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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研究]传统“法治”文化与当代中国公众硇法律认同
作者:李春明

《东岳论丛》 2007年 第0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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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键词]法律;法治;认同;影响;启蒙;资源
       [摘要]传统中国的“法治”文化,对当代中国公众的法律认同,产生了巨大影响。它的“权大于法”、“以法治民”等人治性内容,对当代中国公众的法律认同,产生了诸多消极影响。然而,传铣中国的“法治”文化中含有一些精华性因素,又对当代中国公众的法律认同,产生了许多积极影响。因此,我们做好奎社会的现代法治启蒙工作,克服传统“法治”文化消极因素的影响,充分吸取和利用传统“法治”观念中某些体现法治精神和原则的有用资源,促进当代中国公众法律认同建设。
       [中图分类号]D90-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8353(2007)06-0139-08
       公众的法律认同,是指公众通过实践经验和理性对法律进行评判,对法律的企盼和需要,法律符合实践经验和理性的要求,顺应公众的期待、满足公众的需要后,公众认可法律、尊重和信任法律、愿意服从法律的过程Ⅲ。公众法律认同的形成,受到许多因素的影响。其中,传统“法治”文化对当代中国公众的法律认同,具有重要的影响。本文试就传统“法治”文化对当代中国公众法律认同的影响,以及法律认同视角下传统“法治”文化的消极作用的摒除和精华因索的现代性转换问题,略述管见。
       一、传统“法治”文化对公众法律认同的消极影响
       虽然在中国的历史文献中,很早就出现过“法治”这个语词,但是古代中国人的“法治”观念,与现代法治观却有不同的内涵和文化定位。传统中国“法治”文化中的一些糟粕因素延绵至今,在依法治国战略不可动摇的今天,还根深带固地存在于许多人的头脑中,从而严重影响着人们对国家法律的认可和接受。
       1.传统“法治”文化对国家公职人员的法律认同的消极影响
       中国传统的“法治”文化中,具有大量的糟粕因素,对国家公职人员的法律认同,产生了极大的消极影响,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权大于法”的法律“不认同”。现代法治的本义是以法律为最高最终权威。但是,在法律是否为君主服务、是否对君主有效,法律是否有普遍约束力即君主和皇室人员是否接受法律约束等方面,中国传统法治文化与现代法治的这种要求,存在明显的差别。中国古代的法治思想本质上是君主专制的法治,在君主专制的权力结构下,君主至尊至高至上,封建法制是其专制统治工具,皇权至上,君主凌驾于法律之上。“权者,君之所独制也。人主失守则危”,“权制断于君成。”(《商君书·修权》)这样,君主权威高于法律权威,君主之言即为王法。作为法家思想的主要代表韩非主张极权君主专制。他说:“能独断者,故可以为天下王。”(《韩非子·外储说右上》)他认为君主的权威势力绝对不可以借人,不可失掉,“人主失力而能有国者,千无一人。”(《韩非子·人主》)千百年来,在君主专制政治制度下的政治实践已经证明,权大于法、权重于法的思想,一直占据主导地位。法律屈从于权力,从属于君权君意,只要统治需要,统治者完全可以弃法律于不顾,在内心中并没有真正的对法律的尊重、认可和遵守。
       传统中国“法治”文化中这种对法律的不认同,具有强大的历史惯性,深深地影响着政府官员对权力与法治关系的认识,从而不能形成权力和法律关系的正确认知。在他们眼里,权大于法,从而在实践中不认同法律,任意践踏法律。主要表现为部分领导干部独断专行,成为家长式的人物。他们的权力不受限制,要求惟他们之命是从。在这些领导头脑中,依然存在着“权大于法”、“权重于法”的非法治观念,从而导致以权代法、以权压法、以权乱法、以权废法、以权谋私、以权压人等现象。他们有的利用职权,对其权力管辖或影响之内的单位、组织、个人的公务活动进行不正当干预,搞法外施权;有的违反规定干预干部的选拔、任用、调动、分配;有的超越职权直接插手有利可图的经济活动;有的利用职权贪污受贿,甚至与不法分子同流合污等等,这些都是对法律不认同的典型表现。
