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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研究]论辨认程序的制度反思与比较考察
作者:成 凯

《东岳论丛》 2007年 第0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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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键词]辨认程序;制度原理;运作机制
       [摘要]辨认是侦查实践中应用极为广泛的一种侦查行为。但是,由于人类认知与记忆能力方面的局限导致辨认结果并不一定能如实地反映客观真实。在保证辨认结果的客观性和辨认程序的会正性方面,西方法治国家为我们提供了诸多制度经验。当前,我国刑诉法修改在即,辨认程序在制度上的缺位与理论上的缺席亟需改进,为此从制度原理与运作机制等程序维度来考察辨认程序较有裨益。
       [中图分类号]D92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8353(2007)05-0163—06
       一、问题的导出:制度与理论的“盲点”
       在刑事侦查程序中,辨认,作为一种侦查行为,主要是指由被害人、证人、犯罪嫌疑人对与犯罪相关的物品、文件、尸体等,或者由被害人、证人对犯罪嫌疑人,或者由犯罪嫌疑人对其他犯罪嫌疑人进行指认或辨识的诉讼活动。在辨认对象上包括了对人的辨认、对物的辨认、对场所的辨认等等。
       辨认是侦查人员在侦查程序中最常运用的侦查措施,一些经验比较丰富的侦查员几乎90%的刑侦案件要用到辨认。然而,我国对这一深入侦查日常实践的行为技术却缺乏必要的程序性规范。现阶段,刑事诉讼法对侦查程序中的辨认程序并未规定,只有《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46—251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10—215条对“侦查中的辨认”做了相应的技术性规定,缺乏“程序限权”的制度内涵。不仅技术规范本身缺乏系统性和操作性,难以保证辨认结果的客观性,而且对辨认结果的证据效力以及对辨认程序中的辩护权保障等被追诉人的程序权利更是保持缄默。为此,刑事侦查实践中也付出了惨痛的代价,如佘祥林杀妻错案的酿成就与辨认制度的不完善存在很大的关涉。
       制度上的缺位并未唤起理论上的即时关注。考察当前学界对辨认制度的理论探讨主要有两种趋向:一是集中于辨认技术层面,即考察刑事侦查学意义上的辨认技术;二是集中于辨认结论层面,即考察证据学意义上的辨认结论之证据效力。尽管这两种理论进路都很重要,也是基础性的,但是如果说前者是技术维度的考察,后者是实体维度的考察的话,那么在我国当前制度规范不完备、程序规则不系统的语境下,程序维度的考察或者综合维度的考察无疑是欠缺的,也是亟需的。更值得注意的是,在我国一些知名学者的刑事诉讼法再修改对案中辨认制度的探讨也存在一定程度上的缺位,为此,即时从技术转向规范,从实体迈向程序,对制度原理与运作机制做综合性探讨,不仅可以弥补制度上的缺位,也可以填补理论上的盲点。
       二、辨认程序的制度原理
       由于辨认过程中所涉及的辨认对象或辨认结果能直接指明谁是犯罪人、哪些是犯罪的直接证据,一般而言,在涉及到辨认犯罪人的情况下,除非被告提出足够的反证,否则司法人员因相信辨认人的辨认结果极易形成被告有罪的心证。然而,这种操作模式是否恰当呢?是否需要程序机制来规制呢?或者说,建构一套较具合理的辨认程序应当对哪些制度原理有充分认知呢?笔者认为,辨认本质上是一种认知活动,其制度功能在于发现客观真实,但却并非一种“主观完全反映客观”的复制活动。因此,为了保证辨认结果的客观性和辨认过程的公正性,需要设置一套既应体现客观认知规律,又能体现现代法治秩序的程序规则。
