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换到繁體中文

您的位置 : 首页 > 报刊   

[哲学]容隐现象的发生与容隐制的建构
作者:崔发展

《武汉大学学报(人文科学版)》 2008年 第02期

  多个检索词,请用空格间隔。
       
       [摘 要]中西方法律中都有关于容隐制的具体规定。容隐制乃是“缘人情而制”,日常生活中的容隐现象具有普遍性。容隐制的确立,既是对人类感情的尊重,又是对生活实情的顺应。而大义灭亲的行为由于违背“人情”,并不具有可行性。
       [关键词]容隐现象;容隐制;情感
       [中图分类号]B241.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881X(2008)02-0168-05
       作为中西方共有的一种法律建构,容隐制体现着一些人之为人的基本观念。这些观念从本源处回应着生活中容隐行为的普遍性,并最终促成了法律上的相应建制。为此,需要首先追问的就是:生活中的隐何以可能,或者说,隐是如何发生的?通过对日用伦常中的容隐现象的解读,本文揭示出容隐行为之所以普遍发生的本源情境,并由此出发,进一步探讨了容隐的法律建制何以可能的问题。
       一、容隐制的概况
       亲属容隐观念及其法律建制,并不为某个国家、某一文化传统所特有,而是中西共同存在的一个较为普遍的现象。下面作简要列举说明之。
       (一)中国的容隐制
       中国容隐之观念最初的明晰表达,出自于《论语·子路》中的“子为父隐,父为子隐”。自汉律始,容隐制历代沿革,容隐范围不断扩大。汉律有限于父子、夫妻、祖孙之间的“亲亲得相首匿”,唐律有更为宽泛的“同居相为容隐”,而明律、清律更有了将外姻亦包括在内的容隐规定。由于中华法系是典型的礼法合流,所以其容隐制体现着尊尊、亲亲的特质。亲属之间的容隐并不是“可以隐”的权利,而是“必须隐”的义务。亲属问若是不隐或主动告发,就是违背法律而要受到制裁。在清末民初移植西法、建构六法的过程中,礼法合流走向礼法分离,而容隐制逐渐突破了等级建构,转而与近代的平等、权利等观念相结合,并逐步取得了体现近代精神的新的建制模式。于是,“亲亲相隐”被进一步表述为:为庇护亲属而藏匿人犯及湮灭证据者不罚;放纵或便利亲属脱逃者减轻处罚;为亲属利益而伪证及诬告者免刑;为亲属顶替自首或顶替受刑者不罚;为亲属销赃匿脏者免罚;任何人有权拒绝证明亲属有罪;等等。另外,我国台湾地区现行的六法体系,亦有与此相似的规定。
       (二)西方的容隐制
       早在古希腊时期,西方就有容隐观念。针对欧绪弗洛告发其父杀人这一行为,苏格拉底指出:“普通民众肯定不会深明大义。我想,任何普通人都不会认为控告自己的父亲是对的。”而欧绪弗洛对此亦表示赞同:“我向天发誓,你说的对,苏格拉底,只有大智者方能如此。”不管苏氏是否非难了欧氏的告父行为,但从他们都认同的普通民众对此事所持有的态度来看,那时显然是有容隐观念的。在古罗马法中,有关容隐的规定就很明显了,如:未经许可而告父者,任何人可对其提起刑事诉讼;不得令亲属互相为证,等等。
       到了大倡权利、平等的近现代,西方容隐制的相关规定均明显体现了这些精神。如1810年的《法国刑法典》、《德国刑法典》规定:知晓近亲属犯罪而不告发、为亲属做伪证、帮助亲属逃脱等均不受处罚。再如现行《法国刑事诉讼法》第335条、1994年《德国刑事诉讼法》第52条均规定:近亲属可以拒绝作证;即使自愿作证也有权不宣誓担保证词无伪;证人可以拒绝回答可能使自己的近亲属负刑事责任的问题。再如《德国刑诉法》第68条、《意大利刑诉法》第199条均规定:法官一般不得就可能有损于证人亲属的名誉的事实发问,法官应告知被告人的近亲属有拒绝作证的权利;不得强迫其作证或宣誓。
