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换到繁體中文

您的位置 : 首页 > 报刊   

[法学研究]对我国物权法关于企业财产权规定的二维解释
作者:张 力

《河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07年 第06期

  多个检索词,请用空格间隔。
       
       摘要:新近颁布的我国物权法第68条对企业财产权的规定,隐含着诱导权利定性与反权利定性两种彼此矛盾的指导意义。这是我国多年来企业财产权理论研究中,重内部财产关系建构的宏观视角与重外部财产关系解释的微观视角,彼此博弈的结果。在对有关法条进行解释时,应注意微观解释与宏观解释的功能互补,既要考虑到法人财产权制度对企业作为市场主体的交易功能的保障作用,又要考虑到我国国有企业改革的现实国情,以法人财产权制度满足出资人与企业间财产关系建构之需,满足法人类型序列的编排之需。
       关键词:物权法;企业财产权;微观;宏观;解释
       中图分类号:DF5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5242(2007)06-0066-09
       “企业财产权”问题,在此次物权立法中仍争得了自己的位置。物权法第68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企业法人以外的法人,对其不动产与动产的权利,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的规定”。
       然而令人不无疑问的是:该规定隶属所有权篇章(第二编“所有权”、第五章“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和私人所有权”)之地位,囊括所有权全部权能,与非企业法人财产权利区别对待,却未正名为所有权,从而留下足够的关于其“权利性质”(法人所有权?)遐想空间的表述形式,似有“诱惑”曾困扰中国民法学界近20年的“企业法人财产权”性质之争再起波澜的嫌疑。但是更为引人注目的问题的另一方面却是,物权法首次一改在公司法修订过程中被保留的关于法人财产权的传统表述特征,在规定法人财产权时更为微观、精细——如用“动产”与“不动产”替代了公司法中的笼统的“财产”以为物权客体、将性质性描述“法人财产权”换为了权能列举式描述“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等等。这种不同于公司法对“法人财产权”进行性质表白的新方法,又在强烈地昭示着物权法试图跳脱传统法人财产权理论体系中的权利性质争论的“圈套”。“诱导定性”与“反定性”,同一法条包含了彼此矛盾的两种指导意味,使其一经问世,就可归为最高人民法院黄松有院长认为的“原则性较强,需要解释”的法条。发现矛盾,继而结合有中国特色的企业法人财产权制度史与学术史解析该矛盾的来龙去脉,探讨矛盾的取向在物权法企业财产权规定中彼此协调共处的必要性与可能性,最终形成客观全面、矛盾统一的有关条文的解释义项,正是本文希望达到的创新性目的。
       一、企业法人财产权制度史与学术史梳理
       无论是“有意而为”,还是“无意之‘失’”,物权法上述规定的内在矛盾取向,都可以看作是企业财产权的学理与制度设计,可以看作是从“有计划的市场经济时代”脱胎的力求解决国、企间关系的企业经营权之传统思维,向解决企业法人与其他市场主体间交易关系的外部财产关系视角游移的法律表达。这由对我国企业法人财产权制度史与学术史的梳理可知。
       (一)我国改革开放后法人财产权的制度进路
       法人财产权在我国最早的法律表述,可见《民法通则》第37条“法人要有必要的财产”,对此,我国的民法教科书往往是放在法人的“条件”一节中加以解释的。条件是体现事物间依存性的联系。照此逻辑,某“行为主体”是否是法人,能否适用法人的调整规范,通过是否取得了法人独立财产,就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加以判断。但实际情况是,“法人应有独立的财产”这一命题在我国的实际运用中有鲜明的倾向性——主要围绕国有企业改革展开。我国1986年制定的《民法通则》在第五章“民事权利”的第一节“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中,将全民企业对其拥有的财产的权利性质界定为“经营权”。《民法通则》对经营权的具体权能未予说明,根据当时负责起草工作的顾昂然先生介绍,“这种权利范围的大小,则由《国营企业法》来规定”。