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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研究]中国古代立法解释方法探析  
作者:刘军平

《郑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07年 第0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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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在中国古代社会,立法解释作为一种有权解释,它与法律相伴而生,并发挥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历代统治者都对立法解释问题给予了高度重视。由于中国古代立法技术的日臻成熟,故立法解释的方法也多种多样。中国古代立法解释的方法可划分为文义解释、论理解释及特别解释这么几大类。
       立法解释是解释主体对法律含义的一种阐明。中国古代立法解释是指为了使立法尽量完备,法律得到准确适用,由皇帝这位最高立法者对法律条款的立法含义作出的明确说明,或者是对臣下或有关学者对法律作出的阐释在予以认可之后形成的有权解释。要正确理解并概括说明法律规定的含义,就必须采取适当的解释方法,即所谓“工欲善其事,必先利其器”,采用什么样的解释方法将直接影响到法律的执行及其效果。在漫长的中国古代社会,由于深厚的法律文化底蕴,代不乏人的思想家的出现,更由于立法解释技术的日臻成熟,故立法解释技巧方法多种多样。
       按照通行理论,法律解释方法可分为文义解释和论理解释两大类。但由于中国古代立法解释的特殊之处,它还有一些自己所特有的解释方法,因而本文将另辟一节专门阐述,以力求全方位、多层次地展示中国古代立法解释方法的多样性。
       一、文义解释
       文义解释方法是指依照法律条文用语的文义及通常使用的方式进行解释。但是当法律条文的用语与一般用语的含义迥然不同时,则应以其特有意义进行解释。在中国古代立法解释中,适用这种方法的对象主要有专门法律术语和规范化的法律术语两类,以下分别予以分析。
       由于在法律条文中经常出现一些专门的法律术语,为了使人们对这些术语的含义有明确的了解,有权解释者常从法律条文的文字或语法出发来进行解释。
       例如在《秦简·法律答问》中有一条:“盗及者(诸)它罪,同居所当作。”接着提问:“可(何)谓‘同居’?”随后就对“同居”一词在该条法律中的含义进行解释:“户为‘同居’。”意指,同户就是“同居”。另在《唐律疏议》中有“上书奏事误”一条律文,但律文过于简约,不易把握,因而在疏文中对此予以解释:“‘上书’,谓书奏特达。‘奏事’,谓面陈。”此后,在《明律》中有“亲属相为容隐”一条律文,它规定,凡同居者,以及大功以上亲属等人皆可相互容隐其犯罪。但何谓“容隐”必须予以法律说明,故而在律文之后的“纂注”中对此作了解释:“容隐,谓应首告而不首告或曲为回护。”
       在法律形成、发展过程中,逐步形成了一些规范化的法律术语,历代的法律制定者对此给予了高度重视,在律典当中将此类术语单列出来进行规范化的文义解释,以避免产生歧义,确保法律的正确适用。
       据现有资料记载,对法律术语进行规范化的解释,大概自晋张斐注释晋律开始。时任“明法掾”的张斐受命制定晋律并对之作出注释。《晋书·刑法志》中记载了他的《律注表》之片段。在该文中张斐对故、失、造意等共20个重要的法律术语作了规范化解释:“其知而犯之谓之故,意以为然谓之失,……凡二十者,律义之较名也。”客观地说,张斐对上述名词的解释是非常有价值的,不但在当时指导了司法实践,而且对后世立法产生很大影响。
