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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研究]环境与环境资源法的变革(摘要)
作者:张 锋

《东岳论丛》 2007年 第0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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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键词]环境概念;环境资源法;变革
       [摘要]目前的环境概念存在着缺陷,它是以人主体为中心的环境观念。而环境乃是生命体之间及其与非生命体之间基于生存的安全与持续而形成的关系状态。环境法应是环境资源法与自然契约法的同构法,具有维护自然正义与社会正义的双重功能。
       [中图分类号]D912.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8353(2007)02—0180—04
       一、传统环境概念之缺陷
       在一般意义上,环境是相对于某一中心事物而言的,作为某一中心事物的对立面而存在的,它因中心事物不同而不同,是某一中心事物的周围事物[1]。该概念基于考察的方便,具有直观性、静止性和孤立性。而在指导具体的实践中难免与实际脱离。当然,这从认识的角度是简易的,也是方便的,不过也是经验性的。所以,相应地建立在这种一般概念基础上的环境科学之环境概念认为,环境是以人类为主体的外部世界,即人类生存、繁衍所需的相应的环境或物质条件的综合体。它采用人、物二分的方法,说明环境科学只研究人之环境,只有人才存在环境问题。不过,这却与环境科学的实际发展不相符合。而且,如果认为环境是人类生存、繁衍所需的、相应的环境,那么,这本身就犯了逻辑上的错误,即循环论证。进而法学上认为环境是围绕着人群的空间,以及直接、间接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过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此概念以人来说明自然和人本身,而不是以自然来说明人的存在,导致环境中的一切要素之存在都是以人之需要和利益为取舍了。于是,经济利润成为人关心的唯一因素,市场势必将人周围的整个外部世界,无论是天然的还是经过人工改造过的自然因素纳入生产对象。所以,它们与其说是自然的,不如说是社会的。因为人与自然之间只存在唯一的经济关系了。这样一来,环境概念倒是多余的了,唯一的好处在于帮助说明人的自我。而法律的功能只不过在于通过国家宏观调控的作用来克服和减少市场经济的副作用而已。
       那么,以此概念作为确认主体和划分权利义务的基础与标准,来解决人类所面临的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虽然可以使我们眼前的环境利益得到救济,不过,进一步的事实是当代环境法律难以适应生产力发展的需要了。因为法学家据此建立的法学理论,立法者基于此制定的法律规范,只不过是确立人的环境中心点的地位,并以环境权来维护这种状态——大气、水、森林等自然因素适于人的生存和发展的状态。这样,人的生存和发展就作为环境法律正义的唯一标准了。当然,以资源环境的安全来寻求生存的安全,这与市场的目标相一致,而且从法律上为人身和财产确立了一种新媒介,新途径。人类历史告诉我们,文明的进步总是通过生产工具的革新将尽可能多的自然资源转化成人的生产和生活资料而被消耗,即将有生命的动植物转化成无生命的存在。于是,生命的自然在缩小或消失,无生命的自然如沙漠在扩大,人的数量在成几何级数增长。因为注重现实的利益是人的特点,为此人可以忍受许多。因为更广泛意义上的环境衰退似乎离我们很远很远。所以,基于此而形成的法律构造似乎是掩耳盗铃罢了。简单地说,这使环境法律调整的只是社会关系或将自然关系折射成社会关系,即将环境问题放在社会范围内彻底解决。这就将自然关系彻底地主观化了。
       当前的环境概念描述了在财产即资源的层次上发生的单一的单向的人与自然关系,并将自然资源概念等同于自然概念。人与自然之间不可能建立起法律关系,自然在人的法律下是天然的生活场所和能源与原料的供应库;人类的可持续发展只不过是发扬人的节俭传统或依靠科技的发展尽可能地为后代子孙留一点资源而已。可是,如果不能保证整个库房的安全和养的持续,那么人类何以持续?
