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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与批评]是程序公正,还是结果公正?
作者:程 巍

《天涯》 2003年 第0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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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87年美国开国领袖们云集费城,计划就修改《邦联条例》这个松散松散地把十三个州勉强维系在一起的法律条款召开一次讨论会。然而,由于华盛顿等人的努力,这次会议却最终变成了一次意义重大的制宪会议,由此诞生了一直沿用至今的美国宪法。华盛顿和以汉密尔顿、麦迪逊为代表的“联邦党人”当时主要考虑的是如何加强软弱的中央政府的权力,这不仅因为上一年马萨诸塞州爆发了谢司领导的农民起义,造成了当地秩序的混乱,还因为独立后的十三州各自为政,使美国在处理国家危机的能力上明显乏力。在华盛顿等人看来,这种不是建立在法律秩序基础上的自由不过是一种滥用自由权的无政府主义,会对真正的自由造成重大危害。不过,这种强化中央政府权力的努力,却受到主要以南方诸州会议代表为主体的所谓“反联邦党人”的反对,他们认为此举背离了《独立宣言》的自由精神,使个人自由面临暴政的危险,仿佛美国人流血牺牲刚刚从英国政府那儿夺来的自由又被美国人自己新建立的政府收了回去。
       最后双方达成了妥协:先制订和通过宪法,随后将起草一份保证个人自由的《权利法案》,作为“宪法修正案”补入宪法。宾夕法尼亚代表莫里斯负责宪法的最后定稿。该宪法在次年6月以前终于获得了法定至少九个州的州议会批准后,正式生效。宪法共七条,前四条各有分款,共二十一款。联邦党人履行了当初的诺言,开始着手起草《权利法案》。麦迪逊负责这一工作,从各州汇总来的各种提案中归纳出一份提交国会讨论的草案。1789年国会通过《权利法案》,即“十条修正案”,不过,直到1791年,经法定四分之三的州议会批准后,才正式通过生效。时至今日,美国宪法仍然是1788年的宪法,不过,在两百多年里,在前十条修正案外,又陆陆续续增补了十六条修正案。不管怎样,这都是一部文字上极其简约、内容上高度抽象的宪法,约四千多字,写在八开大小的羊皮纸上才几页,比各州的州宪法短得多。制宪者们有意使联邦宪法不那么具体,这首先是因为作为国家基本法,它并不涉及各州繁琐的内部事务(宪法保证各州宪法在本州内的行使权),而只涉及权力的性质、产生、组成及其在联邦政府与各州政府之间、在政府各部门之间进行分配的原则,涉及中央政府的权力范围(例如外交、州与州之间关系及对外宣战等高于一州权限的权力)以及所有美国公民的一些基本权利和责任。
       在宪法史的研究者看来,美国宪法的简约和抽象,恰恰是其持久生命力的来源,它由此具有一种高度的灵活性和适应性,不致因为过于具体而不能随时代而变化。美国宪法的解释权归联邦最高法院,而大法官是美国公职人员中惟一的终身制(在一个总统任期为四年或顶多八年的两党选举政治体系中,这不仅可以保证法律的连续性,而且使大法官不屈从于任何一届总统,因为总统只是暂时的,而大法官是终身的),他们有权宣布政府的法律和措施“违宪”(即“司法审查权”)。这样,宪法从其生效之日起,就从政治集团和利益集团的手中转移到“人民”手中,其他各种法律均不得与联邦宪法相冲突。
