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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学研究]如何认识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剥削问题
作者:王作印

《郑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07年 第0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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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私有经济中劳资双方的关系不再是剥削与被剥削的关系,而是经济合作关系。生产要素收入实质是合法收入,不存在谁剥削谁的问题。不依法支付给各种生产要素相应报酬的行为以及由于权力、体制、政策引起的对他人劳动的无偿占有等行为,均为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经济制度所不容,要坚决按照法律的尺度加以制裁。只有科学认识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私有经济,认真贯彻落实按劳分配与按生产要素分配相结合的分配政策,才能为非公经济创造宽松和谐的环境,促进非公经济持续健康的发展。
       关键词: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生产要素;私有经济;剥削问题
       中图分类号:F042.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04(2007)05-0054-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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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按照马克思主义的理论,社会主义的本质内容之一是消灭剥削。我国在社会主义改造基本完成之后曾经宣告消灭了人剥削人的制度,可是,当我们确立了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定位,允许、鼓励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积极主动“招商引资”时,由此也引出了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是否存在剥削以及如何看待剥削的问题。由于对剥削范畴理解上的歧义和使用上的混乱,针对这个问题,国内理论界在多年的讨论中众说纷纭,莫衷一是。一些学者认为,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不仅存在剥削,而且随着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剥削关系还有不断扩大的趋势。在如何对待中国现阶段的剥削问题上又有不同认识:有学者极力反对在社会主义社会允许资本和雇主对劳动者的非法剥削,主张坚决予以取缔(本文称之为“泛剥削论”,见下文)。有学者则认为只要资本和雇佣劳动方式还具有历史的正当性和进步性,就非但不能取消它们,反而应鼓励其发展。另一些学者则认为,私营经济、外资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在我国的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不能说在这些所有制经济中还存在剥削,如若说它们有剥削,实际上是否定了它们的作用。还有一些学者认为,“剥削论”和“无剥削论”对经济社会的发展都没有好处,为此提出当前不强调“剥削论”也不宣扬“无剥削论”。
       本文认为,对于剥削这个具有强烈的政治、伦理色彩和否定意义的经典概念,不宜重新界定,更不宜将其泛化,否则只能造成更多的思想混乱。当然,回避问题也非良策。要科学认识这一问题需要首先明确概念,回归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的原意,了解和掌握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关于剥削的基本观点。然后,以名责实,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方可澄清问题,统一思想,促进非公经济持续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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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马克思恩格斯的确没有明确而规范地为剥削下过定义,但这并不表明他们关于剥削的思想是不明确的。事实上,马克思恩格斯在其著作中多处论及剥削,其中恩格斯在《反杜林论》中的论述较为集中、明确:“马克思说:‘资本并没有发明剩余劳动。凡是社会上一部分人享有生产资料垄断权的地方,劳动者,无论是自由的或不自由的,都必须在维持自身生活所必需的劳动时间以外,追加超额的劳动时间来为生产资料的所有者生产生活资料。’可见,剩余劳动,即超出劳动者维持自身生活所必需的时间以外的劳动,以及这种剩余劳动的产品被别人占有,即对劳动的剥削,是到目前为止一切在阶级对立中运动的社会形式的共同点。但是,只有当这种剩余劳动的产品采取了剩余价值的形式,当生产资料所有者找到了自由的工人——不受社会束缚和没有自己的财产的工人——作为剥削对象,并且为生产商品而剥削工人的时候,只有在这个时候,在马克思看来,生产资料才具有资本的特殊性质。”
