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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研究]人体器官移植立法问题研究
作者:张海燕

《东岳论丛》 2008年 第0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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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人体器官移植技术在带给人类巨大福祉的同时也不可避免地引发了一系列法律和伦理层面上的问题,基于此,世界各主要国家和地区纷纷通过法律对其进行规范。我国亦是如此,在借鉴他国先进经验的基础上,对于人体器官移植立法过程中所涉及的法律原则、法律调整范围、器官捐献人和接受人的范围、器官移植的监管与协调等问题进行了深入地分析和论证。2007年3月通过的《人体器官移植条例》是我国效力最高的器官移植法规。但该条例也存在一些问题,亟待进一步完善。
       [关键词]人体器官移植;人体器官移植条例;脑死亡;立法
       [中图分类号]D920.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8353(2008)06-0179-06
       自1954年美国首次成功施行肾移植手术以来,人体器官移植已成为拯救生命的最重要的医疗技术手段之一。据统计,截至2003年底,全世界人体器官移植数量累计达99.8万例次。同时,我国的人体器官移植事业也迅速发展,截至2003年底,我国共施行各种大器官移植已超过5万例次,成为器官移植数量仅次于美国的第二大国。然而,人体器官移植在给人类带来巨大福祉的同时,也引发了一系列法律和伦理问题。为保障和促进人体器官移植工作的顺利发展,许多国家和地区普遍认识到运用法律手段对其进行规制之必要性并付之于立法实践,目前世界范围内已经有80多个国家和地区制定了人体器官移植方面的法律法规,还有许多国家和地区正在着手制定专门的法规。我国人体器官移植虽然发展迅速,但长期以来相应法规的缺失致使实践中出现了大量问题,集中表现在众多医疗机构一哄而起,出现良莠不齐、无序竞争的局面。因此,上世纪90年代以来,各界加强器官移植立法的呼声不断高涨,并成为每年“两会”焦点议案、提案之一。在此背景下,我国于2000年正式启动了人体器官移植的立法工作。
       一、我国人体器官移植立法中的焦点问题
       在人体器官移植立法过程中,学者和实务部门围绕立法的形式、调整范围、工作机构、国家监管方式等问题展开了激烈争论,形成了多个焦点话题。
       (一)关于人体器官移植法律的基本原则。法律原则是用来证立、整合及说明众多具体规则与法律适用活动的普遍性规范,是更高层次法律推论的权威性出发点。法律原则往往能够最能够代表立法者的观点和态度,对执法和司法都有重要指导价值。我国在人体器官移植立法过程中,关于基本原则有以下几种意见:有专家建议借鉴世界卫生组织关于人体器官移植的9项指导原则,将其作为我国人体器官移植法律的基本原则;有学者建议将医疗目的原则、自愿原则和非商业化原则、公平和平等原则、最小伤害原则、保护未成年人利益原则等作为我国人体器官移植法律的基本原则;有学者建议把禁止利用死刑犯器官、鼓励器官捐献等也列为基本原则;还有学者建议,仅将医疗目的原则、自愿原则和非商业化原则作为我国人体器官移植法律的基本原则。学者专家关于法律原则的不同观点从本质上体现了其在器官移植法律体系构建中的整体态度和基本价值取向。
       (二)人体器官移植法律的调整范围。人体器官移植法律的调整范围是立法过程中争议较为激烈的话题之一,学者主要围绕以下问题展开争论:一是器官和组织应否分别立法。有学者主张器官和组织应分别立法,认为该模式在实务上更具针对性和操作性;反对者则认为器官和组织的统一立法是世界惯例,符合立法的成本效益原则。二是器官的内涵应当包括哪些。有专家认为“人体器官”应包括人的器官和组织,有专家认为也应当包含细胞,有专家认为血液及其制品、精子、卵子、胚胎、睾丸和卵巢除应明确排除在“人体器官”外。还有专家认为“人体器官”可以包括血液及其制品、精子、卵子、胚胎、睾丸和卵巢。三是异种移植应否列入调整范围。少数专家认为应当将异种移植纳入人体器官移植法律之调整范围,但大多数学者则持反对态度。