       尽管当初的联邦党人希望以联邦宪法来加强中央政府的权力,但与反联邦党人妥协后,最终的成文宪法却处处制约政府的权力,使宪法看起来更像是给政府设置阻碍使其运转处于低效率之中,或者说,它防止政府权力过大,以避免其对个人权利的侵犯。尽管联邦政府以及总统的权力有越来越强大的趋势(政府不得不干预越来越复杂化的全国经济,而错综复杂的对外关系事务更需要一个强大的有效率的联邦政府),但宪法对公民自由权的保证却一直是公民维护自身自由权利的有力的法律依据。而且,基于自然法的观念,这种个人的自由权利被认为是天赋的,具有神圣不可剥夺的性质。此外,由于法律的个人主义精神,它将个人而不是社会集团作为法律行为的主体,即每一个公民在法律面前是平等的,享有宪法保证的基本权利和义务,而社会集团不能作为个人的保护伞。
       不过,宪法条款笼统抽象,因而在法律实践中,它是由不成文法、风俗和先前的判例来补充的,尤其是判例法,这些被汇辑成《法律汇编》的判例构成法律实践的历史依据。这使美国法律在具体实施中与一般的成文法和不成文法不同,既有形式主义的一面,又有深厚的历史基础。它并不关心法律的最终目标,而是关心法律的程序,即不关心法律决策的结果是否正确,而是关心法律过程是否合法。因而美国法律与其说是原则性的,不如说是技术性的,因为原则性的冲突可能导致整个法律体系的崩溃,而技术性的冲突则只会在承认既定法律体系的基础上把法律引向完善。也就是说,它不诉诸于价值判断(因为不同的人出于不同的利益有不同的价值判断),而是诉诸于人人可以利用的技术程序。这可能是最让普通人大惑不解的地方,在理想主义者或心中充满正义激情的人看来,一个公正的法庭应该捍卫原则和正义,是一个绝对主义的场所,而美国的法庭却以一副依法办事的冷漠面孔对待这一切。然而,理想主义者或心中充满正义激情的人可能没有想到,没有程序的公正而追求所谓原则的公正,最终会导致法律精神的崩溃。谁都知道制造南京大屠杀的日本战犯可恨,可当中国律师满怀义愤走上设在东京的战犯审判法庭时,美国法官却要求他们出示战犯犯罪的证据。中国律师的头一个反应是:这些罄竹难书的罪行还需要证据吗?这些战犯不杀不足以平民愤。然而没有证据,只有民愤,审判本身就不合法。于是匆匆忙忙从国内收集了一些有限的证据,而如果律师们早在走上法庭前就准备了充足的证据的话,那很可能使更多的战犯被绳之以法。
       这种强调程序合法而不是结果是否正确的法律精神,使法律真正涵盖了每一个人,包括罪犯。如果一种法律连罪犯的基本权利都予以保护的话,它就没有理由不保护每一个人的基本权利,而如果剥夺罪犯的基本权利,就有可能导致随意剥夺任何一个人的基本权利(甚至在“人民”的名义下,像“文革”时期那样)。我这样说,可能会刺激一个理想主义者或原则纯粹主义者的高尚激情(“怎么,一个劣迹累累的连环杀人犯还配享有‘人的权利’?”但法律不保证他的这些基本权利不可剥夺,就有可能使法律处于与罪犯同一个道德水准上),但由此而剥夺另一个人(哪怕是一个彻头彻尾的坏蛋)的基本权利(即保持个人尊严、获得辩护并申诉的权利),却有可能使这种原本高尚的激情成为一种类似法西斯主义的东西,像波普尔曾经说过的,理想主义者往往会变成法西斯主义者,至少是产生法西斯主义的土壤。
       “权利法案”或“宪法修正案前十条”在宪法的基础上确立了个人的基本权利,而其核心是修正案第一条。当美国人提到“人的基本权利”或“人权”时,通常主要是指修正案第一条确定的三大自由权利。该修正案如下:
       “国会不得制订关于下列事项的法律:确立国教或禁止宗教活动自由;剥夺言论或出版自由;剥夺人民和平集会和向政府诉冤请愿的权利。”
