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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地方少数民族教育立法研究(摘要)
作者:陈立鹏

《民族研究》 2005年 第0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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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地方少数民族教育立法是我国少数民族教育立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是随着国家法制的发展及地方立法权的重新确立而逐步发展起来的。本文对我国第一项地方少数民族教育法规——《楚雄彝族自治州民族教育条例》进行了个案研究与分析,以此为基础,提出了加强和改进我国地方少数民族教育立法的思考及建议。
       关键词:楚雄彝族自治州 民族教育 个案研究 教育立法
       作者陈立鹏,中国人民大学公共管理学院教育科学研究所副教授。
       地址: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59号,邮编100572。
       随着20世纪80年代中、后期以来我国地方立法权的全面确立,我国各地特别是民族自治地方,从当地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的实际出发,积极探索,制定了一批有关民族教育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法规。截至2004年4月,由各地人大常委会、政府制定的有关民族教育的地方性法规有11项,即《宁夏回族自治区民族教育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教育条例》、《黑龙江省民族教育条例》、《吉林省少数民族教育条例》、《湖南省少数民族地区普及义务教育若干规定》、《关于加快甘肃省民族教育改革与发展的若干意见》、《四川省民族地区教育发展十年行动计划》、《贵州省关于改革和发展民族教育若干问题的通知》、《海南藏族自治州民族教育工作条例》、《呼和浩特市民族教育条例》、《包头市民族教育条例》;由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民族教育自治法规有7项,即《楚雄彝族自治州民族教育条例》、《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民族教育条例》、《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民族教育条例》、《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朝鲜族教育条例》、《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教育条例》、《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民族教育条例》、《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民族教育条例》。这些地方民族教育法规,有力推进了当地民族教育的改革与发展,同时,为中央制定全国性的民族教育法规提供了经验和素材。其中,《楚雄彝族自治州民族教育条例》为全国第一项地方民族教育法规,开创了我国地方民族教育立法的先河。它的颁布与实施,不仅保障和推动了当地民族教育健康、快速发展,而且推进了全国其他地方乃至中央的民族教育法制建设。正是基于它的重要地位,本文拟对其进行较深入的研究与分析,以此为基础,提出加强我国地方少数民族教育立法的几点思考。
       一、《楚雄彝族自治州民族教育条例》的立法背景
       楚雄彝族自治州成立于1958年4月15日,位于云南省中北部,与昆明市、大理白族自治州交界。全州辖9县1市、128个乡镇,总面积2.9万平方公里,其中山区、半山区占国土面积的90%以上。全州总人口252.36万人,其中少数民族人口79.38万人,彝族人口64.17万人。彝族人口占总人口的25.4%,占少数民族人口的80.8%。除汉族外,境内世代居住着彝、苗、傣、白、回、哈尼、傈僳等25个少数民族。2001年,全州国内生产总值114.6亿元,地方财政收入8.1亿元,农民人均纯收入1636元。参见楚雄彝族自治州教育局:《坚持依法治教,促进民族教育稳步健康发展》,2002年12月。楚雄州民族教育是新中国成立后逐步发展起来的。解放前夕,该地区教育事业发展落后,民族教育基本上是空白。解放后,民族教育有了较快的发展,特别是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楚雄州委、州政府确立了“振兴彝州经济,教育必须先行”的指导思想,促进了民族教育的发展。