       尽管这种建立在自我观念基础上的人类已将自己的生活资料范围扩展到无所不包的地步,人类中的某些群体因享受财富的快乐使其对财富产生永无止境的欲望,且这种欲望由于不断繁殖的人口和生产力的时代限制变得愈加强烈了,以至于人类之间的主要任务就是为获得生活资料而斗争。斗争激烈到决定是否是人的标准只能依靠法律来确定,于是法律之主体诞生了。江山先生说,“传统法律作为西方文化体系的组成内涵,无有例外地崇尚‘点模式’或‘子模式’的思维模式,突出强调‘点’(主体)的构件或基础意义,认为法律之设置,目的就在于对各个被它所认可的‘点’(主体)的保护”[2]。这种古老的生存观念,这种精神主导自然的哲学观点,一直到现在还在某种程度上支配着人类社会的发展。
       于是,在人类进化的道路上,有两个如同暗礁一样的危险时时会使人类的进化成果化为泡影。其一,自然中难以避免的灾难。其二,人类自己对自然的破坏。好在人类已开始意识到了,不过,至今依然在原地兜圈子。可持续发展观念似乎已经深入人心了,可是,如果生命依存的条件——水、大气、土壤等——不能持续,非人类的生命如植物、动物等不能持续,那么人类社会何以持续呢?可持续发展理论从社会的角度来说无疑是英明的,可是如果忽略了人类社会所依存的前提条件,忽略了生产力所依存的自然条件,忽略了在生态系统中与人是平等的自然,那么,在实践中,随着消极量变的积累,破坏性的质变也就不可避免地发生了。
       由此我们可以看出,依靠以下三种观念来建立环境法律之理论是不可靠的:其一、建立在人自我意识和优势能力基础上的主体观念。其二、以人主体为中心的环境观念。其三、环境法律关系的社会性观念。显然,这些观念已阻碍了生产力的发展。生产力发展和科学技术进步以及地球行星的环境失衡要求我们摆脱以人类自我为尺度来考查世界的传统观念,摆脱以人类自我的狭隘利益来左右世界的思维,转而以宇宙的尺度来考察人类的存在。这是传统观念更新的前提。
       二、重新定义环境概念
       马克思说,“生命的生产——无论是自己生命的生产(通过劳动)或他人生命的生产(通过生育)——立即表现出双重关系:一方面是自然关系,另一方面是社会关系”[3]。这深刻地揭示了人的性质:(1)文化性,(2)自然性,即生物性。然而,在人类自身的平等权利依然还是问题的情况下,弘扬人类的本性,珍视人类自身,这是人类进化过程中的必然现象,这也是人类关注他类的前提,人必须从法律上构建自我制约机制,在人类自我解构的过程中,一种有利于生产力发展的新观念渐渐产生了:
       (1)人类正在竭力走出纯粹通过社会来说明自然的传统思维模式,出现以自然来说明人类的新观念。人向自然回归,从而获得了一个全新的解释背景。这一背景的特征在于其全方位性和真实性,摒弃人自身的狭隘性。
       (2)人的生物属性向社会回归,发现了人与自然之问的同一性,并依此重新建立了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
       (3)点的思维模式被关系思维模式所取代,获得了环境的系统观念和网络观念。
       无疑,以上观念对于我们解释、说明环境的特征有不可替代的重要性。以以上诸观念为参照,我们发现
       环境的特征在于环境主体的多样性、主体关系的网络性和系统性、能量与信息的动态平衡性。
       于是,我们可以从法学角度重新定义环境概念:环境是生命体之间及其与非生命体之间基于生存的安全与持续而建立的所有关系状态。人的环境是人类与所有的生命体以及非生命体之间基于生存的安全与持续而建立的关系状态。人的环境有二:(1)个体环境即社会关系,即人类在生产、生活的过程中历史地形成的社会生活环境。其特征表现为:社会性、历史性、网络性、生态性、财产性。水、动植物都成为人类的生产、生活的资源而纳入了社会的范围,因而具有经济价值。(2)人类环境即人的自然存在关系。所以,环境的本质乃是平等,而不是对中心事物即主体的服从。
       三、环境资源法的变革
       基于以上对环境概念的重新诠释,我们可以探寻到环境资源法变革的脉络与方向:
       1.自然资源的社会属性和环境资源法。生命的存在乃是多样性的存在,是多样生命之间的互助、平等和共生。当然,人类生存与发展的前提乃是资源的持续与安全。而且,环境法律中关注的是自然资源的安全。自然资源,无论是阳光、水、大气、土壤,还是植物和动物都具有自然属性。但是,、由于自然资源已成为人类的生产对象,即生产资料的范畴,所以,它已被纳入到人类社会,成为人类利用和改造的对象,从而具有了社会性。在资源的层次,所有的自然资源都已纳入了社会发展的范围,直接受到市场规律的配置。即自然资源因成为人的经济资源而具有经济价值,受到市场的支配,受到社会规律的支配,依赖于社会关系的变化。因凡是社会的资源一方面受到市场的配置,而另一方面受到法律的配置,因而,自然资源可以法律化为个体生活资源和社会公共资源,进而转化为个体利益和社会利益成为个体权利和社会权利。任何对它们的污染和破坏都是对个体或社会利益的侵权行为而受到法律的制裁。这就是目前环境资源法的运行机制。自然资源的安全和持续是环境资源法的目的,也是社会正义的基本内容。国家通过行政权力依法对环境进行管理,个体通过环境保护和行使个体环境权的主张,共同追求法律的目的——自然资源关系的平等与安全。
       2.生物多样性和自然契约法。社会层次上的环境资源法的目的在社会的范围内并不能最终实现。根据生态学家林德曼(Lindeman)的“十分之一定律”,即:绿色植物从固定太阳能起,能量在食物链传递过程中.每经过一个营养级,大约90%的能量被消耗用于自身的生存和发展,而只有10%的能量传到下一个营养级[4]。这说明处于食物链顶端的人类社会的物质财富的增长即自然资源的增长依赖他类生命的多样性存在和发展。后者是前者的前提。这就要求人类文明的阳光关照他类生命的繁荣,这是人类发展的一种方式。因此,法律的调整范围必须向第二个层次提升,向人与自然关系的层次跨越。
       人与自然的关系就是生物圈、大气圈、水圈和岩石圈的安全与人类的关系。人曾能动地设计人-自然关系,而且对现实的生命体关系加以改造,对他类生命体的征服和消灭,企图将所有的生命体甚至包括人作为某一部分人类的养资源。消极的生命体之间的关系不利于人的生存,但是能动改造的盲目性和短期性使人类的生存景况愈加尴尬了——生产力越发展,生存越脆弱。人一自然关系已到了非调整不可的时期!综合起来,人类社会的调整机制有三种:(1)科学技术,(2)道德的因素,(3)法律因素。当我们运用这三种机制来调整人和自然之间的关系的时候,遇到的最大困难乃是社会和自然之间的差别——自然的非意志性和语言的不可沟通性。这一难题不解决,一切努力都只会在原地兜圈子。就环境法律而言,最主要的问题乃是主体问题。其实,人的主体资格乃是利益斗争的结果,而不是什么天赋的。主体总是与利益相联系,而利益就意味着权利。主体之间通过对利益的承认与尊重而获得主体资格安全,此即彼此的义务。法律就是通过权利一义务机制实现主体的权利。权利与义务的产生有三种法律形式:(1)主体之间通过合意来设定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此即契约自由。(2)通过法律的直接设定,如刑法和消费者权利保护法。(3)通过行政手段来设定权利和义务。后两种方式的实质在于主体的权利直接源于社会公共利益的正义性,以及义务主体对国家权力和社会利益的理解、尊重和服从。其实,人类的特殊性并不等于主体的本质,即人与主体并不能绝对同一,人只不过是一种特殊主体。之所以将主体局限于人是因为这曾经有利于人的生存,对人有利。可是,现在将主体仍然局限于人已不利于人类的生存了。而主体首先是法律上的一种资格,即权利能力,而不是人类的行为能力。这是从生命存在的角度进行考察的,核心是有能享有权利或承担义务的资格。凡是资格都是通过不断的斗争而争取的。主体源于生命相互依存的需要,需要产生利益和权利。人与人之间的需要产生社会关系,生命之间的需要产生自然关系,人与非人生命之间的需要产生人与自然关系。主体乃是对生命体的承认和尊重。要维持人与自然关系的平衡,就必须承认他类生命体在生态系统中的多样性存在,承认生命之间的相互依存关系即共生关系。这就要求人类放弃对非人类生命的殖民主义行径,反对人类对非人类生命的灭绝行为。这个目的的实现只有通过人类规范自身的行为即通过道德和法律的途径而无它法。也就是说给予非人类生命体持续存在的资格即生存权,否则,通过灭绝他类生命体和毁灭生命所依存的非生命条件来维持人类绝对的唯一的永恒的主体资格是唯心主义的一厢情愿。这样,正义观念就获得了一种崭新的内涵,即所有生命体之间的平等存在和养供给的持续、合理与公平。因此,正义包含自然正义和社会正义。
       非人类生命体以个体的牺牲供给人类以养资源来维持人类的发展,这是他类生命体的自然义务,这要求人类在获得自然资源的同时尊重他类的存在并保护他类的存在,以防市场经济对非人类生命体的毁灭性冲击。这样,就建立了超越人类社会和自然资源范畴的人类与自然之间的法律关系即权利与义务关系,这是一种人际同构法,他需要我们去发现和认同,而不是主观创制。法律在人际同构过程中的最好的既定表现形式就是契约法。具体来说,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乃是一种契约关系。
