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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研究]论犯罪转化的成立条件
作者:陈庆安 吴加明

《河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08年 第0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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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犯罪转化客观存在于犯罪过程中,不以刑法分则明文规定为限,犯罪转化成立的前提条件是时空上的同一或延续;实质条件是行为人主客观方面同时变化,而且突破原罪的犯罪构成转而符合另一新罪;构成犯罪转化的前后两罪也须存在一定差异和关联,这种关联性表现为犯罪构成要件要素的重合与延展。
       关键词:犯罪转化;成立条件;犯罪构成
       中图分类号:D924.1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5242(2008)03-0025-06
       作者简介:陈庆安,(1975—),男,河南南阳人,吉林大学法学院博士生;吴加明,(1982—),男,福建漳州人,厦门大学公法研究所研究员。
       基于旧刑法153条“转化型抢劫”的规定,我国大陆学者首创“转化犯”的概念,并因此认为转化犯只能以刑法明文规定为限,刑法规范之外不存在所谓犯罪转化。目前尚未有关于转化犯的专著,此项内容研究散见于各期刊论文或部分教材、专著。论文类的主要有:王仲兴:《论转化犯》,载于《中山大学学报》1990年第2期;杨旺年:《转化犯探析》,载于《法律科学》1992年第6期;陈兴良:《转化犯与包容犯:两种立法例之比较》,载于《中国法学》1993年第4期;储槐植:《论罪数不典型》,载于《法学研究》1995年第1期;何金宝:《论转化犯》,载于《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5年第5期;赵嵬:《论转化犯》,载于《法制与社会发展~1997年第6期等等。以下教材或专著对转化犯问题有所涉及:陈兴良:《刑法适用总论》(上卷),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出版;陈兴良主编:《刑法学》,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3年出版;顾肖荣:《刑法中的一罪与数罪问题》,上海:学林出版社,1986年出版;姜伟:《犯罪形态通论》,北京:法律出版社,1994年出版;袁登明:《国家司法考试专题讲座(刑法45讲)》,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出版;肖中华:《犯罪构成及其关系论》,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出版;张明楷:《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出版;吴振兴主编:《犯罪形态研究精要》,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年出版等等。现有关于转化犯的研究主要集中在转化犯概念、特征、立法例总结,与其他罪数形态比较等领域,对于转化犯的成立条件较少涉及。以往的著述一般总结为“法律规定的条件”或“连带行为”,然而这些“法定条件”背后有无共同的理论特征可总结?“连带行为”具体含义又是什么?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犯罪转化的发生?这些问题有待进一步研究解决。
       我们从哲学上的矛盾斗争原理和量变质变原理出发,认为犯罪转化现象源于哲学上所讲的矛盾,是先于刑法规范而存在的事实,普遍存在于犯罪领域。有限的刑法分则条文是难以囊括纷繁复杂的犯罪转化现象的,立法者不可能也没必要将每一种犯罪转化予以规范,法定的犯罪转化之外还存在大量的事实转化。因此,对犯罪转化现象的研究不应放在一种既定规范注释层面上,更应超越刑法条文探讨其理论的自为性。基于这样的视角,我们认为所谓犯罪转化是指,行为人在实施某一犯罪过程中或犯罪造成的不法状态持续期间,由于其主客观方面的变化,而使其行为性质突破原罪之犯罪构成转而符合另一罪,而应以转变后的犯罪定罪处罚的犯罪形态。
