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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研究]理性和人道:刑事审判法制的应然之则
作者:林五星

《郑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08年 第0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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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理性和人道主张人的主体性和中心地位,强调人的本质、价值和权利。刑事审判法制的丰富内容以及历史演进和现实状况都明确昭示了理性和人道精神的张扬。作为刑事审判法制的应然之则,理性和人道具体体现在刑事审判法制的过程、主体、程序、制度和司法实践等方面,它正是人类文明对刑事审判法制的伦理观照与审视。
       关键词:刑事审判法制;理性;人道;应然
       中图分类号:D915.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04(2008)05-0053-03
       理性和人道都承认人的主体和中心地位,强调人的本质、价值和权利,追求自由、平等和正义。人类文明的演进,实际上意味着理性和人道精神的丰富与弘扬。作为法制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刑事审判法制自其产生之初,就显示出对理性和人道的追求。在人类社会发展的今天,顺应世界性司法制度改革的潮流和刑事审判法制现代化的进程,我国刑事审判法制所体现的理性和人道内蕴越来越丰富了。正由于此,刑事审判的所有参与者,甚至全体社会成员乃至整个人类才真正得到了理性和人道的观照,社会也因此而更加和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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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理性是人所特有的“知性”、“真性”、“善性”的有机统一和完美结合,它既是动态的过程性的,也是静态的结果性的。人道则主张人的主体性和中心地位,强调人的本质、生命和价值,重视个性解放,要求尊重人的尊严、权利和需要,尊重人的多种创造和发展的可能性。“理性”和“人道”不仅包含有共同的属性,如主体性、合理性、公意性、过程性、理想性等,而且主要内容也相互契合,如他们都承认人的中心和主体地位,都强调人的本质、人的价值、人的权利和个性解放,都追求自由、平等和正义等。但是,它们毕竟是两个不同的范畴,在某些方面也存在着明显的区别,如相对来讲,理性更显得“抽象”,人道则倾向“具象”,这些区别又在现代社会得到了统一。
       现代社会实质上就是真正意义上的市民社会的勃兴和繁荣。市民社会的多元化、自主化发展,也形成了政治上对国家权力的分割和制衡,社会组织在各个领域里与政府组织分享权利,形成多元化利益中心,从而构筑了一个以权力分离和制衡为标志的多元政治体制,抵消了国家权力的强制性控制,保障了市民社会的自由和权利,使政治生活蒙上民主色彩。市民社会的多元化也直接导致了社会文化的民主色彩,使社会文化中出现了融合市民社会各阶层意愿的多元思想,能较充分地代表“公意”。在多元化的现代市民社会的基础上直接生成的市场经济、民主政治和公意文化,使个人主义、个性自由和私人利益在合理范围内得到了倡扬。“对个性的尊重和肯定实际上也反映了现代社会的真正特质,那就是在现代社会里,社会生活不再是以感性为基础,而是以理性为基础。”市民社会多元文化的利益冲突与协调,必然导致高度的法律需求与创设。法律的创设不仅应体现“理性”精神,而且应实现“人道”的相关要求。这也就意味着,刑事审判法制必须以理性和人道为其“应然之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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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审判是一种理性的审理、裁判活动以及由其联结而成的完整司法过程,这些活动和过程又必须是在一定结构模式下,由特定的原则、制度、规则和程序的规制而进行的,也正由于刑事审判结构模式、具体制度和相关程序的设计、选择和设置,才使刑事审判更具理性。刑事审判的制度理性、程序理性和司法实践理性,又与一定的刑事审判法制意识、法制文化和法制传统密切相关,受到一定的法制思想理论的支持、指导和引领。由此可见,刑事审判法制涵盖了刑事审判法制意识文化、刑事审判法制程序制度、刑事审判法制审理裁判等三个相互联结的环节和层面的内容。
