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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学研究]浅析新公司法关于公司治理的完善
作者:王 岚 吴 蔚

《东岳论丛》 2007年 第0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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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键词]公司法;公司治理;完善
       [摘要]2006年1月1日正式实施的新公司法适时反映了中国公司制度的发展需要,在相关理论和实践发展的基础上,将公司治理纳入公司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井予以强化,无论从立法理念,抑或制度设计方面,均突破了原股东治理结构的局限,在强调股东利益的同时,加重了利益相关者的监督力度,增加了公司的社会责任,形成了以围绕监事会为核心,股东(大)会、董事套相互制约的内部治理为主,各利益相关者辅助监督的外部治理为辅,内外治理交相辉映的公司治理体系,相对而言,较原公司法有显著进步,亦为中国公司治理提供了相对完善的法律依据。
       [中图分类号]F27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8353(2007)06-0174-04
       一、公司治理概念的界定
       公司治理,源于对英文corporate governance一词的直译,国内学者多称为“公司治理结构”、“公司治理模式”、“法人治理结构”等等,且多将公司治理停留在分权和制衡的公司治理结构层面上,而关于公司治理的概念,目前学界尚未形成共同接受的定义。法学上较有影响的观点是将公司治理视为一种制度安排,由此又产生狭义和广义之说,例如,梅慎实教授从狭义角度将公司治理表述为:“公司治理包括公司内部所有机关及相互关系的架构,即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经理之间的权力利益制衡关系”;崔勤之教授则从广义上认为:“公司治理结构是一个法律制度体系,它主要包括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公司内部机构分权制衡机制和法律规定的公司外部环境影响制衡机制两部分。内部机构分为股东、董事、经理和监事;外部法规分为规范有国有资产投资人股的法律、规范股份转让的法律和规范市场管理秩序的法律。”
       综合国内学者的定义,可以看出,在对公司治理概念的界定中,集中关注并无法回避的问题是公司治理结构、权力分配与制衡、权力和利益运行机制三个方面。至于治理的范畴多以内部治理为主,对外部治理则较少涉及或缺乏明确界定。
       本文认为,对公司治理概念的界定,应当遵循分权原则.从结构安排和制衡机制两个方面去把握;关于公司治理的范畴,应当承认既包括内部治理,也包括外部治理,如此才能涵盖公司治理的全部内涵。公司治理的定义是:规定公司权力分配结构的设置以及各结构之间有效制衡的运行机制的法律制度体系,它既包括公司自身正常运作的治理机构及其制约机制,也包括与公司利益相关的各主体对于公司的制约及其机制。
       二、新公司法关于公司治理的立法理念
       2006年1月1日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正案(以下简称新公司法)基本反映了中国公司制度的发展需要,尤其在公司治理方面作了突破.性的创新和尝试。在相关理论和实践发展的基础上,新公司法突破了原股东治理结构的局限,在强调股东利益的同时,加重了利益相关者的监督力度,增加了公司的社会责任,形成了以内部治理为主,外部治理为辅,内外兼具的公司治理体系,为中国公司治理提供了相对完善的法律依据。
       传统的公司治理理论模式有两种,一种是股东本位主义,一种是利益相关者治理主义。股东本位主义认为,股东是公司三大要素之首,而另外二要素——资本和章程均源自股东或由股东创设,可以说,股东是公司最初财产的来源,是公司的剩余所有者,也是公司治理的重要力量。究其根本,公司是由股东创设的、目的为发展股东利益的组织体。尽管现代公司治理已经不再将股东看作是公司的唯一成员和治理主体,但是公司治理中的首要原则仍应是保护股东利益。利益相关者治理主义认为,在现代社会,公司不应仅仅被视为谋求股东利益最大化的工具,而应作为最大限度顾及和实现包括股东在内的公司所有利益相关者利益的组织体系和制度安排;公司的管理者应对公司所有利益相关者负责,而不限于对股东负责。至于利益相关者的范围,学界尚无一致意见,笔者认为应当包括债权人、职工和公司所承担的社会责任的相对主体(消费者、中小竞争者、当地社区、社会弱者、环境以及整个社会)。
       从现时各国的制度安排看,顺从便利公司的设立和运作的普遍发展趋势,以股东为本位的公司治理观迄今不失其主流地位,但是,近年来伴随着法律的社会化转向,西方国家均在寻求公司股东与非股东利益相关者之间的利益平衡,由此形成了或多或少体现或贯彻公司社会责任的公司治理模式。世界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1999年发表的《公司治理原则》(Pficiples of Corporate Governance)全面反映了这一价值取向,这一旨在推行完善的公司治理机制的示范标准着重强调如下原则:(1)保护股东权利;(2)平等对待所有股东;(3)确认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利;(4)信息披露和透明度;(5)董事会责任。
       上述原则对于我国在立法上确立科学的法人治理模式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我国新公司法第1条关于立法目的的规定鲜明地阐述了“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的立法精神,第5条也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折射出新公司法以股东本位为主,利益相关者为辅的治理观。
