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换到繁體中文

您的位置 : 首页 > 报刊   

[政治学研究]责任政府:理论逻辑与制度选择
作者:周晓丽 毛寿龙

《河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08年 第04期

  多个检索词,请用空格间隔。
       
       摘要:依照社会契约论、人民主权论、治理与善治理论以及新公共服务理论,责任政府成为一种必需的政府治理选择。同时,在委托一代理理论和公共选择的视角下,政府履行其责任却又存在着诸多问题。因此,责任政府的建构要改变抽象的概念,问责制度就成为必然的选择。但在问责制的建构中必须改变问责异化现象,分清问题,明确具体的制度安排。
       关键词:责任政府;理论逻辑;制度选择;问责制;社会契约;人民主权;新公共服务理论;公共选择理论
       中图分类号:D06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5242(2008)04-0097-07
       责任政府作为一种正在蓬勃发展的普世性治理理念,不仅是民主政治发展的必然结果,而且也是提高政府管理绩效,促进政民互动,使政府对公民负责的根本要求。在推进责任政府的实现过程中,不但要明确“责之内涵”,更需要理解“责从何来”以及如何实现的问题,否则,责任政府的存在就缺乏必要的理论基础和制度支撑。
       一、责从何来:多维理论之检视
       (一)社会契约论
       责任政府作为一个不断发展变化的理念,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们思想的进步,逐步成长和发展起来的。起源于西方近代的社会契约论是责任政府重要的理论基础。
       社会契约论源远流长,它由近代荷兰思想家格劳秀斯提出之后,经过英国思想家霍布斯、洛克和法国政治思想家卢梭等人的论证逐步得到了发展和完善。从霍布斯到卢梭,他们都把社会道德准则和体制看做是人们订立契约的原初结果。霍布斯把订约过程看做是排除主权者参与的过程。在他看来,人们为了避免“人与人如狼”的状态的出现,为了保护自己的生命安全,必须把自己权利的一部分让渡给一个主权者,即“把大家所有的权力和力量托付给某一个人或一个能通过多数意志把大家的意志化为一个意志的多数人组成的集体……并放弃我管理自己的权利,把它授予这个人或这个集体,但条件是你也把自己的权力拿出来授予他,并以同样的方式承认他的一切行为”。所以,权利一旦让渡,主权者由于并没有参与契约的订立,因而不受契约的约束,他的权利和权力是绝对的、至高无上的,并且是订约人不得收回的。因此,拥护君主专制也成为其契约的重要指向。
       英国“光荣革命”的理论家洛克,则以社会契约论来论证公民权利的神圣性。虽然在自然状态下人人生而平等,但是徒有理性而无明文法令,必然会导致冲突的发生。为克服这种不便,人们彼此同意签订契约,让渡自然状态中自己的部分权利给一个公正的权威机构,并用它来保证个别成员的生命、财产和自由。让政府拥有最高权力的前提和目的就是为了保护人们的这些权利。洛克与霍布斯对此问题的认识是有区别的,洛克认为,统治者是参与订立契约的一方,是从订约的人们中推选出来的,因此也受契约的限制。当主权者忽略或破坏了订立契约的既有目的时,人们有权收回他们的权力,并把它重新授予他们认为能够保障他们安全和权利的人。也就是说,“社会始终保留着一种最高权力,以保卫自己不受任何团体,即使是他们的立法者的攻击和谋算”。此后,无论是美国《独立宣言》所宣称的“人人生而具有生命、自由以及追求幸福的权利”,还是法国大革命时期高呼的“人人享有自由财产、安全与抵抗压迫的权利”,都是对洛克公民权利不可侵犯的响应。
       法国政治思想家卢梭继承了洛克社会契约思想,并把它发展到极致。卢梭认为,政府权力是以自然人与自然人、公民与政府的契约订立为基础的,人与人之间通过契约结成社会共同体,社会共同体的意志就是公意。“国家全体成员的经常意志就是公意;正因为如此,他们才是公民并且是自由的”。社会契约证明政府在承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基础上,拥有了管理社会事务的公共权力;公民在服从管理的基础上。拥有对管理者监督与制约的权利。“政府存在于社会公众的期望中,它必须遵守一定的权利和义务,这些权利和义务是政府与社会之间契约的结果,因此,政府在行使权力时,不应忘记自己对社会承担的责任”。正因为人民的授权,政府作为拥有责任、拥有权力的一方必然对授权者负责,从而保证责任的履行,实现人们所向往的良善生活。