这即是指后来在1988年4月13日通过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其第二条第二款对经营权的内容作出了规定:“企业对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依法处分的权利”。继党的十四大确立市场经济体制目标之后,十四届三中全会又将理顺产权关系、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作为构建市场经济体制框架的首要任务,在《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议》(以下简称《决议》)中首次明确提出了“法人财产权”概念。《决议》在阐发现代企业制度的基本特征时指出,“企业中的国有资产所有权属于国家,企业拥有包括国家在内的出资者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规范的公司,能够有效地实现出资者所有权与企业法人财产权的分离”。这些政策性规定被随后颁布的《公司法》所吸收,其第4条规定,“公司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公司中的国有资产所有权属于国家”。后来之立法,大体以《决议》及《公司法》为表述的蓝本。这表明我国政策法律在企业产权定性上又创设了新的法律术语——公司(企业)法人财产权,以此界定企业法人与其拥有的财产之间的权利的法律属性。
       值得注意的是,围绕权利定性展开的制度建设,在用语上的连续性——不论权利用语(企业经营权、法人财产权等)如何改变,权利客体都是笼统的企业“财产”(或“资产”)。传统理论中对法人财产权的定性争执,正是因为存在可以囊括(而非必须囊括)企业控制之动产、不动产,甚至智力成果、持有权利(如债权、股权等)而成的“抽象集合物”,同时作为企业投资人(在我国常指国企的投资人——国家)与企业法人本身,二者支配力争夺的对象,于是才有根据一物一权原则,进行投资者权(如股权)与被投资者权(法人财产权)性质之争的必要。
       这种笼统的财产权观念,直到此次物权立法才得以改变——它用“动产”与“不动产”替代了笼统的“财产”、“资产”以为企业法人财产性权利的客体,却保留了国家因投资行为(投入企业的动产与不动产)而换取的投资人权利的客体的笼统性描述——“资产”(物权法第67条)。于是因投资人权之客体——资产,与被投资人权——动产与不动产,一为抽象集合,一为具体分散,两物两权,于是避免了性质之争。
       (二)我国法人财产权学术史的宏观与微观视角
       制度的转向反映了学界关于企业法人财产权概念之功能所指、能指的基本认识的歧见,笔者将其归纳为两种视角。
       1 旨在“定性”的宏观视角
       宏观视角,重在通过对企业财产权的“定性”,理顺投资人与企业法人间的“内部”财产关系,这又主要包含三个支流:
       (1)授权经营权说。基于国家所有权与企业经营权两权分离的传统逻辑:企业权利来源于国家所有权的权能分化。国家所有权人将其所有权之权能之一部分直至绝大部分分出来,赋予企业,使之成为他物权人。其最终的目的是要在不触动国家所有权的主导地位的基础上,实现企业的自主。该说是长
       期以来相关主要立法的理论基础。
       (2)法定经营权说。区别上说的关键是,国有企业经营权的生成机制及内容具有“法定性”。“法定经营权由法律直接设定于国有财产之上,是一种国家行为而非政府行为,反映的是国家意志而非政府部门的意志。不管政府部门愿不愿意,自不自觉,都必须服从国家意志,依照法律行使国家所有权,尊重国有企业的法定经营权。”同样,国有企业也将依法行使经营权,“尊重国家所有权”。如此将国家与企业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以法律框架固定下来,避免了政府借授权体制下所谓因事制宜的对企业的过度干涉的机会,“国有企业的自主经营因而有了现实性”。该说在《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国有企业运作细则中有所体现——详细列举了政府部门与企业权利类型,试图建立二者的边界。
       (3)法人所有权说。随着改革走向深入,相当多的学者开始走上一条由完全排除触动公有制经济基础嫌疑的法人非所有权说,向一种更为大胆的法人财产权——实质上的法人所有权——的思路跃进的路径。借助物权理论中所有权权能分离而创设他物权的道理,权能分离越是全面则他物权越是强大,所有权的干预力越小,企业法人地位也就越有意义,直至他物权人已囊括了所有权的全部权能而实在化,所有权人因此而虚化,从而宣告企业法人从国家所有人手中“攫取”所有权权能的完成。该理论可认为是物权法第68条同等赋予国有企业法人以所有权项下之全部四项权能的理论来源。
