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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
作者:佚名

《新华月报(记录)》 2008年 第0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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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作如下修改:
       第七十六条修改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决定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新华社北京讯,2007年12月30日《经济日报》)
       国家主席胡锦涛2007年12月29日签署第81号主席令,发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本刊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