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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金融衍生市场税制研究
作者:杨纯华 王红梅

《东南学术》 2008年 第0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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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为获取金融创新带来的社会福利,减少金融创新带来的社会风险和负面影响,对金融衍生品在什么环节课征什么税,采用什么课征方式,我国的财税学者已经进行了探讨和研究。本文在对各种观点进行综合分析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国情,提出建设我国金融衍生市场税制结构的构想。本文认为,根据我国的实际状况,在金融交易环节,应设置适当的税种课税,可将现有的证券印花税改造为规范的金融商品交易税;对于金融衍生品收益环节的课税,应实施不区别课税法。
       关键词:金融衍生市场税制;交易环节;金融商品交易税;收益环节;不区别课税
       中图分类号:F83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1569(2008)05—0019—09
       金融衍生市场税制设计必须与我国国情相结合。关于构建中国特色金融衍生市场税制,我国学者作了一些可贵的探讨,虽然有一些争议,但是对于研究和制定我国金融衍生市场税制有一定的参考意义。本文在对各种观点进行综合分析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国情,提出我国在交易环节和收益环节结构金融衍生市场税制的构想。
       一、关于金融衍生品交易环节的课税探讨
       (一)交易环节是否应课税
       在金融衍生品交易环节是否应课税,理论界存在不同的认识。
       不应课税论认为,在交易环节课征的交易税将大幅度降低金融衍生品工具的成本有效性,妨碍资本的自由流动,甚至产生投资锁住效应。假设股票指数期货交易的成本为0.1%,现金市场交易的成本为1%,征收0.5%的交易税将使期货交易成本增加5倍。这会给本国的期权交易带来毁灭性的打击。其结果将导致投资者轻易转向不征收交易税的其他国家的交易所。对于期货而言,由于期货合约具有一定期限,所以投资者不能也不会长期持有期货合约。既然短线进出、买空卖空是期货交易的一大特征,那么若在期货交易环节课税就容易造成重复课税,这无疑是对期货投资者的不公平待遇;同时,在期货交易环节课税还会增大交易成本,影响资源的合理配置,妨碍市场机制的形成,而且在交易环节课征的税收最终会转嫁到消费者身上,易诱发通货膨胀,这些都有碍于期货市场的发展,因此,不应在期货交易环节课税。
       课税论者则认为,金融衍生品交易是一种资本资产交易,若不运用适当的税种对交易环节进行税收管理,交易者的资本就会在无税状态下积累扩大,这与税收公平原则不符,因此,应在金融衍生品交易环节课税。其理由如下:第一,对金融衍生品交易环节课税,有利于为资产交易创造公平的税收环境。在我国现行税制中,无论是一般商品资产交易,还是资本资产交易,都要针对其交易环节课税,如对商品交易课征增值税,对劳务交易资产课征营业税,对证券交易课征证券交易税(印花税)等,如果对这种资产交易形式——金融衍生品交易不课税,显然有违税收公平原则,其低税环境还会吸引过多资金流向金融衍生工具市场,不利于金融衍生工具市场的规模发展。