       纵观上述,虽然社会契约论者的社会契约理念,在公民与政府的关系、权利让渡的形式以及总量方面存在着一定的差异,但总的来说社会契约理念拥有一个共同的内核,即政府是由人们在平等、自由和公意的基础上建立的一种契约关系,因此政府有责任保护公民的生命、自由和财产,公民也具有要求政府承担责任的权利。“一项契约的本质形式不在于我向你承诺做某事,而在于我同意你将因此而获得要求我为你做某事的合法权利”。政府的所作所为如果超出了建立在公意之上的契约所预设的宗旨或范围,没有有效地履行自己的社会责任,并威胁到人们对善良生活的追求和社会公共利益,则其权力的合法性必将受到动摇。所以,一个按照契约理念认真履行职责的政府必须是一个有责任的政府。社会契约论是责任政府的理论逻辑前提,因为“从原则上说,十分有节制的契约理论不仅适用于现代西方社会,它应该适用于任何一个承认需要正义解决个人利益之冲突的社会”。
       (二)人民主权论
       萌芽于古希腊时期,源于自由主义思想的人民主权论,是由法国著名思想家卢梭进行系统的阐述和论证的。卢梭的人民主权思想既不同于博丹的君主主权论,也不同于孟德斯鸠的君主立宪思想,他在公意的基础上提出了人民主权的观点,认为主权不能转让给任何个人和组织,即使通过设计或契约,最后的决定权还是属于人民,人民始终是主权者。“主权在本质上是由公意所构成的,而意志又是绝不可以代表的……因此人民的议员就不是,也不可能是人民的代表,他们只不过是人民的办事员罢了”。所以,作为人民的“办事员”,人民的议员必须服从人民的监督,对人民负责,否则人民有权废除他,而服从于人民主权,事实上就是服从于人民制定的作为公意的法律。
       总的来说,人民主权论表达了以下理念:第一,政府权力来源于人民,没有人民主权,政府权力就会失去合法性;第二,政府是人民在同意基础上的理性选择,政府权力必须受到人民主权的制约;第三,政府在行使权力之时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即对公意负责。所以,人民主权定格于主权至上的权威,治权作为主权的派生权力,其唯一的合法来源即是由人民赋予。在人民与统治者之间“完全是一种委托,是一种任用;在那里,他们仅仅是主权者的官吏,是以主权者的名义行使着主权者所托付给他们的权力,而且只要主权者高兴,他们就可以限制、改变和收回这种权力”。所以,公民权利是政府权力之本,是行政权力之源;政府责任是运用行政权力的责任,是政府的本质所在。同时,由于“‘责任制’这个概念通常用来指行政机关回应公众要求和公意的变化的政府制度”,所以因为公民权利让渡而获得权力的政府
       的一切行为就必须向人民负责,必须以民意为归宿,以公意为指导。权力作为一种对他人支配和控制的能力,在行使的时候,必须遵循责、权相一致的原则,权力越大责任越大,不存在无权力的责任,也不存在无责任的权力,并且在运用时必须坚持“权力属于人民是建立一条关于权力来源和权力合法性的原则,这意味着只有真正自下而上授予的权力,只有表达人民公意的权力,才是正当的权力……只有当受治者同治者的关系遵循国家服从于公民而不是公民服务于国家,政府为人民存在而不是相反这样的原则”,否则,权力与责任这对孪生物就会各奔东西,责任政府的实现将是一句空话。概而言之,以人民主权为核心的民主理念,为责任政府的确立奠定了坚实的理论基础,提供了基本的动力源泉。
       (三)治理与善治理论
       兴起于20世纪90年代的治理和善治理论,不仅是社会管理的一个重要理念和价值追求,而且也是建构责任政府的一个重要理论前提。具体来说,治理“是为了达到某种公共目的而在横向和纵向的组织网络中所进行的活动……治理意味着重要性,意味着合法性,意味着一种为达成公共目的而作出的崇高而积极的贡献。尽管人们鄙视政府和官僚体制,但人们却认为治理是可以接受的、合法的,甚至是好的……治理是具有创造力和回应力的”。所以,与传统的政府管理相比,治理理念之下的政府具有了更高的回应性和责任性,这使政府朝着谋求良善生活和公共利益的方向不断发展,从而达到善治这一公共利益最大化的政府管理目标。善治的本质特征就在于政府与公民对公共生活的合作管理,是国家与市民社会的一种新型关系,是两者的最佳状态。善治的实现有赖于公民的自愿合作和对权威的自觉认同。但如果政府缺乏责任,公民与政府的合作局面就难以形成。善治自身所要求的合法性、法治、透明性、责任性、回应、有效、参与、稳定、廉洁、公正等就难以体现。在政府公共管理活动中,善治的责任性不但要求人们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而且特别要求与某一特定职位或机构相连的职责及义务;这意味着管理人员及管理机构由于其承担的职务而必须履行一定的职能和义务,反之则是失职或责任缺失。由于公职人员和管理机构的责任性与善治的程度成正比,所以一个有责任的政府,也必定是一个善治的政府;善治理念的树立和增强是责任政府实现的基础和保障,责任政府则是善治理念的具体体现。