       2 “反定性”的微观视角
       微观视角反对奢谈法人权利的“性质”,力求破除笼统的法人财产权观念,引入法人财产性权利能力、法人财产性权利集合等概念工具,解释法人与法人交易对象的“外部财产关系”。其典型论证路径如下:
       首先提出,在西方市场经济国家的企业制度史上并没有出现我国这样的关于法人财产权性质的旷日持久的争论。接着,将视线引向我国参与争论的学者们不大关注的话题——企业的权利能力制度,指出企业之所以要有权利能力,是为了防止数量众多的企业成员共同面对交易对象时的不便与高昂成本,从而在成员之外拟制出一个财产性人格,统领业务。企业当然拥有以自己的名义取得权利、承担义务的资格。
       进一步推论,企业权利能力当然包括取得所有权的权利能力。无论从企业权利能力在法律上的限制,还是性质上的限制,或目的上的限制看,取得所有权的能力都不应受到限制。而根据权利能力+有关法律事实一法律后果的动态法律关系的公式,只要发生有关法律事实,如买卖、赠与等,企业就可以取得财产所有权;推而广之,由企业法人依不同的权利能力配合相应法律事实,取得的变化不定的法人财产集合,其中既包括企业取得的有体物(如建筑基础设施、购买原材料、收取货款等)所有权,又包括取得的其他财产权,如股权、债权、知识产权、商誉等——一个由各种类型财产权构成的集合——这就是法人财产权的“性质”。其中,法人所有权只是法人财产权的内容之一,二者不是同一位阶的法律范畴,根本不能发生从“法人财产权”到“法人所有权”的性质“跃进”。
       结论:“法人”无非是通过财产性“权利能力”提取的“最小公分母”。法人财产制度的核心,不是内在的投资人与法人之间物权权能授受的问题,而是对外的法人权利能力的范围与依赖法律事实而财产性权利“变现”的问题。法人制度的价值要求法人具有取得所有权的权利能力,由此“变现”的所有权不过是一般的,没有任何政治意味的法律结果而已。对法人财产权性质的追问实质上可以被代换为:法人有没有权利能力,进一步讲是有没有取得所有权的权利能力;法人在经营实践中通过法律事实而取得的财产权利集合包含哪些权利类型,而这些问题在历史与现实中均早有肯定性回答。在论者看来,这才是西方市场经济国家没有出现关于法人财产权性质争论,而对我国而言,“法人财产权”概念的提出也“没有解决任何实际问题,没有任何理论意义,徒增纷扰而已”的根本原因。
       该说若在物权立法以前,自可认为“标新立异”却也无碍“大局”,但在此次物权立法过程中,却显示了足够的对“大局”的变革力:它或激烈地阻止将笼统的“企业财产权”纳入物权范畴,而认为应由公司法、企业法分别调整,或即便认可物权意义上的企业财产权,却也必须将笼统的“企业财产”分解为典型的物权客体“动产”与“不动产”,以使过去模糊的企业财产权,能准确纳入标准的物权规则进行调整。这最终体现在了物权法第68条中。至此,企业财产权范畴完全突破物权法,而物权法则由企业法人财产权的主准据法降格为诸准据法之一——这也昭示着我国企业财产权从理论到制度格局重构的开始。
       3 比较
       以物权法为界,我国企业财产权制度宏观视角的退让,一方面自是因为近20年来,其旗下的主流学术观点(特别是“两权分离说”)所支持的国有企业改革绩效的不尽如人意,给人以物权法范畴中的乐于做权利定性的企业财产权传统学说“没有解决任何实际问题”的口实,但另一方面,也确因微观视角论证逻辑上的严谨,以及其关注外部交易关系的市场化取向,而博得了众人的好感。微观视角严格地使用了财产流转关系的解释逻辑。在这一逻辑中,个人与组织、组织与组织在交易关系中没有界限,只要能成为财产的载体,完成交易的使命,就可以是法律确认的主体。更为重要的是,它坚持了大陆法物权客体应为独立物、有体物的观点。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等权利彼此逻辑平等。该研究方法的直接域外印证就是在大陆法各主要民法典的物权编中,的确不存在单独的法人财产权的规定。
       而宏观视角下的企业财产权说,因其以企业财产总体作为客体的模糊描述(它无法区分出债权与物权标的界限,无视物的“独立”、“有体”之要求),注定了它在大陆法严谨的财产权体系化思考面前,是“粗糙”的,同时在证明自身具有行为规范与裁判规范的法律品质方面,是困难的。
       但仅以此断定,相关制度之宏观视角将完全为微观视角替代,则又是十分武断的。在此笔者尤其感兴趣的是,由物权法第68条的表述引起的对企业财产权做所有权定性的“诱导”是否也意味着,即便在微观视角加强其在企业财产权制度建设中的指导作用以后,宏观视角仍能与之和谐共处,继续发挥借助物权制度,理顺企业内部产权关系的功能。而上述“诱导”,在将物权法草案中的“企业法人以外的法人,对其不动产与动产的归属,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的规定”改为物权法最后条文中的“企业法人以外的法人,对其不动产与动产的权利……”以后,只能变得更为强烈——企业场合诱导做所有权之定性,而在其他法人场合则反之。凭借与“归属”(所有权)的靠近与疏远的安排,企业法人与其他法人便不再是简单交易关系中的平等主体,而是具有不同财产制度基础、拥有不同功能定位的国家控制体系中的具体而不同的“人”了。在此,那被诱导
