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换到繁體中文

您的位置 : 首页 > 报刊   

[法学研究]论我国刑法共同犯罪中止理论之完善
作者:张基建

《郑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08年 第01期

  多个检索词,请用空格间隔。
       
       摘 要:共同犯罪与犯罪中止是犯罪构成结构和犯罪过程中的特殊形态,二者并存时就产生了所谓的“共同犯罪的中止”问题。我国目前的犯罪中止理论是就单人犯罪而言的,实践中关于共同犯罪中止的认定往往引发颇多争议。本文通过借鉴和吸收主观主义、客观主义和折衷主义等国外共同犯罪中止理论的优点,认为在把“脱离共犯关系说”作扩大解释的基础上,借鉴“因果共犯论”来解决此难题,不失为完善我国刑法上的共同犯罪中止理论之可能路径。
       关键词:共同犯罪;犯罪中止;共犯中止;因果关系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04(2008)01-0062-04
       犯罪是一种复杂的社会现象,而共同犯罪在犯罪理论中又被称为“绝望之章”,足见其复杂程度。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的犯罪,是犯罪构成结构中的特殊形态。而犯罪中止在我国刑法理论和实践中是指在犯罪过程中,行为人自动放弃犯罪或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而未完成犯罪的一种犯罪停止形态,是犯罪构成过程中的特殊形态。当这两种犯罪构成的特殊形态并存时,就产生了刑法理论界所谓的“共同犯罪的中止”问题,伴之而来的就是共同犯罪人内部的功过是非之争和量刑处罚。我国刑法学界对此问题尚有许多争论之处,对这一问题展开再思考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一、我国刑法学界关于共同犯罪的中止问题的观点及其缺陷
       由于刑法没有对共同犯罪中止问题做出专门规定,理论界对此问题也无法做出明确的、统一的阐述,呈现出派别林立、众说纷纭之势,仅有的也多是在共同犯罪研究专著中附带性地稍作涉及,笔者将尽力于纷乱中拾贝,以期能理出其中头绪。
       目前,我国刑法学界关于共同犯罪中止问题的观点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共同犯罪具有整体性特征,因此共同犯罪中止的有效性也只能以整个共同犯罪最后是否达到完全状态来确定。在共同犯罪中,部分共同犯罪人要想成立中止犯,不仅自己自动中止犯罪,而且还必须有效地阻止共同犯罪达到完成状态,否则不能成立中止犯,其行为只能作为量刑时考虑的一个因素。
       (二)共同犯罪虽具有整体性,但共同犯罪都是每个共同犯罪人的独立的行为所组合成的,因此如果个别共同犯罪人自动脱离共同犯罪,就不再受以后的共同犯罪行为所困,其单独可成立中止。
       (三)在共同犯罪中,除主犯外,其他的共犯中止的应以其所及能力范围为限。如果其为阻止其他共同犯罪人做出了真挚努力,但因自己的能力所限而最终没有能够阻止共同犯罪达到完成状态或者共同犯罪达到未遂状态的原因不是由于其真挚努力的结果,而是由于其他不可抗力,则此共同犯罪人也可以成立中止犯。
       (四)个别共同犯罪人的中止应以其自动停止并且有效地阻止其他共同犯罪人利用其先前行为继续实施犯罪或防止危害社会结果的发生为必要条件。
       以上观点虽然从不同的角度反映出共同犯罪中止的某些特征,但也不乏值得商榷之处。目前,我国刑法学界的通说认为:如果犯罪未完成或犯罪结果未发生,并且犯罪没有达到既遂且同共同犯罪人的中止行为之间有因果联系的,即正是由于其消极的中止行为或者积极的中止行为造成共同犯罪没有达到既遂状态而停止。如果共同犯罪达到了既遂状态,即使共同犯罪人在此过程中,为阻止共同犯罪达到既遂状态做出了真挚努力,其也应负犯罪既遂的责任,其真挚努力的行为只是在量刑环节具有从轻处罚的意义。具体来说如下:
       (一)组织犯在犯罪预备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在着手犯罪之后自动放弃犯罪并且有效地阻止危害结果的发生,此组织犯以中止犯论。
       (二)组织犯以外的其他主犯在犯罪预备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着手犯罪之后有效地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此时其他主犯成立犯罪中止。
