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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研究]美国宪法州际贸易条款演进的技术分析
作者:张丽霞

《郑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08年 第0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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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美国宪法的州际贸易条款赋予联邦以立法形式调控州际贸易事务的权力。由于宪法语言的弹性和政治经济环境的变化,从制宪至今,联邦和州之间的权力界限一直存在分歧,而作为分歧仲裁的最高法院对于贸易条款的诠释也处于变化中。从19世纪早期之前的广义条款时代,到20世纪初的严格条款适用时期,再到20世纪中期以后的联邦权力扩大。州际贸易条款的演变宏观上反映了政治经济环境变迁,微观上总是以州际贸易的界定、权力的性质、归属等为技术切入点,它们的变化构成了州际贸易条款演进的技术规律。
       关键词:美国州际贸易条款;美国宪法;联邦权力
       中图分类号:D93.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04(2008)03-0058-04
       美国宪法第一条第八款,赋予联邦国会调控国际和州际贸易的权力,这一规定被称为“州际贸易条款”。迄今为止的美国宪政史证明,依赖于联邦最高法院的司法审查活动和联邦国会的立法努力,州际贸易条款已经成为联邦权力最重要的宪法源泉之一。甚至超越了经济贸易范畴。凭借在美国宪政中重要的地位,州际贸易条款成为学者关注的中心,学者们对该条款的功能、演变、作用机制等都进行了广泛深入的研究。某一事件的伟大在于其背后波澜壮阔的历史风云,而承载历史变迁的往往是微小的细节转折。本文的主旨在于通过对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关于贸易条款相关判例的分析解构,探求法官们实现伟大变迁的技术手段及其内在规律。
       一、州际贸易条款的运作机制和本文的研究路径
       1787年美国宪法赋予国会调控州际贸易的权力,国会通过制定贸易规则——立法的方式来行使这一权力,包括制定促进和保护贸易的规范和禁止性规范。在贸易条款的基础上,国会制定了一系列法律,例如《州际贸易法》、《谢尔曼法》、《公平劳工标准法》等。
       由于宪法并没有明确界定州际贸易的内涵,也许牛车时代州际贸易和州内贸易原本很容易区分。随着经济的发展,新的贸易方式、贸易渠道的产生或者原有贸易在规模上的发展,都使得立法者面临的经济形势更复杂,不易界定州际和州内贸易。联邦和州在履行各自调控经济的职能时,只能根据自己对贸易的理解立法,这必然引致冲突的产生。涉及此类案件的个案当事人会发现自己的利益能否被维护必须依赖于对案件涉及法律合宪性的判断。按照美国的司法体制,案件合乎逻辑地到达联邦最高法院,法官的裁判成为案件分歧的终点,最高法院也由此成为联邦和州权争议的最后仲裁人。
       这种运行机制引致在国会和州都立法对贸易包含州际贸易进行管理的同时,最高法院以大量判决阐释州际贸易条款的涵义,最终这些判例才真正构成了贸易条款的演进轨迹。同时这种运行机制也决定了包括本文在内的几乎所有州际贸易条款的研究都必须建立在对相关判例的解读之上。这也就是本文的基础研究路径。仔细梳理相关判例,我们注意到几乎每个案件中法官都必须依次思考三个问题或者其中的某些问题:(1)涉案事项是否属于贸易范畴?(2)是否属于州际贸易?(3)涉案事项调控权的权力归属何在?本文将围绕这三个问题对贸易条款发展中的重要判例进行分析,探求复杂多变的州际贸易调控演变过程中隐含的技术性规律。
