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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青年哲学论坛]论环境侵害与环境法理论的发展
作者:陈泉生 周 辉

《东南学术》 2007年 第0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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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环境问题主要表现为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这两种现象。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所造成的侵害是现代社会新型侵害行为,其概念至今尚未统一;且其具有与传统侵害行为迥异之性质,致使传统法学理论在日趋严重的环境危机面前不得不重作调整,从而推动环境法理论的发展。
       关键词:环境侵害;环境法理论;发展
       中图分类号:D91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1569(2007)03—0122—07
       一、环境侵害的概念
       关于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造成侵害的概念,各国学界间的见解不尽相同。在英美文献上,根据环境遭受污染的事实,称其为“环境污染(Environmental Pollution)”;联合国经济社会理事会(International Eeonomie and Social Cooperation),也采这种用法;社会学者,常称之为“环境破裂(Environmental Disruption)”;经济学者,则称其为“外部不经济(External Dis—economy)”或“社会耗损(Social Cost)”。此乃各学科之间关于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所造成侵害概念的不同看法。
       而在立法上,各国目前尚未形成统一的概念。英美法系立法上是沿袭传统的“妨害行为(Nuisance)”的概念,其与拉丁语的“Nocumentum”和法语的“Nuisance”同义。该概念最早是体现在土地相邻关系或地役权上的,它是指“对他人的土地、或对与土地有关的权利行使和供给,有不法的干扰行为(如排放或不防止排放各种有害物)。”后“妨害行为”又分为“公益妨害(Public Nuisance)”和“私益妨害(Private Nuisance)”。
       所谓公益妨害,是指因不法行为或不履行法律规定的行为,致使社会上一般人的生命、健康、财产、安乐、自由、利益、便利等遭受危害;或对公共权利的行使和供给产生的妨害。其包括:(1)因养育染上传染病的动物而有侵害公共卫生之虞的;(2)因储藏爆炸物,或在公共场所置放爆炸物等而侵害公众的生活安宁的;(3)经营妓院、赌场等而有破坏公共道德之虞的;(4)产生音响惊动群众等而侵害公众的生活安宁的;(5)妨害道路的通行而致使交通阻碍,妨碍公众的生活秩序的;(6)旁听陪审评议时,出怪声或加以干扰的。。
       所谓私益妨害,则是指因不法行为或不履行法律规定的行为,致使私人的权益遭受危害而言。其包括:(1)对土地的物理性侵害,譬如任其树木的枝根侵入相邻的土地,或因振动而使建筑物倾倒,或排出有毒气体使农作物受害等;(2)对他人权益的干扰,譬如噪声、恶臭、煤烟、振动使人感到不适或不便,或妨害相邻居民的生活安宁等。“妨害行为”的理论体系可分为两种:一为基于“不法妨害排除令状(assize of Nuisance)”,以保护私益受侵害;其性质为侵权行为的一种类型(a Type of tortious Conduct)或属于侵权行为责任领域之一(A Field of TortLibility);另一则为保护公益妨害,其可构成轻罪(Misdemeanor)而成立刑事上的犯罪,但同时也构成民事上的侵权行为。