       定性的“所有权”与“非所有权”范畴,必不是微观视角下交易关系中的“所有权”与“限制物权”,而是另有含义。
       二、企业法人财产权——宏观视角与微观视角的协调
       (一)财产权规范的微观意义及其局限
       以争论之焦点概念“所有权”概念为例,马克思曾指出:“要把所有权作为一种独立的关系、一种特殊的范畴、一种抽象的和永恒的观念来下定义,这只能是形而上学和法学的幻想。”这被人认为是一种典型的法社会学的立场。“社会学上的因素,不论多么重要,就法律上的目的而言,必须呈现于概念架构之中,否则,就不能成为法律体系里面有意义的因素。”遵循一物一权原则的所有权概念,“是十分精致的法律概念,是一个必须经过学术洗练之后才能出现的概念。”这意味着被所有权概念援引的,关于所有权的主体、客体、效力,取得所有权的法律事实的法律规则,同样是“经过学术洗练的”。某权,例如股权、法人财产权,是不是所有权,全凭该权利能否援引这些微观的、具体的所有权规则。因此在完备的法律关系与正常的法律思考中,是不会出现“权利性质”的疑问的。
       由此说开去,近代以来,随着社会生活对政治国家控制的不断疏离,法学研究也不断摆脱历史上种种“政治正确”的束缚,努力发展出“自己的一般法理学”。所谓“经过学术洗练”的适用共同逻辑结构的“所有权”概念,乃至整个微观层次上法律关系逻辑结构,皆是在这一法学科学化(又有人叫概念法学化、形式理性化)之运动中成熟的。其最终目的,是要确保“民法维持体制中立”的实现——无论社会形态之如何巨变,敌我矛盾之如何突出,民法无非使用范围偶有损益,而在概念体系、原则追求、价值本位等基本方面皆体现了“惊人的超越体制特质”。落实到法人制度中就是:法人不过是与自然人交易关系中才存在的平等交易人格,法人财产权不过是交易关系中法人各类财产权利的量的集合,以法人财产权利能力的范围探讨替代法人财产权的性质争论、物权法放弃对法人内部财产关系的调整、民法对法人与自然人间的关系(在其看来,这主要就是交易关系)保持中立,等等。
       上述种种自视“完备与正常的法律思考”,却是存在对法人制度史的严重误读的。
       1 作为交易主体——企业法人取得完全的权利能力是不证自明的吗?
       梅迪库斯指出,在法人的本质之争已过去一个多世纪的今天,人们倾向于采纳中性的表述:法人就其宗旨而言被视为归属的载体,按拉伦茨的说法就是将适用于自然人的规范,以某种“有限度的类推”方式适用于法人。在这些规则中,似乎当然包括民事主体取得所有权以利交易的权利能力——如果这在自然人那里是不证自明的,那在法人那里也几乎就是“不证自明”的。果真如此?
       2 导致前项“不证自明”的理论背景,民法在法人与自然人间的“消极中立”,又是“不证自明”的吗?
       民法体系中立的自信立足于近代民法之个人本位与所有权神圣的原则,原本即未给予法人为代表的利益共同形态以充分与冷静的思考,这就不免带来事与愿违的“两个极端”:一方面,是视法人等团体为民法中立之大敌,是对近代来之不易的个人主义与“契约时代”的“身份复辟”,是必欲除之而后快的“法人威胁论”(这以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为典型)。然一旦尝到近代赢利性组织法人化——公司法人的承认——所带来的资本累积、风险分散与财源滚滚的甜头以后,人们又立马如风向改变以后的墙头草一样,倒向另一端:仅在《法国民法典》问世的三年以后,也就是在1807年的9月通过的《法国商法典》中,即新增了股份有限公司之规定,其中不仅首次实现了特许合股公司与非特许合股公司的统一,而且首次赋予股份公司以股东有限责任之特征,从而也在划定了股份公司“独立”的责任财产的同时,认可了公司的法人地位。这一立法成就与拿破仑制定的其他法典一样,随拿破仑的军事征服,对所到之处的立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法人的迅速“翻身”不仅靠法国在欧洲的军事扩张,其革命精神还远涉重洋,到了在被托克维尔誉为“孟德斯鸠精神的实践地”的美国。企业是一种政治性的产物的认识被迅速改变,企业人格化使它们得到的权力在人们的头脑中与普通民众所拥有的自由相比变得没有什么两样。1886年,美国最高法院在圣克拉拉案中作出关键性判决——企业应当被看作是一个有资格拥有正当程序权的个体,企业不仅成为了法人,还成为了“美国公民”,法人的财产性基础由此上升到与自然人一样的得对抗政府征用、剥夺或其他侵害的“基本人权与自由”的高度,法人俨然被高度信任并接纳为市民社会的一员,一个站在国家权力的对立面,与自然人为伍的“私人”。有人指出,正是借助这一背景,公司在短时间内发展成富可敌国的“私人政府”,以其规模巨大的独立财产形成的对他人的吸附的能力,对国家管制的俘获与消融,绝不亚于旧时代的伦理纲常、暴力恐吓与神秘主义对他人人格的吞并作用,于是“公司帝国”的时代到来了。
