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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家立场]什么是最好的辩护?
作者:杨忠民

《天涯》 1999年 第0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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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80年,艾伦.德肖微茨首次来到北京。这位美国哈佛大学的刑法学教授、在纽约执业的著名律师惊讶于中国同行们最经常提出的一个问题,居然是“为什么政府要花钱为破坏社会主义法制的人辩护”!大约在他看来,刑事辩护存在的合理性,属于每一个律师入行须知的ABC,从律师嘴里提出“为什么”,是难以思议的。不过,他作了这样的解释:“司法正义——不管是社会主义、资本主义或是其他任何种类的,都不仅仅是目的,而且还是一种程序;为了使这一程序公正地实行,所有被指控犯罪的人都必须有为自己辩护的权利。由于被告生来在智力和其他方面都良莠不齐,他们在表达能力、思维逻辑和雄辩口才方面差别很大。被告辩护律师——他们在这方面受过专门训练——就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为被告提供这些帮助。决定一个被告是否应被认定有罪、应受到惩罚,政府必须提供证据而被告应享有公平的辩护机会。”
       1994年,德肖微茨再次出现在中国——不是他本人,而是他的《最好的辩护》摆放上北京街头大大小小的书摊。这本据称为“最精彩”的美国当代律师辩护实录,很吸引了不少读书人,销路显然不错——我手上拿到的是一本错字连篇不忍卒读的盗版本,即足以证明。
       倘若是一个律师,大抵早已不屑于向德肖微茨提出诸如为什么要为犯罪人辩护这类初级的问题了,然而,在读过《最好的辩护》之后,在德肖微茨详细叙述的他所经办的数十个最富争议性的案件面前,你无法不产生更多的疑问,比如,一个最直接而且最简单的问题是:什么是最好的辩护?
       不能不费点口舌说到德肖微茨的经典之作——为西耶格尔爆炸案的辩护。
       1972年1月,一个自称为“犹太人保卫同盟”的组织为了反对美国与苏联交往,在苏联一家三弦琴演奏团即将作访美演出之前,用自制毒气炸弹在纽约的胡鲁克剧院办公室和哥伦比亚艺术经营公司分别制造了爆炸事件,导致一名犹太姑娘艾丽丝·康妮斯窒息死亡,此事震惊了美国朝野。不久,纽约警方和联邦调查局便拘捕了“犹太人保卫同盟”的三名成员,指控他们是爆炸事件的制造者,谢尔顿·西耶格尔就是其中一人。
       当刑事诉讼的机器开始启动,三名被告面临审判时,德肖微茨受聘成为西耶格尔的辩护律师。
        德肖微茨很快就弄清楚他的委托人一点不冤枉:西耶格尔不仅是毒气炸弹的制造者,还曾多次参与恐怖爆炸活动。这并不令人意外,相反,倒是与德肖微茨的思维定式——“我的委托人差不多都是有罪的”——相吻合;而真正叫德肖微茨吃惊的是,西耶格尔除了是个十足的恐怖分子外,还隐藏着另一张面目:“犹太人保卫同盟”内部的政府密探!
