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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研究]核损害民事责任的国际法基础
作者:蔡先凤

《郑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08年 第0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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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随着核能和平利用的发展,核能的安全性日益引起人们的广泛关注,核损害及其赔偿已经成为无法回避的问题。在核损害责任国际公约的框架下,健全国内的核损害责任制度,将有利于保护公众的利益,促进核工业的健康发展以及核能领域的国际合作。国际核责任领域立法的不断完善,则为核损害民事责任奠定了更加坚实的国际法基础。
       关键词:核能和平利用;核损害民事责任;国际法基础
       中图分类号:D922.6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04(2008)03-0050-04
       法国著名的国际环境法学者亚历山大·基斯教授认为:“在可能对环境和人类健康造成最严重损害的两个领域:原子能生产与海洋石油运输,国际社会已经制定了赔偿规则。”自核工业发展之初,许多国家就认识到,在核设施运行或核物质运输中发生事故所造成损害后果的范围并不止于政治或地理边界,应该公平地保护所有受害者,并通过建立国际核责任机制来保证其获得及时而充分的赔偿,即当核损害波及到其他国家时,就需要通过第三方责任机制向受影响国的受害人公平地提供保护。
       一、核损害与核损害民事责任
       一般认为,狭义上的核损害是指核设施发生事故或事件时,由于辐射源或核材料的放射性,或由放射性与毒性、爆炸性或其他危险性相结合所造成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而广义上的核损害,是指在人类在和平或非和平开发利用核能的活动中,由于辐射源或核材料的放射性,或由放射性与毒性、爆炸性或其他危险性相结合所造成的人身伤害、财产损失以及环境污染和破坏。本文所指的核损害主要是狭义上的核损害,是指人类和平利用核能时,核设施在运行中发生核事故,从而对人体、财产和环境等所造成的损害。核损害既包括对传统民法所保护的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等所造成的侵害,还包括对现代民法和环境法所共同保护的环境所造成的侵害,其性质属于核能和平利用这类合法行为所引起的损害。
       1963年《核损害民事责任维也纳公约》规定:“‘核损害’系指(i)由于来自、产生于一个核装置或运往一个核装置的核材料中的或属于上述核材料的核燃料或放射性产品或废料的放射性性能或放射性性能同具有毒性、爆炸性或其他危险性性能的混合而引起或造成的丧失生命、任何人身损害或财产的损失或破坏;(ii)由此而引起或造成的在管辖法院的法律规定范围之内的任何其他损失或破坏;(iii)如装置国法律有此规定,由核装置内任何其他放射源所发出的其他电离放射所引起或造成的丧失生命、任何人身损害或财产的损失或破坏。”
       《1997年维也纳议定书》、《1997年维也纳公约》和《1997年核损害补充赔偿公约》均规定:“‘核损害’系指(i)生命丧失或人身伤害;(ii)财产损失或损害;(iii)由第(i)或(ii)分款中所述损失或损害引起的在此两分款中未包括的经济损失,条件是有资格对所述损失或损害提出索赔的人员遭受了此种损失;(iv)受损害环境(轻微者除外)的恢复措施费用,条件是实际采取或将要采取此类措施并且该损害未被第(ii)分款所包括;(v)由于环境的明显损害所引起的收入损失,而这种收入来自环境的任何利用或享用方面的经济利益,并且该损失未被第(ii)分款所包括;(vi)预防措施费用以及由此类措施引起的进一步损失或损害;(vii)环境损害所造成的损失以外的任何其他经济损失,只要此类损失为管辖法院一般民事责任法所认可。”
       2004年2月12日《巴黎公约》修正议定书在1964年和1982年议定书修正的《巴黎公约》第1条下增加和细化了“核损害”的概念内涵,将经济损失、预防措施费用、受损环境的恢复措施费用以及因环境损害而产生的其他损失等构成核事故损害的主要部分,使该公约第3条所规定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两大损害类别的内容更加丰富。有关“核损害”定义与同时增加的“恢复措施”、“预防措施”和“合理措施”等三个定义的具体内容与《1997年维也纳公约》和《1997年核损害补充赔偿公约》的相关规定完全一致。
