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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政论坛]法律权威的实践价值
作者:朱 峰

《博览群书》 2005年 第1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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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法治国家,权威性是法律的本质特征之一。我们对权威概念的分析,通常分为理论层面与实践层面:即理论权威与实践权威。两者各执一端——理论权威指向信仰领域,执形而上之一端,但是这一端如果被推向极致,将无助于法律实践;实践权威指向行为领域,执形而下之一端,这一端虽然注重法律实践,但是如果没有足够的理论支持,将会形成法律的自负,使法律扮演起它实际并不具备的“万能钥匙”的角色。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必须在全社会树立法律的权威,这种权威应当是信仰与实践精神的统一体。一种基本的对于法律的信仰不可或缺,这意味着人们对法律应有适度的尊重。在此基础上,又要以实证精神对法律权威进行追问,将对法律的尊重落实为对人们行动的指南。
       作为当代著名的实证主义法哲学家,约瑟夫·拉兹(Joseph Raz)在其代表作《法律的权威——法律与道德论文集》中向我们呈现了一种实践性法律权威观。法律要对人们的行为发生作用,就必须提供一种权威性的行为理由,这种理由构成了人们行为正当化的根据。由此可见,“理由”是解释实践性法律权威的基本单元。拉兹以“理由论”为概念工具,逐层剖析法律权威的实践意义,最终得出:法律权威是排他性行为理由。透出拉兹的权威理论,反思中国的法治现状,我们收获的是一份沉甸甸的冷静。
       一、法律权威的实践性
       对权威概念的分析通常有四种方法:(1)详细说明拥有事实权威的必要且充分条件。(2)通过描述合法性权威的必要且充分条件来阐明权威的本质。(3)一种主流的理论认为,权威作为实施某些行为的能力证明了有效权威与权力有关。(4)还有人认为界定权威概念必须参酌规则,也就是说,某人拥有权威则意味着存在一种规则体系,该规则体系授权威于他。拉兹认为,这四种通常的分析方法存在如下缺陷:(1)无法突出权威的实践性价值。法哲学属于实践哲学的范畴。实践哲学探究的主要问题是如何为人的行为、实践寻求基础和根据,即:使人的行为理性化的理由是什么。在法治国家,人们的理性行为主要表现在依法办事,也就是说,法律规则是理性行为的主要根据。法律作为一种首要的社会控制手段,正是凭借其权威性向人们提供行为标准和理由。因此,法律权威是一个实践性概念。“这意味着谁对谁拥有权威的问题是实践性问题;这些问题关涉他(拥有权威之人)应该做什么。换句话说,某些人拥有权威的陈述是实践性推理的前提。对权威的解释应说明它的实践意义以及它如何有能力参与实践性推理。”(《法律的权威》,第9页。以下出自本书的引文均只标页码)(2)借助权力、规则等复杂的概念工具分析权威概念,使权威概念的含义更加含混不清,因此,对权威概念的分析应当借助一些相对简单的概念。在此前提下,拉兹采取了“理由论”的分析进路。同时,“理由”是解释所有实践性概念的基本单元,对权威进行“理由论解释”能够更好地展示权威陈述在实践推理中的作用,这比借助其他媒介概念来分析权威要直接的多。
       二、法律权威:排他性行为理由
       按照“理由论”,通常将权威简单地解释为改变行为理由的能力。这种解释的基调尽管正确,但是却无法将权威指令与命令、要求和建议区分开来,后三者在某种程度上也可以成为或改变行为理由。因此,应当对权威所改变的理由类型进行限定,只有这样才能更清楚地阐明权威的实践意义。
       拉兹将人类的行为理由分为两类:其一是依某种理由作为的理由,即“第一顺序理由”;其二是依某种其他理由作为或不作为的理由,即“第二顺序理由”,其中包括“肯定的第二顺序理由”——根据某种其他理由作为的理由,以及“否定的第二顺序理由”——根据某种其他理由不作为的理由。“否定的第二顺序理由”又可称为“排他性理由”。拉兹的结论是:权威是“排他性理由”。
       举例来说,一个孩子认为他的外套很难看,因而不愿穿。这种理由与他母亲要他穿这件外套的指示相冲突,但却因父亲否定母亲指示的命令而间接地得到了加强。拉兹认为,在类似情况中,某种否定其他要求做某事(穿外套)的理由(母亲的指示)的理由(父亲的命令),不同于不做某事的理由(因外套难看)。孩子(不穿外套)的理由与母亲(要求他穿外套)的理由是“第一顺序理由”,父亲的理由则是“第二顺序理由”。由此可见,“第二顺序理由”并非属于两个“第一顺序理由”中的任何一个,也不是与两个“第一顺序理由”并列的第三个理由;而是针对“第一顺序理由”的理由。当“第二顺序理由”与“第一顺序理由”发生冲突时,前者当然排除后者而优先适用。(庄世同:《规则与司法裁判》,台北《台湾哲学研究》第二期,1999年。)