       1971年,因为一起苏联外贸使团驻地的爆炸案,西耶格尔成为了警方的跟踪对象。警方通过非法窃听(没有向法院申请准许状)和非法搜查(没有搜查证),找到了足以证实西耶格尔参与爆炸活动的犯罪证据。办案人员以此对西耶格尔施加压力,迫使其同意一笔交易:西耶格尔在诉讼中为政府公诉人的指控作证,并向警方“提供‘犹太人保卫同盟’未来行动的情报”;而作为交换,警方和联邦检察官则保证在诉讼中给予西耶格尔免诉豁免权,并且保证不会揭露他的“坐探”身份。此后,西耶格尔履行了自己的承诺,除了及时向警方提供线索,使一起正在进行中的爆炸活动流产外,还在这两起爆炸案的诉讼中秘密作证,而他本人并未因已有的犯罪被送进大牢,依旧游荡街头,呼吸着自由的空气。
       西耶格尔自认为提供一次情报就足以还清欠警方的情了,然而,鱼既然已经咬钩,警方就不会轻易放过,他们继续威逼西耶格尔,宣称过去的豁免可以不作数,“任何一种豁免都是根据他是否愿意在对其他被告举行的公审上作证为前提的”,除非西耶格尔继续提供情报,否则,就“必须在被起诉或被揭露他的坐探面目两者之间作出选择”。
       西耶格尔十分害怕到大牢里蹲上几十年,也不愿意再到庭上作证——当着“犹太人保卫同盟”成员的面,披露自己的“坐探”身份,受伙伴们的唾骂,这同样是极为可怕的!不过,对于丧失自由的恐惧还是迫使他继续走“坐探”这条路。但是,这个狡猾的西耶格尔也留了一手,一是将警方人员威逼他的谈话当场悄悄录了音,二是没有把1972年1月的爆炸活动事先通知警方。当爆炸发生后,警方合乎逻辑地再次找到西耶格尔,又一次向他保证绝不在任何审判中揭露其告密者身份,在这个承诺的基础上,西耶格尔告发了此次爆炸事件参与者的名字,并承认炸弹是他制造的。
       然而,在破案之后,政府翻了脸,计划在诉讼中让西耶格尔作为一个关键证人出庭作证,“并且准备揭露他的坐探面目,披露他向当局密告有关犹太人同盟的情报已近一年的历史”。总之,在政府公诉人一厢情愿的安排中,西耶格尔似乎只有一条路可走,这就是必须到法庭上证明同伙有罪,否则,就会因为拒不作证而被判决犯有藐视法庭罪——根据判例,对这个罪政府可以要求法庭判处的最高刑罚是无期徒刑!
       一个令人厌恶的委托人!一桩似乎无可辩护的棘手案件!德肖微茨面临困境,不过他“决定尝试一下以前从未用过的方法”,赢取渺茫的胜诉。在纽约联邦法院开庭时,德肖微茨首先拒绝接受由政府公诉人提请法庭给予西耶格尔的免诉豁免权,坚持要求政府以谋杀罪对西耶格尔进行起诉。这一招用心可谓良苦:没有了免诉豁免权,西耶格尔在诉讼中的身份就只能是爆炸案件的被告人,不可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如此,则自然消除了被控以藐视法庭罪之虞;而以谋杀罪起诉西耶格尔,德肖微茨就将反控警方手中的证据系以非法手段取得——没有法院签署的准许状就进行窃听和搜查;以威胁手法逼迫西耶格尔充当“坐探”;“最后翻脸不认原本为使西耶格尔就范作出的承诺”,等等。不仅这些证据将在审判中被排除,而且,政府(警察、联邦检察官,以及参与窃听的联邦调查局)也将由于违反美国宪法修正案第四条关于限制政府搜查、逮捕和没收的权利,在尚未审理爆炸案件之前,就会成为被告,“为自己的非法行为受审”。真是一石数鸟!
       庭审一开始,警方办案人员的确为自己的愚蠢付出了代价,在法庭质询中被德肖微茨步步紧逼,大丢脸面,政府公诉人也极为难堪。但结局未如人愿,几经周折,联邦地区法院法官仍然坚持给予西耶格尔免诉豁免权,要求其出庭作证。德肖微茨针锋相对,将宪法权利作为盾牌,让西耶格尔在法庭上宣读拒绝作证的声明:“由于政府警察已向我做过承诺,如果我向他们提供某些情报,我就不必作证;鉴于我的身份是由于非法窃听和非法搜查的结果而暴露,本人兹郑重声明,谢绝回答问题。本人认为,本人拒绝回答这些问题有充足的理由,只为求得对本人的公平正义,保证本人的宪法权利不受侵犯,而毫无阻碍法律之意。”对此,法庭不屑一顾,坚持裁定西耶格尔犯有藐视法庭罪。
       面对挫折,德肖微茨没有气馁,立即上诉。
       在美国联邦第二巡回区法院的上诉审理中,法官注意到了政府在案件侦破过程中所采取的种种违法手段(其中还包括有关部门将非法窃听的录音带擅自销毁,等等),认为这些行为“阻碍了(西耶格尔)用以进行抗辩的必要力量……”,最后作出结论:否决并撤销对西耶格尔的藐视法庭罪的判决,并且“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因苏联外贸使团驻地和格林库夫炸弹爆炸事件,或由于在他车里发现炸弹而以私藏炸弹为由对西耶格尔起诉”。
       败局一举扭转,德肖微茨胜诉了!西耶格尔不仅没有因为拒不作证被定罪,而且也不会为自己及其同伙们残忍野蛮的恐怖爆炸活动承担任何刑事责任!西耶格尔与另外两个被告“开怀大笑,相互祝贺”,离开了法院。
       荒唐吗?可笑吗?这就是德肖微茨“最好的辩护”!