       与以上列举的大陆法系相比,英美法系虽然在容隐亲属之范围、容隐行为之范围上有了大幅缩减,但依然有容隐制的存在。如在同属于英美法系的英、美、印度等国的法律中,尽管亲属问的互相包庇隐匿一般情况下均要受罚(个别情况包括其他亲属),但夫妻互匿则可免刑。
       (三)中西容隐制的异同
       就容隐制来说,若是将其义务性表述为“必须隐”,将其权利性表述为“可以隐”,那么,就中国的容隐制而言,其在古代十分强调义务性,而在近现代只是由于大量移植西法才体现出权利性;西方古代容隐制虽也曾有义务性的表现(主要是古罗马法),但一般(尤其是西方现代法)比较强调权利性。所以,尽管可以笼统地说,中西容隐制在古代都有义务性的体现,而在近现代都有权利性的表达,但中西差异仍然是不可否认的。而若是将中国古代法与西方现代法对举来看,这种差异必然更加明显。不过,中国古代与西方今世的不对称对举作为一种比较话语虽无不可,但某些人可能会以这种差异为由,得出中西容隐制只是表面相似而实则是完全不同的两种制度的结论。这个结论及其论据是不足以将二者区分为两种不同的制度的。
       亲亲相隐作为一种观念,容隐制作为一种法律建制,二者的不同显而易见。就观念与法律的关系而言,观念先行于法律建构,而法律总有其背后的观念支撑。义务性与权利性乃是中西容隐制各自的立法观念与原则,但是,在义务性的必须隐与权利性的可以隐之先,尚有两个具有层级性的问题需要回答:第一,容隐制因为什么和为了什么而立,与容隐制依据什么观念和什么原则而立,并不是同一个层面的问题,且前者较后者更为根本。这也就是说,首先要解决容隐制是如何可能的问题,其次才是容隐制应该依据何种观念与原则而立的问题。第二,容隐制是何以可能的,与生活中的隐是如何可能的,或者说,是如何发生的,亦非同一个层级的问题,且后者较前者更为根本。生活中首先有容隐行为的发生,其次才会有法律上的相应建制。虽然容隐制的建立既顺应民情,又引导民情,但无疑顺应民情才是在先的。
       在这两个问题中,第二个问题无疑是最为本源的。生活中容隐的发生在先,法律上相应的法律建制在后。先有隐“情”,之后才能有“必须隐”与“可以隐”的区分。所以,中西容隐制在立法观念与原则上虽有不同,但却都回应着生活中容隐行为的发生。由此,中西容隐制的不同恰恰是表现上的不同,它们实际地共同对应着一个普遍性的、本源性的问题,此即:生活中的隐是如何可能的。而这就要求我们在解释容隐制之前,首先要对生活中的容隐现象解读一番。
       二、对容隐现象的分析
       中西容隐制既然皆是本于生活这个源头,那么,自然可以说容隐制是古今中外普遍存在的一个制度。尽管存在的未必就是合理的,但针对如此普遍的一个现象,显然不能再像过去那样给它扣上一顶“封建”的帽子扔掉了事。不过,由容隐制引发的争论话题也有很多,如:情与法,人治与法治,私与公等等。综观这些争论,其根本点无疑在于如何在情与法之间做出取舍。对于容隐制,反对者一般认为容隐制是屈法伸情,而赞同者则认为,容隐制乃是法律对于亲情的认同与尊重。孰是孰非?如前所述,容隐制作为法律建制,其普遍存在所反映的乃是生活中容隐现象的普遍性。由此,探讨亲属容隐制,应该追溯到两个更具根本性的问题上:(1)亲属相隐为什么会普遍发生?(2)亲属相隐具有怎样的发生结构?
