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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研究]缓刑制度的价值分析(摘要)
作者:蔡 军

《河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06年 第0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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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对缓刑制度进行价值分析,能够为该制度设立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的评判找到标准和方向,同时对于制度的完善起到推动作用。对缓刑制度的价值分析就是对缓刑如何体现刑罚价值的分析。刑罚的终极价值是正义、秩序和自由。缓刑制度通过弥补报应刑论和预防刑论的缺陷而最终实现正义、秩序和自由。
       关键词:缓刑;正义;秩序;自由
       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5242(2006)03—0047—06
       美国学者庞德曾经指出:价值问题虽然是一个困难的问题,但它是法律科学所不能回避的。对一项法律制度进行价值分析,能够为该制度设立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的评判找到标准和方向,同时对于该制度的完善起到推动作用。对缓刑制度的价值分析就是对缓刑如何体现刑罚价值的分析。刑罚价值有初始价值和终极价值之分。刑罚的终极价值是正义、秩序和自由,刑罚的初始价值是刑罚目的本身,即报应和预防(包括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正义、秩序和自由等的刑罚终极价值是通过刑罚初始价值的实现体现出来的。
       一、缓刑的正义价值分析
       从词源上说,正义蕴含着正当、公平、平等之意。当某一事物能够实现正当、公平、平等等内容时,我们才能认为该事物具备正义价值。“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像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缓刑制度作为刑罚制度的一种,正义也当然在其中占据相当重要地位。
       (一)报应论的正义考察
       一般认为,刑罚是对犯罪行为的报应,而报应是基于正义要求的当然结果,相对于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而言,报应论最能够体现刑罚的正义价值理念。报应论的正义价值可以从其正当性、公平性和平等性三个方面得到具体体现。
       正当是正义的首要意蕴。正当是指某一事物的存在具有合理性的根据。报应论的正当性就在于它是对犯罪的一种报应。在报应论看来,刑罚作为报复的制度化,其合理性根植于人的道德情感,因而是不言而喻的、无需证明的。报应刑的基本意蕴在于:犯罪是一种最严重的罪恶,刑罚即为针对此种罪恶的报应。因此,报应可谓社会对犯罪人为恶的反应。以刑罚来报应犯罪,用刑罚的痛苦来平衡犯罪的恶害,一方面可以实现正义的理念,另一方面则可以增强“伦理力量”,用以形成社会大众的“法意识”,以建立法社会赖以存在的法秩序。Esi       (二)预防论的正义考察
