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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研究]民事再审程序的法理审视
作者:徐胜萍

《湖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08年 第0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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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2007年10月28日,中国最高立法机关表决通过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民事诉讼法的决定(草案)》。其中对再审程序进行的一系列重大修改,可以极大地改变民事诉讼法修改前由于民事再审程序的滥用而造成的裁判效力不稳定的弊病,增强民事判决的稳定性和权威性,体现了立法者以维护生效裁判权威、监督纠正裁判不公与保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为宗旨,努力在判决的既判力和个案公正、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诉讼公正和诉讼效率之间进行平衡的司法理念。为保障和方便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保证诉讼公正,树立和维护司法权威提供了更加有利的法律保障。
       [关键词]司法权威;依法纠错;合法权益
       [中图分类号]D93.5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1763(2008)06-0130-05
       一 新民事再审程序之结构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指出:“当前,对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可以无限申诉、无限抗诉,无限再审的现象,已严重损坏了既判力规则,违背了诉讼终局原则,对司法权威产生较大冲击。”我国民事再审程序在司法实践中沦为普遍纠错的制度,形成了无限申诉、无限再审、诉讼秩序混乱,终审不终的局面,不但延长了诉讼时间,增加了诉讼成本,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严重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使终审裁判的效力处于不稳定状态,确定判决的既判力消失殆尽,损害了法律的权威性和司法形象,影响社会的和谐稳定。
       针对再审程序在司法实践中实际存在的问题,2007年10月28日,中国最高立法机关表决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决定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新《民事诉讼法》结合理论研究的相关成果和实践经验,对再审程序进行了一系列重大修改。
       第一,对再审事由具体化。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1款规定了5项可以申请再审的法定事由,新《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改)第179条把这5项具体化为13项再加一款,使事项更加具体化了。再审事由的具体化,为再审立案审查提供了明确依据,减少了再审立案的随意性。一方面可以使申诉当事人有更明确的行为指向,可以避免现行民事诉讼法由于再审事由不明确,申诉进入再审门槛过高,程序不规范,标准不明确造成的当事人盲目申诉、不停申诉、申诉难的问题,切实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另一方面法院通过对再审申请的审查可以过滤掉不合法的申请再审的案件,有效减少进入再审程序的案件。改变了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由于再审事由不明确所造成的申诉难和再审程序的滥用,较好地平衡了再审制度的纠错作用与裁判终局性、法律关系稳定性之间的关系。
       第二,明确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第178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依照此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管辖法院有两个:原审法院及原审法院的上一级法院,当事人可以选择其中之一提出申请。再审申请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造成实践当中当事人多头申诉、反复申诉和人民法院的重复审理。民事再审案件由作出生效判决的原审法院审理,由于申诉人对原审法院常常抱有不信任感,易引发重复申诉,不仅导致诉讼成本增加,也使得再审判决的效力不能稳定。
       新民事再审程序规定再审案件由作出生效判决的上级法院进行审理,则可以有效发挥上级法院的监督作用,增加当事人主观上的公正性,有利于维护再审判决的权威性和稳定性。“因为过于简单的决策过程往往使当事人对判决结果产生怀疑,不满于一次判决的当事人如果拥有一次倾泄的机会,获得上一级法院的复审,那么程序的复杂性、法官人数的增加、审判者司法等级上的权威性,都可能令人感觉到案件已经过慎重处理,这种感觉有助于强化司法的正当性。”
