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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研究]丢失枪支不报罪客观方面的法理分析
作者:江宜怀

《郑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08年 第0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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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如何理解丢失枪支不报罪中“丢失”一词,刑法理论界有通说与狭义说之争。通说称“丢失枪支包括枪支被盗、被抢的情况”,我们认为这并不是“丢失”一词的规范含义,也不是一般国民根据汉语语言习惯都可能预料到的结论,不仅偏离了国民的规范意识和刑法认同感,而且与现行法律规定相冲突,违背了法律体系内部和谐统一的原则。通说所主张的将丢失枪支扩大解释为包括枪支被盗、被抢的观点,与罪刑法定原则所蕴含的基本精神不一致,也有违现代法治的基本要求和我国刑法的目的。狭义说则不仅易在司法实践中造成社会危害性小的行为要受到刑罚处罚,而社会危害性大的行为却得不到惩处的尴尬局面,而且也与正义所要求的对相同情形或极为相似的情形予以平等对待的精神相悖。对枪支被盗、被抢不及时报告,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按不作为犯罪认定,应是合乎法理的。
       关键词:丢失枪支不报罪;客观方面;法理分析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04(2008)02—0062—05
       丢失枪支不报罪主、客观方面在理论上都存有很大争议。其中,关于如何理解本罪中“丢失”一词,争论尤为激烈。
       通说即广义说认为:丢失枪支,包括被盗、被抢或者遗失等情况。持该论点的主要理由是:由于枪支被盗、被抢与一般的枪支丢失在结果上都是枪支脱离了合法控制,流入到社会,造成的危害结果都是难以想象的;而且由于盗枪、抢枪是有意而为之,获取枪支的人本身的人身危险性极大,他们获取枪支是进行犯罪的,而拾枪的人只是出于偶然,他们并非现实的危害社会的人,所以,枪支被盗、被抢的危险性并不亚于一般的枪支丢失行为。其次,从失枪人的可谴责性来看,枪支被盗、被抢的,也往往是由于疏忽大意造成的,因此同样具有承担责任的主观基础。还有论者进一步指出:“丢失是指对于枪支的失控状态,而不是造成枪支失控的原因。”换句话说,无论何种原因而造成枪支处于一种失控状态,都是“丢失”。这样“丢失”当然可以包括被盗、被抢等行为人没有主观过错的情形。而且将“丢失”一词扩张解释为“行为人对枪支的失控状态”不但不违背罪刑法定原则,反而将蕴含的刑事立法原意真实地揭露出来。基于上述理由,通说认为对丢失枪支不报罪中的“丢失”一词应作扩大解释,凡是枪支被盗、被抢、被骗的,都属于丢失枪支。
       另一种观点,亦即狭义说的论者则认为:“如果枪支被盗、被抢,不是依法配备公务用枪人员的过失引起的,或者说主观上没有过错,只是由于某种原因不履行及时报告义务,引起严重后果的,拟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为宜。”显然,持该观点的论者认为,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如果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对枪支进行了妥善的保管,即使发生了枪支被抢、被盗、被骗的情形,而且行为人也没有履行及时报告义务,并引起严重后果的,也不宜按丢失枪支不报罪进行认定。
       厘清上述问题,不仅对丢失枪支不报行为罪与非罪的界定有着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而且对如何从法治的层面上把握我国刑法的解释问题也有一定的理论价值。
       一、通说偏离了国民的规范意识和刑法认同感,且与现行法律规定、原则相冲突