       和报应论天生地体现正义不同,预防论对正义的关注显然不是重点,但我们仍然可以发现其正当、平等的一面。
       预防论以刑法通过惩罚犯罪所追求的功利价值来体现其正当性。预防论具有目的性特征:惩罚本身不是件好事情,但它因有可能带来好结果(减少犯罪)而具有正当性。由此可见,预防论正当性体现在手段的正当性上。刑事古典学派学者贝卡利亚和费尔巴哈都赞同一般预防,认为刑罚的威慑效果会预防犯罪的发生。刑事社会学派学者菲利和李斯特提出“预防比制裁好”,将惩罚的正义转换为矫正的正义,从刑罚的功利效果上证明正当性。预防就是“按需分配”,它是指根据预防犯罪的功利需要分配刑罚。在预防论中有威慑论和矫正论之分。威慑论主张根据一般预防的需要来分配刑罚,如贝卡利亚认为:“犯罪对公共利益的危害越大,促使人们犯罪的力量越强,制止人们犯罪的手段就应该越强有力。这样就需要刑罚与犯罪相对等。”矫正论主张根据个别预防的需要分配刑罚,认为刑罚分配不仅不是根据已然之罪,也不是根据威慑的需要,而是根据矫正的需要,刑罚的轻重与人身危险性相适应。预防论想通过以上设计实现公平。
       (三)缓刑制度通过弥补报应论与预防论之不足而实现正义
       报应论的正义价值可以体现在罪刑均衡原则上。该原则认为重罪重罚、轻罪轻罚、同罪同罚,这本身本无可非议,能够较好地显示正当、公平和平等。但是,“建立在报应理论基础上的惩罚,其社会意义相当有限。报应既未改变犯罪人,也未阻止犯罪人或任何其他犯罪人将来可能进行的伤害。”同时,为了实现实体正义,报应就应当以犯罪违反特定的实体规范为前提。如果刑法规范的是违背善德与善法的行为,报应自然合乎正义。但如果报应刑所依据的刑法规范本身缺乏正义性即为恶法时,仍然依据恶法认定罪刑轻重来“按劳分配”刑罚,是否能够实现正义?另外,平等并不意味着否定任何差别。如果社会公平原则包括物质财富的再分配和平等化,那么,就必须对具有特殊需要的人实行特殊对待。在刑法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并非是对所有人都要判处相同的刑罚,对不同的人可以根据某些特殊情况区别对待,这同样也是一种公正,是实质上的平等。预防论虽然有其合理性,但其在追求正义价值上的巨大缺陷还是显而易见的。首先,预防论主要追求的是秩序,而将正义放在次要地位,“虽然一般预防论者大多论及刑罚的公正性或正义性问题,但是,他们明显地对正义持轻视态度。”其次,威慑论会造成为了追求更大的社会利益而导致刑罚的无限扩大,甚至会造成殃及无辜、伪装惩罚或轻罪重罚的恶果。矫正论将人身危险性与刑罚轻重挂钩,这样也会成为滥用权力的借口。再次,预防论不考虑已然之罪,使刑罚失去了依据和限度。所有预防论的这些不足会造成正义的彻底丧失。
       在实现正义的过程中,报应论和预防论遭遇到的上述困境可以通过走缓刑之路,在一定程度上加以弥补。缓刑制度作为一项刑罚个别化措施,不再固守罪刑均衡原则,不再固执地坚持已然之罪与刑罚的报应关系(即重罪重罚、轻罪轻罚、同罪同罚),而是在尊重根据罪刑均衡原则作出的刑罚裁量的基础上,基于预防和社会正义的考量,有条件地不执行已判刑罚的一种方式。可以说,缓刑是对报应的一种变通。在适用缓刑时,除了考虑犯罪人的犯罪情节外,还要更多地考虑犯罪人的悔罪表现、个人情况和人身危险性等情况。在考虑这些因素的时候,法官更多的是从社会公认的伦理道德、犯罪者个人值