       (三)人体器官移植的监管与协调。人体器官移植事关人的生命安全,也涉及有限器官资源的分配,故学界和实务部门在应当设置器官移植的准入门槛这一点上达成了共识,但对于设置何种形式的门槛却意见不一,有人建议直接设立人体器官移植行政许可,有人建议采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中诊疗科目登记方式,在医疗机构许可证中增加相应的登记,有人建议要严格控制从事人体器官移植医疗机构的数量,即使某一医疗机构符合条件也未必被批准,也有人建议只需设置一定的准入条件,凡是符合条件的都应当准许,等等。
       就我国目前人体器官移植的实践看,人体器官的供需很不平衡,有限的器官资源并没有完全用于那些最需要接受移植的人,器官供需信息也没有实现共享,这是产生各种问题的重要原因之一。因此,有人提出,应当建立统一的登记协调机构,对人体器官移植实行统一的登记协调管理。也有人提出,目前不适宜建立统一的登记协调机构,可以由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疗机构通过信息共享的方式自行协调即可,还有人提出,鉴于我国骨髓捐献登记协调工作体系已初具规模,可以将人体器官移植登记协调工作纳入这一体系中。
       (四)器官捐献和接受者范围。在人体器官移植立法的讨论过程中,各界就鼓励器官捐献和禁止器官买卖达成了共识,但是,对于器官捐献者和接受者范围却存在诸多分歧。对于活体器官捐献,有专家建议活体器官接受人应仅限于“捐献人的配偶、直系血亲及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有人提出,针对目前我国器官来源严重匮乏的现实,活体器官接受人可确定为“捐献人的配偶、直系血亲以及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和姻亲”等等。对于尸体器官捐献,专家均认为,应当尊重死者本人意愿,死者明确拒绝捐献器官的,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摘取其器官。但对于未明确表示捐献意愿也未明确表示拒绝捐献的,专家们对谁有权决定捐献持有不同观点。有人提出,死者生前未明确表示拒绝捐献器官的,应当根据其近亲属的捐献意愿进行,有权决定捐献意愿的近亲属范围及顺序参照继承法。也有专家提出,死者生前未明确表示拒绝捐赠器官的,应当根据其配偶、父母和成年子女的共同意愿决定捐献。
       (五)关于脑死亡问题。人体器官移植立法中争议最大的问题之一是脑死亡问题。脑死亡是指包括脑干在内的全脑机能完全和不可逆转地丧失,而不论脊髓和心脏机能是否存在。或者说,脑死亡是指脑细胞广泛、永久地丧失了全部功能,其范围涉及大脑、小脑、桥脑和延髓。脑死亡的判定与人体器官移植有着密切的关系,许多国家出于合理使用卫生资源、增加移植供体和提高移植成功率的考虑,在其器官移植法律中规定了以脑死亡标准判定器官捐献者的生命状态。然而,千百年来,呼吸、心跳停止死亡的判定标准在各国医疗实践中一直处于主导地位,如1951年美国《布莱克法律辞典》将死亡定义为“生命终结人之不存,即在医生确定血液循环全部停止以及由此导致的呼吸、脉搏等动物生命活动终止之时”,我国《辞海》也把呼吸、心跳的停止作为死亡的重要标准。随着医学技术的发展,尽管目前世界上很多国家已经采用了脑死亡作为死亡的判定标准,我国也开始了脑死亡判定的实践活动,但迄今为止仍未有任何法律甚至官方文件对脑死亡作出规
       定。在人体器官移植立法过程中,许多医学专家建议对脑死亡作出原则规定,即明确我国实行呼吸心跳死亡和脑死亡两种判定标准并存和知情同意两种选择自主的方针。然而,我国立法机关却囿于种种原因而对此问题持审慎态度。
       (六)关于立法形式。在讨论人体器官移植立法的权限和形式过程中,有学者认为,人体器官移植立法应当由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人体器官移植法》。其理由是:人体器官移植立法涉及死亡判定问题,这关系到公民的基本权利,根据立法法确定的法律保留原则,只能由最高权力机关来制定法律。有学者建议,人体器官移植立法应当走授权立法之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国务院制定《人体器官移植暂行条例》,待时机成熟后再上升为法律。其理由是,人体器官移植原则上应该由全国人大制定法律来调整,而即时由全国人大制定法律又显得不合时宜,故通过授权立法方式进行立法既积极又稳妥。也有学者建议,可以考虑由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还有少数学者建议,目前不宜由全国统一立法,而可以考虑鼓励各地制定地方性法规予以规制。