       (三)帮助犯和教唆犯要想成立中止,则在帮助、教唆他人犯罪之后,他人已经预备犯罪过程中主动劝说实行犯放弃犯罪或者在实行犯已经着手犯罪过程中劝说实行犯放弃犯罪或阻止危害结果的发生,此时帮助犯成立中止。但是,在实行犯未完成犯罪的情况下,虽然帮助犯、教唆犯也为成立犯罪中止做出了真挚努力,但实行犯的未完成犯罪的原因不是帮助犯、教唆犯的真挚努力的结果,而是由于其他不可抗力的原因,则此时帮助犯、教唆犯应负犯罪未遂的责任。另外,虽然帮助犯、教唆犯为阻止犯罪达到既遂做出了真挚努力,但犯罪还是达到了犯罪既遂,此时帮助犯、教唆犯应负犯罪既遂的责任,其真挚努力的行为可在量刑时作为一从轻处罚的因素。
       结合上述我国目前有关共同犯罪中止问题的通说观点,联系刑法理论发展的趋势——在世界的范围内刑法理论正在由客观主义向主观主义进行演化,行为人也正在取代行为而成为刑法学家争相研究的焦点。主动顺应这一发展趋势,并且基于“为犯罪分子架设其后退的黄金桥”的刑事政策思想考虑,犯罪中止得以设立,并且其在社会实践中为犯罪分子及时中止犯罪而发挥重大的作用。而随着社会的发展,在共同犯罪逐渐成为犯罪的主要形式的情况下,及时、准确地贯彻这一思想,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结合以上我国刑法理论对于共同犯罪中止的通说理论,笔者认为其主要存在以下的缺陷:
       (一)过分强调共同犯罪的整体性。认为在共同犯罪既遂的情况下,是绝对不能容许中止犯存在的,否则,就是对犯罪分子的包庇和纵容。
       (二)过分强调共同犯罪中犯罪人的从属性。认为实行犯决定犯罪的性质,从而认为实行犯的中止决定帮助犯的中止。同理,实行犯的未遂、既遂也决定帮助犯、教唆犯的未遂、既遂。
       (三)由于没有认真地考量教唆犯、帮助犯的地位和作用,对他们提出了超出他们自己责任能力的要求。
       (四)不加区别地一律要求共同犯罪人要想成为中止犯必须阻止犯罪完成或者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
       其中第一个缺陷强调了共同犯罪中“罪”的形态的一致性,而忽视了共同犯罪中共同行为的多样性,从而不能实事求是地发现问题并且解决问题。第二个缺陷强调了共同犯罪中共犯的从属性,而忽视了各个共同犯罪人的独立性。教唆犯、帮助犯的行为性质应参考实行犯的行为,但不应完全依附于实行犯的行为。第三个缺陷忽视了在现实生活中,在一些共同犯罪中教唆犯、帮助犯的作用是非常小的,以他们在共同犯罪中的能力是不可能阻止其他犯罪人实行犯罪的。第四个缺陷忽视了现实生活情况的复杂性和千差万别性。如果在某些特殊的场合下,某些共同犯罪人已为中止行为做出了真挚努力,其在主客观方面已完全脱离共同犯罪,如果在这种情况下仍强令其对其中止行为之后的犯罪行为负责,似乎有苟过之嫌。因为这不符合责任自负原则,有损于法的最高价值即公平、公正的实现,也违背了我国刑法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实证的考察无疑说明,对共同犯罪人过苛不利于犯罪人弃恶从善的立法初衷。
       二、国外共同犯罪中止问题的理论分野及立法例
       
       体察我国刑法理论在共同犯罪中止问题上的缺失与制度无力,不是目的,目的在于寻找制度解决的突破口。古今中外在刑法理论的发展历史上,历来就有客观主义和主观主义学派之争,在共同犯罪的中止问题上,此两派的争论也长期存在,并且形成不同的立法例。
       从各国的立法例来说,持客观主义学说的有韩国、意大利、日本等国家。该学说是刑事古典学派在犯罪论上的基本立场,其刑事责任的基础是表现于外部的犯罪行为及其实害。从这一立场出发,此学说在共犯与正犯的关系方面主张“共犯从属性”。因此,在共同犯罪的中止问题上,此学说认为帮助犯、教唆犯的性质由实行犯决定。韩国、意大利的刑事法典中对共犯中止的从属性虽然没有专门的规定,但事务界和理论界均认为共同犯罪中共犯从属于正犯。日本刑法理论之通说认为在共同犯罪的场合,由于各行为人相互利用、补充他人的行为,使自己的行为与其他人的行为成为一体,导致了构成要件结果的发生,因此,即使只是分担了一部分实行行为的行为人,也要对共同的实行行为所导致的全部结果承担责任。据此,在共同犯罪场合,不会出现一部分共犯人犯罪既遂、另一部分共犯人犯罪中止的现象。只有当共犯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的实行行为,但由于已意自动放弃犯罪时,才是共同正犯的中止。