       得宽恕之处、社会对犯罪人的行为所应当承担的责任等法律之外的角度评价行为人的行为,这使得在由于法律规定不公正不合理或者其他原因而导致报应刑不能实现正义的情况下,缓刑得以通过有条件地不执行刑罚而重新恢复正义。缓刑制度正义的价值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第一,由于法律观念的差距或者维护社会秩序的需要,立法者可能将一些社会公众在情感上能够接受甚至赞许的行为视为犯罪,如果严格地适用此法,就会导致不公平、不正当的非正义后果,那么缓刑制度就通过对公众认为不应当判刑的犯罪人不实际执行刑罚以维护正义;第二,当某些刑事立法存在不公正或不合理之处时,如立法者可能将某些相对并不严重的犯罪规定较重的刑罚,缓刑制度通过对这些受到不公正不合理的刑罚处罚的人不执行刑罚来维护正义理念。缓刑制度就是这样通过对报应刑之于正义的缺失来体现正义,从而显示出缓刑制度的合理性。预防包括一般预防和个别预防。一般预防注重对社会秩序的保护,必然会与正义相冲突。而相对于报应刑与一般预防的法律正义论而言,个别预防(矫正论)的正义观更具有明显的积极意义。缓刑是一种刑罚个别化措施,因而它同样具备个别预防所具有的实现社会正义的正义价值,同时对于个别预防可能造成的轻罪重罚、有罪不罚和重罪轻罚的不足加以弥补。从我国刑法关于缓刑的规定看,缓刑的裁量和适用并非没有限度,它是在报应的基础上,充分考虑到了个别预防的目的。缓刑制度的设立充分体现了报应对于预防的限制作用,既实现了社会正义,又充分兼顾了个别正义,它并不是像某些学者所说的“缓刑的适用并不是在实现正义,而是在牺牲或者削弱正义”。
       二、缓刑的秩序价值分析
       秩序是指有条理、不混乱的情况。在法律领域,我们关注的是社会秩序。根据上述定义,社会秩序是指人类社会生活有条不紊、安定宁静以及和谐配置的状态。它既是一种事实,又是一种价值。“与法律永远相伴随的基本价值,便是社会秩序。”可见,社会秩序的维护是法律的基本使命之一。
       (一)报应论的秩序价值考察
       长期以来,报应论一直受到预防论的攻击,认为报应论单纯讲求刑罚对于已然之罪的惩罚,而无视对社会秩序的保护。其实这种责难并非完全合理,报应刑并不排斥对社会秩序的保护。一方面,报应论中的道义报应论和法律报应论都以维护法律秩序为出发点,而道德和法律本身就是一种社会秩序;另一方面,报应论坚持刑罚与已然之罪的均衡,因而报应刑就符合秩序的规律性和稳定性特征。但是不容否定的是,报应刑始终将正义放在第一位,作为刑罚的价值之首,而社会秩序被置于次要地位。所以,报应论对社会秩序的维护不如预防论直接。
       (二)预防论的秩序价值考察
       对社会秩序的保护是一般预防的首选价值。在一般预防论者看来,刑罚的目的在于预防社会上一般人犯罪,以此来实现社会的安宁、协调和稳定。在历史上,作为一般预防论的提倡者,贝卡利亚、边沁、费尔巴哈等著名刑法学家都是以秩序的保护作为其理论学说构建的第一出发点。在当代一般预防论者中,哈格明确地提出将社会秩序、实现正义与宽容作为刑罚的三项基本价值,并将秩序作为刑罚的首要价值。一般预防论对秩序价值的注重克服了报应论忽视对秩序保护的缺陷,因而相对于报应刑而言,维护社会秩序是一般预防论的长处。然而,一般预防论并非没有缺陷。正是由于一般预防重视秩序维护而忽视了正义和自由,这样就使得刑罚根据只能从犯罪之外去寻找,这就造成刑罚的裁量和适用缺乏限度的制约,而报应刑就是对刑罚的最好限制。正因如此,对一般预防的注重可能会导致刑罚的滥用,转而会违反正义和侵犯自由。
       和一般预防的对象为社会上的其他人不同,个别预防是通过对实施了已然犯罪的人实施一定刑罚,使之永久或者在一定期间内失去再犯能力。个别预防对社会秩序的保护主要体现在它具有的剥夺功能和矫正功能两个方面:首先,在剥夺功能方面,当个别预防目的的实现表现为在一定时间内或者永远剥夺特定犯罪人的再犯能力时,犯罪人便在一定时间内或者永远没有机会再去实施犯罪行为,这样就防止了实施犯罪行为的犯罪分子再犯罪而达到社会保护的效果,从而实现秩序价值。其次,在矫正功能方面,为了使刑罚最有效地服务于社会秩序保护的目的,个别预防通过各种社会防卫措施协调运行,应用于对罪犯的矫正,使犯罪分子彻底打消犯罪念头并复归社会,不再去实施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从而起到维护社会秩序的作用。比较一般预防和个别预防可以看出,个别预防同样将社会秩序的保护作为其至高无上的价值,其对秩序价值的实现甚至超越了一般预防所具有的高度。