       至于犯罪转化的成立条件,我们认为,对此也不应仅以刑法所描述的情形为限,而应从犯罪构成的转化人手分析犯罪转化条件,总结其理论上的共同特征,包括犯罪转化发生的时空条件、实质条件、前后两罪的罪质条件等三大方面。
       一、犯罪转化的前提条件:时空上的同一或延续
       时空上的同一性或延续性是犯罪转化发生的前提。时间上前后延续而未间断,空间上可以是同一场所,也可以是原罪行为场所的延展,即前后两罪发生于同一时空条件下,或后罪发生在与前罪具有某种关联延续的时空下。
       (一)时间条件:原罪实施过程中或原罪造成的不法状态持续过程中
       从时间上看,犯罪转化必须发生在原罪的实施过程中或原罪造成的不法状态持续期间。具体而言包括两种情形:一是行为人处于原罪实施过程中,即已开始着手实施但未达到既遂的状态,可称之为犯罪过程中的转化。这个过程始于犯罪着手,终于犯罪既遂,而且是处于继续未中断的动态过程。例如,洪某与周女在网上认识并相恋,后周女因与洪某性格不合而欲与之分手。洪某到周女家中劝周女不要分手,但周女不同意。在激烈争吵中,洪某忽然起杀人歹念,用双手扼周女脖子。在周女无力反抗之际,洪某意识到后果的严重性,遂放弃杀人念头,但心中恨意难消,于是操起菜刀将周女砍伤。该案中洪某在犯罪过程中由于主观犯意的变化,从一开始的杀害到之后的伤害,客观上从故意杀人转化为故意伤害,属于犯罪转化,应定故意伤害罪,先前的故意杀人犯意与行为可作为量刑时考虑的因素。从洪某对周女的伤害过程来看,其行为是连续不间断的,应以一个整体来认识其行为而不是割裂成两部分。
       需要注意的是,这个过程必须是未介入中止、未遂等停止因素的持续过程,如果前罪实施中止或未遂之后再起新的故意实施另一罪,则属另起犯意,应数罪并罚。例如,2001年8月23日上午,被告人蓝某窜至某厂房女工宿舍处,假借闲聊趁四周无人之际,突然将被害人钟某抱住并推倒在床上,欲行奸淫,后得知钟某来月经,便放弃奸淫,强行用手指对钟某下体及胸部进行猥亵,数分钟后逃离现场。本案中被告人蓝某在实施强奸过程中因故放弃原犯罪意图,但又在猥亵的故意支配下实施强制猥亵行为,属于另起犯意,应以强奸罪(中止或未遂或许尚有待讨论)与强制猥亵妇女罪并罚。
       另一种是原罪已经既遂,但所造成不法状态仍处于持续中,即犯罪形态理论上的状态犯以及持续犯,可称为犯罪完成后的转化。所谓状态犯,是指犯罪完成后犯罪结果处于继续状态的犯罪,如盗窃完成后,对被害人财产所有权的侵害一直处于继续状态中;所谓持续犯,是指犯罪行为与不法状态同时处于持续状态的形态,如非法拘禁他人后,行为人的拘禁行为与被害人被拘禁状态同时持续。简言之,状态犯是不法状态的单一持续,而持续犯是犯罪行为与不法状态同时持续,二者共同之处在于都存在不法状态持续之特征。只有不法状态的持续才有可能出现犯罪转化,因此,如果某种犯罪不会发生结果的持续状态,则该类犯罪一般不存在犯罪转化,如阴谋犯、行为犯、危险犯等犯罪形态。此外,这种持续的不法状态必须存在可变性,随时可能因犯罪行为的变化而发生改变。如果某类犯罪也存在不法状态的持续,但该不法状态已定型,其客体不可能继续遭受侵害,则该类犯罪也不可能转化,如故意杀人导致被害人当场死亡,尽管死亡的结果状态持续存在,但因被害人生命权利客体己消失,无继续加重侵害的可能,亦无减轻挽回的余地,所以也就不存在向另一犯罪转
       化的可能性;即使行为人又有其他不法行为,此不法行为也与原罪已无任何关系,不是犯罪转化。
       关于犯罪转化时间条件,有学者根据其发生时间分为事前条件、事中条件和事后条件。事前条件是指转化的条件发生在行为人实施原罪之前,即行为人在实施本罪之前的某种活动导致本罪向他罪的转化;事中条件是指,转化的条件发生在行为人实施本罪的过程中,即行为人在实施原罪时的某种条件导致本罪向他罪转化;事后条件则是转化的条件发生在原罪实施之后。该观点关于事中转化与事后转化的分类是合理的,但对于事前条件的存在与划分,我们认为值得商榷。所谓转化,应该是从一种状态转变为另一种状态,而不是从无到有的变化;而事前通谋的窝藏、包庇行为,其通谋的犯罪故意自始存在,其犯罪构成也未曾发生转化,何来犯罪转化之说?其实此情形属共同犯罪的成立问题,对于上述所举之例,直接按所通谋的窝藏、包庇共同犯罪定罪论处即可。
       (二)空间条件:原罪发生的同一场所或其合理延展