       这里,恩格斯虽然是在论述马克思关于资本的观念,但其中包含着马克思恩格斯关于剥削的基本思想,即,剥削是生产资料所有者与没有自己财产的劳动者之间这样一种经济关系:生产资料所有者凭借生产资料垄断权,占有劳动者剩余劳动(产品)。这样一种经济关系形成的前提条件是:一,生产资料私有制占主导地位,即社会分成两极,一极是享有生产资料垄断权的生产资料所有者,另一极是丧失生产资料的劳动者;二,劳动力成为商品,劳动者除了自身的劳动力外一无所有,为了生活,被迫受雇于资本家;三,剩余价值全部归资本家无偿占有。在这种情况下,生产资料所有者在经济活动中必然处于主动地位、优势地位,他们依仗生产资料垄断权迫使劳动者为其提供剩余产品;而劳动者在经济活动中必然处于被动地位、劣势地位,不得不提供剩余产品。这就形成了剥削关系。恩格斯认为,这“是到目前为止的一切在阶级对立中运动的社会形态的共同点”。
       根据以上马克思恩格斯关于剥削的论述,那么,在我国社会主义社会是否存在剥削呢?回答是否定的。因为我国在1956年完成对生产资料所有制的社会主义改造以后,确立了生产资料公有制,尽管还存在着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差别,但在总体上基本实现了生产资料占有关系上的平等,消灭了生产资料占有关系上的两极状态,广大劳动者拥有生产资料,不存在部分人(少数人)对生产资料垄断权,任何人都不能依仗生产资料垄断权迫使其他劳动者为其提供剩余产品,因而从经济形态和经济制度的性质上看,我国目前不存在以“一个集团占有另一个集团的劳动”为特征的剥削制度。
       如果说劳动者在公有经济中剩余劳动产品归整个社会或集体占有,归根结底归劳动者占有,因而不存在剥削的话,那么,在社会主义初级阶私有经济中劳动者所创造的剩余劳动产品被私营企业主占有,这是不是剥削呢?对此,我认为不能一概而论,而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首先,在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条件下,那些不直接占有公有生产资料因而不得不受雇于私有企业主的劳动者,虽然从形式上看也属于雇佣劳动,但这与资本主义社会条件下的雇佣劳动具有明显的不同。他们不再是丧失生产资料的劳动者,而是拥有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的主人,每个人的劳动权利受到了充分的制度性尊重和保护,已经没有了来自于政治权力(资方作为统治阶级)与经济权利(生产资料垄断权)的压迫,劳动者受雇于私有企业从事劳动,一方面是实现生产资料与劳动者相结合的必然要求,另一方面,是劳动者的自主行为,是他们理性的选择。所谓理性,是指他们对自身劳动力、财力、智力等资本的预期收益的评价,当他们认为现有资本在现有社会条件下足以自营赢利,他们就会自己当老板;若不足以自营,或虽可自营但不赢利,或虽可自营赢利但相对他营赢利较小时,就会理性地选择他营,即将自身的劳动力、资金、技术等资本投入他人经营的企业,以获得比较利益。可见,劳动者受雇于私营企业主,作为一种自主的、理性的行为,实质是一种投资经营行为,目的是获得比较利益。就其与资方的关系而言,并非丧失生产资料的一方与享有生产资料垄断权的一方之间压迫与被压迫、剥削与被剥削的关系,而是不同生产资料所有者之间的一种经济合作关系。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均受到社会主义法律的保护。一般来
       说,如果资产所有者按法律和合同的规定支付给劳动者劳动报酬、提供劳动条件,即为有偿获得了别人的劳动成果,就不是剥削行为。当然,我们也不能否认存在个别私营企业主不按法律和合同的规定支付给劳动者劳动报酬、提供劳动条件的现象。这种现象无论从经验的角度看,还是从马克思主义理论的角度看,都是一种剥削行为,为社会主义制度所不容,也是要坚决消灭的现象。但是,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要消灭这种现象,只能是通过不断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依法进行,而不能采取“剥夺剥夺者”这种“革命”的方式进行。