       首先,人的认知和记忆能力的有限性决定着辨认结果与客观真实之间往往存在误差,甚至悖谬。由于作为客观存在的事实本身并不能自我证成,只能通过当事人或证人的陈述被了解,因此,审判案件很大程度上就成为由“未知”探知“已知”的过程。然而,任何人的认知能力都是有限的,也均难以担当对过去事实的复原使命,尤其是涉及证人辨认的情形更是如此。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就曾在判决中指出,误判的因素极繁,但证人指认错误为最主要的原因,若细分误判的原因,证人指证错误的单项因素较其他误判原因的总和还多。据此,证人辨认被视作刑事司法过程中最薄弱的环节。
       其次,案件事实的不可回溯性决定着辨认结果的确定性仅具有“交谈意义上的合理性”。法理学家波斯纳曾指出,诉讼真实的客跚陛绝非本体论意义上的客观性,也并非科学意义上的客观,即强调可复现性,而仅仅是一种合乎情理的交谈意义上的客观性。因为复现过去所发生事实的证据与证人都在随着时间不断消逝,后在的事实证明者和事实认定者并非亲历者,根本无法探知客观事实。具体到辨认程序,辨认人对案件事实的回溯也并非同一认定,而是辨认人与事实证明者之间的一种“交流”而已。一般而言,辨认理论模型有三种:一是同一认定;二是同一否定;三是没有结论。在同一否定和没有结论的情况下,客观真实显然没有被发现,即使是在同一认定的情况下,虽然存在确定的辨认人和辨认对象,并实施了相应的辨认程序,辨认结论也并不一定具有回溯客观真实的意义,尤其是在辨认条件不优越或辨认人对辨认结果没有责任机制的情况下。因此,程序制度必然在不确定的事实迷雾中徘徊,只能寻求“交谈意义的客观性”。
       最后,错案的经济学成本也要求一套合理而正当的程序来规制辨认的实施。如果辨认结果不能最大限度地祛除误认的可能性,那么错案的发生在刑事程序过程中就不可避免。对刑事制裁进行经济分析表明,“如果不存在罚金,那么刑事定罪的唯一收益就是其威慑作用。如果给一个无辜的人定罪,那么其威慑作用就不仅不是正的,而且是负的”。因此,若一味追求案件事实的信息来源(辨认人的辨认),而毫不顾及辨认结果的客观性和准确性,不用一系列程序机制来规范的话,那么,最终导致的将是错案横生,刑罚机能的缺席。
       三、辨认程序的运作机制
       在现代法治语境中,侦查程序优劣之判准一般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保证侦查目的的有效实现,即最大限度地呈现客观事实;二是,保证契合程序正义的基本内涵,即最大限度地实现被迫诉人的程序权利。辨认程序也不例外。因此,辨认程序的运作机制应致力于“辨认结论客观性”和“辨认程序合理性”双重取向。经由比较法考察,西方法治国家在这两方面的经验殊可借鉴。
       (一)运作机制之一:辨认结论客观性原则
       为避免辨认存在的司法危险,保证辨认结论的客观性,法治国家多采行预先询问、多数样本、互不接触、诱导禁止等原则。
       1.预先询问原则
       预先询问原则,是指在辨认程序实施之前,预先对辨认人进行询问以获知关于被辨认对象的相关情况。从制度功能上看,预先询问不仅可以提供被辨认对象的情况,使组织辨认的主体能预先准备相应的样本,还可以获知辨认者事先曾否在其他程序中接触过被辨认对象,更可以由此存留一组待辨认结束之后能与辨认结论相比对的数据。鉴于此,西方法治国家在辨认程序中普遍规定预先询问机制。如,在英国,负责辨认的“警官在辨认前会询问辨认人,要求辨认人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详细的描述,并将辨认人描述的细节记录在案。又如,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213条第1款规定,“当需要对人加以辨认时,法官要求辨认者描述有关人员的情况,列举一切他所记得的特征;然后询问他在以前是否对该人进行过辨认,在案件发生前后是否见过需要
       加以辨认者包括其照片,是否有人向他指出过或者描述过该人,是否存在其他可能影响辨认可信性的情况。”新修订的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第193条“提供辨认”之第2款规定,“对辨认人应事先询问他们看见所提供辨认的人或物品时的情况,以及他们据以做出辨认的特征和特点”。