       从空间上看,犯罪转化应发生于原罪实施的同一场所或该场所的合理延展。以现行《刑法>>第269条所使用的“当场”为例,其含义应不仅包括实施盗窃等行为的现场,犯罪分子刚一离开现场就被及时发觉而立即追捕的过程,也应视为现场的延续。这种合理延展,是指不间断的追捕过程中空间上的变化,这种不间断抓捕类似于国际公法上的“紧追权”。比如为了抓捕小偷,从原犯罪现场的甲处不间断追捕至乙处,小偷在乙处实施暴力可能构成转化型抢劫,尽管此时乙处可能远离原来案发现场,仍应视为犯罪现场的合理延展,属于“当场”的内涵。把“当场”简单等同于“现场”,未免使犯罪转化的空间范围过于狭窄,不符合司法实践的特点;而将其理解为完全脱离原罪行为实施的场所,则不能体现暴力行为与先前犯罪行为在空间上的延续性,失之宽泛,不利于准确定罪量刑。
       二、犯罪转化的实质条件:主客观方面的变化
       (一)犯罪转化是主观罪过与客观行为的同时转化
       犯罪构成是主客观因素的统一,行为人主观上罪过的转化和客观方面行为性质的改变,是犯罪转化得以发生的实质条件。如果没有行为人主观方面的变化并在此支配下实施性质不同的行为,即使介入了某种因素使犯罪暂时中断,阻碍因素消失之后再继续实施原行为,则不具备此实质条件,犯罪转化仍无以发生。
       例如被告人徐来生曾受劳动教养处罚,解除处罚后一直不务正业靠敲诈勒索家母和兄弟姐妹钱财混日子。2003年某日下午,被告人携刀具至其兄徐某的办公室,向徐某勒索钱款人民币4万元,被拒绝后,被告人即持刀威逼,徐某被迫取出准备出差用的人民币3万元,放在茶几上。被告人嫌少,继续索要。公安人员接报警后赶到现场,询问了有关情况并收缴了被告人的刀具。后警察以为是兄弟间的经济纠纷而准备撤离,被告人乘众人不备,将茶几上的3万元装入口袋并逃离现场,后被抓获归案。本案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抢劫罪,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属于抢劫罪向抢夺罪的转化,以抢夺罪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5年,罚金人民币1万元;追缴赃款。检察机关抗诉提出,被告人的主观故意是抢劫而不是抢夺,警察的出现并没有使被告人放弃抢劫犯罪的故意;被告人客观上实施的是一个连续、完整的抢劫行为,被告人迫使被害人交出钱款后,其当场夺走茶几上的钱款时,已无需再以暴力威胁,其抢夺行为,只是整个抢劫行为中的一个部分。原判割裂了整个犯罪事实的有机组成,忽视了整个犯罪行为的内在联系,片面地以抢夺罪对被告人取走钱款的行为孤立地予以评价,没有对包括以暴力胁迫被害人交出钱款的行为在内的整个犯罪事实进行完整评价,造成判决定性错误,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轻。二审采纳了抗诉机关的意见,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10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罚金人民币2万元。
       然而以往研究中有观点认为,犯罪转化中的故意内容并不发生转化,即使转化犯中存在过限行为,但过限行为也没有超出先前故意的范畴。还有观点明确指出,刑法规定的转化犯均不要求行为人有犯罪故意内容之转化,只要具备了法律规定的条件,就足以构成犯罪转化,而不必考虑行为人主观故意是否转化问题。
       我们认为,否定主观方面转化的观点值得商榷。刑法上的犯罪行为是在人的意志支配下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身体动静,行为人在主观意志的支配下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而这种主观罪过作为内心的活动,又需通过外在的行为表现出来。可见,主观上的罪过和客观行为的社会危害共同构成了犯罪行为,二者缺一不可。缺少主观罪过的危害行为不具可罚性,如人睡梦中无意识的行为或被完全强制的行为;没有客观行为的主观罪过,如行为人仅做出犯意表示未付诸实施,也不能予以处罚。主客观方面的特质共同决定了某一种犯罪的性质,犯罪性质的转化也应该是主客观方面同时发生变化,主观罪过表现为客观行为,二者是统一的,不存在仅有行为转化而主观罪过不转化的情形。
       (二)主客观方面的转化必须突破原罪犯罪构成转而符合新罪犯罪构成