       其次,私营企业主投资建企业,通过合法经营,获得较高收入,成为拥有较多财产的“有产者”。他们的财富是合法收入,而非剥削收入;他们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而不是剥削者。因为,第一,在社会主义公有制“普照的光”下,私营企业主已不同于资本主义社会的资本家,并不享有生产资料垄断权,他们雇佣的工人不再是丧失生产资料的劳动者,而是拥有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的主人。这就决定了他们不能依仗生产资料垄断权迫使其他劳动者为其提供剩余产品。第二,从私营企业主实际收入的组成因素来看。他们的实际收入大体由四项组成:1)参加企业直接劳动应得的收入;2)企业经营管理应得的收入;3)资本投入应得的回报;4)企业经营风险应得的补偿。这四项收入是否合理,就要看其是否参与了社会财富(价值)创造。第一项,按照劳动价值论无疑是财富的源泉。第二项,按照马克思关于总体工人或总体劳动者的思想,无疑也是财富的源泉。马克思认为从事生产劳动“不一定要亲自动手”,“只要成为总体工人的一个器官,完成他所属的某一种职能就够了”。这就是说,生产劳动者的范围不是仅仅局限于在第一线从事体力劳动的工人,从事经营管理的经理和从事科技工作的工程师等脑力劳动者,都是生产劳动者,都参与了价值创造。第三项,按照马克思的观点,劳动不是一切财富的源泉,其他生产要素同劳动一起才是财富的源泉。根据这个道理,财富的分配不仅要在劳动力所有者中按劳分配,而且要在其他生产要素所有者中按投入生产要素多少来分配。资本是重要的生产要素,按资分配是按生产要素分配的题中应有之义。第四项,在私营企业中,工人与投资者之间的风险不对称,投资者的风险大。因为,对投资者来说,将资本投入企业还是投人银行本身就是一种风险选择,如果说银行利息是其投资的机会成本的话,在企业中的资本收入就是机会收入。当企业一旦亏损乃至倒闭,资本作为专业化的设备,几乎是完全报废,而工人又投身其他企业了。所以,投资者理应获得企业经营风险补偿。这种补偿与其说是剥削收入,不如说是风险收入。既然这四项收入是合理的,应该而且只能来源于剩余劳动(价值),我们就不宜将其称为剥削收入,正如我们不宜将工人以工资形式占有部分剩余劳动(价值)称为剥削收入一样。第三,私营企业主通过诚实劳动,合法经营,获得较高收入的同时,为社会主义社会的经济建设作出了贡献,也是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而不是依靠资本所有权无偿占有工人剩余劳动的剥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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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科学认识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私有经济,需要进一步澄清如下几种观点:
       (1)资本剥削论
       这种观点认为,资本参与分配就是剥削,而且随着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剥削关系不仅不会消灭反而有扩大的趋势。这种观点是以劳动价值论为基础的。的确,永远不能否认劳动创造价值,因为没有劳动就不可能有劳动产品,价值也就无以产生。但将此观点绝对化,认为只有工人的劳动创造价值就是不科学的、荒唐的。因为,一方面,创造价值的劳动不仅包括工人的劳动,而且包括企业主的劳动;另一方面,“剩余价值”乃至全部价值固然都是由工人的劳动创造的,但其中也有非劳动要素所做的贡献。若无资本、管理、技术等非劳动要素,单凭工人的劳动,何以创造产品?若无产品,又何以产生价值?皮之不存,毛将焉附?尤其是在现代经济中,资本、技术、管理和企业家越来越成为企业发展的决定性要素。企业实质就是各种要素的集合。既然劳动因其对价值的贡献可以获得劳动收入,资本、管理、技术等非劳动要素何以不能获得相应收入?既然劳动收入不是剥削收入,何以资本、管理、技术等非劳动要素的相应收入就是剥削收入?事实上,在现代经济中,投入企业的资本、技术、管理和企业家等要素都会作为企业股权结构的组成部分参与分配。在这里资本收入与其他要素收入一样,仅仅是要素所有权收入而已,不存在谁剥削谁的问题。党中央确定的按劳分配与按生产要素分配相结合的分配政策是正确的。所谓按生产要素分配,本质上是按各种生产要素(包括非劳动要素)在价值创造中所作的贡献进行分配,这和私有制社会部分人单纯凭借生产资料垄断权无偿占有他人的劳动成果的剥削行为不能相提并论。我们必须摒弃资本剥削论的观念,认真贯彻落实按劳分配与按生产要素分配相结合的分配政策,才能更好地使劳动、资本、技术、管理等社会财富的源泉充分涌流,造福于广大人民。
       (2)劳动剥削论
       这种观点承认劳动和资本两种要素共同创造了剩余价值,两种要素根据各自的贡献,得到各自相应的份额,那就没有剥削。但是,如果资本所得超过了资本的贡献,就等于无偿占有了劳动创造的财富,这是对劳动的剥削。反过来说,如果劳动所得超过了劳动贡献,就造成对资本的剥削。这种观点承认资本在价值创造中所作的贡献,是可贵的。但是,以劳动和资本两种要素在分配中所得份额是否超过了各自的贡献作为判别剥削的标准是不科学的。一方面,这抹杀了剥削的社会性质,按照马克思主义的观点,剥削是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在生产资料与劳动者处于分离状态的两极社会,必然产生生产资料所有者凭借生产资料垄断权占有劳动者剩余劳动产品的现象。社会主义确立了生产资料公有制,消灭了生产资料占有关系上的两极状态,从而在根本上消灭了剥削存在的社会基础。但是,按照上述观点,剥削似乎与生产资料所有制无关,只要劳动和资本两种要素在分配中得到各自相应的份额,那就没有剥削。这是不符合历史事实的。另一方面,劳动和资本两种要素在分配中所得份额是否超过了各自的贡献难以判断,因为贡献的客体一一企业利润取决于劳动、资金、技术、管理、市场状况等多种因素,是多种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每种要素在其中的贡献是难以量化的,因此,各种要素收入是否超过了各自的贡献也就难以确定,从而“资本剥削劳动”、“劳动剥削资本”的论断也就难以成立。实践中,各种要素收入实质是劳资双方本着平等自愿原则以合同方式事先约定的结果,是合同收入,而且往往并不一定与其实际贡献相一致,但是,只要各种要素按照合同获得各自的收入,就不存在谁剥削谁的问题。