       刑事审判法制不仅有着丰富的内容,而且有着自己独特的历史演变过程和现实存在状态。以刑事审判法制的核心和重点——刑事审判结构模式为例进行分析,最能展示刑事审判法制发展的历史全貌。就演变过程来讲,在刑事审判结构模式的不同发展阶段上,不同类型的刑事审判结构模式各具特色、互有长短,无论哪一种形式的刑事审判结构模式都不能宣称自己是完美无缺的。比如,刑事审判结构模式的非理性非人道特征不同程度地存在于前现代阶段和现代阶段,具体表现有法官不独立、刑讯逼供、恣意妄为无视程序、先入为主有罪推定、被告客体化没有辩护权等。这样的刑事审判结构模式服从于某个团体、阶层或个人的政治或宗教意愿,以一些非常态反人性的方式给有良知的人带来残酷的肉体折磨和强烈的精神摧残。就现实状态来讲,现代阶段的对抗制和审问制“正在从不同方向融汇成为一种大体相当的混合的刑事诉讼程序”。当今世界刑事审判法制在“全球化”的背景下进行交流和融合,刑事审判结构模式的“混合式”现实存在状态和趋势更是显而易见,甚至有的学者认为“混合式”为“许多国家刑事诉讼的发展提供了新的可供借鉴的典范”,干脆将“混合式”规定为刑事审判结构模式的典型类型和刑事司法制度改革的目标选择。这也正是人的主体性要求在刑事诉讼中的彰显,是人的主观能动性对相关法律文化资源的选择,体现了不同法系的刑事审判结构模式对真实、公正、效率等共同价值目标的追求,表明了刑事审判法制对非理性和非人道的摈弃。尽管我国传统的刑事审判法制带有浓重的纠问式和职权主义色彩,甚至有时还带有超职权主义或强职权主义的倾向,但在一切都将“全球化”的今天,我国也致力于刑事审判的结构建造和模式选择,探索着一种具有“中国特色”的混合式结构模式。学术界在理论上进行比较、借鉴和研究,实务界在司法实践中反思、探索和创新,我国的刑事审判法制从简单“混合”走向真正融合,在“磨合、调合与整合”的过程中不断发展完善,追求着自己的理想状态,使自身所涵盖的理性和人道的内蕴更加丰富和彰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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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具体讲来,刑事审判法制的演变过程和发展趋势、刑事审判主体、刑事审判程序、刑事审判的具体制度、刑事审判的司法实践都充分体现了理性和人道的精神,闪耀着理性和人道的光辉。
       从过程看,刑事审判法制尤其是刑事审判结构模式的演进过程、发展方向和现实状态,都明确地向我们展示了人类对理性和人道的探索追求以及取得的丰硕成果。人类走过洪荒、愚昧和野蛮进入文明社会的事实并不能证明愚昧野蛮、非理性、反人道已经被逐出这个世界,刑事审判结构模式从前现代阶段到现代阶段,从古代传统社会的弹劾式和纠问式到近现代的对抗制和审问式,再到混合式的发展演变过程,正是人类对刑事审判结构模式的理性构建和选择过程,也使刑事审判法制的人道关怀逐渐体现和发扬光大。传统社会的神明裁判、宗教审判、专制独断和法西斯主义在刑事审判中的为所欲为,在与现代社会真正意义上的公正审判的比较中确实是十分愚昧、残酷、虚伪和不可思议,好在时间和社会发展的不可逆转性使人类“免吃二遍苦,免受两茬罪”了。刑事审判结构模式发展的必然趋
       势的把握和前进方向的明确是理性和人道的另一成果,它使思想家和实践者跳出“非此即彼”的泥淖,不再陷于在弹劾式和纠问式或对抗式和审问制之间进行选择的“两难”,去创新一种适于各种环境、更有生命力的结构模式——“混合式”。日本、意大利等西方国家在刑事审判法制上取得的成就和我国刑事司法制度改革的现实,一方面体现了人类的理性水平和人道状况,另一方面也昭示我们不应“止于现状”,因为它并非十全十美,并不是真正的理想。所以,专家学者们设计和提出的“灰色模型”、“参与模式”等将反映出更高层次的理性水平和人道关怀。
       从主体看,在刑事审判法律关系中,所有的参与者都应该以理性的态度和方式对待其他各方,使自己和其他参与者都得到更高层次和更大程度的人道关怀。人是有意识的动物,只有人才有主观能动性。亚里士多德说“人是一种理性的动物”,理性是人的本质所在。人在不断的自然进化和社会化过程中,其主体性得到逐步体现和确认。在刑事审判法制的发展过程中,刑事审判主体的外延在扩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为被迫诉的对象,从刑事审判的“客体”上升为“主体”,其主体地位和相应的权利也被不断地明确、认可和制度化。他们也逐渐从暴力、酷刑和非人道的处遇中走出,享受越来越多的人性关怀、人权保障和人道待遇。也正由于现代刑事审判法制的理性和人道,才不至于使犯罪分子更多地泯灭人性、丧心病狂而走向极端,给人类社会带来更大的灾难。