       量变是事物性质范围内允许的改变,不足以影响事物的性质;只有量变达到一定程度引起质变,事物的性质才会发生根本变化,实现其发展或倒退,犯罪转化亦如此。行为人主客观方面的变化只有触及犯罪构成质的要件,突破原罪的犯罪构成转而符合新罪构成,才可能成立犯罪转化。比如,故意伤害罪向故意杀人罪的转化,是犯罪客体从健康权向生命权的变换,犯罪主观故意内容从伤害到剥夺他人生命的变化,客观方面从轻微殴打到致人于死地的严重杀害行为的变化。再比如,盗窃罪向抢劫罪的转化,其客体由单一的财产权变为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复合,客观方面由单纯针对财物的秘密窃取转向直接针对被害人人身实施的暴力、胁迫等方式强行劫取,其性质已突破盗窃罪犯罪构成进而符合抢劫罪构成。
       如果主客观方面的变化仅在原罪构成范围内,不涉及罪质内容,则不属于此处所言犯罪转化。如主观恶性、犯罪对象、犯罪时间地点、犯罪手段上的选择变化,只能作为量刑时考虑的酌定情节。例如原本计划盗窃张家财物,后目标转移,变为盗窃李家财物。不论盗窃对象是张家财物或李家东西都不影响其盗窃罪的犯罪构成。事先预谋于某闹市处持枪抢劫,后因形势不妙改为深夜麻醉抢劫,前后的抢劫地点与方式变化并不影响其抢劫罪的构成,只能作为量刑时的考虑因素。
       另一种情况是行为人主客观方面的变化未超出原罪的涵盖范围,仅是发生了原罪评价范围内的加重情节或加重结果,且前后两罪也不具异质性,也即属同一性质的犯罪,不能引起犯罪性质的转化,而只能以原罪定罪量刑或在法律明文规定的前提下以原罪的情节加重犯、结果加重犯定罪处罚。例如,某甲欲打劫富商乙,起初跟踪乙至某僻静处对其实施暴力,但恰遇路人经过,打劫未果,后甲又追踪乙至其家中,
       强行劫走财物若干,则对甲的行为直接定为抢劫罪即可,依据刑法规定作为人户抢劫的情节加重予以处罚,而不属于犯罪转化。因为前后两行为所定性的均为抢劫之同一罪名,其主观罪过与客观行为均未超出该罪犯罪构成,不存在转化之说。
       三、犯罪转化的罪质条件:前后两罪的异质性与关联性
       根据哲学上的矛盾原理,矛盾双方既有对立一面又有同一之处,矛盾的对立性使双方不断斗争并朝着各自对立面转化,矛盾的同一性为这种转化提供了可能。犯罪转化除了时空条件、实质条件之外,前后所涉及的原罪与转化罪之间也存在既对立又同一的性质,即原罪与转化罪的异质性和关联性。
       (一)原罪与转化罪的异质性
       从刑法规范层面观之,这种差异最直接的表现就是罪名不同。犯罪构成是对每一种犯罪类型化的抽象和概括,体现了不同犯罪类型之间的差异,而刑法规范正是这种抽象概括的法律表现。刑法分则的明文规定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说明,为判断罪名之间的异质性提供最简单而又最重要的依据。
       另一方面从犯罪构成看,这种差异性体现在犯罪构成要件要素的差异中。“刑法中每一罪的犯罪构成都是一个独立完整的构成要件系统,其中包含着说明危害行为的主客观事实特征的各种构成要素。由于构成要素的内容、数量以及组合方式的不同,所以使各个具体犯罪各具特质、彼此区别。易言之,每一犯罪所包含的独特构成要件要素是刑法上划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界限的根据所在。”原罪与转化罪四个方面构成要件中,主体只能是同一的(具体详见下文论述),其差异性体现在客体以及主客观方面。
       从客体上看,当原罪与转化罪所侵犯的直接客体均为单一客体时,两罪相对应的单一客体必须有所不同,如故意伤害罪与故意杀人罪,分别侵犯的是人的健康权与生命权;当前后两罪所侵犯的客体均为复杂客体时,相应的其中主要客体与次要客体之间不可能完全一致,只要相互之间有一个存在着差异即视为差异性,如绑架罪与抢劫罪,二者均涉及人身权与财产权客体,但从《刑法》分则的条文归置来看,绑架罪主要客体应该是人身权,次要客体是财产权,而抢劫罪则刚好相反,所以二者也具有异质性;如果原罪与转化罪所侵犯的客体中有一个是单一客体,有一个是复杂客体时,不论前后罪客体之间是否不同,都应视为具有异质性,如抢夺罪与抢劫罪,均涉及财产权客体,但二者异质性仍是不言而喻的。
       此外,在前后罪所侵犯客体相同时,这种差异性还表现为两罪主客观方面的不同,以及由这种不同的客观表现推知出来的主观方面差异。如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与拐卖妇女儿童罪,两罪无疑在客体上是相同的,但其主客观方面分别为单纯的“收买”和为了再次卖出的“拐卖”,后者已超出前者,二者有所差异。再比如,失火罪向放火罪的转化,前后罪客体无疑都是公共安全,其差异主要体现在主观上的过失和故意以及在这种主观心态支配下实施的客观行为,事先是否采取预防着火的措施、起火后是否积极抢救灭火等。
