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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研究]被告人口供价值实现的程序保障研究
作者:李 欣

《东岳论丛》 2007年 第0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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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键词]被告人口供;自愿认罪;简易程序
       [摘要]被告人口供对于公正和效率,秩序和自由等价值的促进和保障作用,必须通过合理的诉讼程序才能得以实现。如果不分有无被告人口供,一律适用同样的审理程序,则起不到案件繁简分流,节省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的作用。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8353(2007)05-0172-03
       被告人口供对于公正和效率,秩序和自由等价值的促进和保障作用,必须通过合理的诉讼程序才能得以实现。如果不分有无被告人口供,特别是有无被告人自愿做出的有罪供述,一律适用同样的审理程序,则起不到案件繁简分流、节省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的作用。因为,相对于无被告人口供或者被告入在整个诉讼阶段时供时翻的案件,被告人在庭前就自愿作出有罪供述的案件,公诉一审时往往争议不大,审理时相对容易。因此,对被告人主动认罪的案件在审理上作与无供述或否认犯罪事实的案件区别对待,采用不同于普通程序的更为简捷快速的审理程序,是发挥被告人口供的作用,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成本的有效方式。据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统计,被告人认罪或者对指控的事实及证据基本没有异议的案件,占全部普通刑事案件的50%至60%。由此可见,刑事案件中被告人认罪的比例非常高,如果有设计合理的程序加以利用,必能极大节省司法资源,解决案件积压问题。
       一、当前立法现状
       我国1979年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一种一审程序。即一审普通程序。实践证明,这一做法浪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对于简单案件、复杂案件统统适用一种程序,增加了诉讼成本,无法保证法院集中精力审理大案、要案并造成了大量的案件积压。我国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增设了简易程序,根据刑事案件的性质轻重、繁简差别将一审程序分为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体现了刑事诉讼的科学性。自此,简易程序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提高诉讼效率,解决案件积压的作用,节省了一定的司法资源。
       但由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相对过窄,不能很好地适应实践的需要,未能发挥在案件分流方面应有的作用。因为很多案件虽然比较简单,被告人也主动认罪,但由于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从而无法适用简易程序。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2条第1项的规定,公诉案件的被告人对于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的,不应当适用简易程序,由此可以推断出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必须是被告人认罪的案件。有鉴于此,法学界以及司法实践部门纷纷建议改革我国的简易程序,扩大适用范围,以便有效地提高诉讼效率,缓解当前刑事案件大量激增,法院工作压力过大的矛盾。
       在我国目前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未扩大情况下,对于依法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的被告人认罪的公诉案件,如何审理就成为普遍关注的问题。司法实践部门最近几年进行了很多的司法改革试点,其中就包括了对被告人认罪程序的改革。很多学者也纷纷撰文探讨此问题,有的称之为普通程序简易审,有的称为普通程序简化审等,多数学者对实践部门的这一做法还是持肯定态度的,同时一致强调改革决不能突破法律的规定,普通程序简化审的性质是普通程序,只是具体审理程序上可以作出适当简化,但要采取措施保障被告人的权利。2003年3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联合下发了《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和《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对被告人认罪的一审公诉案件的审理程序做出相应的规定,结合刑诉法的相关规定,实际上将此类案件根据依法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或以下刑罚作了划分。这是认识到被告人口供对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的价值,而对诉讼程序作出的相对合理的设计。
       二、普通程序简化审
       2003年3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联合出台了《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共12条,对当前各地司法机关正如火如荼地进行的“普通程序简化审”作出了规范。首先明确了性质,即这并非是普通程序、简易程序之外的第三种程序,而就是普通程序,只是针对特定的情况可以在具体审理时采取一定的简化,除了可适当简化部分外,其他程序必须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有关普通程序的规定进行。