       二、世界主要国家和地区人体器官移植立法情况
       根据笔者在课题研究过程中收集的资料显示,目前世界范围内有80多个国家和地区通过了关于人体器官移植的法律法规,这在客观上为我国的人体器官移植立法提供了经验,基于此,笔者在对我国人体器官移植法规进行分析之前,有必要介绍一下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情况:
       (一)关于人体器官移植法律调整的范围。人体器官移植法律调整的范围,就是人体器官移植法律中“器官”的具体含义范围。对此,各国和地区的规定不尽相同,有的国家之间甚至大相径庭。比如,我国台湾地区《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三条及施行细则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器官,包括组织。具体解释:器官之类目,包括泌尿系统类之肾脏,消化系统类之肝脏、胰腺,心脏血管类之心脏,呼吸系统类之肺脏,感官系统类之眼球;组织之类目,包括骨骼肌肉系统类之骨骼,造血系统类之骨髓,感官系统类之角膜及其他如皮肤等,均容于施行细则中定之,卫生主管机构得应实际需要增列类目。”1997年日本《器官移植法》第五条规定:“除眼球(角膜)和肾脏,器官还包括心脏、肺、肝脏、胰腺和小肠”。美国《国家器官移植法案》第3012页则规定:“人体器官是指人体的肾脏、肝脏、心脏、肺、胰腺、骨髓、角膜、眼球、骨、皮肤和其他卫生和人类资源服务部长规定的人体器官”。总体上看,多数国家和地区的人体器官移植法律法规关于“器官”的含义具有较多共同性,差异主要体现于骨髓、角膜、皮肤等方面,这与其人体器官移植立法时间和人体器官移植法律体系健全与否相关。一般来说,立法时间晚的,人体器官移植法律调整的范围相对较宽,范围也更为科学,器官(组织)移植单行法规较多的国家,人体器官移植法调整的范围相对较窄。
       (二)关于器官捐献的范围。规定器官来源是人体器官移植法律的重要内容,从总体上看,人体器官移植法律大都采取自愿捐献的原则,具体做法主要有以下几种:
       1、尸体器官捐献。目前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都实行尸体器官自愿捐献原则。在实践中,各国的自愿捐献又可分为明示同意或登记入册法和推定同意或登记出册法:(1)明示同意或登记入册。多数国家采取明示同意方法,它要求器官捐献必须获得捐献人本人(或其近亲属或其法定代理人)明确的知情同意,否则就不能摘取死者器官。如美国1968年美国通过的《统一组织捐献法》。(2)推定同意或登记出册。推定同意是指除非死者生前明确表示反对,否则就可以摘取死者器官。如新加坡《人体器官移植法案》第9条规定,拒绝在其死后摘取其器官用于移植之目的的人,均可将其拒绝的意愿按照规定的形式向主管登记,主管在收到书面拒绝时,应按照规定形式发给拒绝人一份确认书。除此情形和以及法律规定的其它特殊情形,医院的指定工作人员可以从死者身上摘取器官。
       2、活体器官捐献。各国和地区关于活体器官捐献的规定不尽相同,我国香港和台湾地区规定,成年人在自愿、知情、书面同意、精神正常、非交易、摘除器官不危及自身生命安全的情况下,可对三代以内的血亲或配偶(婚姻关系须持续不少于3年)捐献器官,但骨髓的捐献和移植不在此限;禁止未成年人捐献器官,但经父母或监护人书面同意,可捐献骨髓。西方关于活体器官捐献的规定更强调个人权利,人文色彩更浓。比如,西班牙2070/1999号《皇家法令》第5条和第9条规定:“任何情况下,人体器官应用都必须尊重个人最基本的权利以及生物医药研究的伦理要求”“未成年人,即便有其父母或监护人的同意,也不能进行器官摘取。”
       (三)人体器官移植的监管与协调。综观世界各国和地区的人体器官移植立法,大都对实施人体器官移植技术的医疗机构实行准入制度。如西班牙2070/1999号《皇家法令》第15条规定,活体器官摘取移植入另一人体内只可在相应自治区卫生机构许可的医疗中心进行。再比如,1997年德国《器官捐献、摘取和移植法》第9条规定,心脏、肾脏、肝脏、胰腺和小肠的移植只能在授权的移植中心开展。一个国家或地区如无一个统一的组织进行协调,可能会造成人体器官资源的浪费,且有可能导致病情最重的病人不能优先接受器官移植,从而影响到器官的公平分配。为此,多数国家和地区人体器官移植法律都规定建立组织协调机构,进行控制、组织、协调、监管与器官移植有关的事务。
