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换到繁體中文

您的位置 : 首页 > 报刊   

[法学研究]我国民事诉讼执行程序问题研究
作者:卢品慕

《桂海论丛》 2006年 第06期

  多个检索词,请用空格间隔。
       
       摘要:民事诉讼判决执行难问题已成为司法的一大症结,理论界和各级司法部门予以了高度的关注。民事诉讼执行难的原因, 从司法层面上分析主要是审判过程中忽视了财产保全、法律文书瑕疵和违法的执行异议造成。从当事人层面上分析主要是不申请执行、债务人逃避债务和被执行人死亡等原因。解决民事诉讼判决执行难问题,要建立诉讼执行保障基金制度,确立自然人破产的法律制度,建立国家民事诉讼强制执行法。
       关键词:民事诉讼;判决执行;问题研究
       中图分类号:DF7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4-1494(2006)06-0082-03
       民事诉讼判决执行难问题已成为司法的一大症结,近年来,部分地方出现了拍卖民事诉讼判决书的现象,理论界和各级司法部门对民事诉讼判决执行问题予以了高度的关注。根据我国司法部门统计,2005年全国民事诉讼中,当事人赢了官司,而其判决却得不到有效执行的占民事诉讼案件的30%,有主观方面的因素,有客观方面的因素,有法律制度上的因素,也有民事诉讼程序自身的因素。本文就我国民事诉讼判决执行难问题进行探讨。
       一、民事诉讼执行程序的特点
       (一)民事诉讼执行程序的概念
       民事诉讼执行程序是以实现债权债务为目的,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当事人和其他执行参与人进行民事执行活动的程序。是在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时,人民法院运用国家强制性手段,强制实现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的一种诉讼活动,目的是使诉讼审判程序中已经确定的民事权利及其内容在事实上得到实现。民事诉讼执行程序并非诉讼的必然程序,而是在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义务时,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时才启动的一种强制性程序,这种程序是以生效法律文书为前提和基础,是民事审判的后续和保障。
       (二)民事诉讼执行程序的特征
       第一,执行程序是以司法执行权为基础的法定程序。司法执行权是人民法院的一种职能,是保障法律文书得以实现的强制权,行使民事执行权的是人民法院的执行组织,人民法院和其他机关(包括仲裁机关、部分行政机关)解决的民事案件的执行权均由人民法院行使,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无权行使强制执行权。第二,执行程序是与强制性措施合为一体的法定程序。民事执行以其明显的强制性为主要特征,它表现在人民法院凭借国家强制力量,采取了强制执行措施,迫使执行义务人履行义务,使法律所保护的权利得以实现。第三,执行是以有效法律文书为依据的法定程序。人民法院进行民事执行工作,根据的是已生效的具有给付内容的法律文书,人民法院和其他机关制作的生效的具有给付内容的法律文书,是当事人申请执行和人民法院据以采取执行的主要依据。第四,执行一般是以当事人申请为主要依据的有偿程序。申请执行是当事人依法享有的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在一般情况下,当事人不申请执行,人民法院不应自动启动执行程序,申请执行当事人就应交缴一定的执行费用,所以是一种有偿的程序。
       二、民事诉讼判决执行难的主要原因
       (一)从司法层面上分析
       1.在审判过程中忽视了财产保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51条规定:“当事人依本法第92条的规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可见,财产保全是一种合法的程序,是为了保证审判结果得以执行而启动的一种审判程序,其目的是保护双方当事人的权益,保证在审判结束后能真正实现诉讼申请要求。但是,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这项措施往往被忽视。广西壮族自治区某市区人民法院,在接受审理中国对外贸易公司广西分公司与浙江省温州市某服装厂南宁专卖店20万货款纠纷一案中,法院没有能够准确把握好原告温州市某服装厂南宁专卖店对财产保全的申请,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方中国对外贸易公司广西分公司将大量的现金转移到另一个债权人的账户上,最后判决原告胜诉,被告应偿还原告货款20万元,但由于被告已将现金全部转移而无法执行。
