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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研究]从诉讼观念看清代地方司法中的官民互动
作者:高峰雁

《河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07年 第0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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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在清代地方司法体系中,官与民是主要组成部分,他们的诉讼观念深受传统的“私人本位性格”的影响,同时也印有权威依赖和民本思想的痕迹。他们对待诉讼的态度是相互关联、相互作用、互为因果的,任何一方作出的选择,都是对对方行为的反馈。官与民的互动在利益权衡的过程中,不断调整选择,从而实现清代地方司法追求衡平的宗旨。
       关键词:清代地方司法;私人本位性格;权威依赖;民本思想;官民互动
       中图分类号:D9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5242(2007)06-0061-05
       关于中国人的传统诉讼观念,许多研究者给出了自己的看法,一般认为,“厌讼”是中国人诉讼观念的最明显特征。比如冯霞的《中国人“厌讼”心理的历史分析》(《中南民族大学学报》第22卷第2期),连朝毅的《也谈“厌讼”法律传统产生的本质根源》(《经济与社会发展》2003年,第4期),张文香的《传统诉讼观念之怪圈》(《河北法学》2004年,第2期),王石磊的《试析中国传统诉讼观念》(《北京市工会干部学院学报》第20卷第1期)等等。他们认为“厌讼”观念是受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和经济、社会结构变化影响的结果。但是,随着档案等实证性历史资料的广泛使用,越来越多的学者倾向于认为中国人经常将纠纷诉诸法律,甚至由此得出了“健讼”的结论。滋贺秀三认为,较之现在日本的民事诉讼,清代中国的打官司与民众的日常生活的距离可能要近得多。夫马进进而提出,必须明确地抛弃所谓“常识”或“偏见”,实际上,对于当时的民众来说,涉及诉讼是非常自然的事情(《明清时代的讼师与诉讼制度》,收《明清时期的民事审判与民间契约》,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92页);黄宗智指出,普通乡民进入法庭的数量足以使法律诉讼成为大多数村庄集体记忆的组成部分(《民事审判与民间调解:清代的表达与实践》,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马来西亚学者陈玉心认为,生活在清代的中国人早已习惯了将纠纷诉诸于地方官来解决(《清代健讼外证——威海卫英国法庭的华人民事诉讼》,载《环球法律评论》2002年秋季号);龚汝富认为,江西自古就有尚讼的传统(《江西古代“尚讼”习俗浅析》,载《南昌大学学报(人社版)》2002年,第4期;方志远论证了明清时期江西的“讼风”随着人口的流动而扩散到湖广乃至四川的历史,并将之归结为政府的无能和制度的僵化(《文史》2004年,第3期)。“健讼”和“厌讼”这两个词,具有鲜明的主观色彩,都只是主观臆断的结论。这样的两个概念都单纯强调制度和环境对人的观念的影响,忽视了人本身的特征和需求。本文的立足点在于,将诉讼观念纳入基层社会的主体——官与民的互动过程中,了解不同利益主体之间观念与行为的相互影响,进而了解清代地方司法。
       一、官与民的基本性格——私人本位性格