       (四)关于死亡判定标准。1968年美国哈佛大学医学院脑死亡定义专题委员会在《不可逆性昏迷的定义》一文中首次提出脑死亡的定义。文章明确提出,当病人的心脏仍在跳动但脑功能已不可逆终止时,即为全脑死亡。1980年美国统一法律委员会在“统一死亡判定法”中对死亡的判定作出明确规定:1循环和呼吸功能不可逆性终止,或2包括脑干在内的全脑功能不可逆性终止,死亡的判定必须符合公认的医学标准。此法规于1981年得到批准。从此,死亡的判定出现双轨制,即心、肺死亡和脑死亡,任何一种死亡均可判定为死亡。最近一项统计表明,在全球80多个有器官移植法律法规的国家中,有54个国家有涉及脑死亡的器官捐献法律,有69个国家有脑死亡的临床判断标准。
       三、我国人体器官移植法律规范之不足及完善——以《人体器官移植条例》为中心
       2007年3月21日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了《人体器官移植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这是我国目前效力最高的人体器官移植法规,除此之外,相关法规和规章还有《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管理暂行规定》、《深圳经济特区人体器官捐献移植条例》、《福建省造体和器官捐献条例》等,上述法规范对于保障人体器官移植工作的顺利进行具有重要意义。然而,笔者认为上述规范也存在一些不足,下文笔者将论证的中心集中于《条例》,通过分析其内在不足指出其日后完善方向。
       (一)将组织移植排除在条例之外会导致重复立法,应实现组织和器官统一立法,以降低立法和执法成本。《条例》第2条规定:“从事人体细胞和角膜、骨髓等人体组织移植,不适用本条例”,这意味着我国采取
       了器官和组织分别立法的模式。该模式存在以下问题:第一,因人体器官和组织移植在监管机构、监管措施和规制程序、法律责任等方面都基本相同,分别立法不必要地增加了立法成本;第二,分别立法也使那些在医学上处于“器官”和“组织”边缘的客体如受孕物、胚胎、硬脑(脊)膜难以受到适当法律的调整。而《条例》之所以采取分别立法的模式,笔者认为是源于我国立法过程中长期以来忽视立法技术。在我国法律体系不断健全的今天,立法技术应当越来越被强调和重视。在各种立法技术中,同步立法和立法的协调性、立法的成本效益分析被突出强调,所谓同步立法,是指“当一种需要以立法形式加以调整的社会关系出现时,关于这种社会关系的立法调整的创议亦相应产生;当这种社会关系最终形成后,对这种社会关系加以调整的法律法规亦相应出台”。它也指对同类的社会关系尽量同时立法以减少法律之间的摩擦。立法的协调性则是古今中外都强调的一种立法技术,“立法者必须使各项法律具有一致性”只有强调同步立法和立法的协调性,法律之间才能减少冲突,立法和法律的适用成本才能最低化。因此,建议国家在今后人体器官移植法律完善过程中或有关组织移植立法过程中,考虑将二者进行统一立法,实现相互间的协调规制。
       (二)关于器官捐献和摘取的部分规定脱离实践违背科学规律,应当尊重实践,对器官捐献和摘取做出更加现实的规定。《条例》中一个重要缺陷就是关于器官捐献和摘取的部分规定没有充分考虑客观实际情况,比如,《条例》规定,对每一例器官移植都要先交由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讨论并需作出书面决定,经2/3以上委员同意,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方可出具同意摘取人体器官的书面意见。但是,由于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复杂,组织会议需要一定的时间,而摘取尸体器官对于时间和速度的要求又相当高,如果按《条例》规定执行,“多数尸体器官早已失去成活的可能”。再比如,《条例》明确排除了未成年人尸体器官捐献的可能性,《条例》的规定使未成年人接受器官移植成为不可能。