由于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表现出来的往往是一种干扰性或妨害性的危害,与“妨害行为”的特性、概念及内容相近,所以英美法系立法上就利用“妨害行为”这一概念极其原理来概括因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造成的对他人的干扰性或妨害性危害。但实际上两者尚有差距,难以相互替代。首先,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的成立并不是以与土地相关权利的受害为要件的,而且其所造成的损害也并非以干扰性妨害为限,基于这一角度,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的范围似乎要比“妨害行为”更为广泛。其次,从另一角度看,“妨害行为”的范围又比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所造成的损害更为广泛,因为“妨害行为”并不局限于因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所引起的损害,比如堆石路旁、妨碍交通、开设赌场、贩卖淫书等行为,虽非为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却为“妨害行为”所包容。由此可见,以“妨害行为”的概念及原理来概括因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造成的对他人的干扰性、妨害性危害具有一定的缺陷。
       大陆法系的德国在立法上则是秉承传统的“干扰侵害(Imission)”的概念,其由拉丁语的“Imission”而来,意即“侵入之意”。该概念原是指烟雾、音响、振动以及声、光、电、热、辐射等不可称量的物质侵入邻地所造成的干扰性妨害或损害。其滥觞于德国民法第906条的规定,即“土地所有人对于瓦斯、蒸汽、臭气、煤烟、热气、音响、振动等的侵入,以及其他来自邻地的相类似干扰,如该干扰并不妨害其对土地的利用,或其妨害仅系不重大者,则不得予以禁止;如系重大的干扰,且系他土地依当地通行的方法利用土地而引起的,而且该干扰是他土地的利用人依其经营上可期待的措施所能加以防止的,土地所有人应予以忍受;如果该干扰所造成的妨害超过预期的程度,则土地所有人可请求他土地利用人以金钱作相当的补偿。”由此可见,德国的“干扰侵害”法理与英美法系的“妨害行为”法理,在法制的构成上完全不同,前者属物权法之范畴,强调利用共同关系和相邻共同关系,以请求排除侵害为中心;而后者则属债权法上的侵权行为,以损害赔偿为基础。虽然德国民法第906条规定并无空气污染(Luftverunreini—gung)、水污染(Wesserverunreinigung)等现代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的名词,但其条文明确列有瓦斯(Gasen)、蒸汽(Dampfen)、臭气(Gertiche)、煤烟(Russ)、热气(w rnle)、音响(Gerausch)、振动(Ersch tterung)等,以及其他相类似干扰(aehnliche Einwirkung),诸如灰尘、粉末、碎石片、强光、人工冷气、电波、电流、火花、辐射、热能等无机物的干扰,以及牲舍的蚊蝇、鼠群、人工培植的菌类等有机物的侵害。于是,将其抽象定义加以利用,再经演绎扩张,使其与现代各种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的现象相似,并将“干扰侵害”作为对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的预防、控制和救济的根据。然而,只要细加分析,就不难发现,二者之间仍有差距。因为“干扰侵害”强调的是利用共同关系和相邻共同关系,而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却不仅仅局限于此,并且“干扰侵害”不包括水污染现象,而环境污染则包括所有的环境污染。显然,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的概念范围比“干扰侵害”的范围要广得多。所以,以“干扰侵害”的概念来概括因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造成对他人的干扰性、妨害性危害仍为不妥。