       如果把这一辩护结果当作新生儿,那么在它身上只会找到美国司法制度的“DNA”,至于它属畸形或是正常,人们尽可以用这样或那样的眼光来评断,对于德肖微茨这个催生婆,又能挑剔什么呢?
       作为一个刑事辩护律师,德肖微茨无疑最具“行业道德”和敬业精神,即使对于西耶格尔这样一个十足的恐怖分子的委托人,德肖微茨也恪尽职责,实践了自己的诺言——“我将全力以赴,用一切合理合法的手段把委托人解救出来,不管这样做会产生什么后果。”犹如一位十九世纪的英国律师亨利·布劳姆所说的,辩护士“为了保护他的委托人,如果上天注定必要时把国家搅乱也应在所不惜”;德肖微茨的辩护技巧和策略,无疑也是高度职业化的,在法律的有限空间中能够飞翔得最高最快——除本案的辩护外,同样的例证还有,在1994—1995年,当美国超级棒球明星辛普森被控以谋杀罪时,德肖微茨作为辩护团主要成员之一,在这场“世纪审判”中与控方展开“法庭绞杀战”,使公众们普遍认为有罪的辛普森同样微笑着走出法庭。就这些而言,我们无法不承认德肖微茨的辩护是“最好的”。
       然而,当审判尘埃落定,德肖微茨并没有充满了胜利感,他听到联邦地区法院法官对西耶格尔们发出的严厉斥责:“你们知道今天谁不在法庭里吗?艾丽丝·康妮斯。”为此,德肖微茨惶恐不安:被害人倒在爆炸声中,而谋杀者则无罪开释,“在某种意义上来说,我们应该负责”。他独自在法庭里坐了许久……
       “最好的辩护”,煎熬着德肖微茨追求司法正义的理念,也逼问着每个读者:既然刑事辩护是以司法正义作为出发点和终结点,那么,当这场辩护胜诉时,正义女神是否也一起降临了呢?
       “正义”,这个神圣而激动人心的字眼,是法律生活中出现频率极高的一个语词符号:似乎大多数人都同意,法律就是正义,沿着法律设定的诉讼轨道,必然会寻求到公平和公正;仿佛每一个人都期待着正义女神的关爱。
       耐人寻味的是,德肖微茨偏偏以为,在诉讼中并没有人“真正需要正义”——“刑事被告,还有他们的律师当然不需要什么正义;他们要的是开释,或者是尽可能短的刑期”;“……检察官所追求的不是正义,他们和极力想逃脱的罪犯一样,只想要一件事——胜诉”;法官们需要正义吗?回答同样是否定的:“大部分法官对正义不感兴趣……很多法官都把自己看作是实行法制力量的一部分,是警察和检察官的延伸,他们打心眼里希望罪犯能被认定有罪并关进监狱。甚至在依法需要释放被告时,许多法官也会在法律允许的权力范围之内,有时也会超出这个范围去设法认定他们认为罪该入狱的人有罪。”对于这些话语,或许只能看作德肖微茨对美国司法中那些灰色现实发出的愤懑之辞,犀利而不无偏激;但如果以为,他自己也仅仅是将“正义”当作一袭笔挺的西装,上法庭时把光鲜一面示于众人,而内里却包裹着类似于中国古代“刀笔吏”或“讼师”的身躯——为了当事人几许银两就“舞文弄法,包揽词讼”,那绝对是天大的误解!其实,从他的惶恐不安中,我们不无真切地感觉到一个正直律师追求司法正义的内心冲动。
       中国人喜欢说“立场”。细细琢磨起来,这“立场”与脚的关系似乎不太大,许多场合我们更多听到有关“立场”的说法,是和臀部有关,如“屁股坐在哪一边”,或“屁股坐歪了”,等等。 在一些人看来,刑事辩护律师的立场或者屁股总是大成问题,总是坐歪,没有放置在司法正义一边!这不仅从表象上看,律师是在为被告人说话,而这被告人可能就是一个十恶不赦的犯罪者;尤为糟糕的是,律师的大多数对手,是控诉被告人的国家司法力量(不仅仅有警察和检察官,在某些场合还包括一心想把被告关进监狱的法官!)(1)后者们总是义正辞严地要求“伸张正义”,“让犯罪人受到法律的惩罚”,与之对抗,无异于将“立场”或者说屁股歪到了犯罪人一边,无异于与正义为敌!难怪审理西耶格尔案件的联邦地区法院法官会恨恨不平地指责德肖微茨说:“有人在我看来,在这样一个牵涉到谋杀的案子中正在阻挠司法的执行。即使杀人犯仍逍遥法外,一意孤行的人最终将尝到法律的力量。”
