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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研究]诚实信用原则的缺位与权利受损之救济
作者:杨志壮 隋华山

《东岳论丛》 2007年 第0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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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键词]诚实信用原则;对价;可信赖利益;损害赔偿
       [摘要]诚实信用原则是古典法学原则在现代社会的复*,它是欧洲大陆舍同立法之精神。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诚实信用原则与合同损害赔偿中的信赖利益密切相关,甚至起着在立法不足之情况下而补充法律之作用。
       [中图分类号]D922.28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8353(2007)06-0162-03
       一、诚实信用原则所致义务
       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及《合同法》第6条均对“诚实信用”作出明确规定并作为这两部典型私祛之基本原则。在一国法律体系中,就某些法域而言,诚实信用观念与其他更为特殊的法律学说或观念间存在密切联系,虽然它们问的关注重心并不相同,如缔约过失;告知义务;显失公平;权利滥用;禁反言等。其中很大一部分学说仍然被认为是诚信原则的体现,但现在都已经从诚信的母体中脱离出来,成为独立的或者自主的法律学说。从其历史看,是与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的发展密切相关。在今天,绝大多数法域将其看作是一独立的责任基础。
       就我国法而言,诚信原则可以作出如下界定:首先,上述两部法律已对诚信原则作出明确规定,所以调整合同的法律规则应至少反映诚信理念,或者通过反映其他理念的要求来证明自己行为之正当性。如果我们对诚信或当事人的合理期待的理解非常宽泛的话,那么,我国诚信原则至少反映了交换正义这一立法宗旨。其次,诚信原则反映的是一种合作理念而非个人主义,尤其是当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了某种特定关系时更是如此。如一方当事人违反诚信原则或理念并给对方造成损失时,其行为首先应被界定为违反合同之行为。因此,如当事人一方或双方违反诚信原则,法律必然的逻辑结果系合同行为所生之债,故此,由该原则所生义务当属法定义务。
       二、确认合同损害赔偿中的信赖利益之法理依据
       “意思自治”乃私法领域中的帝王规则,对此人们几已达成共识。法律将现实生活中诸多纠纷作为一种材料予以接受并构造与之相关的规则,系法律所追求秩序之需。对于合同损害赔偿中可信赖利益之保护,可以从诚信原则中寻求责任基础。如果完全从理论上割裂二者之间的有机联系,无现实之必要。
       合同的定义通常被解释为协议或允诺。广泛使用的是在《美国合同法重述》中的定义:合同是一个或一系列被违反时给予救济或者被履行时法律以某种方式认定为义务的允诺。陌路之人,素昧平生,彼此之间,只要尽一般的社会注意义务,不侵犯对方权益,即为足已。然在缔约阶段,缔约双方利益冲突,时常有之。德国法学家耶林以个别案型为突破口,生成理论意识,即将生活关系提升为法律关系的作业中,所借助的基本概念之一,便是“信赖”,或者说信赖关系。正是因为有了某种信赖关系,才使从事合同缔结的当事人,从合同交易外的消极义务范畴,进入合同中的积极义务范畴,其因此而承担的首要义务,便是在缔约时善尽必要的注意。正是通过信赖关系,在缔约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与法律义务和责任之间,架起了沟通的桥梁。应当注意的是,法律所保护的,应当是合理的信赖,而非所有的信赖。
       (一)对价