但由于楚雄州经济发展缓慢,少数民族人口比例较高,居住分散,教育基础薄弱等原因,民族教育与全州整体教育及与省内其他地区民族教育仍有较大差距。为进一步保障和推动民族教育的发展,自1980年以来,自治州人大先后制定了《楚雄彝族自治州少数民族教育暂行规定》、《楚雄彝族自治州普及九年义务教育暂行规定》、《楚雄彝族自治州职业技术教育暂行规定》以及《楚雄彝族自治州扫除文盲暂行规定》。楚雄州委、州政府也于1982年制定了“心往山区想、人往山区走、钱往山区用”的民族教育“三上山”工作方针,采取了许多特殊的政策措施,包括在民族贫困地区、少数民族聚居区设立寄宿制和半寄宿制高小校点,对山区特困地区的小学生免收学杂费和课本费,在部分中学设立民族部(班),设置楚雄州民族中学、楚雄州民族中专学校,在彝族、苗族聚居的地区实行彝(苗)汉“双语教学”,成立楚雄彝族自治州民族教育研究会等。这些政策措施,提高了少数民族学生入学、升学的积极性、主动性,保障了他们的受教育权益,有力地推进了全州民族教育事业的发展。进入20世纪90年代后,为使全州教育事业健康快速发展,缩小与发达地区的差距,加快高素质人才培养步伐,1992年,州委、州政府提出了“科教兴州”战略,并采取了一系列重大政策措施。为适应“科教兴州”战略的需要,同时为全面总结建国以来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全州民族教育改革与发展的经验,巩固和发展已取得的成果,在《楚雄彝族自治州少数民族教育暂行规定》的基础上,1992年4月28日,楚雄彝族自治州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楚雄彝族自治州民族教育条例》,并于1992年9月25日经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自1993年1月1日起施行。《楚雄彝族自治州民族教育条例》的制定与实施,填补了我国地方少数民族教育立法的空白,对于保障和推动本地区民族教育的改革与发展,推进全国其他地方乃至中央民族教育法制建设,都具有重要意义。
       二、《楚雄彝族自治州民族教育条例》的主要内容及特点
       《楚雄彝族自治州民族教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共八章四十九条。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管理体制和职责;第三章,教育结构和办学形式;第四章,办学条件和经费;第五章,学校教育和教学;第六章,教师;第七章,奖励与处罚;第八章,附则。其主要内容和特点可概括为如下几个方面:
       1.明确规定了民族教育的地位及发展思路。关于民族教育的地位,《条例》规定:“民族教育是自治州整个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民族工作的重要方面。全社会都应当重视民族教育,关心各民族学生的健康成长。”关于民族教育的发展思路,《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特殊政策和措施,积极推进九年制义务教育进程;大力发展职业技术教育,扫除青壮年文盲”;“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认真执行国家的民族政策,把发展与改革民族教育放在优先位置,使民族教育与全州教育事业的发展相协调,与民族地区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2.明确规定了民族教育的管理体制和管理职责。《条例》第7条规定:“民族教育实行地方政府负责,分级办学、分级管理,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民族工作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配合的体制。”以此为指导,《条例》进一步规定了各级人民政府、自治州教育行政部门、县(市)教育行政部门、乡(镇)教育管理委员会、自治州、县(市)民族工作主管部门等民族教育管理主体的具体管理职责。如,关于自治州教育行政部门的主要职责,《条例》规定:“(一)统筹基础教育、职业技术教育和成人教育,拟定自治州发展与改革民族教育、分步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发展职业技术教育和成人教育的规划、计划;(二)指导学校内部管理体制改革;(三)提出发展民族教育的特殊政策、措施,以及学校布局、办学形式、教学用语、专业设置、招生方案和部分教学内容;(四)办好州属学校和民族班;(五)管理、培训、考核学校领导干部和教师,培训教育行政管理干部;(六)指导、督促县(市)、乡(镇)的民族教育,重点指导初中以上教育教学工作;(七)监督民族教育经费的使用;(八)州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关于自治州、县(市)民族工作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条例》规定:“(一)参与拟定民族教育发展计划、特殊政策措施、招生方案,参与招生工作;(二)协助教育行政部门办好民族学校、寄宿制半寄宿制小学和民族班、民族部;(三)参与检查督促民族教育工作和民族教育经费的管理使用”,等等。这样规定,不仅确保了各级民族教育主管部门在其权限范围内独立行使职权,又从实际出发保证了相关部门履行相应的职责、权限,有利于形成运转高效、协调统一的民族教育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提高民族教育的管理效益。
       