       善治理论成为责任政府的理论指导,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方面治理和善治理论有利于善政的实现。无论是在过去还是在现在,建立政府的目的都是为了提高人们的生活质量,让人们过上幸福的生活成为各级各类政府义不容辞的责任。在善治理念的指导下,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就会对公众在委托契约中赋予的期待和信任给予积极的回应,在公共治理活动中就会认真履行治理和善治理念所规定的责任。在工作上克服乃至杜绝欺上瞒下、弄虚作假、虚报浮夸的工作作风;决不乱搞“形象工程”、“面子工程”、“政绩工程”;决不在群众面前装模作样,报喜不报忧,在工作上恪尽职守,尽职尽责。另一方面,在治理和善治理念培育下的公民社会有利于对政府履行责任的监督。由于善治是一个还政于民的过程,如果没有一个健全发达的民间组织和公民社会,就不可能真正实现善治。因为,“全球公民社会扩大了民主实践的范围,它创造了别样的大众参与渠道,大众协商模式,大众讨论论坛,创造了大众代表与选举议会和立法者的新场所,以及要求公开、负责任的治理的新的大众压力”。所以,没有善治的理念,就难有公民社会的发展,也难以实现公民社会的美好目标。总之,在治理和善治理念之下,公共治理主体实现了从一元到多元的转换;同时,从无效到负责高效将成为政府治理发展的一种必然趋势。
       (四)新公共服务理论
       新公共服务理论的兴起与美国的社会现实密切相连。“9·11后,美国人民重新注意到政府的重要性,重新称颂救火队员的公益献身精神和服务于国家的道德精神,是对过去20年不注重公益(publicinlerest)和公共服务(public service)精神的一大讽刺……要注重诚信和公共服务,认为政府和社会的改革需要从国家治理角度来看,而不是用简单的经营理念”来判断。以美国著名公共行政学家珍妮特·V.登哈特和罗伯特·B.登哈特为代表的一批公共行政学者,基于对新公共管理理论的反思,建立了有关公共行政在以公民为中心的治理系统中所扮演的角色的理论——新公共服务理论。作为一种新的理论,新公共服务理论的理论基础就是建立在民主、责任和对公民服务的基础之上的,实际上是对公民参与权与公共责任的再度复兴。
       新公共服务理论认为,新公共管理理论只关注市场,造成了责任的简单化。因为,民营化以及试图模仿私营部门的种种努力缩小了责任的范围,并且把关注的焦点放在了达到标准和使顾客满意上,所以这样的方法并没有反应公共部门中多重的、重叠的责任途径。就政府而言,“其强调的是公共权力的责任,强调的是如何使政府及其机构和官员对其最终的所有者——公民更加负责”。而事实上,公共服务中的责任问题极其复杂,因为它涉及职业标准、公民偏好、道德问题、公法以及最终的公共利益等复杂的外部控制网络中的竞争性规范和责任的平衡。所以,新公共服务要求公共行政人员不要单独制定决策,应通过对话、讨价还价、公民的授权和基于广泛的公民参与的基础,来解决存在的问题,制定相应的政策。新公共服务理论认为,责任应包含专业责任、法律责任、政治责任和民主责任,使其平衡的关键因素在于公民参与、授权及对话。这些责任表明他们将公共管理者的角色重新界定为引导者、服务员和使者,而不是视为企业家。这种政府应具有的责任意识的复兴,对于中国责任政府的建设也具有重要的作用,甚至在民主意义上可以改变市场化条件下,政府责任缺失的现象。总之,从新的理念来看,政府目标不仅在于效率,而且更重要的还在于社会责任与社会服务。
       二、责之缺失:理论探讨与考量
       (一)委托一代理理论的视角
       在现代社会,人民是国家的主人,公共权力来自人民的授权和认可,政府理所当然地应为人民的利益而负责任地履行自己的职责。人民与政府之间的这种授权与被授权关系,实际上是一种委托一代理关系。委托一代理理论最初主要用来阐释市场经济中人的交易行为,由罗斯于20世纪70年代初首创,后经詹姆斯·米尔利斯等人的发展逐步完善。委托一代理理论认为,人民与政府的委托一代理关系,存在着使政府失责的可能。“由于委托人和代理人之间关于代理人行为的信息不对称,代理人在最大程度上增加自身效用的同时会做出损害委托人利益的行为。一个最根本的原因在于委托人与代理人之间的目标函数通常并不完全相同,存在着利益上的冲突”。也就是说,由于委托人与代理人之间存在着信息的不对称以及合约的不完善,委托人与代