       从“法人威胁论”之一端,摆到“公司帝国”论之另一端,只用了不到200年的时间。其在巨大的历史转变中发挥基础作用的过程,正是法人独立财产权利通过不断摆脱法人成员、公共权力控制,从而在质与量上的不断凝结过程。而在微观视角与“民法中立”的自信中,似乎很难找到曾经对上述“剧烈摆荡”现象进行冷静思考的痕迹,“法人仅仅是外部交易人格”,“法人当然应有完全的财产性权利能力”、“法人所有权只是微观的交易手段,是法人诸财产权类型中的普通一员”、“法人财产权理论没有解决任何问题”,这般不容置疑即便对于法人之一隅——企业法人,一旦超出了交易安全与效率的狭窄的技术性的微观法律关系的视野,一旦放诸于民法“以民为本”的基本价值取向上,法人集约与个人自由、法人自治与国家控制间的矛盾便立即显现出来——作为个人向政治体的中间过渡形态,法人的内部财产结构其实就是对极端个人主义与国有化的双重扬弃,在前后两端都适用物权法调整(个人所有权与国家所有权)的情况下,这调和公私财产制度冲突的中介结构,怎能置身物权法的调整之外?
       这进一步暴露了微观视角所依仗的概念分析法学的某种通病——不关心法律的价值取向,“分析法学对法律的分析是单纯形式上的分析,它并不能告诉我们在竞相争取保护的各种利益中应当如何取舍,也不能提供任何规则,使新的利益为法律接受和承认。所以,仅凭它,并不能达到法律的最终目的。”
       法人财产权制度的最终目的究竟是什么?
       (二)财产权规范宏观意义的补正
       仍以“所有权”概念为例,“所有权”这一概念从来就是在两个层次上使用的:其一,是在微观法律关系层次上使用的,充分贯彻物权法一物一权、公示公信等原则的个人的自物权。定份止争,方便交易自是这一层次所有权的制度目的。其二,是以前者为范式,在更为“宏观”视角下的支配权,这要么通
       过模糊所有权之独立有体物的客体来完成(例如法语中“文学艺术所有权”、“工业所有权”等词汇的创造,正是多种私权对所有权的模仿);要么是从主体的角度,在个人以外创造规模不等的人的联合,小到合伙组织,大到一个成员不确定的阶级(马克思创造的所有制概念,正是这种所有权概念主体模糊化的极端产物,将所有权——一人对众人的“人际关系”,上升为所有制——一个阶级对另一个阶级的“派际关系”)。
       正是在后一层次上,“所有权”成为法律变革时代论争的主要概念平台:有蒲鲁东“所有权就是盗窃”之“狂言”,就有孟德斯鸠之“民法就是所有权”之宣誓;有罗马法“所有权是在法律范围内对财产的占有、使用的滥用权”之个人主义总结,就有狄冀所谓“所有权不过是社会责任”的社会连带的“清醒剂”;有“国家所有权神圣不可侵犯”之社会主义物权原则,就有“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之资本主义财产信条。在这一立场看来,那种像水或者空气一样重要的民法中立的常态、概念法学与形式理性的超然,又哪里是从容揖让,坐待苍天降落的“馅饼”?它无不是矛盾势力在反复的博弈中间寻得的暂时的均衡,它既非从来就有,更非一劳永逸,它的维持寄望于矛盾双方不断保持警惕的角力。所以,宏观视角中的“所有权”在所谓“民法中立”以外的“弦外之音”,有时候其实是很重要的,甚至对于“真正”的民法中立理想的实现,都有所促进。
       这样的典型立法例是《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48条,该条以“所有权”为中心,根据法人对独立财产所行使的权力类型由中心向外排列的远近,将法人分为对财产享有所有权的法人、对财产享有较所有权为“不完全”的经营权与“更不完全”的业务管理权的法人;而站在法人财产之独立性角度的对立面,根据法人的成员(在俄罗斯民法中这被具体化为发起人、出资人、参加人等)对法人独立财产的权利性质的不同,法人又被分为三种类型:参加人对法人财产享有债权的法人(如合伙、公司、合作社)、发起人对法人财产享有所有权的法人(国家与自治地方单一制企业、国家机关)、发起人(参加人)对法人财产不享有财产权利的法人(社会团体、财团法人、法人的联合组织等)。而此处的所有权、经营权与业务管理权客体都是笼统的“企业财产”,易言之,借助法人财产权设计与“法人所有权”理想的靠近与疏远,功能各异的法人类型取得与其功能对应的不同的财产制度基础,形成由弱到强的不同等级的法人财产独立类型,保持不同强度的法人财产控制,进而在社会整体与个人之间建立起层层推进,实际上跨越“公共领域”与“私人领域”的过渡体制,法人制度方才既避免了倒向“法人帝国”,喧宾夺主地吞并成员的人格的一个极端,又避免了人格虚化,丧失独立行动能力及必要的对成员意志集约能力的另一个极端——这也正是宏观视角下法人财产权制度的最终目的。