       就通说而言,首先,我们知道《现代汉语词典》是“为推广普通话,促进汉语规范化服务的”并为广大人民群众和汉语言文字界普遍认可的、解释汉语言文字的权威工具书籍。该词典对汉语言文字的解释不仅是规范的、权威的,也是人们根据汉语语言习惯都可能预料到的结论。而“丢失”一词,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丢失”即“遗失”之意。而“遗失”一词,该词典解释为“由于疏忽而失掉(东西)”。由此可见,枪支被抢,特别是枪支被抢劫的情形显然不应包括在丢失枪支之列。因为根据汉语语言规范和习惯,丢失只能是由于行为人主观心理上的疏忽而造成,而枪支被抢劫则是在抢枪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使持枪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不知反抗的强制方法,使持枪人处于不能抗拒的情况下强行劫走枪支,因此,对于持枪者来说,枪支被抢劫并无主观心理上的疏忽。至于枪支被盗窃、被抢夺等虽有可能存在持枪人主观心理疏忽的情况,但也难一概而论,毕竟枪支被盗窃、被抢夺均系外力作用所致。持枪人在枪支被盗窃、被抢夺时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所造成的情形也是客观存在的。因此,从汉语的规范意义以及汉语语言习惯的角度来看,称“丢失枪支包括枪支被盗、被抢的情况”,并不是“丢失”一词的规范含义,也不是一般国民根据汉语语言习惯都可能预料到、或认同的结论,也可以说,是语义不合的。
       强调“丢失”一词的规范含义和国民的语言习惯,不仅是必要的,也是必须的。这固然一方面是由于根据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只要法律不是由法律专业词汇构成,那么它们的意义就取决于所用词汇的口语意义。”另一方面,诚如有学者所指出的:“对犯罪的认定,必须考虑一个社会的现实,也要考虑国民的规范意识或刑法认同感,以寻求结论的合理性。要求刑法的理论与实践充分考虑公众的认同感,就是要考虑进入刑事司法视野的‘经验上通常的事实’:即考虑哪些判决结论或理论解释是一般国民可以接受的,符合一般国民的规范意识,从而肯定国民的经验、情理、感受的合理性,肯定生活利益的重要性。”保持刑法与市民感觉、国民规范意识之间的一致性,才能保持刑法的亲和力和公众对刑法的认同感,才能避免刑法理论与实务与广大公众相脱离现象的发生,从而从根本上保证刑事司法活动不致成为一个脱离公众的“异物”,也只有这样,才能将刑法的惩罚手段与保障功能有机地结合起来。
       其次,从现行法律的规定来看,《枪支管理法》第25条第3项规定:配备、配置枪支的单位和个人“枪支被盗、被抢或者丢失的,立即报告公安机关”。该法第44条也规定:“枪支被盗、被抢或者丢失不及时报告”,由公安机关对个人或者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15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另外,2002年7月27日公布施行的《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枪支使用管理条例》第14条第(六)项规定:专职守护、押运人员“丢失枪支或者在枪支被盗、被抢事故中负有责任的”,所在单位应当停止其执行武装守护、押运任务。该条例第15条第(四)、第(五)项规定:“未建立或者未能有效执行枪支、弹药管理制度,造成枪支、弹药被盗、被抢或者丢失的”;“枪支、弹药被盗、被抢或者丢失,未及时报告公安机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或者相应的纪律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玩忽职守罪、滥用职权罪、丢失枪支不报罪或者其它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据《枪支管理法》和《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枪支使用管理条例》的上述规定,我们完全有理由相信:立法者并不认为丢失枪支包括枪支被盗、被
       抢的情况。因为在上述法律规定中,枪支被盗、被抢与丢失枪支之间是相互独立、互不包容的并列关系,如果立法者认为丢失枪支包括枪支被盗、被抢的情况,就不会在立法中将枪支被盗、被抢与丢失枪支并列加以规定。诚然,“我们的时代已不再有人相信这一点。谁在起草法律时就能够避免与某个无法估计的、已生效的法规相抵触”?“一个通情达理的立法者会意识到他自己所制定的法律中肯定会有不足之处。他也会知道,制定法规则几乎不可能被表述得如此之完美无缺,以致所有应隶属于该立法政策的情形都被包括在该法规的文本阐述之中,而所有不应隶属于该法规范围的情形亦被排除在该法规语词含义范围之外了。”因此,我们承认刑法典必然有遗漏。“认为刑法典可以毫无遗漏是荒唐的幻想;希望刑法典做到毫无遗漏,是苛刻的要求;承认刑法典必然有遗漏,才是明智的观点。”
