅教授无疑是这方面的先驱者,她为此涉及了一套全面与精良的制度,如环境物权制度、环境合同制度、环境人格权制度等。其次,是程序上的保障,主要体现在权利主体环境状况知情权、环境事务参与权的完善。赋予公民或组织程序上的权利,将有利于发动环境保护的“人民战争”,而事实上,公民环境意识的提高也正是环保的真正出路所在。再次,涉及到行政规制方式的转变问题。行政管制对社会往往意味着一个强加的过程,而由于管制主体本身的局限,政府日益重视利用基于市场的政策工具来完成环境保护的公共任务。这些政策工具和方法通过市场信号刺激行为人的动机,而不是通过明确的环境控制标准和方法条款来约束人们的行为。这些工具包括可交易许可证制度、排污收费制度和押金返还制度等。事实上,至少在美国,基于市场的政策工具已成为环境政策制定的新趋势。最后,是对于私法诉讼的激励价值,主要体现在诉讼主体资格的放宽、公益诉讼的完善、归责原则和因果关系的明朗化。此外,重要的是还涉及诉讼费用的问题。由于原告多为贫穷和易受伤害人群,如果其不能从诉讼中达以平衡,无疑会削弱其诉讼的积极性。正如美国学者斯蒂格里兹所言,“运用法律系统解决外部性有一个很大的优点。在这个系统下,受害者有直接的利益,承担着执行法律的责任,而不是依靠政法来确保不发生外部性。很明显,这个系统更有效,因为受害者比政府更愿意弄清有害事件是否发生”。
       2.以正当程序保障公民环境权:完善国家环境管理职责。环境法是以“公法手段调整私法的法律”,这决定了在环境公法领域,应严格限制公权力的作用范围,通过法律保留原则、比例原则,公权力的存在应该是为保障个人权利和社会权利。由于我国的环境法乃至整个法律体系都不是在成熟的经济关系中产生的,而是在行政职权的释放中逐渐形成,加之我国长期的封建专制传统,在环境法领域尤其注重公权力的执行与管制,带有浓厚的国家权力本位色彩,这与应然层面上环境法的权利本位是不相协调的。
       因此,为防止权利本位在事实上异化为权力本位,应着重完善行政程序,使环境行政管制始终为保障公众的环境利益而展开。更重要的是,由于政府存在异化的可能性,必须充分保障公众在参与环境管理的权利。具体而言,即从立法、司法、执法、守法等法律运行的整个过程贯穿公众参与的理念,并完善与公众参与权相关的其他权利,如环境知情权、监督权、对行政不作为提起诉讼的权利以及完善的公益诉讼制度,从而充分发挥私人参与政府决策的作用。
       四、结语
       环境法的本位是一个价值判断问题,它表明环境法应当以保障环境权利和环境利益为终极价值关怀,至于具体法律中采用授权性法律规范抑或是禁止性、命令性法律规范,则与其所依附的法律部门的性质相关,即使是通篇都是义务性规范,也并不代表具体环境法律就是义务本位型的,而这恰恰是目前环境法本位研究的一大误区。
       但由于传统法律主要保障的是财产权体系,其特点是追求财产权人的利益最大化,注重以个体为规制对象。这种法律体系在应对日益严重的环境问题时出现了严重不足,由于环境利益并非个人利益所能擅专,基于其公共性特征,难以纳入传统财产权体系。因此,当代社会逐渐将环境保护作为一种重要的社会利益,而环境法作为保障环境利益的法律,由个人本位偏向社会利益本位便也成为法律本位的应有之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