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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政论坛]诉讼变迁中的社会图景
作者:鄢本强

《博览群书》 2006年 第07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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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虽然法学至今是一个独立的学科,但是法学确实已经不是一个自给自足的学科。”(苏力:《也许正在发生——转型中国的法学》,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然而,在中国当代法学交叉学科研究中,以波斯纳等为代表的法经济学成为主要发展方向,社会学对法学的影响便相对被埋没。但法社会学的重要性不应被忽视,对中国来说尤其如此,因为中国法学面临的主要问题是过分的法条或立法中心主义,学者普遍不重视实践问题,或者即便关注社会也因社会学知识的缺乏而难以正确认识、分析和进行理论建构。
       随着一些国外法社会学经典著作的翻译以及评介,这种状况有所改观。但一直以来,我国法社会学的发展始终停留在介绍国外理论和方法的初始阶段,未能将重点放在对中国问题的研究上,法社会学在中国的发展似乎进入了一个“意料之中”的误区。“什么是你——中国——的贡献?”苏力在上个世纪末对中国学者的诘问至今仍颇具现实意义。
       现在面对“根据中国经验做出自己的学术贡献”的诱惑,一些青年学者尝试着接受智识上的挑战,中国人民大学冉井富博士即为其一,他的博士论文《当代中国民事诉讼率变迁研究——一个比较法社会学的视角》就是以世界眼光来关注中国问题的一个有益尝试。
       实际上,为了描述和解释的客观,法社会学借鉴了社会学的各种研究方法,包括借助于统计指标,结合因果分析的方法,从量化方面对法律现象和社会环境的联系进行描述和解释。已为中国法学界熟知的布莱克就借助科学工具甚至数学方法将定性问题转化为定量分析,通过纯粹的理性主义方法来排除文化、历史、人性等规范分析要素,进而试图摆脱意识形态、个人偏见等因素制约。其实,追溯起来,早在一百多年前,霍姆斯就敏锐地察觉当时刚刚开始的这一变化。在著名的《法律的道路》中,他曾预言:“对于法律的理性研究,当前的主宰或许还是‘白纸黑字’的研究者,但未来却属于统计学和经济学的研究者。”
       在与法律相关的种种量化指标中,民事诉讼率无疑是一个极具学术底蕴的度量衡。所谓民事诉讼率,是指单位时间内(通常是一年)单位人口提起一审民事诉讼的案件数量。通过比对民事诉讼率的历史变迁和地区差异并探寻差异成因,能够揭示、衡量或者评价不同时期或者不同地区这种影响因素的变化,从而实现民事诉讼率的指示作用。实际上,人们已经在比较广泛地运用着民事诉讼率这个指标来说明社会的现代化程度、权利意识的增长、居民的好讼程度、法院的案件负担等等。例如:通常人们用社会发达程度来解释诉讼率变迁,即社会越发达越可能产生更多的诉讼,但这样的阐释路径很容易在经验层面寻找反驳的证据,作为经济发展水平大体相当的发达国家,美国与日本的民事诉讼率相差近二十倍。这样的悬殊又可溯源至西方的好讼文化和东亚的厌讼文化,显然,诉讼率成为揭示诉讼变迁与文化差异之间关系的重要媒介。
       作为量化研究的必要,该书提供给读者大量经过统计处理的详实的数据资料,这是要花费很大功夫的。所有的描述都是有根有据的,并且配以大量的图表,对有志于继续经由这一进路研究中国诉讼变迁的人士而言,这奉书很有实用价值。基于这些数据材料,作者总结出中国民事诉讼率变化的两大趋势:首先,改革开放以来,民事诉讼率总体上呈快速增长趋势。其次,诉讼率的增长并不是线形的,其中有很多波动。尽管总体上呈增长趋势,但是有时增长得快,有时增长得慢;有时正增长,有时负增长。
       比对现象的描述更重要的是对潜在的现象动因的解析,作者分别从法社会学和比较法的双重视角对改革开放以来民事诉讼率的变迁娓娓道来,细致而深刻地阐释了遮蔽于诉讼率变迁之后的政治、经济以及文化等的转型,诸如工业化,城市化,经济发展的体制、运行与规模,特定的文化和观念,社会的关系状况,非法律的社会控制方式,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律师制度,诉讼制度等等。因此可以说,作者对民事诉讼率变迁的研究实际上在透过一个绝妙的视角考察与之对应的社会图景。
       其间,作者探讨了诸多饶有趣味的话题,中国是否存在“诉讼爆炸”即为其一。如果以“件/10万人”为单位,在改革开放初期的1978年,我国的民事诉讼率只有31.46,1999年,这个数字达到403.23,前后增长了11.82倍。针对这种变化,一些学者认为,我国老百姓的权利意识大大提高,甚至于说我国老百姓“到法院解决纠纷已成为一种习惯”,已经出现了诉讼爆炸,法院案件数量的增长已经到了“恶化”的地步。那么我国的经验现实是不是支持这种判断呢?