       公私观念,是中国文化中最富活力的思想因子之一,公私之辨是古今一以贯之的思想准则。中国的传统道德体系通过对“公”的理想、“公”的价值的宣扬,来帮助塑造民众“克己奉公”的性格。孔子所讲的“三无私”(即天无私覆,地无私载,日月无私照),就是用自然界的“天地无私”来表达“公”的境界,以自然界的公为准则构建人间的和谐秩序。上古三代为中国的理想化的统治,其最高的境界便是“天下为公”,这里的“公”的含义是超越自我,没有自私自利之心。有学者认为,“在传统的道德体系中,‘立公弃私’是占主导地位的道德,整个统治阶级都奉行着‘善为国者,亦惟合天下之太私,以为天下之大公’的信条,建立起以最高群体利益为第一要义的道德结构。”也就是说,中国传统的道德理想是以“公”为本位的道德理想。但中国的这种重视“公”的道德理想显然没有能够渗透到基层社会中去。
       与传统道德理想大相径庭,现实生活中普遍存在着的是“私”的观念。这种“私”的观念首先来自于人类自私的天性,英国早期著名哲学家霍布斯认为,作为一个自然的生物,人的自然本性首先在于求自保、生存,从而是自私自利、贪婪的。人性的种子播撒在传统中国的社会土壤中,表现出鲜明的中国特色。费孝通认为,这个“私”的问题不能从个人层次来理解,而必须从群已、人我界限的划分,从整个社会结构的格局来考虑。为说明中国人的“私”的特性,他提出了著名的“差序格局”的理论。在“差序格局”下,以“己”为中心,中国的社会结构就是由己向外推出去,和自己有亲疏远近关系的“一根根私人联系所构成的网络”。网络的每一个结都附着一种道德要素,因此,差序格局中每一种道德也都是以自我为中心的,这整个道德体系的出发点就是“克己复礼”。但是“传统伦理学想培养‘仁人君子’的宏愿在历史上落空了,不但落空,而且正是它的深层法则,培植并助长了私人本位的意识”。首先,实现“仁”的必由之路是:格物、致知、诚心、正义、修身、齐家、治国、平天下,注重的就是自我的修炼。不断的“修身”却唤起人们对“自身”的无穷乐趣,对“身”——私人利益的追逐;而以“修身”为中心的传统伦理学,对个人道德的自我完满抱有过高的期望,本身就具有空想性。我们再来看看孟子对“大丈夫”的期望,《孟子·滕文公下》说:“居天下之广居,立天下之正位,行天下之大道。得志,与民由之;不得志,独行其道。富贵不能淫,贫贱不能移,威武不能屈,此之谓大丈夫。”孟子对大丈夫的看法已经达到了圣人的地步,即使是孟子自己恐怕也很难达到这样的境界。中国传统思想的这种道德价值取向确实影响着人的思想观念,决定了人向着这样的方向努力追求,当自己努力而达不到圣人的要求时,所能做的就永远是注重自己,人性中自私自利的本性因此逐步强化,逐渐形成以自我为中心的“私人本位性格”。民众与地方官都深受这种“私人本位性格”的影响,形成了与传统表达所不同的诉讼观念。
       二、民众的诉讼观念:私人本位性格+权威依赖
       “无讼”是儒家社会的理想,在儒家统治的舆论网络影响下,“厌讼”自然成为民众最基本的法律意识。古往今来,从皇帝到官员再到地方绅士,立场一致地劝诫百姓远离诉讼。家谱族规中经常这样劝诫本族子弟止讼:“讼犹兵也,不得已而应之。今刁风日炽,讦告日繁,人多尚气兴词,求以雪耻。而不知辩对之时,受其罗织诟詈之言;跪伏之下,字为卑污苟贱之态。甚则胥隶索钱,遭其凌辱;吏书舞文,蒙其恐吓,日夜焦思,寝食俱废,诚所谓耻未及雪,而为辱反甚矣。”人为家有千金的富户算了一笔账,看他如何因涉足寻常诉讼而变穷,其影响又如何延续十年,以至于让他破产。清人裕谦任巡抚时曾作《戒讼说》文告晓谕百姓。在该文告中,他列举了诉讼的十大坏处,如“坏心地”、“耗资财”、“伤天伦”、“结怨毒”、“损品望”、“招侮辱”、“失家教”等等,以此劝民止讼。该文告认为“讼”违背”了“五常”:“人既好讼,则居心刻薄,非仁也;事理失宜,非义也;挟怨
       忿争,非礼也;倾资破产,非智也;欺诈百出,非信也。”裕谦的说法,在经济利益方面,人会因诉讼而倾家荡产;在精神利益方面,人会因诉讼而陷入不仁、不义、无礼、无信的境地。