       其实,在现代诉讼制度下,司法正义并非国家司法机关的专利,既不可能也不应当由警察、检察官和法官们所买断。这不仅在于,弄清案件的事实真相,是公正裁判以实现司法正义的基本前提,国家司法力量的控诉只表现着一种视角下案件的面目,而律师辩护对于控诉的反驳和修正,则从另一种视角讲述案件的另一张面目,案件真实而完整的面目即所谓“真相”,只有通过控辩双方对抗式争辩的交互作用,才能最终还原;而且更为重要的是,倘若以为只有国家司法力量才是实现司法正义的唯一主体,律师们却是被告人的附庸,那么,控辩双方的对抗,无非是“正义”与“邪恶”的最后较量,尤如一场“官兵捉强盗”的游戏,结局早已设定:律师们不战自败,而被告们则被押上刑台——因为正义战胜邪恶乃是逃不脱的历史铁律。即使关错了杀错了,要洗清冤屈,也得仰赖于法官大人的明断。这种“正义”,其实是封建司法专横下“包青天”们的“正大光明”,与现代诉讼制度保证下的正义并无干系。
       西方人眼中的正义女神是极具象的:一手持利剑,一手高悬天平——天平在女神手中不偏不倚,那形状颇似一个等边三角形,传达着司法的公平和公正。或许是一种巧合,也或许是有意借用和生发,现代诉讼制度下的刑事诉讼对抗模式,常被学者们比喻为一个由控诉方、辩护方和居间裁判者(审判者)构筑的等边三角形:控、辩双方的两个点相互对峙,由法律规则公平性的底边连接着;控方与裁判者、辩方与裁判者则各自形成了两侧的“腰”,从而支撑着作为裁判的“顶点”。 只有当底边和两腰这三条线均衡对称,从“顶点”引下之直线平均地分割三角,方意味着裁判者之不偏不倚,而其裁判结果也才能达到“公平”、“公正”,或曰符合“司法正义”。这个简洁的几何图形的确表现出诉讼中控、辩、裁(审)三方的关系,也凸显了实现司法正义的基本要素,其中之一便是:任何公平、公正的裁判,都不能排除辩方的作用,反之,顶点的公平和公正则无从谈起。刑事辩护之所以能够成为现代刑事诉讼制度中的“肉”和“骨”,其道理盖源于此。无论律师个人是否“真正需要正义”,只要他站到了辩护席上,刑事辩护制度就已经将其设定为实现司法正义的一个不可或缺的力量,并且不会以律师个人的立场或屁股为转移。当然,对于警察、检察官和法官个人的立场或屁股,这个道理同样适用。
       尽管可以认为,控、辩、裁(审)在诉讼中都是站在同一面司法正义的旗帜下——至少在诉讼制度的设定中是如此,不过在事实上,它们各自行动所追求的具体目标,通常却大相径庭,甚至相互排斥,冰炭难容,这在控诉者和辩护者之间尤为突出。比如,在西耶格尔案件的诉讼中,政府公诉人拼命要把西耶格尔这一伙恐怖分子塞进大牢,即使采用宪法所不容许的手段,也在所不惜;而德肖微茨却绞尽脑汁要让他的委托人开释,哪怕无辜的被害人将死不瞑目,也毫无顾忌。这一矛盾的现象,很像是对司法正义的黑色幽默。
       “给予每个人以其应得的东西”,这是古代西方哲人柏拉图和亚理斯多德对于“正义”的一个基本阐释。它如此简洁,又如此深刻,使你不得不叹服数千年前智者们的轻轻一跃,就已将人类理性的标杆升到了几乎难以超越的高度,以致后来的学者们在解释何为“正义”时,无不以此为蓝本,只是在表述上略有不同。我们将这个阐释移用到现代的刑事诉讼中,同样可以这样说,司法正义也就是通过法律的适用给予控、辩双方(包括原被告两造当事人)各自应得的东西。在西耶格尔案件的诉讼中,尽管政府公诉人和德肖微茨各自的企求是如此相反和冲突,但谁能否认它们的确都包含着正义的内涵:将恐怖分子治罪,无疑是被害人和政府“应得到的东西”;让被告人获得自由,以保障公民人权不受政府的无端侵犯,难道就不是被告人“应得到的东西”吗?!