       排他性理由的特点是:排他性理由依靠理由类型而不是依靠重要性程度来排除其他与之相冲突的理由。权威所发布的命令或制定的规则,可能并不比其他人的命令或要求更重要或更有说服力,二者的区别不在于重要性,而在于它们运作的方式。前者主张,即使它在各种理由的权衡中并不占优势,也要求接收者排除在权衡中占优势的其他理由而成为行为理由,它并不是要剥夺接收者对理由的权衡,而是在权衡中排除其他行为理由。后者的意图是,如果它在权衡中占优势,那么就应该作为一种行为理由,因此它不具备权威所具有的特性。权威指令是承认该权威的人的行为理由。如果一个人承认某个权威的合法性,他就应当服从它。每个人都有自己的价值观,但是只要他服从权威,他个人的价值观就要服从权威的价值观。
       三、法律权威作为排他性行为理由的特征
       拉兹在其另一本著作《自由的道德性》(The Morality of Freedom,ClarendonPress,Oxford,1986)中指出,权威作为排他性行为理由与三个规范性命题密切相关,即依赖性命题(Dependent Thesis)、替代性命题(Pre-emptive Thesis)、规范正当性命题(Normal Justification Thesis)。这三个命题解释了权威作为排他性行为理由的特征,即依赖性、替代性和正当性。(1)依赖性命题主张,权威性指令作为排他性行为理由与案件所涉及的其他理由有关,它不是独立于其他相关理由的一种理由,而是以其他理由为基础,对其他理由的概括与反映。所以,排他性理由又可称为依赖性理由。但是,应当注意的是,依赖性理由并非在事实上反映了它所依赖的其他理由的权衡,而是应当反映这种权衡。(2)替代性命题意指,依赖性理由意欲替代它所依赖的其他理由。当事人服从裁决者的指令则意味着认同他对各种理由所做出的判断,而不是当事人自己对各种理由的判断。但是,这并不是说我们应当限制自己对理由的权衡和判断,或者应当阻止自己对错误裁决(由于忽视了某些理由或者错误认定了案件的某些重要因素)的指责。排他性理由所替代的仅是基于其他理由的行为,换句话说,排他性理由仅仅影响人的行为,而不影响人们对理由的权衡;实践性法律权威是行为的理由,而不是信仰的理由。(3)规范正当性命题的基本涵义是:确立某人对他人拥有权威的通常方法,涉及
       证明当被宣称的主体将权威性指令视为具有权威性约束力的规范并试图遵守它们时,最好是遵守适用于他自身的理由(不同于被宣称的权威性指令);然而,这并非要求他遵守直接适用于其自身的理由。这段晦涩难懂的表述,其实说明了如持的理由,而不是行为人经过自己的权衡而得出的理由。规范正当性命题用来证明法律权威的正当性,但是,法律权威的正当性并非直接来自于道德,而是来自于法律的规范性。其实,规范正当性命题规定了个人接受或承认特定之人拥有排他性权威的一项实践原则,同时也为鉴别法律体系的正当性设置了条件。
       上述三个命题相辅相成。(1)权威行使的目的就是为社会问题提供一种解决方案。人们之所以能够接受这种解决方案,在于它依赖于各种考量因素。但是,权威的强力体现在它的替代性。权威所支持的行为理由既不属于其他理由,也不与其他理由并列,而是以其他理由为基础,对它们的概括与反映。结果是:它替代了其他理由成为终局性解决方案。(2)权威的依赖性加强了其正当性的说服力,主要缘于依赖性命题是有关权威应当以何种方式行使强力的道德命题,它使得强力的行使必须建立在尊重行为人所持理由的基础之上。规范正当性命题证明权威的正当性在于,行为人所遵守的正当性行为理由是权威性指令所支持的理由,而不是行为人经过自己的权衡而得出的理由,由此,依赖性命题在实践权威中的合法地位可见一斑。(3)在实践中,权威的依赖性与正当性都是为实现权威的替代性造势,以完成权威行使的目的。
       四、反思司法过程的性质
       实践性权威观的用武之地在司法过程中,它对司法的功能有着深刻的理解。透过拉兹的理论,可以帮助我们更好地认识司法过程的性质。既然权威性是法律的本质特征之一,那么法律体系拥有权威,则法律指令(法律和司法判决)在司法实践中扮演着排他性理由(pre-emptive reason)的角色。也就是说,在实践推理中,法律指令不仅是履行或克制履行其要求或禁止的行为的理由,而且是克制按照与其相关的其他理由行为的理由。
       并非所有的权威性指令是法律,并非所有的权威性规则体系是法律体系。但是,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则应是权威性指令,这表明社会中存在着对其成员主张权威的制度或组织,它要求社会成员遵守某些行为标准,这仅仅因为它们是由权威宣布的,而不管在其他方面它们是否是正当性标准。既然权威的本质不考虑任何其他正义因素而宣布有约束力的指令,那么在不参酌正当性论证的情况下确认这些指令应当是可能的,也就是说,有特定行为公布法律以及根据公共可知的行为标准解释法律,而不涉及道德论证。(第45页)