第二,对金融衍生品交易环节课税,有利于抑止投机行为。在金融衍生品交易环节课税固然会增大交易者的交易成本,但是对不同类型投资者的影响是不同的:虽然交易环节的课税将对避险型投资者产生负面的影响,但是交易环节的课税将通过增大投机型投资者的成本,产生抑止投机的积极作用。目前我国的套期保值交易者对期货的需求弹性较小,不会因为对其课税而放弃交易,因而,对市场风险机制运行的扭曲较小。第三,应该区别认识交易环节课税会造成重复课税的问题。不可否认,对以权证为代表的金融衍生品的课税却是存在重复课税的问题。然而,对期货交易环节课税却不一定存在重复课税的问题。由于期货市场不同于证券市场,证券市场中交易者持有的证券量是既定的,而期货市场中的期货合约在一定意义上是取之不尽的,因而,证券市场中的每一次买卖都是证券在交易者手中的流转,而期货交易者每买入或卖出期货,其本质都相当于双方都不相知地卖出或买入对方订立新的期货合约(并非一般人所想象的,期货交易者卖出的是其手中的期货合约,而买入的是其他交易者卖出的期货合约),因此期货合约的多次转让的情况较少,重复课税的严重性也较小。第四,应该辩证地认识交易环节课税会造成资本流失的问题。分析美国最终未开征金融衍生品交易税的原因,可以发现由于美国是期货交易大国,在国际期货市场上占据十分重要的地位,众多国际资本流向美国期货市场,在这种情形下,开征交易税势必引发投资的“锁住效应”,导致国际资本流动大幅波动,削弱其国际竞争力。反观我国现状,我国金融衍生工具市场发展尚处于初级阶段,对国际投资者而言,充满了新兴的投资与投机机会,因此,交易环节课税,不仅对投资者追逐利益动力的削减程度较小,反而有利于增强金融衍生工具市场的规范化,抑止无序发展。
       对于上述两种观点,我们更倾向于后者。我们认为,针对中国的现状,对我国的金融衍生品交易应该课税。
       (二)关于金融衍生品交易环节税种设置的探讨
       在金融衍生品交易环节应该课税这一问题得到肯定后,则面临课征什么税的问题。从我国现状来看,对金融衍生品交易环节的课税主要涉及到印花税(实质为交易税)、营业税、增值税(在期货实物交割环节课征)。
       1.关于课征营业税的探讨
       如前所述,我国在金融衍生品交易环节的现行课税规定主要分为三类:①对金融机构交易者的非货物期货交易活动就其计税营业额[卖出价一(买入价一红利收入)]课征营业税;②对非金融机构与个人交易者的非货物期货交易活动不征营业税;③货物期货交易不征营业税而课征增值税。现行税法规定存在以下问题:①税基的非科学性。现行的计税营业额大致等于交易者的损益额,这就形成了营业税和所得税对同一税基计征的状况,既不符合营业税应对流转额课税的特点,又造成了重复课税;若仅以交易者的卖出价作为营业额课税,虽体现了营业税作为流转税的特点,但由于期货交易额是一种虚拟金额,并非真实实现的营业收入,因而对其课征营业税缺乏依据。②税负的不公平性。只对金融机构的非货物期货交易课征营业税,而对非金融机构和个人买卖期货则不征收流转税,这种做法也有悖于税收公平原则。因此,我们认为,在金融衍生品交易环节不适合课征营业税,应该对现行税制进行调整。
       2.关于课征增值税的探讨
       国内有的学者建议在金融衍生品交易环节开征增值税,以避免重复课税,实现交易各个环节上税负基本一致。其具体征税设想是:对交易者(包括银行、企业、投资者等)进行的金融衍生工具交易,以及交易所自营金融衍生工具的交易(与中介服务分开核算),征收增值税。比如,可对到期进行实际交割的远期协议、金融期货、金融期权等,按交易金额依率计征增值税。卖方属一般纳税人的,可以抵扣现货资产的进项税额、卖方为非一般纳税人企业或个人的,可按简易办法依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金融期权交易中卖方事先收取的期权费,按全额计算增值税,不得减除任何费用。金融期货的对冲虽不发生增值,但应比照以货易货行为分两次购销计算增值税销项和进项税额。考虑现行增值税率档次少、税负高,应对金