       (一)情为何物——亲亲相隐何以会普遍发生
       亲亲相隐当然是一个亲情事件(情事),但问题在于,怎样解释这“情”才是恰如其分的?一般而言,
       无论是赞同者还是反对者,几乎都将容隐现象置于情与法之间进行解释。但是,这样的解释都有些错位。因为,在情与法对举中的“情”,与将容隐现象视为情事的“情”,所指的并不是一回事,此“情”已非彼“情”了。作为情事或者事情,容隐现象乃是本源性的生活情感的自然流露;而在情与法的对举中,情更多的时候指的乃是道德情感。本源情感与道德情感并不是一个层级的事情。
       为什么说容隐现象的实情就是本源性的情事或事情?这要基于对下面这个问题的解答:情为何物?“问世间情是何物?直教生死相许”,对于元好问《迈波塘》中的这两句词,人们通常的意见是,前句乃是追问“情是什么”,而后句则是对此的解答。但问题是,情并不能在诸如“情是何物”似的定义性追问中得到说明,因为情不是什么东西(某物)。但是,为什么人们大都认可这个似是而非的定义,并总能从中把捉到情的真意呢?其实,这恰恰源于人们对于情的一种本真领会,而这种领会先行于任何对情的定义,所以,在读到“直教生死相许”时,人们往往会心有戚戚焉。其实,这两句词只是对情的一种描述性阐释(而非定义),因为“直教生死相许”恰恰道出了人们对情的本真领会方式。何以见得呢?苏轼有一首《江城子》,这首词是苏轼在其原配妻子死去整整十年后的悼亡之作,虽然阴阳相隔已茫茫十年,但他却以一种“生死相许”的方式诠释着他对“情”的领会,而这种领会很好地体现于该词首句所讲的“十年生死两茫茫,不思量,自难忘”中。“不思量”说的是什么?对于“情”,不用思虑、打量,它自自然然、原原本本地就让人牵挂着了。所以,“不思量”指引着这样一种实情:情不能被作为对象来思虑与打量,人们只能在“不思量”中才能“情不自禁”,进而才能“为情所困”,乃至于“生死相许”。这里的“相许”乃是说有情人互相把自己允诺给对方,而这种允诺当然不是主客对峙下的现成化给予(如:我要把心掏出给你看,等等)。
       以上对情的阐释,似乎只针对情人而言。其实,生活中的本源情感,可以显现为夫妇间的情爱之情、父子问的慈孝之情、兄弟间的手足之情等等。他们之间的情都是“爱情”,都是有情人。而容隐现象所流露的情,与此情此境颇为相通。在《论语·子路》中,孔子曾将“子为父隐、父为子隐”解释为一种“直”,可谓切中了情的本意。与“直教生死相许”之“直”一样,父子相隐之“直”流露出来的也是人的真情。相隐是相许的一种方式,由相许而相隐,由相隐而相许,容隐之“直”显现的正是有情人之间不思量而相隐、情不自禁而相许的“生存本能”,表现出的乃是一份自自然然、真实无妄的爱情。因此,容隐之“直”即指直接(不思量),又指真实,而容隐现象的“事情本身”既是情事,也是实情,即“真实的就是生活情感,生活情感就是真实的,是一回事”。由此而言,容隐现象的普遍发生,实乃根源于人之真情实感的“直”接发动。
       (二)情有差等——亲亲相隐发生的结构
       我从哪里来?我由父母所生养,“子生三年,然后免于父母之怀”(《阳货》)。由此,任何一个我,在作为法律上的自然人出现之前,都是首先被生活情感给出的。我是谁?我总是有所从出,有家庭,有父母,有姓名。我是有所归属的,因有亲而有所属,因有属而有所亲,而亲属关系在血缘上的生成总是先于法律上的认定。可见,我从本源处乃是被某份亲情给出的,我乃是归属于它的,并由此而从属于某个特定的亲属系统。在《说文》中,“亲”被解释为“至也”,“属”被解释为“连也”,可见,亲属之间的相连乃是至连,是最为紧密的,在本源的层面上,其他关系都无法与亲属关系相提并论。