       传统上,对价学说依赖于两个主要的理论基础。其一,如果一个允诺作为允诺人已获得或将获得的某些利益的对价已经作出,那么该允诺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其=,如果被允诺人由于信赖而招致损害,亦即他基于信赖而遭受了损失,那么该允诺具有约束力。作为普遍规则,利益填补和保护合理信赖人的思想是合同法或义务法的两个根本的、实质性的基本理论。同时,对价学说与其他部门法及相关理论存在密切联系,如侵权法及各种形式的禁反言原则。通常,向另一方让与利益的行为导致权利的补偿,因此,不利信赖的行为则导致赔偿所有因信赖遭受损失的索赔权。如此,允诺与这些其他的潜在的法律责任并存,施加义务的情形更有了坚实的理论基础。“对价无需足够,但必须充分。”一项做任何事情的允诺,或不做任何允诺人原本可以合法做的事情的允诺,通常是充分的对价,不过法律也认为某些允诺是无效的,而如果这些允诺无效,则不能成为所对应的允诺的“充分”对价。
       1.对价的类型依传统理论学说,对价分为三种类型,即已履行对价、待履行对价和事后对价。尽管前两种类型仅有一种是法律上有效的对价,但是对价可能是已履行的、待履行的或事后作出的。
       已履行对价。在单务合同中,允诺人所需求的行为通常既是对要约的承诺又是允诺的对价。在很多情况下,被允诺人的履行行为既是允诺人的获利又是被允诺人的损失。此即已履行对价,因为只有对价确实已被履行,即被执行时,允诺才具有约束力。
       待履行对价。在双方合同中,对价存在于互相作出的允诺中。允诺本身应被认为是彼此的对价,因此,包含一个允诺的对价被称为是待履行的对价,而包含互相允诺的合同被称为是“待履行的”合同。而每一个允诺则具双重作用,它既是一个允诺而又是—个对其他允诺的对价。
       事后对价。事后对价在法律上是不充分的,对价一般不能包括在允诺作出之前已经全部履行的事项。法律对于事后对价的处理不仅仅是技术上的,而是基于合同的全部交易理论。尽管大部分合同是交易,但并不是所有的合同都是交易。一般情况下,事后对价规则不容易通过援用交易理论证明是正确的,因此,事后对价一般不是有效对价。但就我国合同法关于合同义务立法宗旨而言,可能属于例外。我国台同法域应明确其固有的责任法体系。
       2.对价的价值作为一般规则,被允诺人允诺或履行的任何行为——如果为允诺人所要求——如果其对允诺人是有价值的或对被允诺人是有损害的,那么该行为将是充分有效的对价。而有些学者认为,国家的一些公共政策作为对价规则的理论基础,比依据受益和损失所得出的正当理由更加合理。在此情况下,可能引起诚实信用原则的缺位,并同时影响法律的重要发展。
       (二)我国合同法中的可信赖利益
       可信赖利益基于信赖关系而发生,且随着缔约过程的开始而逐步出现,通常自要约到达相对人时,信赖关系即可产生。在我国则以先合同义务这一法学概念(非立法概念)作为理论根基。先合同义务需要以诚实信用原则为依托,诚实信用原则又通过先合同义务(该义务系法定)及其他的附随义务而具体化。
       我国法上的先合同义务。缔约过失责任的成立,是以先合同义务的存在为前提的。先合同义务之观念,在中国大陆首先是学说继受的结果,后来为立法所肯认。我国合同法所规定的,主要是合同订立过程中的义务(《合同法》第42条及第43条均有“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的限定)。
       合同订立过程中的义务。此过程之义务有诚信缔约义务、告知义务、保密义务等。诚信缔约义务体现在《合同法》第42条第1项,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者,则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告知义务体现在《合同法》第42条第2
       项,故意隐满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者,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同时,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否则行为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合同法第43条》)。这种保密义务属继续性义务,并不因合同缔约过程的结束而结束。笔者认为,这是我国合同法中事后对价原则之体现。否则,受损权利之救济将缺乏坚实的理论基础。
       三、诚信原则缺位后新契约秩序的确认
       法律为什么要保护可信赖利益?一个最直接的便是一种经济的或法律制度的方法。信用经济之实质在于它倾向于消除现在的和将来的(允诺的)商品价格之间的差别这一事实。根据交易在目的,对未来价值的期待成了现时的价值。在一个信用成为一种重要且普遍制度的社会里,由具有执行力的允诺所形成的期待必然会被视为一种财产,而对该允诺的违反则应被视为对那种财产的损害。