       融衍生工具税率作适当调整。
       我们反对在金融衍生品交易环节课征增值税,这是由于:
       (1)金融衍生品交易额的虚拟性,决定了对其课征增值税是不恰当的。以期货为例,期货交易是一种保证金交易,即交易双方每达成一笔交易,只需按成交合约价值的5-10%向交易所缴存履约保证金,无需交付成交合约总值的货款或备足成交合约数量的实货。交易双方大都在合约到期之前,进行对冲平仓履约,只有2-3%的持仓部位交易者通过实物交割来履约。因而,可以认为,期货交易中发生的交易额是一种虚拟额,若将其等同于现货交易中的真实交易额而作为课税对象课征流转税,显然是不恰当的,而只有把期货交易行为作为课税对象,课征行为税,才符合期货交易的特点。
       (2)金融衍生品交易结果的零和性特点,决定了对其课征增值税不切实际。零和性是指金融衍生品交易双方的总收益为零(不考虑手续费),多头部位的盈余(亏损)总是与空头部位的亏损(盈余)相对应,整个市场的资金总量是不变的,盈亏数额的划转只是存量的调整。在这种情况下,若对金融衍生品交易课征增值税,就整个市场而言,盈利者销项税额大于进项税额的总和恒等于亏损者销项税额小于进项税额的总和,从短期看,只有盈利者才缴纳增值税,但从长期来看,亏损者未抵扣的进项税额可以留待其盈利时予以抵扣,因而,就整个金融衍生品市场而言,增值税形同虚设,几乎未征缴税收。
       (3)我国现行税制结构的多元性决定了对金融衍生品交易额课征增值税是难以操作的。以股票期权为例,看涨期权的增值税计算公式如下:卖方应交增值税=期权费×税率+(期权执行价×税率-股票售价×税率);买方应交增值税=股票售价×税率-期权执行价×税率。在公式中,卖方的进项税与买方的销项税均与股票的税款(股票售价×税率)有关。换言之,对金融衍生品交易额课征增值税的必要条件是金融基础工具市场与金融衍生工具市场均实行统一的增值税制。然而,众所周知我国对股票交易课征证券印花税,故无法形成增值税的进项税,这势必导致增值税链条的断裂,因此我国现行税制结构的多元性,决定了对金融衍生品交易额课征增值税不具有可行性。因此,在我国金融衍生品交易环节,不适合开征增值税。
       3.关于课征交易税的探讨
       对于能否在金融衍生品交易环节开征交易税也有争议。反对者认为,对金融衍生品课征交易税将会增加提供期货合同的成本(卖方必须按此制定价格),因而该税有可能影响金融衍生品市场的发展。我们认为,资本利得税是一个相对公平和有效率的税种,但在我国对个人资本利得免税的条件下,我们只能选择征收其他税收作为替代。由以上分析可见,金融衍生品交易者的不确定性和金融衍生品交易额的虚拟性,决定了在金融衍生品交易环节最适合课征的税种是行为税——交易税,而不是流转税。
       借鉴国外的课税经验与结合我国税制的现实,我们认为,应将现有的证券印花税改造为规范的金融商品交易税。金融商品交易税是对所有从事金融商品交易的投资者,以其金融商品的交易额为征税对象,所课征的一种行为税。在金融商品交易税种下设立金融基础商品交易(股票、证券、基金)与金融衍生商品交易(期货、期权、其他衍生品)两个二级税目分别课征税率不同的交易税。
       二、关于金融衍生品收益环节的课税探讨
       就金融衍生品交易所得课税而言,国内外争论的焦点集中在两个问题上:一是是否区别交易性质进行征税,二是采用何种原则确定税基。
       (一)关于是否区别交易性质课税的探讨
       1.区别课税法与不区别课税法的比较