       法国立法上是采用“近邻妨害(Troubles de Voisinage)”来表述因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所造成的对他人的干扰性、妨害性的危害的,其意义与德国的“干扰侵害”相近,恕不赘述。
       日本立法上则是采用“公害”这一概念的。日本《公害对策基本法》第2条就“公害”定义作出如下规定:“本法所称‘公害’,是指由于工业或人类其他活动所造成的相当范围的大气污
       染、水质污染、土壤污染、噪声、振动、地面下沉和恶臭气味,以致危害人体健康和生活环境的状况。”这一定义将环境污染一词以外的侵害诸如噪声、振动、地面下沉、妨碍日照等破坏安宁、平静等物理性等环境侵害现象尽收囊内,较之“妨害行为”、“干扰侵害”或“近邻妨害”,的确有过之而无不及。然美中不足的是,“公害”一词的语义较为模糊,若从字面上的意思来理解,可以解释为“公共的灾害”。因此,其不仅可以被理解为因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所引起的公害,还可以被理解为诸如伪劣药品、淫秽书刊、毒品传播等危及大众的社会公害。也就是说,以“公害”一词来表达因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引起的损害,语义欠明确,很难说明其损害的事实。
       我国立法上是采用“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这一概念的,它既开宗明义说明了事实本身,又没有把环境污染一词难以统摄的其他公害遗漏,真可谓语义良美,棋高一招。
       然而,笔者认为,“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概念固然良美,但其过于强调事实本身,即侧重于对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预防和控制,而对于因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所产生的损害问题则重视不够,似有内涵过窄之嫌。因为,在实际当中,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作为一种不法妨害行为,其依法必然但不仅仅产生债的法律后果,从而具有法律上的救济意义。
       环境污染和破坏等环境问题的出现严重影响了人类社会的生存和发展,如前所述,人们对其引起的损害赋予了不同的称谓。在不同学者的著述中,对此也有见仁见智的表述,但目前我国学界争论得最多的还是环境侵害与环境侵权这两个概念。
       持“环境侵权说”者认为,“环境侵害”偏重于强调权益遭受不利益的状态,对该权益不利益状态的结果——“环境损害”,则无法充分包容吵。而环境侵权只要求有行为,不强求有损害结果的发生,只要有侵权行为的发生就可以主张法律救济。另外,我国《民法通则》第124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表明已经在立法上确定环境污染致人损害是特殊侵权行为中的一种,为了更好地和传统侵权行为制度相衔接,采用“环境侵权”的表述更加科学。
       然笔者认为,侵害是一种不利益的事实状态,环境侵害的内涵比环境侵权更丰富。环境侵害是环境侵权的必经阶段,环境侵权只是在私法领域中由于环境侵害所导致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事实。即环境侵权针对的是私权的侵犯,而无法囊括环境侵害所具有的公权利被侵害,以及因技术原因无法认定到底是对公权还是对私权的妨害。只确定环境侵权的概念存在诸多弊端:第一,为和传统民法相衔接,环境侵权是一种特殊侵权行为,追究的往往是民事责任,而环境侵害很有可能还会导致刑事责任、行政责任的承担。第二,环境侵害的后果除了环境民事主体能够引起之外,还可能因作为环境管理机关的行政机构所致。对于该种情况,环境侵权理论难以应付。第三,环境法律关系的产生始终以环境为媒介,这正是环境法上的权益不同于其它权益的主要特征,也是环境保护的方法不同于其它权益保护方法的重要理由。因此,环境侵权行为直接的表现形式是对环境要素的侵害,而后由于环境的生态作用导致人的权益受侵害。现阶段人们的视界不再局限于环境的经济价值,而是更多地关注其生态价值和精神价值。目前对环境侵害的赔偿还局限在对人的权益的赔偿,但随着人们逐渐意识到环境不再是无主物,而是人类的共同财富,将来赔偿的范围会不会扩大到对环境本身经济、生态价值的赔偿,还有待研究。若承认对环境要素本身的赔偿,这必然牵涉到环境权的主体问题,非人类是否能够上升为法律主体还有待科学、严谨的论证,其实现在实证法上的操作更是尚需时日。那么,一般场合采用环境侵害的概念将更具有前瞻性,甚至可以涵盖将来有可能出现的侵害现象,从而为环境法理论的发展留下更大的空间。