       (3)泛剥削论
       这种观点认为,马克思主义经济学中关于剥削的定义是把剥削和生产资料所有权相联系,没能把社会
       经济生活中广泛存在的、法律上没有所有权而凭借对生产资料、流通资料的经营权无偿占有他人劳动成果的剥削现象和剥削行为包括进去,是属于狭义的经济学意义上的剥削。据此他们认为广义的剥削应定义为:“经济领域中一切以损人利己为目的的行为,包括用暴力的或非暴力的、强制的或非强制的、经济的或行政的、公开的或隐蔽的侵占劳动者物质利益的行为。”还有一些学者则把广义剥削进一步概括为超经济剥削,认为这种超经济剥削是由于权力、体制、政策引起的对他人劳动的无偿占有。另有一些学者还列举了超经济剥削的具体行为,如偷税逃税、制造假冒伪劣产品、贪污受贿、侵吞国有资产、非法公款消费等,是法律所不允许的;还有在企业发展中,通过超范围经营、克扣工人工资、肆意延长工人劳动时间、忽视安全生产、雇佣童工等经营行为。这种观点不是对马克思主义的发展,而是有悖于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的。马克思主义的剥削概念是一个具有社会性、历史性的概念,这种泛剥削论则将其变成了一个超社会性、超历史性的概念。这样做也许能强化这种不合理、不合法行为的“恶劣性”,为加大打击力度提供理论支持。但是,既属不合法行为,就应该也只能按照法律的尺度去制裁,不必将其定性为超经济剥削予以制裁,也不能因人们对其“恶劣性”的痛恨而加大打击力度,如此将有悖法制精神,在实践上不仅是不必要的而且是有害的。此外,这样做,理论上也容易引起混乱。因为,按照马克思主义的观点,在历史上任何一种剥削制度中,相应的剥削方式都是合法的,相应的剥削方式在当时都促进了生产力的发展。现在又把这些不合理、不合法行为也称之为剥削,岂非自相矛盾。所以,提出“超经济剥削”概念来概括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不合法行为,是不科学的。
       (4)社会必要剥削论
       这种观点认为,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确实存在剥削现象:外资雇佣劳动和国内私有业主雇佣劳动有剥削,资本参与收益分配是剥削,甚至银行存款的利息也是一种剥削。但是,这些现象是“社会必要剥削”。说它们是剥削,是因为它们占有了一些劳动者创造的价值。说它们是社会必要剥削,是因为如果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至少是在我们目前所处并将“长期”处于其中的“初级阶段”)消灭了这种现象,不利于发展我国社会生产力,提高人民生活水平,从而最终达到更高水平上的平等。此观点论者的用意是用“社会必要剥削”这个概念解释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存在的资本、雇工等现象,“并且使我们的理论具有科学性与彻底性,得到相互连贯的理解”,但由于其论据的非科学性并未如愿以偿。论者断言“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确实存在剥削现象:外资雇佣劳动和国内私有业主雇佣劳动有剥削,资本参与收益分配是剥削,甚至银行存款的利息也是一种剥削”,这实质就是“资本剥削论”,其非科学性前已论及(参见“资本剥削论”),此不赘言。当然,我们否认“资本剥削论”,并不否认按资分配、银行利息等这些经济形式的必要性,但其必要性并不是因为它是剥削,而恰恰是因为这些经济形式在社会主义公有制条件下,已失去其剥削的意义,成为社会主义发展经济的重要工具,而且事实上在社会主义经济建设中的确发挥着重要作用。所以不应称之为“社会必要剥削”,而应称之为“社会重要经济形式”。
       综上所述,根据马克思恩格斯关于剥削的论述,在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私有经济中劳资双方的关系不再是丧失生产资料的一方与享有生产资料垄断权的一方之间剥削与被剥削的关系,而是不同生产资料所有者之间的一种经济合作关系。各种要素收入实质是劳资双方本着平等自愿原则以合同方式事先约定的结果,是合同收入、合法收入,不存在谁剥削谁的问题。不按法律和合同的规定支付给各种生产要素相应报酬的行为以及由于权力、体制、政策引起的对他人劳动的无偿占有等行为,均为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经济制度所不容,必须依法严惩。那种重新界定、泛化剥削概念的做法,不是对马克思主义的发展,而是有悖于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的;理论上容易引起混乱,实践上是不必要的甚至是有害的。只有科学认识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私有经济,认真贯彻落实按劳分配与按生产要素分配相结合的分配政策,才能为非公经济创造宽松和谐的环境,促进非公经济持续健康的发展。
       (责任编辑 吴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