       掌握话语权者如此铺天盖地的宣传,当然会对百姓的诉讼观念造成很大的影响,但远不是决定性的影响。因为这样的“戒讼”逻辑都是以自己的利害为出发点,而没有对“诉讼”本身的道德或价值作出评判。民众诉讼观念的形成更重要地决定于他们生活的环境、他们的内心需求,决定于已经根深蒂固的私人本位性格。所以,同样从自己的利害关系出发,当自身的利益受到损害,或面临受到损害的危险时,老百姓作为理性的人,就会权衡如何达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了。当权衡的结果是“诉”可能会有希望获得大于“不诉”的利益时,他们情愿担负高昂的诉讼成本而积极地选择诉讼,诉讼成了民众个人获取利益的有效途径。比如康熙十九年春,米价腾贵,田价骤涨,“昔年贱价之田,加价回赎者蜂起”,不免由此引发诉讼,叶梦珠感慨道:“已卖之业,加赎争讼;连界之田,挽谋构隙,因而破家者有之,因而起家者亦有之。”诉讼过程中,他们也尽其可能地利用法律的空隙,实现“趋利避害”,以至出现了“国家恤老幼孤疾,下即以老幼孤疾与民讼;国家优八议士大夫,下即以八议士大夫与民讼”。
       对利益的追逐必然需要有一个能更好地实现利益的途径,普通民众的权威依赖心理使得寻求官府和法律的帮助成为一个好的选择。这种权威依赖心理来源于中国几千年的行政权威,它特别强调权威的价值,重视以权力和地位来决定人的价值,重视命令与服从的关系。这种心理使得官员成为民众的依托,易为民众所信任。中国历史上“包青天”、“海青天”等秉公执法的故事,给他们留下了深刻的印象。正是从这些故事中滋生了朴素的法律正义观,使他们认为寻求法律裁断是最公正、公平的解决方式,因此他们对官府的决断寄予极大的希望。司法实践中地方官往往会对轻微的民事案件法外留情,也使某些诉讼者减轻了对官府的恐惧感,使得诉讼在民众心中不再仅仅具有狰狞的一面,从而增加了他们通过诉讼可能获得利益的砝码重量,心目中的天平更偏向“诉”的一方。因此,当我们看到司法档案中大量的民间诉讼案件,尤其是民事案件的存在时,也就不足为怪了。
       三、地方官的诉讼观念:私人本位性格+民本思想
       清朝的地方官是将地方立法、司法、行政三权集于一身的官员,承担着行政、司法、税收等多项功能,可谓“全能型”地方长官。同时为了加强中央集权,削弱地方政府势力,从宋朝开始,地方政府就没有了财权,地方设置也实行“精兵简政”的政策,导致地方设置简单,人员严重不足,地方财政极为紧张,在这种捉襟见肘的条件之下,很难展开有效的工作。法律的制定者并没有体谅地方官的难处,为了实现皇帝对吏治的期望,清朝法律可谓重典治吏。所有官员,在其怠忽职责、办事错谬、滥用权力、贪污或犯有其他罪行时,都可能会交给吏部,按照《吏部则例》中的有关条款议处。在严重的案件中,违法官员也可能被永久褫革,甚至交给刑部并按《大清律例》审判,尤其是在司法领域,从案件的受理到决断,法官责任无处不在。难怪时人感叹“官场名为宦海,人即为舟,旦夕风波岂能料?”受私人本位性格影响,为自身人身安全和仕途升迁考虑,地方官行事必须极其小心谨慎。
       学者的研究表明,尽管到清朝中后期,由于捐纳制度的扩大,通过科举考试获得官职的所谓“正途”出身的官员的比例在下降,但是在官吏阶层中,“正途”出身的官员数量还是远远大于通过捐纳获得官职的“异途”出身的官员数量。因此,大多数的为官者曾经是饱受儒家经典熏陶的读书人,多年来所受到的儒家教育,要求他们达到“内圣外王”的人格理想和政治理想,要求正已修身、勤政爱民,因此“民本思想”不仅是国家对他们的要求,也成为他们自觉的观念。巨大的责任感促使他们力求有所作为,成就自身理想。乾隆年问广东的一位知县王植在他的判牍中写道:“念寒窗书生,一旦从人肩上,乘舆多人,前辟道,语辄屈膝,虽贵绅名衿见必称父母,如不能为朝廷牧此一方民者,如国恩,如人望,何故?”
