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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研究]中华法系伦理量刑的核心意蕴
作者:冯曙霞

《郑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08年 第0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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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在中华民族悠久的历史上,自古就有“百德孝为本”、“百善孝为先”的传统理念。传统的中国文化在某种意义上,可以称为孝文化,传统的中国社会,更是奠基于孝道之上的社会。与此相适应,在法律制度方面,中华法系产生了独具特色的法律制度——伦理量刑制度。而这一量刑制度的基本精神又是以“孝”道规范为核心而形成、发展和演变的。
       关键词:中华法系;伦理量刑;核心意蕴;孝道规范;历史沿革
       中图分类号:D909.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04(2008)05-0056-03
       在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文化中,“孝”占有特殊的地位,自古就有“百德孝为本”、“百善孝为先”的传统理念。曾国藩说“读尽天下书,无非一孝字”;梁漱溟认为“中国文化是孝的文化”;西方学者也同样认为,“了解孝道的美德,将可以帮助你领悟数千年来中国历史发展的秘密”。与此相适应,在法律方面,中华法系形成了其特有的法律制度——伦理量刑,而这一量刑的基本意蕴又是以孝道规范为核心而形成、发展和演变的。
       一、中华法系伦理量刑的核心意蕴——“孝道”规范的原始溯源
       中华民族的发展,和世界上其他国家一样,也经历了很长一段无阶级的原始社会时期。大约在一百万年以前,我们的祖先就劳动、生息繁衍在这片广阔富饶的土地上。原始群是这一时期的社会组织形式,也是原始社会的低级阶段,由于原始社会氏族公社时期生产力水平极为低下,人们在环境极其恶劣的大自然面前为求得自身的生存,只能结成群体进行生产和生活。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组织人类社会,连接人与人之间关系最基本的纽带是血缘关系,因此,凡生活于同一群落间的人都有血缘亲情关系,那时“未有宫室,冬则居营窑,夏则居槽巢。未有火化,食草木之实,鸟兽之肉,饮其血,茹其毛。未有麻丝,衣其羽皮”。这一时期大约经历了一百万年。
       大约在距今2万年前,我国开始进入氏族公社阶段,氏族公社的第一阶段为母系氏族公社时期。人们“知母不知父,无亲戚、兄弟、夫妻、男女之别”。氏族是以血缘关系为纽带而自然形成的人类社会组织。母系氏族公社的主要特点是妇女在生产和生活中居于支配地位,距今六千年以前,以母系为中心的氏族社会在我国已发展到全盛时期。随着生产力的不断发展,富有生产经验的长者和拥有体力的男子在生产中的作用不断增强,也自然形成了长辈对下辈、父亲对子女、丈夫对妻子的领导和指挥,我国氏族公社也随之逐渐由母系氏族社会过渡到以男子为中心的父系氏族社会,男子在生产和生活中居于主要地位。大约在六千年以前,我国已摆脱狩猎和采集经济,进入以种植经济为主的原始农业经济。