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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研究]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中几个问题之厘定
作者:张显伟

《桂海论丛》 2007年 第0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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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作为规范行政执法活动、防止执法违法的制度安排,是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有效措施,但行政过错责任追究作为一种内部责任追究,其过错不可使用客观过错标准,应确立主观过错标准;在责任范围问题上,不可太过于宽泛;追责主体应树立正确的追责理念。
       关键词:过错责任;责任范围;追责理念;厘定
       中图分类号:D630.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1494(2007)05-0064-03
       一、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中“过错”的厘定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字面内涵了有过错才有责任,因此,准确地厘定“过错”实为运用该制度的前提。
       (一)过错的历史演进
       过错作为法律责任认定的构成要件之一,其与法律责任的联姻是历史的范畴。古代社会没有过错的概念,追究违法者的法律责任并不以其主观上有无故意、过失为要件,而只看客观上是否有危害结果发生。追本溯源,过错责任的原始形态应当首推罗马共和国前期制定的著名的《十二铜表法》,过错责任原则思想得到系统阐发的是近代资产阶级民法。17世纪法国的让,多马在他的《自然秩序中的民法》一书中指出:“如果损害是作为一个无害行为的出乎意料的结果而发生,那么鉴于没有任何过错可以归咎于行为人,他就不应当对这一结果承担责任。”在此一时期,过错被确定为民事责任的基本准绳;它不仅是产生责任的充分条件,而且也是构成责任的必要条件。到了18世纪,经过著名法学家波蒂埃的进一步肯定和发挥,过错责任原则形成了完整的理论体系,在法学界得到了普遍的公认,传统的结果责任主义终于被抛弃。随后,过错责任原则在立法上得到了充分的吸收。过错责任在德国的进一步的发展,是将违法性吸收进了过错。至19世纪末20世纪初,作为确认与追究侵权行为人法律责任的根据和标准的过错责任取得了统治地位,这被认为是人类的一大进步,因为它在全球范围内最终废止了野蛮的同态复仇制度和落后的刑罚原则。
       行政法上的过错责任从民法中借鉴、演绎过来。美国、日本、英国、德国等国家承担国家责任均贯彻过错责任原则。我国台湾地区于1980年公布的“国家赔偿法”,也采纳了世界通用的过错责任原则。该法规定:“国家对公务员违法行使公权力之行为致损害他人自由或权利时,固应负赔偿责任,但仍以公务员对违法行为之发生具有故意或过失为必要。”
       (二)过错的界定
       过错是民法、行政法责任制度中的基本原则。如何评价或判断过错成为法律责任中的一项显要技术。可以毫不夸张地说,自从过错与法律责任联姻以来,对过错是主观的还是客观的争论就没有停止过。
       主观过错论。这一观点认为,过错是指行为的主观方面,是行为人可归责的心理状况,它具体表现为故意和过失两种形式。或者说,所谓过错,就是违法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及其后果所具有的主观心理状态。根据主观过错理论,过错本质上是一种可谴责的个人意思状态。如意大利学者德,居皮斯认为,过错“是一种心理状态,它在和某种损害相联系的情况下,能够被认为应受谴责,即,它不同于人们在渴望避免有害结果时常常感到的那种心理状态”。
       客观过错论。这一观点认为,过错的认定,应该从一般注意义务的违反这一角度出发,将判断标准客观化。“导致赔偿责任的不是(因其本质而无法抽象认定)‘过错’,而是对具体情况下必须施加的注意义务的标准的偏离”。“过错是一种行为而非主观心理状态。”
       笔者认为,过错就其性质而言,是一种评价性概念,是法律对于行为人实施侵害行为时主观态度的否定性评价,其评价对象为行为人可归责的心理状况,具体表现为故意与过失两种形式。而故意、过失则是一种描述性概念,是对行为人实施侵害行为时主观态度的描述。过错不同于故意、过失,前者系一种评价,后者则为评价对象;前者为评价性概念,后者为描述性概念。既然过错内涵中包容了主观与客观两方面,那么过错的主客观之争,实为没有必要,关键需要精细化的是:行政法律责任的承担何种情况下运用主观过错原则?何种情况下运用客观过错原则?其理论依据何在?