       至清,对规范化的法律术语进行解释已经非常完备细致。而且由于清人重视从司法适用的角度进行解释,因而更具实用性。
       《大清律例》在卷首把整部律中常用的八个关键性词语(以、准、皆、各、其、及、若、即)提炼出来予以解释,取名为“例分八字之义”。比如,对“准”字《大清律例》解释说:“准者,与实犯有间矣。谓如准枉法,准盗论。但准其罪,不在除名、刺字之例。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由于此“八字”的官方解释比较简约,故康熙年间的刑部郎中王明德对此另作详细的解释,冠以“律母”之名。而且因为其解释深得立法之精神,所以被官方认可并附于律中,具有法律效力。
       二、论理解释
       论理解释方法是指根据立法的精神、理由和目的、法律的基本原理、历史沿革等,阐明法律规定的含义的方法。运用这种方法时,并不拘泥于该法律条文规定的字面意义,而是着眼于整体,联系其他有关因素以阐明其含义。论理解释可具体分为扩张解释、限制解释、当然解释、历史解释、比较解释、目的解释等六种。
       (一)扩张解释。这是指由于法律规定的含义过于狭隘,不足以表示立法的本义,因而对其含义予以扩张,以保证其正确适用。通常认为,扩张解释主要有三种具体表现形式:一为行为方法扩张;二为对象扩张;三是对主体的扩张。
       《唐律疏议·名例》中“以理去官”律文称:“诸以理去官,与见任同。……若籍尊长荫而犯所荫尊长,及籍所亲荫而犯所亲祖父母、父母者,并不得为荫。”在律文后的疏文中对尊长的解释称:“‘尊长’,谓祖父母、父母、伯叔父母、姑、兄姊是也。”而按通常人们的理解,尊长乃指地位或辈分高的人[1](P1549),即父母以上辈分的人,兄姊只是平辈之人。由此可看出,在此条疏文中把侵犯兄姊的行为解释为按照侵犯尊长处理,此即对侵犯尊长的扩张解释。由上述可知,扩张解释虽有各种具体表现形式,但它们的共同特点都表现为对刑法规定中所使用的语词原本含义的超出。这种超过,当然不超过法律文义的“射程”。[2](P112)
       (二)限制解释。这是指在法律条文的字面含义显然比立法原意为广时而作出的比字面含义为窄的解释。这种解释方法有利于司法人员掌握某些犯罪所涉及的对象、处罚的刑种等一些界限问题。在《大清律·名例》中有“职官有犯”条,律文称:“凡京官及在外五品以上官有犯,奏闻请旨,不许擅问。”在其下有小注对“职官”一词予以解释:“若京官三品以上,则为应议之人,不在此列。”此亦为限制解释。
       (三)当然解释。这是指法律规定虽未明确涵盖某一事实,但根据事物属性的当然道理,而将该事实解释为包括在该法律规定的适用范围之内。
       这种解释方法早在唐律中即得以明确。在《唐律疏议·名例》篇中有“断罪无正条”,该律文称:“诸断罪而无正条,其应出罪者,则举重以明轻;其应入罪者,则举轻以明重。”意即,对于法无明文规定的行为,审理时如认为应减免刑罚,则指出律文中比该行为更重的情节如何处理,若是应予减免刑罚,则该行为更可减免,是为“举重以明轻”;反之,则为“举轻以明重”。疏议以详尽的篇幅并采用举例的方法对这两项原则予以解释。对“举重以明轻”,疏议日:“‘其应出罪者’,依《贼盗律》:‘夜无故人人家,主人登时杀者,勿论。’假有折伤,灼然不坐。”主人若将夜间无故进入其家的人打伤,如何处理主人,法律本无规定,但根据上述“杀者勿论”的解释,主人若打伤夜间无故进入其家的人,对主人显然也应“勿论”。对“举轻以明重”,疏议曰:“案《贼盗律》:‘谋杀期亲尊长,皆斩。’无已杀、已伤之文,如有杀、伤者,举始谋是轻,尚得死罪;杀及谋而已伤是