       遵循新的公司治理理念,新公司法在内容设计上体现了以监事会为核心,以内部治理为主,外部治理为辅的制度安排。这一制度安排科学合理,借鉴了西方国家先进的治理手段,具有显著优越性,符合我国公司制度的现实需求以及公司法发展的国际化趋势。本文将分别予以阐述。
       三、新公司法关于公司的内部治理
       新公司法在以下方面就内部治理进行了完善:
       (一)股东{大)会与股东
       新公司法通过严密而有效的制度设计,充实了有关股东(大)会召集和议事规则的规定,增加了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的相关权力,限制了大股东的权力滥用,完善了股东(大)会制度,从而完善了公司治理结构。
       1 增加股东提案权。新公司法第103条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二日内通知其他股东,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单独与合计持有百分之三以上股份”意味着更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享有临时提案权。提案权的增加有利于更多的股东更加自由地通过股东大会表达自己对公司发展的意见和建议,从而在强化股东大会职能的同时使公司治理结构更为完善。
       2 新增股东累积投票制度。新公司法第106条在旧公司法“股东出席股东大会,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基础上新增“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的规定。
       累计投票制是我国股份公司董事、监事选任制度的重大创新,其设立与实施。旨在防止控股股东操纵董、监事人选,
       平衡中小股东与大股东之间的利益关系,使得旧公司法下由大股东把持和操纵股东大会和董事会进而形成内部人控制的现象得到适度改观,它将确保中小股东能够集中使用自己的表决权,选出对自己负责的董事或监事,从而使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会或监事会结构更趋合理。
       3 新增股东召集与主持临时股东会议权。新公司法第加条规定: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第41条、第102条规定:董事会或者监事会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召集和主持临时股东会议职责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或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持有表决权的股东从旧公司法的“四分之一”到“十分之一”的变化以及从“提议召开”到“自行召开”的变化说明更多的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召开临时股东会议权力的扩大。股东拥有自行召集主持临时股东(大)会权力使得股东能够更加顺畅地通过股东(大)会来监督董事会和监事会,维护自己的权力。
       4 扩大股东知情权,旧公司法股东仅有权查阅股东会会议记录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新公司法第34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第98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第34条还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知情权是股东正常行使权利的前提和手段,股东知情权扩大且辅以相应的法律保障,将促使董事会、监事会扩大信息披露范围,减少暗箱操作,有利于发展股东的监督作用。
       5 增加股东代表诉讼权。股东代表诉讼,叉Dq股东派生诉讼,是指当公司的正当权益遭到他人侵害,尤其是受到控股股东、董事和经理人的侵害而公司拒绝或怠于行使诉权时,股东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为维护公司利益而对侵害人提起诉讼,追究其法律责任。这一规定弥补了旧公司法的缺失,保障了公司和中小股东的权益。
       6 限制大股东权利
       遵循权责一致的原则,新公司法强化股东权利的同时,也强化了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义务与责任,进一步完善了关联交易制度。新公司法在第20条、第21条规定了公司股东,尤其是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权利不得滥用的基本原则,公司股东滥用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增加规定股份公司重大资产买卖和对外担保依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必须经股东大会做出决议。同时,新公司法第125条明确规定上市公司关联董事回避制度及相关事项表决规则,并在第217条将关联交易的义务主体和范围明确为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上述规定,规制了控股股东的恣意行为,维系了股东权利、债权人权利以及社会公共利益的平衡。
       (二)董事会和董事
       新公司法立足于削减董事长职权,增加董事职权,以降低内部人控制;同时在法律层面上引入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制度,使董事会的结构更趋合理,职能更加强化。