       通常又把这三大自由权利简称为宗教自由、言论自由与集会自由,其中最核心的是言论自由。即使是最专制的政府也不可能剥夺个人的内在自由(个人在私下状态或在内心信仰什么、怎样思想,他人怎么知道,又怎么控制、惩罚和剥夺?),甚至不可能防止一切秘密集会,那么,宪法修正案第一条所保证的就不是“内在自由”的权利,因为这项权利即使不给予也存在,实际上它本身就具有不可剥夺的性质,而是“外在自由”的权利,即这种“内在自由”向外表达、化为言论的权利。对本已存在并且不可剥夺的“内在自由”进行立法控制,不仅徒劳,而且在技术上都是不可能的。出于这个原因,对这种权利的“外在自由”进行立法控制,也是危险的,因为那顶多是一种压制,而在压制不成功的情况下,它带来社会的剧烈动荡会使一切法律秩序(不管是合理的还是不合理的)毁于一旦,导致无政府主义的泛滥;即使在压制成功的情况下,它通常也只带来一种高压之下的短暂的服从,并使被压制者在自己的内在愿望与社会的外在法律之间发生剧烈的心理冲突,不仅导致一种普遍的伪善作风(心中所想与口中所说不一致),由此使被压制者在道德感上蒙羞(他瞧不起自己口是心非),而且容易导致被压制者的一种绝对主义(内在思想在封闭状态中走向极端)。一句话,它导致仇恨以及由仇恨滋生的政治激进主义。
       因此,宪法修正案第一条保证的个人自由的三大权利,与其说是宪法对个人的恩惠,毋宁说是它本身的明智:它只做可能之事,而不做不可能之事。而且,由于它强调司法的程序公正(对每一个人来说,程序公正不仅是可见的,可以测定的,而且是共同的,因为它是一个技术问题),而不是司法的结果公正(对这种意义上的公正,每一个人都会有自己独特的理解,不仅没有共同尺度,而且是个人的,因为它是一个价值判断问题),这样,技术性取代了原则性。如果强调司法的程序公正,就使不同的人获得一个共同的基础,而若强调司法的结果公正,就有可能把仅仅属于某些个人或社会集团的特定价值标准(是否“公正”)强加于所有人,这直接违背了宪法的“权利法案”的精神。实际上,这种对司法的程序公正的强调(即对技术性的强调)恰恰体现了宪法以立法形式确立的个人“基本权利”的原则(对原则的强调),因为如果司法部门有自己的价值取向(即原则性)的话,那就不是在对行为进行审判,而是在对思想进行审判,使司法部门成为一个意识形态工具,而当司法部门这样做时,它就不再是一个仲裁者,而是代表了思想的一方直接参与了不同思想之间的竞争。
       从另一方面来看,对司法的程序公正而不是结果公正的强调,或对技术性而不是原则性的强调,使本来意义上原则性的问题成为了技术性的问题,实际上是迫使不同思想认可并接受既存的法律秩序,从而大大缓和了对立思想中所暗含的绝对主义的乌托邦冲动。政治社会学家里普塞特说,允许对立的思想之间自由地、公开地竞争,并以法律的形式保证这种自由、公开的思想竞争,不仅不会给社会秩序带来危害,甚至,恰恰相反,给既定的社会秩序带来了创造力和生机,其实是有利于社会秩序的。如果有多种思想参与竞争,而不仅仅是某一种正统思想与某一种非正统的思想之间的竞争(在这种情况下,竞争成了不公平的竞争,因为正统思想不仅仅表现为一种思想,还是一种行政力量,在前一种力量不够用时,就往往诉诸后一种力量),那就有可能使竞争真正成为思想的竞争,其多余的能量(通常是破坏性能量)被耗散在思想层面,而不会转移到直接的政治行动之中。美国有两百多种宗教,但没有一种占统治地位的宗教,甚至没有主教,因而彼此相安无事;有层出不穷的思想派别,但没有一种占统治地位的思想,因而尽管思想上竞争激烈,却几乎不会发生革命;有多种多样的集会、游行和请愿,但几乎没有政治密谋集团。
       其实,仔细分析宪法修正案第一条就会发现,它在强调宗教和言论自由之后,很谨慎地在“集会”权利之前加上了一个“和平”的限定词,以防止这些自由权利直接转化为破坏性的政治力量。你可以公开信仰任何一种宗教,也可以公开发表任何一种言论,甚至可以进行和平的集会、游行和请愿,这些都是你的权利,但你不能从事破坏性的政治行动。实际上,当你有宗教自由、言论自由和集会自由时,你的政治要求就已经获得了正当的申诉渠道,还有什么必要诉诸直接的政治行动?