       二、州际贸易条款演进的微观技术分析
       (一)18世纪末至19世纪早期——模糊而广义的条款适用时代
       公认构成州际贸易条款适用的第一判例是1824年的吉本斯诉奥格登案(Gibbons v.Ogden)。本案的意义不仅在于确定航运属于州际贸易范畴,而且对州际贸易条款的涵义进行了首次阐释,通过对贸易、州际、调控权等词汇含义和性质的界定,最高法院表达了对州际贸易调控条款模糊而广泛的适用意见。分述如下:
       1.贸易的内涵
       由于希望把航运纳入联邦调控权力之下,法官们致力于在解释贸易(commerce)时使之涵盖航运。马歇尔法官的方法是把贸易解释为intercourse,“一个适用于许多事物的普遍措辞”。“商业,毫无疑问是交通(traffic),还是相互交往或交流(intercourse)。它描述的是国家之间、国家各部分之间的商业往来的各个方面……”。
       而约翰逊法官则通过贸易中商品的扩大解释来实现同样的目的。“贸易原来最简单的意义是指物品交换;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劳动力、交通、知识以及各类交流媒介,都成为商品而进入贸易。物品、车辆、代理及其各种运作,也都成为贸易调控的对象。造船、运输和海员调遣是商业繁荣如此关键的动力,以至不能对它制定立法的国家,就没有调控贸易的权力。”
       从发展的角度看,马歇尔的意见更具价值。在英语中,commerce有7种词义。第一含义是人们关于自然和人工产品之间的交换(exchange),买和卖,特别指不同国家和地区之间大规模的交易,还包括整个交易的全部和设备等等。而第二含义则主要指更广泛意义上的交往、交流(intercourse),比如人们在情感、社会生活等方面。从技术上说,马歇尔的解释并没有约翰逊法官的明确,他只是否定了把贸易单纯界定为买和卖的一般做法,认为贸易是商业往来的各个方面,但正是这种模糊的处理,为以后贸易范围的扩大解释留出足够的空间,甚至有可能突破贸易概念中商品交换的原始限制。
       2.州际贸易
       “国会这一权力适用的另一个对象是各州之间的商业活动。其中之间(among)指混和在一起。一个存在于其他事物之间的事物,也就是它们混和在一起。各州之间的商业活动,不能仅在各州的边界处戛然而止,而是可以进入其内部。”
       “尽管之间一词范围广泛,它可被合适地局限在有关一州以上的贸易。……完全在一州内部的贸易,可被认为保留给该州本身。”
       所谓州际贸易,意指贸易过程中包含跨州元素,通常人们从交易主体、货物的流转运输等角度进行衡量。但由于贸易活动的流通性质,州际贸易和州内贸易很难有一个清晰的界限。在本案中马歇尔法官也没有给“州际”提供明确的标准,他的判决意见集中阐明三点。首先,州际贸易是有关一州以上的贸易;其次,州际贸易不可能停留在州的边界,因而调控权力也可以进入州的内部;再次,完全在一州之内的贸易,归各州管理。这种界定对于调控权的划分相对模糊,对州的权力界限描述则相对准确,无疑表达了扩大联邦权力的意图。这正反映了联邦论者马歇尔的理论追求。
       3.调控权力的归属——联邦专有原则
       联邦的二元体制特征决定贸易调控权力的归属必然成为持久的分歧。在本案中,马歇尔法官认定州际贸易的调控权只归联邦所有,各州只对纯粹州内贸易行使调控权。他的这一目的是通过对“调控”的解释来完成的。“由于调控一词在性质上隐含着对被调控事物的所有权力,它必然排斥对同一事物实行同样控制的一切权力。”州际贸易权力被视做一个不可分割
