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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研究]台湾日治时期土地权演变的历史考察及其评价
作者:陆 静

《东岳论丛》 2007年 第0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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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键词]日治台湾;土地旧惯;物权;演变
       [摘要]日治时期土地权的演变是一个逐步梳理、阐释、取舍、改造、最终与日本近代民法物权制度接轨的渐进过程。从客观上讲,它开启了台湾土地法制的近代化进程,推动了殖民地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奠定了“国治”时期民法实施和土地改革的基础;但究其实质,其又不过是日本殖民者为了达到对台湾人民进行经济剥削和殖民同化的目的而推行“法律霸权主义”的结果。
       [中图分类号]D90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8353(2007)06-0147-06
       自17世纪上半叶始,西方强国荷兰、西班牙先后在台湾建立殖民地政权。从那时起,台湾历经了“荷治”、“(明)郑治”、“清治”、“日治”和“国治”多个政权的统治,台湾的法律文化也在社会的沧桑沉浮中几经变迁;而日治台湾的五十年间所实施的法律变革对台湾近现代法律制度的影响尤为深刻,它是台湾法律近代化的开端,台湾社会延续了200多年的传统中华法律制度自此开始向近代西方大陆法律制度转变。尤其是1922年以后,随着“内地”延长主义政策的实施,大量日本近代西式法律纷纷在台湾适用,加速了台湾法律近代化的进程,也为1945年后“国治”时期的近代西式法律制度的实施奠定了基础。本文拟以日治时期土地权的演变为例,考察其从传统旧惯到近代西方物权制度的嬗变及其意义。
       一、日治时期台湾土地制度演变的历史背景
       1895年,清朝政府作为中日甲午战争的战败方,被迫签订《马关条约》,将台湾割让于日本。此时的日本,刚刚完成了以富国强兵、殖产兴业、文明开化为目标的“明治维新”,为促进资本主义的发展、废除领事裁判权,明治政府用了将近三十年的时间大量引进西方法制,初步完成了从原来的传统中华法系向近代欧陆法系转变的法律近代化过程。到1890年代,成功吸收西方文明的日本已成为东方世界的权力中心,并开始走上对外扩张的道路;而当时的台湾已是一个在清政府统治下达210多年之久、以汉人移民为主导的有着浓厚中国传统文化色彩的社会。在法律领域,依然是诸法合体,司法权与行政权不分。《大清律例》成为维护当时社会秩序的主要手段,其中有关“户婚田土”的规定以及一些民间习惯调整着现代意义上的“民事”领域的社会关系。虽然日本和中国在历史上曾有着密切的文化渊源关系,但业已西化的日本殖民者的到来,仍给处于传统中国法律文化下的台湾社会以强烈的冲击,并在一开始就遭到了台湾人民的激烈反抗。
       以先进者自居的日本殖民者,踌躇满志地要对首块殖民地——台湾进行全面的改造,但事实上,他们对于殖民统治并无任何经验,而且面临诸多困难。首先是缺乏足够的财力,以至于在领台之初,国内有人提出要将台湾转让给外国或中国。因此,增收地租,以促台湾财政尽快独立,就成了台湾财政政策的根本。由于清代刘铭传主持“清赋”时留有的土地调查簿册单据,到甲午中日战争时已多遭焚毁,无从整理,因而难以明确把握税源,确立征收依据,只能依照不完全的单据册籍,酌量课征地租;加之清末台湾土地关系错综复杂,土地制度中的大小租权及大小租户管理以及房屋基地或土地的典关系争等例,大多为日本人所难以理解;所以,日本殖民者决定尽快彻底调查土地情形,整理地籍,厘清土地旧惯,改造土地权利,最终修订税则,达到增加税收的目的。正是在这一过程中,台湾旧惯中的一系列土地关系渐渐地被改造为近代民法物权制度中的相应内容。