       1 关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规定。新公司法第13条改变了旧公司法中董事长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法定代表人资格的多元设计弱化了董事长的控制力,增强了公司的决策能力。
       2 直接取消董事长部分职权。新公司法取消了董事长签署公司股票、公司债券权,按照新公司法第110条规定,董事长不再享有指定主持董事会人选的权力,同时新法还取消了董事长在董事会闭会期间享有的部分董事会职权。
       3 新增董事表决制度。旧公司法没有直接规定董事会的决议制度,而是由公司章程自治。新公司法在第49条和第112条都规定“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这使得董事会的决策职能趋于公平、理性,增加了董事会成员的决策积极性,从而使董事会职能强化。但同时在第105条、第113条规定,董事对违反股东大会决议(包括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董事会议承担责任,体现了权责一致的原则,也强化了董事在决策中的责任。
       4 新增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制度。2001年中国引入独立董事制度时,适用范围限于各上市公司且在立法层面上仅仅停留在部门规章一级。新公司法在第123条明确规定“上市公司设立独立董事制度”。表明我国上市公司在借鉴大陆法系监事会制度基础上,引进英美法系的独立董事制度并将二者有机结合,同时在法律层级上予以确认,以期构筑强有力的双层监督机制,这对于优化董事会结构、加强公司治理具有重要意义。
       (三)监事会与监事
       监事会作为公司内部的监督机关,是公司治理结构的一个核心部分。在公司这一组织体中,由于存在着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前提条件,股东作为公司的所有者通过股东会决议行使其股东权,而公司的经营者董事会通过制定和实施具体的经营计划行使其经营权,由于二者的权力有所分工且行使途径不同,且股东会的分散性、非常设性等特点,决定了其不能有效地行使监督职能,致使相互之间缺乏有效制衡,需要设立一个独立于股东会和董事会之外的机关,并赋予其强大的监督权力,从而有利于公司的健康发展。由此,1993年公司法借鉴了德国公司治理模式,结合我国实际,规定了监事会制度。但囿于经验与实践的匮乏,当时的规定过于粗泛,特别是在监事任职资格、职权范围以及监事会的组成和议事规则方面存在诸多缺陷,因此现实中屡屡出现公司的控股股东、董事、经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而监事会无所作为的情形,监事会的职权被严重弱化,原有监事会制度未能发挥预期效用。有鉴于此,新公司法继承了旧公司法以监事会监督为公司治理核心的治理理念,进一步强化了监事会的监督职能。
       1 优化监事会结构,完善监事的任职资格
       关于监事会的组成,新公司法第52条、第118条规定:公司设监事会,其成员不得少于三人。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监事会设主席一人,可以设副主席。监事会主席和副主席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第106条规定: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
       新公司法以强行性规范规定了监事会中职工比例的下限,在此基础上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自治。这一规定优化了监事会结构,保证监事会中一定量的职工监事以对抗股东监事。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大会选举监事可用累积投票制,有助于中小股东的权力向监事会延伸。
       关于监事的任职资格,新公司法以专章规定了公司董
       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与应尽的注意义务,即诚信、忠实、勤勉的法定义务及其行为禁止的具体情形,防止和避免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怠于履行职务或利用职务便利,损害公司和股东利益,并强化其责任追究机制,这是完善我国公司治理的重要制度保障。
       2 明确增加监事会职权
       新公司法第54条规定:“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行使下列职权:(一)检查公司财务;(二)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㈢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iE;(四)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在董事会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五)向股东会会议提出提案;(六)依照本法第152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七)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55条规定:“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第119条规定:“监事会行使职权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3 新公司法强化了监事会的监督手段,尤其解决了监事会行使权力的关键性问题,即费用承担问题,当监事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的情况及资料审查后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时有权自己进行调查或者必要时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协助其调查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经费独立,才是实际意义上的监事会的真正独立,此规定加强了监事会对董事会决议事项的合法性监督。