日本刑法没有明确规定共同犯罪中止的情况,理论界的主观点与我国大致相同:共同犯罪者中一部分人任意地阻止了其他共同者的共同实行或者阻止了结果的发生时,应成立共同正犯的中止犯;在教唆者、从犯者阻止了正犯的既遂时,就成立教唆犯、从犯的中止犯。但同时认为,当没有能阻止结果的发生时,承担既遂的责任对于这部分人过于严苛,故又提出“脱离共犯关系”的概念,脱离共犯关系主要指共同犯罪者中止失败或无效的情形,即共犯者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放弃犯罪意图,中止了自己的行为,同时为了使其他共同者停止犯罪进行了认真的努力。如果由于其他共同者使犯罪达于既遂或者在共同实行终了后、犯罪达于既遂前,共同者中的一部分为了阻止达于既遂而做出了认真的努力,但终达于既遂,不能成立共同正犯的中止犯,但是可以对其为中止做出的认真努力予以评价,认为是脱离。概括起来说,脱离共犯关系要求具备以下条件:一是本人放弃共同犯罪的故意,二是本人中止自己的行为,三是为阻止其他正犯者的实行行为或防止结果的发生做出了努力,四是在某些场合应让其他行为人知道自己脱离共犯关系的事实。“脱离根据具体情形又分为:从共同正犯关系的脱离,从教唆犯关系的脱离和从从犯关系的脱离。脱离者虽然不免除脱离以前的行为的责任,但是此后其他共同者实行的内容和由此产生的犯罪结果的责任不能归责于脱离者,可以追究其阻碍未遂的责任”。
       持主观主义学说立法例的国家和地区有瑞士、西班牙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等。该学说是新刑事学派在犯罪论上的基本立场,其刑事责任的基础是犯罪人反复实施犯罪行为的危险性。从这一立场出发,该派主张“共犯独立说”。其认为“犯罪乃恶性之表现,在多数人参与之犯罪,不应认为有从属于他人犯罪之情景。”据此,教唆犯和帮助犯行为本质上都是实行行为,教唆犯和帮助犯的中止问题适用刑法关于正犯中止之规定为已足。西班牙刑法第十九条规定:“如果几个人参与实施一个行为,则放弃完成已经开始的犯罪或者企图坚决阻止其完成的人免除刑事责任,但这些人的行为构成其他犯罪或违法行为的情景除外。”《澳门刑法典》第二十四条(共同犯罪情况下之犯罪中止)明确规定:“如果由数人共同做出事实,其中因已意防止犯罪既遂或犯罪结果发生之行为人之犯罪未遂不予处罚,而其中曾真诚做出努力防止犯罪既遂或防止结果发生之行为人之犯罪未遂,即使其他共同犯罪人继续实行犯罪或使之既遂,亦不予处罚。”
       另外,还有把主观主义说和客观主义说结合在一起的立法例,如德国、俄罗斯等。《德国刑法典》第二十四条(犯罪中止)第二款规定:“二、在数人共同犯罪中,其中主动阻止犯罪完成的,不因犯罪未遂而处罚。如该犯罪没有中止犯的行为业不能完成的,或犯罪的未遂与中止犯以前参与的行为无关,只要行为人主动努力阻止该犯罪完成,应免除其刑罚。”第三十一条(共犯未遂的中止)规定:“一、具有下列情景之一的,不依第三十一条(即共同犯罪的未遂的规定——引者注)处罚:1 自动放弃已着手教唆他人犯重罪,并消除他人犯罪的既存危险的;2 自动放弃自己的犯重罪的计划的;3 接受他人的犯罪请求或他人约定实施重罪后,能自动阻止犯罪结果发生的。二、犯罪不是因为中止犯的行为而发生的,或犯罪虽已发生而与中止犯以前参与的行为无关,如果主动努力阻止犯罪完成的,免除其刑罚。”《俄罗斯刑法典》第三十一条(自动中止犯罪)第四款规定:“组织犯和教唆犯,如果及时向权利机关报告或采取其他措施阻止了实行犯将犯罪进行到底,不负刑事责任。如果帮助犯采取了他所能采取的一切措施以阻止犯罪的实施,则不负刑事责任。”
       三、我国刑法理论中共同犯罪中止问题的理论重构
       通过对有关国家和地区共同犯中止问题的分析与评价,我们旨在回到我国的制度建设上来。重构的出路在于:借鉴过去的立法例,体察我国刑事制度的特色所在,进而回到解决自身问题的轨道上来,完善刑法分则共同犯罪罪数体系构建。
       马克思主义哲学对我国的理论构建起指导作用,对于刑法的理论构建也不例外。马克思主义哲学核心是辩证唯物主义思想,其在我国刑法理论中表现为主客观相统一的犯罪构成理论。此理论具体到共同犯罪理论的构建上,表现为我国刑法坚持共犯独立性与整体性辩证统一的二重性说。对于共同犯罪的中止问题来说,一是其独立性表现为在共同犯罪中,每个共同犯罪人都具有独立的承担刑事责任的根据,即其行为完全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主客观相统一的犯罪构成。其实行的行为构成犯罪并不取决于其他共同犯罪人的行为。二是其整体性主要表现在共同犯罪中,每个共同犯罪人在主观上都有一个共同犯罪目的;在客观上每个共同犯罪人的行为都共同指向统一犯罪客体。可以说,在共同犯罪中,每个犯罪人的行为相互联系,相互配合,成为一个统一的犯罪整体,在共同犯罪的中止问题上彻底贯彻共同犯罪的独立性和整体性的二重性说,是正确解决困惑我国刑法学界多年难题的法宝。