       3.明确规定了民族教育的经费和办学条件。关于民族教育经费,《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以财政拨款为主,多渠道筹措教育经费,增加对民族教育的投入。州、县(市)、乡(镇)财政应当保证每年正常教育经费的增长比例,高于同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在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民族教育经费特别是少数民族聚居山区的教育经费的增长比例,高于正常教育经费的增长比例。国家下达的少数民族教育补助专款,应当全部用于民族教育事业”,等等。关于民族教育的办学条件,《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努力改善民族教育的办学条件,逐步达到省、州规定的校舍建设标准和教学设备配置标准。”并具体规定了乡(镇)初级中学、中心小学、村完小和初小必备的办学条件。《条例》有关民族教育经费和办学条件的规定,特别是关于民族教育经费的增长比例高于正常教育经费的增长比例的规定,有利于保证和改善民族教育的办学条件,保障和提高民族教育的办学质量。4.明确规定了民族教育的结构和办学形式。《条例》规定:“民族教育结构包括基础教育、职业技术教育、成人教育、高等教育。”“自治州设立以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民族中小学、民族师范、民族中专。县(市)一中设立民族班、民族部。少数民族聚居山区的学校设立以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寄宿制半寄宿制高小班。各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农职业中学,根据实际需要设立民族班。”并具体规定了各级各类民族学校、民族班(部)的设置审批程序以及有关教育教学及管理要求。《条例》有关民族教育结构和办学形式的规定,有利于建立和发展符合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特点的民族教育体系,确保少数民族学生教育平等权的落实。
       5.明确规定了“双语教学”的原则、适用条件及保障措施。《条例》第30条规定:“在不通晓汉语的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可实行双语教学。有通用、规范民族文字的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在学校教学和扫盲工作中,根据民族意愿和条件,可运用民族文字。在通晓汉语的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用汉语教学。民族学校、民族班、民族部、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中小学,应当积极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文字。”并规定:“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民族文字教材的编译、出版、发行工作。”
       6.明确规定了民族教育教师队伍建设的措施。关于教师队伍建设及教师素质要求,《条例》规定:“自治州、县(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制定民族教育师资培养、培训计划,努力建设一支数量足够、质量合格、结构合理的与发展民族教育事业相适应的教师队伍。”《条例》还规定,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学校和民族学校的教师,应当“努力提高思想、文化、业务水平,教书育人,为人师表。应当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热爱少数民族学生,学习少数民族语言。”关于教师待遇,《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提高教师待遇,特别是提高少数民族聚居山区中小学教师的待遇”。并具体规定,在少数民族聚居山区工作的教师,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待遇外,在专业技术职务评聘上给予优待;“连续任教五年以上的教师,向上浮动一级工资;连续任教十年以上,工作表现较好的,原浮动工资可改为固定工资,再向上浮动一级”;“外地教师,每年可报销两次探亲往返车费”等。还规定:“在边远山区和贫困山区任教的教师,按在少数民族聚居山区任教的教师对待。”这有利于吸引优秀人才从事民族教育教学工作,有利于民族地区、边远山区、贫困山区教师队伍的稳定,也有利于全社会尊师重教良好氛围的形成。