       二、日治时期台湾土地制度的逐步演变
       “日治”台湾的土地制度从依旧惯到改用近代物权制度的转变主要是在日治前期,也就是1895-1922年间完成的,是一个逐步梳理、阐释、取舍、改造、而后固化的渐进过程。
       (一)土地旧惯的梳理
       如前所述,考虑到台湾当时的社会状况,尤其是激烈的抗日情绪,殖民统治前期的民事立法,以承认和适用旧惯为基调。1898年总督府发布的律令规定,关于土地的权利,不论台湾人还是日本人,一律依旧惯。而所谓的台湾旧惯,是指台湾在清治时期被有效施行且一直延续至日治初期的法律规范。它既包括官府制定法即《大清律例》中的规范,也包括民间习惯规范。但事实上,由于匆忙占领台湾和遇到台湾各地民众的反抗,日本殖民者所掌握的台湾社会各方面的资料十分有限。为推行殖民统治,就土地领域而言,殖民统治者一是要解决错综复杂的土地关系下土地权属不明和土地隐匿问题,以在明确土地的权属租数量的基础上,利于土地上的各项权益的移转、增加殖民地政府的租税;二是要尽快厘清台湾土地“大小租”现象背后的相关旧惯,以便有选择地适用和改革旧惯(就日本殖民者的初衷而言,适用旧惯是权宜之计,经过改革最终达到与日本内地的统一才是最终目的)。于是,依1898年律令第14号“台湾土地调查规则”,土地调查与整理开始:据此规则业主或佃主必须检附证据书类向政府申报其持有的土地及附随的法律关系如大租或典,经地方调查委员查定后,将各该土地的业主权人登载于土地抬账上,不服者可申请高等土地调查委员会裁决。如果没有在规定的期限申报土地,则依土地调查规则,土地的业主权归殖民地政府。如果为了逃税而不申报,则有可能丧失土地。土地调查历时七年,最终明确了台湾土地的详细情况,并绘图造册,为下一步土地制度的改革提供了重要参照。此后不久的1901年,为发现和整理台湾社会的民事旧惯,台湾总督府设立了由法学博士岗松参太郎主持的“临时台湾旧惯调查会”(简称调查会),对台湾原有的法律规范进行调查,以此作为规划殖民地统治政策的参考。调查会首先确认哪些习惯和规范是被台湾人普遍遵守的,即使是大清律例的规定,但并未被普遍遵守,也被排除在外;而那些虽违反大清律例的规定,但却在台湾被普遍遵行的习惯,也被列入旧惯之列。调查会将调查成果集结成册,陆续出版了《台湾私法》13册及其《附录参考书》7册,书中将台湾旧惯分为“不动产”、“人事”、“动产”、“商事及债权”等四编。土地旧惯的梳理为实施旧惯提供了可靠、翔实的参照依据。
       (二)台湾土地旧惯的“罗马化”阐释
       在旧惯调查过程中,日本学者们发现:这些沿袭自清代封建社会的旧惯,往往通过刑事责任解决民事问题,强调制裁却不关心义务的实际履行,纠纷解决的主导者不是权利人而是官府;在民间习惯规范的施行中,道德性的因素往往成为考量的侧重点,为了村庄或家族内部的和谐往往需要牺牲权利人的利益,而且义务的履行也往往要依赖当事人的自觉行为而没有强有力的保障,这些和现代西方民事领域以权利和权利人为主导的价值取向大不相同。于是,日本学者们开始运用近代大陆法系中的民法理念来阐释这些台湾旧惯的内涵,他们列出各个特定的法律关系,并说明其权利义务内容及其得失变更的要件、效果等。经过这些整理和阐释,沿袭中国传统的台湾旧惯中加入了现代西方法的理念和内涵。有学者称之为“台湾固有法的罗马化”。在对土地关系的“罗马化”阐释中,最重要的就是引入了大陆法系民法当中“权利”的概念,确立了台
       湾旧惯中以业主权为核心的一系列土地上的相关权利。