       的整体归属于联邦所有,这一贸易调控权联邦专属原则在此后几十年间成为解决联邦与州有关权力争议的标准,法官们只需要判定涉案争议是否州际贸易即可。
       (二)19世纪中期至20世纪初——严格条款适用时代
       早期的标准显然有利于联邦权力的扩展,但是19世纪中期政治经济情况的变化改变了这一标准。从1851年库利案(Cooley v.Board of Wardens of Port of Philadelphia)又称领港调控案开始,法官们开始转而谋求联邦与州之间的利益平衡,以各种方式限制联邦的贸易调控权,这一趋势在以后的糖业托拉斯案、童工案等中继续发展,并一直持续到“新政”时代。
       1.权力归属——选择性专有原则
       在库利案中,科迪斯法官遵循吉本斯案中对贸易的解释,明确承认航运问题仍然属于州际贸易范畴。然而在贸易调控权的归属上,法官改变了原有的联邦绝对专有原则,开始按照具体贸易事务的性质进行划分。判决理由中指出:“宪法并没有任何文字在授予联邦贸易权力的同时明确排除各州对贸易事务行使权力。”他提出一个新的区分标准,就是按照对象的性质——贸易事务的性质选择区分。“调控贸易的权力包含着广阔的领域,它包括不仅为数众多,而且性质各异的事务;有些必须要求单个统一的规则;有些(比如本案)就要求多样化,才能满足航运的地方需要。”判决中改变原来的专有判定,指出唯有在性质上是全国性的贸易,国会才有专有立法权。这种做法确认州际贸易调控权为选择性权力,在技术上引致两种可能:一是对贸易调控权的选择性判定更灵活,也更符合贸易发展的需要,对联邦的权力有所限制;二是扩大了最高法院的权力。
       2.权力范围——直接相关原则
       在马歇尔把贸易诠释为交往以及交往的整个过程后,贸易就以一种广义而开放的定义存在,这提供了联邦以贸易调控权调控众多事务的可能,特别是随着规模经济的发展,国会意欲以对贸易的广义界定和“必要”条款为基础,将调控贸易的权力扩大至传统上的地方经济活动领域。而最高法院则从1888年的Kidd v.Pearson案提出直接相关原则,对贸易权扩大的可能性进行了初步限制。要求在州际贸易权下,联邦只能调控与“贸易直接相关的”事务,即“直接影响”到州际贸易的企业和交易活动。其理由是:“如果贸易条款扩展适用于所有对州际贸易具有间接影响的企业和交易,则联邦权力将涵盖人民的一切活动。”而这意味着联邦体制的终结。具体哪些是直接影响由最高法院在具体案件中厘定,但常见的技术手段是区分制造和贸易。此后的糖业托拉斯案(United States v.E.Gknight)和卡特煤炭案等都使用了这一方法。直接相关原则把“经州际运输停至州内的货物和州际贸易开始前未流通的产品”与州际贸易货物分离开来,阻止了联邦权力触角向地方事务的渗透。
       3.权力目的限定——以调控贸易为目的
       1918年童工案(Hammer v.Dagenhart)中,最高法院的法官们依然坚持对联邦权力进行限制,虽然此时美国经济形势已经提出了相反的需求。在该案中法官们开始进一步追究国会立法的目的,要求调控贸易必须是国会立法的真实目的。其宪法依据是国会不得以宪法授权为手段,去实现宪法未曾授权国会调控的目的。在1922年的童工税案、1935年的谢克特家禽案中,同样以此理论宣布国会立法违宪。显然最高法院试图以此阻止国会以调控贸易为名的扩大联邦权力的立法活动。
       4.贸易流理论的特殊意义
       从19世纪中期到20世纪初,最高法院通过解释或限定权力归属、权力范围、权力目的等技术手段,逐步限制联邦的贸易调控权力。这一趋势中的唯一逆流是霍尔姆斯法官在1905年肉类价格协议案(Swirl v.United)中提出的贸易流理论。