       7.明确规定了民族教育的奖励与处罚。关于民族教育的奖励,《条例》规定了奖励条件,一是“在发展民族教育中,实现发展规划或者达到任期目标,成绩突出的”;二是“在发展民族教育、提高教育质量等方面,成绩突出的”。关于民族教育的处罚,《条例》根据行为主体的不同情况,做出了较为具体、细致的规定。如《条例》第43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一)因工作失职未能如期实现民族教育规划目标或者任期目标的;(二)无特殊原因,未能达到民族教育基本办学条件要求的;(三)对学生辍学未采取必要措施加以解决的;(四)将学校校舍、场地出租、出让或者移作他用,妨碍教育的”,等等。《条例》有关民族教育奖励与处罚的规定,是《条例》的重要内容,有利于保障和推动《条例》的贯彻实施。
       三、《楚雄彝族自治州民族教育条例》的实施情况本
       部分有关数据引自楚雄彝族自治州教育局:《彝州教育五十年(1950—2000)》;楚雄彝族自治州教育局:《坚持依法治教,促进民族教育稳步健康发展》,2002年12月。
       《楚雄彝族自治州民族教育条例》自1993年1月1日实施以来,对于提高全社会的教育法制意识,保障和推进全州各级各类教育特别是民族教育事业的快速、健康发展,发挥了重要的作用。据笔者于2002年12月对楚雄州民族中学、楚雄州民族中等专业学校的部分学校领导及教师的调查,有82.6%的人对《楚雄彝族自治州民族教育条例》的实施情况表示满意。
       1.提高了广大干部群众的教育法制意识。《条例》颁布实施后,经过广泛深入的宣传和落实,全州各级政府和广大干部、全体教育工作者依法治教的意识不断增强;广大适龄儿童少年的家长或监护人依法送子女(被监护人)入学的自觉性明显提高;依法接受义务教育是每一个适龄儿童少年应尽的义务的思想深入人心。政府依法行政、学校依法办学、家长依法送子女入学的教育法制意识不断提高。
       2.形成了规模、结构较为合理的民族教育体系。目前,全州已有独立设置的民族小学2所、民族中学3所、民族中等专业学校1所,师范学院1所,设民族部的完全中学3所,普通中学寄宿制民族班39个,民族贫困地区半寄宿制小学校点287个,基本满足了民族贫困地区学生就学的需要。同时,为保障少数民族学生上得起学,除减免学杂费、课本费外,还补助贫困学生每人每月生活费20元,有2.2万名少数民族小学生受到补助,从而缓解了民族贫困地区学生辍学的问题。
       3.各级各类学校少数民族在校生比例明显提高。《条例》实施以来,由于扩大了各级各类学校少数民族学生的招生比例,全州各级各类学校少数民族在校生由1992年123,048人增加到2002年的147,296人,增加24,248人,增长19.71%;少数民族在校生占全州在校生总数的比例由1992年的32.6%提高到2002年的35.5%,提高2.9个百分点;小学、初中、高中、中职、大学少数民族在校生比例分别达37.0%、37.4%、29.6%、37.8%、25.1%。全州少数民族在校生比例高于全州少数民族人口比例。
       4.全州“两基”目标顺利实现,人均受教育年限显著提高。到2000年,全州10个县(市)实现基本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和基本扫除青壮年文盲,“普九”地区人口覆盖率达到99.87%。全州小学学龄儿童入学率由1992年的98.55%上升到2002年的99.3%,巩固率达到99.2%,辍学率由1992年的3.12%下降到0.85%,下降了2.27个百分点;初中毛入学率由1992年的68.02%提高到2002年的101.9%,巩固率达98.1%,辍学率由1992年的6.8%下降到2002年的1.9%,下降了4.9个百分点。全州累计扫除青壮年文盲150,375人;15岁以上、1949年10月1日以后出生的人口的文盲率下降到了1%以内。全州人口平均受教育年限为6.7年,比1992年提高了1.4年。
       
       5.山区教师队伍得到稳定,整体素质不断提高。到2002年,全州共有小学专任教师13,393人,比1992年的11,120人增加2273人,增长20.4%;初中专任教师6567人,比1992年的4169人增加2398人,增长57.5%。小学专任教师学历合格率为94.5%,比1992年的71.7%提高22.8个百分点;初中专任教师学历合格率为95.8%,比1992年的63.97%提高31.83个百分点。