       台湾旧惯中没有“所有权”的概念,封建制下“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的观念深入人心。对于个人来说,对土地享有的最大权利就是成为业主(亦即地主)经营某块土地。而且在长期的实践中,台湾土地领域逐渐形成了独特的“大小租户”的现象——清治时期,少数先到台湾的移民占据了大量的土地,成为垦户,后到台湾的移民为生计所迫,不得不向拥有土地的豪强租地耕种而成为佃户。到清治晚期,原本占有大量土地的垦户,将土地出租给佃户耕种。后来,由于垦户养尊处优、疏于管理,逐渐丧失了对土地的实际控制能力,而佃户坐大后,再将土地转佃他人,形成一地二主的现象,称为大小租户。虽然在实际运作中,小租户已经被公认为是业主(地主),但小租户仍向大租户缴纳租役。有鉴于此,日本人创造了一种接近所有权的概念一业主权,从法律上赋予小租权人以业主权,其对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这十分接近所有权的概念,不同之处就在于,业主权已不是一种绝对权、对世权,而是受到(大租户)一定限制的“所有权”,小租户仍然担负着向大租户交纳租金的义务。同样地,台湾旧惯中的其他相关土地关系如地基关系(地上权)、佃关系、永佃关系、典关系(质权)、胎关系(抵押权)等都得到了大陆法上权利化的阐释。这些“罗马化”的阐释为随后的土地制度的演变提供了理论上的准备。
       (三)向西方近代民法不动产物权制度的逐步调整和转化
       旧惯调查会对旧惯的发现和分析,都是一种学理层面的阐释,仅仅可作为实务部门认定旧惯的参考,并没有法律上的拘束力。而在近代西方式的国家,民间习惯规范必须经由特定的机关依一定的程序予以承认,才能具有正当性而获得法律效力。在日治时期的台湾,这一认可主要是通过总督府法院及总督府来进行的,正是这两者在各自的实践中依据西方近代民法的理念来理解并取舍、改造旧惯,才促使这些土地旧惯在实质上逐步脱离传统而趋近近代西方民法的内涵。
       1.台湾总督府法院对土地旧惯的取舍和改造
       1898年的律令虽然规定了土地权利一律依旧惯,但除此条款外,并没有任何具体指明有哪些旧惯以及旧惯的内容作为成文法依据,因此,日治初期的法院发展出一套类似“判例法”形式的体系。总督府法院在裁判时,往往就所涉及旧惯的内涵,参考既有的旧惯判例;总督府各级法院依照旧惯做出裁判时,必须参考最终审法院既有的关于旧惯的判例,并受其约束。如台湾土地登记规则中的业主权、胎权、典权、蹼耕权的含义及内容,都借助当时复审法院的相关案例来认定,并将其见解表述于判决内。当不同审级的法院间意见相左时,则由台湾的终审法院负责统一法律认识。这种不依赖成文法而参酌大量既有判例的法律适用方式,与英美法系国家判例法中遵循先例的原则十分相似。
       在这一过程中,就同一民事事项而言,法院所认定的习惯法的内容很可能和调查会所报告的内容不一致。因为调查会的目的在于发现旧惯,至于能否被认定为法律上的旧惯,则很大程度上由法院决定。如法院要对被援引的旧惯进行公序良俗方面的审查,而在确定公序良俗的标准上,来自日本的法官和官员不可避免地会受日本标准的影响,使得目治时期的习惯法在一定程度上有别于清治时期的习惯规范。而且,殖民地法院的法官经常习惯于借用日本民商法上相类似的法律关系来解释台湾旧惯的内容,经由这种解释,有些旧惯的实质内容就发生了改变。此外,还有一些日本官员以“依法理为由”,在个案中直接引用日本民商法中的规定;甚至,总督府法院还通过一些法律解释,来改变既有的旧惯。可见,殖民地前期土地领域的所谓“依旧惯”,并不完全是原封不动地依旧惯行事,而是经取舍和改造,融入了许多西方化的内容。
       2.总督府律令对旧惯的限制和改造
       在旧惯调查和司法机关的审判实践对旧惯逐步厘定的同时,总督府也开始渐次地通过律令,按照西方近代法律的理念对原有土地习惯予以调整和改造,并以新的律令取代旧惯。经由这些改造,台湾土地旧惯在以下几个方面有了重大的变化:
       一是对存续期间的明确。台湾旧惯上的土地权利原本并无存续期间,但日本统治当局为进一步明确土地权利,推进资本主义事业的发展,开始以律令对此予以限制。1900年律令第二号规定,土地的佃权(租赁)期间,不得超过20年,其他土地权利不得超过100年;如约定期间长于此规定期间的,缩短为前项期间。