       2.多数样本原则
       为了避免辨认结果丧失客观性,辨认程序一般采取样本多数原则。保证待辨认对象的多数性不仅可以避免单一样本的暗示性,还可以增强辨认结果的可信性。因为在个别样本的辨认情形下,存在着以下缺点:一是,个别样本辨认因欠缺其他可供比对的样本对象,较难形成客观判断;二是,个别样本辨认中的辨认主体较容易受到警察专业推断的不当暗示的影响;三是,个别样本辨认,尤其是在涉及到人与人之间的当面辨认时,辨认人可能会担心遭受犯罪嫌疑人的报复而影响到辨认结果。辨认程序中的多数样本原则主要体现为:对人辨认的列队辨认原则与对物辨认的混杂辨认原则。以列队辨认为例,在列队辨认犯罪嫌疑人时,各国规定的被辨认嫌疑人的样本数目不同,但均遵循多数样本原则。如在英国,在对辨认人进行人或者照片辨认时,要求的对象人数一般为8—12人,特殊情况下可能超过12人,而且要求在年龄、身高、大体外表及生活地位等方面与嫌疑人相似。并且,当有多名犯罪嫌疑人的案件中,要求每次混杂辨认队列中只能有一名嫌疑人。《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中队列附件A8、A9和录象附件B3中有相应的规定:A8规定为,列队辨认必须至少由8人(除嫌疑人之外)组成。每一队列中应只有一名犯罪嫌疑人,除非两名嫌疑人有着大体相似的外表,在这种情况下,他们可被列入至少由12人组成的队列。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将两名以上犯罪嫌疑人列入同一队列,如需要分别进行列队辨认时,每个队列必须由不同的人组成。A9规定,如果类似的一个团伙都可能是嫌疑人,则必须为这一团伙的每个成员分别进行列队辨认,除非有两个嫌疑人有着相似的外表,在这种情况下,他们可被列入至少由12名不是嫌疑人的其他成员组成的队列。B3规定,录像中必须有嫌疑人和至少另外8人的出现。每一录像中只应有一名犯罪嫌疑人出现。除非两名犯罪嫌疑人有着大体相似的外表。俄罗斯刑事诉讼法也规定,除尸体辨认外,被辨认人应与其他外表尽可能相似的人一起提供辨认。提供辨认的人总数不得少于3人。
       3.互不接触原则
       互不接触原则,包括排除辨认人与辨认对象之间的事先接触和排除多主体辨认中的辨认人之间的事先接触。为了防止辨认人与辨认对象之间的事先接触,美国列队辨认规则第13条规定,事先看见过嫌疑人照片或轮廓的证人,不得参加对嫌疑人的辨认,因为他们的记忆所依据的只不过是辨认开始之前不久刚向他们出示的照片或显示的轮廓。为了防止后者,西方法治国家一般奉行多主体辨认中的分别辨认原则。如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217条规定,当数人对同一人或者同一物品进行辨认时,法官组织他们分别辨认,防止已完成辨认活动的人与尚需实施辨认的人进行任何联系。
       (二)运作机制之二:辨认程序合理性原则
       为避免程序不公、维护被追诉人程序权利,西方法治国家普遍奉行辨认人权责统一、保障辩护权、权利限制之必要性等原则。
       1.辨认人权责统一原则
       辨认人作为刑事司法程序的协助者和参与人,应保障其合法权益。但是,如果辨认人毫无程序义务也难以保证辨认结果的客观性。据此,一方面,各国为保障辨认人因惧怕被辨认对象事后报复而拒绝提供辨认,均践行秘密辨认原则,这不仅保证了辨认的顺利进行,提高了辨认结果的可靠性,还避免了不利于辨认者的事后风险。如,意大利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法官有理由认为辨认者因被辨认者在场而感到胆怯或受到其他影响时,法官可以决定在辨认时不让被辨认者看到辨认者。俄罗斯刑事诉讼法也有相关规定。另一方面,对辨认人辨认程序启动前也应进行责任告知,因为“设立辨认前的告知程序,能够增强辨认人的法律责任感和作出客观辨认的责任心,保证辨认结果的可靠性,避免冤枉无辜”。并且,在辨认结束后询问其辨认的相关依据和理由,以确保其并非恣意指认。如俄罗斯刑事诉讼法规定,如果辨认人指认提供给他辨认的人中的一个人或物品中的一件物品,则应该让辨认人解释他根据何种特征或特点指认该人或该物品。