       在这种危机感与责任感的驱使下,地方官的诉讼观也表现出独具的特征。首先,他们也深受无讼观念的影响,希望自己治下的百姓都能成为远离讼事的良民,所以他们将劝民息讼作为上任后第一要务;同时在实际工作中,尽管有些地方官尽量逃避听讼,但大部分的官员知道听讼的重要性。听讼是最终达到无讼的途径,这是许多地方官员共同的观念。他们深信,公正地处理讼事,可以使那些安分守己的平民百姓“知耻不忍讼”,可以使那些不守国法的人“知惧不敢讼”,可以使那些迫不得已不能不讼的人,通过一次诉讼得到公道,以后不再讼。他们认为,与其积案不断,使小案演化为重案,最终使为官者受累,还不如将民间细故随收随断,惩强扶弱,维护稳定的社会秩序。身为朝廷委派的“亲民官”,地方官也能通过听讼获得民心,往往善理词讼的地方官都能得到民众的赞许,正所谓“批发词讼,虽属自理,其实是第一件得民心事”地方官善理词讼,也很容易得到上司的青睐。精通法家之学的清代名幕汪辉祖在做州县官时,就经常被上司委派处理疑难案件。陶希圣在回忆其父亲在河南做知县的情况时,也说到他的父亲以缉捕之勤敏、问案之严明而著称于河南省,历任巡抚、藩司都派他署理县事。所以时人说“地方官勤于词讼者,民心爱戴,明于案件者,上司倚重。”因此,为维护地方秩序的稳定,从而实现利民利己的理想,像汪辉祖那样“每十天有七天问案”,将听讼作为主要工作内容的地方官不在少数。
       四、清代地方司法中的官民互动
       传统观念认为,在清代地方社会中,民众尽量地远离诉讼,地方官也不愿受理民事案件,然而一些历史资料却常常为我们描述另一番场景。法律似乎并不重视的民事案件在地方官实际办案中占很大数量,以至地方官在法律规定的停讼期还主动受理民众的案件,民众在官方的鼓励下,积极地提起诉讼。例如康熙年间,浙江天台县县官戴兆佳发布布告说,尽管已经到了停讼期,但本县“思贫家则有积逋逼迫之苦累,富户则有恃强凌弱之嚣风,奸徒则乘问以行私,孱弱则吞声而受制”,为扭转这种恶习,“倘有以强欺弱,恃众凌寡,一经访闻,仍行严拿,从重治罪,决不因停讼而稍为宽假”;不久之后,又出一告示,晓谕各方注销案件。在这张布告中,他说,本县“不惜殚精劳神”,在停讼期仍然审理案件,无非是想为百姓造福,“讵料近日送审各件,大率田土租债细故居多,间或稍有关系案件,便尔贿嘱经差,临审不到……深可痛恨。合行出示晓谕,除已经示审各案,听候审结外,其余一切已准未审各案概行注销”。从这两张告示所反映的情况看,民众和地方官对诉讼的态度是互相作用、互为因果的互动关系。官与民作为地方司法中治与被治的两方,任何
       一方所作出的选择,都是对对方行为的反馈,试图透过任何一方看清地方司法的真相,都是徒劳的。只有将他们看作一个密不可分的整体,才能发现,正是他们的动态互动,才构成了清代地方司法的主要内容和特征。
       当一个纠纷出现时,对于民众来说,他们可能选择“诉”,也可能选择“不诉”,而对于官来说,他们可能选择“积极受理”,也可能选择“打压息讼”,民众的权威依赖心理决定了民众的选择常常以地方官的态度为风向标。按照传统的观念和要求,地方官应该“打压息讼”,从而让民众忍而“不诉”。但是明智的地方官知道,地方无讼往往是一把双刃剑,它可以表明政清民安,也可能是民众积蓄怨气的过程。如果息讼的结果是让当事人委曲求全地平息一场纠纷,那么明确的不稳定因素就会转化为潜在的不稳定因素,最终有可能导致一场更为激烈的矛盾纠纷的产生。光绪时,直隶枣强县令方某判案荒唐,有富室抓获一个小偷,送县乞求惩治。方告诉他说:“他迫于饥寒才做这种事,你应该领他回家,给以饮食并教诲他,不久后我将会去你家查验,看他是否有所感悟。”富室不敢违背。而这小偷到了他家,以贵宾自居,富室也奈何不了他,怕县官来验,又不敢将他放走,只好用重金贿赂,才不再过问。自此,枣强县人再无人敢以窃案报县了。用这样的方法换来的“无讼”实在是为“大乱”埋下了祸根。时人曾撰文描述民众积小怨而成大祸的过程:“听讼乃无讼之基,积案即兴讼之渐。民间雀角细故,有司随时听断,别其曲直,则贫懦有所庇而足以自立,凶强有所惮而不敢滋事。若经年累月,奔走号呼,有司置之不理,是始既受气于民,终更受累于官。则其憾无所释,构怨泄忿,于是纠众械斗者,有乘危抢劫者,有要路仇杀者,有匿名倾陷者,并有习见有司疲玩,不以告官,经寻报复者,此皆以积压小案而酿成大狱,并使人心风俗日趋刁悍之实在情形也。”