       其次,总结各地试点的经验和教训,以及吸收学者们的建议,规定了适用的范围,第1条规定“被告人对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的第一审公诉案件,一般适用本意见审理。对于指控被告人犯数罪的案件,对被告人认罪的部分,可以适用本意见审理。”;第2条同时规定了不适用的7种情况,即被告人系盲、聋、哑人的;可能判处死刑的;外国人犯罪的;有重大社会影响的;被告人认罪但经审查认为可能不构成犯罪的;共同犯罪案件中,有的被告人不认罪或者不同意适用本意见审理的;其他不宜适用本意见审理的案件。
       再次,特别强调了必须是被告人自愿认罪并同意适用,如果被告人不同意,就不能简化只能按照正规的普通程序审理。意见的第3、4、7条都涉及被告人同意的问题。如,第4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在决定适用意见审理案件前,向被告人讲明有关法律规定,确认被告人自愿同意的义务。第7条,又再次规定了在开庭审理时,“合议庭应当在公诉人宣读起诉书后,询问被告人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的意见,核实其是否自愿认罪和同意适用本意见进行审理,是否知悉认罪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
       然后,第7条具体规定了如何简化,为实践中各地的不同做法提供了统一的规范。主要是四个方面内容,即被告人可以不再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进行陈述;公诉人、辩护人、审判人员对被告人的讯问、发问可以简化或者省略;控辩双方对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仅就证据的名称及所证明的事项作出说明。合议庭经确认公诉人、被告人、辩护人无异议的,可以当庭予以认证;控辩双方主要围绕确定罪名、量刑及其他有争议的问题进行辩论。同时规定,合议庭认为有必要调查核实的、控辩双方有争议的或要求出示、宣读的证据,应当出示、宣读,并进行质证。第8条又强调应严格遵守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和程序,做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切实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第11条还规定了发现有不符合规定情形的,应不再适用意见审理,而按照规范的普通程序审理。规定程序简化的同时,又明确这些内容是非常必要的,因为简化是为了提高诉讼效率,节约诉讼成本,但程序简化绝不能妨害公正(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公正应是第一位的,不能因为有被告人认罪的口供就不调查了,而且我国以及传统大陆法系国家一般将实体真实作为诉讼追求的最高目标,一般都规定口供须有补强证据,不允许只有被告人口供就定案,因此,即使有被告人认罪口供,还要审查其他证据。
       
       三、简易程序
       我国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增设了简易程序,并设专节对其适用作出规定,根据第174条的有关规定,简易程序由审判员1人独任审判,适用三类案件:(一)对依法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人民检察院建议或者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二)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三)被害人起诉的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即简易程序适用于特定的公诉案件和典型的自诉案件(对于自诉案件的第三种类型——公诉转自诉案件不适用)。2003年3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又联合出台了《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进一步明确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范围和要求。根据刑诉法174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0、221、222、229条的规定,以及最新出台的若干意见第l、2、10条的规定,排除了被告人等否认犯罪的情况,因而适用简易程序的一审公诉案件都是被告人认罪的并依法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案件。同时意见第10条专门规定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时发生下列情形之一,应当将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1.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2.被告人应当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刑罚;3.被告人当庭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4.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5.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并且,此次出台的意见加强了对被告人人权的保障,第3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对于人民检察院建议适用的在征得被告人、辩护人同意后决定适用;第4条规定了对人民检察院未建议适用简易程序,人民法院自己审查认为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征求人民检察院与被告人、辩护人的意见。较1998年最高院解释第217、218条只规定征求人民检察院意见,根本未涉及被告人、辩护人的意见等有了明显的改善。
       根据这两个解释,无论是普通程序简化审还是简易程序,都是针对被告人对主要犯罪事实没有争议的一审公诉案件,由于控辩双方争议不大从而对程序中一些操作进行了简化,从而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两个解释都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应当讯问被告人是否自愿认罪,并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且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7条还规定:“被告人自愿认罪,并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的,法庭可以直接作出有罪判决。”根据质证自愿规则,被告人认罪的供述就无需再质证了,法官只要查明被告人是自愿、明知地做出认罪就可以直接认证。同时两个意见都对认罪程序中被告人当庭翻供的情况作了规定,即中止审理,按照普通程序重新审理。