       (三)缓刑制度的秩序价值实现
       缓刑是一种追求个别预防的刑罚制度,因而其秩序价值就体现在个别预防对社会秩序的维护过程中。当然,个别预防具有剥夺和矫正两大功能,缓刑制度更多地体现了个别预防的矫正功能。在我国学界有这样一个共识,即缓刑制度构建的主要理论基础是教育刑论。个别预防论的有力倡导者李斯特以实证科学的观点探究犯罪原因,提出社会因素和个人因素的犯罪二元论主张,认为犯罪必然取决于行为者的素质和社会环境等因素,所以应被惩罚的不是由素质环境所导致的宿命的犯罪行为,而是表现于行为的行为人的社会危险性以及具有危险性的犯罪人本身,也就是说,应被处罚的不是行为而是行为人。刑罚的目的就在于改造和教育犯罪人,消除其危险性,使之重返社会,刑罚的分量也以为了消除犯罪人的危险性使之重返社会所必需的处理期间为标准。与其说刑罚的目的是威吓、儆戒一般人,莫如说是使人自身得到改造,预防犯罪要更为重要一些,这就是所谓的教育刑论。它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刑罚个别化思想。刑罚个别化思想明确了以下两个观点:第一,适用刑罚应当以犯罪的个别预防为出发点;第二,刑罚个别化是根据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性决定刑罚的适用。刑罚个别化的理论要求法官重视对被告人具体情况的研究,根据每个人的不同情况,因人而异,对症下药,适用最适合罪犯特点的刑罚,以达到最好的刑罚效果。缓刑制度正是在这一点上突出体现了刑罚个别化的理论,在具体地考察了犯罪人的特殊性以后,认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后才决定适用这种刑罚措施,要求家庭、社会、有关组织对罪犯予以个别、具体的帮助,以唤醒其道德观念,使其恢复到正常状态中。可以说,“缓刑是最高程度的个别化”。
       2.行刑社会化思想。行刑社会化是指在执行刑罚过程中,通过放宽罪犯自由,拓宽罪犯与社会的联系促使其掌握生活技能与相关社会知识,塑造罪犯符合社会正常生活的信念和人格,最终促成罪犯回归社会。行刑社会化强调刑罚执行与社会紧密联系,与传统的封闭式的监禁刑大相异趣。为避免自由刑的执行导致犯罪人与社会的不适应,近代以来,各国刑法学者将目光聚焦于行刑的社会化
       上,尽可能地扩大监狱的开放程度。安塞尔曾经说过:“我们的一切努力不应当朝着把罪犯驱逐出社会的方面,而应当朝着使罪犯重返社会的方向。”单纯地从对罪犯的待遇上讲,缓刑应当说是一种更高程度的社会化,即将罪犯完全融人同正常人一样的社会关系中,择业、生活都有很大的自由,使其在服刑过程中完成向社会化的平稳过渡。
       缓刑制度通过对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不大的犯罪人实施个别、具体的刑罚措施,注重对犯罪分子的教育感化,有利于犯罪人的再社会化。缓刑有利于犯罪人重返社会的原因有三:其一,缓刑不会出现因为犯罪人脱离社会而与社会发展脱节,难以融入社会的问题;其二,缓刑使犯罪人的生存环境不至于彻底恶化;其三,缓刑能使犯罪人基本上保持一种正常健康的心态投人生活。正是由于缓刑制度具有以上功能,才使得它能够起到报应论和一般预防论在维护社会秩序方面无法起到的作用。