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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研究]论保险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
作者:高 华 曹顺明

《东岳论丛》 2008年 第0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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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保险合同因具特殊性而在无效的原因及其法律后果方面迥异于一般合同。本文在分析保险合同无效原因的基础上,从返还财产责任、赔偿责任、追缴财产等方面研究了保险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并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21条规定进行了述评,提出相应修改建议。
       [关键词]保险合同无效;无效原因;法律后果;保险法司法解释
       [中图分类号]D923.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8353(2008)03-0170-04
       一、保险合同无效的原因
       理论上,合同无效有绝对无效与相对无效之分。在我国法律中,合同无效均指绝对无效,即无效合同的无效乃自始、当然、确定地无效,故不会产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后果。然而,作为一项法律事实,无效合同还是会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在确定此法律后果时,必须考虑合同无效的原因。
       根据《保险法》、《合同法》及《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合同无效:1、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的部分无效(《保险法》第40条);2、父母为子女投保死亡保险超限额的,超过的部分无效(《保险法》第55条);3、免责条款未明确说明的,该免责条款无效(《保险法》第18条);4、保险条款存在免除保险人一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之情形的,该条款无效(《合同法》第40条);5、保险合同的主体不合格的(《民法通则》第5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0条);6、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无保险利益的(《保险法》第12条);7、死亡保险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的(《保险法》第56条);8、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并损害国家利益的(《民法通则》第58条、《合同法》第52条);9、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民法通则》第58条,《合同法》第52条);10、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民法通则》第58条、《合同法》第52条);11、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民法通则》第58条、《合同法》第52条);12、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民法通则》第58条、《合同法》第52条)。
       对前述导致保险合同无效的原因,根据不同标准,可作不同分类:依结果是导致保险合同全部无效,还是部分无效,可分为全部无效的原因与部分无效的原因。依此标准,前述1、2、3、4为部分无效的原因,5、6、7、8、9、10、11、12为全部无效的原因。依无效原因来自当事人的不同,可分为来自投保人一方(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下同)的无效原因、来自保险人的无效原因。依此标准,前述1、2、6、7必为来自投保人一方的无效原因,3、4必为来自保险人的无效原因,5、8、9、10、11、12则既可能为来自投保人一方的无效原因,也可能属来自保险人的无效原因,得视具体情况而定。
       《保险法》既未规定保险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亦未就无效保险合同的处理作任何规定。然而,这并不等于说处理无效保险合同无法可依。事实上,保险合同不仅受《保险法》规范,还受《合同法》调整①。就对合同的规定而言,《保险法》与《合同法》之间为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当《保险法》无特别规定时,应适用《合同法》之规定。因此,《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法律后果的规定对无效保险合同应当适用。保险合同无效而产生的法律后果有三种:返还财产、损害赔偿与追缴财产。
       二、保险合同无效时的返还财产责任
       (一)返还财产的性质。关于合同无效时返还财产的性质,有人认为,其“并非民事责任,而是合同无效自然产生的法律后果,或称为‘非表示行为的法定后果’。”对此,笔者认为,首先,上述观点未反映返还财产的性质,仅是描述了返还财产的表象。而且,该主张认为合同无效时返还财产非民事责任的主要理由为:合同关系中的民事责任以过错为要件,返还财产非以过错为要件。但事实上,合同关系中的民事责任并非以过错为要件,我国合同法规定违约责任就实行无过错归责原则。其次,根据《民法通则》第134条规定,返还财产属民事责任的一种方式。从立法角度看,难谓返还财产不是民事责任。
       (二)返还财产请求权的性质。关于返还财产请求权的性质,理论上分歧较大:有认为属不当得利请求权;有认为属物上请求权;有认为为物上请求权与不当得利请求权的竞合。其中,最后一种观点为通说。