       理人之间必定会产生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逆向选择,原指风险最高的人购买保险的激励最大,目前主要指由于行动之前无法获得准确的信息,而产生“逆币驱逐良币”的现象,而“道德风险来自代理人实际行为的不客观性……一旦所雇用的代理人改变他的行为,损害委托人的利益,就出现了道德风险”,从而也会出现主权在民的变质,即“人民选出代议士之后,一切由代议士代表人民管理政府。这样就形成人民徒有国家主人之名,无国家主人之实”,使“代议士变成了国家的主人”,甚至出现腐败。“当代理人违背委托人的利益而谋求自己的利益时,腐败就出现了”。正因为在委托授权之后,政府不但是人民利益的代表者、执行者,是享有权力的政府,而且也应该是责任政府,应该更好地履行人民交给的权力,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为了有效地促使政府尽职尽责,在运行中必须采取适当的措施对代理人给予激励和约束,以促使责任政府的实现。
       (二)公共选择理论的视角
       作为美国公共选择理论的创始人之一,布坎南提出了经济人假设:作为一个人,无论他处于什么地位,无论在经济活动中还是在政治活动中,其动机与目的都具有相似性,即满足个人利益的最大化。在这一过程中,必然导致各种责任缺失问题的出现。首先,是公共决策的失效。主要是说政府政策的执行不能确保资源的最佳配置。其次,是政府工作机构的低效率。所谓政府工作机构的低效率,是指由于政府机构执行政策的效率不高,官僚主义作风严重而导致的政府失败,究其原因主要在于竞争不足和降低成本的激励机制缺失以及监督信息的非完备性等。再次,是政府的扩张性。布坎南认为,由于政府官员也是个人利益最大化者,所以他们总是希望不断扩大机构规模,增加其层次,扩大其权力,结果必然造成社会资源浪费,经济效益降低,社会福利减少,甚至有可能诱发通货膨胀。最后,是政府的寻租活动。寻租活动赖以存在的前提是政府权力对市场活动的介入。其结果是使政府的决策和运作受到利益集团或个人的摆布,从而导致资源配置的无效率和分配格局的扭曲。所以,正是由于经济人利己行为的存在,致使政府在制定合理政策、实行高效管理方面出现责任缺失。
       三、问责:责任政府之制度选择
       依照委托一代理理论和公共选择理论,政府也会出现效率低下、官员腐败、行为扭曲和损害公共利益以及机会主义、搭便车等政府失败的问题。由于责任政府“通常用来指这样的政府体制,在这种政府体制里,政府也必须对其公共政策和国家行为负责。当议会对其投不信任票或他们提出的政策遭到失败,表明其大政方针不能令人满意时,他们必须辞职”。所以,如果按照契约形式对政府及其官员的权与责作出了规定,一旦发生政府失败,问责就成为责任政府建构的必然选择。也就是说,政府的公共责任并不能附着在抽象的概念之上,总是要由集体或个人成为可追究的责任主体。由于“制度是一个社会的游戏规则,更规范地说,它们是为了确定人们的相互关系而人为设计的一些制约”,其“关键是增进秩序……它具有系统性、非随机性……秩序鼓励着信赖和信任,并减少着合作的成本。当秩序占据主导地位时,人们就可以预见未来,从而能更好地与他人合作,也对自己冒险从事创造性实验感到自信”。所以,“良好的问责制,需要有良好的制度作为其基础。其政策意义就是问责制的完善,关键是相关制度性程序的建立和完善”。
       (一)问责之异化
       由于问责制意味着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对公民依法提出的各种合理要求,都有责任去满足或作出回应,对法律规定的职能负有执行的责任,如果违反,不仅自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且受政府及其官员公务行为损害的公民和其他利益相关的公民,有权提出批评和建议,有权提出诉讼和获得赔偿,从而真正做到以公民权利来制约政府的权力。但在问责制实施的过程中,却出现了问责异化的现象。
       一是把问责制等同于引咎辞职。政府官员在没有履行职责而给国家或人民的生命或财产造成损失时,所要承担的责任不应只是引咎辞职,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引咎辞职仅仅是官员问责制的一种形式,现实中,如果事件或问题发生或出现之后,负有责任的官员只引咎辞职,而对其中事件发生的真正原因不做调查处理,吸取经验教训,恐怕只会使官员问责制成为事后惩罚的一种手段。
       二是问责方式只采用“同体问责”。所谓“同体问责”主要是指,上级行政或党务部门对下级的问责,即同一系统之间的监督。如果官员问责制仅仅是上级追究下级的责任,就很难保证问责制的制度化和正常化,况且如果上级领导玩忽职守那么由谁来问责呢?