       为此,笔者认为,环境侵权和环境侵害并非是两个不能相容的概念,不存在舍我其谁的问题。环境侵害是指因人类活动造成的已经危及或可能危及他人合法权益(其中包括财产权、人身权、环境权等)或人类生存和发展的环境污染和破坏的法律事实。它是一种客观存在的致害状态,没有经过人为的选择(包括法律的分域按度规制和受害人主张救济的方式)。如果这种侵害达到了犯罪的标准,将引发刑事责任构成环境犯罪;若该侵害尚不够刑事制裁却又违反了环境行政法律规范,那么就追究其环境行政责任;当受害人要求民事私法上的保护时,我们就使用环境侵权的概念。
       综上所述,将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引起的损害定义为“环境侵害”,似乎更为妥当。它既能简明扼要,一语中的说明事实本身,又能兼收并蓄,溶预防、控制和救济于一炉。根据这一观点,笔者认为,“环境侵害”的概念可以表述为:因人为的活动,致使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遭受污染或破坏,从而侵害他人或相当地区多数居民的生活权益、环境权益及其他权益,或危及人类的生存和发展的法律事实。
       透过这一概念,可以看出环境侵害具有以下几层内涵:(1)环境侵害是一种法律事实。所谓法律事实,是指法律规范所确认的足以引起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的情况。环境侵害因损及他人权益而涉及法律问题,故属法律事实之一种,其依法必将产生债的法律后果。(2)环境侵害是因人类的行为污染或破坏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的法律事实。环境侵害为人类利用自然环境及其资源,从而污染或破坏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所造成,而非为诸如火山爆发、台风、地震、洪水、海啸等自然灾害所造成。(3)环境侵害是危害大众多种权益的法律事实。环境侵害就其危害地域而言,危及相当地区;就其危害影响而言,涉及多数居民;就其危害时间而言,历时长久;就其危及权益而言,范围十分广泛,举凡法律所保护的权利或权益诸如生命、身体、健康、财产、环境等权利或权益均被其染指。(4)环境侵害是危及人类生存和发展的法律事实。许多人类利用自然环境及其资源的行为,常常是透过广大的空间和长久的时间,才逐渐形成环境侵害的;而且,该侵害不会因为这些行为的停止而立即停止,往往要在环境中持续作用一定的时间,从而对人类的生存和发展构成了危险。其不仅危害大众的多种权益,而且还危及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环境,而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环境一旦遭到破坏,要恢复原状几乎是不可能的了。
       二、环境侵害的特性与环境法理论的发展
       从以上环境侵害的概念不难看出,环境侵害是人类活动和文明发展的产物,是一种新型的侵害行为。其与传统的侵害行为有所不同,具有独特的性质:
       (一)环境侵害主体实质上的不平等性
       即就当事人的地位而言,由于在环境侵害中加害者往往是经济实力雄厚,具有特殊经济能力及地位的企业(或企业集团)或个人,而受害者则往往是欠缺防御抵抗能力的一般弱势公民,双方的实力、地位相差悬殊,加上企业的集团化、高科技化,使得弱势群体难以与之抗衡,因此,双方当事人难以实现实质上的平等。在受害人受害时,深入加害方获取有关受害的资料信息通常举步维艰,科技知识的垄断和复杂,让受害人很难证明加害方的过错。现代社会权益侵