       “公固有理,婆亦有理”,正义即是如此,它的实体体现并非如想象的那样,仅仅是单一的和平面的,以一个人或一方所应得的东西就足以包容;它是多元的和立体的,必须周延“每个人应得的东西”。控辩双方的对抗,正是在同一面正义旗帜下对于各自不同的正义目标的追求。
       在克雷洛夫写过的俄罗斯寓言中,有一则颇为有趣,大意是一辆马车陷进泥里,热心肠的动物们看到了,一块儿帮着赶车人拉车,大家都很卖力,可就是没往一处使劲儿:天鹅拉着车朝天上飞,鱼儿拖着车拼命向水中游,马儿在赶车人的吆喝声中大汗淋漓向前拉,有的则在车尾使劲向后拽,也有的在车的两侧瞎使劲……结果呢?“大车待在原地一动也不动”。后来有一位好事的科普作家,也是俄罗斯人,写了一本《趣味物理学》,非要跟克雷洛夫较真,他从力学的角度分析认为,寓言中动物们虽然朝不同方向使劲,但却可以形成一种合力,使大车向某个方向运动,而并非“待在原地一动不动”。倘若仅仅从纯科学的角度来考虑,这位科普作家的结论大约更符合物理的法则——这当然并不意味着抵销了克雷洛夫寓言的劝喻或讽刺意义。实际上,一辆大车被不同的力作用的情形同样存在于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为了各自想得到的东西,固然分别朝着不同的具体目标努力,但对抗和矛盾却反而形成一种合力,并且在最后,裁判者的作用力也加诸其中,诉讼之车因此而向前拉动——往往促成一个基本符合司法正义要求的结果。在德肖微茨看来,即使诉讼制度本身存在着令人难以容忍的缺陷,或者“刑事诉讼对立双方所有当事人……没有人对抽象的正义感兴趣”,但“具有讽刺意味的是,实际达到的结果很可能是一种大致上公允的正义”。他肯定地认为,“能作出大致公平合理不偏不倚的判决”,端赖于诉讼制度中“对立双方进行论争的法定程序”。在德肖微茨所说的“法定程序”中,作为控诉方的对抗者,律师辩护的作用力当然是绝不可少的。
       与律师辩护相比,国家司法力量作为控诉方的作用力当然更为强大,这不仅在于有着国家机器的支撑,也还在于国家诉讼制度在对控辩双方权利、义务的分配上,有可能自觉或不自觉地向其倾斜(比如中国的刑事辩护律师真正作为辩护人介入诉讼的时间,是在侦查机关将公诉案件移送起诉之后,而不是当侦查开始之时),还由于人们在通常观念中,更多地将国家司法力量认同为司法正义的唯一实现者,对其越轨之举常常宽容和忽略,而对律师辩护中的失误则多了苛求和放大,尤其当这被告人的确是一个十足的犯罪人时。问题在于,这些原因以及由这些原因所构筑的强大,却使国家司法力量存在着被滥用的可能和危险。从西耶格尔案件的侦查、审判中,我们可以看到诸多事实:或非法窃听,或非法搜查,或以威胁手法逼迫被告人充当“坐探”,或随意推翻对被告人的承诺;而在别的情形下,我们还更多地看到了滥施暴力和刑讯逼供……。
       其实,即使国家司法力量被滥用,也完全有可能结出正义之果。正如德肖微茨说的那样,“尽管人人都可以援引宪法声明自己是无辜的,但绝大部分刑事被告事实上犯有他们被指控的罪行”,这些人中当然也包括被政府公诉人指控而德肖微茨竭力为之辩护的西耶格尔。由此可以成立的逻辑是:不论警察或检察官有过什么违法行径,但指控西耶格尔,不能不说是一种正义的诉求。可以假设这样一种结局:西耶格尔及其同伙们被判有罪,锒铛入狱,而被害人则可暝目于九泉——谁会说这不是一种正义的结果呢?!