       举例来说,合同双方当事人就“如何履行合同才是正当的”这一问题无法达成共识,于是他们将此争议提请裁决。裁决者最终会选择“唯一公正的结果”形成其判决。判决书中所描述的“唯一公正的结果”也许是存在的,但这对理解判决书的法律效力是毫无助益的。我们试想一下,如果争议双方能够认同判决书中的“唯一公正的结果”,他们就没有必要在起初将争议提请裁决。裁决者的职责并不是帮助争议双方发现“唯一公正的结果”,事实上,为了避免对什么是最好的争论,他们的职责是宣布权威性指令,提供终局性的解决方案。这一指令虽然在争议的其他理由的基础上形成,但是裁决者所做的裁决意欲替代争议双方现实裁决就以失败而告终,他们将重返起初的争议状态。
       拉兹的实践性权威观是服务性权威观,其服务性体现在服务于法律的主要功能:即指引人们的行为,“法律应当有指引主体行为的能力”(第186页),这有助于行为人依据对他们有约束力的理由而行事。因此,司法的一项重要的职责就是落实一个解决方案,较为明确地指引人们的行为。当正义或法律的要求不明确时,当公正的司法裁量过程中充斥着难以权衡的利益冲突时,甚至当“唯一公正的结果”只是一个神话时,落实一个解决方案之于社会稳定的重要性显而易见。但是,我们没有理由认为,法官负有绝对的义务去增进其所主张的解决方案的可接受性。在一定意义上,判决的可接受性与其公正性不相干,因为正确的判决同样有可能遭受指责。当然,人们有权利对判决进行评论甚至是指责,毕竟,法律权威的实践价值只是对人们的行为而不是信仰产生影响。套用马克思的公式,我们可以这样说:“对于实践性法律权威来说,除了我的行为以外,我是根本不存在的。”不过,在法治社会,依法行事或者说依判决行事始终是人们的最高行为准则。当我们还对法律或判决有这样或那样的意见时,我们更应该懂得依法(判决)行事是公民不容推卸的义务,这本身也是行为合法化和正当化的一个重要来源。
       在实践推理中,法律权威扮演着中间人的角色。在各种考量因素和具体判决之间,它发挥着协调的功能。在司法过程中,法官的判决一方面要满足当事人的诉求,另一方面要实现法律对社会的控制。从理论上说,司法过程中的这两种追求并不矛盾,因为法治社会的出发点和最终目标都是最大限度地满足人们的利益追求。然而,实践远没有理论构想得那么协调与完美。在个案中,对当事人利益的最大满足,往往以牺牲法治价值为代价。法律的普遍性决定了法律只能在低水平或中等水平上实现和保障人们的利益追求;也只有在这样的水平上,人们才能对利益的实现与保障达成基本共识。通常社会生活需要社会成员之间的容忍、合作和协调,以维持社会成员的生存和发展,实现社会发展的目标。然而,不同社会成员和社会群体对容忍、合作协调的恰当方式持有不同的看法。法律的基本作用之一是,它不仅通过制裁提供服从的动机来确保社会合作,而且为这种社会合作设计了可行的行为模式。(第45页)在此种意义上,司法过程中法官依法办案,就是引导当事人的利益追求符合社会公共可知的行为标准、社会惯例以及社会普遍认可的道德原则。
       当然,并非所有的社会问题都依赖于司法所提供的解决方案,司法所提供的解决方案亦并非最好。司法裁决有其不可避免的缺陷,这缘于法律的局限性。拉兹认为,法律体系所包含的行为标准都是以某种方式与相关审判制度的运行相联系,这是法律制度特性的涵义。(第39页)由此可见,法律的局限性表现在:它既不包含所有的正当性标准(道德或其他),也没有必要包含所有的社会规则和习俗,而仅包含其中的一部分,即那些具有制度关联性的标准。(第40页)此外,我们也不能以道德因素作为判断某一体系或规则是否是法律体系的条件。所以,司法过程的结果实际上只能指引人们的行为,而不能告诉人们这样行为有什么好处。也就是说,在法律规则的规范性判断与评价性判断之间存在着裂缝:对规则的规范有效性的正立不取决于其背后的价值。正是在此种意义上,法律切断了其与外部的联系,从而保证了其在最大程度上成为持不同价值观的人的有效性行动标准。因此,法律权威就是依其规则本身所建立起来的权威,规则的存在构成了权威指令正当性的理由。其实,在一个现代社会,法治的权威要比法治的正当更为重要,因为权威比正当更为明确。正如拉兹所言,“与其在个案中制造不确定性因素,还不如制造困难。”(第27页)不确定性将鼓励人们钻法律空子,因此会挫败人们的预期,阻止人们的计划,造成法律滥用,最终导致严重的社会混乱,这恐怕比有问题但明确的判决更让人难以忍受。在一个到处需要人们合作的社会里,法律权威的品格确保了人们最大程度地分享共同有效的行为标准,最大程度地建立人们交往行动的共同“义务性约束”平台,而只有在此基础上,人们才有可能最大程度地实现自己的利益。
       (《法律的权威——法律与道德论文集》,约瑟夫·拉兹著,朱峰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7月版,27.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