       (2)“以法治民”的狭隘的工具性认同。中国古代“法治”文化主张法律是统治者统治人民的手段,主张人治下的法治。一方面,在儒家思想里面,“法治”仅仅是其主张的“德治”的一种辅助性的治国工具。在孔子和儒家看来,法(刑)作为一种客观且形式化的规范,对人仅构成外在的约束,其在治国中的作用有限,仅足以辅助教化之所不及,因而只能从属于“仁”,只是一种治国的工具。在孔子的眼中,“以法为本”的政治就是一种低等级、低档次的政治。孔子、孟子以降,历代儒学思想家政治家,都主张施政要以道德教化为主,以刑法为辅。《唐律疏议》首篇开宗明义:“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法只是一种辅助德礼之所不及的工具。宋儒朱熹一语中的:“教之不从,刑以督之,惩一人而天下知所劝戒。所谓辟以止辟。虽日杀之,而仁爱之实已行乎其中。”(《朱子语类》卷78)因此,儒学思想家政治家均把道德视为政治的基础,以为政治只是道德的延伸和外化,治理国家、管理社会,其根本在于推广礼乐教化,提升人的道德水平,使天下之人由近及远,皆相同化,而止于“善”归于“仁”。在中国文化传统中,法律不受重视,法的地位不高,其原因就在于此。
       另一方面,在主张“法治”的法家思想里面,“法治”是统治者统治民众的手段。与儒家的政治立场相对立的法家,其代表人物如管子、商鞅和韩非等,虽强调“以法治国”、“缘法而治”,主张以法律作为人们行为的准则,“以事,遇于法则行,不遇于法则止。”(《韩非子·难二》)但是,他们仍然主张法治是统治者统治民众的手段,主张人治下的法治。韩非认为,法律对于国家的功能或作用在于,法律是全体臣民的行为规范,“一民之轨莫如法”(《韩非子·有度》);法律是制止社会动乱的有力工具和手段,抑制人与人之间的争夺,使“贤不得争不肖,强不得侵弱,众不得暴寡”(《韩非子·守道》);法律是惩治犯罪的准绳,依法办事,受法律制裁者也“以罪受诛,人不怨上”(《韩非子·外储说左下》)。基于上述对法律特征与功能的认知,韩非得出君主治国,必须“以法治国”的结论,并指出:“法令行而私道废矣。私者所以乱法也”,“道私者乱,道法者治”(《韩非子·诡使》)。
       我们认为,法律具有工具性作用,但这种作用不能无限扩大,也不能片面强调法律某一方面的作用而忽视、否定其他方面的作用,否则便会导致人们对法律的狭隘的工具性认同。中国传统法文化中的法治观念,只是一种“人治下的法治”,是一种狭隘的工具性的法律认同。这种文化传统具有强大的历史惯性,延绵至今,使目前许多掌握权力的人形成狭隘的法律工具性认同。在理论上,在对关于法或者法律的本质的认识方面,他们将法律单纯地视为实现阶级意志和阶级统治的工具。在这里,许多人认为国人对上述法律本质的认识,渊源于对马克思主义法及法的本质的一种曲解。笔者认为,这种对马克思的曲解,从更深层次的文化方面分析,是中国传统法治文化观支配下的狭隘的法律工具性认同在人们头脑中根深蒂固的反应。在实践中,他们重视国家政府权力的至商无上和公民义务的绝对服从,忽视公民权利的基本保障;重视法律运行的国家
       强制性,轻视法律运行的社会调节性,由此造成重刑轻民的现象;重视对违法行为的法律制裁,轻视对合法行为的法律引导,由此导致不能正确看待和运用权力,工作中总认为“我就是法”,老百姓理应心甘情愿接受“我”管束。这种思想和作风已经严重影响到许多行政机关的依法行政,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知法犯法、以言代法、徇私枉法的情况时有发生,从而严重败坏了社会风气,影响社会公众的法律认同。
       (3)“法治人治化”的虚伪认同。所谓虚伪认同,就是指表面上赞成法治、拥护法治,而暗地里却践踏法治,以法治之名,行人治之实。这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其一,“口头法治”的虚假认同。目前,在行政机关中,公开反对“法治”的情况不多,但在行动上忽视“法治”、偏爱“人治”的情况却非常多。如现在许多地方相继提出了“依法治省”、“依法治市”、“依法治县”、“依法治乡”、“依法治村”等口号,但在具体实践过程中,多数工作还是政府领导下的运动式的推进。各地方、各部门治什么,怎么治,还取决于某些领导干部的意志,权力在这些活动中仍发挥着主宰作用。一些地方、单位口头上标榜的是“法治”,实则仍是“人治”。其二,“愚民政策”的虚伪认同。还有一些政府官员,口头上赞成法治,但是暗地里压制法治,采取各种“愚民”政策,通过各种途径压制公民对法治的知晓权。据报载,某县司法局领导下乡检查普法情况,发现县里印发的几百册《行政诉讼法》学习材料,全躺在乡政府办公室里“睡觉”。问其原因,该乡分管政法的副书记回答:“现在的农民实在不好管,让他们知道《行政诉讼法》后,我们就有吃不尽的官司,这不是自找麻烦吗?”这充分表示出一部分政府官员的心态:口头上认可法治,但是并不真正落实人民的实际权利,反而通过各种途径压制公众的法治权利,从而表现出典型的对法律的虚假认同。