农作物的生长需要经验指导,而老人最富有经验。因此,一方面,因为血缘关系,另一方面由于农业劳动的实际需要,氏族成员对老人普遍怀有敬意。再者,人的寿命有限,老人亡故,后辈缅怀他们的功绩和恩惠,对他们表示哀思,要求祖辈赐福降瑞,既是发自内心的感激之情,又是教育后代的示范,它对于维系以血缘关系为纽带氏族成员之间的关系具有很大的意义。到了原始社会末期,当时血缘关系的明确和私有制的产生,子女可以从父母那里直接继承财产,为此,子女产生了对父母及长辈生育抚养的感恩、崇敬和哀思之情,天长日久这种情感就演变成了孝。孝最初只是作为调整家庭成员之间关系的伦理规范之一,进而协调氏族社会成员之间的关系。
       二、中华法系伦理量刑的核心意蕴——“孝道”规范的早期萌芽
       中国传统法律所贯彻的伦理道德,集中体现在一个“孝”字,“孝”道是封建伦理道德的一个最重要的基本规范。在中国古代政治法律实践中,“孝”道规范是起支撑作用的精神支柱。早在我国第一个奴隶制国家夏朝的开国君主启在与有扈氏进行事关王位能否保持的重大事宜时,为了确保取得战争的胜利,鼓励将士奋力杀敌,宣布的我国历史记载最早的军法中告诫从军的将士“用命赏于祖,不用命戮于社”。而且夏朝的法律也明确规定:“五刑之属三千,罪莫大于不孝。”在以家族、宗族制度为纽带的夏代,忠孝是要求人们必须遵守的伦理道德准则,也是维护社会秩序的基本行为规范,“不孝”不但要遭到社会舆论的强烈谴责,而且也是刑法严厉打击的最大犯罪。商朝继续沿用不孝罪名,如《吕氏春秋·孝行》引《商书》就有“刑三百,罚莫大于不孝”的规定。据《尚书》记载,商王太甲因不明居丧之礼,被“伊尹放逐桐”,三年才“复归于毫”。《尚书·商书》的重要篇章如《汤誓》和《盘庚》等都充斥着一片教训人们必须要虔诚地听从天命、王命、祖命的言辞。所有这些,尊祖、孝祖的思想和规范是显而易见的。
       西周时期,以周公为首的统治者接受夏商灭亡的教训,提出了“以德配天”的立法思想,其中的“德”就是指敬天、敬宗、保民。同时,西周确立了“亲亲”、“尊尊”两大礼制原则。其中,“亲亲”为“孝”,强调至亲莫如父,子对父必须尽孝;“尊尊”为“忠”,强调至尊莫如君,臣对君必须尽忠。这一原则确认和维护了封建伦理和等级关系,把人们的血缘关系同政治法律关系紧紧连结在一起,凡是符合这两项原则的,都是合法和社会倡导维护的行为;相反,凡是违背这两项原则的,都会受到刑罚的惩罚,这一制度在后世得以沿袭并不断发展。
       三、中华法系伦理量刑的核心意蕴——“孝道”规范的不断发展
       中国历史进入西汉时期,孝道思想被推向了一个顶峰。朝廷主张以孝治天下,汉代的皇帝,自惠帝以下,全都以“孝”为谥号,如汉孝惠帝、孝文帝、孝景帝、孝武帝等。以孝为谥号,试图通过自己的榜样作用来上行下效,使孝贯穿于整个国家之中,实现政治统治的稳定。在立法原则上,儒学大师董仲舒继承和发展了原来的“君君、臣臣、父父、子子”的伦理思想。提出了“三纲五常”说。即将原来的“忠”演变成“三纲五常”中的“君为臣纲”,“孝”则扩大为“三纲”中的“父为子纲”和“夫为妻纲”。“父为子纲”和“夫为妻纲”成为封建婚姻、家庭关系中的最高准则。在行政法上制定了以孝举官的孝廉制度,以行政手段向全社会推行孝道。在《后汉书·范宜传》中记载:范宜八岁时不慎弄破手指,于是大哭起来。人们问他是不是因为太痛了才哭,范宜回答说:“身体肤发,受之父母,不敢伤也。”因此缘故,范宜变成了著名的孝子,后来当了大官。在刑事法律上汉律明确把“不孝”列为大罪之一,如《春秋决狱》曰:“殴父也,当枭首。”杜佑《通典》记载,汉律规定“杀母以大逆论”,处死;父母有财产大权,子女“不敢私其财”;父母甚至对子女有买卖之权;居父母丧而奸者处重刑;在司法上形成了由董仲舒倡导并积极实行的“论心定罪”司法原则。如犯罪人主观动机符合儒家“忠孝”精神的,即使造成社会危害,也可以减免刑事处罚;相反,犯罪人主观动机严重违背儒家倡导的精神,即使没有造成社会危害后果,也要给予严惩。
       