       2.法律文书瑕疵造成无法执行。人民法院的执行依据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以及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据此执行的法律文书虽已发生法律效力,执行中常会出现因裁判文书制作简单,未能对证据进行逐一的认定,亦未对裁判文书的说理部分加以翔实而明确的表述,导致当事人对裁判文书的公正心存怀疑,对履行裁判文书中所确定的义务持消极态度甚至抵触情绪,一定程度上导致了执行难;个别案件的裁判文书对执行事项的表述模棱两可,不具体,以致案件无法执行。如在张三与李四摩托车纠纷一案中,法院判决李四将摩托交还张的条件是张三先偿还其向李四所借的2000元钱,但是,法院在判决书中却漏掉了条件部分。
       3.违法的执行异议造成执行难。执行异议是指将要执行过程中,没有参加执行程序的案外人员对执行标的全部或一部分主张权利,并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撤销和停止执行的请求。目前,我国法律对这方面的规定还比较少,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允许案外人上诉,理由成立的,由执行人员报请院长批准,终止执行。但在司法实践中,有的执行人员忽视对执行异议的审查,对案外人提出的异议置之不理;有的执行人员扭曲执行和解的协议,滥用执行和解,恐吓、引诱迫使当事人和解,甚至以“执行难”相要挟。还有的执行人员受人之托,存在办“关系案”、“人情案”,对有能力一次全部履行的被执行人,执行人员却说服申请执行人允许被执行人分期给付;对到期应予执行的却不予执行,放宽被执行人应承担义务的期限;还有的执行人员明确要求权利人放弃部分权利,擅自违法修改已生效的法律文书等,这些都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是执行人员违法执行造成执行难的表现。
       (二)从当事人层面上分析
       1.不懂得执行程序而不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7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条第256款规定:民事诉讼法第207条第2款规定的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包括仲裁裁决书、公证债权文书,当事人要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由最先接受申请的人民法院执行。但是,部分当事人在进行起诉时,认为只要在法庭上胜诉,自己的权利就一定自动地得到主张,不知道有执行程序,更不知道一般的执行程序需要当事申请才能启动。在民事诉讼中这种现象比较普遍,特别是农村中的民事纠纷诉讼,老百姓缺乏法律知识,缺乏法律援助,认为打赢官司就自然会得到赔偿,观望等待权利得到主张。
       2.债务人逃避债务造成不能执行。部分债务人为逃避债务,在诉讼过程中大量挥霍财物、转移财产,采取消极的态度对待法院的判决书,有的暴力对抗执行人员,阻碍执行;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本来能够一次性履行完毕而要求分期分批履行;有的故意躲避债务;即使履行完毕也要发泄出对法官的不满,把法院执行机构看成是讨债公司,认为收了申请人的执行费就是为申请人办事,执法偏向。
       3.被执行人死亡导致不能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3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的,以其遗产偿还债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由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履行义务。但是,在我国司法的实践中,死亡后能有遗产的人很少,少部分人有一定的遗产,但因有债务在身早已转移财产,被执行人死亡后一般难以从其遗产中偿还债务。一些公司企业或其他法人组织,在其终止前就已经是债台高筑,有的将其财产部分或全部转移,致使法人终止后也没有什么可供偿还债务。
       