       四、新公司法关于公司的外部治理
       公司的外部治理是与公司的社会责任密切相关的。公司的社会责任要求公司在追求营利性目标的同时,还应该最大限度地保护股东利益之外的其他所有社会利益。
       (一)债权人
       “债权人出于对自己债权利益安全的关心对公司的合并、分立、减资、不正当转移资产等行为实施法定监督,公司法提供了他们表达意见的特殊程序”。新公司法第20条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是我国公司法中首次引人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以防范公司制度的滥用,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以法的形式制衡债权人与股东之间的利益。
       新公司法第125条还就关联关系做出如下规定:上市公司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审议。该规定给关联公司的股东和债权人提供了法律救济的途径。
       (二)职工
       新公司法注重保护职工的利益。新公司法总则第17条规定;“公司必须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第18条规定,涉及职212~)J身利益的问题应当事先听取工会和职工意见,公司研究决定改制以及经营方面的重大问题,制定重要的规章制度时。应当听取公司工会的意见,并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这一规定明确了职工参与公司治理、行使民主管理权利的内容和形式,有效地把民主管理与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结合起来,使之更有操作性;同时将这些内容在总则中加以规定。进一步提升了该条款的法律地位。
       另外,第118条关于监事会中职工代表所占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的下限规定,为保证职工有效参与公司管理,行使核心监督权奠定了基础。
       新公司法在保护职工利益方面的重大创新是,依据公司性质的不同对职工董事制度分别作了不同规定:对于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两个以上的其他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其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对于国有独资公司,要求其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对于其他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明确其董事会成员中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同时规定了职工董事的民主选举产生程序,即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这些规定突破了股东治理结构的局限性,加强了职工对公司治理的参与程度,在传统的公司治理结构中注入了职工民主管理机制,形成了更加
       浅析新公司法关于公司治理的完善科学的公司治理制度。
       (三)中介机构
       中介机构包括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公司的主承销商、上市推荐人等等,他们在公司的设立和发展过程中获取了服务的机会和利益,但也要承担证明不实与保荐欺诈的风险,因此,他们在特定的事项、特定的期限内会自动监督公司的行为。新公司法第208条对中介机构违反与公司业务有关的执业规范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做出明确规定。
       各中介机构客观、公正、独立的服务是公司外部治理的重要组成部分。现实中,尤以会计师事务所与公司的联系最为紧密,也最易为公司所左右,为了保障会计师事务所的独立性,使其审计业务能够正常顺利地开展,新公司法要求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定。公司应当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议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真实的财务会计信息是投资者、债权人等利益相关者决策的依据,公司应当切实履行其信息披露义务,严格遵守信息披露规则,以保障有效监督的运行。
       五、结语
       新公司法的出台和实施,为完善公司治理提供了良好的法律环境,但要真正发挥新公司法在公司治理中的作用,尚赖公司自身在公司法框架下自觉地将他律转化为自律,合理定位股东、董事、监事、经理人以及相关利益者应有的法律地位及法律关系,进一步完善公司的行为规范和相应的法律责任,在治理中真正实现利益相关者的相互制衡,从而实现公司治理的终极价值追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