       金融衍生品(期货)交易按交易动机不同分为套期保值和投机两类,套期保值的目的是为了分散或规避标的资产承担或面临的价格波动风险,它构成了纳税人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有机组成部分,因而,其损益应与生产经营者从事生产、销售及其他劳务活动的损益一样,享受一般所得的税收待遇;投机交易则以承担风险为目的,旨在通过买空或卖空赚取价差收益,其损益属于资本损失或收益,因而应适用资本利得税收待遇,这就是理论上的区别课税法。以期货交易为例,区别课税法与不区别课税法的差异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1)适用税率不同。按不区别课税法,一般所得与资本利得适用同一税率;按区别课税法,二者适用不同税率。从理论上讲,一般所得是价值增值,而资本利得是货币增值,并不代表财富的等量增长,因而负税能力较价值增值弱,应该负担较一般所得更轻的税负。对资本损失的处理办法不同。在不区别课税法下,资本损益与一般损益合并计征所得税,所以,资本损失既可以冲抵资本收益,也可以冲抵一般所得;在区别课税法下,资本损失一般只能在资本收益的范围内予以抵补,当年抵补不足的部分,可以通过资本损失递延,用以后纳税年度的资本收益抵补,也有一些国家的税法规定,资本净损失可冲抵一般所得,但一般都有一定的限额规定,如美国个人所得税法规定每个纳税年度的冲抵额不得超过3000美元。
       (2)税基确定原则和方法不同。不区别课税法下,一般所得和资本利得适用相同的税基确定原则;区别课税法下,对套期保值采用递延结算原则,不受逐日盯市制度的制约,而投机交易则适用推定所得原则或损益实现原则,在推定所得原则下,交易将受逐日盯市的严格限制。
       2.我国征税方法的选择
       对于我国期货所得的征税,是否应区别交易性质课税,国内有截然不同的两种观点,根据我国的实际状况,我们赞同实施不区别课税法。主张实行区别课税法的观点认为,我国期货市场上套期保值严重不足,而投机过度,削弱了期货市场的分散风险功能,因而应在税收政策上对两种交易区别对待,鼓励套期保值,而限制投机。
       主张实行不区别课税法的观点的主要论据如下:第一,以交易者的主观动机为标准来划分所得性质的做法在理论上是值得商榷。套期保值者和投机者虽然在交易目的上有所不同,但其交易的本质都是通过预支资本(保证金)来获取未来收益,因而都属于资本资产交易的范畴,其交易所得理应归为资本所得。如若要在理论上为区别课税寻找依据,那也是因为套期保值与相关商品的现货交易紧密相连,降低了其价格风险,而投机交易者却要承担较高的风险,因而应在课税待遇上有所区别。第二,区别课税法在实践方面面临操作难点。首先区分两种不同性质的交易难。区分两种不同性质的交易,这是区别课税的前提,但由于对期货交易按交易动机和目的进行区分只是一种观念上的方法,二者的界限并不明显,要将其体现为具体的条件面临很多困难,各国都还未寻找到一条行之有效的解决途径,这也是许多国家放弃区别课税方式的原因。就我国的现状而言,期货市场发展尚处于起步阶段,许多方面都亟待完善,其中一些问题直接制约区别课税方式在我国的应用,如国外一般要求对两类交易分别设立套期保值账户和投机账户,这为税收征管提供了极大的方便,而我国并没有这方面的明确要求;又如美国要求投机交易的税务会计处理适用逐日盯市制度,以协助税务机关验明投机者的整个交易流程,我国的税务会计制度还存在很大缺陷,对期货交易的税务会计处理更是难以顾及。诸