       四、国外有关简化诉讼程序的适用与借鉴
       对于被告人认罪的案件,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采取了不同的简化诉讼程序的做法。
       (一)大陆法系
       大陆法系国家传统上重国家利益,追求刑事诉讼中的实体真实,因此,对于被告人认罪的供述往往要求补强证据,不能只凭被告人认罪作有罪判决,仍然要对案件进行全面审理。只对部分轻微的犯罪案件规定了特别程序而且所处刑罚一般都不超过一年自由刑。如德国的处罚令程序就是检察官对于轻罪,认为无审判必要时,直接向地方法院要求发布执行刑罚的命令。是一种无起诉书、无开庭决定、无法庭审理的书面性程序。但一般只限罚金、没收驾驶执照等几种轻微刑罚。
       1.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407条第2款规定:“被诉人有辩护人的时候,如果是缓期执行交付考验的,也可以对他判处一年以下的自由刑。”另外,法典第417条规定:“在由刑事法官、陪审法庭审理的程序中,如果案情简单或证据清楚适宜立即审理案件的,检察院可以用书面或者用口头申请以简易程序判决。”并且419条规定了简易程序不允许判处剥夺自由一年以上的刑罚或者科处矫正及保安处分。
       2.日本刑事诉讼程序中也规定有简易程序,主要有略式程序、简易公审程序和交通案件即时审判程序。略式程序指简易法院根据检察官的请求对轻微案件,在公审前不经过开庭审理而直接作出略式命令的一种迅速审理的制度。通常是科处小额财产刑的案件。简易公审程序是对于某些轻罪如果被告人在公审程序的开头陈述中就作了有罪陈述的,法院可以采取一种比通常的程序简化的程序审理,死刑、无期徒刑或最低刑期为1年以上的惩役或监禁的案件不适用。交通案件即时审判程序也即交通违章罚款制度,用罚款代替刑罚。
       3.相对于德国、日本适用刑罚比较低,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规定的简易程序、辩诉交易程序、快速审判、立即审判、刑罚处罚令五种特别程序适用范围广泛,简便、快捷,极大地提高了诉讼效率,减少了案件的积压。其中简易审判程序和辩诉交易程序都以被告人的认罪为前提,区别在于简易程序中被告人是否有罪问题由预审法官审理判决,而辩诉交易程序中的法官是被动接受控辩双方的判刑协议,而且,简易程序适用于除死刑、无期徒刑外所有案件;而辩诉交易程序只适用于刑罚为替代性刑罚或减轻1/3的财产刑,或者是在减轻1/3后,不超过两年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且,控辩双方只能就判刑问题协商而不能就犯罪性质协商,较之美国的辩诉交易有很大差别。
       4.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于2001年12月5日经联邦委员会批准,2002年7月1日生效。随后又在生效前对多个条文加以修订。俄罗斯新刑诉专门建立了一种被告人认罪的特别程序,不经法庭审理立即判决。这种程序只适用于俄罗斯联邦刑法典对该犯罪规定的刑罚为不超过5年剥夺自由的案件。适用条件为:经国家公诉人或自诉人同意,刑事被告人自愿申请并向辩护人进行过咨询。被告人的申请应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提出,开庭时提出申请的受审人及其辩护人必须出庭。如果法庭不经审理得出结论认为受审人所同意的指控根据充分,已经被刑事案件中搜集到的证据所证实,则法院作出有罪判决,并对受审人处刑,刑罚不得超过所实施犯罪法定最重刑种最高刑期或数额的2/3。此种判决不得上诉。
       (二)英美法系
       英美法系国家,设有专门的罪否答辩程序,如果被告人在此程序中作出有罪答辩或不争辩的答辩(相当于有罪的答辩),法官只要查明被告人是自愿、明知的认罪,就无需进行审理程序,直接转入量刑程序。这一答辩程序往往与辩诉交易相结合,促使大部分的被告人作出有罪答辩,从而分流案件,只使极少数案件按照普通程序由陪审团进行审理,极大地提高了诉讼效率。
       (三)简化我国诉讼程序的建议
       将国外刑事诉讼程序中的有关简化程序与我国被告人认罪案件适用的简化程序相比,可以看出我国目前的适用范围很广,按照2003年3月份的这两个解释的规定,被告人认罪的公诉一审案件简化程序可以适用除死刑以外的所有刑罚的案件。就是在推行被告人认罪的普通程序简化审以前,我国原有的简易程序适用的刑罚也比德、日等国高,为依法可能判处不超过3年有期徒刑的案件。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此为宣告刑,并非刑法规定的该犯罪的最高刑期。因此,笔者认为,我国简易程序的实际适用范围并非如一些学者所言“过于狭窄”,只是由于我国传统的重刑主义思想,刑法规定的个罪刑罚过重,实践中法院的量刑也过重,很多可以判处缓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案件,由于种种原因而判处较重刑罚,从而造成简易程序适用比例过低的现象。我国目前采纳的这一就被告人认罪案件的简化审理程序,确实能够极大地提高诉讼效率、节省司法资源并且也在保障程序公正方面作出了很多可喜的规定,但笔者认为还有很多不足之处,程序上还应当作出以下完善:
       首先,对于可能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的被告人应实行强制辩护制度,即人民法院打算适用时,征求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如果此时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法院就应为其指定辩护律师,并要求辩护律师在法庭审理时陪同被告人出庭。因为审理程序的简化,相应的审理时间缩短,必然削弱了对被告人权利的保护,被告人在认罪的情况下,又往往不熟悉刑法的规定,如果只凭其个人的力量很难争取到对自己更有利的量刑,此种情况下的诉讼效率的提高必然损害公正。
       其次,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也应征得被告人的同意,而非意见规定的征求人民检察院与被告人、辩护人的意见,只要人民检察院同意并移送卷宗就适用,言外之意,就是被告人如果不同意也不影响适用简易程序。这仍然是对控辩双方的不平等,有损于程序的公正。
       再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从轻的幅度,法律上应有明确的规定,可以借鉴国外相关规定,如减轻1/3等。否则,可能造成司法实践中个案的不平衡,量刑出现过大差距,有违公正。
       [责任编辑:毕可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