       亲属之间关系的紧密性有两个表现:不可选择性与不可替代性。人不能选择他(她)的出生,而亲属关系乃是由(出)生(存)活决定的,因而也是不能选择的。亲属的不可选择性,还表现在我无法剪断或脱离这种关系,即便是大义灭亲者、亲属之间恩断义绝者,也不过是形式上的划清界线而已。正是由于这份关系的不可选择性,这份亲情对我来说就是不可替代的、独一无二的,而我也会从骨子里格外珍惜它,生怕它受到伤害。有学者曾将隐亲行为视为“紧急避险”,而容隐某个犯罪亲属应被看作是容隐者的正当防卫,此说可谓切中了个中真意。所以,当我的一个亲属犯罪了,我可以拒绝作证,甚至不惜为他(她)寻求庇护,乃至于为其顶罪自首或受刑,因为,作为我的亲属,他(她)的受罚很有可能将使我无所归属。由此可见,相隐是一种相许,也是一种相属。
       在这种由不可选择性、不可替代性的亲情所构建起来的关系中,我与亲人之间有一种相依为命的归属感。而随着关系构建中可选择性、可替代性的增加,这种归属感一般也会逐步减弱,乃至最终消失。比如,在一个关系稍疏或非亲属那里,我是否依然会有这样的归属感?恐怕就未必了。同样,容隐现象实际的发生机制,反映出来也是这个道理。一般来讲,对于近亲、远亲与非亲,在做是否为之容隐的决定中,情的影响因子逐步减少,而义、利或其他因素的影响因子则会逐步增加。比如:若是我的一个近亲犯了罪,我多半会不假思索地“直”接为他隐匿;但若是一个与我关系一般的人(远亲、朋友)犯了罪,我就没有那么“直”接了,因为在此情况下,我有时间可以从容地、理智地对此事思量一番,之后再选择是否隐匿;而若是一个与我非亲非故之人(常人、非亲属)犯了罪,我更加会三思而后行了。
       可选择性与不可选择性,可替代性与不可替代性,显现出来的正是情的差等性。对于不可选择、不可替代者,既然没得选择了,很可能要孤注一掷;而在有选择空问、有替代方案的情况下,我就可以从容面对。儒家讲“爱有差等”,所遵从的也正是本源情感的差等性原则。比如,儒家讲为仁要“能近取譬”,这个近,首先就是指情感上的亲近,其次才是空间上的接近。解蔽或澄明我的仁爱之心,必须从亲情这个源头活水处人手,因为对我而言,爱亲乃是不学而能、不虑而知的良知、良能。儒家也讲“泛爱众”,只是强调从爱亲做起,“立爱自亲始,教民睦也”(《祭义》)。
       如此,容隐现象发生的结构可简述为:本源情感有着差等性的天然区分,所以,对于我的某个犯罪的近亲、远亲或非亲,由于可选择性、可替代性的逐步增加,我的归属感逐渐淡化,紧迫感与责任感也随之弱化。于是,在做出是否容隐的选择的过程中,亲情的影响因子逐步减少,而义、利或其他因素的影响因子则逐步增加,由此,我会逐渐趋于冷静地、理性地对待这个犯罪人。
       三、对容隐制的分析
       生活中容隐现象的普遍发生,促成了法律上的相应建制。本节将从法律建制的角度出发,集中探讨这样一个问题:为什么要设立容隐制?对此,下面尝试从正反两个方面进行解答。
       (一)正面的解释——缘人情而制
       “法者,缘人情而制,非设罪以陷人也。”(《刑德》)这里的“人情”既指人之情感,也指人之常情、实情。而容隐制的确立,乃是对人情的尊重与对事实的顺应。
       亲情对我而言是不可选择的、独一无二的,因而也是不可或缺的。所以,对我而言,亲人总是比非亲人蕴含着更多的意义。在本源的层面上,亲人并不是说先有人后有亲,恰恰相反,亲人是被亲(情)给出