       (4)“领导即法”的错误认同。由于受传统法治思想的影响,在国家公职人员中,下属重权轻法,惟上、崇上意识突出。这使得许多行政机关及人员习惯于依靠行政命令、依靠上级领导者的指示办事。“往往把领导人说的话当做‘法’,不赞成领导人说的话就叫做‘违法’,领导人的话改变了,‘法’也就跟着改变。”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少数领导干部的个人意志和长官意志,强化了对法治的错误认同。
       2.传统“法治观”对普通公众法律认同的消极影响
       传统人治下的法治观对普通社会公众法治认同,也带来了比较严重的消极影响,主要表现在:
       一方面,人治主义下的中国传统“法治”文化,造成了公众普遍存在的权威主义的思维习惯和奴性仆从的行为习惯,使法律认同缺乏基本的主体要件。在中国长达数千年的封建统治里,政治权力始终集中于皇帝。“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滨,莫非王臣”。这种政治格局衍生出了人治主义的“法治”文化,在它的影响下,造成了人们普遍存在的权威主义的思维习惯,百姓普遍形成了崇圣意识,在主观上自觉向君主认同,在学理上向君主求是非,抱着对圣王明君的期待心理。更有甚者,社会成员中普遍存在一味顺从的奴仆心理,绝大多数人丧失独立人格与自主意识。社会成员作为主体性的参与者的自我取向低,在社会活动中处于被动的服从状态。尽管我们已经推翻了两千多年的封建统治,并建立了人民当家作主的政治制度,但是这些意识和习惯的历史惯性依然强大。“文革”期间,这类含有皇权崇拜意识的例子可以说举不胜举,俯拾皆是,公众的主体意识的残缺甚至丧失的程度,可见一斑。这种人治下的传统“法治”文化,只能孕育出“君权至上”、“君贵民贱”、“重权轻法”等人治思想,法律不可能真正成为权力运行的最终依据,往往权大于法,以致于权力滥用而导致的腐败现象严重存在。在社会民众阶层,依赖法律的程度并不高,还不存在对法律的普遍渴求心理,从而使法律认同的主体要件极度缺乏。
       另一方面,人治主义下的中国传统“法治”文化,造成了公众单一、片面的法律认同。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只有消极性的守法认同,缺乏积极性的守法认同。在人治主义的传统法治文化观下,人们认为守法就是不违法,只要不去做法律所禁止做的事情或者做了法律所要求做的事情就是守法了。这种状态下的守法,仅仅是将法律当成外在强制力量。他们想得最多的是:不守法就会受到法律的严厉制裁。因而,被动地不去触犯法律成为其显著特征。对他们来讲,守法仅仅意味着履行义务,并不包括行使权利。他们缺乏积极守法的法律认同,不能自觉地、主动地按照法律的规定,在法律的激励下,去做一切有利于法律的事。(2)只有客体性的法律认同,缺乏主体性的法律认同。公众仅仅把自己看成法律调整的客体,在他们眼里,只要遵守法律就行了,法治建设是政府官员和政治精英的事情,与自己无关。他们缺乏主体性的法律认同,认识不到公众在法律建设中具有主体地位、功能和价值。他们只知道要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而不知法律还有赋予公民权利、保护公民权利的功能。他们对权利问题还存在十分模糊的认识。许多人认识不到权利的“属我性”,把权利看作别人的一种恩赐,而不是自己与生俱来的,更不懂得如何运用法律来实现自己的合法权利。(3)只有义务性的守法认同,缺乏权利性的用法认同。在人治主义“法治”文化影晌下,人们只知道遵守法律加于自己的义务,而不知道法律还有赋予和保障自己权利的职责,意识不到在权利与权力的关系中,权力是权利派生的,权利是权力的目的,权力如果不能使权利得以实现或成为权利的保障,权力就要受到改造,法治社会就是权利通过法律来控制、防范、强制和使用权力的社会。因此,他们没有把法律作为维护自己合法权利的工具,没有为了自己权利的实现和乖j益的维护而自觉地利用法律。
       二、传统“法治”文化的精华因素及其对公众法律认同的积极影响
       应该指出的事,虽然传统中国法治文化中有许多因素,对当代中国的法律认同产生了严重的消极影响,但是,传统中国的“法治”文化中也有一些精华因素,与现代民主与法治精神具有一定的相通性。虽然这方面的积极因素,在整个传统法治文化体系中仅仅是很小很小的一部分,但是它对当代中国的法律认同,也有诸多积极影响。这些精华因素,需要我们认真加以挖掘。