       在保险合同中,当事人所负给付义务主要为以金钱的给付,因而,在保险合同无效时,须返还的为保险费、保险赔偿金等金钱。由于货币所有权随着占有的转移而转移,因此在返还财产时,权利人只能基于不当得利请求权,而非物上请求权。此与一般无效合同中,返还财产既可基于不当得利请求权,亦可基于物上请求权,而且当事人更倾向于选择物上请求权有很大不同。
       (三)返还财产责任的范围。合同无效后,法律之所以规定当事人互负返还财产责任,一是因为合同无效后,当事人取得财产的依据丧失,应予返还;一是基于将当事人恢复至合同未订立时之地位这一理念。遵循这一理念,返还财产责任的范围应包括基于无效合同而从对方取得的所有财产。但是,在某些合同中,合同一旦履行就难以恢复原状。
       从性质上看,保险合同属继续性合同,保险人提供的也是一种服务。另外,保险合同中双方所负义务主要为金钱给付义务。因此,当保险合同被确认无效时,基于保险合同取得财产的一方均应向对方返还该财产,不存在折价补偿。
       三、保险合同无效时的赔偿责任
       在确定保险合同无效时,赔偿责任的范围应考虑以下几点:
       1、过错行为与损害间应具有因果关系。这是缔约过失责任的要件之一,即损害须是由过错行为引起的。对非过错行为所引起的损害,责任人不负赔偿责任。
       2、受害人所得请求赔偿的范围不应超过保险合同有效时其所能得到的利益。缔约过失责任制度保护的是合同当事人的信赖,其之赔偿范围限于信赖利益。所谓信赖利益,是指对合同或要约赋予了信赖的一方当事人所固有的,因信赖可能或已经受到损失的利益,包括财产利益和机会利益。因此,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包括财产损失和机会损失。其中,财产损失包括:(1)为准备签约或为签约而支出的费用。(2)因准备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造成的损失。(3)上述支出费用造成的利息损失。机会损失是当事人相信要约或合同有效而不作为所导致的与他人订约机会的丧失,它是一种可得利益损失。
       3、过失相抵。所谓过失相抵,是指就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赔偿权利人也有过失时,可以减少赔偿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在保险合同无效时,如双方均有过错的,则应适用过失相抵规则,减轻赔偿义务人一方的责任。
       
       4、减损规则。所谓减损规则,是指赔偿权利人在受到损害时,应及时采取措施以避免或防止损失扩大,否则,其无权就未避免或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减损规则是限制损害赔偿范围的一项重要规则。关于该规则的理论依据,英美法上有近因理论、惩罚理论、信赖利益优先论以及经济效益论,大陆法上有诚信原则论等。《合同法》第119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可见,在我国,减损规则适用于有效成立的合同,但关于缔约过程中当事人一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时,对方是否有义务采取减损措施,法律未明确规定。对此,笔者认为,我国法律未规定在当事人一方违反先合同义务时对方的减损义务,属法律漏洞,应通过扩大解释方法予以填补。
       四、保险合同无效时的追缴财产
       《合同法》第59条规定了合同无效时的追缴财产。即在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时,将排除适用返还财产规则。此所谓“取得的财产”,既包括已经交付的财产,还包括约定交付的财产。
       保险合同为射幸合同,投保人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是确定的,但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赔偿或给付保险金则是不确定的。因此,在对无效保险合同适用追缴财产时,不能像处理一般合同那样,对双方取得或约定取得的财产一律均予追缴,否则对保险人要求过苛,也与保险合同具有射幸性这一特点相悖。具体来说,无效保险合同在适用追缴财产时应遵循以下原则:1、对已经交付或约定交付的保费,均应予以追缴。2、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必须向被保险人给付的防预费等确定费用,应予追缴。3、对保险赔偿金是否予以追缴,应视保险事故发生与否而定。如果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则应追缴“保险赔偿金”;如果未发生,则不应追缴。此外,在追缴保险赔偿金时,还应根据保险金额、免赔额、免赔率等规定来确定追缴金额。
       五、保险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21条述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解释》)第21条规定:“保险人违反保险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超出核定的业务范围从事保险业务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事故发生前,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及相应的利息;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除退还收取的保险费外,还应当在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可得利益的损失;或者在非人寿保险的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投保人明知保险人超出核定的业务范围从事保险业务仍然投保的,承保损失发生前,投保人只能要求保险人退还保险费;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承担不超过约定保险金额一半的责任。”在保险法欠缺无效保险合同法律后果之规定的情况下,该规定试图对此予以明确,本身即属进步。尤其是,在确定无效保险合同的法律后果方面,该规定以将保险合同当事人地位恢复至合同订立前之状态为宗旨,并区别当事人对保险合同无效是否有过错、对方当事人对保险合同无效原因是否明知、保险事故是否发生等情况分别规定不同的法律后果,总体上考虑到了保险合同的特点,也符合处理无效合同法律后果的一般规则。但是,在具体规定方面,前述规定还存在以下不足:
       1、未考虑财产保险实务中存在超额保险的情况。根据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在数额上的关系,可将财产保险分为全额保险、超额保险与不足额保险。全额保险是指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保险;超额保险是指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超额保险时,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无效;不足额保险是指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不足额保险时,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在保险实务中,前述三类保险均存在。但《解释》中“投保人明知……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承担不超过约定保险金额一半的责任”这一规定,却仅考虑了全额保险和不足额保险,根本未考虑超额保险的情况。因为根据这一规定,当投保人超额两倍保险时,即使保险合同无效,被保险人也有可能获得完全的保障。
       2、以保险事故发生与否来判断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是否受有损失并不完全符合实际。损失补偿原则虽为保险的基本原则,但除了纯粹的补偿性保险合同(指仅有保障功能的保险合同,如传统的财产保险合同)须严格遵循损失补偿原则外,其他保险合同的损失补偿性并不十分明显。在纯粹的补偿性保险合同中,于保险事故发生前,被保险人未受任何损失,因此,如此时保险合同被宣告无效,一般来说被保险人没有损失。但在其他保险合同,特别是在兼具储蓄或投资功能的保险合同(如人寿保险合同、投资连接保险产品)中,如保险事故发生前合同被宣布无效,被保险人虽未因保险事故发生受有损失,但其仍可能受有其他损失,如保单现金价值超过保险费时的损失、投资机会丧失的损失等等。因此,以保险事故发生与否来判断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是否受有损失欠合理。
       3、当保险合同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确认无效时,被保险人或受益人通过损害赔偿可能处于较保险合同有效时更有利的境地,违反了确定无效合同损害赔偿范围的基本原则。根据《解释》第21条规定,在保险合同有效时,如发生保险事故,投保人一方在取得保险赔偿金的同时也须支出保险费。而依《解释》第21条第2款规定,保险合同无效时,在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就其可得利益损失或实际损失获得赔偿的同时,投保人还有权要求返还交付的保险费。而且,保险合同有效时如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能否得到赔偿及赔偿额大小须受保险合同关于约定损失或实际损失、保险责任、保险金额、责任免除、免赔额、免赔率等条款约束,但保险合同无效时如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能否得到赔偿及赔偿额大小却仅受可得利益损失或实际损失、保险金额的限制。这当然使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处于更有利地位。
       4、未体现减损规则的内在精神。如前所述,减损规定对缔约过失责任也有适用余地。事实上,在我国有关司法解释中已有在缔约过失责任中适用该规则的先例。例如,“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的,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债权人自行承担。”这一规定即包含了减损规则的内容。《解释》第21条虽就投保人是否明知保险人超出核定业务范围从事保险业务分别作了规定,但是,它却未规定在投保人明知保险人超出核定业务范围从事保险业务时有义务采取措施减少损失。
       另外,《解释》第21条还存在某些概念不够明确的问题。例如:“相应的利息”、“可得利益的损失”及“实际损失”等的具体内容均需进一步明确,特别是后二者,未明确该损失是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还是保险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在实务中极易产生争议。
       综上,笔者认为,《解释》第21条关于无效保险合同法律后果的规定虽不乏可圈可点之处,但其缺陷也甚明显。笔者建议,应将第21条作如下表述:
       第**条(超出经营范围的合同无效)保险人违反保险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超出核定的业务范围从事保险业务的,保险合同无效。
       保险合同因前款规定无效的,保险人应将已收保险费并加算同期银行存款利息予以返还,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返还已经取得的保险赔偿金及其他财产。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受有损失的,有权要求保险人予以赔偿。投保人明知保险人超出核定的业务范围仍然投保的,不得要求保险人赔偿;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在订立合同后知道保险人超出核定的业务范围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及时采取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