       如此类的问题得对两类交易的认定缺乏条件,加之税收征管水平不高,税务人员素质欠佳,若盲目采用区别课税方式,无疑会产生许多税收纠纷,扰乱期货市场的正常运作。其次区分长期资本利得和短期资本利得难。除了区分一般所得和资本利得,国外还对资本利得区别长短期进行课税,短期资本利得往往与一般所得一视同仁,只有长期资本利得才能享受优惠待遇,而长短期的划分一般是以时间为标准的,如美国将持有时间在一年以上的资产所获得的利得界定为长期资本利得。具体到期货交易所得上,这种判定标准显然是难以适用的,因为期货合约的持有期一般很短,最长也不过九个月,很难称其为长期资本,即便勉强加以划分,如对定持有期在六个月以上的期货合约利得为长期资本利得,也难以准确体现期货交易的性质,因为投机者可能因未寻找到获利机会而较长时间的持有合约,套期保值者也可能因能合理预期未来走势而提早平仓,这一障碍也使得区别课税法难以彻底实施。第三,投机者与套期保值者是相辅相成,缺一不可的。投机者是套期保值者所希望转移的价格风险的承担者,他提供套期保值者所需的风险资金,增加交易量和市场的流动性,促进避险目的的实现,套期保值者的存在则是体现期货市场功能的客观基础,那种认为投机交易即应是限制对象的观点是片面的。第四,规范市场是治本之道。应认识到期货市场过度投机的责任并不在投机者或投机活动本身,我国的过度投机现象主要是由于期货市场运行不规范、现货市场发育不完善和经济利益主体风险意识不强等原因造成的,期货市场与现货市场严重脱离,现货市场信息闭塞等都降低了期货市场对套期保值者的吸引力,从而引发过度投机。在这种情况下,一味从税收上来抑制投机行为,显然是治标不治本的,它可能减少市场中的投机者数量,但并不能吸引更多套期保值者的参与,最终的结果将是降低期货市场的资本流动性,减少交易量,阻碍我国期货市场的进一步发展。
       (二)关于确定所得税基的原则的探讨
       在国际上,税务学者们已经探讨过确定金融衍生品所得税税基的原则与方法,主要有合并课税法与分离课税法、收付实现课税法与市价课税法、追溯课税法与公式征税法以及税务与财务处理合一法等方法。
       1.所得数量的认定:合并课税法与分离课税法
       (1)合并课税原则与方法。在国际上,有不少国家遵循“不分解原则”来确定金融衍生品所得税税基。法国在实践中贯彻这种原则,其税法将金融衍生工具区分为有组织的市场产品和场外产品,对场外金融衍生工具,规定只有在和约结束时,才对有关利润征税。美国对股票期权交易所得的确定也是采用这一原则。这种征税方式是将两个或多个相互抵消的交易合并考虑,综合进行税务处理。合并征税法包括部分整合法与完全整合法。部分整合法是指税收制度只是将特定的交易进行合并征税。例如,套做(按同一履约价和到期日将对同一原始资产的多头看涨和多头看跌进行合并)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尽管看涨和看跌的收益和亏损总是相抵的,但是,如果亏损可有选择地实现,就会对纳税人带来好处。在此情况下的合并规则只允许看涨和看跌头寸都结清时,才允许这种选择性的实现。此外,将对冲交易的收益和亏损递延至对冲工具结算时的规定,也只是局部性的规定,因为进一步的合并规定可将对冲工具所有的收益和亏损递延至原始被对冲资产结算之日。合并征税法有利于促进采用创新金融工具进行有效避险,不会因税收原因而降低避险效应。但是这种按征税方法的问题是:①这样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是否公平?既然金融衍生工具具有一种交易内含另一种交易的合成性质,那么对其课税也应采取有别于传统交易方式的征税模式。如果把一个金融衍生工具视为同一交易实体或单独交易,以其他形式在中间过程支付利润减少或替代最终履行时的支付额,将减少应纳税所得额,甚至使税收管辖权落空。Hambcck,Rosenblom和Rins(1996)以贷款为例说明在预付互换中,单独交易就被公开支付场外交易佣金的方式所掩饰。②征管的困难。在征税实践中,首先,难以把握不同衍生品交易合并的程度。其次,难以在把握纳税人意图的基础上,区分相关交易,进而进行合并。例如,许多混合产品(如掉期)的相关交易几乎不可能核实的,需要有完善金融法规相配套。
