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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研究]论法律信仰的培养
作者:王秀鹏

《桂海论丛》 2008年 第0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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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培养法律信仰的原因是法治本身的需要;影响法律信仰的培养所面临的障碍是缺失法律信仰的根基、法律信仰的前提、法律的权威性,是法律信仰普遍性的缺失。因此,要将法治精神的建设同市场经济建设结合起来,增强社会公众的权利意识,消融国家优位的理念。树立社会优位的理念,加强对国家公职人员的法律信仰培养。培育国家公职人员现代法治精神。
       关键词:法律信仰;培养;法治精神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1494(2008)03-0078-03
       党和国家提出“依法治国,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治国方略,是符合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实际的治国方略和价值选择,得到人民群众广泛支持。中国政府要步入法治化轨道,要建成法治国家,应具备以下两方面的条件:一方面是要有一套反映社会关系及其发展规律的法律制度体系;另一方面是要有社会公众对法律秩序所内含的伦理价值的信仰,即社会公众对法律忠诚的信仰。如果说前者是法治得以实现的前提和基础,那么后者就是法治得以实现的关键和法治精神得以形成的关键。一个社会如果没有了社会公众对法律的信仰和尊重,那么就是再多、再完善的法律制度也无法促成一个国家法治精神的形成,那么要建成法治社会和合理、公正的法治秩序也只能是一种空想。
       一、培养法律信仰的原因
       1、法律信仰是法治的精神基础。
       首先法律制度不能等同法律秩序。随着大量法律法规的颁布实施,大部分重大社会关系已纳入法律体系之内,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框架也已基本形成,做到了“有法可依”。然而面对如此众多的立法产物,恐怕连专门的法学家也难以全面理解和知晓,公众又能知道多少呢?为数不少的人们一厢情愿地相信只要有了法律制度的调整,相信社会公众有了法律知识,社会生活和公众行为就会自然而然地显现出其所热切期待的必然的法律秩序。其实我们犯了一个常识性的理论错误,即把“法律制度”和“法律秩序”想当然地直接划上等号。美国著名法学家伯尔曼说过:“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形同虚设。”要想实现法治,让法律制度充分和积极地发挥效力,必须在全社会培养法律信仰。
       其次法律信仰才能支撑法治大厦。真正的法治需要建立在法律信仰的基石上,只有当法律被信仰的时候,其确定下来的制度性规范才可能被人们以源于内心的激情来遵循和维护,法律信仰是确立法律权威的精神动力和信念支持力量。法治建设,需要全社会的参与,需要全社会的信仰,信仰过程任何因素的异化,都会让“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成为空中楼阁。因此,如果没有社会公众对法律的信仰和尊重,那么就是再多、再完善的法律制度,法治大厦也难以建成。树立起对法律的神圣情感,是实现法治的精神基础。
       2、培养法律信仰是法治的内在需要。
       “法治应当优于人治”这已成为定论,尤其是中国的现代化建设更需要法治。前面我们已经提到了一个国家法治应具备两方面的条件,其中社会公众对法律的忠诚信仰是法治得以实现的关键,因而,仅从这一点我们就可以肯定培养社会公众的法律信仰是法治的一种内在需要。