       重,明从皆斩之坐。”对于将期亲尊长杀死、杀伤的行为法律本无明文规定,但既然谋杀期亲尊长的行为都应处斩刑,那么杀死、杀伤期亲尊长的行为当然更应处以斩刑。
       “举重以明轻、举轻以明重”的原则确立之后,对于某些犯罪,在其他情节相等的情况下,只规定既定的对应关系或既定的序列之中的某一种行为的量刑标准。这不但使得律文得以简约,而且表明了唐律在立法技术方面的高超。
       (四)历史解释。这是指引用有关立法的历史资料或对新旧法律予以对比来说明律文的精神和立法的用意,从而使人们加深对被解释法条的理解的一种方法。这种方法在《唐律疏议》中表现尤为突出。比如《唐律疏议·名例》篇(总第7条)关于“八议”的疏文:“《周礼》云:‘八辟丽邦法。’今之‘八议’,周之‘八辟’也。《礼》云:‘刑不上大夫。’犯法则在八议,轻重不在刑书也。”这段话引用《周礼》的记载,说明唐的“八议”特权制度源于西周的“八辟”之制,并证明“刑不上大夫”古已有之,不容置疑。后世学者对此种解释形式颇为赞赏:“《唐律疏议》编撰者在解释律义的同时,还根据战国以来历代的法律理论,加以发展,补充其未周未备……后来它成为宋元明清各代制订和解释其法典的蓝本。”[3](P233)
       (五)比较解释。这是指在解释法律的某项规定时将法律的其他相关规定作为参照资料,借以阐明该项规定的含义和内容的解释方法。
       如在《大明律·名例》中有“制书有违”条,律文称:“凡奉制书有所施行而违者,杖一百。……失错旨意者各减一等。”其后的纂注对此解释:“按:失错一也。在诈伪制书,传写失错,杖一百。此言失错旨意,减三等,杖七十者。盖传写失错是错写制书之词而误,传之所误者众,故其罪重。失错旨意是错解制书之意而误用之,其能解晓者自无误也,故其罪轻。”该段解释引用了“诈伪制书”律条,将其中的“传写失错”与本律中的“失错旨意”进行比较,从而较好地阐明了本律的内涵。
       (六)目的解释。这是指根据立法之目的,阐明法律规定含义的解释方法。应当指出,目的解释之目的,不仅指法律之整个目的,还包括个别法条、个别制度的规范目的。
       例如,《宋刑统》中关于“十恶”之中的“恶逆”的疏文即采取此一解释方法。疏文曰:“父母之恩,吴天罔极,嗣续妣祖,承奉不轻。枭鸱其心,爱恭同尽,五服至亲,自相屠戮,穷恶尽逆,绝弃人理,故日恶逆。”人皆父母所生,本应对父母等亲属以孝道待之,方合人情伦理,这在世界各国皆是如此,况且中国乃是一个强调伦常有序、长幼有别的国家,对侵害伦理亲情的行为尤其不能容忍,因而将其作为一种极端犯罪给予最为严厉的刑罚。这段疏文即体现了此一精神。
       三、特别解释
       中国悠久的历史培育了中国绚烂的传统法律文化,体现在立法解释之上,则表现为还有一些中国自己所独有的解释方法,如训诂解释、答问解释、举例解释、成例解释、图表解释、类推解释等,这类解释方法和前述文义解释、论理解释两类解释方法结合在一起,颇具特色,体现了中国古代立法解释方法的高超和多样性。
       (一)训诂解释。训诂,是一种通过对字和词的构成及源流的说明来解释字、词含义的解释方法。这种方法亦为古代人们在注律时所采用。
       在《唐律疏议》中,对一些较为重要的法律术语和用字作了训诂解释。例如,对《名例》篇中的“笞”字,疏议解释为:“笞者,击也,又训为耻。言人有小愆,法须惩诫,故加捶挞以耻之。”对“徒”字,疏议释为:“徒者,奴也,盖奴辱之。”对《职制》篇中的“玄象器物、天文、图书”等概念,疏议解释道:“玄象者,玄,天也,谓象天为器具,以经星之文及日月所行之道,转之以观时变。《》曰:‘玄象著明,莫大于日月。故天垂象,圣人则之’。《尚书》云:‘在璇玑玉衡,以齐七政’。天之者,《史记·天官书》云天文、日月、五星、二十八宿等,故《》曰:‘仰则观于天文。’图书者,‘河出图,洛出书’是也。”此外,对“妻”、“徒”、“宗”、“庙”、“玺”等的解释,也都使用了训诂的方法。
