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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什么环境保护中自然主体缺失?
作者:杨润高

《读书》 2006年 第0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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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三年以来我国环境保护事件中,热点当属怒江水电开发、沱江水污染与淮河污染治理争论等三大事件。浏览有关这三大环境事件的文章与报道,可以发现一个共同特征:政府和环保机构与代表民间环保运动的新闻媒体和民间环境保护组织基本处于对立位置。也就是说,在这三大环境事件中,政府和环保机构被认定应承担环境破坏或管理不善的责任,新闻媒体和一些环保组织则扮演了保护环境的积极倡导者和行动者。但是,这种表象掩盖了一个问题:环境保护区的居民处于什么样的位置?在开发资源与保护环境的争议中,当地居民的真实想法和期望性行动是什么?
       依据环境定义,主体的性质与行为特征决定环境的组成要素、结构与范围。同样,环境本质涵义中的支撑作用也是针对主体的。因此,在考察环境破坏后果以及实施环境保护措施时,必须分析环境主体可能接受的影响。依此逻辑,可以从环境主体方面分析上述问题。
       现代环境问题最早在经济学中受到分析。二十世纪三十年代,英国经济学家庇古在其著述中首次提到环境问题。他认为,环境污染是一种负外部性,社会在治理污染或承受污染产生的损害中,丧失了部分社会福利。为了解决负外部性,也就是保护环境,应该对产生负外部效应的企业或个人征收一定的税费。因此,在负外部性理论中,可将环境主体划分为社会与破坏环境者两个主体。二十世纪六十年代美国经济学家科斯对环境问题的分析又产生了另外一种理论。科斯认为,如果交易成本为零,环境开发或环境保护中的受益者和损害承受者会通过市场交易确定是开发环境还是保护环境。也就是说,如果环境产权既定,环境问题中的受益者和受害者会通过市场交易方式确定解决环境问题的途径。因此,在科斯理论中,科斯把庇古外部性理论中提及的环境主体做了更明确的界定:受害者与受益者。
       除了经济学、生态学和二十世纪六十年代以后发展起来的环境科学,也对环境的主体做了界定。在生态学中,环境主体就是生物体。环境科学则沿袭生态学定义,将人类与其他生物都视为环境主体。
       使环境主体范围进一步扩展的是二十世纪七十年代以后蓬勃发展的环保运动,以及在此基础上诞生的可持续发展理论。最早提出可持续发展的是世界自然保护同盟(IUCN),该组织在一九八○年发表的报告《世界自然保护战略:面向可持续发展的生命资源保护》中首次提出了可持续发展概念。在此基础上,世界资源研究所在一九八四年初召开专门小组会议讨论可持续发展战略的特征。此次讨论会认为可持续发展战略应该落实在四个方面:一、以有效的技术方式使用不可再生资源;二、使用从不可再生资源开发中取得的收益,投资到物质和人力资本中以建立起国家的生产能力;三、保护和维持可再生资源——土壤、森林、渔业资源的生产率,以供未来使用;四、保护和维持直接由环境资源提供的有价值的(但不在市场销售的)服务(包括清洁空气、饮用水、娱乐机会以及其他环境条件)。一九八七年,布伦特兰委员会向联合国呈交的报告《共同的未来》对可持续发展进行了明确定义。综观可持续发展理论的形成过程,可持续发展特征一改生态学和环境科学将其他生物与人类并列为环境主体的惯例,把资源、其他生物与生态系统均列为人类环境体系的主体。可持续发展的定义则将环境主体进一步拓展到未出生的人类后代。
       另外,在环境保护与资源开发的实践中,还存在因政治关系和社会制度划分的环境主体,如,各个层次的政府即是所辖地理环境的主体,土地所有者即是该土地空间环境的主体。
       总之,环境主体的组成范围在不断演变,主体数量在增加。但是,回归环境涵义,环境概念是因主体发展需要而派生的,其本质即是环境对主体存在与发展的支撑作用。在这个意义上,又可依据环境支撑作用对主体的影响性质将环境主体分为自然主体与派生主体。即环境支撑作用及其状况变化直接影响的主体是自然主体,环境支撑作用及其状况变化间接影响的主体是派生主体。那么,在上述各类主体中,社会、人类以及各级政府都是抽象的集合体,它们所受到的环境影响是各组成单位所受影响汇总后的综合评估。因此,可将它们视为派生主体。相比之下,环境支撑作用及其状况变化直接影响着环境破坏者、受益者、受害者、其他生物、生态系统与资源,因此,可将这些主体视为自然主体。