       但是,“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学理解释不得改变法律的规定或与法律相冲突,任何改变法律的或与法律相冲突的学理解释都是不允许的。《枪支管理法》和《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枪支使用管理条例》作为我国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其严肃性、权威性应是不容置疑的。而且,我们也没有任何理由怀疑立法者在设立丢失枪支不报罪时疏漏了《枪支管理法》的具体规定,因为《枪支管理法》是1996年7月5日由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于同日公布的,它比现行刑法的颁布仅早不足一年的时间,而现行刑法在修订过程中,对新增罪名都是在充分考虑原有的单行刑事法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一系列非刑事的单行法律中包含的刑法规范的基础上创制而成的。“这次修改刑法,主要考虑:第一,要制定一部统一的、比较完备的刑法典。将刑法实施17年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的有关刑法的修改补充规定和决定研究修改并入刑法;将一些民事、经济、行政法律中‘依照’、‘比照’刑法有关条文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改为刑法的具体条款”的立法说明,就很充分地说明了这一点。至于《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枪支使用管理条例》则是在1997刑法施行若干年后颁布的,倘若立法者认为丢失枪支可以包括枪支被盗、被抢的情况,且立法者在设立丢失枪支不报罪时疏漏了《枪支管理法》的具体规定,那么国务院依据《枪支管理法》所颁布的《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枪支使用管理条例》则应充分注意了这一问题,然而《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枪支使用管理条例》与《枪支管理法》的规定仍完全一致。因此,我们说立法者并不认为丢失枪支包括枪支被盗、被抢的情况应是有法律依据的。
       进而言之,我国法的制定的基本原则之一就是法律统一原则,亦即法律体系内部和谐统一的原则。该原则要求,一国法律体系内部各法律部门之间,各项法律、法规之间以及法律规范之间要相互衔接、相互协调,不能相互矛盾。如果将丢失枪支不报罪中的“丢失枪支”简单地解释为包括枪支被盗、被抢的情况,无疑就造成了刑法典的规定与《枪支管理法》的规定相互矛盾,破坏了我国法律体系内部的和谐、统一,这显然是与法律统一原则的要求相违背的。“使法律之间协调是最好的解释方法”“不应当由于某种不明确的规定而否定明确的规定”等法律格言,是对这一问题的最好诠释。
       二、扩大解释与罪刑法定原则所蕴含的基本精神不一致
       既然枪支被盗、被抢不能包括在丢失枪支之列,那么,我们能否如有些学者所主张的那样,对丢失枪支不报罪中的“丢失”一词作扩大解释,将枪支被盗、被抢的情况包括进来呢?对此,我们认为也有深入探讨的必要。
       所谓扩大解释,是指当法律条文字面含义过于狭窄,不足于表现立法意图,体现社会需要时,对法律条文所作的宽于其文字含义的解释。在考虑对刑法条文进行扩大解释时,首先应该明确的是:现行刑法第3条明文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这一原则的精神实质是在刑法中确立法治精神,限制司法权力,保障公民权利。犯罪以法有明文规定者为限,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刑。在罪刑法定制度的构造中,如何确定司法解释的限度问题,刑法理论上历来存在有严格解释论与自由解释论之争。严格解释论者强烈要求在刑法解释中实行严格解释,刑法解释只能就刑法条文进行解释,不能进行法律规范解释,更不能进行规范意义、内容的解释,至于对刑法条文的扩大解释历来为绝对意义的罪刑法定主义者所反对。我们并非严格解释论者,我们同样认为,由于刑法条文具有一定的抽象性和稳定性,而现实生活却总是千姿百态、不断变化的,为了使抽象的条文适用于具体案件,也为了使司法活动能够适应客观情况的变化,在刑法条文内容许可的情况下,赋予某些刑法条文新的含义应是完全必要的,将刑法条文的含义作扩大范围的解释并不是不可取的。问题是应如何协调这种解释的合理性与合法性的矛盾问题。我们认为,解决这一问题的尺度应是罪刑法定原则。