       首先,社会公众对法律的尊重、认可和接受,是一个国家实现法治化的基础。正如亚里士多德所讲,“法律能见成效,全靠民众的服从”,“邦国虽有良法,要是人民不能全部遵循,仍然不能法治”。其次,社会公众对法律的信仰,是法治精神形成的重要保证。培养社会公众的法律信仰,有利于整个社会法治精神的形成,从而有利于法治社会的构建。最后,没有社会公众普遍具有的共同的一种精神和信仰、意识和观念,法治社会只能是“空中楼阁”。从法治本身的内涵来讲,法治所要表达的意义是:法治是社会公众普遍具有的共同的一种精神和信仰、意识和观念,是一种典型的社会心态;法治的精神在于合法颁布的具有普遍性的法律应当被全社会尊为至上的行为规范。然而,这些“公式”所要成立的条件是社会成员对法律的信仰,没有社会成员对法律的信仰,这一切只能成为“空中楼阁”。诚如伯尔曼所讲,“所有的法律制度都不仅要求我们在理智上承认——社会所倡导的社会美德,而且要求我们以我们的全部生命献身于它们,所以正是由于宗教激情、信仰的飞跃,我们才能使法律的理想和原则具有普遍性。”
       二、培养法律信仰,推进法治精神形成面临的主要障碍
       1、没有信仰传统——缺失法律信仰的根基。
       西方法治传统的形成与其宗教信仰传统之间有着极为密切的关联,其法律信仰的形成直接源于宗教信仰的传统。在作为整体的西方人看来,过去两千年间历尽艰辛建立起来的西方法学的伟大原则,例如法律与道德体系保持一致的原则;财产神圣和基于个人意志的契约权利的原则;良心自由原则;统治者权力受法律限制的原则;立法机构对公共舆论负责的原则;社会和经济行为的法律后果可以预知的原则;以及较晚出现的国家利益和公众福利优先的社会主义原则;都主要产生于基督教会在其历史的各个阶段中的经验。
       从西方法律信仰传统的培育过程中我们不难看出,培育法律信仰的根基在于信仰传统,尤其是宗教信仰传统的存在。要想在一个没有宗教信仰传统的国家建构公众对于法律的普遍信仰,无异于在沙滩上建高楼。其艰难性可想而知。
       整体而言,中国是一个没有信仰传统的国家。任何一种宗教都未曾在中国获得一种哪怕是在短期内为普通民众所真正信仰的地位。中华民族是一个按照实用主义原则行事的民族,没有一种宗教,哪怕是所谓长期奉为正统的“儒教”也并未获得公众普遍信仰的地位。而儒教文化的源远流长,并不有利于信仰传统的形成,相反,它使得历史上建构法治信仰论述的努力都无一例外地失败了。
       可以想见,在没有信仰传统的中国,法律信仰的培育将会是一个艰巨而长期的过程。而任何忽略中国宗教信仰传统缺失的背景去谈论法律信仰,都将使法律信仰成为一句没有任何实践价值的空洞口号。
       2、通过法律不能实现正义——缺失法律信仰的前提。
       法律信仰的培育,绝不可能仅仅靠牧师般的精神说教就能实现。人具备趋利避害的本能,法律要赢得公众的信仰必然要求一个基本的前提,那就是法律首先是良法——能够给公众正义的预期,并确实地实现正义。当民众从现行法律中找到公平、安全和归属感时,就会对法律充满信任、尊重,觉得自己有法律人格,他就会自觉守法、衷心拥护法乃至以身捍卫法。而当民众从法律那得到的只有压抑、恐惧、冤屈、暴力、显然的不公平,他又怎会信任、自觉服从并且衷心拥护与他利益相悖的法律条文呢?
       要培育公众对法律的普遍信仰,法律必须是为了人民的利益而制定(对立法者的要求),并且得到良好的执行(对执法者的要求),法律成为给以民众公平、安全和归属感的善良之法,或者简单的说,通过法律能够实现正义,这是培育普通公众对于法律的感情,乃至信仰法律所必不可少的
       前提。唯有如此,法律信仰才有可能从初级阶段过渡到高级阶段。
       3、权力始终凌驾于法律之上——缺失法律信仰的保障。
       法律信仰是有成本的,当法律并未获得哪怕是形式上至高无上的权威地位时,当法律处于被任意践踏的情境时,当权力始终凌驾于法律之上时,法律信仰的成本是高昂的,法律信仰者的命运几乎只能是悲剧性的。
       法律要赢得至高无上的地位,也需要一批又一批信仰者的悲剧性命运来逐渐触动和改变,去改变我们贫乏的、缺乏法律信仰的土地,尽管这一过程必然是漫长的。
       培育法律信仰,首先必须使法律真正获得至高无上的地位,降低法律信仰的成本。
       三、培养法律信仰、推进法治精神形成的对策