       6.教育投入不断增加,办学条件明显改善。2000年,全州教育经费投入5.3亿元,比1992年增加3.95亿元,增长292.6%。“九五”期间共投入教育经费23.4亿元,年平均增长24.0%,比“八五”期间增加13.3亿元,增长131.7%。“八五”、“九五”期间,全州共投入改善办学条件经费57,318.8万元,增加校舍建筑面积92.2万平方米,添置教学设备投入104,40.1万元。至2000年底,全州各级各类学校固定资产总值达116,650.1万元,校舍建筑总面积300.5万平方米,图书达460.8万册,各类学校音体美器材、理科实验仪器设备配备有较大加强,全州10个县(市)中有5个县(市)通过了实验教学普及县的验收。
       7.加快了民族地区人才培养的步伐。从1992年到2002年的10年间,全州各级各类学校为社会培养和输送了大量建设人才和有文化的劳动者。共培养小学毕业生433,224人、初中毕业生288,510人、高中毕业生36,847人、职业中学毕业生16,676人、中等技术学校毕业生29,196人,本、专科毕业生4373人。在培养的各类人才中少数民族人才约占25%。但必须指出,由于执法监督不到位及一些领导对《条例》认识不足等多方面的原因,《条例》有些规定没有得到完全落实,影响了《条例》的实施成效。如关于学校基本建设的投入、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教育专款的及时拨付,关于在少数民族山区“连续任教五年以上的教师向上浮动一级工资”,“外地教师,每年可报销两次探亲往返车费”等没有得到完全落实。
       四、关于《楚雄彝族自治州民族教育条例》修改的几个问题
       《楚雄彝族自治州民族教育条例》颁布实施以来,有力保障和推进了全州民族教育事业的发展,发挥了《条例》应有的重要作用。但是,《条例》在实施过程中也暴露出自身存在的一些问题,尤其是外界形势的变化,对《条例》提出了新的要求。因此,抓紧《条例》的修改势在必行。
       1.《条例》修改的必要性。(1)制定《条例》的法律依据发生了重大变化。1992年制定《条例》时的主要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条例》颁行后,国家相继颁布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以及《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国务院关于基础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等法律法规。另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也进行了修订。特别是1995年我国教育的基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全面规范了我国教育领域基本的重大的问题,规定了发展民族教育的基本原则,这是我国少数民族教育立法的重要法律依据;2002年《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加快发展民族教育的决定》对新时期我国民族教育的大政方针、目标任务、政策措施等做出了明确规定,是我国中央及地方少数民族教育立法的重要政策依据。因此,必须根据新的法律规定及政策精神,对《条例》进行审视和修正,以保证《条例》的合法性,特别是对其中与国家现行法律法规不相适应的规定,必须予以修正。如关于基础教育管理体制,《条例》制定时实行的是以地方办学为主、分级办学、分级管理的体制。而现在根据国务院《关于基础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实行的是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负责、分级管理、以县为主的体制。《条例》对此必须予以修正。
       (2)制定《条例》的客观依据发生了重大变化。1992年制定《条例》时,全州民族教育的重点是普及六年义务教育;鼓励教师到边远山区、民族地区任教,以解决边远山区、民族地区缺乏合格教师的矛盾;调整小学校点布局,改善办学条件,以适应小学适龄儿童就近入学的需要等。而现在全州已基本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当前民族教育的重点是巩固提高九年义务教育的成果,积极发展普通高中,全面推进素质教育以及少数民族山区中小学教师的培训提高等。要解决的是在校学生特别是初中在校学生的巩固,民族贫困学生的救助,非义务教育阶段培养成本分担问题以及国家招生制度和大中专毕业生就业制度改革后所出现的一些新问题。而且,随着我国加入WTO,以及知识经济、信息社会的到来,对民族教育又提出了新的要求。因此,《条例》必须与时俱进,根据新的情况适时进行调整和修正。
       (3)从立法技术看,也必须对《条例》进行修改。《条例》在语言的运用上,不太规范,较多地采用政策性语言,而非法律规范化语言。如《条例》第4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认真执行国家的民族政策”,在这里,“认真”二字即为政策性用语;又如《条例》第21条“少数民族聚居山区的适龄儿童入学年龄可适当放宽,学生升学的年龄也可适当放宽”,在这里,“学生升学的年龄也可适当放宽”即为非规范性语言;再如《条例》第28条“各级各类学校都必须坚持把德育放在学校工作的首位”,在这里,“都”字完全是多余的,等等。因此,从法规文本规范性的要求出发,也必须对《条例》进行修改。