       罪刑法定作为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它要求刑法解释的结论不仅必须是刑法规定可能涵盖的,同时还必须对于一般国民而言都不是感到意外的。换言之,必须是一般国民根据语言习惯可能预料到的结论。就刑法的扩大解释而言,由于解释的内容已经超出了刑法条文的字面含义,而这种超出条文字面含义的解释之所以是合法的,主要是由于所解释的法律条文上的种概念与被解释的事实上的属概念之间具有某种性质上的联系,否则就有可能超出法律规定的要求去解释法律,导致一些不应发生的错误。
       因为从汉语语言习惯上看,丢失是指“由于疏忽而失掉”,而枪支被抢劫显然不能归于行为人的疏忽所致,即便是枪支被盗窃、被抢夺也不能都归于行为人的疏忽,因此,将丢失枪支扩大解释为包括枪支被盗、被抢的情况,显然是为一般国民根据语言习惯所不可能预料到的结论。
       其次,从刑法的规定来看,丢失一词也不能涵盖枪支被盗、被抢的情况,由于丢失枪支是因行为人主观上的疏忽所致,则说明在法律上丢失枪支者已具备一定的罪过(过失)。而对于枪支被抢劫者而言,主观上则断无罪过可言。就枪支被抢夺的情况进行分析,由于抢夺枪支者是在乘持枪人不备,出其不意,使持枪人来不及抗拒的情况下所实施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枪支被抢者主观上一般也无罪过,多为意外事件。
       至于枪支被盗窃,应该说有可能是由于被盗者主观上的疏忽所致,但也不能绝对而言,在某些情况下,并不排除有持枪人不能预见的原因所致的可能。关于这一问题,即便是主张丢失枪支包括枪支被盗、被抢等情况的学者也是持肯定态度的,如“九五”规划高等学校法学教材《刑法学》一书就指出:就丢失枪支而言,通常表现为过失,不可能是故意,但也包括没有过失而丢失枪支的情况(如被盗、被抢的某些情况)。既然丢失枪支与枪支被盗、被抢者的主观心理态度都不相同,那么刑法所规定的丢失枪支就不可能涵盖枪支被盗、被抢的情况。再者,从逻辑上看,丢失与被盗、被抢之间也并不具有种概念与属概念之间的逻辑联
       系。
       综上所述,在罪刑法定的前提下,将丢失枪支扩大解释为包括枪支被盗、被抢的情况,与罪刑法定原则所蕴含的基本精神是不相一致的。
       为了进一步说明上述问题,我们还可以从法律解释方法规则方面进行分析。尽管法律解释方法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有许多种分类,而且每一种法律解释方法都有一定的规则,但法律解释均以语义分析方法为基础,遵循逻辑定律、联系法律体系整体、尊重法条与其他相关法条之关系,应是各种解释方法应遵循的基本规则,将丢失枪支扩大解释为包括枪支被盗、被抢的情况,与上述法律解释规则不相符,其理由已如前述。
       同时,由于“现在刑法同样不只反对犯罪人,也保护犯罪人,它的目的不仅在于设立国家刑罚权力,同时也要限制这一权力,它不只是可罚性的源由,也是它的界限,因此表现出悖论性:刑法不仅要面对犯罪人保护国家,也要面对国家保护犯罪人,不单面对犯罪人,也要面对检察官保护市民,成为公民反对司法专横和错误的大宪章(李斯特语)”。所以,对刑法进行扩大解释,只有在同时有利于国家与被告人时才能进行,这一精神不仅为“有利的应当扩充、不利的应当限制”这一格言所揭示,也是现代法治的基本要求。而且,由于“任何解释方法都或多或少包含了目的论解释;当不同的解释方法得出多种结论或者不能得出妥当结论时,就要以目的论解释为最高准则”。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是我国刑法的根本目的。因此,将丢失枪支扩大解释为包括枪支被盗、被抢的情况,既有悖于法律传统,也有违现代法治的基本要求和我国刑法的目的。
       三、狭义说与正义的基本要求和法律意旨相悖
       既然不能将丢失枪支简单地表述为包括枪支被盗、被抢的情况,又不能对丢失枪支作扩大解释,那么对枪支被盗、被抢不及时报告,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能否按另一种观点所主张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而不按犯罪认定呢?