       法律信仰作为现代法治精神的内核,其形成和发展是一个自然历史的过程,同时又是人们有意识地选择和培育的结果。然而,大量的社会现实告诉我们现行的法律没有能够真正成为社会公众所信仰的对象,从而决定了培养社会公众崇尚法律的情感的艰难程度。可是中国要走向法治化,要建立法治社会,就不得不注重社会公众法律情感的培养,激发起他们对法律高度认同的热情,也不得不将法律作为整个社会所信仰的对象,从而以社会公众内心的原动力支撑起法治大厦的精神层面。笔者认为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1、培养法律信仰和培育法治精神的前提条件是增强社会公众的权利意识。社会公众的权利是一部法律的重要组成部分,一部没有权利内容的法律就激发不了公众对它的渴望。应该说公众的权利意识和法律信仰是一种互相推动的关系,权利意识的增强必然会导致社会公众对法律的认同及法律所含的价值的褒扬,从而萌发了信仰的雏形;同样,采取对法律信仰的认同和鼓励也会引发社会公众对权利意识的重视。我们说权利意识的培养主要在于主体——社会公众的自我意识的苏醒。然而,在当前社会实践中,立法者有崇拜和迷信国家政权的强制与威慑的倾向,而忽视了作为社会主体的社会公众的主体性与自我意识。这样,社会公众在国家的强制和威慑下,被动服从法律而丧失其自主判断的思维,也逐渐泯没了其参与的热情。而顺从的、依附型人格便长成了,权利意识在其心中就荡然无存,那么我们所倡导的法律信仰就无从谈起。
       2、培养社会公众法律信仰观念的重要基础是应把法治精神的建设同市场经济建设紧密结合起。我们必须看到,法治和经济并非是绝对的因果关系,而是一种结构上的功能互动的关系。法治为经济的发展创造提供一种理想的秩序和制度环境,经济为法治提供某种基础,英国著名历史学家汤因比在对古希腊罗马法治精神起源的考察之后,认为生产要素的流动特别是劳动力的流动带来得最显著的政治法律后果就是打破了以等级和特权为基础的社会关系格局,建立了自由、平等、契约的新的格局,从而孕育了和催化了人们对法律神圣、法律至上的精神追求。现在,我国正处于市场经济的状态之下,而市场经济本身就是一种法治经济。市场经济所倡导的是公平、自由的竞争,随之产生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制度防止社会各种弊端的滋生,从而最大程度地保护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这样,就会使社会公众普遍形成一种崭新的法律态度,普遍对法律产生一种高度的认同,认识到法律不是自己生活的障碍,反而是与自己生活密切贴近的必备条件了。社会公众没有了对法律明显的敬畏和距离感。有的只是对法律所产生的归属感与依恋感,从而激发了他们对法律的信任、信心和尊重。这种社会公众的法律情感成为了构造法律信仰和培育现代法治精神的沃土。
       3、树立社会优先国家的理念是现代法治理念理论基础。这种社会优先理念应包含以下观念:国家是为社会服务的。而不是社会为国家服务的;社会是目的,国家是为公众服务的工具。潘恩曾说:“政府不过是一个全国性的组织。其目的在于为全体国民——个人的集体的——造福。”这正说明了社会优位这一理念。现实中,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各项法律是所有社会公众意志的体现,它们是面向整个社会的,其目的是为了维护社会公众的利益和社会秩序的有序化,而不是国家单方面的命令和国家手中依靠强制力保障的“大棒”。假使法律的出台是国家单方面的命令,这就会使社会公众丧失对它的信任而成了一味地消极服从,从而弱化了他们内心的法律情感,法律也就没有了永恒的有效性。法律只在受到信任,才是最有效的,依法治国无须处处都是警察。社会的主体是广大的社会公众,那么树立起社会优位的理念也正是国家为社会、为广大的社会公众服务的理念,这样的一种理念是培养法律信仰、促成现代法治精神形成的重要条件。
       4、增强行政执法、司法人员法律信仰是培养国民法律信仰的有效保证和培育现代法治精神的重要环节。由于国家公职人员作为由人民委托执掌一定权力的代表和法律的卫士,是法律的具体执行者和操作者,“其身正,不令而行;其身不正,虽令不从。”假使执法者、司法者自己首先知法执法又犯法,就会“违背全国人民的意志,违背党的领导,也会损害全国人民的利益。”这样的话,就会众叛亲离,甚至会使政府和法律的威信丧失殆尽,这并非是危言耸听。这也诚如培根所言:“一次不公的司法判决比多次不平的举动尤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判决则把水源败坏了。”
       实行依法治国,建设法治国家,就要唤起社会公众的主体意识、公民意识和权利意识,就是要使社会公众重视自身的独立人格、自由和利益,就是要使权利本位在他们的法律观念中占中心位置,从而激发起他们内心对法律信赖、信任和尊重的灼热的情感,并进一步在无形中培养了他们对法律的忠诚的信仰,并且是类似于宗教那虔诚的信仰。这种虔诚的信仰会促成现代法治精神的形成,即将法律内化为一种民族的精神,从而加速完成建立法治社会的历史使命。