       值得一提的是,2003年5月21日通过的《(关于俄罗斯多边核环境项目的框架协定)索赔、诉讼和赔偿议定书》第1条除对核事件及核损害的界定与1997年国际核责任公约的相关规定完全一致外,其第3款还规定,当核损害与核损害以外的损害由核事件引起,或者由核事件及一个以上的其它事件所引起时,这类其他损害如果不能与核损害合理区分,则应当视为由该核事件引起的核损害。
       由上可见,国际核责任公约对“核损害”界定的范围呈现逐步扩张和细化的趋势,尤其注重对环境的保护,这同时也充分反映了国际社会在环境保护领域的利益一致性以及加强环境保护合作的时代潮流。
       核损害民事责任,又称核损害赔偿责任、核损害责任,是指核设施发生核事故造成核损害时,核设施经营人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于这种责任主要是针对核设施经营人以外的第三人的,故其又称第三方核责任或核损害第三方责任。它是指核损害发生后,由核设施营运人及其所在国对公众所承担的赔偿责任。第三方核责任这个表述来源于保险业的第三方责任保险。由于核设施可能发生核事故而造成核损害,核设施经营人为承担赔偿责任,需要向保险公司投保“第三方责任险”。“保险标的”是投保人应承担的责任,保险公司要对投保人给第三方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虽然核工业的发展一直保持着良好的安全记录,但核设施的运行毕竟隐藏着巨大的潜在风险,前苏联切尔诺贝利核事故的确造成了严重的核损害。从国际和国内法律的完备性角度看,建立和健全核损害责任法律制度对核工业的健康发展无疑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根据现代核工业以及国际和国内核责任法的发展趋势,核责任主体将应该由原来的核设施经营人扩展到核设施经营人及其所在国,即明确核损害的国家责任。
       核损害民事责任法只适用于核能和平利用中具有高度危险性的核设施与核活动。一般包括:核电厂反应堆、研究堆、核材料生产或加工厂、铀同位素分离厂、辐照过的核燃料后处理厂以及核材料、核废料的运输和贮存等,但不包括那些只具有较低危险性的核材料与核活动,如教学科研、医学、工农业生产中运用的放射性同位素以及铀矿开采和冶炼等活动。
       二、国际损害责任
       现代国际法的发展,形成了国际法律责任和国际损害责任制度,为核损害民事责任制度提供了充分的国际法依据,奠定了坚实的国际法基础。
       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和国际法的发展,除过失责任理论外,又提出了无过失责任理论。它是指虽非国际责任主体的故意或过失,但有违反国际法的客观事实,并给其他国际法主体造成了损害,或从事不为国际法所禁止的活动而给其他国际法主体造成了损害,就引起了国际法律责任。关于国际法律责任的形式和方法,现代国际法确定了对国家的国际犯罪行为和负有
       责任的国家领导人及团体机关的国际犯罪行为以及个人国际犯罪行为的刑事责任制度。根据国际法,严重违背对维护和保护全人类环境具有根本重要性的国际义务,例如禁止大规模污染大气层或海洋的义务,就构成国际罪行。
       国际损害行为责任(简称国际损害责任)是指国际法律责任主体在从事国际法不加禁止的活动中造成损害所应承担的国际责任。国际责任或国家责任,也称国际赔偿责任。这类责任由国际法不加禁止的行为所引起,责任的性质属于损害赔偿责任。
       (一)国际损害责任行为的特点
       国际损害行为责任概念的提出,是由于工业化的发展和高科技的开拓,如核能的和平利用、航天航空活动、远洋石油运输、跨界河流开发等活动,造成他国国民人身、财产及其环境的跨界损害。损害责任行为的特点是:1.该行为活动都是由国家或实体在其本国领土或其控制的范围内从事的,但其危害具有跨国性;2.该行为活动通常具有极大的和潜在的危险性;3.该行为活动本身都是现行国际法未加禁止的;4.受害国有权要求加害国给予合理赔偿。在人类发展的现阶段,对于此类产生损害责任的行为,既不能加以禁止,也不能不考虑其所产生的域外损害性后果。因此,为了调整和平衡此类行为的社会效益和社会危害之间的关系,即行为国和受害国之间的关系,使那些可能产生跨界损害的活动能够按照国际社会接受的方式进行,就需要建立国际损害责任制度。
       (二)国际损害责任的相关法律文件
       国际责任制度的发展将为各国增加新的国家义务,即预防和减轻国际法未加禁止的、具有重大跨界损害风险的义务。这在2001年《国际责任条款草案》(预防部分)中有集中体现。国际责任制度承认各国对其国际法未加禁止之行为引起有害后果要承担法律责任,使得各国合法的、正常的但可能引起跨界损害的活动处于国际法的调整之下,促使各国注意采用与环境可持续性相一致的生产方式和技术;同时,国际责任制度规定了预防或减轻跨界损害风险的义务,使得各国在行使自己开发和利用本国自然资源的主权权利时,要充分注意预防其活动对他国的不利影响,促使各国将行使对本国自然资源的主权权利和履行不损害国外环境的义务两方面更好地协调和统一起来。