       2.《条例》修改的思路及重点。(1)要注意用好用足民族教育的自治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的规定,《条例》属于民族教育自治法规,民族自治地方有权在本地方自治权限范围内制定有关民族教育的自治规定。因此,在修改《条例》时,要注意根据《条例》的这种特点,坚持从本地方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实际出发,以有利于维护和发展少数民族优秀传统文化,保障少数民族平等的受教育权,提升少数民族的教育品质,建立和完善民族教育体系,同时又与国家整个教育体系相衔接为原则,制定有关的法规规范。
       (2)要建构民族教育投入的保障监督机制,确保民族教育经费有稳定、充足的来源,并保证其能全部用于民族教育事业。要通过《条例》的修改,确保《教育法》规定的“三个增长”(即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并使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保证教师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落到实处;确保原《条例》规定的“民族教育经费特别是少数民族聚居山区的教育经费的增长比例,高于正常教育经费的增长比例”落到实处;确保国家下达的少数民族教育补助专款全部用于民族教育事业。另外,要通过设置民族教育助学金、奖学金等方式,确保少数民族学生和山区贫困学生不因家庭经济困难而辍学。
       (3)要建立和完善民族教育教师队伍建设制度。民族教育教师是影响民族教育质量的关键因素,与少数民族的生存权、发展权直接关联。因此,如何加强教师队伍建设,保证民族教育拥有一支数量足够、素质优良、结构合理的教师队伍,应是《条例》的重点内容。要抓住《条例》修改的契机,明确规定所有从事民族教育工作的教师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教师资格;明确规定有关优惠措施,以吸引优秀骨干教师到少数民族聚居山区任教并稳定现有教师队伍;明确规定和建立城镇学校教师对口支援少数民族聚居山区学校的制度;明确规定少数民族山区教师定期培训进修制度;等等。
       
       (4)对少数民族学生要坚持升学优待与学习辅导相结合的原则。要通过《条例》的修改,明确规定自治州高等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招收新生时,对少数民族考生实行降分录取或把指标分配至县(市)、乡镇择优录取。同时,明确规定学校应采取相关措施,加强对少数民族学生的学习、课业辅导,激发其学习的主动性、积极性,使其跟得上、学得好,以确保少数民族平等受教育权的真正落实。
       (5)要对全州远程教育的发展做出明确规定。现代信息社会对民族教育的发展既带来了机遇,同时又提出了挑战。民族教育只有紧紧跟上信息时代的步伐,大力发展现代远程教育,才能摆脱被动、落后的状况,实现跨越式发展。因此,要通过《条例》的修改,明确规定自治州发展远程教育的目标任务及政策措施,要通过远程教育的发展,利用现代教育技术传媒,实现全州各级各类学校对国家、省、州优质教育资源的共享,实现网络化教学。
       此外,要通过《条例》的修改,明确规定有关优惠措施,鼓励社会力量发展民族教育;明确规定家庭教育、社会教育的职责,促进学校教育、家庭教育、社会教育的有机结合;明确规定加强民族教育的科学研究,不断探寻民族教育发展的规律及特点;再就是,在《条例》修改行文中,要用法律规范化的语言进行条文的表述。
       五、几点启示
       通过对《楚雄彝族自治州民族教育条例》的研究与探讨,为加强我国地方少数民族教育立法提供了以下启示:
       1.制定和完善地方民族教育法规,实行依法治教,是加快本地方民族教育发展的根本举措。《楚雄彝族自治州民族教育条例》颁布实施后,全面推进了自治州民族教育的发展,根本改变了民族教育的落后面貌,特别是通过建立专门的民族教育体系,极大地保护了少数民族学生受教育的平等权益,促进了少数民族教师队伍的稳定。这充分说明,只有制定和完善地方民族教育法规,实行依法治教,才能从根本上推进本地区民族教育的快速发展。而当前全国大多数民族自治地方及多民族地区还没有制定地方民族教育法规,这极不利于本地区民族教育的发展,对这一问题必须引起高度重视,进而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加快本地区民族教育法规的制定工作。