       (2)分离课税原则与方法。由于金融衍生品的所得难以划分,因此,一些国家采用“分离交易原则”进行课税。其典型代表是英国,英国将“分离原则”明确地被运用于利率合约、利率期权合约、货币合约、货币期权合约、债务合约以及债务期权合约;瑞士也对互换合约规定,中期的收入(支出)需要纳税(或可进行纳税扣除),合约有效期内的收入要在所属纳税年度征税。采用分离方式对金融衍生品进行征税是基于这样的逻辑:因为衍生品是由不同的产品构成的,所以可对这些不同的构成产品分开征税。这种征税原则意味着每一个单独合约都要站在自身角度上,同基础交易分离开来看待。所以,金融衍生工具的应税所得额一般为一定会计期间内所有到期款项或应付款项的净值。
       从理论上讲,分离征税方法符合公平原则,因为它体现了按经济实质征税,相同经济活动适用相同的税收待遇,而不是按金融商品的法律形式征税。其次,它可以在传统的所得税制度下保留对某些不同资产的税收待遇。再者,它能够消除投资者利用衍生产品达到避税的目的。然而,使用这一原则也会出现以下问题:第一,关联间接投资的不对称税收待遇。我们以套期保值为例子以说明。例如一个投资者使用远期合约,对外币债券进行套期保值(假设不考虑汇率变动,且适用税率为20%),设投资者持有债券获利25元,金融衍生工具损失15元,如果该损失不能从债券的收益中扣除,则税后所得将是25-5(应纳税额)-15=5元;如果债券的损失可以从中扣除,则应纳税所得额为25-15=10元,税后所得将为10-2(应纳税额)=8元。由于套期保值含有不可扣损失不能被债券工具弥补的风险,在5元的所得少于预期时,投资者就会转向与其他金融衍生工具的组合。该例说明,如果不同组合分离后存在不对称的税收待遇,就不可能避免地产生扭曲,或是对投资者有利,或是对政府有利,并可能因此改变投资者的选择。第二,难以某种特有的方式对金融衍生品分离征税。由于衍生品是由多种不同的基础产品构成的,因此难以某种特有方式对衍生品分离征税。以或有债务为例,固定债务和多头远期合同产品本身又可分成不同的工具。同时,对固定和可变现金流动进行掉期也会产生不同的税收结果,具体要看这种掉期是可分成固定和浮动债务,或是可分成一系列的远期合同。这些都会产生潜在不同的税收结果。而且,由于金融衍生工具是一种合成的衍生交易,如果按照分解原则,究竟要分解到什么程度才是真正意义上的“单独”?第三,不利于发挥的避险功能。金融衍生品本身就是一种为达到风险分解所进行的创新工具,建立一种衍生品本身就创造了进一步的经济价值(来自于综合),要由一个相对的整体交易才能实现这一目的,而单独来看,每种构成产品则不具有这样的价值。因此如果实行分离征税,有可能扭曲运用金融
       工具创新进行避险的实际效应,违背税收中性的目标。
       2.所得时间的确认:收付实现课税法与市价课税法
       (1)损益实现的课税原则与方法。为了消除税收对金融衍生工具投资行为的扭曲,有的国家采取以损益实现原则确定所得。这种标准又衍生出谨慎原则和真实原则等其他征税原则。荷兰就实践中采取这种办法,其中谨慎原则要求充分估计各种风险和损失,但收益的确认则推迟到实现以后;真实原则要求真实反映实际发生的交易或事项,如套期保值交易中,不能只在一分类账中记录损失,却没有弥补头寸的对冲记录。这种方法虽然简便易行,但难以应对投资者利用金融衍生工具进行的套税活动。