       看来,息讼只是一种治标不治本的方法,它给社会埋下了剧烈震荡的种子,有责任感的地方官深知这种“无讼”的危害性。“民生有欲,不能无争,争则必有讼。苟非听讼者中而昕不偏,正而断合理,则以是为非,以曲为直者有矣,民心是以不平。初则相争,次则相斗,终则至于相杀,而祸乱之作,由此始也。是以为治者,必择牧民之官,典狱之吏,非独以清刑狱之具,亦所以遏争斗之源而防祸乱之生也。”
       因此,有识之士认识到:“夫听讼而使民咸惕然内讼,以几于无讼,此守土者之责也。”地方官推测。如果民众选择“不诉”,并不是他们没有冤情,而是在压抑他们的情绪,因为民众的日常生活秩序是一种相互之间不做声的挤来挤去的状态,如果有一方觉得对方的推挤已经超出了可以忍让及应该忍让的程度,不做声的暗暗较量就会一变而成公开的冲突,纠纷在所难免。如果一味压制这样的紧张气氛,矛盾和问题的积累会形成冲击波,给地方秩序造成消极甚至破坏的作用。对身为地方行政长官的官员来说,有责任将这种“乱”治于无形。在这样的思想意识指导下,地方官会选择引导民众适当地参与诉讼,让他们说出心中的冤屈,使他们的利益有实现的可能。地方官通常采用的方法是放宽受理诉讼的条件,积极受理一些按照法律或惯例可以拒绝受理的案件,比如状式不合规定的起诉,放告期以外提起的民事诉讼等。“慎刑”原则的使用也可以起到鼓励民众诉讼的目的,将一些轻微的刑事案件定性为民事案件,对败诉者用教化代替惩罚,比如诬告行为是国家三令五申予以严厉打击的违法行为,但研究者发现,地方衙门在处理与债务有关的诬告时比较宽大,尽管涉及银两较多,处罚却很轻。这样的做法一方面获得了民心,另一方面也减少了上报案件数量,给上司一个地方安静,治理清明的印象。民众接受到如此的信息,就会选择“诉”,民众的行为如果同样表现适度的话,互动的结果就是官、民双方都有一定的收益。
       在为官理念中,政简刑清是体现吏治清明的原则之一,反之,讼狱纷繁则毫无疑问地说明了该地方官不尽职责或无能,民众据此瞄准了地方官的软肋,一旦审判结果不遂所愿,于是,他们被鼓励的积极性也会促使他们频繁起诉、非法越诉甚至提起上控、京控,把事情闹大,在增加风险的同时也相应地有可能获得较高的收益。管辖范围内诉讼的增加,会使决定地方官考核成绩的上级官员对这下级官员的才能、操守等产生怀疑,直接影响其政治前途。如果这样的形势足以让地方官感觉到威胁,他们就会转而采取与鼓励诉讼相反的紧缩政策,表现出“打压息讼”的倾向,而随着诉讼成本的增加,民众就会倾向于选择隐忍而放弃诉讼。
       地方官与民众的关系,就好像自然界生物链中的狼群与羊群。羊是狼生存的根本,狼要生存就需要吃羊,如果羊群被吃得缩小以致消亡,狼群的末日也不远了,这是一个双输的结果。因此,羊群的繁衍扩大也是狼群的需要,狼群不会有意破坏羊群的生存环境。这种共生的状态是狼群与羊群互动的最稳定的状态,也是生物链延续的有利条件。同样的道理,民众和地方官对待诉讼的态度,根据不同情况下的不同利益追求而调整,没有“健讼”与“厌讼”之分,有的只是现实中利益的权衡和生存的需求;我们所看到的民众与地方官时而积极时而消极的诉讼态度,正是彼此寻找利益平衡点的过程。而官与民就是在这样的利益权衡中,不断调整选择,实现清代地方司法追求衡平的宗旨。
       当前,面对我国在政治、经济、文化等诸多方面的巨大变化,社会各阶层、多种主体的利益矛盾和冲突日益复杂的局面,我国正加紧法治国家的建设,一大批法律出台;但法律无法很好实施的状况使不少学者产生忧虑,纷纷引证中国古代“厌讼”现象,而推断这种现象是封建意识的残存,笔者认为这种看法是值得商榷的。中国几千年专制制度所沉淀的权威依赖心理短期内不可能彻底清除,况且在司法领域,对权威的依赖和信任是现代社会控制正常运作的一个重要标志,如果在立法、司法、执法中多一些“民本思想”,充分重视多种利益主体的诉求,那么法律在社会体系中的作用就会充分表现出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