       在中国历史上,“不孝”治罪由来已久。时至魏晋南北朝时,《北齐律》首创“重罪十条”之例,其中“不孝”罪位列第八,作为封建统治者重点的打击对象,譬如《晋律》中规定“不孝”罪,弃市。孝文帝召集群臣论定刑典时,特别提出三千之罪莫大于不孝,犯者严加惩处。虽属八议,亦不减罪。及至隋唐宋元明清又演变成“十恶”犯罪,前“三恶”的“谋反”、“谋大逆”“谋叛”诸罪,是“君为臣纲”在法律中的集中体现,而其中的“恶逆”、“不孝”、“内乱”均属于严重悖礼的伦理犯罪,都要受到法律的严惩。唐朝建立后,相继制订《武德律》、《贞观律》及《永徽律》,将“十恶”之制列于篇首。唐代的“不孝”罪大致可界定为以下八种情况:“第一,告言、诅詈祖父母、父母,即向官府告发祖父母、父母的不法之事,或因对其不满而诅咒、责骂他们;第二,祖父母、父母在,别籍异财,即指祖父母、父母在世,儿孙分立户籍并占有个人财产;第三,违犯父母教令,则‘徒二年’;第四,供养有阙,即对祖父母、父母衣食供应不周;第五,居父母丧,自身嫁娶,若作乐,释服从吉;第六,闻祖父母、父母丧,匿不举丧;第七,诈称祖父母、父母死。‘以求假及有所避者’;第八,与仇人私和,即与杀害祖父母或父母的仇人私下达成和解而不告发官府者。”
       唐朝从法律的角度对‘不孝’罪作出明确界定,以法律性强制手段迫使人们遵守孝道,使唐代家庭中的家长权力与子女义务得以明确规范,也使家庭内部出现纠纷时有法可依。
       明朝建立以后,朱元璋亲自主持制定了终明之世通行不改的封建大法《大明律》,其体例和条文被清代沿袭继承。其中明确规定了“存留养亲”“同居亲属有罪得互相容隐”等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凡与五伦相涉者,宜皆曲法以伸情”。如“民父以巫逮,其子诉于刑部,法司坐以越诉。太祖曰:‘子诉父枉,出于至情,不可罪”。“山阳民父得罪,当杖,子请代,上曰:‘朕为孝子曲法’,特释之”。这种案件的处罚方式,在当时起了导向的作用,但曲法原情只适用于对国家社会危害不大的案件。根据明朝“重其所重,轻其所轻”的立法原则,在不孝罪的处罚方面,明律与唐律相比较轻。唐律规定,凡属父母在子孙别籍异财判处徒刑三年;明律仅杖八十。闻父母丧匿不举哀者,唐律规定流两千里,明律改为杖六十,徒一年。唐律规定父母丧而生子女者徒一年,明律则对此无处罚之规定。这种“轻其所轻”的原则,既突出了“重其所重”的原则,也缓和了社会上的矛盾,符合明朝统治阶级的根本利益,反映了在封建社会后期阶级矛盾日益复杂的情况下,礼刑两手的具体应用。
       清朝对于不孝罪的处罚明确规定父母有“送惩”权。凡子孙得罪父、祖,父、祖可将子孙送官请求刑罚。官府则不问是非真伪,全要按父、祖的意见执行,父、祖说打则打,说押则押,说杀则杀。这完全反映了儒家的家国相通、君父一体的精神,封建政权直接成为父权的后盾。
       四、中华法系伦理量刑的核心意蕴——“孝道”规范的逐步衰弱