       第三,规定了再审申请的审查期间。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181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由于规定了审查期限,就可以避免现在存在的当事人反复申诉,很多申诉进入再审程序时间会拖得比较长的情况,可以及时有效地解决当事人的诉求。
       第四,延长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限。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182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新民事再审程序在此基础上,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限作了延长。补充规定:“二年后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以及发现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当事人申请再审期限的延长,加强了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对民事再审程序的以上修改,可以极大地改变由于民事再审程序的滥用而造成的裁判效力不稳定的弊病,增强民事判决的稳定性和权威性,体现了立法者以维护生效裁判权威、监督纠正裁判不公与保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为宗旨,努力在判决的既判力与个案公正、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率之间进行平衡的司法理念。
       二 新民事再审程序对判决既判力与个案公正的平衡
       既判力是民事判决书与程序法中最为核心的问题。
       既判力通过禁止当事人对已作出确定判决的纠纷再次提出争议,同时防止法院就同一事项作出内容相反或矛盾的判决,显现判决的终局性,使得被判决的民事法律关系处于一种稳定状态,从而实现民事诉讼解决私权争议,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目的。
       既判力强调裁判效力的稳定性和权威性,要求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后,不能任意地重新启动程序,对同一案件重新审理或撤销该判决,即裁判必须具有终局性。“如果一种争端解决程序总因同一事项而被反复启动,它是不能成为程序的。”而且,“如果‘一个解决方案’可以没有时间限制并可以不同理由反复上诉和修改,那就阻碍了矛盾的解决。如果败诉方相信他们可以在另一个地方或另一级法院再次提起诉讼,他们就永远不会尊重法院的判决,并顽固地拒绝执行对其不利的判决。无休止的诉讼反映了、同时更刺激了对法院决定的不尊重,从而严重削弱了法院体系的效率。”
       但是,民事诉讼程序存在的价值基础是对私权争议的公正裁判,而对私权争议公正裁判的结果必然体现为具有既判力的终局判决的正当性,即终局判决无论在程序还是实体上都应当是公正的。
       与维护裁判效力的稳定性和程序的安定性比较,保证司法公正性、合法性仍然是各国诉讼程序的最高目标。现代法治理论认为,当事人有权获得法院公正的裁判,如果所获得的裁判没有体现实体上和程序上的公正时,该裁判就没有正当性,应当予以否定。生效判决有重大瑕疵是对司法公正的亵渎,是对司法权威的严重破坏。最高人民法院院长
       肖扬指出:“对一项生效裁判,我们应当尊重其既判力,是因为这项裁判是公正的,对那些缺乏公正的生效裁判,强求服从其所谓的既判效力,只能适得其反,最终只会损害司法权威。”在司法实践中,由于裁判者的专业素质和道德素质,或者由于在诉讼中获取的信息不够充分,审判程序不够科学,会导致严重的司法不公。如果作为生效裁判基础的证据材料有严重缺陷,在裁判形成过程中诉讼程序操作有重大瑕疵,当事人没有获得充分的程序保障,错误裁判严重损害了当事人权益时,为维护裁判效力的稳定性,过于强调判决的既判力,一概不准撤销已确定的判决,既不符合公众的正义观,又有悖于通过司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和实现社会公正这一诉讼制度的根本目的。因此,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在民事诉讼法中通常都确立了不同程度、不同形式的非常救济程序,作为生效判决有特别重大并且对当事人权利也有严重损害的瑕疵时的补救,努力在保证审判的公正和维持法律安定性的价值之间进行平衡。比如,大陆法系国家普遍在其民事诉讼法中规定有再审程序。英美法系国家虽在诉讼上采取当事人主义,追求程序的公正性,十分强调判决的既判力,在其民事诉讼法典中并未设置如大陆法系的民事再审制度,但对已经确定的判决的错误,仍设置了一些其他的方法以行补救。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能因诉讼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向上诉法院发出调案令状,就联邦上诉法院或州最高法院的终局判决进行复审。在英国,原则上经高等法院审理后的终局判决依法能上诉。这种对终局裁决的调案令状和上诉,即相当于大陆法系的再审制度。