       (三)企业法人财产权——宏观与微观视角的协调
       纵观中国改革以来的企业现代化努力的过程与方向,我国法人与法人财产制度的制定所期望实现的极具中国特色的目的是:不断使用“法人财产权——法人所有权”争论模式,无非是借用所有权概念在历史上形成的强大的象征意义与社会心理暗示;令企业法人取得所有权,要以最大的努力来争取现代企业与政治国家母体分离,以形成一种在旧有社会体制下艰难分娩的关于民事主体内涵与外延的新的舆论导向。正如孟勤国先生所说:“粗放层次上”的权利概念,恰恰因其适用了变革时代塑造变革中的“国家——企业”间关系的社会需要,而成为不可替代的法律调整工具一“法定经营权不是为了个别国有企业而是为全部国有企业设置的,不是为了国有企业的具体经营活动而是为了摆平国有企业与政府部门的财产利益关系设定的”。在此,是“摆平”企业法人与投资人(政府为其代表)之间的利益支配关系——可以比照公司与股东就投资行为而生成的内部财产关系,而将其理解为是一重内部财产关系,而不是为了“摆平”企业法人与外部交易对象间的利益流转关系。为此,论者专门强调了权利的客体是经营性国有资产——该客体不是企业内任何的具体财物,而是核算出的国有企业的“净资产值”,是作为企业经营管理对象的“整体财产”,与通常意义上适用于微观法律关系的物权之特定“一物”的客体,不能有任何的混淆。所以,旨在“摆平”外部财产关系的法人财产权否认说与旨在摆平内部财产关系的法人经营权说(以及类似诸说)彼此相互对立,则实在是“关公战秦琼”,彼此不搭界的。
       但是,若仅仅是当成口号来喊喊,那么法人财产权的宏观理论就的确没有像微观论证那样进入法学科学殿堂的资格——要“摆平”政企关系,必须要建立“主义”统帅之下的解决具体问题的微观规范集群。事实是,企业经营权一法人财产权——法人所有权或法定经营权概念“炒作”的背后,确是严肃而认真的国、企相互关系立法模式的复杂转型与选择过程:法人财产权(经营权、所有权)制度实际上既在企业法人层次上展开——法人的独立责任、法人的财产性权利能力及权利类型等,又在法人投资人层次上展开一投资人权贯彻方法、途径,如今日国资委、国资运营主体的双重出资人结构,还在法人内部领导结构层次上展开一法定代表人制度的存废、公司管理层收购、外部董事、职工民主等。最终是,“笼统”的法人财产权范畴引导精密而具体的财产、人事甚至政事之制度,而成为“与其他法条相结合,从而成为某个具体构成要件或法律效果的法律规则的一部分”的“不完全法条”。这里的“其他法条”,当然包括了法人权利能力、法人权利集合等规范。至此,宏观视角的法人财产权解释方法已实现对微观视角的整合。
       三、对物权法第68条的二维解释
       物权法有关规定中的内在矛盾,正是物权法发挥调整企业法人内、外财产关系之双重功能的体现。对矛盾中的有关规定的解释,不是以矛盾的一方替代另一方,而是令二者分工合作,各归其位。如此看来,有关规定之矛盾性取向,反倒因为给长期以来看似互不相容的企业法人财产权之微观与宏观视角提供了彼此相融的契机,而反成了优点。
       (一)微观与宏观之二维
       1 微观之解释
       “企业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如“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未做相反明确规定,自可认为此处的“其”就是指“归企业所有”的意思,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就是该条所处篇章——“所有权”——的权能列举。同时,由于该条中的权利客体是“不动产和动产”,二者为分别权利客体,故将68条解释为,企业拥有微观意义上的对“归其所有”的动产与不动产的“法人所有权”,应无疑问。而围绕这种同语反复式的文义解释,当然可以推出立法精神所承认的目的性解释——企业法人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拥有“为自己”取得及行使动产、不动产所有权的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
       