       三、解决民事诉讼判决执行难问题的途径
       (一)建立诉讼执行保障基金制度
       诉讼执行保障基金,就是国家设立基金为在民事诉讼中难以执行的案件给予最低权益保障的制度。在民事诉讼中,有的案件需要先予执行的,如赡养费等,但是,义务人当前确实是没办法履行义务;有的案件基本上处于不能执行状态,有的案件难以执行。在这种情况下,国家利用执行保障基金给胜诉的当事人支付基本生活所须的费用,维护法律尊严,保障胜诉方得到法院判令给他的最低权益。基金的主要来源一是国家财政专项资金,要求国家财政、地方财政要把诉讼执行保障基金列入每年的财政预算,切实保证诉讼执行保障基金的主要来源;二是滞纳金收入,主要是由人民法院来收取,对那些应交诉讼费而提出缓交、有能力一次交清而不一次交和应主动履行判决书义务而不履行或者拒绝履行的,要强行收取滞纳金;三是对无主财产的变卖,人民法院有权变卖无主财产,并将变卖得到的款项作为诉讼执行保障基金。
       (二)确立自然人破产的法律制度
       目前,我国规范破产的法律有《企业破产法(试行)》及《民事诉讼法》第19章“企业破产还债程序”中的规定。然而,《企业破产法(试行)》仅适用于国有企业,而且规定债务人申请破产时必须取得上级主管部门的同意,人民法院才予以受理;《民事诉讼法》中企业破产还债程序,不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非法人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等。可见,我国尚未有明确的自然人破产的法律规定。但是在现实中,存在着自然人或合伙人破产的状况,部分自然人或合伙人大量举债后逃跑,破坏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损害了国家及个人的利益,有悖于世界一般破产理论的发展。
       确立自然人破产法律制度,有利于弥补民事诉讼法律制度中救济手段的不足,公平保护债权人利益;有利于遏制自然人或合伙企业债务膨胀,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正常运行;有利于自然人或合伙企业在经营不良后获得重新发展的机会。确立自然人破产的法律制度,可以按照我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来限定自然人破产的法律责任。自然人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享有对该公司按其股份决策和收益的权利,同时对该公司的破产按其投资承担有限责任。对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企业经营不善,也可以宣布破产,同样可以按其出资份额承担有限责任。个人独资企业的业主,对自己的经营失败应承担有限责任。
       (三)建立国家民事诉讼强制执行法
       建立国家民事诉讼强制执行法,进一步规范民事诉讼的执行程序。民事诉讼执行难,除当事人、法院层面上的问题外,还有多种情形会导致执行无法进行,比如被执行人本身没有可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恶意拒执,执行人没有得到相应的法律保护,政府介入进行地方保护主义等来自其他方面法院无法抗拒的干扰因素。我国现行法律中,把强制执行规定在民事诉讼法中,民事诉讼法第207条至第236条共30条,对民事诉讼执行作了相关的规定,民事诉讼执行作为民事诉讼法的一部分内容,远远不能满足极其复杂而又重要的执行工作的需要,因而执行中相当多的问题通过众多司法解释调整。但司法解释的效力有限,而且更多涉及具体的问题,无法提供完整的执行法律框架。
       建立国家民事诉讼强制执行法,符合国际立法惯例。从世界各主要国家和地区的立法情况看,强制执行立法一般分为三种模式:一是以奥地利、瑞典、挪威、冰岛等为主的独立规定国家强制执行法的模式;二是以德国、意大利、英国及中国香港、澳门地区为主的混合规定强制执行法的模式,将强制执行法的内容与其他法的内容混合规定在一部法律中,我国就是将民事诉讼执行法内容混合规定在民事诉讼法当中;三是以法国、日本、俄罗斯和韩国为主的从混合立法到独立立法模式。可以考虑把民事诉讼、民事审判、法院组织混合,制定为民事诉讼法;也可以与其他法的内容混合,比如美国就是与公司重整、破产等法律混合,瑞士是与破产法混合。将强制执行的内容规定在民事诉讼或其法律中,根据形势的变化和对民事诉讼、执行法理的认识,逐步地把强制执行法从混合立法中分离出来,成为独立的强制执行法。
       确立民事诉讼强制执行法,首先要明确民事诉讼强制执行法立法宗旨、基本原则、执行机构和人员;明确执行管辖、执行参与人、执行协助人、执行根据;其次要规范强制执行的措施和检察监督程序,将以执行标的为标准分金钱债权执行与非金钱债权执行;三要把行政诉讼的执行触入其中,明确规定执行人的权利义务,保护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强调人性关怀和人权保障。
       参考文献:
       [1]贺卫方.又见执行难[N].工人日报,1998-07-10.
       [2]江伟.民事诉讼法学[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2.
       [3]贺卫方.司法的理念与制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4]方蓅芳.民事诉讼收费考[J].中国社会科学,1999,(3).
       责任编辑谭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