因而我们说,缓刑制度绝对体现了秩序价值。但是,个别预防也有缺陷。仅就刑罚本身对社会秩序的保护作用而言,个别预防的意义应该小于一般预防。因为一般预防的对象是尚未犯罪的大多数人,个别预防的对象主要是已犯罪的少数人;个别预防的广度不如一般预防,因而在社会秩序的维护上也比一般预防要弱。缓刑制度属于个别预防措施,因而不可避免地会出现个别预防论的弊端,不能促进一般预防目的的实现,甚至还会起到反作用。为了尽可能地减少不利因素,在适用缓刑时,应当充分考虑报应刑的限度作用,不能随意地将重罪适用缓刑,而且还要考虑一般预防之需要,缓刑的适用不得影响社会秩序。
       三、缓刑的自由价值分析
       自由一词,源于拉丁文Iibertas,原意是指从被束缚中解放出来。在不同历史时期,人们对自由的理解不同,其中洛克把自由分为“人的自然自由”和“处在社会中的人的自由”。前者是指不受人间任何上级权力的约束,不处在人们的意志或立法权之下,只以自然法作为它的准绳;后者是指除经人们同意在国家内所建立的主权以外,不受其他任何立法权的支配;除了立法机关根据对它的委托所制定的法律以外,不受任何意志的统辖或任何法律的约束。
       (一)报应论的自由价值考察
       报应论者认为,刑罚应当体现对人的自由的尊重。作为等量报应刑的提倡者,康德认为人在任何时候都只应当作目的,而不能主要作为实现其他目的的手段。他反复强调:“人的行动,要把你自己人身中的人性,和其他人身中的人性,在任何时候都同样看作是目的,永远不能只看作是手段。”同时,康德认为:“惩罚在任何情况下,必须只是由于一个人已经犯了一种罪行,才加刑于他”,在判刑时,量刑的主要依据还应当是他的犯罪行为的危害性程度,而不能考虑其他目的。黑格尔提倡等价报应,同样突出了对个人自由之实现的意义。黑格尔认为,法的意义在于赋予人以自由,而非剥夺人的自由,刑罚的根据不在于以剥夺个人自由相威慑而实现社会功利,而在于犯罪人的自由意志。归纳起来,康德和黑格尔的理论都对国家刑罚权形成两大限制,从而实现对自由的保障:一是刑罚只能因罪而生,不能对无辜之人施加刑罚,以此来遏制国家对刑罚权可能滥用而对自由的侵犯;另一方面刑罚权的实施只能与犯罪行为等量或者等价实施,不能超出限度,这样使犯罪人免受个人自由的过分剥夺。然而,报应论对于个人自由的保障也有消极的一面。当报应刑所依据的道德与法律规范的前提本身并不合乎正义或者是恶的时候,对于绝对报应的追求就会对个人自由造成不当剥夺,这样报应论就起不到保障自由的作用。
       (二)预防论的自由价值考察
       一般预防对自由价值的体现可以从功利主义的代表人边沁的思想中来找寻。边沁认为有四种情况不应适用刑罚:1.滥用之刑;2.无效之刑;3.过分之刑;4.昂贵之刑。边沁还认为,刑罚应当具有经济性,刑罚可以减免,刑罚应在本质上而非形式上做到平等。边沁的功利主义思想在某种层面上就体现了对于个人自由的保障。但是,一般预防论对个人自由的忽视是主要的。一般预防论基于社会保护的目的来适用刑罚,将人作为实现社会目的的手段和工具,本身就没有体现对人性的尊重,同时还会造成对个人自由过分剥夺的危险,与刑罚的宽容性相抵触。
       个别预防论对个人自由的注重,首先最明显的体现是自菲利首倡以来的缩小刑罚的调控范围直至废除刑罚,这是个别预防论者尤其是矫正论者明确的主张与不懈的追求。其次,个别预防论者力主非惩罚性也体现对自由的尊重。矫正刑论主张以教育和矫治手段取代惩罚,就必然减少刑罚对犯罪人权益的剥夺,从而体现对自由权利的最大保障。第三,个别预防论者倡导刑罚轻缓化,主张在不需要刑罚时不应处以刑罚,不需要重刑时不科以重刑,刑罚的实施以使犯罪人不再犯罪为必须。刑罚轻缓化体现出对自由的保障。第四,个别预防论对自由的关注还体现在倡导刑罚人道性上。个别预防将罪犯的需要置于首要地位,强调在刑罚执行时对罪犯的人道化待遇。人道化刑罚体现了对自由的保障。但是,个别预防同样会走人一般预防论的困境,会导致将犯罪人作为利用的手段,可能造成为了矫正需要和剥夺再犯能力而毫无限度地裁量和执行刑罚,从而导致对自由的剥夺。
