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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研究]论宪法上的环境权(摘要)
作者:侯怀霞

《郑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07年 第0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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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所谓宪法上的环境权,就是将环境权视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环境权入宪已经成为各国环境保护立法的一股潮流。在宪法上确认环境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是一项人权,具有重要意义,它不仅使公民的基本权利得到了丰富和发展,符合国际人权发展的趋势,而且对公民环境权利受到侵害时获得法律救济提供理论基础和宪法依据。宪法上的环境权概念的提出,不仅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而且为环境权的私权化奠定了宪法基础。此外,只有公民环境权宪法地位的确立,才能使环境保护与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真正得到切实保障。
       关键词:宪法;人权;环境权;
       中图分类号:D922.6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04(2007)02—0071—04
       宪法上的环境权,就是将环境权视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公民的基本权利”是指公民与生俱来的、不可缺少的、不可替代的、稳定的、具有母体性的共同权利,它在权利体系中具有极其重要的地位和作用。总体而言,公民环境权具备了基本权利的品质和属性。环境权是一项基本人权。我国学者的研究表明,人权有三种基本类型:应有的人权、法律上的人权和现实中的人权。笔者认为,应有权利的法定化的首要途径就是尽可能多地将道德上普遍要求的人权规定在宪法中,使应有人权转变为宪法上的基本权利(而法定权利转变为实有权利的途径则是将宪法权利具体化为私法上的权利)。作为道德权利,应有人权只有表现为公民权才能取得实效;作为法定权利,公民权只有以人权为根据,才能保持其道德上的正当性并增进其适用效力。因此,作为人权的环境权只有转化为宪法上的公民权,才能为环境权的保障和制度化、法律化奠定根本基础和制度根基。可见,宪法上的环境权概念的提出,不仅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而且为环境权的私权化奠定了宪法基础。
       一、宪法中规定环境权的立法例及启示
       长期以来,环境权的宪法化即环境权的入宪问题,一直是学者广泛讨论的热点问题。关于环境权入宪的讨论主要围绕两个问题展开:一是环境权入宪是否必要;二是环境权如何入宪。尽管上述问题在学界仍然存在较大争议,但环境权人宪已经成为各国环境保护立法的潮流。
       (一)立法例比较
       综观世界各国的宪法,环境权的入宪主要有以下几种形式:
       1.直接规定公民有获得良好环境的权利。在拉丁美洲,环境权已经被很多国家的宪法所明确规定。智利共和国宪法第19条,哥斯达黎加共和国宪法第50条,古巴共和国宪法第27条,厄瓜多尔宪法第23条,萨尔瓦多宪法第117条,危地马拉宪法第97条,圭亚那宪法第25条,洪都拉斯共和国宪法第145条和第172条、第173条,尼加拉瓜宪法第60条,巴拿马宪法第114条和第115条,巴拉圭宪法第1章和第2章、第7条和第38条,秘鲁宪法第2条,乌拉圭宪法第47条以及委内瑞拉宪法第127条等等。一些国家甚至在宪法中专设一章或一节条文来规定环境权,如巴西宪法第4章第6节、海地宪法第1题第2章等。俄罗斯和东欧的很多国家也已经把环境权明确纳入宪法。例如,俄罗斯宪法规定,每个人都应当保护自然和环境,并为保护自然资源作出努力。破坏环境的行为应受法律的惩罚,受害人可因此得到赔偿。波兰宪法规定:“公民有权获得有关环境状况和保护的信息。”斯洛伐克共和国宪法规定:“全体公民有获得舒适环境的权利,并有义务保护和促进环境和文化遗产,并有权获得完整的、及时的有关环境状况的信息。”此外,2003年6月25日,法国政府内阁会议通过了关于《环境宪章》的宪法草案。如果这一草案获得国民议会通过,保护环境将正式写入法国宪法,法国相关法律也将依据宪章精神作相应修改。根据美国学者爱蒂丝·布朗·魏伊丝所著的《公平地对待未来人类》一书中所收集的数据表明,截至2000年,全世界已经有41个国家(地区)在宪法中规定了“普遍享有清洁、健康、平衡的环境的一般性权利”;有9个国家(地区)规定了“一般的、普遍的环境知情权”;有8个国家(地区)规定了“受他人所致环境损害影响的个人的求偿权”[1](P293—298)。
