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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点]社会公正至上引发的评判
作者:皮艺军

《中外书摘》 2008年 第07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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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贪心小子许霆趁提款机故障之机,狂取17万元,一审无期,二审有期五年,一时间舆论哗然。此事件给了我们三层启示:
       其一,人的出轨动机和欲望是不可消除的。不是贫寒起盗心,便是饱暖思淫欲。反正不论你是贫是富,是穷是达,人总是会干点出格的事。法律的前提假设是“人性恶”,提防人的恶行是时时刻刻要做的事情。在法律和社会控制出现任何疏漏的时候,人的出轨便成为必然。虽然出轨的不是所有人,但必然有人。许霆是一个,你我他遇到类似的这种“好事”,也保不齐会斗胆一试。“灭人欲”,从人的欲望这个根子上铲除人的邪念,是中国古代防止人出轨所力主的控制方略,但后果却是社会整体内在驱力的缺失。
       木子美在自己的博客上发裸照,辩称她在自己的房间里光着身体待着,又没有让你往里看。但是看到她的人却都沾上了偷窥的嫌疑。如果木子美告了你,你也只有喊冤的份了。对许霆这个案子,有人说,我的仓库没锁门,并不意味着这里的东西你可以拿。可是反过来说,你们这里老是不锁门,就会被认为,这里的东西不拿白不拿。至少人的自我防御机制会促使人找到这种合理化的借口。所以,我们不能对人做“君子假设”,把人人都当成谦谦君子的结果,就是天下没有了君子。
       其二,出轨是需要机会的。在很多情况下,人不是不想贪,而是苦于没有机会。官员应当是最理性,最知法也最有党性的一群人,但是他们中相当的一部分人(从社会学的统计分布来推估)并不是不想贪,而是正在琢磨如何才能“贪得安全”。
       接着上面的话来说,当我们没有办法消除人的贪欲的时候,要做的只能是尽量减少有可能出轨的机会,让他们不能贪。这种策略叫做条件预防。小偷不是总想偷现金吗,我们就用信用卡,鼓励无现金支付的消费方法;强盗不是总在夜黑风高的时候作案吗?我们就加强城市照明;贵重物品的丢失,不是因为有人为小偷销赃吗,于是我们就在贵重物品上做上特殊标志,让你卖不出去。真所谓,防贼心不如防贼手。
       其实贪欲人皆有之,之所以没有外露,没有实现,只能是三个原因:一是法律的强制,二是自我的约束,三是没有出轨的机会。如果内部外部的约束都没有了,机会却来了,此人便是劫数难逃。身陷囹圄的许霆就是被一个疏漏体制所制造出来的。若没有那个疏漏,许霆不还是一个扔到人堆里就找不到的打工仔吗?
       提款机坏了,钱被提走了,当制度(这里所说的是制度的执行,而不是制度设计)出现纰漏的时候,应当做的是立即修复。如果假设人人必当守法,用这种疏漏来考验大众的良知,是极不负责任的做法。人是迫不得已才守法的,这种考验无非是把出轨的机会摆到了许霆们的面前,勾起了他们心中原本深藏不露的贪欲。当我们体制的缺陷提供了出轨的机会,诱发或激发人的贪欲,然后去严惩出轨者,这种做法让人怎么看着都像是猎人在给猴子下套。
        其三,如果我们的制度在执行过程中出现疏漏,因而引发了越轨行为,其责任必然是双方的,而且主要责任在于制度的执行者。出现许霆越轨的结果,制度执行中的疏漏应当是直接原因。如果一个小偷偷走一位旅客没有看管好的提包,这是个人之间的关系,小偷自然要负全责;本案中是个人VS金融机构,个人贪心不可放任,但金融机构对其设备的监管职责不能忽略不计。如果仅仅依据刑法上的犯罪四要件就简单地判定许霆所犯盗窃罪,这并不合理。因为这里没有考虑到金融机构的责任,把个人的义务和责任被有意地放大了,而个人权利在司法中却被人为地贬低了。
       做一个设想,如果一辆运钞车的钱箱和大门由于疏忽都没有关好,沿路撒钱,被众人哄抢。这种案子的处理不应当把捡拾哄抢钞票者判为抢劫罪,而只能是追回损失、对贪心者训诫了事。此时最紧要的事,就是自我反省,追究责任人,堵塞制度的漏洞,而不是寻找替罪羊。
       当今,法学界存在的一个最大的悖论就是,从域外引进的法律是以“人性恶”为前提而建构的,而中国的社会政策、刑事政策和立法理念却是以“人性善”为逻辑起点。从法制(而不是道德)的角度来讲,凭什么你认为,钱柜没人看,也不会有人来拿呢,或是不应当有人来拿呢?钱柜的看守者必须为自己的失职而付出代价,而不能把这种代价强加到贪心者的头上。在社会本位为主导的法制运作过程中,法学家的基本倾向是确定的——只有在社会公正得到保护的前提下,法律才是保护被告人权益的“大宪章”。比如,我国的法律称“儿童利益优先”,但在司法解释中就变成了社会利益不可动摇处于优先地位。再如,肖志军拒签手术同意书的案中,法学家誓死捍卫既定的法律,而犯罪学家则激烈地批评这种已丧失保护生命基本功能的制度。社会公正与个人权益之间的博弈,应当是许霆案中最为深沉的启示所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