       2.要注意把握地方民族教育法规的性质和特点。根据国家有关法律的规定,地方民族教育法规分为民族教育的地方性法规和民族教育自治法规两种。民族教育的地方性法规和民族教育自治法规同属地方民族教育法规,但性质有所不同。民族教育自治法规在遵循《宪法》和法律基本原则的前提下,有权在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权限范围内,自主规定发展本地区民族教育事业的政策措施;有权对国家的有关规定,根据本地区的实际进行补充或变通规定。而民族教育的地方性法规必须遵循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与其相违背。但在当前中央民族教育法规比较薄弱的情况下,无论是给民族教育自治法规,还是给民族教育的地方性法规,都留有较大的发展空间。因此,民族教育自治法规和民族教育的地方性法规,都应从本地区的实际出发,根据国家有关法律的规定及中央民族教育的政策精神,制定体现地方特点和本地区少数民族特性的民族教育规定,特别是民族教育自治法规,更应用好用足民族教育的自治权,以有利于发展本地区民族教育为原则,全面规范和创制本地区民族教育的政策措施。而当前,民族教育自治法规和民族教育的地方性法规,在这方面做得远远不够,尤其是民族教育自治法规在自治权的运用上明显不足,造成的结果是民族教育自治法规与民族教育的地方性法规几乎无任何区别,特色不鲜明。
       3.要着重对本地区民族教育中重大的基本的问题做出规定。要通过制定和完善地方民族教育法规,将民族教育的战略地位、发展民族教育的基本原则、政府在发展民族教育中的职责、民族教育的经费来源及保障监督机制、民族教育体系、少数民族学生的升学优惠和经济资助及学习辅导、少数民族教师队伍建设及特殊待遇、双语教学、教育对口支援、民族远程教育、民族教育科学研究与实验等民族教育改革与发展中重大的基本的问题规范和稳定下来。这样,以法规的形式对民族教育中重大的基本的问题做出规定,使民族教育的主要方面做到有法可依,从而全面保障和推动民族教育的快速健康发展。
       4.要加大对地方民族教育法规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力度。加强对地方民族教育法规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是保证地方民族教育法规实施到位的重要一环,特别是在目前民族教育法制意识不强,教育执法机制尚未健全的情况下,尤为重要。当前,为切实推进地方民族教育法规的贯彻实施,一是要加大各级地方人大对同级政府的监督检查力度;二是要加大上级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对下级政府及教育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力度;三是要加强社会的监督特别是社会的舆论监督,对不履行法规义务或履行法规义务不到位者,予以曝光,从而推动地方民族教育法规的贯彻执行。
       5.要注意法规的适时修改。从现行的地方民族教育法规看,不少地方民族教育法规是20世纪90年代初期或中期制定的,如《广西壮族自治区教育条例》于1992年6月27日制定、《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民族教育条例》于1993年3月21日制定、《关于加快甘肃省民族教育改革与发展的若干意见》于1993年6月14日制定、《湖南省少数民族地区普及义务教育若干规定》于1995年8月29日制定等,随着时间的推移,这些地方民族教育面临的情况与当时有很大的不同,甚至有质的区别,因此,地方民族教育法规必须根据新的情况、新的要求,适时进行修订。《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一般来说修改的难度较大,但新《宪法》自1982年制定以来,已经过1988年、1993年、1999年、2004年4次修订,平均不到6年修改一次。因此,作为地方民族教育法规,更应该注意适时修改与完善。
       6.要注意用法律规范化的语言进行条文的表述。从现行的地方民族教育法规来看,在立法用语上不太规范,随意性、政策性的语言较多。《楚雄彝族自治州民族教育条例》有这个问题,其他的地方民族教育法规也有这个问题。如《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朝鲜族教育条例》第35条规定:“教育科学研究机构必须明确科研方向和科研任务,教育科研必须为本地区的教育改革服务。”《海南藏族自治州民族教育工作条例》第43条规定:“民族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学校组成校务委员会,研究决定学校的主要工作和重大事宜。规模小的学校可由全体教职工会议代替校务会议。”以上“科研”、“校务会议”的运用,都是不规范的,应用全称“科学研究”、“校务委员会会议”。因此,在制定和修改地方民族教育法规时,要注意用法律规范化的语言进行表述,以增强法规的严肃性、完整性。
       〔责任编辑 马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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