       以上是仅就宪法的理想状态而言,因为在某些特别的时期,政府会以“国家安全”为名甄别、限制甚至收回这些权利(例如二战期间将日裔美国人做人质关进集中营),而某些法官可能作出违反宪法精神的裁定。这些临时措施、权宜之策或错误裁定或许能缓解一时的危机,但它们对宪法的原则精神损害很大,会导致对宪法本身的怀疑。既然宪法是美国的立国之本,也是美国公民的文化认同的中介,那它在任何一点上的损害,就直接导致整个社会体系的危机。
       我这里根据与宪法修正案第一条有关的两个案件,具体讨论一下在法律实践中维护宪法的意义。这两个案件同时发生在宪法保证的人权面临激烈挑战的1970年代初的斯坦福大学校园,牵涉到两位著名的教授,指控他们的是斯坦福校方,而为他们辩护的是时任斯坦福大学访问学者的哈佛大学法学院教授、律师艾伦·德肖微茨。
       布鲁斯·弗兰克林,斯坦福大学签有终身聘约的美国文学教授,在1960年代末的反越战运动高涨之际,突然对政治发生了兴趣,先是创立了一个名叫“半岛红卫兵”的政治组织,后与一个主要以墨西哥移民为主的激进组织“棕色贝雷帽”合并为“必胜”组织。当然,他仍按与校方签定的合同给大学生们讲授麦尔维尔和霍桑,不过,与此同时,他也开始向大学生们讲授校方禁止的激进政治理论,甚至在课余向大学生“鼓吹”暴力斗争,而他本人就持有几支步枪。他的“鼓吹”得到了一些大学生的响应,他们破坏了计算机中心,造成了一定的财产损失和人员受伤,但弗兰克林本人否认自己曾参与任何一起实际的暴力活动。
       斯坦福大学校长莱曼以“违反合同”为名解聘弗兰克林。弗兰克林要求校方举行一次听证会(这个不承认美国宪法保证人权的优点的左派激进分子最终想到要以宪法赋予的权力来保护自己),听取他的申辩,但他在斯坦福周围几乎找不到一位律师愿意在听证会上为他辩护,因为谁都知道他这个人心胸狭隘,言论激烈,无人敢与之为友,甚至那些支持或同情他的观点的年轻教师也不敢公开表态。于是,支持者和同情者想到了作为斯坦福大学访问学者的哈佛大学教授德肖微茨,不仅因为他的名气,而且因为他是一个仅作短暂停留、很快就要离去的“外来者”。德肖微茨本不想参与到作为他的东道主的斯坦福大学的是非中,而且他本人对弗兰克林并没有什么好感。然而他对案件性质的敏感,使他觉得非参与不可。在他看来,斯坦福大学校方以“不履行合同”为名开除弗兰克林,而其实这是一个与宪法修正案第一条有关的案件,即弗兰克林是因为他说了什么而不是因为他做了什么遭解雇的,也就是说,他是因为履行了宪法修正案第一条保证的言论自由权利而被惩罚的。
       至于德肖微茨教授在为这起案件辩护时,遭到的普遍的道德攻击和人身攻击,在此就不赘述了,因为一个以宪法赋予的权利来冒犯公众舆论的律师,肯定会和他的当事人一起成为舆论的牺牲品,甚至比他的当事人更倒霉,因为他的当事人只不过犯了罪,而他居然还在为罪行辩护。但德肖微茨教授通过把一个“合同案件”转变成一个“民权案件”,为这一案件重新奠定了法律基础:显然,在这个基础上,斯坦福大学校方的指控是站不住脚的。听证会由原则性讨论很快变为技术性讨论,即弗兰克林在技术上是否“犯规”。斯坦福大学校方在其他一切指控被驳回后,指出弗兰克林对暴力斗争的“鼓吹”实际上直接引发了计算机中心的骚乱,因而是“煽动”,不属于宪法修正案第一条所保证的“和平集会”权利。听证会就这样最终变成了语言学讨论会,因为它的最终结果似乎维系在两个词语的区别上:是“鼓吹”,还是“煽动”。即使是听证委员会的七个委员也对这种语言学上的区别持有不同理解。但最终还是“煽动”占了上风。委员会以五票对二票通过了解雇弗兰克林的决定。
       德肖微茨的辩护可以说失败了,但这种辩护本身提出了一个重大问题。“我批评该裁决未能在受到第一修正案保护的‘鼓吹’和未必受到保护的‘煽动’之间划出清晰的界限。”德肖微茨在会后演讲道,“鼓吹是思想的交流;它仅指脑际的思辨,让听者有机会对它进行思考。而煽动则避开思考过程,驱使人们立刻采取即时行动。正是在这种简明的背景下,才产生了有人在坐满观众的剧院里大叫‘着火了’这一经典案例的处理办法。喊‘着火了’的目的不在于交流思想,让人们去琢磨其中的意思,它的作用和故意拉响火警铃声一样,目的在于激起一系列连续发生的反应。”