       立法应当尊重科学,尊重客观现实,这已被我国学界和实务界所广泛认可,即尊重科学和客观事实情况对于立法是一个基础性的要求。基于此,笔者建议《条例》应作如下完善:第一,对于活体器官捐献,每一例器官摘取都要先交由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讨论并需作出书面决定,经2/3以上委员同意,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方可出具同意摘取人体器官的书面意见。第二,对于尸体器官捐献,如果情况紧急,可以先由二名以上曾经从事人体器官移植工作3年以上的执业医师共同作出摘取器官决定,并立即报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讨论。第三,禁止未成年人捐献活体器官,但父母可以决定捐献其未成年子女的尸体器官。
       (三)机械理解和运用行政许可法,导致控制手段与目标脱节,应当设立专门的人体器官移植行政许可以加强监管。2003年颁布的行政许可法在一定意义上成为法治行政的一个符号,行政许可法的实施在一定程度上给社会松绑,带给社会和公众生活一种清新气象,这种气象对应着社会自由与公正、市场自治与高效。但是,行政许可法实施过程中一个不可忽视的现象是其理解和应用的机械化,有的部门片面地认为,行政许可项目越少,其行政法治水平就越高,孰不知,行政许可本身也是实现行政目标的一种重要手段。在《条例》起草过程中,主管部门提出,尽量不增加新的行政许可项目数量,因此,最后决定以《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中诊疗科目登记的方式来作为开展人体器官移植医疗机构的准入和审批方式。同时,卫生部希望严格控制开展人体器官移植医疗机构的数量,每个省只批少数几家,其它医疗机构即使符合条件也未必审批。但是,这一规制手段能否达到其目的是值得怀疑的。据了解,国务院法制办在起草《行政许可法》过程中,鉴于行政许可种类繁多、名称不一,为规范各类行政许可,特意将行政许可分为特许、许可、认可、核准与登记5类。《行政许可法》草案说明还明确作为行政许可法所调整的登记行为的主要功能在于确立申请人的市场主体资格,其特点是没有数量限制。因此,如果要想达到立法者“严格控制数量”的目的,条例所规定的监管手段恐难达到目的。而且,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进行,但依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的诊疗科目登记工作未必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这二者之间的矛盾也需要协调。未来的出路,应当是设立单独的人体器官移植行政许可。
       (四)器官捐献人和接受人的范围宽窄失当,应予以重新配置以符合民事主体理论并与立法精神相契合。笔者认为《条例》关于器官捐献和接受人的范围的宽严规定不尽合理,具体表现为:一方面过度限制了器官捐献人的范围,如在尸体器官捐献上,规定公民生前未表示不同意捐献其人体器官的,该公民死亡后,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可以以书面形式共同表示同意捐献该公民人体器官的意愿,这种规定使尸体器官捐献的难度大大增加;另一方面又规定活体器官的接受人限于活体器官捐献人的配偶、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有证据证明与活体器官捐献人存在因帮扶等形成亲情关系的人员。“法律的生命在于它的实行”,而“有证据证明与活体器官捐献人存在因帮扶等形成亲情关系的人员”的规定在实践中难以准确把握,这既为人体器官移植的监管增加了难度,也可能为人体器官买卖留下空间。
       笔者建议在日后的修法中应当重置器官捐献和接受人的范围,以真正做到使其内容既符合民事主体理论的要求又保持与其立法精神相契合,具体做法如下:第一,将尸体器官的捐献人规定为:尸体器官捐献应当根据死者生前的捐献意愿进行,死者生前未明确表示拒绝捐献器官的,应当根据其近亲属的捐献意愿进行。而有权表示捐献死者器官意愿的近亲属如下:1、配偶;2、子女;3、父母;4、兄弟姐妹;5、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和外孙子女。死者近亲属依前款规定的顺序表示捐献器官的意愿。没有前位顺序的近亲属或前位顺序的近亲属没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由后位顺序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近亲属表示。’同一顺序的近亲属在捐献死者器官前,应当取得一致同意。第二,将活体器官的接受人限于捐献人的配偶、直系血亲及三代以内旁系血亲。