当然,在刑事审判的演进过程中,审判官、监察官、律师等的主体性和主体地位也有了一定的变化,他们必须具备相应的道德品质以协调各种关系(法律的、伦理的等),解决各种问题。在古代社会里,法官和检察官是国家政权的代言人,他们只是集权专制的工具,由于政治、经济、文化等因素的决定,他们在整体上不可能具有独立、中立、公正、忠诚和清廉的品质。而现代意义的刑事审判,为法官的独立、中立、公正、平等、良心创造了更多现实条件,使其具有更高的可信度和权威性,甚至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感到可亲可敬。律师的真诚、敬业、诚信,不仅为被代理人的权利实现提供保障,同时也使律师的自我人格得以完善和提升。
       从程序看,刑事审判程序蕴藏了丰富的伦理价值,这些价值(如正义、秩序)正是刑事审判“应然之则”的具体体现。程序法的创制是为了实体法目标的实现。而程序法要真正达致实体正义,它必须首先保证自身是一种“良法”,具有内在的优秀品质。这种内在的优秀品质,也就是刑事审判程序的内在价值——程序的正义性。程序的正义性必须符合理性精神,在一种“秩序”的过程和状态中,使程序的所有参与者得到自己应有的人道观照。一般而言,正义是一种人类社会的美德和理想,它本身属于一种道德价值或道德目标。它要求我们确保每个人获得他所应得的权益,这种权益不仅来自于现实法律的规定,而且也来自于自然法的要求。要求我们将每个人都视为“自治的、负责任的道德主体”和权利主体,即视为一个目的,而不是用于实现他人或社会目的的手段,同时应该对每个人的人格尊严、自由意志等给予充分的尊重。同时,也要求我们根据每个人的具体情况给予其相应的待遇,即不偏不倚,使每个人各得其所。程序要想真正成为正义的存在,一方面要求程序的设计必须把握刑事审判的规律性,具备科学性、协调性和可行性,体现程序理想和程序现实的高度统一;另一方面要保证相应的刑事审判“秩序”的存在,只有有了“秩序”,刑事审判才具备一定的生态环境并有条不紊地进行,刑事审判参与者才能各得其所地参与刑事审判的各个方面、各个环节和整个过程。
       从具体制度看,刑事审判的原则、规则、制度等的选择、确定和设置,充分体现了理性和人道的要求,是理性和人道精神的明确化、规范化和制度化。与刑事审判结构模式发展演变的历史过程相适应,不同阶段不同国家的刑事审判有着不同的原则、规则和制度。以刑事审判基本原则为例,无论是在刑事诉讼立法还是司法领域,我国刑事审判的基本原则体系由于其自身存在的不完善、不合理之处而使得它的功能得不到完全发挥,审判程序难以达到最低限度的程序正义标准。为此,现阶段我国就有必要完善刑事审判基本原则体系,着重吸收和确立以下四大部分基本原则:一是作为现代刑事诉讼制度基础的无罪推定原则;二是调节和规范现代法院组织和结构的基本原则,包括审判独立原则、合议原则、非职业人员参与行使审判权原则、法官排除预断和偏见原则等;三是规范着刑事审判程序启动、运作和终结全过程的基本原则,包括直接和言词原则、审判公开原则、不告不理原则、辩护原则和一事不再理原则;四是确保刑事审判中诉讼职能区分与制衡的基本原则,包括控审分离原则、控辩双方平等对抗原则、辩护律师地位独立原则。这些基本原则的选择、吸收和确定,正是我国刑事审判法制理性地批判继承法制文化,借鉴移植各国普遍承认的基本原则的结果,这必将使现代刑事审判法制的人道意蕴更为丰富。当然,刑事审判的具体规则(如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刑事审判的具体制度(如证据开示制度、辩诉交易制度)也都体现了理性和人道的“应然之则”,并将其落实在具体的刑事审判司法实践中。
       从司法实践看,刑事审判不仅是冲突各方的争议的解决过程,同时也是理性和人道的实践和实现过程。理论上的科学预设并不意味着现实中就直接可行,思想的成果也不全等于现实的成就。尽管说思想理论产生于实践过程,但由于思想理论固有的主观性和抽象性,使其再回到实践的时候会有“水土不服”的情况产生。世界范围的司法改革过程和我国在刑事诉讼领域的探索实践也证明了这一点。我国1996年在刑事审判上的改革初衷并没有在审判实践中收到预期的效果。所以,我们还需下更大的功夫,以更为理性的态度去审视所做过的每一项工作,使刑事审判的程序设计和制度构建更能给相关参与者更大的人道关怀,使刑事审判过程的各环节各个方面都能照耀人性的灵光,使刑事审判法庭真正走向和谐,永远奏响控、辩、审的和谐乐章。
       综上所述,无论是刑事审判法制的历史演变和现实实践,还是刑事审判参与者主体性的充分发挥、刑事审判程序的设计、刑事审判基本原则和规则制度的选择与设置,都无不内蕴者理性和人道的应然之则。当然,具体到主体、程序、制度等方面,它们又各自包含着独有的伦理品质、内在价值和理想追求。
       责任编辑 朱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