       共同犯罪独立性与整体性的二重性说要求我们必须在构建共同犯罪中止的理论中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地考察每个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与作用,认真地考察每个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所实施的行为对此共同犯罪达到危害结果的原因,然后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给予每个共同犯罪人公平、公正、合理的处罚。在此基础上,结合国外刑法界对于共同犯罪的中止问题的研究成果,并且联系我国刑法发展的实际情况,笔者认为应当在我国共同犯罪中止理论中引入“脱离共犯关系”理论。
       脱离共犯关系理论最先由日本学者大冢仁提出,
       其当时提出的目的是“为了解决虽为犯罪中止做出了努力但没有防止结果发生的共犯者的刑事责任问题”。并且大冢仁还将脱离共犯关系分为脱离正犯关系、脱离教唆关系和脱离帮助犯关系,但是大冢仁的脱离共犯关系概念只是着力解决类似于准中止犯的问题,其范围相当狭窄。其他学者也对大冢仁进行了批评。其中,日本学者西田典之立论于因果共犯论,认为“脱离共犯关系的现象在犯罪完成之前的整个犯罪过程中都可能出现”。“解决脱离共犯的问题的基本准则是:中止行为是否将脱离者已经实施的加功行为与此后其他共犯者的行为、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切断。”因此,根据上述情况,笔者认为应将共同犯罪中的中止问题区分为不同的情况分别进行认定:
       (一)所有的共同犯罪行为人共同做出放弃犯罪行为或者防止犯罪结果出现的决意,并且实际上也放弃了犯罪行为或实际上有效防止了犯罪结果的发生。在这种情况下,整个共同犯罪都是中止,所有的犯罪行为人也都成立犯罪中止。
       (二)共同犯罪中的行为人不仅自己自动放弃了犯罪行为,而且也有效地阻止了他人继续犯罪或者防止了犯罪结果的发生。这里的共同犯罪人不仅包括实行犯,还包括教唆犯、帮助犯等所有的共同犯罪人。
       上述两种中止可以称之共同犯罪的全部中止,而下面的两种中止则即称为共同犯罪的部分中止。
       (三)共同犯罪已经既遂,但是共同犯罪中部分行为人在犯罪既遂前就已经放弃了犯罪行为并且切断了其原来犯罪行为与后面犯罪既遂之间的因果关系,包括切断了其物理的、心理的联系。具体包括有:
       1 实行犯主动放弃了犯罪行为并且消除了其原有犯罪行为对其他犯罪行为人后面行为的影响,包括物理的以及心理的影响。此时,如果其他共同犯罪人还是继续实施了犯罪,则实行犯只对其中止前的行为负责,而对其中止后的行为不负责任。
       2 教唆犯在被教唆人产生犯意之后实施犯罪之前撤回自己的教唆、原被教唆犯在新的犯意和动机下实施犯罪,教唆犯对实行犯在新动机下实施的犯罪行为不负刑事责任。虽然其有可能为自己的教唆行为负其他的刑事责任,但对其定性是应认定为中止犯。
       3 帮助犯在对实行犯实施帮助之前放弃了帮助行为,并且同时消除了其行为与实行犯实施犯罪之间的物理的联系和心理的联系。从犯就不应再为实行犯的犯罪行为负责。
       对于上述三种情况,他们都应成立中止犯。当然在犯罪发展的进程中,由于犯罪的停止形态的不同,有的可能成立犯罪预备中止,有的可能成立实行中止。但在实践认定时,往往是很复杂的,针对不同的情况,要进行不同的分析。
       (四)共同犯罪未遂。但要明白一点,此种共同犯罪的未遂,不由于共同犯罪人的作用而造成的未遂,而是由于不可抗力的作用而造成的未遂。在这种情况下,其处理方法与犯罪既遂的处理方法相类似。只要在共同犯罪在未遂之前,放弃犯罪并且消除其原先行为对后面其他共犯行为的影响,则行为人承担犯罪中止的责任。
       综上所述,在共同犯罪中止的理论的构建上,不仅要结合当前中国刑法理论研究成果,还要结合国外一些最新的研究成果,为中国刑法理论中被称为“绝望之章”的难题构建全新的理论。笔者认为把“脱离共犯关系说”作扩大解释的基础上,借鉴“因果共犯论”来解决此难题不失为一绝佳之法。
       (责任编辑 朱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