       然而,这种正义是残缺的。当这柄司法之剑朝西耶格尔砍去时,它的另一面刃同时斫伤了宪法给予西耶格尔的权利,也破碎了法律的秩序。而更为糟糕的是,这一切是在“司法正义”的名义下,以国家司法权力之手操作的,这种残缺就尤其令人心痛,也就尤其危险。
       那么,德肖微茨在辩护中摘下的果子呢?
       很遗憾,德肖微茨所获得的正义依然不完美。最后的裁决虽然捍卫了一种正义,但也失去了另一种正义:被害人所渴望的“东西”并没有得到!“最好的辩护”就是这样向人们展示了一个令人困惑的诉讼现象:在某种背景下,当控辩双方十分合理的正义诉求如此矛盾又如此相互排斥时,裁判者的最终选择总是难堪的:在迎来的正义女神身上都有着这样或那样的缺陷。很应验了《红楼梦》的一句词:叹人间,美中不足今方信;也仿佛是一个悖论:只有放弃一种正义,才能得到另一种正义。
       问题在于,最终必须选择一种体现更高价值之正义的结果。
       假设裁判者判定西耶格尔有罪,这正义的另一面便潜藏着一个巨大的危险:承认国家司法力量违反宪法原则的合法性。就如曾任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的罗伯特·杰克逊所说的,“如果一个政府官员违反宪法,那是一个事件;可是如果法院随后认可这一行动,那个已经过去的事件就变成宪法原则的一部分。这一部分东西有它自己的生殖力,其生产出来的东西却会损毁宪法原则本身”。在德肖微茨看来,在极为棘手的犯罪面前,政府官员采取违反宪法的手段,多少是不得已而为之的,也是“较容易理解和宽容”的,然而,最不能容忍的,是法官使这种行为合法化。因此,德肖微茨辩护的胜诉,从表象上看,仅仅是“解救”了一个西耶格尔,但在更深层的意义上,应当看作是对宪法原则的一种解救,同时也是宪法原则的胜利。这一价值的存在是不可否认的。他所迎来的正义女神,尽管残缺,但与另一种残缺——为了惩罚犯罪而牺牲宪法原则——相比,毋宁更接近于断臂的维纳斯,至少还具有一种残缺的美,而不是一尊肢离破碎失去基本审美价值的雕塑。所以我们看到,德肖微茨虽然惶恐不安,但却“不打算对帮助这些谋杀犯开脱罪责表示歉意,或感到内疚”。这或许是我们理解“最好的辩护”的一个最重要的视角。
       平心而论,德肖微茨的胜诉让另一种正义付出的代价,是惨痛的,也是人们所不愿意看见的。然而,这个代价的原因是国家司法力量生成的,并且先于辩护早就存在了,德肖微茨的辩护只是使这个原因合乎逻辑地引出了这个结果,如果把正义的残缺迁怒于律师们,板子就打错了屁股。
       从另一方面说,正因为这种正义代价的惨痛,或许才能教会警察、检察官乃至法官们学到点什么,懂得点什么。倘若如此,这也可看作是“最好的辩护”的最好注解之一。
       “律师必须是法律和政府的教员”,哈佛法学院院长罗伯特·G.西蒙斯在新生入学典礼上如是说。
       本文引文除注明外,全部引自法律出版社出版的《最好的辩护》(德肖微茨著)一书。
       注释:
       1. 在严格意义上,警察和检察官因其并无司法裁判权,理应不属司法力量;但我国刑法已将具有侦查、检察、监管职权者与审判者并列,统称为“司法工作人员”(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四条),故将其视为国家司法力量的一支,亦无不可。
       杨忠民,学者,现居北京。发表有论文若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