       由于民事再审程序是为了纠正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中存在的错误而对案件再次进行审理的非常救济程序,其结果是使已经结束的程序又反复了一次,有关案件的生效判决的效力重新处于不确定状态,程序的安定性和判决的既判力遭到了破坏,因此,需要对案件进行这种非常救济的应该是有限的。各国民事诉讼法对再审程序的启动亦持非常谨慎的态度。除对再审事由进行了明确细致的规定,还对当事人提起再审做了严格的限制,以防止当事人滥用再审程序。如法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在满足再审申请的理由的情况下,“仅在提出再审申请的人自己无过错,未能在原裁判决定产生既判力以前提出其援用的理由时,再审申请始予受理”(法国民事诉讼法第595条)。“一方当事人不得对其已经经再审途径提出攻击的判决请求再审,但如因后来发现的原因提请再审,不在此限。”“对再审之诉做出的判决,不得经此途径攻击之。”(法国民事诉讼法第603条)德国民事诉讼法把再审分为取消之诉和回复原状之诉两种形式。尽管有提起取消之诉的法定情形,但当事人“如果可以通过上诉而主张原判决无效时,不能提起取消之诉”(德国民事诉讼法第579条第2项)。回复原状之诉“只有在当事人非因自己的过失而不能在前诉程序中,特别是不能用声明异议或控诉的方法,或者不能用附带控诉的方法提出回复原状的理由时,才准许提起”(德国民事诉讼法第582条)。日本民事诉讼法也规定“对于已确定的终局判据,在下列情况下以再审之诉声明不服,但当事人已经依据上诉主张其事由时,或明知其事由而不主张时,不在此限”(日本民事诉讼法第420条)。在英美国家,能够引起最高法院重新审查的案件必须具备“法律重要性”。
       此次《民事诉讼法》对再审程序的修订,一方面进一步强化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力,保证确有错误的生效裁判可以公正地得到再次审理,另一方面通过对再审事由的具体化以及再审法院级别的提高,增强了生效裁判的稳定性。这样既可确保法院裁判的公正性和合法性,也不会从根本上危及裁判效力的稳定性,有利于维护判决的权威性和稳定性。
       三 新民事再审程序对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平衡
       公正是现代司法最核心、最本质和最高的价值,是“实现社会和谐的前提,是社会主义法治的价值追求”。我国2007年修订前的民事再审程序是以“实事求是,有错必纠”为指导思想设计的,着重于追求实体公正。可以说,修订前的《民事诉讼法》对再审程序的制度设计中,公正而且是实体公正是唯一受到关注的价值。
       实体公正意味着法院对案件处理的结果正确。一般认为判断的标准是事实认定真实和适用法律正确。然而,由于案件事实是在诉讼前已经发生的无法回复的历史事实,受证明活动的时间、空间的限制,以及证明方法、证明主体的特点等影响,诉讼中证据的收集和对案件事实的确认常常是不完全、不充分的,诉讼主体对案件事实的认识也必定掺杂有大量的主观性、偶然性和推测性因素,因此,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只能是相对真实,是“法律真实”或“程序真实”。加之“对法律规范的选择适用以及适用中的价值判断都带有不确定因素”,导致“法院裁判的实体公正性是极为不确定和很难预见的”。因此,“我们在不放弃并积极寻求实体公正的同时,应当更加关注另一个问题——关注法院在调整个别当事人的关系中是否能实现一种‘看得见的正义’(unuindfolding of jusuce),像弗兰克法官们那样,把注意力较多地集中在有关法院审判和其他裁判程序的法律方面,保护当事人的程序性权利,实现程序公正”。
       程序公正是诉讼公正的组成部分,是诉讼公正的保障手段。“程序的公正是正确选择和适用法律,从而也是体现法律正义的根本保障。首先,程序公正可以排除在选择和适用法律过程中的不当偏向。舍去适用法律过程中无过错的失误不论,程序公正至少可以保证执法者在最大的可能上选择最贴近冲突事实的法律条文加以适用,或援引最有比照价值的判例作为解决的法律依据。其次,公正的程序本身就意味着它具有一整套能够保证法律准确适用的措施和手段,并且由此能够形成保障法律准确适用的常规机制。”
       当事人将纠纷系属于诉讼,不仅要求最后的裁判结果是公正的,而且要求裁判的过程中程序是公正的。相对说来,在公正程序中所产生的司法判断,更容易得到主体各方的认同,可以加强当事人对司法裁决的服从,“从心理上甚至可以让败诉方满意,并使他乐意服从一个不利的判决”。
       受“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司法思维的影响,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长期以来人们的程序观念较为淡薄,人们更多强调的是实体公正,比较忽视程序正义的价值和程序正义的实现。修订前的《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的当事人申诉,人民法院应当提起再审的事由有五项。即: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2)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3)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4)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5)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民事诉讼法)第185条规定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按照审判
