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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唇枪舌剑]“同情”可以是不判王斌余死刑的理由
作者:高一飞

《杂文月刊(选刊版)》 2005年 第1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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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今日的《中国青年报》,有一篇叫做《舆论同情杀人犯王斌余是危险信号》的文章,称“连杀四人、重伤一人,按照现有的法律标准,农民王斌余难逃一死”,“绝大多数同情王斌余的人”“是借‘王斌余’之酒,浇自己心中块垒。”表面上客观,实则是一篇非常可笑、对法律一知半解的文章。在学术上不值一驳。所谓“回到法律上来。任何一种具有合法性的法律,其立法的总意图就是公正原则,即善有善报,恶有恶报。”这只是现代刑罚的根据的一半,因为刑罚的根据在100多年前就已经从“报应主义”走向了“报应与预防结合的二元主义”,这是常识,也是我国刑法的基础,甚至于在我国长期以来,预防价值观还要在二者中占主要的地位。
       在立法上,死刑作为刑罚存在公正与人道的矛盾,要求“恶有恶报”的杀人偿命固然是公正的,但是我们也会发现,并不是所有的情况下故意杀人都要偿命,其原因很多,但一个重要的原因是人们的人道观念和由此产生的同情心,即公正之外人道和同情是立法和司法的当然的根据之一。这公正与人道价值发生冲突的时候,哪一种应当优先考虑呢?也即是以宽容为怀还是要“杀人偿命”(或者其他情况下处以死刑)呢?这只能通过民意进行判断。这也是为什么文明程度相差不大的国家,对死刑的态度相去甚远的原因,欧洲国家都废除了死刑,而文明程度并不低于欧洲国家的美国则保留了死刑。这主要原因还是在于民族心理对于公正(或公平)与人道发生冲突时的取舍不同。
       在司法上,具体的个案中,对那些规定“可以判处死刑的案件”(也可以不处死刑),如何体现死刑的人道和同情呢?由于“人道与同情”不好衡量,从理想的角度来讲,应当是全民公决,但是这又不符合司法效率的要求。于是,在美国的陪审制度中,则通过作为“社区缩影”的陪审团来决定,其本质就是一种缩小了的“公决”:即在一般情况下陪审团只进行事实裁决,不参与量刑;但是对于是否可以处死刑的问题上,必须由陪审团在确定事实之后再进行一致裁决,12个陪审员全部同意处死刑的才可以作死刑判决。可见,在已经确定构成何罪的情况下,被告人是否应当处以死刑的问题交给民众去判断,就是民众对个案在正义感和同情心(人道)之间作出平衡。
       在我国,立法考虑了同情和人道这一因素:对审理期间是孕妇的(包括在此期间怀过孕又因任何原因流产的)、对不满18岁的未成年人不适应死刑,除了有刑事政策因素的考虑以外,当然也包括了“为人不打三春鸟”式的同情与人道的因素在内。这与我国清代可矜(指案情属实,但有可同情之处,可免于死刑,一般减为徒、流刑罚)、留养承嗣(指案情属实、定罪恰当,但有亲老丁单情形,合乎申请留养条件者,按留养奏请皇帝裁决)在根据和价值观上是相同的,因为这些犯罪完全可能是手段极其残忍、后果非常严重的,罪犯却不会处以死刑。
       我们再来看看司法中的王斌余案件:王斌余长时间遭受包工头凌辱,这是一个正常人都无法忍受的;到案发前,其所受的心理折磨和生活困境都到了人的极限;被杀者将他的心理和生理感受都逼上了绝境。还是可以用“天地难容、情何以堪”来形容,即使是作出死刑裁判的法官,也会于心不忍,但也许又会发出“法不容情”的感慨,如果真是这样,我要告诉这些法官:所谓“法不容情”指的是不容私情;作为社会之公器的立法和司法,恰恰包含了对社会普遍道德和民众感情的反映;我们反对民众的情绪化的一时之激情,但是作为将永久存在的人类普遍情感,古今中外从来都是立法和司法的依据。
       罪刑法定原则固然不可违反,但是该原则是相对的,以杀人罪为例,对于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在“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232条)之间由法官自由裁量,不处死刑(立即执行)并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最近上海市高级民人法院副院长刘华博士指出,“法官应该理性对待民愤,正确的态度是法官既要服从法律的指引,又要考虑民意的呼唤。”(参见2005年9月6日《新京报》)
       “民愤”、“民情”当然是在不与法律规定相矛盾的情况下,司法裁判考虑的因素。以王斌余案而言,考虑民众对其普遍同情的感受,既符合法律规定的罪刑法定原则,与法律并没有“发生冲突”,也符合司法公正的要求。因此,请此案的二审和死刑复核的法官“考虑民意的呼唤”,尊重自己“同情”的法定权利,改判王斌余死缓或者无期徒刑;如果王斌余处死带来了法官自己和民众心中巨大的不安、不平,这样的司法才是令人遗憾的、不公正的司法。
       [翟明荐自《关天茶舍》2005年9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