       在该案中,政府指控肉类包装食品生产厂主,对畜栏中的牲畜进行价格共谋,触犯了反垄断法律,而辩方则辩称此问题不属于州际贸易,不受联邦法律节制。霍尔姆斯法官在判决中阐述了扩大联邦权力的贸易流理论。1922年的Stafford v.Wallace一案中遵循并进一步诠释了这一理论。“州际贸易并非技术性的法律概念,而是一个从商业过程中而来的实用概念。如果交易从一州某地的牛群被出卖开始,预期经辗转买卖后在另一州某地结束。牛群只在畜栏暂留以待寻找买主,并且这是一种典型的不断重复的过程,这种流转就是一种州际的商业流转,牛群的购买不过是这种贸易的开端部分。”从技术上说,贸易流理论扩大了州际贸易的界定,当贸易不仅仅是一个静态的场景,变成商业洪流中无数个连贯场景中的一个时,更多的发生在州内的贸易因而获得州际贸易的性质。这一思路的更珍贵之处在于通过强调贸易的流动性,把通常是一州内的单独交易场景放在整个经济流动中考量,改变了传统仅从交易地点、当事人及物流过程来判断是否跨州的做法。从方法上提供了一种叠加累积的评价方式,为后来的实质影响原则提供了思考的进路。
       (三)20世纪中期以后联邦权力不断扩大的轨迹
       20世纪初,伴随美国经济逐步进入垄断阶段,联邦调控贸易的权力必然出现扩大的趋势。1918年的童工案、1935年的谢克特家禽案、1936年的卡特煤炭案等都明确表达了联邦政府的意图。但是法院持续的保守态度一度成为这一进程的绊脚石。但在罗斯福总统未遂的“填塞法院计划”后,最高法院开始改变立场,起点就是1937年的西海岸旅馆公司案(West coast hotel company v.Parish)。而1941年的劳工标准案(United Stmes v.Darby)则标志着最高法院在联邦调控权态度上的全面转化。
       1.调控权目的限制的抛弃
       在Darby案中,法官明确宣布“涉及规范州际贸易的动机和目的是立法机关决断的问题,宪法对此没加以限制,法院也无权控制”。这表明最高法院已经彻底抛弃了以立法目的限制州际贸易调控权的技术方法,开始支持联邦对美国经济的广泛管制。
       1964年的亚特兰大中心汽车旅馆公司诉合众国案,法院判决国会有权禁止在接待跨州行人的旅馆和汽车旅馆中实行种族歧视,因为这种歧视阻碍黑人通过从而妨碍了州际贸易。在其姊妹案件卡岑巴赫诉麦克朗案件中。最高法院同样认可国会对一个面向本地顾客的烤肉餐馆的种族歧视的禁止。它们都说明在Darby案后,无论治安、人权等非贸易动机目的都不会引致国会对贸易调控行为的无效。这一发展使得联邦对州际贸易管理权的运用超出了经济性事务的范畴,迈向更广阔的社会生活领域。
       2.权力范围的扩大——从直接相关原则到实质影响标准
       在Darby案中,斯通法官提出了一项新的判断标准。“国会对州际贸易的权力不限于对州际贸易的规制。这一权力还扩展到那些在州内进行但影响州际贸
       易的活动。”
       1942年的小麦超种案(Wickard v.Filburn)继续发展了Darby案的思路,明确提出实质影响标准,成为影响至今的判断州际贸易纷争的主要标准。该案肯定了一项将联邦管制权的范围扩展到用于消费和生产的法案。法官杰克逊在简要回顾了联邦贸易权的历史后,明确指出“直接的”这个术语“在处理涉及贸易条款下联邦权限的案件中,此词已被舍弃不用”,明白无误地抛弃了直接相关原则。此后又沿着斯通法官的思路,明确提出“实质影响标准”。“贸易权力的行使并不仅限于对州际贸易的管制,它扩展至那些对直接贸易或国会行使贸易管理权有相当影响的州内活动。”在宽泛的实质影响标准之下,任何行为只要对州际贸易造成了实质性的经济影响,都在联邦管辖范围内。此举无疑极大扩展了贸易管理方面联邦的权力,也为联邦以调控贸易名义进行的其他立法活动提供了合宪性基础。