       (二)原罪与转化罪的关联性
       1 前后两罪犯罪主体和犯罪对象必须同一
       前文已述,犯罪转化是同一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过程中或犯罪所造成的不法状态持续过程中发生的,因此犯罪转化的前后罪只能是同一主体。这点在前后两罪都是自然人主体或都是单位主体时容易理解,张三的故意伤害罪不能转化为李四的故意杀人,某甲的盗窃当然也不能转化为某乙的抢劫罪。
       可能产生疑问的是,单位犯罪可否转化为个人犯罪?
       《刑法》第393条规定了单位行贿罪,其后半段规定:“因(单位)行贿所取得的违法收入归个人所有的依本法第389条、第390条(行贿罪)规定处罚。”即虽然是以单位的名义、用单位的财物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但如果因行为而取得的违法所得并没有归该单位所有而归个人所有,应以行贿罪论处。有论者认为此规定系单位行贿罪转化为行贿罪的情形。我们对此观点持商榷意见:从单位行贿罪的构成来看,此罪系行为犯,只要单位出于谋取不正当利益之意图实施行贿行为,不论是否实际谋得不正当利益都构成本罪,单位行贿后是否取得不正当利益在所不问。如果有不正当利益,所取得的不正当利益即违法所得在案发前当然仍属于该单位所有,至于个人私自占有该不法所得行为,则属于利用职权之便侵吞单位财物的行为,应视行为人的身份及案件具体情况另定贪污罪、职务侵占罪或盗窃罪。(即使是违法所得在案发前仍是法律所保护的,不允许第三人侵占,正如小偷从被害人偷得的财物系赃物,但是如果第三人从小偷手上把赃物抢走仍构成抢劫罪一样,不能因赃物的属性而否认第三人抢劫罪的构成)易言之,上述单位行贿之后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情形,应先对单位单独定罪,再对非法占有这些违法所得的人视具体案情另行定罪处罚。上述刑法规定是否科学有待考证,以此规定为依据得出的“单位犯罪向自然人犯罪的转化”之结论自然值得商榷。因此我们认为,不存在单位犯罪向自然人犯罪的转化。犯罪转化前后两罪主体必须同一,此为关联性表现之一。
       此外,前后两罪只能针对同一犯罪对象才可能存在犯罪转化。实践中可能表现为针对同一被害人、同一财物、同一房屋等对象,由故意伤害转为故意杀人、由盗窃转为抢劫、由失火转为放火。如果是针对不同的犯罪对象,则可能构成数罪,不属于此处的犯罪转化。如甲以伤害的故意举刀砍乙,正适甲之仇人丙出现,甲转而将丙杀死,则甲成立故意伤害罪与故意杀人罪二罪。
       2 主体之外的构成要件存在重合与延展
       对此问题有学者指出:“具体表现为原罪的构成要件要素可能被转化罪的构成要件要素覆盖、原罪的构成要件要素客观上(不仅仅是客观要件要素)可以发展成为转化罪的构成要件要素。”
       我们基本赞成此说法,但不同意将“重合”仅局限为前后罪犯罪构成要件要素的完全覆盖。实际上这种重合还包括前后罪部分重合,即构成要件要素的交叉。所以,我们认为所谓重合应该包括两种情况,一是本罪构成要件要素完全为转化罪所包容,如现行《刑法》第241条第5款规定的收买被拐买的妇女儿童转化为拐卖妇女儿童,行为人是先收买后再生出卖之意进而形成拐卖,后罪是建立在前罪基础上的,完全包含了前罪。另一种是前后罪构成要件要素上的交叉,即原罪的构成要件要素与转化罪之间部分相同,如抢夺罪转化为抢劫罪,挪用公款罪转化为贪污罪。而延展则是前罪向后罪转化的可能性,一般表现为犯罪性质上的递增或递减,如抢劫罪是盗窃罪的递进,故意伤害罪则是故意杀人罪的递减。一般而言,某一罪具有向其趋重或趋轻之罪发展的可能性,这就是该罪具有延展性。如果前后两罪既不存在构成要件要素的任何重合之处,也没有延展的可能,则犯罪转化无从发生。例如,行为人甲先对某女被害人实施敲诈勒索,取得钱财后又觊觎其美色,胁迫对方与其发生性关系,该敲诈勒索罪与
       后来的强奸罪之间并无重合之处,更不存在延展性,自然无以成立犯罪转化,所以应两罪并罚。
       (三)立法例上概括与可能成立事实转化的罪名总结