       2.辩护权保障原则
       现代刑事侦查程序已超越或正旨在超越将犯罪嫌疑人视为追诉客体的单向治罪模式。犯罪嫌疑人只是具有成为犯罪人的预期可能性,但并不必然是犯罪分子,因此,应当赋予其相应的辩护权利。辨认程序要符合程序正义,也不能例外。如通过赋予被辨认人对辨认启动的拒绝权、对辨认信息的知情权、对辨认位置的选择权以增强被辨认人(尤其是犯罪嫌疑人)的主体地位,通过赋予犯罪嫌疑人辨认过程中的律师帮助权与亲友到场权以强化其辩护手段和辩护强度。
       就前者而言,在英国,嫌疑人有权拒绝参加辨认,也有权在混杂队列中选择自己的位置。如果嫌疑人对混杂人员的组成提出异议,辨认组织者应在合理的前提下满足其要求并将其异议记录在案。意大利刑事诉讼法也规定,在选好陪衬者之后,被辨认人可以选择辨认的位置,从而使其在辨认活动中处于同其他人相同的条件之中。
       就后者而言,在英国,辨认时,嫌疑人可以要求其律师或亲友到场,如犯罪嫌疑人未满17岁,其父母或监护人应在场。《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守则D2.15规定:安排进行列队辨认、群体辨认或录像辨认之前,负责辨认的警官必须向嫌疑人解释下列事项:(3)取得法律建议的程序(包括他有权叫他的律师或朋友到场)。附件A1规定必须给予嫌疑人合理的时间通知他的律师到场,负责辨认的警官必须要求他在通知书的第二份副本上表明他是否愿意让他们到场。附件A7规定:一旦参加列队辨认的人员被编制妥当,其后就有关列队辨认的每一事项必须在嫌疑人及翻译、律师、朋友或在场的适当成年人的视力或听力所及的范围内进行(除非列队辨认使用屏幕,在这种情况下,在进行列队辨认的地方,证人所讲的和对证人讲的一切,必须是在嫌疑人的律师、朋友或适当成年人的视力或听力所及的范围内发生)。附件A10规定:当嫌疑人被带到执行列队辨认的地点时,……列队辨认开始之前,嫌疑人从他的律师或朋友(如在场时)征得法律建议。就律师帮助权,美国在美利坚诉韦德案首次触及辨认程序中的律师帮助权问题。在该案中,联邦最高法院指出嫌疑人在被要求列队辨认时,有权要求律师在场,如果列队辨认时嫌疑犯的律师未到场,那么便侵犯了嫌疑人第六修正案的权利。后来,在保守的伯格法院期间,沃伦法院的激情受到限制,在科尔比vs.伊利诺伊州与穆尔vs.伊利诺伊案中,法院限制了韦德规则的适用范围,认为韦德案中的审前列队辨认并非诉讼关键阶段,律师在列队辨认时的在场权应被用于包括以正式指控或预审听证方式启动了的程序在内的对抗式刑事诉讼程序开始或启动之后。虽然在辩护权保障上,美国受最高法院程序理念的波动而改变,但本质上还是在平衡控辩双方的力量对比关系,维系一种合理的正当程序。辩护权在辨认程序的引入无疑是为了最大限度地防止
       辨认主持者的不法暗示,避免辨认主体的错误辨认。
       3.主体中立(禁止诱导)原则
       毫无疑问,如果辨认程序的主持者对被辨认人有偏见,或者给予辨认者不必要的或充分的暗示,将极容易造成辨认结果的失真,也损害了被辨认者的程序平等权。据此,在英国,针对组织辨认的侦查人员而言,在任何辨认过程中,组织辨认的侦查人员都不得以某些语言、动作、表情等任何方式进行暗示或诱导,使得辨认人作出某种回答。而且为保证辨认组织者能自觉执法,还对侦查辨认的组织者在主体上进行了严格的适格要求,辨认组织者(又称辨认负责人)必须是级别不低于警督的穿制服的警察人员。该人不参与对本案件的调查。同时,该条规定任何参与调查嫌疑人的案件的人员不得参与辨认程序。在美国,禁止诱导原则是与正当程序理念结合在一起的。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Stovall vs.Denno案中指出,如果依据当时的一切情形显示出:辨认程序存在对辨认人不必要的暗示,而且助长了无法弥补的错误辨认机会,依据正当程序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在什么具有充分的暗示性的问题上,法院指出,“出于辨认的目的,犯罪嫌疑人被单独辨认,而不将其置于列队辨认之中已经受到了广泛地谴责。”而且一些非法的列队排序方式也足以构成充分的暗示性。在俄罗斯,刑事诉讼法也规定,辨认组织者不得提出诱导性问题。