       在现代经济活动中,任何商业活动都很难孤立展开,因而在广泛的州际贸易内涵和实质性影响理论下,联邦国会不仅可以调控州际贸易,而且可以干涉地方性事务。“州际商务扩大解释的后果,任何活动都可以解释为和州际商务有关,甚至适用到妇女在家庭所做的刺绣工作。”现代美国联邦权力的触角,几乎触及任何经济领域,有所保留的是国会不得立法增加州的负担及干涉州本身事务的管理。这一底线由最高法院在National League of Cities v.Usery(1976)和E-qual Employment Opportunity Commission v.Wyoming EEOC(1983)两案中确立。
       三、州际贸易条款演变的内在技术规律
       从1824年的吉本斯案到现在,联邦最高法院涉及州际贸易条款适用的判例难以计数。从表象上看,除了适用同一宪法条款外,构成州际贸易条款演变的一系列判例之间仿佛没有密切联系。法官们有时遵循先例,有时小心翼翼地规避先例,有时又大刀阔斧地宣布某些原则的失效。但实际上,在一个个案情迥异的判决书中,在一个个看似孤立判决理由背后,法官们的思维进路却始终遵循着相同的轨迹,这就是本文所探索的州际贸易条款演进的内在技术规律。
       从州际贸易条款演变的背景来看,美国政治经济环境的显著变化是毋庸置疑的,这是州际贸易条款演变的原动力。而具体案件中,最高法院的法官的选择非常困难,他们必须小心地在联邦和州的权力之间谋求平衡,同时立宪的目的也是他们进行宪法解释时不言自明的准据。无论如何最终的选择必然以某种特定的技术方法通过判决得以实践,此时供法官们活动的平台只有条款本身。事实上无论个案情况如何变化,法官们解析案件的切入点和逻辑层次从来就没有离开过州际贸易条款本身。从前文的分析我们发现,法官们关注的问题其实紧密围绕着这些核心展开。调控州际贸易作为一项权力,对其界定往往通过三方面,就是(1)权力主体,即贸易调控权归属;(2)权力支配客体,即贸易调控权的管理范围——州际贸易;(3)权力的行使目的和手段。
       首先,几乎每个案件必须都面临州际贸易内涵的界定。贸易的核心是交换,即以一物的支出换取另一物,特征在于这一过程并不改变交换对象的价值,因此而区别于生产和消费。在最初的贸易活动中,可能只是在固定场景下少数种类货物的交易。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复杂而漫长的交换过程、服务于交易的一切设备和隶属于交换的一切活动都成为贸易的有机组成部分,贸易的范围日益扩大。事实上最初吉本斯案中马歇尔法官所阐述的“贸易”就是这样的涵义,而所谓的“州际贸易”就是在这一过程中具备了跨州的元素。Kidd v.Pearson案在此基础上对贸易和制造进行了严格的区分,以明确贸易“交换”的本质。劳工标准案的突破则是扩展到“影响”州际贸易的领域。
       其次,吉本斯案和库利案都对权力的主体做出了解释,不同的是,前者提出联邦专有权原则,认为由于州际贸易的缘故,这一调控权力应该专属于联邦所有,而后者提出选择性专有即联邦和州共享权力,按照涉案事务的性质由最高法院来决定权力的最终归属。
       最后,在权力的目的和行使手段方面变化的是1918年的童工案和1941年的劳工标准案。童工案为了限制联邦的权力,要求联邦调控贸易的立法必须以对州际贸易的管理为真实目的,而劳工标准案则明确宣布抛弃这一限制,放开了对联邦权力的这一束缚。
       综上所述,州际贸易条款演变曲折而丰富,但是所有的判例都围绕条款句词,以权力的主体、客体、目的为核心展开。此即州际贸易条款演进的微观技术规律。这一规律的存在使得我们有可能从微观上把握美国宪法州际贸易调控演变的轨迹和未来的发展趋势。
       (责任编辑 朱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