       在环境问题研究中,主要是通过环境资源开发收益与环境状况变化对当地居民损害这两个方面评估环境支撑作用。环境保护目的也在于保障环境开发收益与减少环境损害。虽然生态系统生产力维持与资源供给数量保障等是环境保护对象,但其目的是服务于人类生存与发展。因此,可以将环境主体进一步缩小为破坏者、受益者与受害者三类。在这三类环境主体中,环境破坏者往往也是通过环境资源开发获取收益的受益者。当然,受益者也可能是环境保护利益的获取者。受害者情况相对复杂,既可能是因受环境保护限制而未能开发环境资源者,也可能是环境资源开发过程中负外部性的承担者。在产权关系中,受益者和受害者与所有权拥有者和使用权拥有者可以是重合的。在制度安排下,受益者和所有权拥有者可以与环境保护没有空间上的直接关联性。在空间关系上,与环境具有直接关联性的是环境保护区居民。如果从收益及损害的直接相关性方面进一步局限,则是环境保护区的当期居民。因此,从环境涵义本质上讲,环境保护中的环境自然主体应该是环境保护区的当地居民。环境保护区的生态系统与环境要素不是环境主体,而是环境保护对象。
       但是,在我国,根据宪法,“除了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矿藏、水流、森林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宪法》第一章,第九条)。依此规定,我国自然环境所有者为国家和农村集体。在制度安排上,作为国家各级权力代表的政府就成为环境主体。在环境保护方面,我国宪法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宪法》第一章,第二十六条)。对应宪法规定,《环境保护法》明确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管理”(《环境保护法》总则,第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措施改善环境质量”(《环境保护法》第三章,第十六条)。因此,政府也是环境保护的主体。
       简言之,《宪法》与《环境保护法》中的这几条法律条文确定了我国环境主体是政府。在此条件下,以投资和财政收入与地方政府紧密联系的企业,通过环境资源开发,成为环境的事实主体。而上文论证的当地居民却丧失了环境概念本质上的主体地位。
       由于法律体系仅在社会集体层面上界定环境主体,不赋予处于自然主体地位的当地居民具体的环境法律权益,致使我国环境保护与环境资源开发中出现“为谁保护,为谁开发,为谁发展”等一些有关主体缺位的“类公地性悲剧”现象。主要表现有:一、在环境资源开发方面,各环境资源开发者仅核算自己利益,忽视负外部性。例如,在修建水库发电等项目中,存在泥沙淤积减少水库库容问题。但是,水电站投资者仅考虑在工程期内投资收益能够实现,项目就可行。至于此期间的水库泥沙淤积,只要不影响发电就无所谓,而治沙要靠水土保持等根本途径,则认为是当地政府的任务。而当地政府则认为,水电站能够带来财政收入,治理库容的根源是水土保持,是水库上游流域地方政府和居民的行动;二、在环境管理方面,各级环境保护管理者之间频频出现冲突,区外居民或环保组织取代当地居民成为环境保护的积极倡导者。例如,在怒江水电开发事件中,国家环保局与地方政府处于对立位置,一些民间环保组织和学者成为保护怒江环境的主体,而当地居民似乎处于一种哑语状态,怒江水电开发与否好似一件远离他们的事件。在沱江水污染事件中,环保机构处于一种管理失控状况,地方政府更是出台不许法律界介入环境损害索赔诉讼的文件;三、在环境损害赔偿方面,未能从真实的环境价值角度体现环境对当地居民的支撑作用和意义。例如,从本质上说,环境状况变化真实地直接影响着当地居民的健康与财产安全,但是,由于未有环境权益方面的明确规定,沱江与淮河沿岸居民因环境状况变化而遭受的损害却不能得到正常补偿,他们世代赖以生存与发展的支撑环境却变成威胁生命健康的因素与进一步发展的阻碍。
       这些现象表明,当前我国有关环境保护的制度安排割裂了自然主体与环境之间的关系,造成当地居民在环境保护与环境资源开发中居于一种被动地位,成为环境问题的实际受害者。同时,这种制度安排,也制约着当地居民参与保护原有环境的积极性。另外,虽然随着环保意识的上升与推广,有越来越多的人参与环保,但是,来源于环境保护区外的环保力量只是立足于抽象的社会利益、后代发展机会、生态系统与资源,不能真实反映环境对当地当代居民的作用。而且,区外民间环保组织与学者对环境保护区的关注同样有可能限制自然主体对环境的合理开发利用,从而弱化环境的支撑作用。因此,区外民间环保组织与学者不能从实质上填补自然主体未能参与环境管理决策的空白。
       目前,越来越多的人认识到,权力、责任和奖励的转移与下放,对环境资源的可持续管理是必不可少的。联合国可持续发展委员会(United Nations Commission on Sustainable Development,CSD)也已提出“自然资源管理权下放至地方”这一指标以评价社区参与环境保护程度。顺应形势,今后我国的环境保护应该引进自然主体环境权制度,真实反映环境与自然主体之间的本质联系,以形成环境保护区居民主导环境保护的新模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