       二是大租权的废止。大小租权关系在台湾盛行了一百多年,其“一田两业主”的实质与近代民法物权原则背道而驰。为了扭转这种局面,日本殖民者在确定业主权的前提下,首先明确、冻结,进而废止了大租权:1903年,台湾总督以律令第9号公布了“关于大租权确定之件”,这一律令规定现存的各笔土地上的大租权人,必须登记其姓名住所和租额,并规定此后不得设定大租权,也不得增加其租额。自此,大租关系宣告冻结;1904年,总督府再以律令第6号公布“关于大租权整理之件”,将已确定的大租权自同年6月1日起废止,同时由政府发放大租补偿金给予被废止的大租权的享有者。至此,原本附有大租义务的业主权人(小租户)就免除了对大租权人的义务,成为享有大陆法上具有排他性、绝对权利的所有权人。原有的大小租关系所产生的“一田两业主”的现象转变成了“一田一业主”,基本趋同于大陆法上“一地一所有权人”的原则。台湾旧惯中最核心的土地制度至此发生了实质性的改变。
       三是对土地登记规则的设定。依台湾旧惯,业主权、佃权、胎权内美和耕权(指以农牧业为目的的土地租赁)的得失变更,仅需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一致即可生效,并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但1905年的台湾土地登记规则(律令),却采用德国式“登记生效主义”:对于已登录于土地抬账上的土地的上述四种权利的设定、移转、变更、处分的限制或消灭,非经登记不生效力;因继承或遗嘱而取得权利的,非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这一规定,较之日本内地的法国式“登记对抗主义”,更加严格强调私权登记的效力。台湾近代土地登记制度,自此开始实施。
       此外,《台湾土地登记规则》还改变了典权和胎权的实质内涵。依台湾旧惯,典主在出典期限届满后,出典人不回赎的情况下,不能变卖出典的土地或利益以收回典价;而承胎权人,在借期届满未获清偿时,仅能继续持有土地的契字而不能变卖土地。但《土地登记规则》第二条规定:“竞卖法中关于质权的规定,准用于典权;关于抵当权的规定,准用于胎权。”这意味着,典权人及胎权人在期限届满未获清偿时,可按不动产质权、抵押权的规定,变卖土地并优先受偿。所以,1905年该规则生效后,典权和胎权虽名称依旧,但实质内涵已接近近代大陆法系民法上的不动产质权和抵当权(“国治”时期改称抵押权)。
       (四)与日本近代民法不动产物权制度的接轨
       1923年1月1日,日本民法物权编、不动产登记法及其附属法规开始适用于台湾人之间的民事关系,自此,台湾人既有的关于不动产方面的权利都转换成了日本民法上的权利。由于日本民法采物权法定主义,为
       与日本民法上所定的土地权利名称与种类一致,依1922年勅令第407号“有关施行于台湾之法律的特例”第六条,台湾旧惯上的权利依日本民法的规定作如下改变:(1)业主权,适用所有权的规定。(2)地基权与为拥有工作物或竹木之存续期间20年以上的蹼耕权及其他永佃权,适用地上权之规定。(3)以耕作或畜牧为目的的存续期间在20年以上美耕权及其他永佃权,适用永小作权之规定。(4)典权及起耕胎权(起耕,表示约定该承胎人与承典人同样可占有使用收益标的土地),适用质权(不动产质权)的规定。(5)胎权(起耕胎权除外),适用抵当权之规定。(6)不属于上述(2)(3)两款的美耕权或其他永佃权及佃权利(例如期限为15年),适用赁借权(租赁权)之规定。
       此外,依1922年勅令第406号,台湾土地登记规则废止,采日本民法及不动产登记法下的“登记对抗主义”。即物权的变动,依当事人的合意即可生效,但登记后始可对抗第三人。
       不难发现,从制定法的角度而言,到1905年殖民地政权对土地旧惯的改造已基本完成。又经过了二十年的有效实施,殖民地政府认为实施“内地”延长制度的时机已经成熟,于是在1922年以勅令第406号和第407号,宣布日本的包括物权编在内的民法(身份法除外)和不动产登记法等法律施行于台湾。至此,体现着中国传统精神的土地旧惯转化为具有西方大陆法系民法内涵的一系列物权制度,实现了与近代西方法的接轨。在此后的二十多年里,这套土地制度则正式在台湾实施,直到1945年。