       既然弗兰克林不是因“行动”而是因“言论”获罪,那就意味着,校方有权规定某些思想和言论合法或不合法,而这恰恰违反了宪法保证的言论自由权利以及由此而来的“学术自由”的权利,实际上损害了宪法本身。尽管从纯粹语义学的角度很难区分德肖微茨教授所说的“煽动”与“鼓吹”,尤其当行为处于“煽动”与“鼓吹”之间的模糊地带时,但若不能确定是“煽动”,则宁可名之以“鼓吹”更可取,因为这样至少维护了宪法的精神,鼓励而不是限制了言论自由(因为随意确定为“煽动”并由此定罪的话,就可能使所有持不同思想的人被迫保持沉默)。这正像联邦最高法院著名大法官奥利弗·霍尔姆斯在相似的案例中曾经说的:“让罪犯逃脱法网,与政府的非法行为相比,罪孽要小得多。”或如另一位大法官罗伯特·杰克逊在1944年当最高法院裁定罗斯福总统将日裔美国人关进集中营的命令“符合宪法”时,他在裁决书中发表异议说,如果一个政府官员(例如罗斯福)违反宪法,“那是一个事件”,可是如果法院随后认可这一行动,那么“那个已经过去的事件就变成宪法原则的一部分。这一部分东西有它自己的生殖力,其生产出来的东西却会损毁宪法原则本身”。其实,镌刻在美国司法部的箴言是:“只有实现正义,才是对政府的褒奖。”一个政府的合法性来自于正义(哪怕这正义与它发生利益相冲突),而不是正义的合法性来自于政府。
       在弗兰克林案余波未平之际,斯坦福大学又发生了另一起因为言论自由而获罪的案件。当事人威廉·肖克利是一位物理学和遗传学教授,曾因半导体方面的成就获1956年诺贝尔物理奖。但他在遗传学上似乎走上了一条邪路,因为他发表了一些论文,宣称从遗传学角度来看,白人在智力上优于黑人。他还不以此为满足,又准备为研究生开一门题为“退化学:人类行为遗传学及种族差异的研究新法”的课程。这简直和纳粹的种族哲学异曲同工,当然激起了斯坦福大学普遍的愤怒,甚至连正在以宪法保证的“言论自由”来为自己辩护的弗兰克林教授也认为不应该讲授这种种族主义的观点。由于群情激昂,也由于自己的政治立场,研究生部主任拒绝批准这门课程。如果说在弗兰克林一案中,左派对校方解雇弗兰克林不满(因为他们认为此举违反了宪法修正案第一条的“言论自由”)而右派却感到高兴的话,那么在肖克利一案中,情形恰恰相反,左派对校方最终禁止肖克利讲授“遗传学新法”感到高兴而右派却感到忐忑不安,因为在右派看来,这种禁止违反了宪法修正案第一条保证的“言论自由”。尽管从表面看,在处分一个激进左派教授之后,再处分一个右派种族分子,给人一种不偏不倚的公正感。然而这不是什么有关不偏不倚的问题,关键在于校方是否有权因他们的言论而处分他们,无论是弗兰克林,还是肖克利。当左派和右派出于自己一方的政治利益而禁止自己的对立方的言论的时候,他们实际上就把作为他们共同保护伞的维护言论自由的宪法精神搁置一边了。
       一开始置身事外的德肖微茨(与当初置身于弗兰克林案之外的理由相同,此外,他此时的精力正投入在为弗兰克林的辩护中)敏锐地看到了两起似乎性质根本不同的案件的相关性:“研究生部主任禁止肖克利课程的决定恰恰是弗兰克林案件的另一个极端:一件是(禁止)有争议的思想,另一件是(禁止)极端分子鼓吹的荒谬观点,两者都干预了学术自由。”他在《斯坦福大学报》上发表评论文章说,校方在剥夺了一个“激进分子”的学术自由权利几个月之后又剥夺了一个“反动分子”的学术自由权利,从而完成了一个镇压言论的循环:“在肖克利和弗兰克林案件上的两个孪生裁决表现了斯坦福对待言论自由和学术自由令人黯然的立场……它又一次想找到一条捷径,在肖克利案中向左派的言论检查控制投降,而在弗兰克林案中向温和的中间派和反动的右派的言论控制投降。真正的悲剧是,在斯坦福似乎没有为言论自由和探讨各种政治观点的学术自由进行声张的力量。”这篇文章似乎得罪了整个斯坦福,无论是左派,还是右派,都觉得忍无可忍,讥讽德肖微茨是“从哈佛被派到这儿来把我们从罪孽中拯救出来”的猫头鹰。但他们没有看到这只哈佛来的猫头鹰的所作所为对他们各自利益的深刻意义,那就是当右派维护激进左派分子弗兰克林的言论自由的权利时,他们其实是维护了自身的权力,而右派分子肖克利也就不至于被剥夺掉同一种权利。