       以上是从理论上对原罪与转化罪关联性的总结,即两罪的重合与延展。而从现行《刑法》关于犯罪转化的立法例看,主要有以下立法例:该法第238条第2款非法拘禁罪向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的转化;第241条第5款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向拐卖妇女儿童罪的转化;第247条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向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的转化;第248条虐待被监管人员罪向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的转化;第253条邮政工作人员私拆邮件电报罪向盗窃罪的转化;第269条盗窃、诈骗、抢夺罪向抢劫罪的转化;第292条第2款聚众斗殴罪向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的转化;第333条组织强迫他人卖血罪向故意伤害罪的转化。至于现行司法解释关于犯罪转化的规定主要有:2000年11月lO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第6条,交通肇事罪向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的转化;2002年11月5日最高院颁布的《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第6条抗税罪向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的转化;1998年4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挪用公款罪向贪污罪的转化。
       除了上述既有的法定犯罪转化之外,《刑法》分则中400多个罪名可能构成事实转化的,我们初步归纳主要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种:
       过失犯罪向故意犯罪的转化,是指因过失造成一定危害后果,在可以阻止后果进一步扩大的条件下放任或积极追求后果的扩大,导致更严重后果的出现,从而向相应的故意犯罪转化。这类转化如失火罪向放火罪的转化、过失决水罪向决水罪的转化、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向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转化、过失损坏交通工具罪向损坏交通工具罪的转化、交通肇事罪向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转化、过失致人重伤罪向故意杀人罪的转化、过失损毁文物罪向故意损毁文物罪的转化、医疗事故罪向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的转化、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向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的转化等。
       存在延展可能性的两故意犯罪之间的转化,是指两个犯罪构成相互存在延展可能性的故意犯罪之间的转化。这类转化如强迫交易罪向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的转化、故意伤害罪与故意杀人罪之间的相互转化、强奸罪向强制猥亵妇女罪的相互转化、强奸罪与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罪之间的相互转化、虐待罪向故意杀人罪之间的相互转化、盗窃罪与诈骗罪之间的相互转化、敲诈勒索罪向抢劫罪的相互转化、绑架罪向抢劫罪的相互转化、非法拘禁罪向绑架罪的转化、挪用资金罪向职务侵占罪的转化、强迫交易罪向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的转化、寻衅滋事罪向抢劫罪和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的转化等。
       [责任编辑 王华生 韩顺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