       目前,有关损害责任制度的最重要的公约和条约有:《维也纳核损害民事责任公约》、《核动力船舶营运人双重责任公约》、《核能领域第三方责任公约》、《远程跨界空气污染公约》、《核事故及早通报公约》、《空间实体造成损害的国际责任公约》等。另外还有有关双边或多边条约。
       根据《联合国宪章》和《环境与发展里约宣言》的相关规定,针对国际法不加禁止的、其有形后果具有造成重大越境损害的危险的活动,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第五十三届会议通过了《预防危险活动的越境损害》的条款草案。该草案规定,“造成重大越境损害的危险”包括造成重大越境损害的可能性较大和造成灾难性越境损害的可能性较小的危险;“损害”指对人、财产或环境造成的损害;“越境损害”指在起源国以外的一国领土内或其管辖或控制下的其他地方造成的损害,不论各当事国是否有共同边界;“起源国”指在其领土内或在其管辖或控制下的其他地方计划进行或进行第1条所指活动的国家;“可能受影响国”指在其领土内或在其管辖或控制下的任何其他地方有可能发生重大越境损害的国家。草案要求,起源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以预防重大的越境损害或随时尽量减少这种危险。当事国应真诚合作,并于必要时要求有关国际组织提供协助,以预防重大越境损害或随时尽量减少这种危险。在决定从事具有危险性的活动之前,应对该项活动可能造成的越境损害(含任何环境影响)进行评估,当事国应考虑公平利益均衡所涉及的所有有关因素和情况,包括:1.重大越境损害的危险程度以及有办法预防损害或者尽量减少这种危险或补救损害的程度;2.有关活动的重要性,考虑到该活动在社会、经济和技术上为起源国带来的总体利益和它对可能受影响国造成的潜在损害;3.对环境产生重大损害的危险,以及是否有办法预防这种损害或者尽量减少这种危险或恢复环境;4.起源国和可能受影响国酌情愿意承担预防费用的程度;5.该活动的经济可行性,考虑到预防费用和在别处开展活动或以其他手段开展活动或以其他活动取代该项活动的可能性;6.可能受影响国对同样或可比较的活动所适用的预防标准以及可比较的区域或国际实践中所适用的标准。起源国应酌情与可能受影响国和有关国际组织合作,制订对付紧急情况的应急计划。
       (三)国际损害责任的性质和适用范围
       从事国际法未加禁止的活动造成损害应承担国际责任的规则已被广泛接受,并成为一些条约或公约的一项法律原则。关于此类损害责任的性质,国际法委员会将其称为“国际法未加禁止行为引起损害性后果的国际责任”。所谓“国际法未加禁止”是指,国际法文件明文规定对此种行为不加任何限制,即不加以禁止,或国际法文件对此种行为没有明文规定禁止,但也没有明文规定允许。这就意味着只看此种行为与其后果的因果关系,而不问此种行为是否违反国际法的规定。
       关于损害责任的适用范围,国际法委员会一致认为,损害责任原则上适用于一国管辖或控制的范围内所从事的一切具有跨界损害的活动,包括个人和法人实体所从事的活动。在损害责任制度中规定国家的责任,无疑将有助于国家针对其管辖或控制范围内进行的具有潜在跨界损害后果的活动积极采取预防措施。
       (四)国际损害责任的归属、赔偿原则及责任形式
       在确定损害责任的归属时,应考虑到发展中国家的利益和特殊需要。发展中国家由于科技不发达,缺乏先进设备和专门人才,对其境内所发生的活动未必能够全面掌握和控制。因此,在确定责任问题归属时应区别对待。在责任归属问题上,宜采取属地原则,即按一国管辖或有效控制下进行的活动所造成的损害确定其责任。属地管辖权是主要的准则。一旦在一国的领土上开展某项活动,该国必须遵守预防的义务。因此,“领土”是管辖的决定性证明。
       在确定责任归属和赔偿范围时,应注意国家在境内自由活动的权利与不给他国造成显著损害之间需保持合理的平衡,但也应注意不致损害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原则。国际损害行为的责任形式主要是赔偿,此类行为的赔偿责任,除国家的赔偿责任外,还包括国家与经营者共同承担的赔偿责任和经营者单独承担的赔偿责任。
       三、国际核责任公约的最新发展
       20世纪60年代初期,国际社会就曾先后在核损害民事责任领域制定和通过了三个重要的国际法律文件,目的是在民用核电站运行给国际社会造成异常威胁时,最大限度地减少未保险的潜在责任,为受害者提供充分的赔偿机制。最早的三个国际公约分别是1960年《核能领域第三方责任公约》(简称《巴黎公约》)、1963年《核能领域第三方责任布鲁塞尔补充公约》(简