       1.古代“民为邦本”的政治法律思想,与现代民主有一定的相通性,批判地借鉴和吸收它的民主性精华,有利于保持政治合法性,从而为法律认同奠定基础
       “民本”思想是我国古代政治理论的重要基石。孔子主张“富民”、“教民”(《论语·子路》),孟子指出:“民为贵,社稷次之,君为轻。”(《孟子·尽心下》)苟子提出“君者,舟也;庶人者,水也。水则载舟,水则覆舟”(《荀子·王制》)的著名比喻,更是集中反映了其民为邦本的思想。汉唐时期,民为邦本的思想得到了进一步发展。贾谊认为:“闻之于政也,民无不为本也。…故国以民为安危,君以民为威侮,吏以民为贵贱。”(《新书·大政上》)唐太宗李世民说:“君依于国,国依于民,刻民以奉君,犹割肉以充腹,腹饱而身毙,君富而国亡。”(《资治通鉴》卷一九二)宋元明清时期,民本思想得到进一步强化。朱熹认为:“天下之务莫大于恤民”(《宋史·朱熹传》);
       明末清初的王夫之说:“君以民为基,……无民而君不立。”(《周易外传》卷二)总之,一些封建帝王和进步思想家从不同的政治变动中得出了一个大致相同的结论:民的背向决定着政治的兴衰和国之存亡,因而主张重民,把能否得民视为政治兴败的关键与根本。
       总的看来,虽然民本思想和民主思想不能混淆,但是它们之间有一定的相通性。首先,民本与民主均以人民为国家政治之本位。现代民主观的主要论点——人民主权论,有两层含义:第一,国家是人民的国家,国家的一切权力归全体人民所有。第二,人民是国家的主体和根本,人民的力量和民心向背决定着政权的兴亡。上述第一层含义在民本思想中是不存在的,而第二层含义却在其中得到了比较充分的论述和阐发。其次,民本与民主均以民意为政权之基础。现代民主观认为,多数人的意志是政权的基础,即所谓民意基础论。民本思想在阐述民众在国家中的作用方面当然没有现代民主观丰富和完善,但就其基本的思想内容来看,它与民意基础论还是比较接近的。在君民关系方面,民本思想都肯定了民众在社会政治生活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再次,民本与民主均强调重民、爱民、保民思想。社会主义民主强调国家和政府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满足人民不断增长的物质文化生活的需要。在古代的民本思想中,重民、爱民、保民等观点虽然没有达到这种高度,却极具丰富的人民性特征。总之,民本与民主之间既不是等同的关系,也不是决然对立的关系,而是具有相通性的。
       阿尔蒙德认为:“如果大多数公民都确信权威的合法性,法律就能比较容易和有效地实施,而且为实施法律所需的人力和物力耗费也将减少。”可见,公众对政治权威(对中国而言就是指政党及其领导下的政府)的合法性认同,是公众认同法律的前提和基础。所以,我们要批判地吸收传统民本思想中的爱民、富民、保民精神,充分认识到人民群众的主体地位。执政党和政府要相信人民群众,依靠人民群众,领导和支持人民当家作主,始终代表并努力实现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从而使执政党和政府获得公众的政治认同,为公众的法律认同奠定基础。
       2.“法比权大”的法律至上思想,指出了守法主体的普遍性。内含着“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价值意蕴。它启示我们,应该把国家公职人员的守法性法律认同,作为法治建设的重要工程,从而为全社会的法律认同,创造良好的条件和氛围
       传统中国法治文化中,有“法比权大”的思想精华。《管子·任法》里说:“君臣上下贵贱皆从法,此谓为大治”。君民包括君主在内的一切人都遵从法,这才叫大治的社会。《管子·君臣上》还说:“有道之君者,善明设法而不以私妨者也。而无道之君,既已设法,则舍法而行私者也。”因而“有法度之制者不可巧以作伪。有权衡之称者不可欺以轻重。”(《管子·明法》)“国之权衡”的法律一出,即便圣人也“不能废法而治国,……倍法而治,是废规矩而正方圆也。”(《管子·法法》)。因为“君人者,舍法而以身治,则诛赏予夺,从君心出矣。然而受赏者虽当,望多无穷;受罚者虽当,望轻无已。”《慎子·君人》由此可见,“事断于法,是国之大道”(《慎子·佚文》),“法虽不善,犹愈于无法。”(《慎子·威德》)宋代叶适提出:“人主之所恃者法出,固不任己而任法,以法御天下”(《水心别集·君德一》),强调应把法律置于权力之上。在这里强调的更主要的是对君主守法的重要性。这在中国传统法治文化中是难能可贵的。这也是我们要求当权者要守法的重要的思想渊源。我们的普法教育,更应该重视执政党以及政府、司法机关等国家权力机关守法的教育,建立必要的体制和机制,保证他们成为真正的守法主体。只有国家权力机关对法律本身的尊重、服从与遵守才能导致公民对法律的认同,否则将会摧毁公民对法律的信念,甚至倒向反面。“政府守法程度从一定意义上关系着法律至上观念的成败。因为完全缺乏对法律的经验,人们尚可以相信法律的价值及其作用,保留对法律的企盼,若是一种恶劣的政府都不守法’的法律经验,将会从根本上摧毁关于法律的信念,甚至使人们丧失对法律的信心,更不必说法律至上观念。”对执政党和其他国家权力机关来讲,也是如此。