       根据梅因的考察,契约起初是和财产的让与仪式相联系的,称为耐克逊;后来财产让与和契约分离,“耐克逊”专指契约的仪式,并使其庄严化。随着罗马法的发展,契约的两个新要件一合意和债一取代了耐克逊,从而使契约有了更广泛的价值。自然契约是基于生命多样性的持续存在原则、生命共生原则建立起来的人与非人类生命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生命存在不仅仅只有人类,人类的生存发展依赖于生命多样性的繁荣,生命多样存在却要求人类以对待自己的人道主义方式对待他类生命。这不仅是道德问题,而且也是法律关注的问题。人类借助科学去认识、发现、理解自然的规律,通过对自然规律的认同、遵从从而了解了自己的权利范围,规范调整自己的行为方式,这是一种它知又自知的过程。人类改变自己的生存观念,用科学的宇宙观来看待生命的发展,大力推进自然科学研究以及与此相结合的社会学研究,科学地界定自然资源和自然
       之间的区别,科学地估价在具体的时空背景下人类所拥有的自然资源量和人类的可利用量,从而制定人类社会的发展规划。将人类的发展与人类对自然的研究、管理和维护相协调,形成人与自然关系的动态平衡,从而为生产力的发展开辟了崭新的途径。这样,契约的内涵就发生了革命性的变革。
       但是,以“类”为主体单元的自然契约只有通过社会个体的法律实践才能对人类有约束力。所以,自然契约与环境资源法必须结合,二者不是矛盾的,而是相辅相成的。自然契约是环境资源法的基础,为其提供理论背景和动力。同时,环境资源法是自然契约的具体实现途径。例如,对濒危物种的保护,对臭氧层和森林的保护,以及为此而建立的自然保护区,不仅是保护人类的资源,而且是在保护人与非人类之间的关系。从人类的层次,我们可以用契约表达人与自然的关系,不过,人类自古以来形成了以民族和国家为基本单元的社会集团,国家基于主权原则而拥有领土所有权,并将领土范围内生命的存在条件一大气、水、土壤等和生存于其内的所有生命体都纳入了主权范围。国家在其主权范围内,在维护人与自然关系方面代表着人类的共同利益,遵循脆弱的自然契约关系,这就要求各集团之间基于自然利益的整体性而形成共识和国际合作。由于以民族和国家为单元的人类,基于国家主权而占有了整个自然并纳入自然资源的范畴,这就要求国家遵循自然规律和人与自然之间的平衡关系,科学地界定自然多样性的存在与自然资源之间的界限,社会对自然资源的利用不至于危及人与自然之间的平衡,同时对社会个体的破坏行为进行规制。但是,由于国家的发展战略和发展计划受到市场经济的影响,这种近利性往往使国家为了追求短期利益而破坏自然契约关系。这就要求对国家权力进行监督和制约。其目的是为了使生命多样性的存在不至于受到国家利益的伤害。这种监督和制约的力量正代表了自然的利益,即非人类生命的环境权,不过,这种力量只能来源于人民之中,首先体现在宪法当中,并向其它法律渗透。这样,在环境资源法领域就会出现法律主体多样化的现象。人们不仅为自己的环境权而寻求法律救济,而且大量的民间社团的建立为其所代表的权力而诉讼。因为非人类主体的利益不可能在社会正义中直接实现,而必须通过其代言人——各种代表其利益的民间组织——来实现。
       科学“不是要描述孤立分离的事实,……而是需要新的秩序原则,新的理智解释形式”,“科学在现象中所寻找的远不是相似性,而是秩序”[5]。所以,依靠科学进步,突破观念束缚,科学地认识人与自然关系,才能建立新的符合正义的秩序规则。
       [参考文献]
       [1]何强.环境学导论[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1994.1.
       [2]江山.法律革命——从传统到超现代[J].比较法研究.2000(1).
       [3]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34.
       [4]张文驹.对生命的敬畏——新世纪的大话题[M].内蒙古人民出版社,2000.38.
       [5](德)恩斯特·卡西尔.人论[M].甘阳译.上海:上海译文出版社,1986.265.
       [收稿日期]2006-11-17
       [基金项目]本文为山东省社科规划重点项目——《和谐社会的生态化解读——人与自然关系的法律化》(基金项目编号:06JDB118)的成果之一。
       [作者简介]张锋,女,山东师范大学政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责任编辑:毕可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