       但到此仍未穷尽该条法律的目的。动产与不动产所有权仅仅是民事权利体系中的一种,从社会功能上看并不比其他民事权利类型高人一等,从实践需要看,也远远不能代替其他民事权利对企业法人正常运行的保障功能(有时候,债权较所有权也许更是企业不可或缺的)。联想到在物权法之限制物权部分并未单列“法人的限制物权”规定的情况,而将来在民法典之债编、人格权编、知识产权编中也未必会单独设定法人对“债务人的行为”或“人格利益”或“智力成果”“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享有”这权那权。为防止关于法人权利能力范围重所有权而轻其他民事权利的误读,应明确将本条解释为关于企业法人权利能力与权利集合的“示范性条文”——企业法人取得与行使其他类型民事权利的资格问题如无专门规定,准用本条之规定。
       2 宏观之解释
       上述单纯的微观解释同样不能穷尽该条法律的目的。同样是法人主体,68条显然没有给非企业法人完备的以至于被认为是“法人所有权”说最终胜出的权利描述,将草案中的非企业法人“对其不动产与动产的归属”改为生效文本中的“对其不动产与动产的权利”、“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的规定”的表述,显示了立法者在赋予非企业法人与法人同样“性质”的权利时的否定态度。从表面上看,这自可解释为是因非企业法人(我国的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法人)的财产权利性质,从来就没有经历过企业法人财产权向所有权演化的学术论争历程使然,但更有说服力的原因也许是,非企业法人之财产独立性远远不像企业法人那样,只须法人财产足够脱离投资人(在国企场合就是国家),以实现企业所有与企业经营的有效分离,就能享有有限责任等政策优惠那么简单。
       在以国家为投资人的非企业法人(机关、国有事业单位)那里,国家强有力地将其事业控制在不因营利冲动借助垄断地位侵害公共利益的限度内,正是这类非企业法人乃至国家本身存在的主要价值。故法律必然会降低法人财产独立性——以企业法人权利性质为参照,若企业法人之权利被“模糊”理解(甚至是微观视角下的“误解”)为法人所有权,那国家非企业法人之权利在性质上必为弱于所有权的类型——“限制物权”——物权体系中弱于所有权的权利类型立即会被“模糊”地附会到这样的法人身上。显然,物权法第53条“国家机关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处分的权利”、第54条“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收益、处分的权利”,都可以“模糊”地理解(同样是微观视角下的“误解”)为非企业法人经营权(或称管理权或其他术语)。其实,采用什么术语并不重要,重要的是借助从所有权降格为非所有权这样的缺乏微观法律关系逻辑严谨性,却对民事主体享有财产自由度的层次递减的形象表达能力,法人的分类体系立刻与法人的目的发生了直观联系,立刻摆脱了“民事主体一律平等”之教条,实质上是对法人分类的真谛的掩盖,进入了连接“公益性”、“营利性”之模式两端的体现公私属性程度不同的立体的法人体系。
       而民间投资的非企业法人的财产权利性质界定显然要复杂许多,物权法第69条规定“社会团体依法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受法律保护”。这可理解为其法人财产权的独立化程度不低于企业法人,但对非国有事业单位、基金会的财产权利,则只能由“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进行规定,从而可能强于企业法人财产权的权能水平(这种高于企业法人所有权水平的权利状态,其实就是排斥成员权而法人享有所有权的终极情形——财团法人),或低于企业法人,是高是低,以法人之目的在公私领域间的定位为转移。
       在此着力解释非企业法人财产权的“性质”,无外欲反证对企业法人财产权条款的宏观解释的必要性——必须塑造“笼统”的企业法人所有权,方能以此为基点,依各法人财产独立权之强弱,建立法人的类型序列,以作为法人制度设计的重要标尺。在此,用于标注法人财产权强弱的权利类型,必不是微观意义上的民事权利,而是笼统的宏观视角下的所有权或其他权利类型。
       (二)“公司制企业”与“单一制企业”之二维
       企业法人与非企业法人之间的宏观的法人财产权的体系区分,也完全可以适用到企业法人群落内部。