       3.“法比情重”的严格执法原则,与现代法律的“执法必严,违法必究”要求,具有极大的相通性,可以成为我们公正司法、执法的宝贵的精神资源,对于杜绝司法腐败,保证执法、司法公正,保证法律从源头上获得人们的认同,具有重要的启迪价值
       “人情大于王法”是封建社会的痼疾。正因为如此,有识之士才提出法大于情,呼吁冲破“亲亲尊尊父父子子”的宗法观念,将法律置于各种感情之上,尤其要求掌权者坚持法律高于亲、社稷重于戚的原则,不为亲朋骨肉徇私枉法。《管子·七法》里说:“不为爱亲危其社稷,故日社稷戚于亲;不为爱人枉其法,故日法爱于人。”汉代刘向也提出:“当公法则不阿亲戚。”(《说苑·至公》)在亲戚和法律之间,把法律放在第一位。在这方面,有许多古代的官员做得相当出色。如晋国宰相叔向,其弟执法犯法,收贿并陷害无罪之人,事发后,叔向毅然将弟弟处死。又如,墨家大师腹二的独子杀了人,秦惠王怜恤他年事已高,免他儿子死罪。但腹二坚持处死儿子。不仅官员大义灭亲者有之,皇帝秉公执法、不徇私情者亦有之。如宋太宗的儿子赵元僖犯了法,百般向父亲求情,但宋太宗坚持依法处置。明太祖朱元璋的女婿贩私茶,触犯了刑律,被朱元璋赐死。
       应该说,上述先人的做法,从很大程度上体现了“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法治原则,对我们的公正执法,具有重要的启示意义。稳定而持久地公正执法、司法,不仅会使公民在自发的、直观的心理体验中感受到法律的益处,对法产生出一种亲近感,而且会在此基础上逐渐形成信赖、崇尚法律的心理定式,自觉地体验法律的价值意义。相反,如果执法者、司法者不能公正执法、司法,以权力压制权利、徇私舞弊或枉法裁判,其结果必然是严重伤害公众的法律情感,导致公民对法律的冷漠甚至敌视。即便是“良法”,没有公正执法、司法的保障,也不会被公众认同,甚至会扭曲为公民眼中的“恶法”。目前在中国的法治领域,司法腐败已经严重影响了人们的法律认同。个别司法人员将司法活动也看作是权力的运作,做出了违反法定角色规范要求的行为,民间流传的“吃了原告吃被告”即勾勒了这部分法官的丑恶嘴脸。这些人对法律认同的破坏,正如英国哲学家培根所言:“一次不公的司法判案比多次不公的其他举动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不公的举动不过是脏了水流,而不公的判决则把水源败坏了。”传统法治文化中“法比情重”的严格执法原则,与现代法律的“执法必严,违法必究”要求,具有极大的相通性,可以成为我们公正司法、执法的宝贵的精神资源,对于杜绝司法腐败,保证执法、司法公正,保证法律从源头上获得人们的认同,具有重要的启迪价值。它启示我们,在执法、司法的环节上,要教育执法司法人员树立起民主法治的价值观念和公正执法司法自觉意识,以此统摄执法司法活动全过程;同时要采取有力制度和体制的保障,督导执法司法人员公正地适用法律,严格责任,从而保证法律从源头上获得人们的认同。
       4.古代“以民监官”的社会监督思想。看到了公众在维护政权稳定、消除吏治腐败的作用,在一定意义上
       承认了公众作为社会发展主体的历史地位。吸收其中的积极因素,有利于培养公众对法律的主体性认同。调动他们参与法治建设的积极性
       中国古代虽然没有作为国家制度形态的民主,但在思想理论和古人的实践中,却体现着一些民主要素,并在制约国家权力方面发挥了一定的作用。相传在尧舜时代,执政者为了接受民众的监督,就实行过“君臣论政”。他们在堂前设立了“敢谏之鼓”和“诽谤之木”。谁对国家政治和官员有意见和建议,敲鼓击木便可得到召见。孔子曾说过“天下有道,则庶人不议”(《话语·季氏》),就是说,如果政治不理想,社会出现问题时,应该通过民主渠道,使他们畅所欲言地表达出来。孟子主张,君主在处理国家事务时,要充分听取百姓的意见,防止官员和君主的独断专行。“左右皆日贤,未可也。诸大夫皆日贤,未可也。国人皆曰贤然后察之;见贤焉,然后用之。左右皆日不可,勿听。诸大夫皆日不可,勿听。国人皆日不可,然后察之;见不可焉,然后去之。左右皆日可杀,勿听。诸大夫皆日可杀,勿听。国人皆日可杀,然后察之;见可杀焉,然后杀之。故曰国人杀之也。如此,然后可以为民父母。”(《孟子·梁惠王下》)春秋后期,郑国普遍设立乡校。它既是贵族子弟读书的地方,也是乡人议论政事的公共场所。子产非常支持这种做法,他批评要毁掉乡校的大夫然明,说:“夫人朝夕退而游焉,以议执政之善否。其所善者,吾则行之;其所恶者,吾则改之,是吾师也,若之何毁之?”(《左传·襄公三十一年·子产不毁乡校》)他认为,靠强权毁掉乡校固然可以立刻终止议论,可效果无异于堵塞河水。水积日久,一旦决口,便无可挽救。莫如让人们畅所欲言,然后择善从之。