       三是把问责制等同于惩罚制。这种把责任局限于对政府官员管辖内发生重大责任事故的惩罚,而不是追究具体问题的具体过错,这会使有的官员误认为只要不发生事故,就不发生责任。并且在不同的部门与官员之间,如果责任不清,就会使问责成为一种摆设。官员问责制关注的是一切责任,如政治责任、行政责任、法律责任和道德责任,而惩罚制则只关心事故的责任,二者不可同日而语。
       (二)问责之问题在现实中,要真正成功地实施“问责制”,有一系列的问题需要解决。一是官员对谁负责。社会契约理论认为,政府的合法性是建立在公民与政府、公民与公民之间的契约基础上的。政府的一切权力来自公民之间的契约或公民与政府之间的权能委托,政府应保护全体公民的公共利益,维护和平的社会秩序,充当公民忠实的“公仆”,“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否则,公民有权收回委托之权能,选择出新的政府。正如温家宝总理在政府工作报告中所说,“政府的一切权力都是人民赋予的,必须对人民负责,为人民谋利益,接受人民的监督”。现在我国各级政府都在建立服务型政府,就是要改变过去落伍的、陈旧的观念,当官不是做老爷,政府不是衙门,而是为公民办事的机构。有了这样的观念,官员对谁负责就一目了然了。
       二是官员负什么责。2005年2月15日,浙江省海宁市发生严重火灾,造成40人死亡,市长张仁贵引咎辞职。人们议论纷纷,认为火灾又不是市长过失造成的,怎么能让他负责呢?事实上,责任政府就应该是阳光政府,每个官员的分工、职责划分都应该是明确的、公开的,政府机构的运作都应该是透明的、有案可查的。如果没有明确的官员问责制体系的建立,不仅使问责制成为一种摆设,而且有可能成为权力斗争和少数人铲除异己的新的手段。所以,问责制不能仅仅局限于政府行政系统,也应适用于党委系统。这些负有领导、监督责任的党委领导也要负政治责任、行政责任、法律责任和道德责任。
       三是如何对官员问责。如果问责制只是上级官员对下级官员的“同体问责”,那么最重要的上级部门由谁来负责问责?这种情况也必然会带来问责制的缺失。这就要求我们在采取“同体问责”的方式下,也要运用“异体问责制”。在我国人民代表大会
       是由人民通过直接或间接方式选举产生的,有权选举或罢免各级政府的主要组成人员,并负有监督宪法实施的职能。由各级人大来监督各级政府官员,由拥有选举权的公民来监督人大代表,这是一条可靠的选择路径。所以,各级人大可以组成专门的调查委员会,展开独立的调查,举行听证会,听取公众的意见和建议,然后全面启动质询、罢免等程序。这样的“异体问责制”不仅能够强化人大的功能,而且也能教育官员和公民,把社会管理纳入到正常轨道,从而避免和减少大量人为的、不必要的损失。
       (三)问责之路径
       具体来说,责任政府的建构要在以下几个方面确立种种责任:一是政治责任。这往往是针对政治家来说的。对于政治家来说,政治责任主要是针对政党或者选民来说的。政治性的官员,往往需要政党支持,如果没有政党支持,那就需要民意的支持。对于民意的支持,政治家必须对选民承担政治责任。如果选票是由政党来运作的,那么官员往往需要对政党负责。在中国,往往是组织部门来推荐任命干部。如果有人有了腐败行为,法律上缺乏有效的证据,结果就是进行组织处理,不再对其进行新的安排。政治责任,往往通过党内的组织程序来进行。这一程序往往是非法定化的,也缺乏明确的标准。对政治家来说,其最为关键的还是要承担民主的责任。这一责任具有实体性和程序性两个方面,其实体性是指,有很强的政治性,特别是在其内容不确定的情况下,政治家到底需要承担什么责任主要是通过程序来确定的。政治责任,其确定的方面是程序性的,也就是说如果没有走完程序,其责任就不成立。因此,完备的政治责任,具有一定的司法程序的性质。在这一过程中,既有民主的声音,也有政治家辩解的机会。