       (2)市价调整的课税原则与方法。在采取合并原则下,为了不使金融衍生工具中间利润的征税权落空,显然需要辅以其他征税方法。Alworth(1998)提出,对金融衍生工具所得的课税必须以增值为基础,可采用按市价重估价值(也称逐日盯市,marking-to-market)原则进行征税。这意味着金融衍生工具的持有者应当按以下公式确定应纳税所得额:应纳税所得额=纳税期内的价值变化=收到的任何现金或财产一支付的任何现金或财产。因此,市价调整法是指对所有交易在年终时以市价计算损益,在此基础上计税。美国和法国在实践中采用了这一原则。美国对非股票期权交易所得的确定就是采用这一原则。美国的税法规定在纳税年度末,未偿部分合约按该年度最后两天合约的公平市场价,计算未实现损益并征税(损益额参照以前年度合约所确认的损益额进行适当调整),出售或清仓合约的损益额就是支付量。法国的税法则规定有组织金融市场中的金融期货交易采取按市价重估法征税。此外,一些国家规定市价法仅适用一些设有配合账的交易者或金融中介机构等特定部门。
       采用市价法计税的优点是不会产生归类所得额的时点问题。因为,在每个纳税期间结束时,一种工具按其市值与成本的差价计算的损益都将由持有人列账,当作已出售(或重新买进)处理。对于成本,将按支出(收到的)现金进行上(下)调整。如果对此加以综合实施,这种方法可以通过对按市场确定的收益和亏损适用同样的税率的方式解决即时不平衡问题,而且可以通过取消对收入列账时间上的考虑,解决跨时不平衡问题。有利于解决金融衍生品的所得类别问题,并可有效地减少税收规避与延迟纳税的现象。但是,该方法也存在以下的问题:①对未实现收益征税的问题。如果合约从订立到终止或失效的期间内的价值变化都要纳入征税的税基,则未实现的收益就可能使纳税人承受现金流动的负担,而且如果收益未最终实现,就会对纳税人构成真正的负担。例如,持有的某个工具不是为了投机目的,只是为了对原始资产进行对冲。那么,在对原始资产的头寸进行结算时,就不会实现净收益。然而,如果对冲工具被调整至市值,就会产生纳税义务,但被对冲的资产则不会。由此又要求在税法中以特别条款规定把纳税义务推迟到合约出售或履行以后。②流动性较差的金融商品交易的估价困难。在资本市场上,许多衍生产品并无交易,或是交易很少,因此无法确定可靠的市场价值。对于这些“无市”衍生产品,按市值调整会产生严重的定价问题。如果其原始资产本身交易很活跃,问题则更大。如果按市值调整仅适用于某些工具,但由于定价问题不适用于其他工具,则纳税人就会对其资产组合重新调整,套税就依然存在。此外,衍生工具作为风险分解的工具,在技术特征上势必是资金时间价值的综合运用,那么应该如何进行“重估”?③征管成本高。按市值调整与传统所得税制的特点是不一致的,如对债务和债权以及普通收入与资本利得区别对待。如果由于其他一些税收政策方面的原因,这种特点仍然存在,那就必须制定特别的规定来解决不一致的问题。例如,美国将期货交易中产生的所有损益都视为资本利得对待。然而,对于非公司纳税人,则60%作为长期资本利得,40%作为短期资本利得,后者则像普通收入一样征税。对于对冲交易,收益和亏损只是在被对冲的资产相关的头寸被结算时,才予列账。而且,即使立法的技术难点能够解决,实施的征管成本仍是巨大的。
       综合来考察,两种课税方法的优劣如下:第一,从税收公平角度看,损益实现原则违背了横向公平原则,因为资本收益的增加,如期合约价格的上涨,代表着净资产的增加,同样也代表资产拥有者纳税能力的提高,按照负担能力原则,对其所得的课税也应相应增加。市价调整课税原则克服了这一不足,对未实现损益亦予以确认的做法更加符合税收公平原则。第二,从经济效率角度看,两种作法都将导致效率的损失。市价调整课税原则对未实现损益课税,可能导致纳税人被迫在时机不成熟时将资产以不太有利的条件变现,或依靠债务支付税收,造成其资金调度困难以及利息负担加重,影响纳税人的经济活动。损益实现原则则可能刺激纳税人尽量推迟所得的实现时间,从而实现避税的目的,这将给金融衍生工具市场的正常运转带来效率损失,影响市场的健康发展。第三,从行政效率角度看,损益实现原则不需评估未实现损益的价值,因而较为简便;而市价调整课税原则须借助于逐日盯市制度,该制度的操作非常复杂与繁琐,税收成本高。
       3.所得时间的确认:追溯课税法、公式征税法、税务与财会处理合一法