       害现象的重心,已由传统的个人之间的主观侵害,转移到危险活动的损害事实。为此,作为近代私法三大原则之一的过错责任原则在环境侵害领域中受到严峻的挑战,救济环境侵害行为的法律制度的价值取向也从个人本位发展到个人本位与社会本位并重。环境侵害主体实质上的不平等使近代民法中的法律责任理论无法提供有效的救济而基础动摇,从而使私法自治、过错责任等原则不得不作出调整,环境侵害的无过错责任、社会责任等理论应运而生,以弥补传统过错责任原则的缺陷,有利于解决现代社会新型侵害行为的法律责任承担问题。
       (二)环境侵害的社会性
       我们知道,在传统侵害行为中,侵害的对象一般为特定的人或物;而在环境侵害行为中,由于环境为人类生存和发展的重要场所,属人类所共有,因此,环境侵害的对象常常是相当地区范围内不特定的多数人或物。比如,由某工厂引起的空气污染,可能使周围的农田遭受损害,使庄稼大面积减产,受害的农民可能成千上万。又如,某工厂排放了可能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废水,从而使周围居民的健康遭受危害,受害的居民也可能人数众多。而且,遭受环境侵害的不仅为当代人,有时还会损及后代人。因此,环境侵害所涉及的空间范围广阔、受害对象广泛和侵害行为与发生损害结果之间的时间跨度大等这些因素都决定了环境侵害具有很强的社会性,对其的调整规范也须诉诸社会法理学说,诸如权利的社会化、责任原理的社会化以及社会安全等具有相当浓厚的社会化色彩的理论,从而使以私益性而著称的传统权利理论面临重作更新的挑战。
       (三)环境侵害的附带价值性
       众所周知,在传统侵害行为中,其原因事实诸如伤人身体、毁人财物等等,其本身就是一种危害社会安全,对社会毫无益处的行为,因而在价值判断上,其一般是对受害人利益的绝对侵害,不具有社会价值,是一种违反社会生活常规的行为。而在环境侵害行为中,由于环境侵害与经济发展具有相伴相随的孪生关系,造成环境侵害的原因事实,诸如排放煤烟、倾倒废物、流放废水等等,其本身常常是各种创造社会财富、增进公众福利的活动在进行过程中的附带行为。所以,伴随这类行为发生的环境侵害多是有价值的,即具有附带价值性。如果这种活动受到严格禁止,则人类的文明发展势必停顿。因此,在价值判断上,尚难贸然认定其为一种无价值的事实或行为。正是基于这一法律价值判断观,可以认为,环境侵害在侵害他人权益的同时,还具有相当程度的价值正当性或社会有用性。也就是说,在某种程度上,可将其视为一种有价值的侵害,属于一种“可容许的危险”。它强调利益衡量,即必须是对环境的污染或破坏超越了一定的程度,为人们所无法忍受时,方为法律所不允许。倘若对环境的污染或破坏尚未超越一定的程度,而且给人们带来的利益又大于人们的“忍受限度”,则为法律所允许。这就使得传统法学理论不得不重新调整,以适应这一新型的侵害行为。按照“有损害必有救济、有救济才有权利”的法律原则,“忍受限度论”、“利益衡量论”等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理论被提出,即使是合法的环境侵害行为也必须承担责任。
       (四)环境侵害的间接性
       在传统侵害行为中,诸如杀人、放火、抢劫等行为,行为人的行为一般均直接作用于受害人;而在环境侵害行为中,行为人的行为往往首先作用于环境这个载体,然后再由环境作用于受害人,从而具有间接性。依照传统的法律理论,构成侵权行为要件之一是侵害必须是可见的或可触知物体的侵害,而且这一侵害必须是直接的侵害。为此,传统法律规定,只有那些与诉讼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才可以提起诉讼。然而,在环境侵害行为中,污染物的侵害往往是肉眼看不见或人的感官不易感觉的物质的侵害,而且该污染物往往是借助于环境中的空气或水而作用于受害人的,而不是直接作用于受害人。如果按照传统法律理论或传统法律规定,则环境侵害的受害人的人身或财产权益因未直接受到他人的不法行为的侵害,也就没有权利对该不法行为者的侵害提起诉讼。环境侵害的间接性使传统的以直接侵害为要件的侵害理论难以保护环境侵害中受害人的利益,这就使得传统诉讼法理论不得不作出相应的修正,以适应环境侵害这一新型侵害行为。
       (五)环境侵害的复杂性