       三、日治时期台湾土地权演变的意义及其评价
       日治时期台湾土地制度的演变可以说是台湾社会从传统到现代的变迁的一个缩影,从客观上讲,它对当时以农业为主的台湾社会及其广大民众产生了广泛而深远的影响,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开启了台湾土地法制的近代化的进程
       日治时期土地权的演变是台湾土地权制度从传统向现代转变的开端,台湾社会遵行了200多年的封建土地规则,第一次受到了日本殖民者所输入的近代西方物权规则的影响,并最终被以所有权为核心的一系列西方物权概念和制度所改造、取代。从时间上看,台湾社会自1905年始,部分实施近代物权制度,到1923年全面实施日本民法(身份法除外),而当时中国大陆的国民党南京政府则到1929年才颁行了民法的《债》、《物》两编,因此,台湾民法物权制度的实施比中国大陆要早至少7年。在日治的五十年里,台湾盛行百年的封建的“一田两主”制被废除,代之以“一地一主”所有权制度的确立;近代民法物权法中的地上权、永小作权、质权、抵当权、租赁权等权利的实质内容被逐步引入了台湾土地旧惯当中,并首次在台湾实施了近代土地登记制度。自此,近代西方民法以“权利”为中心的一系列理念被引进和渗透到台湾社会经济生活当中,开始在无形与有形间影响和改造着传统社会。
       (二)推动了殖民地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
       日治前的台湾是一个以封建小农经济和手工业为主的前资本主义社会,封建的多重土地所有关系阻碍了农业生产力的发展。日本殖民者对封建土地制度的厘定和改造加速了社会经济关系的转变,推动了殖民经济的发展。首先,“一业两主”制的废除和所有权制度、不动产登记制度等物权制度的建立,使得台湾土地所有形态实现了单一化,产权更加明晰,土地自由买卖获得了法律上的保障,促进了台湾土地的开发利用与农业及其他产业的开发,由此开启了吸引投资的大门,日资大量进入了台湾土地的开发领域,为资本主义的发展提供了必要的条件。其次,土地的调查整理、大租权的废止、新税则的实施,使得税基扩大、税率调高,地税总收入逐年增加。据统计,1896年台湾地税总收入是75万多元,待土地调查和地籍整理工作完成后的1904年,增至297万余元,到1944年时更达1251万多元,是日治初期的1668倍。
       (三)奠定了“国治”时期民法物权编实施和土地改革的基础
       1945年以后,台湾进人国民党统治时期,国民党于1928-1930年间颁布的民法典开始施行于台湾。由于这部民法典和日本民法典一样是仿效和借鉴德国民法典而来,其中的诸多法律概念和理论还参考了日本的译法,因而带有浓厚的日本色彩,尤其是其中的物权编,十分近似于日本法。因此,已经在台湾广泛适用了20多年的近代不动产制度,在客观上恰好为国民党西式法典在台湾的实施,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此外,日据时期所整理的地籍资料以及确立推行一系列土地制度的律令,如不动产登记规则,台湾土地使用规则、地基规则、土地调查规则、土地测量规则、地租规则、契税规则、继承未定地整理规则等,也为国民党迁台后在台湾实施的“耕地三七五减租”、“公地放领”、“耕者有其田”等一连串的土地改革运动奠定了基础。尤其是日本人所遗留的完整而翔实的不动产登记,为土地改革提供了科学的依据,使得国民党在到台湾之后所进行的土地总登记并未依土地法第四十八条所定的:1.调查地籍,2.公布登记区及登记期限,3.接受文件,4.审查并公告,5.登记发给书状并造册这些繁琐的程序办理,而是仅仅依据1946年11月26日台湾行政院公布的《台湾地籍整理办法》与次年台湾行政长官公署定颁之《台湾土地凭证缴验及换发权利书状办法》两个行政规章,以换发权利书状的方式就便捷地完成了。