       这种解释方法在唐律中被大量使用,形成一种极其完善、常见的解释方法,因而也被后世的宋、清等朝所沿用。
       (二)“答问”解释。即以“问”与“答”的形式,对法律条文中的不明之处,需要申明的“法义”之处,以“问”的方式提出之,以“答”的方式解释之,形式活泼,效果很佳。
       秦简中的《法律答问》作为一种最初始的独特的法律解释形式,就采用了这种方法进行法律解释。比如《法律答问》中有这样一条记载:“害盗别徼而盗,驾(加)罪之”,意即害盗背着游徼去盗窃,应当加罪。对该条秦律本文,《答问》中先问:“可(何)谓‘驾(加)罪’?”然后答曰:“五人盗,臧(赃)一钱以上,斩左止,有(又)黥以为城旦;不盈五人,盗过六百六十钱,黥臬(劓)以为城旦;不盈六百六十到二百廿钱,黥为城旦;不盈二百廿以下到一钱,遥(迁)之。求盗比此。”在这一条答问中,解释者先引出一段秦律正文,然后针对其中不明之处——“应当加罪”,提出疑问——“可(何)谓‘加罪”’,最后针对这一设定的疑问,进行详细的解答,指出应根据共同犯罪的人数多少及赃物价值的高低分别予以不同的处罚。这样通过一问一答把律文规定的加罪内容阐发详尽,从而使司法官吏得以真正地、透彻地把握这条律文的内涵和精神实质。《法律答问》内容共187条,大部分采用问答形式,对秦律某些条文、术语以及律文的意图作出明确解释,这不仅是中国立法解释的发端,而且在世界法律解释史上也占有重要的地位。
       (三)举例解释。为了使司法人员对法律的有关内容有清楚的了解,中国古代的法律有时采用举例解释的方法。如在《唐律疏议·贼盗》篇中有“共谋强窃盗”条,该律文规定:“诸共谋强盗,临时不行,而行者窃盗,共谋者受分,造意者为窃盗首,余并为窃盗从;若不受分,造意者为窃盗从,余并笞五十。”对此段律文司法人员在适用时可能会存在一些疑惑,故而疏议举例解释说:“假有甲乙丙丁同谋强盗,甲为首,临时不行,而行者窃盗;甲虽不行,共谋受分。甲既造意,为窃盗首;余行者,并为窃盗从。甲若不受分,复不行,为窃盗从;从者不行,又不受分,笞五十。前条窃盗从不行,又不受分,笞四十,此条笞五十者,为元谋强盗故也。”这里通过举例来解释共同犯罪及其处刑,就使人们能够清楚地理解律文的含义:何种情况下为“造意”,何种情况下为“从”犯,从而正确解决了理论上共同犯罪的主从问题。
       (四)成例解释。在司法实践处理某些具体的案件过程中,由于对减免、加重刑罚等直接影响定罪、量刑的特殊情节,法律没有直接而明确的规定,故司法机构基于对法律基本精神的理解,对案件作了妥帖处理,由此即形成了判案成例。法律制定者通过在法律中引征具有一定代表性的判例,以期达到帮助司法官吏在法律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如何以判案成例中所体现的
       法律基本精神为依据来准确适用法律。此种根据判案成例来解释法律的形式可称之为“成例”解释。
       在《秦简·法律答问》中引用的判案成例称为“廷行事”。例如其中有这样一条记载“盗封啬夫可(何)论?廷行事以伪写印”。意即“假冒啬夫封印应如何论处?成例按伪造官印论罪”。对于假冒啬夫封印的这种违法行为,因为法律无明文规定如何定罪处罚,则按照“廷行事”——“伪造官印”处理。据统计,在《法律答问》的187条内容中采取这种解释方法的有12处之多,这反映出执法者根据以往判处的成例审理案件,当时已成为一种制度,它表明封建统治者决不让法律束缚自己的手脚,当法律无明文规定,或虽有规定,但有某种需要时,可以通过立法解释来对法律的不明之处作出规定,甚至可加以实质性的修改。