       这一特征在俄罗斯民法典中体现得尤其充分:根据俄罗斯民法典第48条的规定,俄罗斯企业法人的两种主要类型——单一制企业与公司的财产权格局截然不同。单一制企业的财产不可分割,不能量化与分配给管理层或职工,单一制企业的权利基础为“不完全”的经营权与业务管理权。公司则为典型的资合型现代企业,其权利基础为法人所有权(这样的权利描述当然是宏观意义上的)。作为国有企业在私有化以后的必要保留,单一制企业所受到的在苏联解体前就已经松动的国家行政控制,通过“国家所有权——企业经营权或业务管理权”的锁链反而又被束紧,重归历史传统。而旨在建立股权分散的现代企业的广泛公司领域中,单一制企业与传统两权分离论的适用却被排除了,股东拥有债权而公司法人拥有法人所有权。如前所述,借用自物权与他物权二者在历史上主从有别的等级关系,两种企业法人的重大社会功能的区别在法人财产制度格局中得到了维持:所保留的单一制企业(也就是俄罗斯联邦与地方国有企业),应当是那些因投资大、风险大、回报率低或不确定、不适合私人投资的基础事业,或虽有强大私有化诱惑力,确又事关公共利益,不宜私有化的公共企业。对这些企业用强大的国家所有权对企业经营权进行控制,使其不能借助垄断地位侵害公共利益,正是这类企业与国家本身必须承担的社会责任。在作为现代企业的公司中,股东债权人地位正好方便了企业法人以“所有人”身份取得更为广泛的财产性权利能力,多样化的财产性权利群在对抗债权人干预时具有更为主动的主体地位,公司对自身债务的独立承担能力也有所加强。可见,“债权所有权”的法人财产权格局同样能被转化为其他制度。而“国家所有权一企业经营权”、“债权所有权”两大法人财产权格局,也就成为在社会巨变以后,重新识别“国家企业”与“市民社会的企业”间重大区别的法律标尺。
       相比之下,这一法律标尺在我国的使用是极其含糊的。以国有企业为例,我国现行企业立法未采用企业社会功能的标准,仍不分竞争与否,各类企业都存在从国有独资企业到股份公司的各种组织形式。企业中的国有与非国有经济成分、国有企业与非国有企业、公用事业与竞争行业平等对待的教条性理解,导致摆平国企关系被简单理解为政企分开,企业公司化改制。所谓“抓大放小”中的“抓大”,也不过是抓紧大企业的现代企业制度建设而已。公司制的现代企业制度成为国有企业改革的彼岸世界,成为包治百病的灵丹妙药。这种思维抹杀了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用企业与以营利为目的的国有企业间的区别,使某些实质上的非现代企业强为所谓现代企业化的改革:一些部门将上个世纪五六十年代以财政投资修建的公路、桥梁混同为当代BOT方式下私人投资的公用物而大肆收费,一些地方连火葬场都进行公司化改造,一些地方的医院经济效益第一,置贫困患者生命健康于不顾……种种弊端的造成,“笼统”的“国有企业——现代企业”观难辞其咎。
       令人遗憾的是,物权法未能于混沌中区分两类国企:第67条规定“国家、集体和私人依法可以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或者其他企业。国家、集体和私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投到企业的,由出资人按照约定或者出资比例享有资产收益、重大决策以及选择经营管理者等权利并履行义务。”第55条规定“国家出资的企业,由国务院、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这只是在实体与程序上规定了国家对“各种企业通用”的出资者权,而与之对应的第68条中自是那“各类企业通用”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出资者权),全无基于法人财产权制度进行企业类型划分的意味。
       解决上述问题的权宜之计,只是在《物权法》第68条的解释中牵强地说道,“根据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将来可以设定“现代企业”与“非现代企业”财产基础的界线——依据法律法规或章程,对这些企业类型在其“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之质与量上区别对待。但即便采纳这样的解释方法,其效力位阶也与物权法条文本身有重大差别。所以笔者认为,这一重大问题的根本解决,只能是在立法上建立类似俄罗斯的单一制企业与公司制企业的区别体制:对现有国有独资企业与国有独资公司先行甄别,视其是否以营利为目的,是否参与市场竞争。是,则应改制为公司为主的“现代企业”以增加营利能力,其法人财产权之性质自是对应股权的“法人所有权”;否,则可认定为“非现代企业”,继续维持传统两权分离格局,确认国家对企业的所有权与有效的行政控制,此时企业的剩余权利,则不能再归纳为法人所有权,言经营权更为合适,即便仍旧包含对个别动产与不动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也当如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