       的,“亲”比“人”更原始。因为我原初地归属于某份特殊的情感,并由此而成了这个圈子中的一个家属(亲属)。家属意味着什么?我归属于某个家。但这种归属感并不能首先在器物上得到满足,所以,家首先不是居室或家具,而是亲人之间关系的相互勾连。比如说,我的家人在哪里,我的家就在哪里。由此而言,我归属于某个家,并不是说我归属于某些实物,而是说我归属于某种关系。我对家的归属感,同时也是一种认同感。尽管我在外人那里也能得到某种认同,但一般而言,家人对我的认同更为原始、更为纯洁,因而也更加不可或缺。比如不管我如何无才无德,我的家人总是能鼓励我、不放弃我,等等。
       与此相应,既然我归属于某种亲情关系,而这种关系又要靠家人来维持,那么,家人因犯罪而被捕或受罚,带来的必然是归属感、认同感的缺失。所以,对我来说,容隐某个犯罪亲属是很“直”接的、很自然的事情。在亲属之间,相隐恰恰是相许、相属的一种形式。据此而言,法既然是缘人情而制,而维护亲情又是人之常情,那么,容隐制的设定自在情理之中。
       (二)反面的解释——大义灭亲不具有可行性
       大义灭亲之所以不具有法律上的可行性,或许主要出于以下考虑:第一,何为大义?表面上看,灭亲是为了维护大义,是因公废私,但问题是:怎么能保证灭亲者果真是为了大义?而且,既然爱亲是爱人的起点和生长点,那么,一个人可以忍心不爱其亲,何以能够保证他会为了大义献出他的爱心?正所谓“不爱其亲而爱他人者,谓之悖德”(《圣治》),无情则无义,真正的大义也要从爱亲这个原点上生发出来,因为爱亲是爱人的最为原初、最为可靠的生长点。容隐乃是容忍,而若是灭亲都能忍心而为,那么,是可忍,孰不可忍?第二,大义灭亲无期待之可能性。究竟可以期待多少人为自己的亲属有罪作证,并且不做伪证?大义灭亲经常被视为一种英雄似的行为,不过,这种事情在实际生活中并不多见。对于这种只有少数人才能达到的“境界”,显然不能在法律上作为一个普遍化的硬性要求,而既然很少有人愿意为亲属之有罪作证,执法者若是为了取证而严加拷问,带来的必然是“变相株连”的恶果。第三,大义灭亲的情感两难。灭亲乃是灭情,因为选择灭亲毕竟有悖于亲情,所以,在准备灭亲时,灭亲者要承受情感上的自我煎熬。不过,随着某个灭亲事件的结束,该灭亲者所背负的灭亲之名却永不可逃。因为灭亲者虽然能够获得一部分人的赞许,但更多的时候则会遭受到人们的质疑:本是同根生,相煎何太急?由此,灭亲者终将在情感上被人们(尤其是其亲属们)“敬”而远之,这是来自于外界的情感责难。既要忍受自责,也要承受外界压力,直面这种情感两难,灭亲者情何以堪?
       其实,容隐制的最终确立及其长期存在,乃是亲亲相隐与亲亲相告之间博弈的结果。一项立法必然以维护社会秩序为出发点,否则此法绝非良法。那么,在亲亲之间,相隐与相告哪一个更有利于维护秩序?亲亲相隐合乎人的性情、合乎人之常情,而亲亲相告会带来什么后果?亲亲之间互相揭发,带来的究竟是秩序还是混乱?所以说法律上允许容隐,虽然势必会引发“鼓励”亲亲相隐的副作用,但较之于由强迫亲人相互告发而来的副作用,更加有利于秩序的维系。
       综上所论,从立法的理由来看,容隐制既是缘于人情而制,也是有治于人情。“缘于人情而制”说的乃是,本源情感既然是人的创生处,那么,容隐就是容忍,而灭亲则是灭情,由此,出于维持秩序的利益博弈,法律也只能尊重而不能有悖于这样一种实情,否则,防民之情甚于防川。“有治于人情”说的乃是,本源情感虽然不可逆但可顺,虽然不可堵但可导,由此,法律可以通过顺导人情而有治于社会。无论是情制,还是治情,容隐制都不仅没有背离其维护社会秩序的初衷,而且由于它从根本上尊重了人的本源情感,从而恰恰能够更为有效地实现其维系秩序的长远目标。
       (责任编辑 严 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