       在传统侵害行为中,加害行为与损害的事实、程度及经过均比较明确,因而证明过失一般也比较容易;而在环境侵害行为中,由于行为常常涉及深奥的科技知识,其原因事实与损害发生的程度、内容和经过之间的关系往往不甚明了,以致证明过失事实极为困难。从致害来源来看,有可能是一种因素的作用造成的侵害也可能是多种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从致害过程来看,因为环境侵害状态的间接性、反复性和潜伏性,导致致害过程具有不确定性;从致害人来看,主体既可能是单一的也可能是多元的;加上受害人自身的健康状况差异,即使遭受相同的侵害其受害程度也有可能不同。况且,环境侵害行为往往是经过多种因素长时间的复合累积后才逐渐形成侵害的,而这多种因素中的每个单一的排污行为或环境开发行为大多又是合法的,很难归咎于过失,从而具有复杂性。这就使得传统过失责任原则所注重的“行为人的主观特性”对其难以适用,唯有重作更新,方能调整这一新型的侵害行为。
       (六)环境侵害的多元参与性
       大家知道,在环境侵害形成的过程中,有时单一的排污行为或环境开发行为可能还不至于会造成环境侵害,但众多的上述行为参合在一起最终就形成了环境侵害。也就是说,在大多数情况下,环境侵害是由众多的排污行为或环境开发行为共同造成的,从而具有多元参与性。比如,某一工厂向某一河道合法排放其工业废水,其所排放的废水的浓度还不至于对该河道造成污染;但是如果两家以上的工厂向同一河道合法排放其工业废水,其浓度超过了河水的自净能力,则足以造成该河道的污染。又如,某一企业合法开发某一山林,其开发行为还不至于对该山林的生态环境造成破坏;然而,如果两家以上的企业向同一山林进行合法开发,其开发行为则足以导致该山林生态平衡的破坏。而根据传统的共同侵权行为理论,只要共同行为人主观上有共同侵害的意思联络或存在共同的过错,而且该共同行为都是违法行为,同时,该违法行为与受害人所受的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即构成共同侵权行为。但这对于环境侵害行为的加害人则显难适用。因为在环境侵害行为中,虽然众多的排污行为或环境开发行为参合在一起,其所形成的侵害与受害人的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但是其各个单一的合法排污行为或合法环境开发行为却不足以造成环境侵害。而且,更为重要的是,上述共同行为的各个行为人并无故意或过失的心态,甚至彼此之间也不存在致害的联络。这就使得传统的共同侵权理论面临重作改造的挑战,以适应这一新型的侵害行为。
        
       (七)环境侵害的缓释性
       在传统侵害行为中,一旦行为人停止实施侵害行为,侵害当即停止;而在环境侵害行为中,由于环境侵害常常是透过广大的空间和长久的时间,经过多种因素的复合累积后,才逐渐形成或扩大的,因而其所造成的损害是持续不断的,不会因侵害行为的停止而立即停止,往往要在环境中持续作用一定的时间,从而具有缓释性。而且,其所引起的疾病多具有潜伏性,一般要在几年或几十年后才会爆发。例如,日本的“富山痛疼病”就潜伏了几十年时间。这就使得环境侵害的因果关系判定发生困难。因为依照传统的民法因果关系理论,要求行为与结果之间存有内在的、直接的、合乎规律的联系,仅仅证明工厂所排放的污染物,经过一定的路线到达被害区,致使多数被害人发生疾病还远远不够,还需进一步证明疾病确由该污染物造成。此外,还要收集工厂排放污染物的浓度,因扩散而被稀释的程度,足以致被害人发病的数量等等,才能认定因果关系的存在。然而,环境侵害结果的发生往往须经过长时间反复多次的侵害,甚至是种种因素复合积累之后,方才显现。其牵涉的高深科技知识,非一般常人所能了解;其因果关系之有无,更非普通方法所能确定。倘若固守传统的因果关系理论,势必因其证明之困难而否定被害人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为此,有必要对传统的因果关系理论进行变动,以解决这一难题。
       总之,环境侵害行为与传统的侵害行为不同,具有其独特的性质。传统的法学理论因囿于自身的时代实践,无法适应环境侵害这一现代社会新型的侵害行为,唯有对其重作调整,方能对付日趋严重的环境危机。如上所述,环境侵害危及的权益甚多,举凡法律所保护的权利或生活利益几乎未能幸免,而这些权益的保护不仅涉及环境法本身,而且还涉及宪法、行政法、民法、刑法、诉讼法、科技法等众多法学领域。然而,这众多法学领域的传统法学理论大多又是建立在近代个人主义和自由主义原理基础上的,很难适用于环境侵害这一现代社会的新型侵害行为。为此,只有对传统法学理论进行发展,才能建构与环境侵害行为相适应的崭新环境法理论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