       (一)可信赖利益所生之债之性质
       如前所述,法律之所以保护可信赖利益,盖由于对允诺的违反应被视为对财产之侵害。“在这样的社会里,对允诺的违反造成了受诺人财富的‘实际’减少——依据成为我们的经济体系之本质一部分的思想方法进行评价它会是如此,在此意义上谓之‘实际’。受诺人尚未‘利用’允诺所代表之财产(尚未信赖该允诺,这与在由于侵入他人土地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诉讼中原告在其财产受侵犯时是否正在利用他的财产之问题一样,是重要的”。
       就一般而言,行为人要承担侵权责任的条件:(1)他对另一方造成了损害,或者(2)他未能履行对依赖于他的另一方的保护义务,或者(3)他所占有之物或者他所控制的物或人对另一方造成了损害。
       侵权行为法的机能在其历史发展过程中迭经变迁,因时而异。就目前侵权行为法而言,其机能有二:一为填补损害(受损权利之救济),一为预防损害(此为法之积极调整,非消极制裁)。
       通过对侵权行为法机能的了解,合同损害赔偿中的信赖利益不应理解为侵权行为所生之债。对此值得推崇的应界定为对信赖利益的合同责任。通过此种诉讼界定为合同责任,既可以消除惩罚性赔偿,又不会背离法律精神之要求。就法律程序而言,最好将此视为一个单独的请求。以防止对此一赔偿项目的请求而影响整个裁判程序。
       (二)信赖利益与其他合同利益之间的关系
       基于对承诺人之允诺的信赖,受诺人改变了其处境并为订立合同而支付费用,但因承诺人之缘由而错过了订立其他合同机会。司法程序的目的是要使他恢复到与允诺作出前一样的处境,在这种场合受保护的利益被称之为可期待利益,而不去固守受诺人的信赖或允诺人的得利。我们可以寻求给予受诺人由允诺形成之期待的价值,我们可以在一个特定履行诉讼中实际强迫被告向原告提供允诺了的履行,或者在一个损害赔偿诉讼中,可以使被告支付这种履行的金钱价值。在此,我们的目标是使原告处于假若被告履行了其允诺他所应处的处境。这种场合所保护的利益我们可以叫作期待利益。然而,在违约不单造成被允诺之价值的损失,而且造成某些直接伤害的案件中,信赖利益和期待利益会相一致。
       (三)私法自治中的国家强制
       凡有契约关系的存在,即有利益之集中。总体上看,对契约中利益的分析集中于承诺上。因此,契约中偿还利益是从某人因提出承诺而致富后又反悔这种情况下所产生的问题的角度而被考察的,而信赖利益则是从对承诺的合理依赖的角度来考察的”。一旦承诺人不履行其允诺,至少受诺人的合同愿望会落空。在某种程度上,受诺人权利救济得启动司法程序以达其目的。
       私法自治使私人关系成为法律关系的主要形成者,但国家在私法关系的彤成到消灭的过程中,从来就不是一个旁观者,从民法典到外于民法典的民事规范,国家的强制处处可见,只是强制的性格、目的和效果不尽相同而已,此实为政治国家保障市民社会自治秩序的手段。就立法宗旨而言。诚信原则确实符合自治规范的特征,在形式理性上,远高于其他法律领域。国家管制与私法自治的调和,最终在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之间达成一种平衡,形成有序的自由。
       四、诚实信用原则的未来
       人不能离群而索居,亦不能避免与他人发生关系,因而种种社会现象始得形成。法律存乎其问,始终规范各种社会关系,而法律对于民事案件又不得以法无明文规定而拒绝裁判,英美法以衡平法补充,大陆法系民法则以诚实信用原则矫正社会生活。如从历史角度予以考察,诚实信用原则实为古典法学原则在现代社会的复兴。诚实信用这个概念具有不同的含义,服务于若干不同的目的。它可以延请法官对严格的法律规则或合同条款作出限制,但是不会要求他们一定要这么做,其最终的价值目标在合同法法域中起着矫正补充功能。
       在现代社会,合同(契约)已不再是法解释学中的个别的孤立的意思表示,而是包括当事人及其协议内容的社会经济概念,法律规范与社会规范在契约关系中相互交融。因此,传统法学意义上的契约关系已过渡到复杂性的“关系性契约”时代,而关系性契约在劳动法、特别是仲裁和劳动合同之场合更是司空见惯。如企业组织应否被视为关系性契约及契约关系体,值得法学界予以高度重视,尤其是个人的选择与公共的选择之间存在着互换性的参与。因此,我们应重新审视诚实信用原则在现代法治社会之功能。如一切社会之行为准则、法无明文规定之扩大适用、法律解释之基础等,以求法律价值的真正实现。
       [责任编辑:毕可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