       从客观上讲,台湾日治刚‘期土地权的演变对当时的社会经济产生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我们不能只看到结果而忽视了成因,改造土地旧惯是为了方便殖民者的统治,其实质是为了达到对台湾人民进行经济剥削、资源掠夺和殖民同化的目的,台湾人民在这一过程中遭受着强权统治的屈辱并付出了血与泪的代价,这正是这段历史给我们留下的警醒和思考。
       (一)日本殖民者对台湾土地制度改造的根本动力是对台湾实施经济剥削。日本殖民者在踏上台湾领土之初就对土地制度的改造表现出了最积极的态度,如前所述,日治初期,台湾财政困顿,日本人没有充裕的资金经营这一殖民地,所以殖民地政府急于通过土地变革达到增加地租、充实财政的目的。土地调查结束后,地租的课税面积自原来的36.1407甲(一甲=14.57亩=0.97公顷),增至77.7850甲,税基扩大一倍多;大租权废除后,总督府又以律令第十二号重颁台湾地租规则,调高了税率,地租年额更是激增。1905年台湾财政开始独立,比原计划提早四年,而“经费之自然增加,大部分仰赖土地调查及大租权整理后之地租增收”。土地制度的改造也促进了与土地相关的各项投资事业的发展,台湾很快成为日本的农产品(以米糖为主)的供应地。到殖民后期的1931-1945年,随着日本军国主义势力的膨胀和对外侵略战争的展开,台湾更成为了军国主义战争的军事根据地和补给站。因此,日本殖民者所进行的土地制度的改造,其目的是为了便于其对台湾的经济榨取和资源掠夺,台湾经济发展受益最大的是殖民母国,饱受剥削的是台湾人民。
       (二)日本殖民者对台湾土地制度改造的根本目的是为了实现殖民同化。在世界殖民史上,殖民者所实施的统治政策,大致可分为自治和同化两大类型。前者是保留并利用殖民地旧的权力结构来替统治者服务,后者则是力图将殖民地的社会制度及生活方式改造成与母国相同的模式,使殖民地成为宗主国的延长。从日本殖民者在台湾实施的所谓“同化主义”、“内地”延长主义等政策不难看出,日本在台湾的统治,是典型的殖民同化类型。业已西化的日本视台湾为“未开之国土”、文化落后地区,并试图对台湾人民“广被文明之德泽”,其最终目的是要抹去台湾作为中国传统文化一部分的历史文化特征,代之以日本化,他们积极推进的包括土地制度在内的法律制度的变革,是其同化的重要内容和步骤,其最终目的是要将台湾人民同化为日本的“忠良臣民”,将台湾变成他们永久的殖民地。
       尤其是,牵涉台湾大多数人利害关系的土地制度的改造,是由殖民者单方主导而没有台湾民众的主动参与。日本殖民者是从自身利益出发,单方面地将土地变革的意愿强加到台湾人民头上,没有也不可能站在台湾人民的立场上考量。尽管丑本殖民者在前期(1896--1922)出于稳定社会秩序的考虑提出“依旧惯”,并积极进行旧惯调查,但那实质上是迫不得已的安抚人心,是披着“旧惯”外衣行改造之实,而实质上早在1905年一系列土地旧惯的内涵就都已发生了实质性的改变,日本殖民者的这一谨慎渐进的策略只能说明其殖民同化意图的隐蔽性。在传统向现代的嬗变中,台湾人民对于是否借鉴和引进西方近代先进的法律文化,以及应以何种方式如何取舍等,都无法自主抉择,而只能在日本军刀的威逼下别无选择地屈从,这无疑是一段痛苦而屈辱的历史。日本殖民者引入了近代西方的法律制度,但却没有用近代西方的民主来保障台湾人民的政治参与,更未征得台湾人民对这些制度的认可,而是以一种强权推行所谓的“文明”,这正是日本帝国主义在台湾推行“法律霸权主义”的充分体现。扎根于台湾社会的传统文化有其自身发展和延续的规律,并不因为殖民者的主观意愿而中断或彻底改变,正如台湾民间至今仍习惯于用百年前土地旧惯中的“胎权”来指称现代民法中的抵押权一样,民族文化正是一个民族区别于其他族群存在的方式。
       [责任编辑:毕可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