       我们认为,尽管广义说有其不妥之处,但广义说所指出的由于枪支被盗、被抢与一般的枪支丢失在结果上都是枪支脱离了合法控制,流入到社会,造成的危害结果都是难以想象的;而且由于盗枪、抢枪是有意而为之,获取枪支的人本身的人身危险性极大,他们获取枪支是进行犯罪的,而拾枪的人只是出于偶然,他们并非现实的危害社会的人,所以,枪支被盗、被抢的危险性并不亚于一般的枪支丢失行为的事实也是客观存在的。如果对枪支被盗、被抢不及时报告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不认定为犯罪,这样在司法实践中往往会出现社会危害小的行为要受到刑罚处罚,而社会危害性大的行为却得不到惩处的尴尬局面,它不仅有违同罪同罚这一现代刑法的基本精神,而且也是不正义的。
       众所周知,“法律旨在创设一种正义的社会秩序”。正义是衡量法律之善的尺度,“一个法律制度不能满足正义的要求,那么从长远的角度来看,它就无力为政治实体提供秩序与和平”。刑法解释作为对刑法规范含义的阐明,是联结刑事立法和刑法适用的桥梁和纽带,是揭示作为法理念的真正的正义的重要途径,是人们实现心目中一般正义与个别正义的关键性钥匙,它所追求的终极目的,是同刑法创制本身所要达到的正义相一致的,是同社会各阶层成员所追求、所认可的正义相符合的,是同立法者所期望的刑法功能所等同的正义。而“正义要求对相同情形或极为相似的情形予以平等对待”。由于枪支被盗、被抢与一般的枪支丢失在结果上都是枪支脱离了合法控制,同时依据《刑法》第129条的规定,丢失枪支不报罪的客观方面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1)丢失枪支;(2)丢失枪支不及时报告;(3)造成严重后果。因此,单就本罪的客观方面而言,丢失枪支行为本身并不构成犯罪,只要失枪人及时报告了失枪的情况,即使造成了严重后果,也无刑法上的责任。换言之,立法者规定本罪的意图不在于失枪行为的可谴责性和可非难性,而在于不及时报告(失枪)行为的可谴责性、可非难性上。因此,对枪支被盗、被抢而不及时报告,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如不按犯罪认定,而只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显然违背了正义所要求对相同情形或极为相似的情形予以平等对待的精神,与法的意旨也是相悖的。
       四、枪支被盗、被抢不及时报告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应按不作为犯罪认定
       既然对枪支被盗、被抢而不及时报告,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如不按犯罪认定,而只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违背了正义的基本要求,那么解决这一问题的途径何在呢?