       1840年的鸦片战争,打破了中国以自然经济为基础、以家族为本位、闭关自守的专制体系。19世纪末,清朝统治已处于风雨飘摇之中。为缓和矛盾,挽救危局,清政府实行了自上而下的大规模修律工作,对以《大清律例》为代表的封建法律体系进行了全面变革,致使延续了2000余年的封建中华法系开始解体,中华法系“依伦理而轻重其刑”的特点也受到了极大的冲击。主持变法的沈家本怀着“变法自强”的雄心壮志投身于近代法律变革的洪流之中。他认为中国的封建法由于素重伦常而更具不平等性。要想改变这一不合理现象,必须采取“渐进主义”的方法,先行缩小尊、卑、长、幼之间的不平等法律地位,在修订《大清新刑律》时废除了重在维护伦理纲常的“十恶”之制,取消了对“干名犯义”、“存留养亲”、“故杀子孙”、“亲属相盗”、“亲属相欧”、“杀有服卑幼”等有关维护父权的特殊法律规定。
       为了救国救民,近代资产阶级革命的先驱孙中山在西方资产阶级“自由、平等、博爱”等思想影响下,领导了资产阶级民主革命,推翻了两千多年的封建帝制,建立了中国历史上的第一个资产阶级民主革命政权——南京临时政府。1912年3月,南京临时政府大总统下令:“现在民国法律未经议定颁布,所有从前施行之法律及新刑律除与民国国体抵触各条应失效外,余均暂时采用,以资遵守。”此后,为了使原用的清末法律在外貌上与“民主国体”相一致,经大总统批准公布,将删修后的《大清新刑律》定名为《中华民国暂行新刑律》。其中除取消了“侵犯皇室罪”一章和有关维护皇帝特权的条款外,主要把“帝国”改为“中华民国”,“臣民”改为“人民”,“复奏”改为“复准”,“恩赦”改为“赦免”外,其主要内容和实质基本上没有改动。经过改头换面的修饰,原来的《大清新刑律》便以《暂行新刑律》的面貌出现。此后的《暂行新刑律》得到了孙中山领导的国民政府的沿用,国民政府的《陆军刑律》、《湖北省惩治土豪劣绅暂行条例》都规定:“《暂行新刑律》总则与本律不抵触者,均得适用其规定。”1928年3月,南京国民政府颁布的中国历史上第一部以“刑法”命名的刑法典《中华民国刑法》也是以《大清新刑律》为蓝本,仅作稍微修改而成。可见,中华法系一些以孝道规范为基本精神的伦理量刑制度从《大清新刑律》中被废除后,后世未再适用。
       纵观以上孝道规范产生的文化背景、其原始含义及发展演变都显示了“孝”朝着一方发展,即只要求子女、晚辈对父母长辈的尊敬、爱护与服从,而对父母长辈在关心、爱护、尊重子女晚辈方面的要求却明显弱化。随着历史的发展和社会的演变,孝被历代封建帝王用来作为他们的统治工具,进而发展到极端,走向它的反面而产生出消极作用。尽管如此,不可否认,“孝”作为中华民族千百年来做人的一种基本德性、社会道德原则与处理家庭中长辈和儿女间关系的规范,对于培养中华民族的良好道德品质产生了积极作用。就像清代靖州县令金容镜所说:“一家敬老则一家和,一乡敬老则一乡安。”而一个美满和睦的家庭是离不开父母之慈和儿女之孝的。父慈子孝是培养互爱的温馨土壤,应利用这一天然的情感,培养爱心,扩充爱心,进而建立良好的家庭关系,形成互敬互爱、谦让敬谨的社会风尚。再者,“孝”是建立在血亲基础之上的,表现为对自我“根”之认同与崇拜,正是这样一种“孝”观念的推行、放大,可以成为培养人们爱祖国的情感与信念,使人人由爱父母、爱家乡、发展为爱祖国、爱人民。“人人亲其亲,长其长,而天下太平”。在我们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构建和谐社会的今天,孝敬父母、赡养父母,依然是必须提倡的社会公德。今天,我们客观地评价中华民族流传了几千年的孝道,从中剔除糟粕,汲取精华,以古为今用、发展、创新的原则,对于以“孝道”为核心的丰厚的伦理文化遗产,通过不断地扬弃、改造和实践,逐步在全社会形成一种亲和协调、和乐相处的关爱氛围。我们相信,随着孝道规范在全社会的大力推行,必将对我国和谐社会的构建产生很大的促进作用。
       责任编辑 朱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