       由此可见,当权者要自觉接受公众的监督,这也是中国古代的统治者们早就认识到的道理。古代“以民监官”的社会监督思想,看到了公众在维护封建政权稳定、消除吏治腐败方面的作用,在一定意义上承认了公众作为社会发展主体的历史地位。他们采取的措施,对我们今天的法治建设也有一定的启发意义。一方面,社会制度对个体的法治参与要抱有宽容心态,对个体自由、权利的给予充分地尊重与维护,不能存在“害怕公众参与法治”的心理顾虑和思想观念,不能害怕公众用法律作尺子裁判、监督政府、机关和官员的行为。另一方面,在法治建设中,我们应该充分调动社会公众参与法治建设的积极性,实现公众对法律的主体性的认同。在立法环节上,应该把普通公民的参与作为一道必不可少的程序。除了充分保障公民选举自己的代表参加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法律的权利外,还要允许他们亲自参与法律草案的讨论,从而保证立法的科学性和实效性。在行政活动中,要保障公民对政府机关的行政行为提出建议和意见的权利。应该通过进一步的立法,赋予公民可以直接参与行政决策过程的权利。在法律监督方面,要充分认识到广大公民是一支最基本、最广泛的社会监督力量,要通过各种有效的机制和体制,保障他们以积极的姿态,对行政、执法、司法部门的工作进行法律监督。
       三、法律认同视角下中国传统“法治”
       文化消极作用的摒除和精华思想的现代性转换
       综上所述,传统“法治”文化对当代中国法律认同,既有消极影响,也有积极影响,我们应该采取有力措施,避免消极因素的影响,同时,深入挖掘传统“法治”文化中的精华性因素,并实现其现代性转化。
       1.把传统民本思想转换成“执政为民”的新“民本主义”,使执政党获得广泛、稳固、持久的政治认同,为获得法律认同奠定牢固的前提和基础
       传统民本思想符合现代民主的某些要求,但从理论基础看,它是以泛灵论和历史唯心论为哲学基础,认为重民保民乃天意使然,如有悖逆,天必降祸;从政治载体看,传统民本思想是以私有制条件下的国家政权为基础的。这种性质的政权,在本质上并不具有维护和实现人民利益的内在要求,相反却以人民的利益为猎物。从行为主体看,传统社会的政治体系是以帝王为中心,外加皇族、外戚、宠妃、宦党以及通过察举、科举、捐纳等途径遴选的官吏所组成的。这样一种主体成分和体系构成,在专制法统的规范下,其行为取向必然是维护统治阶级的利益。从终极目标来看,传统民本思想的目标模型;基本属于一种生存追求。尽管它执着于公平和公正,但也都是从生存保障意义上来进行的;尽管它在理论上有一些关于人的发展内容的零星火花,但限于物质技术条件和社会政治文化条件,也难以脱尽先验和遐想的痕迹,缺乏科学的基底,在本质上没有对人的发展进行自觉追求的成分。
       因此,作为执政党,为发挥传统民本思想的正面价值,需对传统民本思想进行创造性转化,从而实现其在当代的价值。首先,实现哲学基础的转换,要把传统民本思想的唯心史观转变为唯物史观,自觉以人民为政治之本。其次,实现政治载体由私有制国家政权向公有制条件下的社会主义国家政权转换。再次,要实现行为主体向共产党人的转换,自觉维护和谋求人民的利益。最后,把传统民本思想的“生存需求”目标模式转换为人的全面发展终极追求的目标模式。这样就把传统的民本思想转换成为“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新“民本主义”。同时,注意在实践中,保持执政理念的相对稳定性,保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与执政理念的一致性,保持党员干部的执政行为与执政理念的一致性。这种新民本主义,从根本讲,有利于巩固和不断发展执政党及其领导下的人民政府的政治认同,从而为法律认同的获得和巩固,奠定牢固基础和前提。
       2.做好全社会的现代法治启蒙工作,克服传统“法治”文化消极因素的影响