       (五)行政主管部门权力制约内容欠缺,应遵循现代行政法的精神重新配置行政主管部门的权力和责任。《条例》赋予了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尤其是国务院和省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人体器官移植管理方面的充足权力,此为强化人体器官移植监管所必须。然而,遗憾的是《条例》并没有遵循现代行政法“凡授权必有限权”之一般原则。《条例》在赋予卫生行政部门以审批权、评估权、监督检查权等权力的同时,却丝毫没有涉及如何保证其公开、公正和公平地进行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如何保证其科学正当地对开展人体器官移植的医疗机构进行评估以及如何对其监管不到位进行问责等。质言之,《条例》对卫生行政部门权限之规定是只有授权而没有限权。
       现代行政法的一般原则要求,法律法规在赋予行政机关以权力的同时,必须同时设定权力控制手段和行
       政机关责任。因此,笔者建议在《条例》中增加如下内容:第一,增加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程序的规定。比如,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受理医疗机构申请应当遵循的程序,答复期限和救济途径等。第二,增加行政主管部门的权力限制内容,避免权力寻租。比如,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公布申请人体器官移植的条件,应当公开其公布已经办理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的医疗机构名单的期限,应当公开批准和不批准的理由,等等。第三,应当完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注销该医疗机构的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的程序规定。
       (六)脑死亡和器官移植登记协调机构内容缺失,应当增加脑死亡和器官移植登记协调机构的原则性规定,以与国际接轨,促进人体器官移植事业发展。《条例》对脑死亡予以回避,这不符合对人体器官移植和脑死亡合并立法的发展趋势,无法实现与国际医学发展的有机接轨,不利于人体器官移植和脑死亡判定在我国的发展,也不符合节约立法成本的要求。从立法技术上讲,《条例》对脑死亡作出原则性规定既合适又合理。虽然在立法过程中,有人提出,包含脑死亡判定标准的立法,应当由全国人大来制定,也有人提出,脑死亡涉及人的生命健康权利,国务院的行政法规不宜规范。但是,笔者坚持认为,脑死亡是对人类死亡另一种状态的客观描述,是一种事实状态,是一种依科学技术发展而形成的标准,脑死亡判定标准与心跳和呼吸停止的判定标准一样,都是客观地反映“死亡”这一事实。如果我们把脑死亡写入有关法律法规中,这也只是用法规范的形式对医学科技发展成果的承认和确定,是准确体现法律和科技两者之间互动关系的一种具化。
       《条例》没有具体涉及协调机构问题,从立法者初衷来看,是想让开展人体器官移植的各医院承担协调机构职责,这显然难以保证器官的公平公正分配,而且建立器官移植登记协调机构是各国人体器官移植发展的成功经验,也是立法通例,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在其人体器官移植法律中都对器官移植登记协调机构作了明确规定,对这一国际惯例应予借鉴。目前,器官移植的登记、调配等诸多环节,均由医疗机构自行完成。这种以医疗机构为主体的运作模式存在的一个明显弊端,就是无法统一规范管理器官捐献与登记,无法实现信息资源共享,无法实现有限供体在众多医疗机构之间的最佳调配。要解决这些问题,我们就应当建立器官移植登记协调机构。因此,《条例》应当对登记协调机构作出原则性规定:第一,规定人体器官移植登记协调机构的组建原则和权力;第二,规定人体器官移植登记协调机构的主要职责。
       [责任编辑:毕可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