       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事由与当事人的申诉事由相比,除了当事人申诉事由中的第一项之外,其他全部相同。虽然在当事人申诉和检察院抗诉的事由中规定了“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但即使违反法定程序,如果没有影响判决、裁定的正确的就不能提起再审。由此可见,我国《民事诉讼法》修订前,民事再审的事由注重实现实体公正,所有再审事由都是以实体正义为标准的。新民事再审程序将原来的5项再审事由具体化为13项再加一款,其中新增加6项再审事由涉及程序瑕疵:1)“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2)“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3)“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4)“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5)“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6)“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显而易见,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较过去更加强化了审判的程序正当性与审判结果正当性的关系,强调了对程序正义的维护和实现。
       “程序的公平性和稳定性是自由的不可或缺的要素。只要程序适用公平,不偏不倚,严厉的实体法也可以忍受。”新民事再审程序对程序公正的强调,可以更好地吸收当事人对实体结果的不满,从而避免当事人因对不利的实体结果的不满而产生的不断申诉、重复申诉。
       四 新民事再审程序对公正和效率的平衡
       “一个时代需要一个主题,人民法院在二十一世纪的主题就是公正与效率。要把确保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作为新世纪人民法院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作为审判工作的灵魂和生命。毫无疑问,锲而不舍地追求司法的公正和效率应当成为新世纪人民法官最崇高、最光荣的职责。”公正与效率是法律的基本价值,也是我国21世纪司法工作的主题。我国民事审判制度改革所追求的目标是公正与效率的价值综合体。新民事再审程序即体现了坚持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的有效统一。
       再审程序的制度设计以追求实体公正为理想,但是,通过对错误裁判的纠正,甚至多次纠正来保证司法公正,损害了诉讼程序应有的效率价值。
       所谓效率,在经济学中,它是指以最少的成本投入来获得最大的收益。反映的是投入与产出之间的比例关系。民事诉讼作为一种特定的社会活动,需要耗费一定的成本,包括国家负担的“审理成本”和当事人负担的“诉讼成本”。审判成本是法院在实施审判行为的过程中所耗费的人力、物力等司法资源的总和。私人诉讼成本是指由纠纷当事方支付的用以解决纠纷的费用。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人类所从事的任何社会活动都必须遵循经济性的原则,即力求以最小的消耗取得最大的效果”。在诉讼活动中,当事人和行为者需要消耗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和时间。在“经济理性”的影响下,人们要求在诉讼活动中讲究效率,要考虑投入与产出、成本与效益的比例关系。以最小化的诉讼成本实现最大化的诉讼效率是当事人追求的诉讼理想。当事人将纠纷交付法院解决的目的,不仅是希望得到合理的正确判决,而且也期望得到迅速的判决。但是,如果民事再审程序可以反复被启动,不但使原来一审、二审中所耗费的成本不具效用,而且使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始终处于不稳定状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尽快地、最大限度地回归,延长了诉讼时间,增加了诉讼成本。
       同世界上其他资源一样,民事诉讼中的司法资源也是一种稀缺资源,相对于现代社会中权利救济大众化的需求和趋势是有限的,它并不能无限制地满足人们对司法救济的欲望。20世纪90年代以来各个国家所共同面临的诉讼迟延、诉讼成本过高、诉讼爆炸的问题,实际上是法院工作超负荷的表现。其根源就在于当事人对司法救济的需要大大超过了现有司法机关人力、物力资源所能够提供的服务。由于司法资源的有限性,在民事诉讼中,法院就应尽可能有效率地利用该资源,最大限度地发挥现有司法资源的整体效益,最低成本地实现司法公正。最大限度地发挥现有司法资源的整体效益,公平正义地分配司法资源,要求:第一,司法资源必须在那些寻求或需要正义的人当中公正地分配;第二,公正地分配这些资源必须考虑具体个别案件的特征,以确保个案能够获得适当的法院时间和注意力的分配。法院资源的配置,时间和金钱的投入必须承受一种对于手头案件的难度、复杂性、价值以及重要性的合理关系;第三,在资源的配置中,时间和成本是相互关联的考虑因素,正义不应当是以过高的价格“买来”的,并且迟来的正义非正义;第四,司法责任。法院的责任延伸到就个案作出公平判断之外。它们应当对作为整体的民事司法、制度的资源及其它们的公平与正当分配承担责任。司法机关不计成本地追求个案的绝对公正,反复启动再审程序,不仅会延长诉讼时间,增加当事人的讼累,还将造成本已稀缺的司法资源的浪费,使实现司法救济权利保护的普遍化变得更为艰难。“因为除了本事件之原、被告以外,尚有成千上万的人正在使用法院(诉讼制度)或即将使用法院,所以不应为了某一事件之审理花费过多之劳力、时间或费用,以致阻碍了其他诉讼事件之进行。否则,要是法院之效率太差的话,权利侵害就难能得到适时而有效的救济。其结果,整个社会的实体法秩序就会随着渐渐无法维持,甚至趋于崩溃。”因此,“国家司法资源的有限性从总体上限制了司法机关对公正的绝对追求。由于国家对司法资源的投入是有限的,法院不可能为追求公正的结果而不惜任何代价”。
       新民事再审程序对民事再审事由的具体化、规定再审案件由上一级法院进行审理,以及对再审事由审查期间的规定等,无不表明“法院不可能无限制地重复再审,它们必须使公正的实现有一个必要的限度,司法资源的有限性会迫使法官放弃对公正的绝对追求,以实现司法效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