       法之理乃法之魂,“不通观法律整体,仅根据其提示的一部分所做出的判断或解释,是不正当的”。如果我们换一个视角,从不作为犯罪的角度进行考察,就会发现:对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来说,无论是枪支被盗、还是被抢,只要行为人不及时报告,并造成严重后果,从刑法理论上看,都可构成不作为犯罪。
       首先,从不作为犯罪的作为义务上看,刑法理论认为,只有具有特定作为义务的人才能构成不作为犯罪,一定的作为义务是构成不作为犯罪的前提条件。至于哪些义务可以认为是不作为犯罪的作为义务,这一问题在刑法理论上有各种不同的主张,但我国刑法学者所主张的作为义务的范围从总体上说要相对小一些。一般认为只能是:(1)法律上的明文规定;(2)职务上或业务上的要求;(3)行为人先前的行为。依据《枪支管理法》第25条的规定,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枪支被盗、被抢或者丢失的,应立即报告公安机关”。这里的“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对于枪支被盗、被抢或丢失者而言,就是一种法律上明文规定的作为义务。而且即便是再进一步严格要求,按刑法学界有人所主张的,不论某一特定义务是规定在何种法律部门之中,抑或是未在法律中明确规定,都必须是和一定的刑事法律后果相联系,即只有当某种法律规范的制裁部分具有刑事制裁的内容时,其相应的法律义务才可以用不作为犯罪的义务的标准来衡量,枪支被盗、被抢或者丢失,应立即报告公安机关,也是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法律上明文规定的作为义务,因为《枪支管理法》第44条明文规定:枪支被盗、被抢或者丢失,不及时报告的,由公安机关对个人或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15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其次,从行为人是否能够履行而没有履行的角度进行分析,没有履行是不作为犯罪成立的事实前提。而能够履行则是一个履行能力的问题。如果行为人虽然没有履行作为义务,但根据实际情况,根本不可能履行,仍然不发生不作为犯罪问题。从实质上讲,这一问题也就是如何判定“不及时报告”的问题。
       根据《枪支管理法》的规定,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枪支被盗、被抢或者丢失,有立即报告公安机关的法律义务,不及时报告就是没有履行这种作为的法律义务。它应该包括这样两种情况:一是枪支被盗、被抢或者丢失的,根本不报告;二是在枪支被盗、被抢或
       者丢失后,拖延一段时间才报告,即虽然报告了,但为时已迟。至于如何判断是否及时,则主要应从考察行为人的履行能力角度着手,即考察行为人是否具有作为义务的可能性。对此应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从刑法理论上看,对于无作为能力(如因昏迷或身体为绳索所捆绑等)、生理缺陷、空间限制、欠缺救助所必要的能力、经验、知识或工具等,一般认为不具有履行能力。法律并不强求行为人履行事实上根本无法履行之义务。如行为人的公务用枪被盗或丢失,行为人一直不知晓,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因为没有发现枪支丢失,当然也就谈不上及时报告的问题。反之,如果行为人枪支被抢,或明知枪支被盗、丢失,但故意隐瞒不报,则显系不及时报告。
       这里需要指出的是:行为人在枪支被盗、被抢或丢失后,虽立即向所在单位作了报告,但行为人及其所在单位并未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造成了严重后果,应视为不及时报告。因为《枪支管理法》第4条明文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主管全国的枪支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枪支管理工作。上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监督下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的枪支管理工作。”该法第25条则更明确:“枪支被盗、被抢或者丢失后,应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因此,严格来说,枪支被盗、被抢或丢失后,行为人应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而且也只有向公安机关报告,才能认定为及时报告。这不仅是由于有《枪支管理法》的明确规定,同时也只有公安机关在获知枪支丢失后才能在社会上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而其他单位都难以采取这种预防措施。
       再次,从因果关系上看,不作为犯罪的因果关系较之作为犯罪的因果关系而言,自有其本身的特点。理论上认为,不作为犯罪因果关系的重要特点之一在于它与结果联系的间接性,即在不作为犯罪因果关系系统中,必须存在某种中介条件,也就是行为人不作为以外的引起危害社会结果的必要条件,它们是引起危害社会结果所必不可少的。对枪支被盗、被抢或丢失后不及时报告者而言,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目的本是为了更好地维护社会治安和公共安全,而配枪者的枪支被盗、被抢或丢失后,因行为人不履行立即报告公安机关的作为义务,致使非法持枪者得以利用枪支进行犯罪活动,造成严重后果。在这里,虽然枪支被盗、被抢或丢失的行为人并未直观地“引起”某种危害结果,但由于行为人的不作为对事物合乎规律的健康发展起了阻碍的作用,而使事物在发展方向上产生逆转的趋势,出现与原来发展方向相反的结果。这种情形完全符合不作为犯罪及其原因力的特点。
       总之,我们认为,从法理上进行分析,对枪支被盗、被抢而又不及时报告,从而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按不作为犯罪的理论进行分析认定,应是目前解决关于丢失枪支不报罪客观方面疏漏的最佳方法。
       (责任编辑 朱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