       在作者看来,判断是否存在诉讼爆炸,需综合历史比较、国际比较、纠纷水平比较以及法院能力比较等多个参照标准来进行分析。单纯从案件数量的历时增长,并和改革开放初期的诉讼率水平进行对比,判断我国出现了诉讼爆炸,这是成立的。然而,在与不同国家的横向对比中,我国的诉讼率水平是比较低的,在这个意义上说,我国并没有出现诉讼爆炸。此外,诉讼爆炸有一个潜在的含义,就是人们有好讼的倾向,社会上存在比较严重的滥用诉权、浪费司法资源的现象。但统计数据显示,我国的民事诉讼中,原告具有较高的胜诉率。这种差异表明,在中国,原告在有更大的胜诉把握的情况下,才会提起诉讼。因此,不应高估将不满和纠纷求助于法院的实际水平。那么,法院的资源是否足以应付一定数量的案件呢?一项实证研究表明,为了改善法院自身的经费和基础设施建设状况,审判人员在所谓“送法下乡”、“送法上门”、“保驾护航”等政治正确的口号之下努力开拓扩大案源。(王亚新:《社会变革中的民事诉讼》,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可见从法院实际办案的能力和希望办案的数量等方面来看,我国同样不存在所谓的诉讼爆炸。
       这种失察恰恰昭示了一些法学家欠缺对于实践细致且深入的考察,而往往基于主观猜测或随意联想匆忙作出论断。实际上,“法学家不仅是生活经验的记录者和表达者,而且其本人就是这一生活的参与者与创造者,通常,也是生活中最为稳健而负责的群体。”(许章润:《法学家的智慧——关于法律的知识品格与人文类型》,清华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法学家的智慧只有落实到具体而细微的生活中才有意义,只有“研究真实世界中的法律”才能为推动社会进步做出贡献,也唯有如此,方能将法学研究纳入开放的社会科学框架以突破当前中国法学研究的“瓶颈”,以更正法学研究的“幼稚”之名!
       值得追问的是,否认诉讼爆炸的存在是否能够表明当代中国纠纷发生的概率不高?这个推论显然难以成立。中国目前处于失范现象严重的现代化发展前期阶段,对于这一阶段,狄更斯的描绘可谓精当:“这是最好的时代,这是最坏的时代‘这是智慧的时代,这是愚蠢的时代;这是信仰的时期,这是怀疑的时期;这是光明的季节,这是黑暗的季节;这是希望之春,这是失望之冬。”失范的社会状态下,共同的价值观淡化、道德规范的约束力减弱等等必然导致社会矛盾的频发和纠纷的大量生成。
       刁诡的是,诉讼率却如此之低,如何解释?当然,诸如“厌讼”文化等因素可以作为阐释的路径,但在我看来,制度层面的动因则更值得关注,以下分别从立法
       层面与司法层面予以剖析:
       历史法学派认为,法不是人类理性的产物,设想能够凭借人类普遍的理性建立一部适用于全人类的法典是荒谬绝伦的虚构。他们将法律视为一个历史上形成的文化现象,把法的产生和发展寓于历史的演进过程中。法律同语言、诗歌及宗教一样,不是某个人或某些人的理性有意识地塑造出来的,而是贯穿于历史发展过程中的“内在的潜移默化的力量”缓慢地、逐渐地生长发展的产物,是民族精神世代相传、因袭不断的历史发展的必然结果。
       据此,我们必须对近年来流行的所谓中国法律“同世界接轨”的那种法律移植说持谨慎态度。我国自清末以来一直在变法,试图引进西方模式的法制,尽管已有一定成效,但在许多地方这些引入的法律还是与中国百姓的生活有相当的隔阂。人们不遵守法律,不注意用法律来保护他们自己,有多种原因;但原因之一,国家制定法与民间法之间有文化的隔阻。(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可以说,在中国社会,特别是农村,许多带着传统法律文化色彩的民间规范正组织着社会生活,调整着各种矛盾和冲突。这些作为“本土资源”存在的民间规范一定程度上分流了以司法为表征的制定法解决纠纷的负担和压力。
       另一种可能的解释是,作为实现正义的维度而存在的司法方式受阻或无效用、不效率、不可行。司法的一个突出特征是程序性,诉诸司法要经各种手续,程序复杂繁琐,技术性强。尽管更严格的程序形式主义在理论上有貌似合理的存在原因,不过却带来了高成本、诉讼迟延、潜在的参与者不情愿使用法院、回避法院以及最终的不正义。而且,法之生命在于法的实现,执行可谓法律获得生命必不可少的环节,但我国当前存在严重的执行难问题降低了诉讼救济的可获得性,减少了诉讼的预期收益,从而降低诉讼率的水平。接近司法障碍的大量存在,促使人们在一定情形下转向私力救济以及其他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1960年代以来世界范围兴起的“实现正义”运动,迄今为止主要聚焦于正式制度的层面——接近司法,即通过司法改革促进当事人平等利用法院。但它决不限于司法制度的城堡内,甚至不局限于正式制度,因为实现正义可以且通常需通过多元途径。(徐昕:《论私力救济》,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多元化的纠纷解决途径同样分流了大量原本应当经由法院解决的纠纷。
       值得欣庆的是,可以通过公共政策来调控制度对于诉讼率的影响,但这涉及到对诉讼的“善”、“恶”评价问题。尽管在美国这样高诉讼率的国家人们逐渐认识到诉讼的缺陷,支持和鼓励诉讼的观念开始受到批评,但在这个“走向权利的时代”,对于在“厌讼”传统法律文化影响下长期缺乏权利意识的中国民众而言,对诉讼予以道德批判似乎仍是一个后现代问题!正如耶林在《为权利而斗争》中的那段陈词:原告为保卫其权利免遭卑劣的蔑视而进行诉讼的目的,并不在于微不足取的标的物,而是为了主张人格本身及其法感情这一理想目的,与这一目的相比,诉讼所带来的一切牺牲和劳神对权利人而言,通通无足挂齿。
       (《当代中国民事诉讼率变迁研究——一个比较法社会学的视角》,冉井富著,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10月版,39.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