       为了弥补收付实现课税法与市价课税法的缺陷,税法学者们又提出以下一些新方法。
       (1)公式征税法。在收付实现课税法下,纳税人可以通过应用金融衍生工具推迟收益的实现,达到避税的目的。为了弥补这个缺陷,美国已经提出了公式征税法的提案。这些提案一般是固定收益工具到期收益公式法的扩展,具体包括两大类7种方法:①投资专有收益率,包括预期价值征税法、利得的追溯划分、持续的到期收益率等方法;②一般适用收益率,包括按照基数换算利息、按照无风险收益率征税、任意的利得确认日期、一般化的现金流量征税等方法。公式征税法的创新在于将预期价值征税法适用于或有债务。
       (2)追溯征税法。市价课税法的一个替代做法是对收益和亏损回头税,这种方法对于解决即时和跨时套税问题同样是有效的,此方法是由Auerhach(1991年)首先提出的,后来又由Bradford(1995年)做了一般化发展。这种方法的基本思想可用一个实例来说明。假定一个资产正好是两年前购买的,现在以121美元出售,而且在此期间无风险,年利率为10%。按Auerbach的建议,假设此资产的购买价格为100美元,两年的税额为应税税率(如30%)乘以按无风险利率计算的收益,即第一年为3美元,第二年为3.3美元。然而,由于第一年的税款要延至第二年才缴纳,由此,纳税人对递延税额取得了0.3美元的利息,这样总的税额加利息即为6.6美元。如果利息可扣税,即可得到0.09美元的扣税。净税额和利息加起来则为6.51美元。实际上,Auerbach建议只是对持有资产的回报按无风险利率征税。减去无风险利率后的边际收益或亏损(为风险成本)则未征税,这是不符合征税逻辑的。而对纳税人而言,也没有了进行即时和跨时套税的积极性。实施这种征税方法既不要求资产实际购买方面的信息,也不需(像按市值调整方法那样)对资产的成本基础进行调整。当然,按此方法,税额可能会提高,即使没有发生实际亏损。
       这种征税建议的有效性是基于这样的理论考虑:由于所得税减少了税后收益和税后亏损(假定亏损是可作税前扣除的),风险成本减去扣除后的税额应是零。Bradford建议通过按人为税率对风险成本进行征税,进而对Auerhach提出的建议作了一般化的阐述,即在税收净额中体现了某种收入,而这点在Auerbach的建议中则被忽略了,但像Auerbach的建议一样,Bradford的建议也未对套税留下任何机会。Auerbach和Bradford提出的征收回头税的方案虽然在理论上有道理,但从征管角度和政治上看,则未经过检验,意大利曾经试图采用这种方法,但后来又放弃了。
       (3)税务处理与财务会计处理相一致的原则。在这种原则之下,衍生金融商品的税务处理包括所得额的认定和所得获得的时间确定等都采用财务会计的准则,不再单独制定计税依据。这种方法的优点实际减少征纳双方的税收成本。在财务会计与税务会计一致的国家,如果会计准则能较好反映经济活动状况,那么也能够较好地反映衍生金融商品的经济实质。但其缺陷是容易造成税人规避税收,尤其是在财务会计与税务会计分离的国家,很多交易不列入财务报表,采用与财务会计一致的处理原则,就很有可能疏漏应税的所得额。
       综上所述,在金融衍生工具的征税中,很难依靠单一的方式来解决金融衍生品的征税问题。每种方式都有优点和局限性。按市价征税法可用于一些交易活跃的工具,以及那些会计制度已基于按市价调整原则的纳税人(如金融中介机构),而分离征税和合并征税可以并用,或是按工具和交易的性质有选择地适用。大多数经合组织国家都采用这种方式。这意味着最为有效的政策是针对不同的情况选择最佳的方式。因此我国应该针对不同的金融衍生工具、不同的交易性质以及不同的征管条件选择组合最佳的征税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