       二是行政责任。这主要是针对非选任的领导人而确定的。对行政性的领导人,往往设置的有行政考核机制,如果行政考核不合格,触犯相应的法律、法规和纪律,就需要受到行政处分,严重的就是开除。公务员都要承担行政责任,他们虽然没有任期制,但要受到行政纪律的约束。
       三是专业部门的责任。专业部门,如统计部门、气象部门、地震局、体育总局、卫生部门、教育部门等,应该承担专业性的责任。专业性的责任,往往与其专业的科学性有关系。科学性的责任,往往具有很强的不确定性。如统计数据的搜集、气象预报、地震预测、疾病控制、人才培养等,的确与工作好坏有关系,但并不直接相关。如果体育比赛金牌全面丢失,气象预报全面有失水准,疾病因管理原因没有控制住等,往往需要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但体育竞技中如果因为对手太强,金牌丢失,则并不承担责任,关键足要加强投入,提高水平。
       四是行政执法责任。行政执法部门的官员,承担的是执法的责任。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治安部门、工商总局、生产安全监督局等,这些部门只对法律负责,不埘问题本身承担责任。一旦交通事故发生,警察的责任就是根据法律去处理交通事故,而不会因为有交通事故,警察被撤职。从这个意义上讲,环保总局因为江河污染而承担责任是没有道理的。当然,因为执法部门工作不力而导致交通事故频频发生,警察就有责任。但一定要确定行政执法的责任,核心是对法律负责,而不是对后果负责。对后果负责是行政部门的事情,也是政治家的事情。在这方面,确立警察内部的管理和奖励制度具有重要的意义。
       五是人大代表、检察官和法官的责任。人大代表的责任,往往体现在民意上,而对其言论等往往有豁免权,对于小小的违法行为,也有豁免权,以避免因为承担其他责任而影响对民意的表达。人大代表的责任,主要体现为民选的责任,也就是说向选民负责,因为其是有任期制的,一旦工作表现不佳,就不会被选上。法官,检察官等,往往是独立的,与执法人员一样对法律负责,除非贪污受贿,否则检察官和法官没有行政责任,也不受民意的影响,对其约束主要是司法程序的约束。司法程序的复杂性,其目的就在于确保其公正性。如果从行政上采取监督法官的方法,势必在程序上妨碍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如果法官腐败,一方面可通过审计进行纠错,另一方面可以实行案例公开,让其接受舆论监督,而且当事人可以申请回避,尽可能让司法程序本身发挥作用来制约法官。否则,只依靠行政方法来强化对法官的监督,很可能会损害法律程序的公正性,结果反而得不偿失。
       最后是政府官员的法律责任。法律责任包括如下几个方面:宪法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宪法责任,是对宪法负责,往往是通过宪法审查机构来实现的。其实际运作比较困难,缺乏个人的责任,也缺乏有效的程序责任。行政责任,主要是接受政府罚款、行政拘留等。行政诉讼责任,则是在诉讼中承担对具体行政行为、抽象的行政行为承担的责任。刑事责任,往往是犯罪行为,贪污、腐败、渎职等都是刑事责任。民事责任,主要是对其民事行为承担责任,有些是通过国家赔偿来实现,有些是通过个人的赔偿来实现。
       在这样一整套严密的制度安排中,还应该注意三个相互关联的环节。首先,官员就层级安排划分出大小不等的责任机制,其责任既不能从上级转移到下级,也不能从下级追究到上级。其次,同职级别的官员按照各自的决策权力的大小和职权分配状况履行相应的责任,这既不能诿过于人,也不能自愿承担不属于自己之责。最后,官员的各种责任形式不能替代,只能限定在责任与失职、失误相对等的范围内。总之,责任政府的实行有其理论依据,但相应的理论存在也指出了其在执行中造成的责任的缺失,为了使民主治理的理念在责任政府中得以有效体现,问责成为必然的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