       (三)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中的“过错”是主观过错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是一种内部责任追究,即国家对行政主体及其公务员追究行政法律责任。行政主体及其公务员行政法律责任过错的认定应坚持主观过错认定原则,不能仅以公务员执行公务损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为缘由就追究其内部行政法律责任。
       1.从行政的本性上看,行政权不同于司法权的最主要方面是其积极主动性,也只有积极高效地运行行政权才能促进社会公益的增长,满足民众对公共产品的需求,树立服务政府、温和政府的形象。行政行为积极主动的一面也使它面临着风险,这就是它可能给某一位或某几位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而这种风险不应该全部由行政权的运行者来承担,国家、社会民众都应该有所分担,这样对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而言才是公平的,否则,就极可能导致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消极懈怠行政,抑或仅仅执掌法定职责内的事项(也还是畏手畏脚的)。因而笔者认为国家在追究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行政责任之时,应该宽容、谨慎,在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故意违法行政或者重大过失、违法行政时才可追究其责任,这里的重大过失,是以公务人员在当时情况下行政主体执行公务时所应达到的中等水平作为判断标准。
       2.从我国的国情上看,行政法治理念,责任政府的打造在我国尚为时不久,不可能一蹴而就;我国公务员的整体素质,执法水平尚有待提高,行政执法实践中损失相对人合法权益的现象并不鲜见。如果不问主观过错状态,只要损害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就追究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甚至连同间接领导、直接领导一起追究,那么责任面将十分大,搞得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人人自危。因此,责任的追究可由缓而急,由宽到严,先追究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者的责任,再逐渐地扩大范围,这是符合事物发展运行规律的。
       二、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中“责任范围”厘定
       责任范围的问题实际上就是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在何种情况下应担负责任的问题,无疑它应是“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中的重要内容之一,也是该办法立法明确性、可操作性的衡量标准之一。纵观各地的办法,无不专章重墨罗列责任追究的范围,有的多达近百种情形。
       明确的、肯定的列举是法可操作性的标志。但是,明确肯定的列举也有其弊端:一是难免挂一漏万,二是使追究主体无法根据实际情况,合法合情地裁量,造成了法的僵化。笔者认为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违法行政现象应列举出来,同时列举出来的情形一定是实践中生成,已成熟的。可列举出来也可不列举出来的,尽量不列举,采用概括性的款项,付之追责主体结合当时当地的实际状况,根据行政执法的经验,自由掌控。列举过多过细,则会导致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产生畏惧心理,不利于发挥行政
       权积极为善的主动性、创造性。责任追究的范围宽泛体现了政府打造责任的决心,无疑体现了现代法治文明的发展潮流,但写在纸上的法条是死的文字,行动上依法办事,勇于敢于承担责任比静态的责任条款更重要。因为,责任政府并不是靠法条上多罗列几种责任情形就可实现的,重要的是倡导如何依法办事,规范行政程序,为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职权的运行提供依据。当然责任的明确也不可缺,但应是该追究的情形下才追究,责任追究的范围每一种情形要想清楚,不可单凭多、细为表象。
       三、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中追责主体“追究理念”的厘定
       在目前各地颁布出台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中,追究责任主体多为各级人民政府的监察部门。笔者认为,各级监察机关在行使追责权时应树立正确的追责理念,协调好控制行政违法与保障行政权高效行使的关系,只有这样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才能长存下去并逐渐完善,也才不违背该制度建立的初衷。
       第一,要看到行政权力与公民权利相互同一性的一面,责任的追究不得妨碍行政权高效服务于社会职能的发挥,挫伤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的积极主动性。在过去相当长的一个时期内,行政法学在涉及行政权力与行政相对权利关系时,更注意的是两者的对立性,因而设法控制行政权力。控权从近代以来几乎都是行政法上的一个永恒话题,但是行政权力对公民权利和自由的有益作用却少有关注和研究。事实上,即使在行政法形成的早期,行政权力也对个人权利有着重要的保护作用,因为它行使着维持社会安全的职能。而福利国家兴起以后,政府服务更多地满足了公民权利的实现。在当代日益复杂的社会、经济生活中,投有政府行政权力所发挥的有效组织管理作用,就难以控制发展社会生产力所需要的社会、经济秩序、没有社会生产力的发展,提供社会福利也就没有物质基础。因此,追责主体在追究行政主体及其公务员行政法律责任时,一方面要制约行政权不得违法行使和不得滥用,另一方面还应保障行政权力的合法行使,充分发挥行政权力高效服务于行政相对人权益的功能。前者是消极意义的,主要从行政权力与行政相对人权利的对立性看问题,后者是积极意义的,是从二者的同一性看问题,二者均不能偏度。
       第二,要坚持监督与改进工作相结合原则。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的目的在于通过一系列监察措施、监察活动,来实现防范、补救、追惩的综合效能,达到改善行政执法,提高行政效能,实现国家行政机关廉政和勤政的实效。这就要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将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紧密结合,既要通过监察发现和揭露行政管理工作存在的各种问题与不廉洁的现象,追究行政主体及其公务员的违法乱纪行为,又要注意研究和解决行政执法工作中这些问题和现象发生的对策和方案,提出建立、改进和完善相关规章制度的建议的措施,以促进行政执法的廉洁、勤政、务实和高效。
       责任编辑 黄志恒
       作者简介:张显伟(1969-),男,山东微山人,广西民族大学政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生导师,研究方向: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