       4.权利限制之必要性原则
       在程序法治化的语境下,辨认程序本身设置不仅需诸多制度性保障措施,而且对附随于辨认程序的权利限制措施也应设置相应的保障机制。或者说,不能为了达到辨认的目的而对被辨认人不择手段。这主要表现在:其一,严格限制对被辨认人人身自由和身体健康的侵损措施。如在美国的Davisv.Mississippi案中,联邦最高法院指出,强制被告取得用于辨认的指纹实施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必须受宪法第四修正案禁止不合理搜查、扣押的规范,也就是说不得为辨认而逮捕被告。另外,在涉及身体健康的权利限制措施的问题上,最高法院也否定了从犯罪嫌疑人胃中取得毒品或以手术方式取得胸腔中的证据来用于辨认,认为侵犯了法的正义感,违反了正当程序。其二,在其他权利限制措施的使用问题上,尽管采取允许的观点,但均以必要性原则予以限制。如在德国,刑事诉讼程序允许一定程度上的权利限制措施,但须满足必要性原则。如刑事诉讼法第81条b规定,“在为了实施刑事诉讼程序或者为了识别辨认目的有此必要的范围内(在必要性范围内),允许违背被指控人的意志对他进行拍照、收集指印、身体测量和类似的措施”。
       三、我国辨认制度的困境及改进
       (一)制度困境
       考察我国立法例,96刑事诉讼法并未对辨认程序作出规定,只有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分别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对涉及辨认的一些技术问题做了规定,包括辨认组织者、辨认主体、辨认客体以及辨认的一些相关程序。
       但是,值得研究的是,关于辨认程序,我国刑事侦查程序在立法“沉默”的情形下,这种以司法解释立法的方式,不仅在规范形式与规则内容上存在机理缺陷,而且在制度实施层面也存在诸多功能失调。
       首先,在规范形式上,根据程序法定原则,对关涉到权力配置或权利抑制的诉讼规则应当由立法机关制定的刑事诉讼法来予以规定,而不能由其他机关规范。然而,辨认作为一种可能关涉到嫌疑人诉讼权利,甚至极有可能影响诉讼结果的侦查措施,在我国,其权力组织主体、辨认实施程序却由最高检察院和公安部制定的司法解释以抽象性的规范形式来规范,尽管其是在弥补刑诉法粗陋的前提下制定的,但不可避免地影响了我国程序法的刚性权威。
       其次,在规则内容上,尽管《规则》和《规定》对辨认程序的一些具体实施细则做了相关规定,但是其中冲突性条款以及非科学性条款较多,更为重要的是,对参加辨认程序的相关人的权利极为漠视,使得辨认程序沦为一种获取证据的权力操作手续。第一,一般而言,具有较高资格的辨认组织者在辨认程序中会具有更高的法律意识,没有参加过本案侦查的侦查员会更客观地组织和主持辨认程序,保持必要的谨慎,避免因追求控诉证据而产生的偏见。但《规则》和《规定》却并未对辨认组织者的资格和中立性作出规定,显然缺乏科学性。第二,《规则》和《规定》之间还存在着诸多冲突。如《规则》第213条第2款规定,“辨认犯罪嫌疑人时,受辨认人的人数不得少于5人,照片不得少于5张”。而《规定》第249条第2款则规定,辨认犯罪嫌疑人时,被辨认的人数不得少于7人;对犯罪嫌疑人照片进行辨认时,不得少于10人的照片。尽管办理的案件种类存在差别,但制度功能却毫无不同,对此制度作出迥异的规定实难自圆其说。第三,我国辨认程序不仅缺乏关于被辨认人的知情权、位置选择权以及律师帮助权的规定,而且对辨认程序中被辨认人的陪衬者之权利也缺乏关注,更缺乏对与启动辨认程序相关的一些权利限制措施的合理性关照。