正如德肖微茨教授在几年后为轰动一时的“黄色电影《深喉》案”成功辩护之后所写的:“在人们的内心深处,每个人都希望对他不喜欢的东西进行检查控制。很多犹太人认为,应该禁止佩戴字符号的纳粹党徒在二战犹太人集中营幸存者居住的街道上游行;有些黑人想禁止像《小黑孩》和《哈克贝利·芬历险记》这样的书,认为这些书中有侮辱黑人的描写;同性恋者反对贬低同性恋行为的电影。没有一种客观地衡量什么是有害什么是无害的程度标准。如果说,衡量黄色淫秽物品全在于观看者,那么有害性就深深地根植于历史的沃土之中,在于有这种感觉的人如何看待。一个从纳粹集中营幸存的人看见纳粹黑十字作何感想?一个奴隶的后代看见有人在焚烧十字架又作何感想?一个曾经被人强奸过的妇女看见用暴力对异性进行蹂躏的画面又作何感想?有人——特别是政府——能对此作出相对客观的衡量标准吗?如果政府准备禁止以上任何一种现象,政府就必须一视同仁地全部禁止,如果政府不准备禁止其中一种,政府就必须毫无例外地一概不禁……这个社会想要相安无事,除了两者择一别无他路:要么大家都对自己感到有危害的东西做些忍让退让,以换取一个多样化的社会;或是生活在那种只允许没有人感到有危害的东西存在的单一社会之中。”或许还应补充一句:在这个单一社会中,除了服从,大家被剥夺得一干二净,实际上失去了任何可以保护自己不受危害的东西。保证言论自由,其实是让各种思想在“思想市场”上自由竞争,听其自生自灭。换言之,你可以不喜欢一个人、一种思想或一种生活方式,这是你的个人自由和喜好,但不管你有多么充足的理由,你不能制止别人喜好这个人、这种思想和这种生活方式,因为这同样是别人的个人自由和喜好。
       从这里可以看出政治(或意识形态和价值判断)对司法的干预会对法律本身造成怎样的损害,因为政治是不同的社会集团或利益集团的表达,其意识形态和价值判断基于自身的利益,具有党派性、区域性、集团性、个人性和易变性,如果以此作为司法的根据,则与专制国家的法律没有什么区别。所谓的“司法的结果正义”,其实是胜诉一方的正义观,它有可能导致某些人(例如胜诉方)的正义观与国家法律的正义合二为一(即国家就是正义),将法律变为某些人或集团的工具,而这非常危险,因为这样的话,那些不属于这些人和集团的人就有可能被认为是处于法律的保护之外,正像“文化大革命”时被宣布为“人民的敌人”的人,一旦被宣布,就被认为是处于法律保护之外了,政治就这样变成了法律,或者说,法律就这样变成了政治。这也正是废除公、检、法、律师并使之合二为一的理论基础:既然公、检、法都是“人民”的,在政治利益上一致,为什么要将它们分开呢?而作为“社会主义的律师”,为什么要为“社会主义的敌人”辩护呢?
       1980年德肖微茨曾应邀到中国为重新建立刑事司法制度提供咨询意见。他吃惊地看到,很少有人(甚至包括那些在“文化大革命”中饱受迫害的律师)愿意接受委托,去为那些在“文化大革命”中显然有罪的迫害者(其中不乏迫害律师的人)出庭辩护,大多数人甚至认为根本没有辩护的必要。尽管这些受迫害者可能是些道德高尚的人,对“文化大革命”中草菅人命、无法无天的行为深恶痛绝,然而,当他们剥夺当初的迫害者的基本权利(即保持人格尊严、得到辩护和申诉的权利)时,他们其实在道德上和法律上与迫害者处在了同一个水平上,因为两者都将法律搁置在一旁。“我试着向他们解释,司法正义——不管是社会主义、资本主义或是其他任何种类的,都不仅仅是目的,而且还是一种程序;为了使这一程序公正地实行,所有被指控犯罪的人都必须有为自己辩护的权利。”在《最好的辩护》(本文上面所引斯坦福两个案件,就取之于这本书)中,他写道,“在今天看起来适用于反革命分子的法律,明天就可能适得其反。”他强调司法的程序公正,并将政治排除在程序之外,因为如果政治的党派性和多变性成为法律的基础,那法律就不再是法律了,不仅涵盖不了所有人(空间),而且涵盖不了长时段(时间)。此外,作为后果,它使人们失去了对法律权威的忠诚和信任,当他们处于危机中时,他们宁可求助于沉默、“私下解决”、密谋或暴力,而不是求助于法律了。
       程巍,学者,现居北京。主要著作有《否定性思维:马尔库塞思想研究》、《查尔斯河上的桥》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