       (三)缓刑制度的自由价值实现
       缓刑制度总体上反映了个别预防论对自由价值的追求,是对报应论和一般预防论不足的弥补。缓刑的自由价值主要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1.缓刑制度通过刑罚的谦抑性实现自由的保障。刑罚的谦抑性是指国家的刑罚权的行使是有限度的,应当尽量使刑罚节俭,尤其是防止刑罚过剩与刑罚过度。刑罚的谦抑性表现为三个方面:第一,非犯罪化;第二,非刑罚化;第三,刑罚轻缓化。由于缓刑是对已经犯罪的人适用的,所以刑罚谦抑的非犯罪化在缓刑制度中无法得以体现,但缓刑的适用却揭示了非刑罚化和刑罚轻缓化内涵。非刑罚化要求尽量不用或少用刑罚,积极去寻求替代刑罚的措施,非监禁化是非刑罚化的实质内涵。刑罚轻缓化是指对于已经确定为犯罪的行为,如果以较轻的刑事责任方式足以抑制某种犯罪行为,就不要使用较重的刑事责任方式。刑罚的谦抑性有利于避免或减少因动用刑罚而导致的自由被剥夺的结果,使犯罪人因其犯罪行为将要被剥夺的自由减少到被容许的最低限度,从而做到尽力地挽救自由。缓刑制度与刑罚的谦抑性具有内在的相洽性,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缓刑排斥监禁刑的适用。由于缓刑制度是对轻微罪行,应被处以短期自由刑,但出于刑事政策的考虑暂不执行其刑罚,因而它被当作替代短期自由刑的重要手段,使刑罚向非监禁化转变。第二,缓刑体现行刑的轻缓化,从而促进了刑罚轻缓化运动的发展。由此可以看出,缓刑制度充分体现了刑罚的谦抑性,相比较监禁刑而言,缓刑更多地体现了对人的自由的尊重,它对自由的保障作用不言而喻。
       2.缓刑制度通过刑罚的人道性实现自由保障。刑罚的人道性是指刑罚的制定与适用都应当与人的本性相符合,尽可能地宽缓。刑罚的人道化具体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刑罚的宽容性;二是刑罚的道义性。刑罚的宽容性的本质在于不管犯罪的性质而饶恕与同情罪犯。刑罚的宽容性使得刑罚不再具有血腥味而轻缓化,它为利用与犯罪本身无关的因素来减轻或者免除刑罚,或者有条件地不执行已判刑罚提供了道义上的支持。刑罚的道义性要求刑罚的制定与适用都要符合一定的道义要求,只有符合道义的刑罚才是正义的。刑罚的人道性推进了罪犯境遇的人道化,罪犯被重新当作人来对待,于是重视罪犯的人格与自由便成为刑罚执行中的主旋律。缓刑制度在很大程度上体现了刑罚的人道性。一方面,不剥夺犯罪人自由的开放性待遇从客观上排除了不尊重犯罪人人格的可能性;另一方面,缓刑制度是专为那些罪刑较轻、人身危险性较小的犯罪分子设立的宽大性的刑罚措施,其条件中的决定因素是人身危险性小,这样就从尊重犯罪人自由的角度给予其自由选择权,为其提供重新做人的机会。因此,缓刑制度突出表现了刑罚人道主义,而刑罚的人道性又是以自由保障为最终落脚点的。
       3.缓刑制度通过行刑社会化实现自由保障。行刑社会化不仅能对社会秩序起到维护作用,同时将犯罪人不实行监禁而放在社会内进行教育改造,其本身就是对犯罪人自由的保障,以最大限度地避免对犯罪人自由的剥夺。缓刑制度是对监禁刑进行改革的重要成果,将被判处短期自由刑的犯罪分子有条件地不实际执行已判刑罚,是行刑社会化的产物。因此,对自由价值的实现是缓刑制度的必然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