       2.规定国家或者政府的环境保护义务。一些国家尚未从正面规定环境权或者诸如此类的权利,而是从规范国家行为的角度,规定政府的环境保护义务。例如,同是东欧国家,斯洛文尼亚却没有像波兰那样通过宪法赋予公民环境知情权,而是仅从政府义务角度出发,要求政府负有保障一个健康的生存环境的义务。此外,德国宪法也没有把环境保护作为一项可以直接请求的基本权利,而仅仅规定国家机关保护环境的作为与不作为义务(德国基本法第20A条)[2](P92)。
       同样,根据美国学者爱蒂丝·布朗·魏伊丝所著的《公平地对待未来人类》一书中所收集的数据表明,截至2000年,全世界已经有62个国家(地区)在宪法中规定了“把保护、改善环境作为国家的目标或要求”[1](P293—298)。
       3.没有规定有关环境保护的内容,只能从有关生命权、人格权的内容中推导出环境权的主张,典型的如美国宪法。环境权在美国的经历是一个比较有趣的现象。与拉丁美洲如火如荼的环境权入宪运动形成鲜明对比的是,虽然美国是率先有学者提出环境权概念的国家,但是环境权在美国的发展也就从此停留在学者的论述中,将环境权作为一项可强制执行的宪法权利的观点至今未被美国司法和立法所接受。虽然也有很多学者试图通过对宪法第9条修正案的宽泛解释,将宪法对于私人权利的保护延伸至良好环境的保护,但是他们的提议没有被广泛地接受。在1971年Environmental Defenee Fund V.Corps of Engineers of the U.S.Army案、1972年Tanner V.Armco Steel Corp案和1973年Hagedorn V.Union Carbide案中,上述将环境权上升为宪法权利的观点都遭到了拒绝。美国最高法院之所以不承认该种权利,主要是基于以下三个理由:第一,在宪法或者宪法的早期解释中,没有任何明显的证据表明宪法的起草者有任何将宪法用来保护环境的意图。第二,从实践的角度看,法院要界定这样一个本身不具有确定性的权利是极其困难的。环境的保护还是留待立法和司法机关去解决比较好。第三,如果法院要保障健康环境的宪法权利,势必要求扭转现有的资源利用方式从而控制经济增长,导致法院必须承担在环境质量和其他目标之间分配社会资源的最终责任,而这对法院而言是难以完成的。
       (二)几点启示
       启示一:环境权入宪已经成为各国环境保护立法的一股潮流。在宪法上确认环境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是一项人权,具有重要意义,它不仅使公民的基本权利得到了丰富和发展,符合国际人权发展的趋势,而且对公民环境权利受到侵害时获得法律救济提供理论基础和宪法依据。此外,只
       有公民环境权宪法地位的确立,才能使环境保护与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真正得到切实保障。
       启示二:环境权的人宪有多种表现形式,有的国家以公民权的形式入宪,有的以国家或政府义务的形式入宪,有的国家则试图通过将环境权纳入其他宪法权利的方式来实现对公民环境权的宪法保护,虽然表现形式多种多样,但从实质效果来看则是异曲同工、殊途同归。因为宪法权利的主要作用一方面在于防御国家对基本权利的不法侵害,另一方面在于当基本权利受到不法侵害时国家负担提供保护的义务。因此,无论是通过在宪法中规定公民的环境权,还是规定国家或者政府保护环境的义务,其实质上的效果是一致的。绝不能简单地认为,宪法中只规定了政府保护环境的义务,就否认环境权的宪法基础,进而否定宪法上环境权的存在。 启示三:部分国家(地区)在宪法中规定“受他人所致环境损害影响的个人的求偿权”,为环境权的私权化奠定了宪法基础,也为环境权实现从宪法权利具体化为一项私法上的权利提供了一个有效的“管道”,这种做法值得我们借鉴。
       二、公民环境权的宪法保障
       我国宪法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涉及环境权的某些内容,但规定过于原则,不具有实体权利性质,表现出了明显的缺陷和滞后性,影响了其他法律对公民环境权的规定,使我国整个法律体系对公民环境权的保护呈现出一种低调的姿态,不可能实现对公民环境权的充分保护,不利于保障公民的基本人权。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环境污染问题日益严重,我国人民面临着严峻的生存危机。对此,作为保护公民基本权利的宪法应作出积极的反应,将公民的环境权升格为最基本的权利,以宪法明确规定保护公民环境权。同时,在此基础上,通过建立和完善我国的环保诉讼制度,最终实现公民的环境权。