       称《布鲁塞尔补充公约》)、1963年《核损害民事责任维也纳公约》(简称《维也纳公约》)。
       这些公约结构类似,内容都涉及营运人的核损害责任问题。其中,《1960年巴黎公约》和《布鲁塞尔补充公约》是在经济合作发展组织原子能机构的主持下制定的,适用范围限定在大部分西欧国家,因而带有地区性特点;而《维也纳公约》则是在国际原子能机构的主持下制定的,属于全球性公约。《巴黎公约》和《维也纳公约》构成了现行第三方核责任的两大基本国际机制。《布鲁塞尔补充公约》拓展了《巴黎公约》的适用范围。《巴黎公约》和《布鲁塞尔补充公约》都分别于1964年、1982年和2004年以《附加议定书》的形式进行了修正。而且,《巴黎公约》和《维也纳公约》由1988年9月21日通过的《关于适用(维也纳公约)和(巴黎公约)的联合议定书》(1992年4月27日生效)连为一体。
       1986年4月26日,当时世界上规模最大的核电站——苏联切尔诺贝利核电站的4号反应堆发生爆炸,导致8吨多强辐射核燃料泄露,酿成人类历史上最严重的核泄露事故。根据国际核事件分级表规定,切尔诺贝利核事故为7级核事故,即最严重的核事故。此次核事故除了给前苏联国民造成了极其严重的不利影响外,事故产生的放射性尘埃回降也影响到了大部分欧洲国家,造成了重大的跨界损害,包括因污染的食物和动物所产生的巨额经济损失以及欧洲各国政府采取疏散居民等预防措施的费用等。这次事故的发生清楚地表明,核事故损害的地理范围不限于一国境内,而可能会扩展到其他国家,必须在国际层面上通过法律来规制核活动,在核安全和核责任法领域建立起更加严格的规范。这次事故也引发了若干国际法律问题,如国际法是否要给国家施加以下义务:防止放射性材料的跨境泄露;修复因这种泄露而引起的损害;通知其他国家有关放射性材料实际或可能的跨境泄露情况;援助遭受这种泄露影响的国家等。
       切尔诺贝利核事故发生后,国际原子能机构大会通过了两个公约,即《核事故及早通报公约》和《核事故或辐射紧急情况援助公约》。通知其他国家有关放射性材料实际或可能的跨境泄露情况以及援助遭受这种泄露影响的国家等国家义务已经在这两个公约中得到了充分的体现。
       “七国集团”也在1986年5月召开的东京经济峰会上就切尔诺贝利核事故的影响发表声明明确宣布,对于每个国家来说,维护安全是一项国际责任,利用核电的每个国家对其设施在设计、制造、运行和维护等方面承担安全责任。而且,每个国家要负责提供有关核应急事件和事故方面的具体而完整的信息,尤其是那些可能引起跨界后果的核应急事件和事故。而苏联政府在切尔诺贝利核事故发生后未履行这一责任。因此,我们坚决主张苏联政府按照国际社会的要求紧急提供这方面的信息。
       《1997年维也纳议定书》以及《核损害补充赔偿公约》最终都在1997年9月8—12日举行的国际原子能机构外交会议上通过,并于1997年9月29日在维也纳举行的国际原子能机构第4l届大会上供各国签署。《1997年维也纳公约》全称为《1997年核损害民事责任维也纳公约》,即《经(1997年9月12日议定书)修正的(核损害民事责任1963年5月21日维也纳公约)》。
       《布鲁塞尔补充公约》和《核损害补充赔偿公约》分别建立了政府和国际互助的原则,主要是考虑到一旦发生核事故,将会造成非常严重的核损害,仅仅依靠核营运人的第三方核责任保险尚不足以完全解决损害赔偿问题。两个公约都规定,缔约国必须提供三个层次的赔偿,即第一层次为营运人赔偿;第二层次为营运人所在国的政府赔偿;第三层次为国际补充基金,缔约国之间进行国际互助。很显然,公约的这种规定充分体现了保护受害者利益与促进核工业发展两者相结合的指导思想。通过政府与国际互助,受害者在遭受核事故损害时,能够获得及时和充分的赔偿,核设施营运人依然可以保持其生存和发展的地位。
       2004年2月12日,《巴黎公约》和《布鲁塞尔补充公约》修正议定书在经合组织总部巴黎进入签署程序。最终的修正议定书要确保在万一发生核事故时,更大损害范围的众多受害者能够获得更多的经济赔偿。其他的修订将确保“巴黎一布鲁塞尔”机制仍然与《1963年维也纳公约》和《修正维也纳公约1997年议定书》协调一致,《巴黎公约》缔约国将顺利加入《1997年核损害补充赔偿公约》。
       综上所述,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正致力于对国际法未加禁止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的国际责任的编纂,有关国际环境法律文件和国际司法实践对国际法未加禁止行为所造成损害的国际责任的承认,以及国际社会有关国际核责任领域的立法,无疑都为核损害民事责任奠定了坚实的国际法基础。
       (责任编辑 朱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