       最后,在制度实施层面,我国侦查实践中在辨认程序的实施方面存在着诸多问题,这些问题有些是因制度不规范的原因,另一些则是操作者不遵从制度规则造成的。在实际工作中,有的侦查人员在组织证人、被害人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时,提供的辨认对象的样本总数不足7人,甚至单独把犯罪嫌疑人提供给辨认人进行指认;对物品的辨认则绝大多数没有坚持样本多数原则,而是把有关物品(如凶器)单独拿给辨认人辨认;进行照片辨认时,提供的照片不符合公安部的规定,有的照片总数不足十张,有的虽然提供的照片在数量上符合要求,但由于有同一人的多张照片混杂其中,从而大大提高了将该人辨认出来的概率。
       (二)改进对策
       在改进我国刑事辨认程序的问题上,笔者认为应当把握以下原则:第一,尽管我国现行规范(《规则》和《规定》)在辨认程序的设置上存在诸多缺陷,但其中关于预先询问、辨认人秘密进行、样本多数、互不接触等制度原则不乏可取之处,甚至存在某些西方法治国家中尚付阙如的制度原则。如《规则》第211条关于辨认人故意作假辨认的责任告知原则。第二,尽管西方法治国家为我们提供确保辨认结果客观性和辨认程序公正性的运作机制,但这些仅仅是关于辨认程序的最低限度保障原则而已,不能照搬,甚至应当看到,在辨认程序的设置上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国家之间的立法差距。某些欧陆法系国家的辨认程序规定并不完备,也缺少对相关权利的切实关注;相反,英美法系国家,尤其是英国的辨认程序规则却极为完备,殊值借鉴。针对上述我国辨认程序中存在的问题,改革的关键应在于落实“程序法定原则”,在借鉴西方法治国家体现最低限度法治经验的制度原则之基础上,构建一套较为完备而且具有可操作性的辨认程序规则十分必要。具体而言:
       第一,贯彻程序法定原则。目前,利用我国刑诉法修改在即之机遇,可将实践当中运行良好,又体现底限正义原则的一系列辨认制度以法律的方式规定,这不仅可以增强程序的刚性,约束侦查人员的违法行为,而且可以避免产生因规则之间在内容上发生冲突而导致的程序不平等现象。
       第二,重构辨认制度的权力(利)配置体系。首先,我国辨认程序中辨认组织者由侦查员担当,呈现出自侦、自查、自己组织辨认的角色冲突,不符合基本的程序正义。为此,应贯彻辨认组织者中立原则和回避原则,即由非办案侦查人员来组织辨认,并且如果与该案存在利害关系,应予以回避。其次,明确被辨认人的知情权、辨认过程的位置选择权、对辨认组织者不合理的程序要求提出异议或拒绝的权利。这些属于被辨认人尤其是当其是犯罪嫌疑人时,所应享有的基本之消极防御权,不应剥夺。对于辨认程序的拒绝权,笔者认为现阶段难以在中国实施,而对于属于积极辩护权的被辨认人之获得律师帮助权。笔者认为,鉴于在制度保障上难以一步到位,应当在将来的立法中予以规定,但有待相应细则的逐步实施。
       第三,完备辨认制度的程序构架。首先,辨认程序启动前。应当严格限制为获取辨认对象而采取的涉及到人身自由或身体健康的权利限制措施,借鉴前文叙述的德国或美国相关制度经验,使之均满足比例性原则。其次,辨认程序的启动。确立预先询问辨认人和对辨认人的责任告知程序;告知被辨认人与辨认相关的信息;辨认程序的启动需经过侦查机关的负责人审批;辨认程序的组织者符合相应的主体资格;还应当认真评估辨认人的辨认能力;确保辨认人与被辨认人之间事先互不接触。再次,辨认程序的进行。确立样本多数规则和禁止诱导规则;确立禁止多个辨认人之间接触的规则;逐步确立辩护律师或亲友在场规则;逐步确立全程录音录像监督规则。最后,辨认程序结束后。应确立完善的辨认笔录记录规则、陪衬者信息保密规则以及辨认结果向辨认对象告知的规则。
       第四,尤其重要的是,构建我国辨认程序中的权利救济机制。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对于侦查人员没有依照辨认程序规则实施的辨认行为,尤其是涉及到限制辨认程序相关人权利,以及在辨认程序中给予信息暗示的程序性违法行为,应当建立排除辨认所获取的相关证据的程序性制裁机制。这不仅可以遏制侦查人员的违法操作行为,还能够增强刑事辨认程序的刚性效力。但在具体的排除标准上,可以借鉴美国的权衡排除原则,即考量一切相关因素来权衡是否排除因存在不当暗示或程序侵权行为而获取的证据。
       [责任编辑:毕可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