       (一)我国宪法对公民环境权的保护现状及其缺憾
       公民环境权在我国宪法中未有明确规定,只是通过间接的方式体现对环境权的法律保护,这主要是体现在我国宪法第26条的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现行宪法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涉及环境权的某些内容,但过于原则,不具有实体权利性质,表现出了明显的缺陷和滞后性,影响了其他法律对公民环境权的规定,使我国整个法律体系对公民环境权的保护呈现出一种低调的姿态,不可能实现对公民环境权的充分保护,不利于保障公民的基本人权。我国目前有关环境权的立法已初成体系,主要有《环境保护法》、《海洋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森林法》、《草原法》《矿产资源法》等等,但从整个立法体系看,不难发现,上述法律的相关规定是建立在非持续发展模式的基础之上的,呈现出的特点是预防和救济少而管制多,具有鲜明的政府管制型的特色,把环境权的保护作为一项国家职责并且过多地强调公民保护环境的义务,而忽视了公民的环境权利;在提供的救济途径方面虽然非常广泛,但在给环境相对人提供一个维护其合法权利的途径的同时,却忽视了受害公民的权利,从而导致公民环境权的落空。
       (二)公民环境权宪法保护的基本途径
       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环境污染问题日益严重,我国人民面临着严峻的生存危机。对此,作为保护公民基本权利的宪法应作出积极的反应,将公民的环境权升格为最基本的权利,以宪法明确规定保护公民环境权。同时,在此基础上,通过建立和完善我国的环保诉讼制度,最终实现公民的环境权。其关键在于立法观念的更新,即确立预防为主、可持续发展的理念,通过防止即将发生的环境侵害和消除正在发生的继续性、反复性环境侵害而尽量实现“防患于未然”的立法目标。基于此种设想,笔者以为,我国实现对公民环境权的保护应主要通过以下几方面实现:
       1.确立公民环境权的宪法地位。环境侵权行为与传统意义上的侵权行为有着显著不同的性质,从而使传统法律对其救济显得无能为力,因而在宪法中确立其地位显得更为重要。正是鉴于传统法律在某些方面已无法适应环境时代的需要,使得人类一些基本的权利得不到妥善保护,只有突破传统法律的樊篱,另辟蹊径,创设新的法律权利,才能满足这一需要,而环境权正是这样一个顺应时代要求,需要在宪法中创设的新生的基本权利。如前所述,当今世界,许多国家都纷纷在各自的宪法中确认环境权或涉及环境权的内容,并以此为开端开始了环境权的司法实践,从而使环境权朝着主体逐步扩大,内容日益丰富的方面迅速发展。从我国目前的情况来看,将公民环境权在宪法中明确规定具有现实的可行性。近20年来,我国环境立法迅猛发展,一个严谨、完善的环境法体系已初具规模,这就为公民环境权获得宪法的明示确认提供了较为完备的法律背景。除此之外,现行的许多法律、法规也都规定了数量不等的旨在保护公民环境权的法律规范,而这些法律规范为公民环境权升入公民基本权利层次积累了法权依据。基于此,笔者认为在宪法中明确公民环境权是十分必要的。即在宪法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一章中具体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具有享受良好生活环境、合理利用自然资源的权利和保护环境的义务。”宪法上环境权的确立,赋予了公民环境权以最高的法律意义,使公民的环境权获得了宪法的根本性保障。
       2.条件成熟时,在宪法诉讼或违宪审查制度中创立公民环境权的救济途径。宪法学对人权的研究,必然要有具体的权利救济,并得到宪法诉讼等实在制度的依托。虽然我国目前尚没有宪法诉讼这种制度,但这只是现状,而并非必然的结局。随着现代法治的发展和宪政秩序的建立,宪法司法化已成为现代民主法治国家宪法权利保障制度发展的必然趋势。公民环境权作为宪法确立的一项公民基本权利,理应成为宪政秩序内获得救济的一项法定权利,将其纳入宪法权利保障制度的范畴直接地反映了宪法对人权的保障和重视程度,体现了我国民主政治和法治建设的成果。当然,这种制度需要与我国的现实国情相结合,也需要其他各项制度的协调和配套,不可能一蹴而就,需要经过一个长期的发展过程。为此,我们要做好理论上的准备,在条件成熟时建立宪法诉讼或违宪审查制度。