       在传统“法治”思想的影响下,从国家公职人员,到普通社会公众,很大程度上处于一种对现代法治的“蒙昧状态”。因此,当代中国的法治建设,有一个基础性的工作要做,那就是全社会的法治启蒙工作。在当代中国,法律启蒙对象具有广泛性。不仅作为国家机构的立法机关、政府机关、司法机关需要法治启蒙,而且各个政党、各个社会团体和组织也需要法治启蒙;不仅党和国家的领导人、各级国家机构官员需要法治启蒙,而且作为社会活动主体的法人和自然人也需要法治启蒙,这当然也意味着我们的学者甚至法学学者都需要法律的启蒙。笔者认为,执政党的法治启蒙、政府的法治启蒙和普通公众的法治启蒙,是当前法治启蒙的重点。
       就执政党来讲,应重点强化依法执政意识,建设法治化执政党。首先,要强化健全和完善党自身活动的法治规则意识。党章是党活动的基本准则,规定了实施党的领导的原则和方法,党要努力使些原则和方法符合法治的要求。同时,党还要进一步促进党内民主制度化,建立健全党内民主监督制度,完善党内选举制度、政治决策机制和干部任用监督机制等,充分反映党员的意见和建议,保障党员的民主权利。其次,强化党的领导的法治化意识,这是依法执政意识的主要内容。党要遵循宪法和其他法律法规。再次,强化党的法治化领导方式具体化意识。要探讨党对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社会团体领导关系的法治化的具体的途径、方式、方法。
       就政府来讲,应重点启蒙依法行政意识,塑造法治化政府。依法行政原则是法治国家政府行为的基本的
       和核心的要求,是现代法治国家普遍认同和遵循的一项法治原则。首先,树立法律优先观念。行政机关的一切活动都必须以法律为依据,受法律的约束,不得与法律相违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都不得与法律相抵触或冲突,宪法和法律具有最高的权威。其次,树立程序公开理念。做到行政行为、行政过程、行政结果公开和行政行为中涉及的文件、资料、信息情报公开。再次,遵循权力监督原则。必须对行政权力设置相应的制约(约束)监督措施,使其沿着有利于公民权益保护的轨道运行。第四,树立法律救济理念。公民、法人及其他社会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必须有必要的救济机制,予以补偿,这是现代法治社会的基本要求。
       就普通公众来讲,首先要实现人治意识向法治意识转变。人治意识在当代中国仍然根深蒂固,尤其是在某些领导干部中。而且在许多人的内心深处,也蕴藏着与这种人治意识相对应的“人治认同意识”,这不符合法治的要求。因此,树立法治意识,杜绝“长官意识”,防止个人凌驾于法律之上,就成为普通公众法治启蒙的重要内容。其次,要实现子民意识向民主意识的转变。中国人接受了几千年的“皇权”思想,认同“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滨,莫非王臣”,认可君王的至高无上的权力,这是一种典型的“子民意识”。因此,根据现代法治的要求,实现人治意识向法治意识的转变,就成为公民法治教育的重要内容。再次,实现义务意识向权利意识转换。教育公众认识到自己享有各种政治、经济和社会权利,懂得自我权利的正当性和可行性,懂得自我权利的维护和救济途径。
       3.充分吸取和利用传统“法治”文化中某些体现现代法治精神的精华因素,并实现其现代性转换。发挥对现代法治的作用
       上面我们谈到,在中国几千年的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中,传统中国的法治思想中,也有一些精华,与现代的民主与法治精神具有一定的相通性。但由于缺乏根本制度的保障而无法得以实现。但是,对于其中体现民主和法治的精神、符合民主与法治的要求的一些具体的做法,我们完全可以采取“拿来主义”的态度,做到“古为今用”,并且实现其现代性转换,从而发挥其对现代法治的作用。为此,我们需要做好以下工作:
       第一,寻找“价值对接点”,实现传统“法治”文化中的精华因素与现代法治价值的契合,实现其现代价值性的现代转化。例如,在中国传统的政治法律文化中,“和而不同”作为中国传统文化中的精华,蕴含着民主与法治的精神,要想真正发挥其在当代价值,必须实行与当代法治文化价值的对接,才能获得普遍认可。一方面,从“和”的角度,它具有现代民主与法治精神的“合作”的价值意蕴。因此,如果把传统政治文化的“和”与现代政治发展中的“合作”价值对接起来,就能有力发挥其在当代社会发展中的价值。在经济全球化背景下,人们普遍重视竞争,但是也重视合作,在政治发展史上也是如此。正如莱斯利·里普森所指出的那样:总的看,竞争的时间远远少于合作的时间。“因为竞争制造分裂,而合作产生团结;竞争具有破坏性,而合作是建设性的。竞争导致自我与他人对立,而合作使自我与他人和谐相处。