       秦代的“廷行事”发展至汉代成为“决事比”,即律令无正条时,报请皇帝批准,比照近似律令审判。如汉时曾规定“若今律其有断事,皆依旧事断之;其无条,取比类以决之”[4](P32)。高祖时曾规定“廷尉所不能决,谨具为奏,传所当比律令以闻”[5](《刑法志》)。到武帝时,“决事比”被大量适用,史载:“奸猾巧法,转相比况,禁网寝密。”[5](《刑法志》)在武帝年间,仅“死罪决事比”即有一万多件。
       在《大清律例》中采用此种解释方法的亦有不少。例如在“犯罪自首”律文之后附有一条例:“被掳从贼,不忘故土,乘问来归者,俱著免罪。”此条例实际上乃由顺治十八年刑部处理一案发展而来。该案中徐胜等人被掳下海为盗贼,后向政府投归,但仍被依律治罪。顺治对此批示:“但念此辈先虽经从贼,乃能不忘故土,乘间来归。徐胜等已有旨免罪,以后,凡有这等投诚者,俱著免罪。钦此。”[6](卷五《名例律下》)据此钦示,并报皇帝批准,律例馆编辑了此一条例,作为对“犯罪自首”律文的补充。
       (五)类推解释。为了对某些律无明文规定的行为定罪处罚,立法者有时规定比照最相类似的条文处理,此谓类推。以类推的方法超出律文原来普通语言意思界限进行解释的方法即为类推解释。
       例如在《秦简·法律答问》中有一条法律:“殴大父母,黥为城旦舂。”意即殴打祖父母,应黥为城旦舂。此律之后设问曰:“今殴高大父母,可(何)论?”意即殴打曾祖父母,应如何论处?对此疑问答日:“比大父母。”即与殴打祖父母同样论处。由于法律对殴打曾祖父母的行为处罚没有明确规定,故此比照最相类似的殴打祖父母的法律处理。
       此外,在《大清律例·名例》中有“断罪无正条”条,该律文称:“凡律令该载,不尽事理,若断罪无正条者,引律比附,应加应减,定拟罪名,议定奏闻。若辄断决,致罪有出入,以故失论。”这是指对条文中没有直接规定的现象,可援用律中最相类似条款进行类推解释。其后律文中有多处根据这一规定进行类推解释。
       (六)图表解释。这是中国古代立法解释中一种非常独特的解释方法。它是指通过在律典中引入图表,对有关全律的重要内容进行解释,这种解释方法不但直观形象,而且具体详尽,颇有特色。图表解释主要出现在明清两代律典,它通常附于律典之首。
       《大清律例》中所附“诸图”包括六赃图、纳赎诸例图、过失杀伤收赎图、徒限内老疾收赎图、诬轻为重收赎图、五刑图、狱具图、丧服图等八种图表。兹以其中过失杀伤收赎图为例说明之。
       对于因过失杀伤人而犯笞、杖、徒、流、死这五刑的,法律规定皆可赎之,但如何赎法,必须详加说明。《大清律例》中所附“过失杀伤收赎图”将过失杀伤人按情节不同分成过失杀、废疾笃疾、折伤以上、折伤以下四种类型,再把对这四种行为所处刑罚列于表中,在不同处罚之下规定不同的赎刑标准,并以小字注明有哪些具体行为可适用这一标准。比如,对于因过失杀伤人使人“废疾笃疾”行为法律规定有两种处罚——杖一百、徒三年和杖一百、流三千里。这两种刑罚的赎刑标准分别为七两九分七厘和十两六钱四分五厘。但有哪些具体行为可适用呢?在两种赎刑标准之后规定有相应的具体行为。前者为“折跌人肢体及瞎人一目者,皆成废疾”,后者为“瞎人两目、折人二指、损人二事以上、因旧患令至笃疾、断人舌、毁败人阴阳”。对法律规定进行这样一种图表式的解释,不但明确具体,而且一目了然,因而实践操作性极强,便于司法官吏准确把握,不致出入人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