       3.建立和完善与公民环境权有关的行政诉讼制度。公民环境权的实现不能仅仅停留在法律条文的规定上,要想使宪法上的环境权从“纸”上的法律,转变为现实中的“活”的法律,一个重要的选择就是进一步加强和完善与环境权保护联系最为密切的行政诉讼制度,这是对宪法权利保障的重要补充。加强行政机关保护公民环境权的责任和义务,对实现宪法上的公民环境权具有重要意义。具体而言,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第一,完善现行环保行政诉讼制度。我国目前向法院起诉以保证自己的权利不受损害,保证行政权力的正当行使的主体是受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机关处罚的当事人(这些人往往是环境污染者或破坏者),而直接受害的第三人却不能对环保监管机关作出的处罚规定不服而提起诉讼,从而导致这类人的环境权得不到切实有效的保护和实现。但是根据我国
       《行政诉讼法》第41条的规定,行政诉讼的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利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由此可以看出,我国行政诉讼法是明确肯定了间接相对人诉讼地位的。因此,现行的环保法有必要增加规定:“公民对环境保护监管机关对环保相对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外,对环境污染的受害人的起诉资格也应放宽。因为环境侵害往往具有广泛的特点,其侵害的对象常常是一定范围内不特定的多数人和物。如单个人起诉可能会因损害过小、不能满足起诉资格中财产损失的规定或实质性损害的要求而不具有起诉的资格,也可能会因每个单一的受害人对同一事实、相同被告重复的起诉而徒增法院的工作量。这些对于环境权的保护都是极为不利的,正因如此,有必要放宽原告的起诉资格。
       第二,公民对环保监管机关未依法履行义务的,可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5项规定,对行政机关拒绝履行保护公民人身权或财产权的法定职责的情况,公民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在此类诉讼中,公民应首先向环保主管机关申请保护其环境权,环保机关如果未依照法律规定来履行义务,公民依法可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而且,在此诉讼中,一种更为有效的形式就是集团诉讼,即通过一人或数人的诉讼行为保护处于相同情况下一大批人的利益,包括没有参加诉讼的共同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从而延长了司法保护的触角。这一制度的建立还能督促政府积极履行其职责,从而有效地防止污染的发生和生态环境的破坏,切实保护公民的环境权不受侵犯。
       第三,公民认为环保监管部门审批具体项目不当,引起环境破坏可能的,可向法院提起诉讼。环保主管部门在具体审批某些项目时,应尽可能保持经济发展与保护公民环境权的协调一致。公民如果认为这一项目审批不当,有可能引起环境污染和生态环境遭受破坏并给其带来权益上的损害时,都可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主管部门不予审批。这正是现代公民环境权的保护措施实现“防患于未然”,避免公民环境权受到侵犯危险的充分体现[3]。
       三、余论
       按照通行的说法,宪法是“公法”,其规定的“基本权利”就应该是公权利,只有在平等当事人之间才可能存在私权,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宪法虽然是规定个人与国家关系的根本法,但个人的“权利”的性质不会因此而改变,不能因为这些“基本权利”具有限制国家权力的功能,因而个人“权利”就成为了公权利。以笔者所见,公权利应指公民对国家政治事务和社会公共事务的参与所应享有的权利,如选举权、言论自由、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等权利。而作为市民社会的一员——自然人所享有的、体现私人自由与利益的各种权利均应属于私权。有些权利虽属于私权,当仍应当规定在宪法或单行法中,如宗教信仰自由、迁徙自由、通讯秘密等权利应由宪法规定,而环境权由于兼有个人权利和社会权利的性质,则应当制定单行法加以规定。正如学者所言,法律调整的是社会关系、是权利义务关系,并不是调整“权利”本身,任何法律都不可能直接影响“权利”的性质。私权上的财产权和人身权,也受公法性质的刑法和行政法的保护,但我们不能说,因上述私法受到刑法或行政法的保护,所以就是公权利了[4]。同样道理,我们不能因为宪法上规定了环境权,就认为环境权仅仅是一项宪法权利,不具有任何的私权性质。