事实上,甚至为攻击他人而结合起来的团体也有内部的合作措施。因此,竞争的需求导致一些合作,但后者从不将人们引入竞争。所以,对于人类及其政治而言,合作行动是最重要的。”而只有有了合作思想,才能在政治领域中产生民主的理念,从而为法治社会的建立创造基本前提。这是因为,为了维持合作的继续,就得保证人人都有平等的权利;因为只有人人在政治上处于同一起跑线,才能保证在未来事务上的利益共同,而这一切都得通过法治来完成。因为法治的最主要的内容是平等、公平、权力属于人民,而合作的前提就是平等和公平。因此,只有合作,才能促进法治的发展。所以,如果我们把“和而不同”的“和”与现代政治发展中大家普遍重视的“合作”价值对接起来,才能真正实现其对现代法治发展的价值与功用。
       另一方面,从“不同”的角度,“和而不同”,允许发表不同意见,这符合现代民主与法治准则。“和而不同”思想在强调“和”的同时,坚持“有异”(不同)的存在,“和”是包容了“异”的“和”,而不是排斥“异”的“同”。而民主与法治原则承认“少数服从多数”原则的同时,也强调“保护少数人原则”,不能因有不同意见而打击迫害,两者在精神和价值上是相通的。因此,我们应该把“和而不同”的“不同”和现代民主法治的“少数服从多数”、“多数保护少数”精神契合起来,促其现代性的发展与应用。
       第二,寻找“现实对接点”,搜寻传统法治文化中精华因素发挥作用的现代理论支撑点,实现其制度性的现代转换。例如,前面我们提到的“以民监官”的社会监督思想,与现代法治社会运用社会权利对权力进行制约有极大的相通性。托克维尔明确提出了社会制约权力的思想,他认为民主制度中的三权分立体系虽然绝对必要,但并不充分。他指出:“有一些国家,其政权可以说是外部加于社会的,社会不仅要按照它的指示行动,而且要被迫按照一定的道路前进。还有一些国家把权力分开,有时让权力属于社会,有时不让它属于社会。在民主社会里必然有一个高于其他一切权力的社会权利,社会由自己管理并为自己管理。”罗伯特·达尔在《民主理论的导论》一书中,基于多元主义民主理论提出了关于社会制约权力的主张,认为制约权力滥用的力量在于社会而不在于权力本身,片面强调权力的制约作用,就低估了存在于任何多元社会中固有的社会制衡的重要性。法团主义(corporatism)强调,通过多元化的民间社会组织形式与国家之间的互动,实现社会对权力的制约。
       应该指出,古人的“以民监官”,“民”的主体性的发挥,是不完全的,受限制的。例如,上文提到的“国人决”在公众主体性发挥方面,使有限度的。其一,“国人决”必须是国人皆曰如何,然后察之,但“察”是在君的主持下进行的,君对这种民的同意的制约是相当大的,而君权却不受限制,这需要君主有高度的道德自觉,才能实现。这就为君权侵吞民意埋下隐患。而且,民的议事并没有形成固定的政治制度。其二,民的决定权的范围是有限制的。从先察后用可以看出,“国人决”的范围只是限于对臣的选择范围而不包括君。民对最高统治者“君”的决定权,只有在国君“暴其民”的情况下,才可以通过“暴君放伐”的形式予以解决。这是一种极端的情形,在其他情况下,如果君主的不当行为还不够“暴其民”的程度,或者在君主昏庸无能的情况下,如何决定君主的去留问题,民是没有决定权的。可见,古代的法治文化中缺乏最高统治者选拔、任命的一整套的具体的制度和机制。
       所以,传统法治文化中“以民监官”精华思想,可以成为我们今天以社会权利来制约权力的有用的资源。我们应该做的,是必须把公众对权力的监督权制度化、法治化,而不是仅仅出处于道德上的认识。
       第三,寻找“内涵扩充点”,把现代法治精神扩展到传统法治文化中的精华因素中去,实现其内涵的扩充性的现代转换。例如,民本思想是我国传统政治文化中具有现代价值的重要内容,它与民主思想有一定的相通性。当然,民本思想中也有不符合现代民主价值的内容,如缺乏主权在民和权力制约理念等。但是,只要我们把上述民本思想中缺少的现代民主的理念充实到传统的民本思想中去,树立人民是国家的主人的理念,培养为人民服务的精神,遵循载舟覆舟的道理,以民心为重,坚持一切权力来自人民而服务于人民,加强权力制约,那就是具有中国特色的民主观念,这种观念也会获得世界的尊重。再如-,我国古代的谏诤制度和监察制度,规定对皇帝进行规谏批评,监察官员对行政人员的不法行为进行弹劾。这符合对政治权力进行制约监督、实现广泛参与、调动各阶层人员的积极性的民主与法治的要旨,如果把监督的主体由官员刨造性转换为全体公民,则完全可以成为我们今天的监督监察制度的有用的体制性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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