       众所周知,进入20世纪以来,由于公私法之分的动摇或公私法之间的相互渗透,人们对宪法的认识也在发生变化。我国有学者就认为,随着现代法治社会的发展,特别是人权保障的需要,宪法上的调整范围已大为扩展,已适用于调整私法的关系,能直接解决私人之间的争议,因此,宪法既不属于公法,也不属于私法,而是处于两者之上的法律[5]。这种观点值得重视。现在一些国家,对公民权利的保护也已日益从私法领域扩展到宪法、行政法等公法领域。与此相适应,对违反宪法或其他公法行为的审查或监督制度也日益发展[6](P93)。这说明这样一种趋势,即私权的保护越来越受到重视,它的一些领域开始受到宪法和其他公法的直接保护,以至于有的国家的宪法可以直接适用于私人之间的关系。
       2001年,我国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齐玉苓案”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直接援引了宪法中规定的公民享有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判决原告胜诉,由此引发了法学界关于“宪法司法化”的讨论。这是一场十分有意义的讨论,它使宪法的主流理念受到一次强烈冲击,至今学界讨论的激情还方兴未艾。事实上,因国家职能的结构性转移,公共职能的日益社会化,人们权利意识的觉醒,权利立法的缺位以及因国家的消极不作为引发的权利虚置现象,使“宪法司法化”问题日趋突出。至于哪些宪法权利可以司法化,即被“私法”适用?这是需要认真研究的。根据德国学者尼伯代的看法,除纯粹的、古典的宪法的基本权利外,有些基本权利具有私法性质,可以为宪法所直接调整[7]。
       笔者同意这样一种认识,宪法不仅仅是一门特殊的“公法”,而是超越简单公私分界的基本法[8]。我国有学者特别指出:“有些宪法权利,既可以指向于国家,也可以指向于私人团体,也就是说,具有国家与私人的二元取向。如人身自由权、人格尊严、财产权、选举权等。”笔者认为,环境权就属于二元性的权利。这种权利既是宪法权利,也是私法权利,而权利的性质属于私权,即使当它直接适用于宪法时,也是私权,也应按私法的调整方法来处理。环境权是一个不断发展的历史性概念,具有极强的包容性,所以有些环境要素及其组合虽然并未在法律上明文规定为权利,但法官仍然可以依据私法的相关原则甚至宪法精神,通过其创造性的司法活动解决相关环境纠纷,以维护当事人的环境权益。
       综上所述,无论是宪法上规定的环境权,还是私法上规定的环境权,在本质上均属于私权。但是宪法在性质上还主要是公法,它所规范的是国家权力、防止国家权力之专断,以保障个人自由。宪法规定的公民的基本权利包括若干类型,其中主要有两大类:一是公权利,二是私权利。一般情况下,当宪法上所规定的权利受到不法侵害时,不应直接适用宪法规定。因为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高度的原则性、概括性以及广阔的弹性空间,因此不可能包罗环境权的各个方面。环境法是重要的部门法,具有明确的规范性、可操作性以及司法适用性。因此,环境权由环境法主要规范和保护,既符合法理,也便于司法实践。
       作者简介:侯怀霞(1964—),女,山西绛县人,中国海洋大学博士生,上海政法学院教授,主要从事经济法、商法的教学与研究。
       参考文献
       [1]爱蒂丝·布朗·魏伊丝.公平地对待未来人类[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2]陈慈阳.环境法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3]张力刚,沈晓蕾.公民环境权的宪法学考察[J].政治与法律,2002,(3).
       [4]马俊驹.论作为私法上权利的人格权[J].法学,2005,(12).
       [5]蔡定剑.关于什么是宪法[J].中外法学,2002,(1).
       [6]沈宗灵.比较法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
       [7]刘志刚.宪法“私法”适用的法理分析[J].法学研究,2004,(2).
       [8]张千帆.论宪法效力的界定及其对私法的影响[J].比较法研究,2004,(2).
       (责任编辑 朱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